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37號、第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1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灝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灝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灝霖為犯罪事實一前段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後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
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3.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
正與被告此部分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4.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
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被告犯罪
事實㈡所涉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陳灝霖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張○翔施用詐術,使其
數次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係基於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自白此部分詐欺犯行(見113偵緝2038卷第94頁,本
院審交訴卷第65頁),且已賠付告訴人張○翔9,000元,業據
證人鍾心瑜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7偵3285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
頁),堪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此
部分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賴○鴻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
後,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
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賴○鴻之身體安全;又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張○翔詐取財物,致
其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賴
○鴻達成調解,惟未按期給付,致告訴人無意就過失傷害部
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4號調解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
簡卷第31-32、33頁),已賠償告訴人張○翔損害,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賴○鴻所
受傷勢、告訴人張○翔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冷氣工作、須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向告訴人張○翔詐得之9,000元,為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
被 告 陳灝霖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灝霖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同市八德區方
向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同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
永樂街口,見賴○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右前方,即欲自其左側超車,此際陳灝霖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駛近超越並切換車道,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賴○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擦
傷、右手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
陳灝霖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原地為必要之救助措
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現場,後警據報處理,而知
上情。
二、陳灝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19時許前某時,在購物平
臺「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散布販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
資訊,適為張○翔獲悉,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陳
灝霖指示,陸續於106年9月9日、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4千元至不知情之鍾心瑜(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後因陳灝霖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
,張○翔使悉受騙。
三、案經賴○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翔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灝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鴻、張○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鍾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間,使用證人鍾心瑜中信、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宏源、被告之兄陳瑞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6 告訴人賴○鴻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7 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8 告訴人張○翔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條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
刑較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嫌間,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交簡-37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