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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義 李寰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義、李寰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攻擊盧建廷,或以徒手、持塑膠條毆打 盧建廷」更正為「由李寰宇持軟塑膠條、陳鈞義徒手、『阿 倫』持鋁製球棒攻擊、毆打盧建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鈞義、李寰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與「阿倫」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鈞義、李寰宇所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 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害人盧建廷1人之身體攻擊,未波及 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2人及「阿倫」攻擊被害人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 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 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見偵卷第95 、145頁)存卷可參,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鈞義前有過失致死、 肇事逃逸、傷害、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被告李寰宇前有傷害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 ;不思以正途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 被害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 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被害人之傷勢非 重,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95、141、14 5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1、7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鋁製球棒、塑膠條未據扣押,亦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2號   被   告 陳鈞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寰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義與盧建廷前有糾紛,詎陳鈞義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11時27分許,夥同李寰宇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倫」、「 小馬」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尋找盧建廷,陳鈞義、李寰宇均明 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人車隨時會經過之公共場所,如攜帶鋁 製球棒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 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竟於抵達上 開地點後,由陳鈞義、李寰宇、「阿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 棒攻擊盧建廷,或以徒手、持塑膠條毆打盧建廷,對盧建廷 實施強暴行為,造成盧建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 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受傷、臉部損傷、小腿挫傷等傷 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 上開地點有打架情事,到場後發現盧建廷受傷坐在該處,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義、李寰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廷、證人蕭昆生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 光碟暨截圖、被告陳鈞義與證人蕭昆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陳鈞義之名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處方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鈞義、李寰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鈞義、李寰宇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鈞義、李寰宇與「阿 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 鈞義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 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寰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等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以被告等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所犯情節非重, 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等本案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末請審酌被告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3-28

TCDM-114-中簡-13-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瑮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瑮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上 開竊盜前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未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財務,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本案行動電源4個(下稱本案 商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然已將本案商品歸還,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本案商品 行動電源4個,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9-53、5 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56號   被   告 盧瑮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瑮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00號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之行動電源 商品4個(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均已發還予邱士哲)而竊 取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邱士哲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商品4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瑮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0張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 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 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錘」)、邱鈺澄及林賀智(上開3人另行偵辦)等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卓子晏之指示,從事收 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及向其他車手收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該集團承諾其報酬為提領款項 15分之1,而以此牟利(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報酬, 且林旭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9264號及第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之內)。林旭志與卓子晏及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10時許,依照卓子晏 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東區之一心公園草叢,拿取孟保成(另 行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保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杜 奕璇及連柔媚行騙,致使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轉帳時間,網路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孟保成郵局帳戶。林旭志接獲卓子晏之通知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於同日12時3分、12及4分及 12時5分,持上開孟保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2萬9900元(合計14 萬9900元)之詐欺贓款得手。林旭志隨即將現金14萬9900元 及上開張金融卡,放置在一心公園土地公廟之樹下,由不詳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然林旭志未實際取得報酬。杜奕璇及連柔 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柔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旭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201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5-84頁、本院卷第165-167、198、20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奕璇、連柔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85-87、89-90頁),並有偵查報告書、孟保成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被害人連柔媚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3、91、 93、95-97、99-101、105-11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際實施詐術者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詐欺、偽造 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5 年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確 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前案紀錄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且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被告刑 案查註資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亦對前 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及其有構成累犯等情 均未爭執,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善盡其說明、 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性質 之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一 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 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 (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98、20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 詳如後述),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各次所 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 已放置在一心公園土地公廟之樹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前往收取而上繳,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 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計酬的方式 就是抵償我當時積欠另案被告卓子晏的債務,大約100萬元 ,但是另案被告卓子晏沒有和我對帳,這樣幫他提領款項可 以抵償多少債務,因為我們之間對帳有點亂,很難算他當時 有沒有給我的部分,有時候他又說不是抵算我欠債部份等語 (見偵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積欠另案被告 卓子晏100萬元的債務,因為我和另案被告卓子晏借錢,但 我幫他提領款項,有無成功抵債,另案被告卓子晏一直都不 跟我說,或者是推給另案被告林賀智,我也不清楚有無抵債 成功、抵償多少金額,案發後,還是有人來和我追討這100 萬元的借款,本案我也都沒有抽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依據被告上開供詞,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報 酬或抵償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故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   額 匯款證明 1 杜奕璇 (不提告訴) 使用臉書暱稱「王芷晨」及LINE暱稱「巧芳」向杜奕璇詐稱其經營之7-ELEBEN網路賣場無法結帳,教導其如何線上操作處理通過銀行三大保證 113年1月23日 11時51分 4萬9986元 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2 連柔媚 (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買家「陳美燕」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連柔媚加入LINE進行賣場認證 113年1月23日 11時53分 9萬9989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8

TCDM-113-金訴-270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7 號、第503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温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佑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佑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和解 書附卷可稽(見偵50319卷第29頁,偵46747卷第95頁);復 衡其行竊手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已如前述 ,綜上,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之金牛座愛犬愛貓足裏 清潔噴劑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 1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50319卷第29頁) ,其賠償金額顯逾前揭犯罪所得,若就前揭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之高田織物×BEAM JAPA 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輕便摺疊傘1把為 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洪瑜鴻,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46747卷第29-37、41頁),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7號                         第50319號   被   告 温佑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佑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老地方寵物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牛 座愛犬愛貓足裏清潔噴劑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10元 】,得手後,未結帳直接帶出店外,再回到店內僅結帳部分 商品後離去。嗣經店長尤鈴雅盤點商品發現短缺,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319號)  ㈡於113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LA LAPORT北館2樓之BEAM商店,徒手竊取由洪瑜鴻所管領之高 田織物×BEAM JAPA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 輕便摺疊傘1把(價值合計212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 步行離去商店。嗣經店長洪瑜鴻盤點貨品資料有誤,經調閱 監視器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已歸還洪瑜鴻)。 (113年度偵字第46747號) 二、案經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委由尤鈴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洪瑜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金牛座愛犬愛貓足裏清潔噴劑1瓶、高田織物×BEAM JAPA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輕便摺疊傘1把等物,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為什麼伊會做出這樣的事情,因為當時伊朋友門打不開,伊就忘記了,當時到底結帳順序為何,伊已經忘了,過程伊也記不太記得了,伊將東西藏在袋子、背包跟口袋裡云云。復被告陳報意旨自述伊的竊盜行為事發當下皆為本人在無意識情況下之行為,無竊動目的動機及預謀云云。惟查,被告雖自承無意識情況等情,然僅提出113年10月7日之心理諮商收據,未提出上開經醫師評估之相關紀錄,且綜觀整起竊盜過程,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2 告訴代理人尤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瑜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洪瑜鴻和解 並賠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亦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和解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考,若再予沒收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簡-357-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工地 」之記載,應更正為「工廠」,第4行關於「十全路」之記 載,應更正為「十全街」;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啓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 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詹啓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平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松竹   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體內酒精仍未退   散,於同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593-JV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全路交岔   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啓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13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DWAN(中文名:阿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RIDWAN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RIDWAN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RAMLIN、DI DIN ABDUL RAHMAN YUSUF、MULYADIN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推由被 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TAUFAN、IRAWAN(下稱告訴人2人 )及被害人KURNIAWAN,除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KURNIAWAN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外(被害人KURNIAWAN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更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不 要求賠償,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分工, 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不要求任何 賠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 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22 3頁),復徵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無 再犯之虞,業如前述,並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且被告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 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RAMLIN、DIDIN ABDUL RAHMAN YUSUF、MULYADIN 部份,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應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56號   被   告 RAMLIN(中文名:籃林,印尼籍)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4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DIDIN ABDUL RAHMAN YUSUF(印尼籍)             男 37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7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MULYADIN(印尼籍)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5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RIDWAN(中文名:阿萬,印尼籍)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4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N ABDUL RAHMAN YUSUF(下稱DIDIN)、MULYADIN因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許遭人歐打,遂夥同RAMLIN(中文名 籃林)、RIDWAN(中文名:阿萬)於112年8月13日16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平台與對方談 判。DIDIN、籃林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刀子到場。籃林、DIDIN、MULYADIN、阿萬均明知臺中火車 站2樓平台屬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籃林持刀攻擊M TAUFAN (中文名:阿凡,印尼籍),DIDIN持刀攻擊ANDI IRAWAN(中 文名:安迪,印尼籍),MULYADIN、阿萬徒手毆打阿凡、安 迪、KURNIAWAN(中文名:盧尼,印尼籍),致阿凡受有右手 臂劃傷;安迪受有左手手掌、左手腕、左眼角、左側頭部及 臀部受有傷害;盧尼受有左側上肢5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2 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4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1.5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盧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阿凡、安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籃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籃林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並無傷害別人等語。 2 被告DID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DIDIN坦承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拿刀只是要嚇對方等語。 3 被告MULYAD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MULYADIN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2年8月12日遭人毆打,而於上開時地偕同本案其他3名被告與對方談判,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事實,惟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因為放假才去上開地點等語。 4 被告阿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阿萬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被打所以才還手等語。 5 告訴人阿凡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卷第81至91頁、第371頁) 證明告訴人阿凡有於本案案發時地遭多人毆打,且遭被告籃林持刀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6 告訴人安迪於警詢之指述(卷第107至121頁) 證明告訴人安迪有於本案案發時地遭多人攻擊,且有遭被告DIDIN持刀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7 被害人盧尼於警詢之指述(卷第93頁至10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49頁) 證明被害人盧尼有於本案 案發時地遭多人毆打,且有遭被告籃林持刀作勢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8 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卷第251頁至301頁) 佐證被告4人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籃林、DID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MULYADIN、阿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4人同時以上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致告 訴人阿凡、安迪成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CDM-114-簡-529-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王麗榕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 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減 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   被   告 王麗榕 女 62歲(民國51年3月13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榕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49分前之某時,將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高金英、鍾少康、黃羿 榛及楊鎵綺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 內。嗣渠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金英、鍾少康、黃羿榛及楊鎵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3月間伊糖尿病摔倒去住院,有欠房屋租金,在手機看到有可以借錢的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要寄提款卡過去,伊就去便利商店把台新銀行的卡寄出去,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有對話紀錄,對方有加入伊的LINE,伊不會打字,大部分都是用LINE打電話的,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沒有借錢給伊,伊沒去報案,也沒去銀行掛失,伊要去領錢時才知帳戶被凍結,伊有向銀行貸款過等語。經查: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沒有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對方於4月13日自稱是台灣信達國際行銷企業社專員陳先生詢問是否諮詢借貸並提供地址,被告於7月31日始與對方語音通話47秒,而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是113年4月16日,核與本案無關。被告自陳曾向銀行貸款,理應知悉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其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均不知之情況下率然提供,則其日後如何主動向對方取回?另被告自陳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沒有借錢給伊,伊沒去報案或掛失,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高金英、鍾少康、黃羿榛、楊鎵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王麗榕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4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 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金英 113年4月16日10時許 假冒兒子佯稱要借錢投資基金。 113年4月16日11時49分許 11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鍾少康 113年4月16日18時55分前 佯稱要以1 萬元出售長夾詐騙匯款。 113年4月16日18時55分許 1萬元 3 黃羿榛 113年4月16日 透過臉書佯稱要販售LV精品包詐騙匯款。 113年4月16日17時02分許 2萬6000元 4 楊鎵綺 113年4月15日18時許 透過臉書佯稱要出售包包詐騙匯款。 113年4月16日12時01分許 5萬元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1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楚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翊芳」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三民路」應更正為「三民西路」。 ㈡、附表編號7備註欄「⑴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⑴ 於簽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 ㈢、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廖翊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邱楚元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廖翊芳之信用卡,並持竊得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且有損銀行與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款項 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兼衡其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盜刷消費交易款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本院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4萬1,387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取之信用卡,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信用卡交易簽單2紙,既 已交由斯朵利髮型臺中霧峰店及勤美誠品綠園道而行使之,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 2枚(見偵卷第21至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時,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商家交付之信用卡交易簽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 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本 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 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邱楚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邱楚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13時許,在其前女友廖翊芳臺中市○區○○路00號10 樓住處,徒手竊取廖翊芳之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張;㈡邱楚元得手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 地點之商家,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其中就 附表編號1、4之消費,邱楚元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欄,簽署廖翊芳姓名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廖翊芳本 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就附表編號2、3、5~7之消費,邱楚元 提示前述信用卡,表彰為廖翊芳本人持卡消費之意思,致使 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或提供服務予邱楚元,足以生損害於廖翊芳、附表所示之商 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廖翊芳於11 3年7月22日13時2分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詢問是 否有為附表編號6、7之交易,始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翊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楚元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芳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9月6日金安字第113000056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1月27日金安字第1130000722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交易簽單(附表編號1、4部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正反面照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截圖、家樂福德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6、7,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涉7次盜刷消費行為,係 於密切相續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盜刷信 用卡消費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1,387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4 之信用卡簽單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家名稱 商家地址 金額 備註 1 113年7月21日14時1分 斯朵利髮型臺中霧峰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4,188元 ⑴被告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認定係提供服務 2 113年7月21日16時 寶雅生活館臺中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1,732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3 113年7月21日19時30分 無理WULI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754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4 113年7月21日20時18分 勤美誠品綠園道 臺中市○區○○路00號 3,370元 ⑴被告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認定係提供財物 5 113年7月21日22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朝科大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43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6 113年7月22日12時56分 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1 10,000元 ⑴消費內容為家樂福儲值金,評價為利益 ⑵卷內無簽單資料 7 113年7月22日13時1分 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1 20,000元 ⑴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消費內容為家樂福儲值金,評價為利益

2025-03-28

TCDM-114-簡-54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501號、第40684號、第46271號、第48814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 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件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 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 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陸 續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該人取得徐永孝提供之上開資 料後,即以徐永孝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綁定之實 體帳戶,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 擬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自附表編號 5、9所示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博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美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阮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雪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肇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吳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國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徐永孝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且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因為求職,對方要讓我當業務經理,在網路上 販售他們的商品,我底下會有其他業務人員,客戶會把錢匯 到系爭帳戶,再由我把錢從系爭帳戶轉到公司帳戶,所以我 有去銀行綁定公司帳戶,對方也怕我把錢捲走,所以要求我 把帳戶資料、開通網路銀行之手機交給公司保管等語,後來 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間,在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路上之星巴克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 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而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 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由上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至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 述其等如何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 為剛谷公司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產生之虛擬帳戶,該等 帳戶對應之商家均為被告,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系爭帳 戶,剛谷公司曾於112年3月1日匯款1萬7980元至系爭帳戶 ,另於112年3月15日匯款9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有附表 編號5、9所示之剛谷公司函覆資料可憑,參以被告否認有 向剛谷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見本院卷第162頁),足 認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即陸續提供其身分 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以其名義向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綁定系爭帳戶作為實體銀 行帳戶,詐欺集團再利用系爭帳戶及剛谷公司提供之虛擬 帳戶,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 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 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 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 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 意使用之理。且依通常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 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 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 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確保應徵者之 適任及誠信,多會列出職缺之基本條件、職務內容,並審 核應徵者之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 考核,以確認各該應徵者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滿41歲,且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從事 送月子餐、徵信社、工地、送花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164、28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 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 性,亦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等為由 ,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 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3.關於被告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於112年過 年後,在104、1111網站求職,暱稱「阿Ken」透過LINE自 稱是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之人事主管聯繫 我,說有一個職位適合我,是中部客戶之業務主管,中部 業務會去跟客戶收取款項轉給我,我再把款項匯到公司的 帳戶,所以我就去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網路約定帳戶 ,過了幾天,「阿Ken」與我約在臺中市市政路上的星巴 克,向我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等物,身份證、健保卡我用LINE 翻拍照片方式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及地址等語(見偵3334號卷第28頁、偵55575號卷 第37頁、偵37501號卷第181至182頁、偵14502號卷第40至 41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合毅公司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供應商合約範本為證(見偵3750 1號卷第185至19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應徵工作廣 告及與「阿K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就「 阿Ken」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亦無法提出供本院 調查,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告職稱為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到職日期為 112年3月5日,然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卻記載被告為甲方( 即採購商),合毅公司為乙方(即採購商),乙方應依甲 方採購訂單所指示之時間地點辦理交貨,交貨同時寄發或 簽發憑證至甲方,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帳款,付 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5 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等語,是在職證明書與供應商 合約書範本內容相互齟齬,合約期限亦與本案案發時間不 符,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再者,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 ,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 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 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毫 無關連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雖辯稱其應徵之工作 會有中部業務人員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其匯款至公司帳 戶云云,然被告與「阿Ken」素不相識,無深厚之信任基 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阿Ken」所屬之公司實可 直接使用公司名下之帳戶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 隱身幕後,在網路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允諾給予薪 資報酬之方式,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徒增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依被告所述之先前工作經驗,茍有來路不 明之人在面試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 因誤信而交付該等資料之可能。此外,被告既認為自己求 職遭騙(見本院卷第286頁),並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 戶資料甚且手機予對方,受有財產損失,理應保存相關對 話紀錄以便報警處理才是,然被告非但未保存對話紀錄, 更稱:我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65、287頁),是被 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 若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 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上開 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 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參照)。依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雖未必知悉其提 供之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會被用以向剛谷公司申請虛 擬帳戶,然其提供上開資料,主觀上已認知很可能會被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縱使其不知詐欺 集團確將用以申辦虛擬帳戶等犯罪細節,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 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或相關虛擬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 自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個人證件、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 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 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5至10),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不確定之 犯罪故意,率爾提供個人證件及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徵信社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女兒需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或相關虛 擬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楊凱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謝清榮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謝清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謝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501號卷第71至75頁) ②謝清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501號卷第77至83、107頁) ③謝清榮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流晚宴邀請函、詐騙新聞網頁、暱稱「165反詐衛士」之LINE對話紀錄 (偵37501號卷第89、97、101至105、137至157頁) ④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約定項目、掛失紀錄(偵37501號卷第163至169頁) 2 許博欽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許博欽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31萬2313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許博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84號卷第53至56頁) ②許博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84號卷第57至58、85至89、107至109頁) ③許博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暱稱「客服03」、「陳佳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84號卷第93、96至106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84號卷第49至52頁) 3 李美鳳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李美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45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李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71號卷第59至63頁) ②李美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271號卷第67至68、101至109、347至349頁) ③李美鳳提出之暱稱「楊可曦」、「凱基證券-陳惠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貴玄學館VIP19群」群組之聊天記錄、與「楊可曦」之聊天記錄、與「凱基證券-陳惠如」之聊天記錄(偵46271號卷第129、135至143、171至286、287至334、335至345頁) ④李美鳳提出之匯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6271號卷第65至66、145、165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偵46271號卷第51至56頁) 4 阮鈺婷 (告訴) 112年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阮鈺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13分許、13時8分許,匯款26萬5000元、5000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阮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814號卷第39至41頁) ②阮鈺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814號卷第53至58、63至64、77至83頁) ③阮鈺婷提出之匯款明細、暱稱「野村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偵48814號卷101、103至113、116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14號卷第45至52頁) 5 簡秀芬 (告訴) 112年3月間,加入九州娛樂城群組遭詐騙,使簡秀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5時7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簡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409號卷第35至37頁) ②簡秀芬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409號卷第39至41、63至94頁) ③簡秀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偵54409號卷第49至53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函覆之代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款明細(偵54409號卷第95至101頁)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5時51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許,匯款5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13分許,匯款1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42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28分許,匯款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8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仲信 (未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仲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匯款90萬元、193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575號卷第39至40頁) ②蔡仲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75號卷第63至64、70至80頁)  ③蔡仲信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55575號卷第49至50、53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交易明細(偵55575號卷第57至62頁) 7 廖雪冷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廖雪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57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廖雪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37至44頁) ②證人簡貝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47至48頁) ③廖雪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376號卷第49至51、63頁) ④廖雪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9376號卷第53頁) ⑤廖雪冷提出之暱稱「凱基證券-周芊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76號卷第55至62頁) ⑥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76號卷第65至67頁) 8 蔡肇樑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肇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55分許,匯款15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4號卷第39至42頁) ②蔡肇樑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4號卷第35至37、45至46、57頁) ③蔡肇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34號卷第71頁) ④蔡肇樑提出與暱稱「林雪茹」、「SC0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鄭老師的會議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334號卷第73至149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3334號卷第151至164頁) 9 吳威呈 (告訴) 112年2月28日,加入線上博弈網路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吳威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502號卷第65至75頁) ②吳威呈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02號卷第77至97、111至113頁 ③吳威呈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偵14502號卷第99、106、107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7至58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9至62頁) 112年3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7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國鎮 (告訴) 111年1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黃國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159萬8998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黃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號卷第70至73頁) ②黃國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1號卷第65至69、78至79、82至83頁) ③黃國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87至98頁) ④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55至57、129至133頁)

2025-03-28

TCDM-112-金訴-282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3號、第10194號、第12081號、第12454號、第13429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 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竊 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判處罪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 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9頁);且 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 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 ,被告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普通竊盜、加 重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手段竊取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不諱,然未與告訴人己○○、丙○○、乙○○、庚○○、戊○○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得財物及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1、5)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考量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己○○、 丙○○、乙○○、庚○○、戊○○,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鑰匙,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 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兌幣機鑰匙2把、現金5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犯罪所得兌幣機鑰匙貳把、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應補充第2行「進入屋內」更正為「進入丙○○住宅之屋內」 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手機貳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3行「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損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 3,000元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2-3行「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進入庚○○所管領之住宅屋內6樓,基於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 1,5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0,0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 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兌幣機之鑰匙2把、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 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拿取丙○○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2台(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 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價值總 計6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乙○○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 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 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另1台兌幣機外鎖頭後,徒手竊取現金30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利用大門未上鎖,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庚○○後,徒手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接續於112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3時34分許、同 年月12日5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戊○○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內,先徒手竊取機台鑰匙後,再以鑰匙打開兌幣 機及夾娃娃機台,竊取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己○○、丙○○、乙○○、庚○○、 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戊○○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犯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己○○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㈤,竊取告訴人 乙○○之現金超過1000元及告訴人戊○○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 。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乙○○、 戊○○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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