搜尋結果:職業災害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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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有明文。惟 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 之執行,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者,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此條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 二、經查,第三人姜濟城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涉訟,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01號假 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擔保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4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相對人存 款5,733元、54萬4,381元、22萬7,155元及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2,646、38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是1/14,9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 每平方公尺6,200元)等資產(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迄 未撤銷,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號、本院93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姜濟城111萬3,972 元本息、駁回姜濟城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有系爭假扣押、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卷證、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本案訴訟既經判決一部勝敗確定,而執行法院已依姜濟 城之聲請為系爭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所得復逾姜濟城 勝訴部分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執行法院撤銷系爭 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未確定,無從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爭執本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稱訴訟終結要件 ,要無可採,其以之為由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洵屬無據。此不因抗告人援引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聲請,異其認定。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31

TPHV-113-抗-766-20241231-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信陽 相 對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本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 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 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遭遇職業災害 之勞工,以僱主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為由,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倘其主張並非虛妄,則除其 訴顯無勝訴之望外,即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 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 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 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依 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係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粗工,因受有職業災害,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核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提 起之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之再審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經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31

TNHV-113-勞聲-8-20241231-1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詹士嬌 被 上訴 人 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 判,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8日發生職災,不但於工作時,遭被上 訴人黃雅均(下與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順達公司、黃雅均稱之)持3公斤電池 撞擊肩部左側肩胛骨受傷,致上訴人需常請假治療,復工後 傷勢加重需因病留職停薪4個月並自負醫療費用,留職停薪 期滿首日之112年6月1日即被順達公司非法解僱,被上訴人 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下稱原事件)受理。詎原審法官於 113年1月23日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見上訴人欲提出就醫錄 音檔作為新事證時,脅迫上訴人接受先前在勞動調解程序時 所提及之和解條件即新臺幣(下同)21至22萬元,否則要依 法告發上訴人之錄音行為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令上訴人心 生恐懼而簽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審法官非 但沒有解決雙方糾紛,反而又製造上訴人撤銷和解訴訟的困 擾,完全不顧上訴人感受及權益,濫用職權脅迫上訴人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判。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事件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兩造於113年1月23日原事件審理時,整個 程序包括最後和解成立之過程在內,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 法官脅迫情事,況原審法官在法庭公開審理,眾目睽睽之下 ,上訴人當日尚有訴訟代理人到庭代理,客觀上自不可能有 脅迫情事,又法官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本得依職權告發,顯與以不法言語或舉動迫使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脅迫行為迥然不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為法所 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勞簡專調字第128號受理。  ㈡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因兩造意見方案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系爭事件經本院改分為原事件審理。  ㈢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日兩造均有到庭 。  ㈣兩造於系爭言辯期日形式上有簽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勞簡卷 第37-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和解,以當事人間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 訟即歸於消滅,當事人應受訴訟上和解之拘束。而所謂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 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 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 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 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原審法官以告發妨害秘密罪脅迫,僅得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惟查:  ⒈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檔案,經本院 於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本院 勞簡上卷第101-102頁)為證,其內容略以:「【時間:1:5 0:52至1:51:41】(原審法官:)詹小姐你這件有要和解嗎 ,他說他刑事在等你。如果你不要和解的話我今天會辯結, 我會把今天所陳述的相關的資料,告發到地檢署檢察官那邊 去,這件訴訟就繼續打這樣,然後你另外的刑事責任可能要 去地檢署開庭,等一下。你那什麼職業病鑑定部分我沒有要 處理啦,你要送勞動力減損鑑定部分我也沒有要處理,我不 是沒有要處理啦,我沒有要送鑑定,我判決書會交待理由是 說為什麼我不送鑑定了這樣子。反正我理由都會交待啦。但 是我目前的判斷就是我沒有要送,我沒有要送,如果你不要 的話我就依法作處理,我今天就不要開庭,你們以後自己再 去吵下去啦。【時間:1:51:42至1:52:26】(潘允祥律師: )法官,法官,那個不好意思可不可以插個話,詹小姐說他 ……怎樣?(詹士嬌:)我現在願意和解。(原審法官:)22 萬,好好我們22萬作……可以嗎?22萬?(不詳女聲:)所有 的部分嗎?(原審法官:)所有的部分喔!所有的部分喔! 好,可以嘛,22萬,包含另一件確認僱傭關係全部斷尾這樣 子……刑事的部分撤掉啦,刑事的部分撤掉……刑事部分當庭寫 撤告狀就可以了吧,去樓下遞狀就可以了。(不詳男聲:) 對對,我們寫然後你遞就好啦,給法官遞就可以了,這樣好 不好?OK嗎?」綜觀原審法官前後語句脈絡,係先確認上訴 人是否完全不考慮以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再說明若未能以 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後續將可能進行之相關程序內容,亦 即原審法官分析原事件如未能成立和解,將認定上訴人於原 事件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無調查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將其密錄行為所可能涉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法 告發等,則原審法官當時告知上訴人有關原事件審理方針及 就職務上發現之犯罪嫌疑依法告發,難認有以客觀上違法不 當之行為,加諸於上訴人。  ⒉原審法官另當庭確認兩造和解真意,兩造亦當庭表示:「( 原審法官問:本件是否在自由意願下和解成立?)是。」等 語,有原事件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勞 簡卷第39頁),參以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代理人協同在場,應 可於和解時充分瞭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文義。  ⒊有關上訴人於原事件同意和解之經過,證人即上訴人於原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潘允祥證稱:我是受法扶指派,幫忙上訴人 處理職災、恢復僱傭關係及暫時處分等案件。原事件和解成 立之經過,我都在場。我印象是上訴人於原事件中,因為她 一直拿不出職災證明,所以調解時法官有公開心證說他最多 只能判2至3萬元,我有將法官意思轉達上訴人,最後上訴人 同意和解。原審法官確實因為上訴人偷錄音事情有提及要刑 事告發,上訴人是否受到這個影響,我沒有辦法判斷。我記 得調解成立那天,上訴人遲到2個小時,等上訴人到法院時 ,我問她為何會遲到,她說她在整理她偷錄音的資料,她說 那個資料可以證明她有職災,我說職災這裡應該是要用診斷 書,不是偷錄音可以證明,再者,這個東西若提出在法庭的 話,可能會有法律上的風險,這是我提醒她的事情,上訴人 不理會我的提醒,我沒有具體說是什麼風險,但是我有說這 個沒有辦法證明有職災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2-104頁) ,可見上訴人亦可能基於原審法官業已公開對於原事件後續 審理方向之心證,並經證人潘允祥就上訴人欲提出之錄音事 證分析利害風險後,始同意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參以上 訴人自陳:我在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有查到有正當理由可以錄音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4頁) ,堪認上訴人對於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應有一定程度 了解,則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出於原審 法官以告發該罪而脅迫所致,無可採信。  ⒋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非因 被脅迫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受輔助宣告, 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有其他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系爭和解筆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無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指摘遭原審法官脅迫和 解云云,誠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事件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V-113-勞簡上-8-20241231-1

勞專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志依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 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18條第3項第4、5、6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 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內調解請求聲明僅記載:「腰椎椎間盤退化」 、「請求醫療費」、「請求治療兩年仍未痊癒,且未達勞保 失能狀態,依法給予40個月薪資」,其中「請求醫療費」、 「依法給予40個月薪資」等請求金額缺漏,未具體表明欲請 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且相對人之名稱僅記載「 台灣自來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是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 整記載前開事項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並應按勞動調解委員 二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缺一不可。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30

PTDV-113-勞專調-12-20241230-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龍傑即客來堡早餐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794元之本息;(二)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43,2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32,032元【計算式:4,1 88,794元+243,238元=4,432,0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 5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補償245,334元、工資差額543,684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243,238元部分,合計1,032,256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7,531 元【計算式:11,296元2/3=7,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425元【計算式:44,956元-7 ,531元=37,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勞補-7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來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阿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阿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被害人陳建成墜落後,旋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15分 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除 派出救護車人員外,並於同日9時17分通報員警黃國男到場 支援,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日苗消指字第1130006 897號函檢附之「112年6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119專線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可憑。被告最初雖非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通報本案,但消防局既同時通報員警到場處 理,被告亦自始於現場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使 被害人陳建成在高度已超過2公尺處工作時,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勞工 正確戴用,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失;然被害人 之自高處墜落係因被害人以後退方式拉墨斗時,遭止水墩 絆倒後墜落致受有重傷;可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施工現 場環境之危害因子,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於施工作業時因 自身因素跌倒後,自高處墜落,而就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因此,被害人既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全部肇因被告之過失;被告過失之 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 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即 難謂允當。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 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 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 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 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 ,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移付調解,雙方原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雖然是因為對於最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數額之計算及認知有相當差距之故,然被告於原審調解 時即提出先行於刑事程序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900萬 元(包括被告之前已給付之金額50萬元、團體保險金333 萬7560元等),至於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數額, 俟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900萬元,被告願意補足差 額,如未逾900萬元,被害人或告訴人林婉萍則無須返還 ,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雙方對於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仍存有爭執,惟被告提出願先行給付1,000萬 元、嗣再提高為1,100萬元為調解金額(即扣除已給付之 團體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約516萬元後, 被告願先行一次給付600萬元),而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之數額,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1,100萬 元,被告願意補足,如未逾1,100萬元,告訴人或被害人 則無須返還之條件,惟仍未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致 仍未能達成調解,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 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113年1 2月20日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雙方(聲請人包括被害人 陳建成、告訴人林婉萍及其他因本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利之人;相對人包括龍華鋼構工程行、被告及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並以1,700萬元成 立調解,扣除被告等前已經給付部分外,於調解成立時當 場給付9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之支票), 餘額2,788,000元,則已經於同日另行匯款給付,被告已 經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54號勞動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甚為繁複,包 括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且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亦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 額;雙方原無接近之共識,仍存有巨大差異之情形下,本 可賴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爭執後,由法院判決確認 ,且為雙方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移 付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均係由被告先行給付一部分金 額(900萬元、1,000萬元或1,100萬元),且承諾俟民事 判決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後,被告願再行給付不 足之部分,如民事判決結果未逾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則告 訴人或被害人亦毋庸再返還,此調解條件除告訴人或被害 人得先受償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外,並未要求告訴人或被 害人減縮或捨棄其得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調解不成立,雙方要進行 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雙方雖仍要進行民事訴訟程序 ,但告訴人或被害人可先取得相當金額之賠償);參以被 害人已另依假扣押程序查封被告所有經鑑價後超過3,800 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被害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查;是縱日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判 決確定超過被告原先提出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虞。最後雖經本院就刑事部分辯論 終結,而被告仍未放棄調解、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調解 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由上過程可知, 被告於犯後對是否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及最終達 成調解及賠償,顯有相當之努力,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 ,自得資為科刑之有利因子。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 告於原審不能達成調解之情狀,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關 於調解之努力及終能調解成立等情,逕以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不利因 子,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關 於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盡相當之努力,且已經達成調解及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 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身為龍華鋼構工程行負責人,雇用被害人施作工 程,卻便宜行事,未於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導致被害人因而於施工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因而導致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均有重大侵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符合 自首之減刑要件;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原審及本院均已 具體提出相當之先期和解賠償方案,對於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已盡相當之努力;且終於在本案宣示判決前,與被 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 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被害人、告 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原審勞動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盡力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768-20241225-1

勞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龍傑即客來堡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8,87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4,188,7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188,794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間即受雇於由相對人所 經營之客來堡早餐店,然於112年10月26日4時40分,聲請人 於早餐店內為熬煮紅茶包調配奶茶而搬運熱水時,搬運途中 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鍋內熱水即噴濺於聲請人身上,致 聲請人頸部軀幹四肢二度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約28%,以及 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並須穿著壓力衣 與持續復健治療,現雙側上臂仍有大範圍燒燙傷疤痕組織, 影響手臂操作,故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僅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7,313元,即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相對人於 調解程序中,表明僅願再給付150,000元,因調解金額落差 甚鉅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188,79 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而依前述過程,足認相對人並無賠 償之意,且相對人所經營之早餐店並無商業登記,更查無稅 籍資料,顯未依法報稅,亦未依法為聲請人提繳退休金,未 盡其雇主之責,而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 脫產之可能。況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達4,188,794元,已相 對人之資力顯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唯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如法院認為聲 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於4, 188,7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請准予宣告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 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 。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又按除第5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 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 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本案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核 閱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以為釋明,然本院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併諭知相 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4

TNDV-113-勞全-9-2024122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向芬 被 告 陳增逢即莎娃里卡健康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330元(詳如附表 「原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欄項下所示),及自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補提繳151,1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勞動調解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952元(詳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下所示 ),及自勞動調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137,948元至原告設於 勞保局之勞退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 7-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處上班,從事指 壓、油壓工作,薪資由被告依原告打卡上班時數、服務客人 人數綜合計算後發放,哪天上班、排班、到哪間分店上班、 打卡資料等均係被告決定,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至70,000元 ,第1個月無客人仍有保底薪資40,000元,原告與同事均需 排班、打卡,請假需經被告核准,公司上下均認為是勞雇關 係,受被告指揮監督,甚至有罰則,被告認為兩造屬承攬關 係,實屬無據。嗣於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被告要 求原在訴外人莎哇哩卡泰式SPA養生館三民店2樓工作之原告 ,至1樓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朱雅蕙交談因而發生口角,詎 被告放任朱雅蕙找來訴外人陳一志進入該工作場所對原告毆 打、恐嚇(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 傷併左眉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第九節肋骨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當晚櫃檯人員即發通訊軟體LINE讓原告休 息2天,原告請假後,被告竟將原告工作號碼(編號16號) 給新員工使用。因原告係於工作時間並在工作場所受有系爭 傷害,且係被告放任不明人士攻擊原告,故屬職業災害,後 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時始發現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原告遂於同年8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9月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惟因被告稱兩造為承攬關係以致調解不成立,事後 被告通知櫃檯人員收回所有員工打卡機及卡片,並要求所有 員工簽承攬契約,有些員工為泰國籍與印尼籍均不認識中文 ,有簽契約也有遭被告要求寫聲明書,原告質疑被告長年未 替其投保勞、健保,詎被告於同年9月8日將原告踢出通訊軟 體LINE公司群組,致原告無法回去上班。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 保法)第3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3,800元、原領工資補償51,092元、資遣費95,088元 、預告期間工資51,092元、失業給付損害164,880元之本息 ,及補提繳137,948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故無需原告提繳6%勞退金。被告僅提供按摩場所及 設備、耗材等、負責統計及行政工作,原告為客戶按摩,兩 造約定原告報酬為按件計酬拆帳方式,分取顧客消費之利潤 ,被告無考核制度、無固定薪資,工作時段及時數均由原告 自由支配、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時段及是否參與排班,無需 打卡故無遲到早退問題,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係供傳遞訊 息而非作為分派工作之用,原告時常往返中國,經常數個月 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原告未經辦理任何請假手續曾連續3 個月之久未上班,事後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就系爭事 故一事,原告自稱在上班時間遭朱雅蕙、陳一民毆打而受有 系爭傷害,惟起因係口角衝突,與執行職務無關,且系爭傷 害係因朱雅蕙、陳一民之犯罪行為所致,非職業傷害,被告 有勸導並報警處裡,原告亦與朱雅蕙和解,原告向被告請求 職災補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86-287頁):  ㈠原告曾在被告處工作,從事指壓、油壓工作,兩造並無簽立 書面勞動契約,原告請假向櫃檯人員報告即可,最後工作日 為113年9月8日,每月報酬為按件計酬。  ㈡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30分,與朱雅蕙、陳一志發生系 爭事故,後原告與朱雅蕙互相撤回告訴,陳一志部分則罪嫌 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28號為不起 訴處分。  ㈢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9月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惟因被告稱兩造為承攬關係以致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三民店員工通訊錄。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28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  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 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 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被告處從 事指壓、油壓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 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  ⑴原告主張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11時,上班要打卡簽到 ,下班沒有準時,所以不打卡,打完卡會拿到自己的工作號 碼(編號16號),以循環方式排班,由櫃台通知接客人,上 班不能遲到超過半小時,遲到超過1分鐘扣10元,後來改成 跳工作號碼到最後再重新開始排,請假需向櫃台說,且一天 不能超過4個人請假,原告有受老闆指揮監督,甚至有罰則 云云(本院卷39、146-147、282頁),並提出被告三民店1 年一月公休表、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建輝、曹春園、家成( 下稱李建輝等3人)之攷勤表、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51-59、67、69、75頁),惟查:  ①有關原告下班是否打卡簽到,原告先陳稱:下班都沒有準時 ,所以不打卡等語(本院卷146頁);復改稱:下班也要打 卡等語(本院卷282頁),可見被告是否確實要求原告下班 打卡,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難遽採。  ②觀諸李建輝等3人之攷勤表所示,其上除「年月份」欄位均為 空白外,記載應打卡之工作天數共計15日中,李建輝等3人 僅分別於該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該月1日、2日上午11時 43分許、該月1日下午17時11分許,各打上班卡1次、2次、1 次(本院卷53-57頁),無法看出李建輝等3人每月出勤頻率 及上下班是否確實打卡情形,亦難以佐證原告主張其工作時 間為中午12時到晚上11時,上下班均須打卡之事實為真。況 被告就李建輝等3人所提出之前揭攷勤表之形式真正加以爭 執,辯稱不知道攷勤表從哪裡來,且不需要打卡上班,也無 固定上班時間等語(本院卷146-147頁),已難認系爭攷勤 表為真,及客觀上李建輝等3人幾乎每日均無規律性上下班 打卡紀錄,亦難供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管制監督其出缺勤之 事實。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 錄:「〔仟仟(芷帆Mika)(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2 點上班的師父我會先幫妳們打卡先不要出門,等演習完再來 上班哦!ok」(本院卷67頁),雖然此係因萬安防空演習之 特殊情況而延後到班時間,惟此種經由其他員工代替原告或 其餘員工提前打上班卡,而非視員工實際到班時間再行打卡 上班,可見被告對於出缺勤實際上未嚴格管控,是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管理監督權。  ④原告自承:考核懲處都是被告口頭說的,都私底下講一講, 我沒犯過錯,店內規則我沒有保留下來,上班遲到超過半小 時,1分鐘扣10元,後來改成跳牌即將上班牌子排到最後一 個格子,讓你排序較後面接客人,除非有指定等語(本院卷 147、148、282頁),顯見原告提供勞務時間未受被告實質 拘束,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何考核懲處措施。 又原告主張遲到會遭到「跳牌」,惟原告既為利用被告提供 之場所平台,提供指壓、油壓服務獲利,自應於被告之營業 時間為之,被告為能即時有人力可提供來客按摩服務,除指 定按摩師外,將尚未到場之按摩師工作牌號向後挪動,難認 係對按摩師之懲處管制措施。  ⑤原告陳稱:我也有請假過,老闆不在就授權給櫃檯,我都是 口頭請假等語(本院卷282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勤缺實際 上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如欲請假得以口頭向被告為之即可, 亦未見有須經被告審核始得准假之情形,原告出勤有一定程 度之自由,而原告固陳稱:我請假有被拒絕過,例如請假人 數多時就不給我請假,排休超過4個人以上不給假,假日只 能2個人排休等語(本院卷282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  ⑥原告主張其需要排班一情(本院卷39頁),有原告提出之「 莎哇哩卡三民店1年一月公休表」可憑(本院卷51頁),堪 認按摩師工作採排班制,於雙方約定之合作期間內,與被告 排定進行按摩工作之時間,並於該時間完成按摩業務,且得 於必要時改變排定之時間,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排班。  ⑦綜前,堪認原告係以完成客人指壓、油壓服務為目的,被告 對於原告出缺勤及工作表現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未舉 證有何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⑵依原告所述與被告拆帳方式為:一個客人油壓跟客人收1,700 元、我們拿800元;lulur跟客人收2,300元、我拿1,000元; 能量跟客人收2,600元、我拿1,000元;指壓跟客人收1,400 元、我拿700元,後面我有拿過指壓收1,500元、我拿800元 ,油壓1,800元、我拿800元(本院卷284頁)。可明原告係 依兩造幾近五五分拆帳之高比例方式取得報酬,核與一般公 司行號有給付勞工底薪之保障收入等情形並不相同。原告固 主張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至70,000元,第1個月無客人仍有 保底薪資40,000元云云(本院卷39頁),惟查,依原告當庭 提出之薪資單內容,其上記載:「編號16〔110年1月(手寫 )〕、項目:指壓抽成4900、中式3200、油壓抽成17600、lu lur2000、能量1000、保障薪39750、團保-250、加班400、 實發金額28850」(本院卷283-284頁),固有「保障薪」項 目,惟卻有記載「實發金額28,850元」之欄位,即原告實領 薪資距離其所稱「保障薪」已有10,900元(39,750-28,850 )之落差,對比原告另提出其他不詳月份之薪資單內容,其 上所載明細項目固與前述「110年1月份」薪資單內容大致相 同,然並無「保障薪」之欄位(本院卷283-284頁),則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底薪40,000元,要屬無據。縱認被告曾 向原告提及保障底薪,惟其真意應係指生意較佳致按摩師之 收入亦較佳之情形,藉此吸引新按摩師加入,壯大其經營陣 容,增加被告及按摩師收入之意,惟依原告陳述之工作內容 及與被告拆帳方式,可知其每月所得純粹係依其服務之個案 數計算,並無所謂「底薪保障」,原告就其每月有底薪保障 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再 本院審酌原告之按摩服務係靠客人上門光顧,或由老客戶指 定原告服務,並非由被告招攬取得按摩服務之業務後,再分 派給原告,核與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動關係通常由雇主 取得訂單或承接業務後,再分配勞務給勞工之情形不同,原 告每月所得既係依其提出按摩服務之個案數「結果」,與被 告拆帳計算,是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其提供客人按摩數量之 多少,若客人需求按摩服務項目多,則收入多,若按摩服務 少,則收入少,全取決於其個人提供專業勞務所經營按摩業 務之客群數量而定,況依據社會通念,客戶多寡與按摩師本 身按摩專業技術、手法、技巧、服務態度及是否勤勉等因素 有關,此亦據原告陳稱:朱雅蕙常常在我背後指桑罵槐,她 說我把客人搶走,因為客人如果遇到經常配合的按摩師不在 ,客人會請櫃檯安排技術好一點的按摩師,我回來後,客人 還會再重新找我,朱雅蕙就會不滿等語在卷(本院卷285頁 ),是按摩師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性,乃憑藉專業能力、 客人滿意度而由其自行負擔承接業務量多寡之風險,故由上 開抽成之約定觀之,經營之風險並非完全由被告負擔,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務,並非純粹為被 告而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凡此核均與僱傭契約之報酬 給付特徵有間,難以認定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原告未提出被告對於其營業場所之按摩師有何維持秩序所為 必要管理措施等事證,已難認定被告係對原告等按摩師進行 組織上管理,且依原告陳稱:沒有二個按摩師服務一個客人 。請假不能找別人代理,誰做誰拿錢等語(本院卷284頁) ,可明被告之按摩師所提供之按摩服務原則上係一對一之服 務,各按摩師之間並無分工合作情形,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 從屬性而有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以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之 組織上從屬性等語置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⑷原告主張上班有要穿制服云云(本院卷146頁),被告則辯稱 有提供制服,但沒有規定或拘束等語(本院卷146頁),查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每日均須穿著制服上班, 縱使原告有穿著制服之情事,至多可認被告為維護經營品牌 形象之目的所為之要求,並與其他按摩業者有所區隔以維持 服務品質,核乃被告基於企業之經營,就按摩服務及秩序之 規範,及為維持對客人按摩服務品質之水準,而得解為定作 人對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尚難認純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 指揮監督管理及組織從屬性之規制。況且原告基於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場地為其承作按摩業務之場所,則就如何使用場地 之時間及方式,本應尊重提供場所之定作人即被告所制訂之 規範,以利維持各按摩師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均等。據此, 被告縱有對於原告到勤打卡、穿著制服等按摩業務之執行有 所規範,充其量僅堪認乃兩造就承攬按摩業務工作之品質及 施作方式之約定,仍難認兩造間因此具有人格及組織從屬性 而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⒉綜上,原告上、下班無需強制打卡,係按件計酬而無固定底 薪,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幾近對分抽成方式分取顧客消費之利 潤,而原告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服務場所而就上門顧客提供指 壓、油壓按摩服務,是原告付出勞務,如未有業績,即無報 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非為被 告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此與僱傭契約為單方提供勞務並 支領固定報酬,有所差異,而遲到會遭被告將工作號碼排到 最後一節,係指輪到該號碼之按摩師施作時,若該按摩師不 在即無法進行服務,此情本即符合承攬契約要求完成一定工 作為目的,又排班表可能僅係被告為確保顧客上門時有足夠 按摩師傅之人數並可適時提供指壓、油壓按摩服務,是原告 能自由支配、決定工作時間、時段、是否參與排班,就勞務 給付有相當自主權,況原告自承未曾因犯過錯而遭被告扣款 或為其他不利處分等事實。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 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 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 下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1個月)」、「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損害」等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及補提繳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 下之「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引用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 等規定之各項請求,均係以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 而本院既已認定其等間並無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各該 規定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4條、就保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1 、2項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原告起訴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43-47頁 原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勞工保險 (A) 職業災害之精神慰撫金 (B) 合計 (C=A+B) 補提繳勞退金 - - - 176,330元 200,000元 376,330元 151,140元 - - - 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醫療費用 (D) 原領工資補償(1個月) (E) 資遣費 (F) 預告期間工資 (G) 失業給付差額 (H) 合計 (I=D+E+F+G) 補提繳勞退金 3,800元 51,092元 95,088元 51,092元 164,880元 365,952元 137,948元

2024-12-24

TYDV-113-勞訴-144-20241224-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胡紫婕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貳 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0,259元【含特休未休薪資24,083元 、資遣費44,113元、預告工資28,9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1 ,310元、例假及休息日加班費37,575元、112年6月至113年6 月18日之積欠薪資34,123元(計算式:3,853元+3,853元+8, 440元+963元2,890元+5,650元+7,510元+964元=34,123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3,721元、職業災害補償金6,89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然其中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14 3,365元部分(計算式:24,083+44,113+28,900+11,310+37, 575+34,123+3,721-40,460【被告於113年7月9日匯款】=143 ,365),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 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27元(計算式:1,660元-1,033元 =6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  ㈢兩造如有簽訂僱傭契約書,應予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23

CHDV-113-勞補-105-20241223-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劉永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 號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8月9日113年度勞再 字第2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0年9月13日因上訴期 間屆滿而確定,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3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 113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係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提出該裁定 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6

TNHV-113-勞聲-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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