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刑事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簡易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
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
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因肇事遺棄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即
已確定。被告雖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
114年2月26日收受,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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