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勝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聰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聰勝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5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景甜」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黃景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述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至
8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
匯款,則因台新銀行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聰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林昌榮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2月6日警蘭偵字第1140003358號函及
所附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996號函及所附許芮樺
帳戶交易明細、114年2月6日警蘭偵字第1140003334號函及
所附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李妍萱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李善穎提出之匯款紀錄
擷取照片、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邱凱宸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
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宛婷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莊竣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IG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禹熙提出之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644號函、113年11月8 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1617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4年1月21日警蘭偵0000000000函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黃景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許芮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台新銀行帳戶經警示圈
存,未及提領,嗣經告訴人許芮樺領回,有前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40002996號函(本院卷第215頁)可稽,尚未達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8部分)、同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
認此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景甜」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芮樺已領回遭詐欺款項,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為提供帳戶之人,本身並未親自
實施詐騙,詐騙人數及金額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決定,量刑
上固應審酌,然基於行為人責任原則,不宜以被害人數、
被害總金額之多寡作為量刑之絕對標準,及告訴人許芮樺
已領回遭詐欺款項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
說明。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
之努力填補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3至8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餘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則經
圈存,告訴人許芮樺並已領回受詐款項,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遭提領或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獲取報酬1,500元等語
,而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4603、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
錢罪,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昌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向林昌榮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1時4分許 3,0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許芮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向許芮樺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3時36分許 3,000,000元 3 李妍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李妍萱佯稱:看租屋須預付訂金等語,致李妍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6時26分許 17,000元 郵政帳戶 4 李善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李善穎佯稱:中獎抽中手機,出貨前須先匯款等語,致李善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22分許 20,000元 5 邱凱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邱凱宸佯稱:看租屋須預付訂金等語,致邱凱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6時24分許 30,000元 6 張宛婷 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張宛婷佯稱:中獎出貨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張宛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33分許 1,600元 同上日 15時58分許 10,000元 7 莊竣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莊竣捷佯稱:已中獎,出貨前須先匯款等語,致莊竣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6分許 2,800元 8 陳禹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陳禹熙佯稱:看租屋須預付訂金等語,致陳禹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52分許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