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126,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784元,及其中3,219,3
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1,376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5
3,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
擴張聲明(二)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11至321頁、第381至387頁、第411
至419頁、第405至407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83,8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
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683,8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至95
頁、第101頁)為證,其中423,427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另原告後續擴張醫療費用16
5,113元(含勞動力減損鑑定及診察費用10,400元)、77,
797元(131,797元扣除前已包含之54,000元,見本院卷第
385頁)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為
證,被告雖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應予
扣除(本院卷第401頁),惟並未提出為何需要扣除之合
理說明,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3,817元,均
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治療,預計接
受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改善15,000元、左大腿取皮處
疤痕修整手術80,000元、左大腿外側肥厚性疤痕修整15,0
00元、左大腿髖骨處50,000元、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
疤痕200,000元、右肩部疤痕處理20,000元,共計380,000
元,此有土城醫院整形外科112年9月6日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然而,該原告實際
上已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大腿疤痕增生修整手術、左
小腿皮瓣減容與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
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與前述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及
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手術是否重疊而無必要,未
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應認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80,
000+15,000+50,000+20,000=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看護費425,385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土城醫院急診並
住院至11l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37日均須專人看護乙節,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24日
診字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137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105
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
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
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
場價值,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1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74,000元(計算式:2,00
0元×137日=27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40,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土城醫院及就診,業據上揭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股
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等日常活動
所需使用之部位,且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0,28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5.8
個月(即111年5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的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
、人員解職令(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
、第36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
0年12月薪資依序為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
360元,平均薪資為60,605元【計算式:(52,300元+63,4
00元+63,360元+63,360元)/4=60,6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
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57,559元(計算式
:60,605*15.8=957,5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
%,此有該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8號函
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於114年9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故應以112年8月2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
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4年9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於案
發前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0,605元,被告雖
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
說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1,222元【計算方式為:210,905×1.0
0000000+(210,9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421,22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可延後65歲
強制退休年齡而可順利工作至69歲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
報新聞(本院卷第365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
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
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
後退休,原告並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69歲
,其主張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69歲,自無足採。
7.手機折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8.系爭機車殘值12,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12,312元,
嗣訴外人陳姿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
115頁、第217頁)存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
於107年6月14日以49,250元購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10即4,925元(計算式:49,250元×1/10=4,925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為4,92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
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經
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亦將影響到其晚年之生活品質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50,003元(計算式:6
83,817+165,000+274,000+40,280+957,559+421,222+3,20
0+4,925+1000,000=3,550,003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
,而依據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完
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153,285元、失能險270,000元,此為被告所主
張(本院卷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
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6,
718元(計算式:3,550,003-153,285-270,000=3,126,718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2-板簡-283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