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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蔡春盛 相 對 人 陳怡米 林鍵澤 林錦源 林佳華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 清池(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3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 人清償34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本息,另駁回相對人 其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7部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下稱大雅派出所) ,伊於113年7月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諮詢,於同年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去領取信件,於同 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且送達通知書上 註記「訴訟文書可於2個月內領取」(下稱系爭註記),伊 因而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異議;林清池貸與伊之總額未超 過10萬元,其餘均是利息,且屬重利,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 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 ,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辯以: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大雅派出所,致伊不知該信件之內 容為何;伊於113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 ,係因系爭註記內容而延誤異議期間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即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及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 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時,因郵務人員 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各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上開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 份置於大雅派出所,以為送達,上開送達通知書已記載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文書寄存於大雅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本 票、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27至33 頁、第83至85頁);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時稱:郵 務送達通知書有系爭註記,伊於113年7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 去取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倘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而為抗告人知悉,律 師亦不可能告知抗告人先去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是抗告人 提起抗告時辯稱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云云,洵無可取。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既已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大雅派出所,足見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 表示已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30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至大雅 派出所領取,均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系爭註記所稱之2個月期間,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3項規定,寄存機關應保存送達文書2個月而言,對已依法生 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 年7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卷第 89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爭執 其對林清池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是否過高,系爭本票是否已 罹於時效等,核屬其於聲明異議合法後始得審究之事項,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原法院自無從審 究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2年11月24日 CH000000 25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2 103年1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3 103年3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4 103年5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5 103年7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6 103年9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7 103年11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31頁 合計   35萬元

2024-11-21

TCHV-113-抗-415-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茀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茀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提款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將提款 卡密碼記載於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邊號2(2)所載「 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茀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卉詩以 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 頗有悔意;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黃茀禎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茀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年24日或26日不詳時間, 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衛斯理」、「總監-簡祈彰」 向莊卉詩佯稱:可以透過舊衣回收換現金,但須先至「Atla nt」網站註冊電子錢包,並匯款代墊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莊卉詩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卉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茀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茀禎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間接到可以辦理貸款簡訊,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暱稱「許紅萍」,表示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伊的信用比較可以過,也可較快拿到貸款,才會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將密碼伊並寫在卡面上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曾向中租辦過車貸,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機車的行照、駕照,且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伊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許紅萍」表示不是,加上伊急需更換美髮器具,才沒想這麼多等語,可知被告具有貸款經驗,知悉民間貸款業者貸款之流程,以及需繳納文件,卻在本案逕自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對於「許紅萍」指示寄出提款卡之行為,事前即已產生懷疑,足徵被告於交付前已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他人濫用。 3.參以被告事後刪除所有與「許紅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有違一般遭檢警追訴之人,深怕可證自身清白之跡證遭毀棄而積極尋找、保存等情狀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2 ⑴告訴人莊卉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卉詩與LINE暱稱「總監-簡祈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於寄出餘額甚少,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選擇之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黃茀禎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2024-11-18

ILDM-113-簡-710-202411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頭份市農會帳戶)」應更正為「頭份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市農會帳戶)」;第 9至10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10至11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11至12行「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應更 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第12至14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應更正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第14至15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第15至16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第1 6至17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17至19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19至20行「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應 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第26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周淑 芬」應更正為「周淑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周淑芬」,應更正為「周淑芳」 ;第36至37行「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第37行「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並補充證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吉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日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嘉芸提供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 及翻拍匯款單據等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 莊志豪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投資網頁照片」、「告訴 人陳世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淑芳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林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阮麗翠 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佳琪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後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偉良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挺生提 供之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麗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后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艾 竛提供之投資照片」、「告訴人林默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月媖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靖琳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炳 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照片」、「告訴人龔芸挺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 轉帳紀錄」、「告訴人林汶棋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丁 凡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麗櫻提 供之投資網頁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鄒濬煜提供 之投資網頁照片、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吉勝(提告) 112年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9萬5,000元 頭份市農會帳戶 2 劉日晴(提告) 112年10月29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 7萬4,120元 3 張嘉芸(提告) 113年1月5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許 18萬4,1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莊志豪(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23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邱匯㖗(提告) 113年1月9日13時18分前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陳世宇(提告) 113年1月6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宋婉吟(提告) 113年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8 周淑芳(提告)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9 阮麗翠(提告) 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 呂佳琪(提告) 113年1月6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 莊偉良(提告) 113年1月12日13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林挺生(提告)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3 周麗真(提告) 113年1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4 吳艾竛(提告) 113年1月8日12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林默涵(提告)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1,000元 16 陳月媖(提告) 113年1月10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7 陳姿貽(提告)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4時26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8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1時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9 張炳輝(提告) 113年1月6日前某時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 龔芸挺(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10時5分許 5萬元 21 林汶棋(提告)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2 丁凡琇(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3 張麗櫻(提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4 鄒濬煜(未提告) 113年1月15日4時許 以假貨幣換匯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黃瑞振幫助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 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3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 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 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已達3個以上,其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數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 渠等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2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被害人的權益,使渠等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遭詐騙數額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酬勞 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數 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苗金簡-288-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林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兌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園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而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園小吃部的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部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拿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客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兌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與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跟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在姚喻羚之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也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 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④、本件姚喻羚於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夜市 擺攤,後來經營小吃店(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2頁),楊 叔容則為滿30歲,自陳高中畢業,在小吃店工作,後來則擔 任臨時工粗工(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3頁),兩人於本案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僅因陳贈兌告知可以製造金流,協助貸款,姚喻羚即將其自 己及陳靜怡所有之帳戶、楊叔容則將自己之帳戶,交予陳贈 兌,並不知道陳贈兌係交予何人辦理貸款,且陳贈兌明知所 交付之對象為鐘郁凱,其既能與鐘郁凱聯繫,告知姚喻羚、 楊叔容應非難事,其並未為之,而姚喻羚、楊叔容亦未聞問 ,是姚喻羚、楊叔容僅以陳贈兌告知美化帳戶,即交付帳戶 ,並未見過實際收取帳戶之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 方徵信,其等對於為何能如此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且亦未提 及要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即對於帳戶使用等節一無所知, 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贈兌,再由陳贈兌交 給鐘郁凱,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常 情相違,況且陳靜怡證述交付存摺亦係姚喻羚以每本可獲得 代價而交付之,亦非為辦貸款而交付。以姚喻羚、楊叔容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贈兌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實際上姚喻羚、楊叔容於當下確實有所 懷疑,已於前述,更徵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為辦理貸款,縱使被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無 礙之心態,甚屬明確。 ⑤、至於姚喻羚雖辯稱: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有以電 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而姚喻羚確曾於109年3月25日3時1 分許撥打郵局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姚 喻羚係稱:「我在你們郵局有開戶,然後我前夫他有可能把 我卡片拿走,可以暫時先掛失嗎?」、「那我請問你,如果 我先掛失之後,明天我可以先去現場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 卡片跟簿子,我怎麼領?」、「(郵局人員問:那你24號有 自己交易嗎?)我有請他幫我領錢出來啦」、「(郵局人員 問:因為我看24號有多筆交易啦,所以這些都是你的嗎?) 對。我有請他領錢,但之後的我就沒有叫他領了,但是裡面 還有錢,然後因為跟他條件…小孩的事沒有談得沒有很愉快 ,所以就沒有再叫他領。他就趁我去上工作的時候,把簿子 、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 511號卷二第67至71頁),即姚喻羚對於郵局人員已經告知2 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並未坦承非其所為,若係認知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理應報警或者掛 失,表明自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然姚喻羚卻未為之,反 而刻意隱藏可能遭作詐騙用途之實情,即縱使有報警掛失,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再者,姚喻羚將宋佩蓉、魏嘉良之帳戶資料交予「牛小弟」 ,並未事先告知宋佩蓉、魏嘉良,已於前述,顯見其有刻意 隱瞞,況且姚喻羚提出與「牛小弟」之對話,於109年8月6 日對話,「姚:要林靜怡的資料,兆豐,有4筆被通知警示 戶」、「對方:時間日期金額檢舉人姓名帳號」、「姚:我 要請林靜怡做完筆錄後,確定檢舉人的資料再請你調」;於 同年月18日對話:「姚:那個林靜怡的4筆檢舉人,我目前 還不知道,我聯絡不到她,我可能會被她害到,因為她告訴 警察簿子都我拿去,她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可能要麻煩你, 因為她遊戲的天數不多,如果調他全部的遊戲資料,以備我 也出庭可以說是遊戲用,這樣筆數會很多嗎」等語,對方於 同年月26日始回應「我問看看」等語,之後日期顯示「3月4 日、3月8日」均已經無法獲得對方回應,此亦有姚喻羚提出 之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79頁),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日期先是8月又變成3月,然陳靜怡之帳戶 係於109年4月12日、13日遭詐騙使用,前揭對話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卻未同時要求「牛小弟」提出有關宋佩蓉、魏 嘉良之部分,難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⑦、綜上,姚喻羚、楊叔容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交予陳贈兌或「牛小弟」,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仍 輕率交出,容任使用,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以 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或者供作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以獲 取紅利,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姚喻羚、楊叔容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贈兌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姚喻羚、楊叔容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陳贈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陳贈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陳贈兌較為有利 。 ⑸、至於姚喻羚、楊叔容對於所犯均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較輕,亦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姚喻羚、楊叔容較為有 利。 ㈡、核姚喻羚對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楊叔容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陳贈兌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付予 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8(交給陳贈兌)以及編號10至13(交給「牛小弟」)所 示之人;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 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 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㈥、姚喻羚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分別交予陳贈兌、 「牛小弟」而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楊叔容、 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 、陳贈兌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等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 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㈠、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之。 ㈡、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陳贈兌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陳 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 2、原審並未對被告3人之幫助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得減輕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稍嫌有失。 3、姚喻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賠償和解,陳贈 兌亦與附表編號1、2、7、8達成賠償和解(詳下述),犯後 彌補態度可取,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4、姚喻羚、楊叔容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陳贈兌上訴則 因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 叔容、陳贈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 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仍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附表所 示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詐欺犯罪 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 取;又姚喻羚、楊叔容否認犯罪之態度、陳贈兌於偵查及原 審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另姚喻 羚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解、與編 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 用賠償,願意原諒之意,編號13之林慈韻亦表示不願求償; 陳贈兌則亦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 解、與編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與編號8之林 淑琴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與編號7之陳明錫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且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等 情;楊叔容因編號4至6之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業由提領 之詐欺車手林弘御均已賠償完畢,不再向楊叔容請求賠償, 而姚喻羚、陳贈兌前述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林弘御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 、邱國章之書寫陳述意見、楊宏恩、王德煌與林弘御之和解 筆錄(見本院511卷一第353至371頁),林慈韻之陳報狀( 見本院511卷一第431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見本院51 0號卷第123至127頁)、陳靜怡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511號卷一第471至479頁),犯 後彌補態度較原審有所悔悟,應於量刑為有利姚喻羚、陳贈 兌之認定;復考量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 ,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 2、143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就 姚喻羚所犯2罪、楊叔容、陳贈兌各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楊叔容因上訴仍否認犯行,仍與原審 量處相同之刑度),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姚喻羚之兩次犯行係於109年3 、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就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結論同原審認定)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即洗錢財物,均係詐騙 集團領走,均非被告3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之王德煌被騙匯款23萬元 ,經提領後尚有餘額4萬4,597元(含利息40元),因郵局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此有郵局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44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511 號卷一第445頁),即該筆款項已非在姚喻羚之帳戶中,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即姚喻羚對該筆款項亦無 支配權可言,自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復酌之姚喻羚業與王德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王德煌另亦與陳贈兌達成賠償和解,亦自車手林弘御處獲得 賠償(詳見前述之判決),如對姚喻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餘款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蔡維洋,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王文隆,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姚喻羚郵局帳戶 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 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 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3 謝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 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4 楊宏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5 李金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吳茂昌,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 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6 邱國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 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 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7 陳明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 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8 林淑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 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 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 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9 蘇錫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 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 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10 張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 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 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109年4月2日17時許 1萬元 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2 吳國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 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 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筱婷」照片(偵十卷第117頁) 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3 林慈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 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 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2024-11-11

KSHM-112-金上訴-510-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林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兌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園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而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園小吃部的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部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拿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客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兌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與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跟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 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 在姚喻羚之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 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 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 ,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 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 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 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也 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 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 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 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 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 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 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 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 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 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 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 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 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 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 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 ,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 ,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 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 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 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 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 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 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 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 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 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 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 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 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 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 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 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 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 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 ,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 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 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 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 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 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 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 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④、本件姚喻羚於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夜市 擺攤,後來經營小吃店(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2頁),楊 叔容則為滿30歲,自陳高中畢業,在小吃店工作,後來則擔 任臨時工粗工(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3頁),兩人於本案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僅因陳贈兌告知可以製造金流,協助貸款,姚喻羚即將其自 己及陳靜怡所有之帳戶、楊叔容則將自己之帳戶,交予陳贈 兌,並不知道陳贈兌係交予何人辦理貸款,且陳贈兌明知所 交付之對象為鐘郁凱,其既能與鐘郁凱聯繫,告知姚喻羚、 楊叔容應非難事,其並未為之,而姚喻羚、楊叔容亦未聞問 ,是姚喻羚、楊叔容僅以陳贈兌告知美化帳戶,即交付帳戶 ,並未見過實際收取帳戶之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 方徵信,其等對於為何能如此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且亦未提 及要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即對於帳戶使用等節一無所知, 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贈兌,再由陳贈兌交 給鐘郁凱,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常 情相違,況且陳靜怡證述交付存摺亦係姚喻羚以每本可獲得 代價而交付之,亦非為辦貸款而交付。以姚喻羚、楊叔容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贈兌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實際上姚喻羚、楊叔容於當下確實有所 懷疑,已於前述,更徵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為辦理貸款,縱使被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無 礙之心態,甚屬明確。 ⑤、至於姚喻羚雖辯稱: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有以電 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而姚喻羚確曾於109年3月25日3時1 分許撥打郵局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姚 喻羚係稱:「我在你們郵局有開戶,然後我前夫他有可能把 我卡片拿走,可以暫時先掛失嗎?」、「那我請問你,如果 我先掛失之後,明天我可以先去現場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 卡片跟簿子,我怎麼領?」、「(郵局人員問:那你24號有 自己交易嗎?)我有請他幫我領錢出來啦」、「(郵局人員 問:因為我看24號有多筆交易啦,所以這些都是你的嗎?) 對。我有請他領錢,但之後的我就沒有叫他領了,但是裡面 還有錢,然後因為跟他條件…小孩的事沒有談得沒有很愉快 ,所以就沒有再叫他領。他就趁我去上工作的時候,把簿子 、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 511號卷二第67至71頁),即姚喻羚對於郵局人員已經告知2 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並未坦承非其所為,若係認知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理應報警或者掛 失,表明自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然姚喻羚卻未為之,反 而刻意隱藏可能遭作詐騙用途之實情,即縱使有報警掛失,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再者,姚喻羚將宋佩蓉、魏嘉良之帳戶資料交予「牛小弟」 ,並未事先告知宋佩蓉、魏嘉良,已於前述,顯見其有刻意 隱瞞,況且姚喻羚提出與「牛小弟」之對話,於109年8月6 日對話,「姚:要林靜怡的資料,兆豐,有4筆被通知警示 戶」、「對方:時間日期金額檢舉人姓名帳號」、「姚:我 要請林靜怡做完筆錄後,確定檢舉人的資料再請你調」;於 同年月18日對話:「姚:那個林靜怡的4筆檢舉人,我目前 還不知道,我聯絡不到她,我可能會被她害到,因為她告訴 警察簿子都我拿去,她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可能要麻煩你, 因為她遊戲的天數不多,如果調他全部的遊戲資料,以備我 也出庭可以說是遊戲用,這樣筆數會很多嗎」等語,對方於 同年月26日始回應「我問看看」等語,之後日期顯示「3月4 日、3月8日」均已經無法獲得對方回應,此亦有姚喻羚提出 之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79頁),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日期先是8月又變成3月,然陳靜怡之帳戶 係於109年4月12日、13日遭詐騙使用,前揭對話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卻未同時要求「牛小弟」提出有關宋佩蓉、魏 嘉良之部分,難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⑦、綜上,姚喻羚、楊叔容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交予陳贈兌或「牛小弟」,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仍 輕率交出,容任使用,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以 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或者供作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以獲 取紅利,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姚喻羚、楊叔容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贈兌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姚喻羚、楊叔容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陳贈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陳贈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陳贈兌較為有利 。 ⑸、至於姚喻羚、楊叔容對於所犯均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較輕,亦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姚喻羚、楊叔容較為有 利。 ㈡、核姚喻羚對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楊叔容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陳贈兌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付予 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8(交給陳贈兌)以及編號10至13(交給「牛小弟」)所 示之人;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 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 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㈥、姚喻羚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分別交予陳贈兌、 「牛小弟」而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楊叔容、 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 、陳贈兌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等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 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㈠、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之。 ㈡、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陳贈兌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陳 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 2、原審並未對被告3人之幫助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得減輕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稍嫌有失。 3、姚喻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賠償和解,陳贈 兌亦與附表編號1、2、7、8達成賠償和解(詳下述),犯後 彌補態度可取,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4、姚喻羚、楊叔容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陳贈兌上訴則 因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 叔容、陳贈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 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仍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附表所 示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詐欺犯罪 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 取;又姚喻羚、楊叔容否認犯罪之態度、陳贈兌於偵查及原 審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另姚喻 羚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解、與編 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 用賠償,願意原諒之意,編號13之林慈韻亦表示不願求償; 陳贈兌則亦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 解、與編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與編號8之林 淑琴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與編號7之陳明錫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且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等 情;楊叔容因編號4至6之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業由提領 之詐欺車手林弘御均已賠償完畢,不再向楊叔容請求賠償, 而姚喻羚、陳贈兌前述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林弘御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 、邱國章之書寫陳述意見、楊宏恩、王德煌與林弘御之和解 筆錄(見本院511卷一第353至371頁),林慈韻之陳報狀( 見本院511卷一第431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見本院51 0號卷第123至127頁)、陳靜怡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511號卷一第471至479頁),犯 後彌補態度較原審有所悔悟,應於量刑為有利姚喻羚、陳贈 兌之認定;復考量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 ,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 2、143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就 姚喻羚所犯2罪、楊叔容、陳贈兌各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楊叔容因上訴仍否認犯行,仍與原審 量處相同之刑度),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姚喻羚之兩次犯行係於109年3 、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就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結論同原審認定)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即洗錢財物,均係詐騙 集團領走,均非被告3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之王德煌被騙匯款23萬元 ,經提領後尚有餘額4萬4,597元(含利息40元),因郵局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此有郵局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44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511 號卷一第445頁),即該筆款項已非在姚喻羚之帳戶中,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即姚喻羚對該筆款項亦無 支配權可言,自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復酌之姚喻羚業與王德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王德煌另亦與陳贈兌達成賠償和解,亦自車手林弘御處獲得 賠償(詳見前述之判決),如對姚喻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餘款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蔡維洋,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王文隆,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姚喻羚郵局帳戶 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 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 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3 謝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 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4 楊宏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5 李金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吳茂昌,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 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6 邱國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 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 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7 陳明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 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8 林淑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 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 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 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9 蘇錫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 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 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10 張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 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 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109年4月2日17時許 1萬元 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2 吳國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 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 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筱婷」照片(偵十卷第117頁) 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3 林慈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 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 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2024-11-11

KSHM-112-金上訴-511-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 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 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 後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 分之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可 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容 任詐欺集團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 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集團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 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 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1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除本 案外,另因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故本案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在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楊○驊(民國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 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5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自劉育瑋處(另為不起訴 處分)取得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隨即交予乙 ○○,乙○○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由暱稱「小宇」之人 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a Hi」名義,向甲○○佯稱:可代為在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4日20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同案被告劉育瑋名下臺企銀帳戶資料,復交予暱稱「小宇」之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本案犯行。 2 同案少年楊○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自同案被告劉育瑋處獲取其名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育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育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其名下臺企銀帳戶資料予被告及楊○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不法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1-08

TCDM-113-金簡-601-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92號、第29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賴清柳、蔡裕芳(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及 暱稱「瑞克」之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揮,丙○○擔任向被害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嗣 丙○○與賴清柳、蔡裕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款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予丙○○提領金額,由丙○○持金融卡提 領受指示之款項並交付賴清柳後,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 交付蔡裕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漏 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核與證人賴清柳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7 號卷〈下稱113偵3020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1至84頁, 中檢113偵17628卷第55至58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99至10 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丙○○指認之7-11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7-11超商京達門市、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大 明路郵局、全家超商金大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丙○○提領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車協議書、賴清柳之身分證影本、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 00162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4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3209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中檢113偵28292卷第33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85 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67至73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 13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249至277頁、第313頁、第329頁 ,中檢113偵30207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第95至10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5 頁、第85至99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3至77 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7759號併案意旨書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 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 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領得之款項雖曾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 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 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 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偉勛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41至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8292卷第47頁至51頁、第55頁、第63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79至81頁)。 ⒋己○○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8292卷第81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15至12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7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3至125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7分、22分、33分 6,605元、 1萬4,105元、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9至13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77至183頁) ⒉戊○○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9至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7頁、143頁、第151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159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1分 3萬元 1萬1000 元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 ⒊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5頁)。 ⒋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⒈丁○○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9至18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1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中檢113偵29537卷第187頁、第19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 ⒊丁○○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03至207頁)。 ⒋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5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 ⒈乙○○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7至21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61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1至223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7至24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1968-202411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VAN H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3-續收-4909-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魏俊弘 被 告 蘇柏銘 蔡秉叡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被告蘇柏銘部分自民國112年 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李仲 賢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秉叡、李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高泰翔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蘇 柏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訴外人高泰 翔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訴外人高泰翔,以 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帳至被告蘇柏銘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蘇柏銘再依訴外人高泰翔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並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訴外人高泰翔指定之機車車廂,以 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蘇柏銘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另被告蔡秉叡、李仲賢 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是渠等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4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柏銘辯稱: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刑事案件 之卷宗資料雖無意見,然原告受詐騙之450萬元並未進入被 告之口袋,被告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自身亦為被害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秉叡、李仲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0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蔡秉叡、李仲賢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蘇柏銘雖辯稱原告受詐騙之系爭450萬元並未進入其口袋 ,其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其自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然 查,被告蘇柏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被 告蘇柏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分擔詐欺行為之一 部,自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蘇柏銘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蘇柏銘、蔡秉叡、李仲賢分別將其等所有 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被告蘇柏銘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50萬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及被 告蘇柏銘自112年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自113年9月30日起 ,被告李仲賢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原 告 魏俊弘 原告魏俊弘於111年6月23日起,加入LINE群組「呂尚傑主力團38小隊」和「呂尚傑股市交流會VIP666群」,而LINE暱稱「呂尚傑」、「萱萱~助理」之人向原告魏俊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魏俊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魏俊弘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許、25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4時13分許再轉匯37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銘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42分、100萬元(含原告魏俊弘遭騙之37萬元)、蘇柏銘 111年8月15日15時59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李仲賢)→於16時56分許再轉匯200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47分、200萬元、蘇柏銘

2024-11-01

TNDV-113-訴-1657-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678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18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樺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佩樺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 交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黃文言、殷逢澤等 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 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新北市樹林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11月2 日間,分別遭詐 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林佩樺提供之上開 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文言、殷逢澤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殷逢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黃文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佩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殷逢澤、黃文言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告訴人黃文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儲值遊戲點數、轉 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殷逢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LINE頭貼、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    。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本件被告林佩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黃文言、殷逢澤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 黃文言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 告訴人殷逢澤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 、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 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上揭舊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 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 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將其銀行帳戶 提供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對告訴人等財產造成損害, 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是綜衡上情, 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沒收:   ㈠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供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 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 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 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銀行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 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    ,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 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 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    ,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    ,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言 (告訴) 於111.11.02至111.11.03間,在新北市樹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手機遊戲、LINE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但要使用「嘟嘟網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之後該平台客服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1.02 15:41 3萬0001元 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29185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殷逢澤(告訴) 於111.11.02,在臺中市大雅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手機遊戲、LINE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1萬元向其購買遊戲帳號,請其至國際擔保「VV881」第三方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對方再以該平台貨幣轉入該帳號付款;之後該平台客服稱其輸入銀行帳號錯誤,對方轉入付款遭凍結,需再匯款保證金1萬元始可一併領出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1.02 15:55 1萬元 112年偵字20965號起訴部分

2024-10-31

PCDM-113-金訴-144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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