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92號、第29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賴清柳、蔡裕芳(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及
暱稱「瑞克」之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揮,丙○○擔任向被害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嗣
丙○○與賴清柳、蔡裕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款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予丙○○提領金額,由丙○○持金融卡提
領受指示之款項並交付賴清柳後,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
交付蔡裕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漏
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核與證人賴清柳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7
號卷〈下稱113偵3020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1至84頁,
中檢113偵17628卷第55至58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99至10
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丙○○指認之7-11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7-11超商京達門市、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大
明路郵局、全家超商金大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丙○○提領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車協議書、賴清柳之身分證影本、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
00162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4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3209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中檢113偵28292卷第33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85
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67至73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
13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249至277頁、第313頁、第329頁
,中檢113偵30207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第95至10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5
頁、第85至99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3至77
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7759號併案意旨書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
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
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領得之款項雖曾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
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
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
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偉勛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41至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8292卷第47頁至51頁、第55頁、第63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79至81頁)。 ⒋己○○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8292卷第81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15至12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7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3至125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7分、22分、33分 6,605元、 1萬4,105元、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9至13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77至183頁) ⒉戊○○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9至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7頁、143頁、第151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159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1分 3萬元 1萬1000 元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 ⒊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5頁)。 ⒋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⒈丁○○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9至18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1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中檢113偵29537卷第187頁、第19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 ⒊丁○○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03至207頁)。 ⒋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5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 ⒈乙○○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7至21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61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1至223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7至24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96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