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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及案姊、案弟、案大妹、案二妹 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案大妹領有身障證明(多重障礙 極重度)目前機構安置中,少年A與其他手足均發展正常。 少年A稱其在國中一年級開始遭生父B性侵害,最近一次為民 國114年3月9日上午,因少年A表示不堪被生父B囚禁在家並 強迫發生性行為,遂趁機用案弟之手機向生母C求助,生母C 便將少年A帶離生父B家並報警尋求協助。嗣聲請人於114年3 月9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報,聲請人社工即 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陪同少年A驗傷,診斷結果顯示 其私密處有六處陳舊性撕裂傷。另查案家有多次不當管教、 疏忽等通報史,案大妹目前亦由聲請人機構安置,並考量現 生父B行蹤不明,生母C過往照顧能力不佳,復無適當親屬可 協助照顧少年A,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9日下午22時20分將少 年A予以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 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 不足,生父B及生母C均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 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少年A若返家仍有遭受性 侵害之虞,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 ,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8月15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8月26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7029室)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79年7月8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2025-03-18

PTDV-114-護-6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來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福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應沒收金額所示部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阮福來與張永農於民國102年間認識。阮福來明知其經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後,並未實際繼承伊之外祖父葉來位在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及臺南市南區灣裡之土地或其外曾祖父 葉雹在臺南市成功路、臺南市歸仁區、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與東 方路口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亦並未分得高額之補 償金,而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2年至110年間,在不詳處所多次 分別向張永農佯稱:其繼承本案土地需繳納高額稅金,且本案土 地過戶遲延,需現金週轉,待本案土地移轉取得所有權後貸款再 清償,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因與外甥打官司,本案土地尚未貸款成 功,臺南市歸仁區土地遭政府徵收,補償金已經核發,但其住院 無法清償云云,且有於102年間帶同張永農前往臺南市看其自稱 即將繼承取得之土地,致張永農陷於錯誤,誤認阮福來有繼承本 案土地而有足夠資力償還借款,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阮福來 指定之帳戶內。嗣阮福來均未償還款項,張永農始知受騙並提告 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手寫陳述意見狀之證據能力,但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無須贅述證 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102年間起開始就有跟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亦有以有繼承土地作為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 等語,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借 錢,是民事債務糾紛而已。我也有償還告訴人約新臺幣(下 同)40、50萬元,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但亦有支付過利息,後來因生病而 無法償還款項,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告訴人。且被 告確有繼承臺南南區大山段438號土地(下稱大山段土地) ,僅是在分割協議時,並未約定受分配而已,因被告有積欠 他人債務,若繼承則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協議由其他繼 承人繼承,被告僅有分得金錢。被告並未有虛構繼承土地之 事而向告訴人借款,應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有繼承本案土地之理由 ,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由告訴人委由如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及阮郁棠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簽立之借據6張 (見偵卷第17至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5日儲字第1100954772號函及所附被告及阮郁棠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4至107頁)、 匯款單據、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 23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 ,是透過朋友介紹的。被告就一直跟我借錢,我還有拿房 屋貸款借錢給他。103年時被告有帶我去看臺南南區灣裡 地號69、438號的土地,也有帶我去看他外公葉來那邊的 親戚,還到戶政事務所出示相關資料。被告還有說他在高 雄湖內區東方一路、民族街口三角地,是從他外公那邊單 獨繼承,他借款原因是他已經向其他親戚借款1000多萬元 ,土地繼承需要稅金,他錢不夠又陸續向我借錢。104年5 月12日借錢時被告有說他姐姐的兒子告他侵占,打官司要 打很久。110年6月間借款時,被告又說政府要徵收臺南歸 仁的土地。因為被告說有土地繼承我才會借錢給他,後來 又找各種名目跟我借,都跟土地有關,他跟我講會繼承這 些土地又帶我去看,還出示資料,所以我才借錢給他。被 告剛開始有償還過20幾萬元,本來有約定利息是200萬元 每個月5000元,被告只有支付過5、6期就說沒錢付。被告 後來又說官司打到最後,法官查明他姐姐不是母親親生的 ,卻繼承土地後馬上變更所有權人名字,繼承只有傳子不 傳女,當時他姐姐也過世,只有外甥才有繼承權。他說訴 訟後已經拿回權狀,要拿高雄湖內的土地去貸款,後來又 說貸款不成,說歸仁的土地政府會辦理徵收,等拿到補助 款再還我。被告從102年間起總共跟我借款700多萬元,包 含我親友匯款的錢,因被告一直編造謊言,我才會借錢給 他等語(見偵續卷第43至45、223至227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2年10月間起被告就開始跟我借錢,他編造 說有大筆土地要繼承需要周轉,希望我能幫忙,因為他要 去繳納稅金跟繼承費用,需要我借錢給他才能去辦。被告 說他繼承的遺產稅要上千萬元,因為他說繼承的是高雄市 湖內區跟臺南市歸仁區、臺南市○○路○○○○○地號438、69號 土地。他說會把臺南的土地拿去貸款,繼承後貸款出來會 還錢。被告有出示繼承文件給我看,但因為還沒繼承好, 沒有權狀,只有繼承的文件。後來被告一直跟我借錢,他 還跟我說歸仁區的土地政府要徵收,叫我繼續借錢給他, 因為他身體不好、缺錢。102年10月至110年6月間我長期 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快要下來, 他要去領權狀時被外甥知道,後來被外甥提告偽造文書。 被告都會編造各種理由,被告說繼承時又遇到官司,正在 走流程導致繼承無法完成,我繼續借錢給他是希望被告趕 快辦好還錢給我,沒想到被告越設計越多。被告110年5月 跟我說他確診,後來他還裝病,並說這些錢110年6月政府 會撥款下來,他會叫他老婆匯款給我,結果最後都沒有。 我跟被告的關係就是我借錢給他,我先去跟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人借錢然後再借給被告,他們是幫我匯款給被告。從 106年到現在被告只有還過我一筆20幾萬元,被告也只有 繳過幾期利息後來就沒有再繳。被告有跟我承諾說他繼承 到土地可以還我錢,他有說過政府徵收後可以分得一坪18 萬元,還有說高雄市湖內區土地他會再拿去貸款3000萬元 。102年被告載我跟黃昆福去臺南看灣裡的土地,當場他 還有說他別的地方也有土地,被告有帶我去看2、3次土地 ,他說是他會繼承到的,所以去現場看。高雄土地被告是 用講的,沒有去現場看。被告還有說他會繼承小筆的土地 ,還有大筆的會繼承,但稅金他無法負擔,要先繼承後賣 掉再去繼承大筆的。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欠卡債,不然我 就不會借錢給他。被告說高雄市湖內區、臺南市歸仁區土 地是他一人獨得,他說他的外曾祖父葉雹在土地上是傳子 不傳女,那是葉雹給他外公的土地。我在110年7月去查被 告就醫紀錄,但都找不到,被告躲著不見我,我才會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是告訴人前後就被告以 會繼承本案土地及需繳納繼承稅金、打官司為理由向其借 款,被告並表示會取得本案土地之繼承權,再行轉賣後即 會清償借款,告訴人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借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給被告,嗣後被告僅有償還過一筆20幾萬元, 且僅有支付過幾次利息,均未償還如附表所示款項。等重 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所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 (三)證人黃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時我有跟被告及告 訴人去看過被告說他要繼承的土地,是在臺南灣裡,被告 有指著那塊土地說那是他要繼承的,他說他會繼承到。如 附表所示我去匯款的錢是告訴人要借錢給被告,但告訴人 沒那麼多錢就用我的錢去借,實際上是告訴人要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是證人黃昆福亦有親自見聞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會繼承臺南灣裡的土地,且有帶同其 與告訴人到現場察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 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稱會繼承 到臺南土地,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參以被告於借錢 時交付給告訴人之借據(見偵卷第17至22頁),均載明被 告借款原因是「因於過戶土地遲延導致一時經濟困難」、 「於土地過戶繼承手續完成出售後會償還」、「土地過戶 遲延致一時困境周轉待過戶手續完畢再予清償」、「因本 人繼承曾祖葉雹祖產一筆需繳納稅金」、「土地向土地銀 行貸款撥下後必定歸還」等內容,被告亦坦承其有交付借 據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被告確有 以將會繼承本案土地並取得移轉登記後轉賣就會還款為由 ,並有表示需繳納遺產相關稅金,藉此向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 (四)依被告所稱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因被繼 承人葉來於10年7月24日過世,而於103年6月17日辦理繼 承登記由繼承人趙阮美英、陳增福、林明澤、林姵綺、吳 陳秀華、陳秀英、柯林麗珠等人繼承,被告則協議同意其 並未實際分得上開土地等情,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08267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等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73至183頁),    另證人趙振忠及趙振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其等的舅舅 ,趙阮美英是我們的母親,當時確有繼承葉來在臺南的上 開土地,被告也有繼承,但我們沒有因繼承事宜跟被告打 官司,被告繼承臺南上開土地稅金是直接從買賣價金中扣 除,後來也沒有被政府徵收等語(見偵續卷第97至98頁) 。證人即地政士吳勝文於偵查中證稱:臺南上開土地我有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印象中都是趙阮美英繼承,被告沒有 繼承等語(見偵續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早於103 年6月17日時即已知悉其就上開土地並不會實際分得所有 權,而至多僅能取得其他繼承人給予之補償費而已,更無 可能將所繼承之土地過戶或得以賣出或取得徵收補償費, 亦未與其外甥因繼承土地發生官司糾紛,無須繳納繼承之 稅金,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卻稱有可能取得土地繼承須 繳納稅金,或可能賣出後取得相當價金,甚至帶同告訴人 到現場看土地,是被告顯係刻意隱瞞其並未繼承土地之重 要事實,衡情能否取得土地繼承及僅有取得其他繼承人所 給予之補償,實有顯著不同,對於一般人而言土地當是具 有較高價值之不動產,可預期轉售後能取得高額價金,被 告對此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而以此為由長期以來向告訴 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人亦證稱其一直借錢給被告 就是希望被告趕快辦好繼承並還錢等語,已如前述,可徵 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繼承土地,實為其是否願意借款之 重要考量,被告卻未誠實告知此情,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有繼承權利,只是因另 有積欠債務,故在分割協議時,並未約定受分配云云,然 被告已明知其不會實際繼承到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卻對 告訴人佯稱會因繼承而分得土地,甚至有帶同被告前去看 本案土地之行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當 已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借款之重要事實有陷於錯誤之情, 辯護意旨辯稱不構成詐欺云云,當無可採。 (五)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 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 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 ,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 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 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 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 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 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 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確有以不實之繼承本案土地及得轉賣、需 繳納稅金等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致 使告訴人對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此當 屬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應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至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有償 還過一筆20幾萬元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1頁),然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長達近8年 之久,金額累計高達如附表所示538萬多元,時間甚長且 金額甚多,核與被告曾償還之上開金額相較,當屬不成比 例,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認被告自始即 無還款之意願。另被告雖辯稱有償還告訴人共40、50萬元 款項云云,核與告訴人證述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相關還 款證據,當不足採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陸續交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詐術,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自102年 至110年間不斷多次向告訴人借款,金額高達如附表所示 共538萬9000元,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犯後所生損 害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538萬9 000元,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償還共20幾萬元等語,已如 前述,然告訴人無法確定確實之金額多少,故此部分犯罪 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經本院估算應取20萬至299999元中間 值即25萬元較為合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為25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 後為513萬9000元(計算式:538萬9000元-25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人 帳戶所有人及受款帳號 1 102年10月18日 50,000元 張三義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2年12月17日 1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3年1月6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3年2月7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 103年3月4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3年3月11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3年4月23日 2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8 103年5月14日 2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3年5月22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3年5月30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3年6月16日 2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2 104年5月13日 1,490,000元 張永農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3 104年8月31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4年8月31日 250,000元 張榮崇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5 105年10月14日 800,000元 趙圓雍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5年11月11日 180,000元 楊金山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6年3月3日 2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8 106年6月9日 50,000元 陳玟霓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9 106年8月29日 50,000元 張世弦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6年9月19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1 106年10月12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2 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6年11月14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4 106年11月30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5 106年12月18日 4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6 107年1月5日 6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7 107年1月17日 4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8 107年2月3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 107年2月27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1 107年6月2日 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2 107年6月20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3 107年7月14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4 107年11月27日 1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5 108年1月11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6 108年3月21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7 108年8月21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8 108年10月14日 30,000元 張三義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9 108年10月28日 3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0 108年11月7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1 109年1月10日 50,000元 張三義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2 109年2月1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3 109年3月13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4 109年4月10日 1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5 109年4月23日 4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6 109年5月14日 11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7 109年8月12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8 109年10月22日 5,000元 張秀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9 110年3月1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0 110年3月5日 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1 110年4月16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2 110年6月4日 5,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3 110年6月5日 10,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4 110年6月12日 4,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5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許正宗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6 110年6月25日 10,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5,389,000元 應沒收金額:5,139,000元

2025-03-18

PCDM-113-易-113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9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乙30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30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 甲57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5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30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係兒童及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對照表) ,因乙308、甲577、甲596之法定代理人乙308M 因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20日經逮捕羈押,當日未能對三名安 置人提出適當替代照顧安排計畫,且家庭亦無適當親屬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安全,經聲請 人於111年6月20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第670號等)迄今。因法定代理人乙30 8M長期工作不穩,有吸毒販毒之嫌,受安置人有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顯示受安置人過往在家時高度曝險於毒物污染之中 ,且聲請人自111年3月10日介入處遇後,觀察乙308M持續對 家庭生活未有積極改善情事,且其自111年12月23日起羈押 於本市女子監獄迄今,並因毒品販毒遭判刑8年10月,而法 定代理人N557F亦因吸毒與販毒入監,評估法定代理人皆在 監,無水蛭 提供受安置人之必要照顧與保護,且家庭親屬 照顧資源薄弱,無提供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現安置期 限將屆,為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及甲577之表達意願書查 詢為證,並有甲557F之在監在押表可參,堪信為真實;至於 受安置人乙308雖表達不同意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可佐, 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 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仍有安置 必要。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8

TCDV-114-護-145-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何政霖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9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1年12月26日訊問,調查被害人 於同年12月間多次遭利用為對價性行為,由本院112年護字 第61號裁定自112年3月29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繼 續安置期間,相對人囿於過動及衝動控制議題,發生自傷、 傷人、住院治療、拒學等行為問題,安置適應狀況不佳,後 返還相對人養母照顧,觀察相對人持續沈迷網路交友,經常 深夜未歸、不服管教、中輟等行為漸為失序,相對人養母親 職能力亦缺乏彈性,顯已無法再施予保護和教養,致親子間 衝突不斷,相對人頻繁向外尋求友伴支持和情感連結,易使 相對人身陷風險情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仍須透過小團體、 具規範性之照顧環境協助其穩定生活、就學、就診,並挹注 心理輔導資源,以建構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和意識、修復親 子關係,以保障相對人未來返回社區之正向發展,避免再落 入遭不當性對待之風險,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 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 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遭 受性剝削之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評估報告記載:相對 人於安置機構內適應狀況不佳,且有自傷、傷人之狀況,致 機構照顧不易,機構轉換及媒合亦相當困難,故經桃園市政 府家防中心個案處遇成效會議決議由相對人養母接回照顧, 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安置處所至醫療院所,然遭法院 駁回聲請。相對人不願意繼續安置,曾多次口頭承諾返家後 會聽從養母規範,穩定就學及生活,惟社工續予追蹤輔導期 間,觀察相對人幾乎未能遵守約定,持續深夜外出未歸、留 宿網友家中且沈迷網路交友,不願聽從養母管教,整體生活 紊亂,未有具體生涯規劃和自控能力。而相對人返家居住期 間觀察相對人養母缺乏管教策略,無法因應相對人身心狀況 調整管教方式,致親子間衝突不斷,相對人亦經常離家外宿 ,身陷於危險和風險環境中,考量相對人人身安全及避免再 遭性剝削,擬聲請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期待透過小團體、具規範性之照顧處所,為相對人建立生活 規範、穩定就學或培力技能、評估轉介心理輔導、穩定其就 診身心科及服藥、施予法治教育等處遇,俾利維護相對人之 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等語。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年紀尚輕,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 ,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有不足,相對人於113 年2月後交由養母接回照顧期間,養母教養功能有限,相對 人經常深夜外出未歸,於113年6間又再次從事性交易工作, 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相對人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 險,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 並完成學業,協助相對人身心正向發展,建立自我保護之能 力,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 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繼續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 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 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 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倘若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 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生活有所規劃,且家庭之管教 及保護能力提升,能發揮正向支持被害人之功能時,亦自得 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8

TYDV-114-護-69-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嘉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 體Facebook,經由臉書認識甲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下稱甲女),在聊 天過程中,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自我判 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 間、同月26日上午,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 息予甲女,引誘原無拍攝猥褻影像意願之甲女自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再利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性影像予乙○○觀覽。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1至31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葉子」、抖音暱稱「葉 子」之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51、53頁)、IP位址之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見不公開卷第3至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 卷第5至7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 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5至1 59頁)、甲女與同校朋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161至171頁)、臉書帳號「葉子」之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3頁)、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見不公開卷第175頁)、甲女與被告(暱稱「葉子」) 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77頁)、甲女手機相 簿回收桶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 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 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 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 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 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 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 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不斷以「這樣可以給了吧」、「當然是連妹妹一起拍 啊」、「還是你要拍自慰的影片給我」、「我想說今天就可 以看到的說」、「你去廁所拍照他回來有關係嗎」、「那什 麼時候開始拍」、「我覺得不可以」、「脫掉比較好」、「 再一次嘛」、「好不好」、「我不管」、「拍好一點吶」等 語,請求甲女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甲女不堪被告 之一再請求,始傳送性影像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甲女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97、103、105、107頁)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與甲女聊天中,不斷請求、期望甲女可傳 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照片,嗣經甲女勉予同意並傳送本案性 隱私之照片,過程中可見被告不斷利用上開請求之言語,而 主動介入並影響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況於甲女拍攝性隱私照片後,曾因不想繼續拍攝性影 像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即傳送訊息向甲女詢問:你不喜 歡拍裸照那為什麼還會拍給我等語,甲女亦以訊息回應稱: 不是你一直要的嗎,我也沒有辦法,我拒絕了哇,你說你不 管,我怕你傷心等語,亦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不公開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亦足徵甲女原無意拍攝性影像 ,係因被告以前開訊息積極勸誘,使甲女萌生製造之意思, 應被告所要求,因而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之性影像。故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 辯,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女係經由網路交友,因一時衝動,忽視 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情 況,衡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倘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與甲女結識後,因思 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 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符合緩刑宣告 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性 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再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偶然 結識,其後2人已互相封鎖,且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 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女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1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無法確認其中被告是否儲存上開性影像,尚難認屬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附著物」。 然考量被告係以之觀覽上開性影像,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性影 像遭散布之風險,以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甲女用以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設備,則依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女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婉萍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訴-1539-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1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3月4日詢問,調查被害人於1 14年2月21日遭引誘為坐檯陪酒行為,然被害人未滿18歲涉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考量被害人之父無法 提供適切之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危險 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4日起依同條例 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對被 害人之保護及輔導,並評估被害人之家庭照顧、保護、教養 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准予繼續安置被害人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 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 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 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 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 查詢作業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 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被害人陳 述意見表示:其與父親、姑妓感情良好,離家是出於好奇等 語,然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所載,被害人初次(114年2月21 日)至酒店陪酒回家後,復於114年3月3日在網路上尋找八大 工作資訊,傳訊詢問媒介八大工作事宜,足認被害人危機意 識薄弱,且缺乏分辨良莠友伴能力,又被害人之父無力管教 被害人,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案家 親屬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被害人身 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 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 正確價值觀等各情,認有繼續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 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4-護-10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交由桃園市 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 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 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 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 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 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 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 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 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3月10日救援,調查被害人於 113年10月至11月間遭媒介為對價性交行為。評估被害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於離家期間亦因經濟脆弱遭引用為對價 性行為,未能意識性剝削環境之危險性,且高度認同此行為 ,而被害人之家庭短時間內未能有效發揮親職功能,為避免 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風險情境,遂於114年3月10日予以緊 急安置。考量被害人尚有人身安全之虞,期透過短期安置給 予保護照顧,加強自我保護意識,並評估家庭功能,爰依同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13日起繼續安 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被害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 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單附 卷可參,堪可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被害人雖陳述 意見略以:伊母親照顧子女花很多錢、很辛苦,伊想趕緊找 一份工作,幫忙分擔,且伊母親身體不好,伊也擔心其太累 而突然離世等語。惟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略以:被害人交友 複雜,除遭受性剝削而獲有金錢外,未有其他經濟收入來源 及工作收入,對於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缺乏安全意識,無 法意識到性剝削環境之危險,雖與母親同住,但彼此少有互 動且關係疏離,被害人之母無法掌握被害人實際生活狀況, 對於被害人金錢來源亦未曾起疑,且現無業,家庭經濟脆弱 ,疑仰賴被害人受性剝削所獲得金額支付生活開銷,尚須釐 清被害人之母是否知悉被害人受害而未予以阻止,整體評估 親職功能不彰,需透過親子會面、書信、通聯等方式維繫親 情,並重整親子關係,建立正向親子互動關係與合宜親職知 能,期透過短期安置給與被害人保護照顧、加強自我保護意 識並評估家庭功能,爰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桃園市政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語。顯 見確有暫予安置被害人,以維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再度遭 受性剝削,並提升被害人自我保護意識,俾利被害人正向發 展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母親經濟脆弱,疑似仰賴被害人受 性剝削所獲得金額維持家計,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而被害人 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一味想幫母親分擔家計,卻缺乏自我 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確實有再 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 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協助被害人之母親提升親職能力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且為維 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7

TYDV-114-護-123-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因其父乙於租屋處燒炭自 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乙於送醫治療時, 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乙 表示係遭乙以香菸燙傷。是以,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下午4時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4日止。又乙出監後固簽署 家庭處遇計畫,然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復經警政機關 協助查詢,得知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涉 案經通緝中。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 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延長安 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確認無訛,堪信 上情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乙尚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乙不當 管教,已致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乙出監後之 居所與經濟狀況均未穩定,其親職教育輔導仍未執行,且未 按時配合檢驗毛髮程序,復查得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 品等情事,顯見其毫無認知自身不當行為對乙造成之危害。 此外,乙近期與乙會面時,除因故遲到早退,更當面對乙揚 言其欲從事極端之舉,足徵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 。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乙之親 屬,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4

KSYV-114-護-169-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少年乙之母親,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 定入監勒戒,乙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經聲請人評估 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將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13日。考量乙雖已勒戒期滿出獄,然尚有其他 刑事案件待審理無法確定刑期,且脫離毒品狀況亦待觀察, 又其目前無業、居住空間狹小不足,若現階段乙返家恐無穩 定居住處所。另乙之胞兄雖已年滿18歲,然預計於114年3月 7日入伍,亦無法為乙提供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故 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 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 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 法定代理人乙親職功能不彰,住居所不穩定,評估乙無法提 供乙適切保護,其餘家屬亦無力協助照顧乙。故為維護乙之 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 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4

KSYV-114-護-20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1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洗碗時,聽到BB槍射 擊聲響以及寵物發出哀嚎聲,嗣在無預警下,其法定代理人 甲617F竟走進廚房,手持BB槍對受安置人右大腿射擊,並徒 手對受安置人摑掌三巴掌。因受安置人當下心生懼怕,故向 外求助,經聲請人派員到場評估,受安置人有「頭部疼痛、 顏面部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接獲 兒少保護體罰事件,乃調查評估列保護個案,提供家庭處遇 輔導、親職教育。期間於113年1月,因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體罰,然法定代理人拒絕社政訪視及親職教育輔導,且批判 社政介入程序,並揚言攻擊社政人員,多次對著受安置人煩 言碎語「都是你害的,不要跟社工講就好了」,怪罪言語達 1小時,使受安置人備感壓力,擔心激怒法定代理人。綜上 評估,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無助狀態,又因家庭內部保護機制 不足,法定代理人並未因聲請人前依職權聲請保護令約制而 改善,反而施暴態樣加劇,其身心狀態已影響受安置人之生 命安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在家不 安全,有啟動家外保護安置之必要,經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又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 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 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4

TCDV-114-護-14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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