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石○宴
石○駿
石○宜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石○杉
林○陵
石○螢
陳○韻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宴、石○駿、石○宜以被告
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持
有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
嫌,被告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石○宴,於1
1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石○駿、石○宜,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石○杉、石○螢為父女,石○杉為石○
宴、石○駿及石○宜(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之伯父,林○陵為石○
杉之前妻,林○均則為石○螢之男友(現為配偶)。緣聲請人3
人之父親石○輝(110年4月25日死亡)生前在臺北市中山區經
營店鋪(商店名稱、所在地詳卷,下稱本案商店),並僱用
石○杉、林○陵、陳○韻等人為員工,石○輝去世後,石○杉、林○陵
、石○螢、陳○韻、林○均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均明知上
開花店應由聲請人3人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杉、林○陵、陳○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
高腳架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將本案商
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等物搬走,予以侵占入
己。
㈢石○杉、林○陵、石○螢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刪除本案商店行
動電話內之會員資料及電話簿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3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及11時14分許,將本案商店內
之大象雕飾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㈣石○宴於110年10月1日接手本案商店之經營。石○杉明知本案商
店之顧客基本資料為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竟基於無故洩漏
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顧客基
本資料洩漏給其另行開設之商店(商店名稱詳卷,下稱石○杉商
店),再於110年10月4日以本案商店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
給顧客,並稱:「親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
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
陽台的店面,(本案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
杉商店名稱)…」等語。
㈤石○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本案商
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5萬6,00
0元,竟僅返還2萬元給聲請人3人,而將剩餘13萬6,000元予
以侵占入己。
㈥因認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
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5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
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石○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石○杉於石○輝病況不佳至110年
4月25日過世後迄至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期間,經營管理本
案商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石○杉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核與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石○杉之妹、石○輝之姊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石○輝、石○宴、石○宜於110年5月13日
簽立而由證人石美玲見證之同意書附卷可證,依石○杉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參以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喪葬費是由本案
商店5月份之營收支出、有收到林○陵所給的2萬元等節,及卷
附石○杉與喪葬業者翁建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石○輝治喪
會估價單所示,足見石○杉所辯為聲請人3人墊付石○輝喪葬
費用12萬9,000元,聲請人3人卻未表示返還之意,石○宴亦
未曾支付喪葬費用,且林○陵有拿2萬元予聲請人3人之母粘○
貞、石○宴用以購買本案商店內之高腳架、大象雕飾,尚需
與聲請人3人結算等情,確有所據,自難認石○杉就高腳架、
大象雕飾、本案商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⒉關於林○陵、陳○韻就高腳架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杉、林○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
片一)內之行為人並非陳○韻,自難認陳○韻有何侵占高腳架
之行為,而林○陵固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然依石○宴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林○陵既非本案商店之員工,且依石○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僅聽從石○杉指示將高腳架搬
運至石○杉商店,則就高腳架之所有權歸屬及石○輝之遺產繼
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難認林○陵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
或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關於林○陵、石○螢就大象雕飾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宴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可知,林○陵、石○螢均非本案商店之員工,皆僅依石○杉指示
將大象雕飾搬運至石○杉商店,則就大象雕飾之所有權歸屬
及石○輝之遺產繼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亦難認林○陵、
石○螢主觀上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就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
袋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遭侵占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數量及價值均有未明,就陳○韻所辯包
裝紙為伊供本案商店使用乙節,既為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供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二)亦僅顯示陳○韻
、林○陵、林○均在本案商店內整理打包店內物品之舉動,無從
區分陳○韻所拿包裝紙係本案商店所有或為陳○韻所有,且依
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均為消耗品,係伊購買補充,在石○輝過世後,
仍有購入使用,係伊指示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將包裝
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搬運至石○杉商店等語,足見石○輝
過世後,本案商店既為石○杉所實際經營,自仍有因營業所
需而添購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使用之必要,則本案
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究係為石○輝即本案
商店之遺產,或係石○杉所有,已難分辨,林○陵、石○螢、陳○
韻、林○均僅依石○杉指示搬運上開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
占犯意。
⒌關於石○杉、林○陵、石○螢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部分,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
)字第11211006007號函文所示,石○輝所申辦之5支門號均
有欠費,其中4支門號因而永久停機之情,足見石○杉、林○陵
、石○螢辯稱係因石○輝門號欠費無法使用乃將石○輝持用之
手機內相關資料備份後刪除乙節,並非無據,參以聲請人3
人指稱石○杉有將顧客資料洩漏予石○杉商店並傳訊予顧客乙
節,亦徵石○杉、林○陵、石○螢確係先將石○輝持用之手機內相
關資料備份後再予刪除無訛,基此乃認石○杉、林○陵、石○螢
主觀上並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⒍關於石○杉所涉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聲請人3人並未明確指出石○杉所涉洩漏顧客基
本資料之具體內容、本案商店有何離職人員不得聯繫前客戶
之規定,難以就本案商店顧客基本資料認定是否合於非公開
性、非該行業所熟知之資訊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工商秘密
之要件,且石○杉原受僱於石○輝,後為本案商店之實際負責
人,在本案商店多年任職期間累積之客戶資料與人脈,縱於
石○杉另成立之石○杉商店有再利用該等客戶資料,既非洩漏
予他人,亦與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依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固可認石○杉有傳送「親
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
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陽台的店面,(本案
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杉商店名稱)…」等語
之訊息,然觀諸該則訊息,既係以石○杉商店名稱傳送者,
非以本案商店名稱所傳送者,則石○杉既未冒用本案商店名
義,石○杉並為石○杉商店之負責人,縱認石○杉所傳送訊息
之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石○杉有何冒用本案商店名義製作
準私文書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本案商店既非公司而另具法人格,聲請意旨亦肯認石○杉為實
際負責人,則就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帶、膠
帶及包裝袋),既無證據可認均為石○輝生前所購入而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
帶、膠帶及包裝袋)若係由實際負責人石○杉出資購買者,
是否仍非石○杉所有,即有所疑,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
○陵、石○螢、陳○韻、林○均所搬運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
裝袋之材質及數量,更無從辨明是否並無陳○韻個人所有者
,自難認林○陵、石○螢、陳○韻、林○均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
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
⒉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杉明確認知為本案商店即石○
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而欲交付價金購買,並已由林○
陵交付部分價金之情形下,本難認石○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亦難認林○陵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螢就大象雕
飾部分,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而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得陳○韻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自
難認陳○韻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均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
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推
測之事實,均乏實據,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石
○杉有足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侵占、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罪嫌疑,對林○
陵、石○螢有足夠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之犯
罪嫌疑,對陳○韻、林○均有足夠之侵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
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TPDM-113-聲自-18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