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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顏錦姿間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 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6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何漢桂 何盈澤 何盈沐 何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 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 麗 何鈴玉 何玲琦 何玲燕 何庭萱 何玲美 何榮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何江泉於民國 43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何鄭發,子女即訴外 人何漢津、何漢宗、上訴人何漢桂、訴外人何錫、何秀緞、何秀 錐。何漢津於73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戴麗花 (於94年5月2日死亡)、子女即訴外人何盈峻(於92年1月6日死 亡)、上訴人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下稱何盈澤等3人)。又 何漢宗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翁麗, 子女即被上訴人何榮進、何鈴玉、何玲琦、何玲燕、何庭萱、何 玲美。何江泉於42年9月17日以耕地放領為原因,取得重測前新 竹市○○○段292之6、293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承領地)所有權 ,其死亡後,於45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何漢宗所有。 重測前292之6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92之2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92 之36地號土地,何漢宗再於61年10月27日以292之36地號土地與 訴外人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交換重測前同段283之18地號土地 。另重測前293之19地號土地分割出293之22地號土地,嗣重測前 292之28、283之18、293之22地號土地於69年7月1日因地籍圖重 測合併為重測後新竹市○○段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 記為何漢宗所有。參酌系爭承領地承領資料、何江泉其餘遺產分 配情形、何盈沐107年7月18日出具之收據、何榮進之簡訊,並佐 以何惠珠、何漢桂、何玲燕之陳述,及系爭土地承租人王玓良之 證言,足認系爭承領地係分歸何漢宗單獨繼承,土地合併後,何 漢宗有單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因何漢津、何漢桂 無自耕能力,將系爭承領地各1/3權利借名登記在何漢宗名下云 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房 屋後,於同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6222萬4800元出售予訴外 人何達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依借名登記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何漢桂1544萬5586元本息、何盈 澤等3人各622萬8528元本息,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 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41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 訴 人 鄭瑞琳(MS Lucy Plambeck) 被 上訴 人 鄭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鄭舜華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竹仙於民國91年8月19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欄(下稱甲房地) 、38欄(下稱郵局存款)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鄭瑞 華,應繼分各1/4。嗣鄭瑞華(與陳竹仙合稱陳竹仙等2人)於10 8年1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其中編號3至5欄 房地下稱乙房地,編號6欄存款下稱永豐銀存款,與郵局存款合 稱系爭存款)所示及繼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各1/3。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鄭舜華則以:上訴人鄭瑞琳同意將甲房地應繼分分給伊, 於鄭瑞華死亡後,應由伊分得7/12、被上訴人分得4/12、鄭瑞琳 分得1/12。附表一編號39欄(下稱系爭車輛)、40欄(下稱系 爭保險金)、41欄(下稱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所示財產,均 應列入鄭瑞華遺產範圍。另伊為陳竹仙等2人墊付附表二所示款 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0846元,應先從遺產受償,再分割遺 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係以:陳竹仙為兩造之母,於9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 一鄭瑞華於108年1月19日死亡,並無子嗣。陳竹仙死後遺有甲房 地、郵局存款等遺產,鄭瑞華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及繼 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 、系爭保險金已依兩造先前協議分割完畢,不應再列入鄭瑞華遺 產範圍。鄭舜華抗辯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交易股票,鄭翰霖交 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云云。但依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交易員尤進嘉之證言,難認 該二人間有借名申設股票帳戶之意思表示一致;又匯入他人帳戶 款項之原因多端,亦難以鄭瑞華曾多次匯款至鄭翰霖交割帳戶, 即認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鄭舜華於鄭瑞華生前為其代墊 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住院費用、急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訴外 人林雪珍薪資、107年度燃料使用費等,合計28萬1971元(下稱 甲墊款),應先從系爭存款扣除。又鄭舜華雖於鄭瑞華死亡後墊 付附表二編號2欄所示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費用及規費、 108年度地價稅,合計8萬1000元(下稱乙墊款);於陳竹仙等2人 死亡後墊付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5萬6289 元(下稱丙墊款),及編號4欄所示地價稅、管理費,合計3萬15 86元(下稱丁墊款)。惟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 權人為清償,連帶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 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鄭 舜華抗辯應先自系爭存款扣除乙、丙、丁墊款,再分割遺產,即 無所據。再者,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使用乙房地,縱成立不當 得利,然此請求權非鄭瑞華所遺之債權或債務,不生自遺產扣除 或扣還之問題。又鄭瑞琳出具之授權書僅為其分割意見,不生處 分應繼分之效力,鄭舜華抗辯其已取得鄭瑞琳甲房地之應繼分云 云,亦無可採。兩造均同意甲墊款可自系爭存款先為扣除,則永 豐銀存款全部扣還鄭舜華,郵局存款餘31萬6671元。綜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37、郵局存款餘額31萬6671元等遺產,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 華南永昌證券函載明「本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鄭翰霖(…、交易 帳號0000-0000000)銀行資料,交割銀行:華銀五權分行,交割 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見一審卷㈠第383 頁)。鄭瑞華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分 別於107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6日轉帳133萬元、65萬元、10 0萬元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此有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存摺內 頁、永豐銀行函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47、249、413頁)。觀諸存 摺內頁,上開款項轉入後,似即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證人尤進 嘉復證稱鄭瑞華在華南永昌證券係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以電話下 單透過伊交易,偶爾以網路交易,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即是交割 後撥款或買賣付款之帳戶,鄭翰霖未下過單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 40至343頁)。倘鄭翰霖從未使用過股票交易帳戶,未匯入或提 領過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款項,未自行保管存摺或過問2帳戶交 易情形,全由鄭瑞華保管使用,則上訴人抗辯鄭瑞華非贈與金錢 予鄭翰霖,亦非代鄭翰霖操作股票,係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投 資股票,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所有,應列入遺產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9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匯款及借名申設股票帳戶原因多端為 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查乙 墊款為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墊付之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 費用及規費、地價稅;丙墊款、丁墊款為鄭舜華於陳竹仙等2人 死亡後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該等費用似均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繼承人之一墊支後,雖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應分擔之部 分,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取該費用。況被 上訴人曾陳稱對代墊費用及單據無意見,代墊款先從鄭舜華不當 得利費用扣抵,如不足額,再由永豐銀行存款、郵局存款中扣除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頁),似未否認代墊款項由遺產支付。乃 原審未詳為審究,以乙、丙、丁墊款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李政謙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54、5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間,在系 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部分土 地面積共374.58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市○○○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獲有自111年4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8.5 元,及自同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7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148.5元本息,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48.5元本息,及自11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市○○區○○○段○○○小段58之3 、1之6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訴外人李財、李天富、李 勝發、李淡(下稱李財等4人)共有,於36年間,有依我國法律 申請土地總登記,政府竟違法未發給權利書狀,以系爭土地逾總 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於45年8月15日登 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再轉繼承李財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148.5元本息,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 ,判准如其聲明,係以:系爭54、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區 ○○○段○○○小段58之3、1之6地號,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為李財再轉繼承人 ,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 示88.6平方公尺、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212.44平方公尺 ,貨櫃、鐵皮屋分別占有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21.47 平方公尺、52.0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日據時期不 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無法以土 地臺帳之記載,認定李財等4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申辦系 爭土地總登記之事實。臺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總登 記期間,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依35年4月5日發布之「所 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埋(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可知日據時期臺帳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在35年4月21日起至5 月20日止,向土地所在地之土地整理處提出申請書、權利憑證, 申報土地權利登記,經審驗無疑義並加蓋「驗訖」鐵印後,視同 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如未在上開期限內申 報,即依法擬制為無主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臺 帳及連名簿均未蓋有土地整理之「驗訖」鐵印,且光復初期系爭 土地之土地舊簿之所有權部登記內容,亦無申報土地總登記之收 件文字,李財等4人顯未申報土地總登記。至系爭土地臺帳上蓋 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確定更正」、「 無異議」、「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36年8月2日登記員 蓋章」之印記,參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之 規定,可推認係因無人於上開期間內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無 主土地之程序辦理相關審查、公告程序後,於36年間始加蓋上開 印記,非因地政人員疏失漏未核發權利證書。李財等4人未依法 申報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被視為無主土地,依 法定程序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工商發展程度、生活機能,上訴人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則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74.58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20 元,扣除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繳納之3825元後,為295元,及自 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373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附圖編號A、B、C1、C2部分土地,及給付148.5元本息,暨自11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及追加請 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48.5元本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 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 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是土地所有權人雖未於光復後申辦 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查上訴 人抗辯其祖父李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自幼出生於系爭土地上 所搭建之建物內,父祖輩亦長年居住於該地,系爭土地為先祖留 下之祖產(見一審卷第130、131頁,原審卷第60、668頁),並 提出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空照圖為證(見一審卷第139至147 頁 )。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等,即包含系 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見一審卷第185、187、213、215頁 ),似即將土地臺帳資料作為日據時期土地權利之依據。又臺灣 光復後,自3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繳驗土地權利憑 證方式整理臺灣土地地籍,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代替土地總登記 ,此觀35年4月5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 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埋(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自明(見原審 卷第621至624頁),而土地臺帳謄本即為該公告所載之權利憑證 。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即載有權利「共有」,連名簿復有李財等 4人之姓名及住所。倘上訴人家族確有長期居住該地、或其他表 彰所有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李財等4人共有,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若系爭土地確為李財等4人共有 ,縱其等未於光復後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據 時期取得之權利。系爭土地雖經登記為國有,於第三者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前,上訴人非不得以真正權利人地位對抗被上訴 人。乃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85-20241106-1

台聲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與債務人何俊榮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強制執行程 序,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暫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 對原裁定提起之再抗告,業經本院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無再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2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黃茂實 劉之鈜 曾敬明 蔡元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由訴外 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義民 中學財團)捐助,於民國54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其捐助章程( 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 由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代表3人為創辦人 ,並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自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 ,已無管理委員會委員當然兼具義民中學財團、訴外人財團法人 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及被上訴人董事身分之情形,自第14屆至第 18屆董事,均以票選方式選出15名一般董事,長年已無創辦人擔 任當然董事,歷有年所均無人異議,可認管理委員會已放棄該當 然董事,日後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3月18日指派上訴 人林光華、黃茂實、劉之鈜(下稱林光華等3人)為被上訴人第1 8屆、第19屆當然董事,不生效力。又97年1月16日修正私立學校 法第10條,已將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資格等事項明定應納 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應經教育部核定。系爭捐助章程於98年10 月1日修正全部條文,已通盤檢討其他組織章程,使符法令及現 實需求,並經教育部於同年月16日核定。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未就董事長資格另為限制 ,已有意排除、停止適用其他組織章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將林光華等3人列入第19屆董事名單,違反系爭捐助章程 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潘鵬仁違反94年10月3日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董事 長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連選連任逾1次以上,無權召集 110年9月26日第18屆第54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先位之訴 ,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選任 第19屆共15名一般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再者,林光華等3人不具被上訴人第18屆當然董事身分,毋庸 通知其出席系爭會議;另上訴人曾敬明、蔡元彰於系爭會議中, 未就潘鵬仁無召集權一事當場異議,事後不得再以此程序瑕疵為 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352-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 再 抗告 人 何水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與債務人何俊榮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裁定 駁回,是項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 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3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游 賢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致 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游秀英 訴訟代理人 趙 子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訴外人游守森、游賢金、游守福、游守文(下稱上訴人5兄 弟)、訴外人游月英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桃園市○○ 區○○○段211之5地號土地(下稱211之5地號土地),出資比例依 序為被上訴人200坪、上訴人5兄弟500坪、游月英700坪,經三方 將出資款項交由負責財務之游守森處理支付買賣價金。因當時法 令規定,三方約定將211之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 訴外人劉奕滌名下。嗣游月英欲單獨取得其所購700坪應有部分 ,上訴人亦要求歸還5兄弟購得之500坪應有部分。因當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經游月英洽游守森同意後,先將211 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上段211之7地號土地(面積1156坪 ,下稱甲部分)、211之5地號土地(面積260坪,下稱乙部分) 、游月英另購得且同樣登記於劉奕滌名下相鄰之重測前同上段21 1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上段211之8地號土地(面積440 坪,下稱丙部分)、211之6地號土地(面積992坪,下稱丁部分 ),再將乙、丙部分合併為211之5地號土地,面積700坪,甲、 丁部分合併為211之6地號土地,面積2148坪。於88年6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劉奕滌將上開211之5地號土地移轉予當時已具 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且經兩造、游守森肯認其中應有部分7分 之2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承諾日後歸還而合意借名登記其名 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211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 抗辯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本件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 律關係云云,核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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