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何漢桂
何盈澤
何盈沐
何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 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 麗
何鈴玉
何玲琦
何玲燕
何庭萱
何玲美
何榮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何江泉於民國
43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何鄭發,子女即訴外
人何漢津、何漢宗、上訴人何漢桂、訴外人何錫、何秀緞、何秀
錐。何漢津於73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戴麗花
(於94年5月2日死亡)、子女即訴外人何盈峻(於92年1月6日死
亡)、上訴人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下稱何盈澤等3人)。又
何漢宗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翁麗,
子女即被上訴人何榮進、何鈴玉、何玲琦、何玲燕、何庭萱、何
玲美。何江泉於42年9月17日以耕地放領為原因,取得重測前新
竹市○○○段292之6、293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承領地)所有權
,其死亡後,於45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何漢宗所有。
重測前292之6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92之2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92
之36地號土地,何漢宗再於61年10月27日以292之36地號土地與
訴外人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交換重測前同段283之18地號土地
。另重測前293之19地號土地分割出293之22地號土地,嗣重測前
292之28、283之18、293之22地號土地於69年7月1日因地籍圖重
測合併為重測後新竹市○○段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
記為何漢宗所有。參酌系爭承領地承領資料、何江泉其餘遺產分
配情形、何盈沐107年7月18日出具之收據、何榮進之簡訊,並佐
以何惠珠、何漢桂、何玲燕之陳述,及系爭土地承租人王玓良之
證言,足認系爭承領地係分歸何漢宗單獨繼承,土地合併後,何
漢宗有單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因何漢津、何漢桂
無自耕能力,將系爭承領地各1/3權利借名登記在何漢宗名下云
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房
屋後,於同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6222萬4800元出售予訴外
人何達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依借名登記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何漢桂1544萬5586元本息、何盈
澤等3人各622萬8528元本息,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
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V-113-台上-41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