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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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素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素芬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103.1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啟動車輛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後,未留意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有曾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曾建傑小客車)搭載張珮玄,沿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於前方,因前方車流回堵減速煞停,遂遭陳素 芬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曾建傑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暈眩之 傷害,張珮玄則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足第三趾挫傷之傷 害(下稱本案車禍)。  ㈡案經曾建傑、張珮玄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素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建傑、張珮玄(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告訴人2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㈤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曾建傑小客車之車損照片。  ㈥被告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警察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後亦 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第30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是足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使用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卻疏於注意前方車流減速煞停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 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 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 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CDM-114-竹交簡-78-202503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絹 選任辯護人 洪遠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雅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個」更正為「4個」。  ㈡起訴書附表二「黃堇霆」均更正為「黃菫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 6至68頁,金簡卷第25至32頁、第45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然除條次變 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所定之 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以其在113年4月7日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已立即報 案,雖未獲警方受理,然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 金簡卷第45頁)。惟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 人馬暄貽於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7分 許,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後,旋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反 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並完整說明受騙經過及款項去向,警方 遂循線得悉用以收受不法款項之帳戶乃被告所有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5頁),足認在被 告供出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是縱令被告確有在113 年4月7日主動向警方陳述其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舉,依上說明 ,亦不過係對「已發覺」之犯罪為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將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之犯後態度,附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4 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 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 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復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未獲得任何填補,為強 化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 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 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6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   被   告 林雅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 儀」、「朱秀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蔡辰儀」、「朱秀芬」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嗣「蔡辰儀」、「朱秀芬」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菫霆、呂承翰、陳俐君、馬暄貽、吳明峰、曾威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菫霆、呂承翰、陳俐君、馬暄貽、吳明峰、曾威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菫霆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呂承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俐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馬暄貽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明峰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曾威統之匯款明細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蔡辰儀」、「朱秀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及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朱秀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詢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加 入家庭代工之社團,後來暱稱「朱秀芬」之人私訊我,問我 是否要找家庭代工,並與我談論工作內容,後要求我加LINE 暱稱「朱秀芬」之人為好友,「蔡辰儀」跟我說家庭代工要 購買材料,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且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 補助1萬3,000元,我便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 碼等語,並提出其與「朱秀芬」、「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確有與對方談及家庭代工即手機鋼化膜代工等工作事項 ,且渠等對於交貨件數、交貨期限、薪水計算為何等問題亦 均有詳細討論,與一般求職過程,並無特別不同;參以「蔡 辰儀」另傳送公司出具之「代工協議」書1份以取信於被告 ,使被告均誤以為提供帳戶提款卡確實為兼職工作所需,是 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亟欲求職之心理, 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致被告未能即時察覺,進而交交本案帳 戶,本案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 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林雅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堇霆 (已提告) 113年4月3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黃堇霆佯稱:有中獎,但因交易異常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需提交驗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堇霆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 新光帳戶 2萬1,016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8506號卷第第51頁、第193至237頁。 2 呂承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莊鈞翔」之帳號,向告訴人呂承翰佯為買家稱:想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呂承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 第一帳戶 4萬9,988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153至173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3,123元 3 陳俐君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n Van」之帳號,向告訴人陳俐君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陳俐君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 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73至121頁。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 1萬9,986元 4 馬暄貽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DS」之帳號,向告訴人馬暄貽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馬暄貽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 永豐帳戶 4萬9,983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3頁、第175至191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8,121元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1萬7,996元 5 吳明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吳明峰佯為買家稱:想要使用賣便貨申請第三方保證,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吳明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51頁、第123至149頁。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6 曾威統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曾威統佯為賣家稱:需先支付商品價金及運費云云,致告訴人曾威統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9時6分許 第一帳戶 3,860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239至251頁。

2025-03-11

TYDM-113-金簡-369-202503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甄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芳甄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附卷可參(相卷第125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能考量其此部分犯後 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 補之傷痛,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告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斜向橫越進入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乃事故發生之重 要原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79頁,尤見第177、179頁),故被害 人過失情節明顯較被告為重;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否認 就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就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責任進行鑑定,該2委員會均認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101至104頁),故被告因其自 身過失責任未定,僅坦承行車路線及事故發生經過,尚難認 有何刻意規避責任之情;被告於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就撞擊點、撞擊地點、可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進行分析, 並認定被告於行經號誌路口時,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本次事故即可加以避免,認被告就 本次事故發生仍有部分原因後,即坦承犯行,更足認被告於 偵訊、原審時並非刻意飾詞卸責;另審酌被告陳稱因保險公 司不願就強制險以外保險金予以理賠,被告於不排除被害人 民事請求權基礎下,願意單純就刑事部分自行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217頁),致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 態度。此外,被告前尚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TCHM-113-交上訴-35-20250311-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裕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裕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獲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為警 緝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本院審 理中,再因合法傳拘未獲,由本院發布通緝,而經警緝獲等 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28800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710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經警緝獲時,於 警詢中自承:通緝期間大部分住在家裡,只有少部分時間因 兼職住在朋友家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經 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卻仍逃避到庭、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因逃逸而發布通 緝,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誌宸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林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立群路104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 李誌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李誌宸受有右肩、右胸腹部挫擦 傷、右肘、右前臂擦傷、頭部撞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誌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60-2025031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豊耀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豊耀揚(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字卷第45頁、 第55頁、第10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不當(詳如下述),應予維持。故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吸食 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符合自首之要件,然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刑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 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並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園藝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院審酌原審已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情 狀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已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復查無其 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告執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豊耀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豊耀揚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 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於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即於 警詢時向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12頁),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斯時應對被告 本案犯行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配合警 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 情節,認適宜減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園藝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豊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豊耀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9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0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豊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TDM-113-原簡上-1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進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73、3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進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樓進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樓進廷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羅澤謙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欲購買大麻花1份(即10公 克)之訊息,樓進廷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Line聯繫夏濬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0 00元之價格向夏濬紘訂購大麻花20公克,並委託夏濬紘於 翌(2)日晚間11時49分許,將其中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 送至羅澤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社區一樓大 門旁之花圃造景中,由樓進廷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夏濬 紘復旋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分許,將剩餘大麻花10公克 運送至樓進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樓進廷持 有。嗣羅澤謙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1萬3,500 元至樓進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樓進廷復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再度接獲羅澤謙欲購 買大麻花之Line訊息,樓進廷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將上開向夏濬紘購買而持有之剩餘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送 至羅澤謙上址住處社區管理室,再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 嗣羅澤謙於翌(9)日凌晨0時44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 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嗣樓進廷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為警因其涉嫌施用大麻 案件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樓進廷自首上情並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樓進廷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毒偵 卷第9-17、83-88頁,本院卷第78頁)均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羅澤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各次購毒情節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1-64頁,偵35973卷 第25-3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羅澤謙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卷第41-42頁)、被告與夏濬紘間Line及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3-46頁)、樓進廷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35973卷第85頁)在卷可證,且警方搜索購 毒者羅澤謙住處所扣得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35973卷第71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犯行,依序賺取2,000元、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 意圖。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向檢警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夏凱成(音譯)」(即夏濬紘)(見毒偵卷第9-17頁警詢 筆錄、第19-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3-88頁偵訊 筆錄),而夏濬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該欄所示方式將大麻花20公克販賣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38、40263號提起公 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2頁), 且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特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出 毒品來源為夏濬紘乙情,對偵查確有助益(見本案起訴書 第3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本案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毒偵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二)所為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3.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警方於113年9月9日前往 被告隆昌街住所所持之搜索票附件欄記載:「應扣押物: ……三、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能用以施用大麻之器具設備…… 及相關配件組合(包含自製吸食器等)。四、其他與本案 相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文件、物品及電磁紀錄 (如網購施用毒品器具之包裹、單據、施用其他類毒品之 器具等)」(見毒偵卷第35-37頁),可知檢警當時僅係 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為該次搜索。再細繹 當日員警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提示被告後之問 答過程:「(問:警方查扣的大麻花(毛重1.5克)來源 為何?)我是跟高中同學夏凱成(音譯)購買的。……(問 :請你詳述向夏凱成購買毒品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 交易方式?)我跟我朋友羅澤謙想要購買大麻,而我知道 夏凱成有毒品大麻的管道,而夏凱成是我高中同學,所以 由我出面向他團購……我就請他把大麻拿到臺北,先送10公 克到羅澤謙位於臺北古亭的住處,再拿10公克到我位於永 和的戶籍地給我,而款項我是用Line pay的方式給夏凱成 ,我再另外跟羅澤謙收。……(問:……羅澤謙於8月8日20時 傳訊給你,並稱「兄弟」、「急」、「補貨」,所指為何 ?)羅澤謙找我再拿1份大麻花,就是10公克……我把他要 的大麻花送過去給他,照片中櫃子上用交貨便包裝包起來 的就是大麻花,14就是1萬4,000元」(見毒偵卷第12-15 頁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在警詢中,於員警僅向其詢問其 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交易方式時,即 主動向員警供認其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原因係欲販賣予羅 澤謙之故。嗣經警方查核警政e化報案系統,確認羅澤謙 確為被告所供稱向其購毒之人後,始檢具被告上開警詢筆 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於翌(10)日報 請臺北地檢署遴選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月12日搜索 購毒者羅澤謙住處等情,此觀萬華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182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2437號搜索票暨附件及萬華分局113年9月12日 搜索筆錄即明(見他卷第3-55頁、偵35973卷第57-61頁) 。由上諸情以觀,足認被告於員警僅在偵辦其涉嫌施用毒 品案件,而尚無合理懷疑其涉嫌販賣毒品以前,即主動向 員警告知其有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 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竟無視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僅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採購,與太太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其先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 、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犯罪名及犯罪動機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 類,犯行相隔時間亦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觀其 犯後主動自首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 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 -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 鑑字第3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然被告自承上開扣案大麻花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易卷 第76頁),而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 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 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 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目的既係供己施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即無高、低 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從而難認被告持 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此部分扣案毒品既屬另行偵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需之證據,於該案偵查終結前 自不宜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分別為1萬3,500元、1萬4,000元,合計為2萬7,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樓進廷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二)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二 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66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公克)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9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07、1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2025-03-07

TPDM-113-訴-1497-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恭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5、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1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3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3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被訴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6日18時2分許之警詢時 雖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惟供承: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4 天前在家中施用海洛因等語,然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 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海洛因為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 436號函意旨參照】,則觀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41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可待因 結果均是陽性,且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17437ng/mL ,遠超出確認閾值,是被告顯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即4天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否則豈有於 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 於警詢時稱自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13年3月6日 之4天前,顯係為避就、卸責,核與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 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 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法務部○○○○○○○○臺中分所繼 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36號、1 08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7月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詎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7 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街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3月 6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415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為 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處,以注射 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㈡南投 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 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NTDM-114-易-59-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宥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 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牟 利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 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㈡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方林 土地公廟附近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18支予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㈢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並經黃頌恩以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購毒價金1,500元至劉宥祥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宥祥即於同日21時2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思夢樂龍潭店附近,販售 交付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予黃頌恩。嗣劉宥祥於1 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 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而對其等 攔查,並當場扣得劉宥祥所持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彩虹菸1支,而在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 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 ,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宥祥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 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 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頌恩於偵訊中,就其確有向被告以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價格,購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內 含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及其反 面、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頁、第135至140頁) ;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 巷口之土地公廟處遭警攔查時,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 彩虹菸1支,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0.8389公克),有 該院112年10月23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於112年9月10日遭警查扣之 該支彩虹菸,以及其於上開事實欄各次所販售予黃頌恩之彩 虹菸,均係由友人嚴志偉所提供等節,供承明確;且警方後 依被告所述,確有循線查獲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 毒品來源者為嚴志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 桃檢秀莊113偵10474字第113909779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1324號函及 該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此亦足佐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售予黃頌恩之彩虹菸,確均內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無疑。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就其確 有欲藉販售本案內含上開毒品之彩虹菸以賺取價差利潤此情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 ,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部分:   ⒈被告自警詢時即已供承,其係向友人嚴志偉取得本案毒品 彩虹菸,嗣並確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因而循線 再查出被告之毒品上游為嚴志偉,且就嚴志偉所涉犯嫌部 分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偵辦其所涉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如上開理由欄貳 、二所述之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 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經警方當場被告所持 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嗣在有調查權限 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為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 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其各有為如 上開事實欄各次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予黃頌恩之該等事實, 且警方係依被告此等供述方知被告涉及此等部分販毒行為, 於此之前偵查機關對此部分犯行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27 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員警王新甯之職務 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1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為 之供述,符合自首之規定,衡其就此等部分所涉販賣毒品之 數量尚微,復始終對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爰依自首之規 定,就其此等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竟仍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牟利,其所為將 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現服役中而平時無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件3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 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中,均有取得如各該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則被告為上揭各次販毒行為所合 計獲取之販毒價金7,500元,自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誤,該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係被告持以供作聯繫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該物自屬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宥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7

TYDM-113-訴-67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濬豪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乙○○、丁○○夫妻2人之媳婦,戊○○因與丈夫徐常益共 同經營之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向甲○○借款,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在甲○○指 定之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未經乙○○授權,以乙○○之名義,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之 本票1張(下稱A本票),且在A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乙○○ 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 。 ㈡、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在仟峻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營業處所內 ,未經丁○○授權,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且在B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 保,足生損害於丁○○。嗣經甲○○持上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戊○○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表明願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甲○○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附表所示A、B本 票之所有人,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參與 人即第三人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至6頁、第59至63頁、第77至81頁、本 院卷第205至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偵訊 時所述(見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徐常益於偵訊時所述( 見他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當庭簽署「乙○○」、「丁○○」簽名之筆跡、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被告及被害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 簽名筆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第94頁、第110頁、本 院卷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 ㈡、訴訟參與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 ,惟均無調查之必要: 1、關於向陽信銀行調取乙○○所有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間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銀行調取丁○○所 有之不動產於96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此可證明被害人乙○○、丁○○均 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而借款之需求,乃自行同 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有授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之事 實,然是否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同意提供所 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情,與是否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簽發 本票為不同之事實,無必然之關連,縱使乙○○、丁○○確有申 辦貸款、設定抵押,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二人是否同意被告簽 立其等署押而簽發本票,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 卷宗及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宗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 張此可證明該案所涉之支票2張為被告與被告之女徐佩綺簽 發交付予李哲宇,與訴訟參與人甲○○無關,且該案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云云,然查依訴訟參與人釋明之待證事實,所聲請 調閱之偵查案號所涉支票與本案本票並非同一,簽發日期亦 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且被告是否有另案涉犯誣告情節亦與本案 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3、關於聲請傳喚乙○○、丁○○、徐常益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 此可查明本案真相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傳訊,證述內容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乙○○、丁○○之 署押行為,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即於112年11月27日9時10分 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而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 報告書、詢問筆錄存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第5至6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查被告本案係因仟峻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為求甲 ○○為其處理債務,乃以被害人乙○○、丁○○之名義簽發本票2 張以為擔保,面額共計582萬元,所簽發之金額非微,且有 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 票據之正確性非輕,再者,被告雖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尚未與 收受本票之甲○○達成調解,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被害人乙○○、丁○○之 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作為與甲○○間借款之擔保,使被害人 2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 易安全,所為顯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 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現在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先生、女兒、 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209頁、第42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所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偽造之署押,已因票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張,為經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282萬 110年5月31日 乙○○ 見他卷第94頁 2 CH0000000 300萬 110年8月23日 丁○○ 見他卷第110頁

2025-03-06

TYDM-113-訴-659-202503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院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人引誘成為提領車手,領取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 告沒有收取報酬,也坦承不諱,而且我應該是自首,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我認為判太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 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 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餘地。查本件案發係因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於113年5 月14日、15日報案,員警受理後經清查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 像,已查知涉嫌提領贓款之車手身分,而有相當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提領車手,進而於1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 到場接受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有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及警 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7、17至24、35至91、 95至100頁,原審卷第43至47),本院審理中復經審判長一 一提示並告知上開書面內容(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 係警方先調取蒐證畫面,嗣於113年6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 被告供承警方提示蒐證畫面提領車手為其本人,然於113年7 月26日偵訊時仍否認犯罪(偵卷第126頁),被告縱於113年 6月13日警詢時供承為本案提領車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甚明,被告表示想請警員來作證,即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 必要,併予說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犯詐欺犯罪,經原審認定其 未取得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罪(偵卷126頁),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及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 性,分別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數萬元,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 後續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告訴人等均 未到場,未能成立調解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原審卷第60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述之刑。並說明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其量定之刑罰 ,尚屬妥適。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爰不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雖未審酌,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仍予維持。被告上訴謂其於113年6月13日自行到案, 應該是自首乙節,乃其個人法律上之誤解,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另被告上訴以其沒有收取報酬為由,指摘原審太判重 ,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亦如前 述,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刑, 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24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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