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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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湘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1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湘亞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 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2 段與2 段565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 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陳秀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565 巷口 往介壽路2 段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 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訴-357-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湘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15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湘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湘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金湘亞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秀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陳秀婷之同意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 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 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1號   被   告 金湘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湘亞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 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2段565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適 陳秀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2段565巷口往介壽路2段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使陳秀婷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詎金湘亞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 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金湘亞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因趕著上班,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秀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行向為紅燈,竟未煞停而行駛跨越路口停止線,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報警或等救護車到場而逕行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YDM-114-審交簡-118-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刑事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簡易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 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 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因肇事遺棄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即 已確定。被告雖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 114年2月26日收受,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306-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535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炎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 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交訴-17-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曉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吳建榆、楊俐眉受傷情節尚非 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 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 解,此有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本 院審交訴卷第31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 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 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6號   被   告 黃曉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 許,行經中豐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建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俐眉,自對向行左轉彎欲往中山路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建榆並受有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俐眉則受有右 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黃曉娟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 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榆、楊俐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曉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吳建榆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俐眉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榆、楊俐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業為告訴人2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5

TYDM-114-審交簡-57-2025030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允亨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允亨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3-交訴-76-20250304-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允亨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高鐵南路與過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其與前 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適有鍾育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 廖允亨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鍾育群因而受有頸部、 肩膀及手肘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時陳明在案(見交訴卷第10 3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05至111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3-交訴-76-202503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冠(原名劉湘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6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至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邱智群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 左偏,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8號   被   告 劉至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由 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2段與中豐路南勢2段 487巷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欲左轉彎往天津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 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駛至中豐路南勢2段487巷往 天津街之機車待轉區,繼而左轉往天津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並於行進中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 適有邱智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 路南勢2段487巷遇圓形綠燈號誌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行 駛至劉至冠機車左側並行時,見劉至冠機車忽往左偏而煞避 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智群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及第 一趾挫傷等傷害。詎劉至冠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下車查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邱智群實施救護,旋即騎車離 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智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騎車與告訴人邱智群發生擦撞後,騎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照規定行駛,我通過路口到機車待轉區時是綠燈號誌,前方車輛先走我就跟著走,我忘記邱智群機車行駛在我何處,後來我左側就遭碰撞,碰撞後我機車倒地,人站著扶機車,因為上開地點是上坡、彎道,前面是巷子,不能停車,所以我騎到前面巷子停下來,我走回來看時,邱智群已經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闖紅燈通過路口,又向左偏行,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當場報警處理,然被告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闖紅燈通過路口,且於行進中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左偏因而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並於行進中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左偏致肇車禍,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次查 ,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雙方均將機車移至 事故路口前方之天津街內,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路邊、操作 手機時,被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又告訴人於事故後報警 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向警方表示其為 交通事故肇事人其中一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即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編號5、6)附卷可 查,堪信被告當時顯已知悉其肇事,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於告訴人尚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即逕 自先行騎車駛離現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其犯嫌已臻明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審交簡-499-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6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翠芸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陳睿碩因而受有傷勢之情 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 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本案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調解 事宜,非被告無意彌損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 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為 公司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   被   告 張翠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 月8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往幼獅方向行駛,行經幼獅 路與梅獅路口時,適陳睿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陳睿碩因而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張翠芸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翠芸固坦承案發後未停留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綠燈剛亮起伊直行,伊感覺 到右後方被撞擊,伊的車沒有倒,人也沒有事,不想追究對 方,加上當時車流很大,不適合停車下車查看,所以離開現 場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事發時伊不知道遭機車碰撞 ,當時搖晃很輕,伊以為是壓到東西,是警方給伊看監視器 ,伊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睿碩於警詢中指述綦祥,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 園縣(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3 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4秒許,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停等紅燈 之人同時起步,被告騎乘機車往前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左 轉行駛,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5秒許,被告持 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左轉至被告機車右後方,撞擊被告機車 右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搖晃,畫面時間113年5 月8日上午7時57分7秒許,被告持續往前行駛,並轉頭確認 ,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9秒許,被告往前駛離 ,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遭撞擊後,機車車 身有明顯搖晃,且往前駛離過程中曾回頭查看,被告辯稱案 發時不知發生碰撞,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起駛時,並未 確認左右來車,直接左轉駛至被告機車右後方,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告訴人起駛至兩車碰撞時間僅約1 秒,則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無任何違規情事,難認其可預 見告訴人猝然自右後方駛至,並即時防止避免本次碰撞發生 ,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另予不起訴 處分,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YDM-113-審交簡-498-20250303-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亭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芳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芳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莊子萱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 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暨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針對過失傷害部分 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被 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本 院交訴卷第17頁),以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以及告訴人於偵查 中已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肇 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 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前案之素行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 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8號   被   告 劉芳亭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段120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莊子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 方,見狀為閃避劉芳亭車輛因而不慎摔車滑倒,因而受有頸 扭傷、雙前臂、雙膝、右足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芳亭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莊子 萱救護於不顧,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 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子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芳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莊子萱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等沒有碰撞,伊有下車查看,但告訴人穿雨衣,所以伊沒看出來告訴人有受傷,之後因為車上還有乘客,所以伊就先開走了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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