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由裁量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政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 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狀後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抗告人所 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定應執行時,應參酌累進遞減原 則,並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各行為彼此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所反映行為人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且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拘束,以為妥適之裁量。又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量刑減讓」,抗告人坦承犯行,徹底悔悟,已能記取教訓, 為使抗告人能早日返家照顧家人,回饋社會,請從輕定刑云 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6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 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 表編號2至9、10至17、18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9月,與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原審 法院已敘明經衡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10、18、20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另 附表編號11至17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合斟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行為態樣、 手段及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 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 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2至8、10至18、20所犯各罪雖均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與其餘所犯妨害公務、毀損、詐欺等罪之罪質相異 ,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再 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編號10至17所示8罪及 編號18至20所示3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況抗告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其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已非偶發,適足反映其法治 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 欠缺法治觀念,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 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坦承犯行,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然此 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核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無關,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亦非定應執行刑時 所考量之事由,另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 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1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吳尚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60、1829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俱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穠擔任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同永富公司)董事長,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王昆陽俱明知同永富公司於民 國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由吳尚 穠交付或授權同永富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本予王昆陽使用 ,由王昆陽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開立 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供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作為進項 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 確性及課稅公平性。其等共計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銷項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1萬9022元,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銷項稅額289萬5965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昆陽、吳尚穠 二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訴327卷【下稱訴卷】第159-160、176-177頁 ),經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裁定,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6-160、176-177頁),核與證人簡附修、陳琴心、林妙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2580卷㈢【下稱他三卷】第537-539頁,112偵18291卷【下稱偵五卷】第37-38、43-45頁),並有同永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同永富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扣除虛報進項稅額逐期漏稅額計算表、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北區、中部國稅局及所屬各分局或稽徵所回覆函或書函及所附之承諾書、說明書、談話紀錄、採購單、合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11他2580卷㈠【下稱他一卷】第53-407、479-581頁,111他2580卷㈡【下稱他二卷】第9-601頁,他三卷第3-525頁,112偵12260卷㈠【下稱偵一卷】第3-773頁,112偵12260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635頁,112偵12260卷㈢【下稱偵三卷】第3-477頁,訴卷第189-195、283-31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拘役刑,並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本案俱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 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 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 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 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 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 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 ,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吳尚穠係同 永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 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 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 五、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俱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等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徵諸王昆陽雖非同永富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依其自述係為美化同永富 公司帳面以供將來申請貸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卷第15 9頁),核與其自103年間起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等 案件情節及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事實相符,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8號、112年度上訴字2775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 156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等判決書列印本可佐(見 訴卷第243-266、313-329頁),堪信其就本案居於策劃執行 之核心地位,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就同一稅期內填製多張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 舉動,係為實現單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 狀態下所接續實行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其等 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部分,均以同一犯罪決意實施預定 計畫,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 、地點有所重疊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 不實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跨越不同稅 期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因各該申報期間不同,所犯七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吳尚穠擔任同永富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王昆陽共同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國家管理稅收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該銷售總額、逃漏稅總額,暨被告二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法益,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鑒於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獲有利益, 尚無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發票期別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扣抵稅額 (新臺幣/元) 1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4 842,000 42,100 2-1 青山青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3 784,600 39,230 2-2 00000-00 3 784,300 39,215 小計 6 1,568,900 78,445 3 風麟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301,444 15,072 4 正誠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0 2,383,700 119,185 5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4,742,857 237,143 6 富立信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850,000 42,500 7 盈安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6 1,409,350 70,468 8-1 友久電器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285,340 14,267 8-2 00000-00 2 361,660 18,083 8-3 00000-00 2 153,675 7,684 小計 6 800,675 40,034 9-1 唯傑工程行/00000000 00000-00 5 1,498,600 74,930 9-2 00000-00 7 1,528,800 76,440 9-3 00000-00 2 600,000 30,000 9-4 00000-00 1 350,000 17,500 小計 15 3,977,400 198,870 10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198,000 9,900 11 品順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200,000 10,000 12 泓芸宥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944,000 47,200 13 貝迪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141,000 7,050 14 林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133,400 56,670 15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3 4,000,200 200,010 16-1 景躍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708,600 35,430 16-2 00000-00 3 1,005,000 50,250 16-3 00000-00 3 852,048 42,602 小計 9 2,565,648 128,282 17 元侑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500,180 25,009 18 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000,000 50,000 19 金滿聚企業社/00000000 00000-00 3 432,024 21,601 20 皓泰環保服務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41,643 2,082 21-1 清泰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6 1,118,200 55,910 21-2 00000-00 5 1,164,500 58,225 21-3 00000-00 7 2,269,400 113,470 21-4 00000-00 5 1,052,000 52,600 小計 23 5,604,100 280,205 22-1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24 8,563,542 426,184 22-2 00000-00 17 6,254,913 312,749 22-3 00000-00 30 9,504,046 475,206 小計 71 24,282,501 1,214,139 合計 200 57,919,022 2,895,965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期間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銷售總額(元) 逃漏稅總額(元) 一 00000-00 編號9-1、15 5,498,800 274,940 二 00000-00 編號1、4、7、8-1、9-2、11、12 7,593,190 303,220 三 00000-00 編號5、6、8-2、10、13、14 7,426,917 371,346 四 00000-00 編號2-1、16-1、19、21-1、22-1 11,606,966 578,355 五 00000-00 編號2-2、3、8-3、18、21-2、22-2 9,658,832 482,945 六 00000-00 編號9-3、16-2、20、21-3、22-3 13,420,089 671,008 七 00000-00 編號9-4、16-3、17、21-4 2,439,228 137,711

2025-03-28

TPDM-114-簡-869-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搜索現 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9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相似,足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 戕害,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 毒品行為在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完全相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0 月間,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 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剩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 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1 晶體2包 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6404公克,驗後總淨重0.6137公克(112毒偵4110卷第175頁) 2 吸食器1組 無 3 玻璃球2個 4 塑膠管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同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 12年10月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 月11日19時2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原112年度偵字 第4111號)。㈡於112年10月2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6時25分許,因涉犯另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3公克、0.2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 為0.5478公克、0.065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塑 膠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上開2次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一㈡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 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14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署鑑定 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 110號)等在卷足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 2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級別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塑 膠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8

TCDM-114-中簡-296-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之沒收。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⑵第1 行關於「11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2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及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按 卷內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超商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中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犯行,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之犯行則已返還犯罪所得,均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過程尚屬 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相當有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有 相似之處,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然而犯罪地點為不同超商,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兼衡對於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王仁鴻,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為警查獲後,業 已返還被害人王仁鴻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燴飯壹個及熱狗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店長為王仁鴻)內,徒手竊 取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徒步離開現場,竊得之商 品供己食用。  ⑵於113年11月16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星店」(店長亦為王仁鴻)內,徒手竊取奧利奧巧 克力夾心餅乾1包(價值5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其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店員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 警處理,遂當場查獲,並扣得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 已發還王仁鴻),並循線查悉陳楓犯罪事實欄⑴之竊取行為 。 二、案經王仁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仁鴻於警詢中指訴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扣 案之物、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前揭 犯罪事實欄⑴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5-03-28

TCDM-113-中簡-308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堡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 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案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5/07~110/05/08 (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66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8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8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第3736號

2025-03-28

TCHM-114-聲-36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度聲 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1 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 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 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而准許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原審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合先敘 明。  ㈡抗告人雖以附件所示內容提起抗告。細譯抗告意旨,可知抗 告人對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不服,希望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從輕 量刑。  ㈢經查:   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在抗告人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 1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亦不重於「編號1至2所 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之和」及「編號3至4宣告刑之和」 之內部界線拘束(總和共計有期徒刑7年3月)。   ⒉本案抗告人附表編號1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編號2所犯為恐嚇取財案件、編號3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編 號4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共計5罪,各罪犯罪類型有異;犯 罪時間分別為108、109、110、111年間,除附表編號3、4 之犯罪時間在同年外,並無犯罪密切集中實行之特徵;暨 參酌法院曾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2月之折算比例等情,佐以附表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 間及態樣,認抗告人所為對社會之法敵對意識強烈,破壞 社會大眾對法和平性之認知,其遵守法律之意識顯然薄弱 ,且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難認抗告人所累積之犯行 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原審參考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即附表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 號2為恐嚇取財案件、編號3為妨害秩序案件、編號4為妨 害自由案件,屬不同性質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顯 無關聯性。復參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經核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相符,係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於法 並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 定執行刑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刀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秩序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年  10月 ⑵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⑴108/10月間某日至109/08/30 ⑵109/12/15至109/12/16 110/11/28 111/10/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 日 期 111/07/27 112/09/08 113/0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17 112/10/11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14號(編號1-2應執行6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3號 (編號1-2應執行6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8號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8/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日 期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

2025-03-28

TCHM-114-抗-171-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任高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任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任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 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 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屬侵害社會秩序法益之犯行 ,又犯罪手段、情節有高度雷同,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有高度關連之同種類犯行;並考量受 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2日回溯72小時內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8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4號 114年1月10日 同左 114年2月12日

2025-03-28

CTDM-114-聲-307-202503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英隆(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6月又7日,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 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則明確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被告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 第7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從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至57頁),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1年毒偵緝字第41號」,更正為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36 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6月又7日,於108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 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 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王英隆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2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 並於113年5月15日11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英隆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8

PCDM-114-簡上-30-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 附表編號8-1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 41、7542號、112年度偵字3610號;最後事實、確定判決之 案號欄均應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49、150號」外,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1、2、8-12所示之罪 刑,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7之罪刑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劉明華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 考。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未經定應 執行刑);如附表編號8至12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49、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之加總,即2年3月。爰衡酌罪 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如附表所示12 罪均為被告藉口出售或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所生之詐 欺相關案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前經定 應執行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已大幅減輕,以及 前開各罪密集發生於110年3月間至111年8月間等情節,復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1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28

HLDM-114-聲-130-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蔡金象 蔡凌原 蔡凌昌 蔡凌欣 蔡天岳 蔡天德 蔡天培 蔡佩珊 陳哲修 莊秀卿 莊博鈞 莊江泉 莊秀琴 莊秀瓊 莊豐毅 莊靜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劉麗貞(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依純(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孟紋(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應就被繼承人蔡榮福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8分之147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4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166.4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列蔡榮福為被告,嗣發現蔡榮福已於起 訴前死亡(民國113年10月29日),即撤回對蔡榮福之訴訟, 並追加蔡榮福之繼承人即為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為被告 (下稱被告劉麗貞等3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哲修、莊秀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僅面 臨1米私人土地,臨路寬約1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無 道路可通行,且無法指定建築線建屋,難以發揮經濟效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哲修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莊秀卿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的祖厝(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是在同段228地 號土地上蓋屋,後來又向系爭土地的蔡姓地主購買3分之1, 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目前沒有門牌號碼 ,屋齡約有100年,我及堂兄弟都居住於此,是7個人公同共 有,該屋因樑柱有腐蝕前幾年有整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陳哲修、莊秀卿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另其上現 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 土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 4.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編號B面 積19.99平方公尺水泥及柏油路面,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5至215頁、第233頁)。經本院向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柏油路面養護情形結果略以 :系爭土地路面範圍,本所無養護紀錄,經洽該地所在里長 表示該私人土地路面存在已逾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附圖編號B水泥及柏油路面為私人土地,而非公共眾 通行之道路,從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蔡榮福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麗貞等3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略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 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附近,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均 係經由私人巷弄(地政人員測量路寬約2米)通往道路。系爭 地上堆置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廢棄雜物,附近坐落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場未見門牌號 碼,即系爭建物),內有神明廳,平時似無人居住;被告莊 凌元、莊凌昌、莊凌欣之父親蔡天敏到場稱:其上雜物為鄰 近住戶莊安平所放置,並未承租,而彰化縣○○鎮○○巷000號 建物之所有人早已去世,已10幾年等語。又本院函詢彰化縣 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 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關 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 04839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詢問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一案 ,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經查本所目前建管資訊資料, 尚無相關資料可通參酌,建請依其他方式查明(如財產總歸 戶、戶籍、地籍…等資料查閱。該筆地號為「鹿港福興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請另案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等語,此 有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 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 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查系爭土地須經由同段228、230、151之1、151之3、154、15 2地號土地連接永靖路、四維路、八德路,分別有約2米之水 泥或柏油私設道路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 出入,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233頁)。另被告莊秀 卿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系爭建物,且為被告莊秀卿及 堂兄弟居住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且 被告莊秀卿自承系爭建物屋齡約有100年(見本院卷第302頁) ,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 年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 數46年,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 ,即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 較低度之保障;再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本院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93、209-215、305頁),部分房屋之 水泥磚牆多處已斑駁,又本院現場履勘時未有原告以外之共 有人到場,且系爭土地現場凌亂,系爭土地鄰居於履勘時到 場表示系爭建物未見有人居住等情,而被告莊秀卿復未能就 其居住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所述實在。  ⒋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本院於辯論通知 書已諭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有不同意見,應於20日內提出 答辯狀及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莊秀卿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67頁),惟被告莊秀卿於辯論終結前迄未 提出分割方案,且系爭建物其他處分權人即被告莊博鈞、莊 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下稱莊博鈞等6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證 據證明莊博鈞等6人亦與被告莊秀卿持相同意見,應認對其 等居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遷移困難;又系爭建 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欲以保留建 物之方式原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共 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問題, 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 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會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 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 困難,基於以上理由,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應無特別考 慮使用現狀之必要。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 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 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 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金象 1/16 1/16 1/16 2 蔡榮福之繼承人即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 公同共有 147/1068 公同共有 147/1068 連帶給付 147/1068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蔡凌原 1/48 1/48 1/48 4 蔡凌昌 1/48 1/48 1/48 5 蔡凌欣 1/48 1/48 1/48 6 蔡天岳 1/32 1/32 1/32 7 蔡天德 1/32 1/32 1/32 8 蔡天培 1/16 1/16 1/16 9 蔡佩珊 147/4272 147/4272 147/4272 10 孫忠村 1029/7120 1029/7120 1029/7120 11 陳哲修 1029/10680 1029/10680 1029/10680 12 莊秀卿、莊博鈞、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 公同共有 120/356 公同共有 120/356 連帶負擔 120/356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土 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EV-114-彰簡-135-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