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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0號 原 告 陳忠志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2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 00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中山 路2段100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未 注意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依序行駛,竟自左側超 越連貫二輛以上車輛,適同向在連貫二輛車前方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林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轉備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3,519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零 件費用17,607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 應負賠償責任,而林密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原告。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代被告墊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50元,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利益,自 應返還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 判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合稱鑑定會)認定原告未 有過失,實有違誤;嗣改稱:對鑑定會鑑定結果無意見。又 被告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前,逕行前往修配廠修車,所支出之修 車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被告需賠償,零件之支出亦應予 以折舊。至原告自知無照駕駛而認理虧,始代墊肇事機車之 修理費,其明知無代墊肇事機車之修車費義務而為給付,亦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嗣改稱:願返還肇事機 車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 依序行駛,且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進行超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毀損,林密已將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9頁、第9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偵查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密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見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交通過 失傷害(下稱系爭偵案)卷第51、71-81頁之事故現場相片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靠右依序行駛,又被 告所駕駛肇事機車本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且間隔二輛 汽車以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未靠 右行駛於對向進行超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系爭事故亦經覆議會 鑑定在案,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兩造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審諸 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 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 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同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不 能認為原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 定原告為有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所需費用共33,5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6 07元,有前揭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7,673元(計算式:1761+15912=17673)。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及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 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無肇 事因素,兩造又未因原告為其代墊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 50元達成和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 理費用之利益25,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對肇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願意賠 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撤銷自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未經原告同意,應舉證證明自認 與事實不符。 ㈦、又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8日發生,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記載 原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一般違規:駕照吊(註 銷))」(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53頁),而車鑑會於11 2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臺中地檢系 爭偵案卷第49-50頁);覆議會於113年5月2日亦為相同之鑑 定結果(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而原告係 於112年12月14日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見本院卷第33頁 ),徵諸原告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時,初判表認原告有過 失,鑑定會則認定原告無過失,惟尚未經覆議會最終鑑定前 ,難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給付,不請求返還,核與法條不符,尚難採信。再按, 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 上認定,本件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並無道德上義務之問題,如 原告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自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之利 益甚明。從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 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代 墊之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3,023元【計算式 :17673+25350=43,02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3即73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7×0.369=6,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7-6,497=11,110 第2年折舊值    11,110×0.369=4,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0-4,100=7,010 第3年折舊值    7,010×0.369=2,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0-2,587=4,423 第4年折舊值    4,423×0.369=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3-1,632=2,791 第5年折舊值    2,791×0.369=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1-1,030=1,7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2025-02-14

TCEV-113-中小-4500-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告訴人 黃珮瑜 徐銀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珮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徐銀 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徐銀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黃珮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黃珮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銀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況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徐銀穩正穿越豐洲路, 適徐銀穩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逕行穿越道路,黃珮瑜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徐銀穩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皮擦傷之傷 害;黃珮瑜受有雙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牙及左 上顎正中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牙、左上顎側 門牙、左上顎犬齒脫位、右下顎正中門牙至左下顎側門牙齒 槽骨斷裂、上唇、下唇及右上顎側門牙至左上顎犬齒牙齦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銀穩、黃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銀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徐銀穩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珮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黃珮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被告即行人徐銀穩,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599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CDM-114-交易-99-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3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40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 日中午12時5分許,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肇事路段道路筆直、無其他車輛通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後,導致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 竇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口腔撕裂傷、牙齒磨損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 外人黃靖媚所有,黃靖媚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復健費用:348,733元。  ⒉系爭傷害增加之必要費用:252,207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  ⒋眼鏡費用:18,400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2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1,235,49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強制險保險 金計106,877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5,49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刑事法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嗣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而事故當時被告確實不及閃避,對於二審改判之 結果難以甘服。  ㈡否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並認無支出必要性,理由 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共計34萬5883元(24萬7500+9萬8383=34萬58 83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任何須為復健治療必要之 記載,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應係其個人因素或疾病 所需,核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爭執所有王衍宗骨科診所就 醫支出8800元,因時間距離久遠,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 於112年2月接受3次注射波尿酸之醫療行為(鈞院卷㈠第133 頁)均未有醫囑說明,非必要行為。  ⑵被告爭執澄清醫院雙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後發性白內障、 右眼眼臉腫瘤切除手術、臉部良性皮膚腫瘤切除手術及門診 追蹤治療費用98,383元,亦認皆為原告老化個人疾病因素, 與本件事故無關。    ⒉否認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25萬2207元部分,任無須代步而僅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即可,而原告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就診距事 故發生已逾數月,既非本件事故造成,交通費自不應請求, 因臉部腫瘤花費之交通費14,880元亦同。  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關節護具並無醫囑說明為使用相關護具 輔助之說明,非屬必要支出,且查洗髮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連,顯非為醫療所為必要支出。  ⒋否認營養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因系爭事 故傷害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且查原告業已接受光田醫院完 善醫療照護,不應請求。  ⒌否認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因有折舊計算之必要。眼鏡毀 損亦同。  ⒍否認未來治療費用20萬元部分: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 醫囑記載置換人工關節,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及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刑事判決、光田醫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 單、各項請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損壞眼鏡購買收據、計 程車網路計算費用依據試算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意旨足參)。本院認事用法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 拘束,惟車禍事件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完 全繫於駕駛(或騎乘)車輛發生事故當時之情形,而事後依現 場各種記載資料而作分析及判斷,此部分與民事侵權行為對 於侵權行為人主觀面向之故意過失並無二致,而刑事法庭第 一、二審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亦得作為本院認定侵權 行為之重要參考依據。本件原第一審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過 失,而判定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中高分院經勘驗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後,不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之覆議結論,認「被告在黃陳綉蓮以緩慢速度違規左 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黃陳綉蓮 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 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觀諸本案車禍之發生幾乎 為『一瞬間』之事,現場亦無任何煞車痕跡,被告(即李謙)辯 稱:碰撞前已有減速,黃陳綉蓮突然左轉,至其未及煞車避 免車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與本院 參閱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卷附警卷資料後所得結論相符。 本院認本件事故理應採臺中高分院對於事故過失認定採與有 過失之結論,而分配過失比例為原告70%、被告30%方公平適 當,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竇 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而至光田醫院沙鹿分院就診手 術治療,手術後因涉及骨頭手術後續復健治療在王宗衍骨科 診所,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47,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應為且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受有外傷性白內障傷害部分: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而原告受有多種內、外傷害,而依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內載明:原告於111年8月4日至醫院就診,11日分別於 同年月11日及22日進行雙眼超音波乳化術並人工水晶體植入 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5頁)。則本院認該診斷證明書寫明原 告係受有【雙眼外傷性】白內障病症,此與一般患者因年紀 高齡因素而患有一般性白內障之用語有別;兼之原告自陳因 撞擊力過大,眼鏡鏡片碎裂而傷及眼睛,與比對原告眼睛受 傷照片相符,則原告雙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應為本件事故所 致,洵屬有據。至原告陳述其眼睛因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引發 白內障云云,惟如腦部受傷,影響所及應為視神經受影響, 與白內障係因水晶球體內液體白硬化無關。本院既認原告雙 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與本件事故相關,自應准許原告治療及 手術雙眼白內障病症費用97,263元為醫療必要費用。   ③臉部良性腫瘤部分切除費用: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 載: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醫院就醫行切除手術,當日出 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花費醫療費用計1,120元(見本 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1頁)。原告至醫院就診已距車禍事故近 1年半,因時間過久,且原告無法就此病症舉證與車禍事故 相關聯,所以原告就此方面請求之費用,洵屬無據。   ④小結:醫療費用應為344,763元(計算式247,500元+98,383-1, 120元=344,763元)。   ⒉因傷治療增加必要費用:  ①交通費用29,335元:以臺中市政府公告費率為計算基礎,其 中光田醫院與住家間計程車費為4,095元,因原告受有內外 傷傷及腦部及腿、足部擦挫傷,上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 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在沙鹿區)復健治療,花費車資74趟,共 計10,360元,與上開光田醫院交通費用有相同法律上理由, 亦應准許。而原告在澄清醫院接受白內障手術治療僅限於11 1年8月4日、11日、12日、18日、9月1日、22日、23日、29 日、10月20日、12月5日、15日、22日、112年1月19日、4月 13日等14次往返,其餘自112年7月16日係去整形外科做臉部 良性腫瘤切除手術及術後,不予計算,故原告自家中至澄清 醫院治療共計28趟費用為8,680元(單趟310元),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交通費,本院尚難憑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費為23,135元。   ②醫療耗材1,396元:棉棒、紗布、生理食鹽水、膠帶等均為醫 療必要費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應予准許。  ③營養品費用41,476元:因原告臉部骨折受傷嚴重,手術治療 後僅能用流質食物進食,已提出好士多賣場購買證明,而被 告辯稱:安素、桂格、芝麻糊、挺立、金可寧奶粉、銀保善 存諸多營養食品未經原告證明有實用之必要,不應准許云云 。經查: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時已近68歲高齡,受有骨折及腦 部出血等病症,且手術多次治療,身體如不補充營養,則痊 癒自較一般人更慢,並容易引起併發症,所以用流質進食營 養已有所欠缺,上開各項營養品實屬快速恢復體力之必需品 ,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④小結:原告得請求因傷治療必要費用為66,007元(計算式:23 ,135元+1,396元+41,476元=66,007元)。   ⒊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住院至同年7月9日出院,入 院中需專人照顧,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此有光田醫院診 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74日,由原告家人 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 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動產損失部分:  ①機車修理費用16,150元:原告之女(已將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15日,迄事故發生日已逾8年,該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6,150元(均為零件 ,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進成機車行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 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 之機車修理項目零件16,15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 用應為1,615元(計算式:16,150元×1/10=1,615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6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②眼鏡費用18,400元:原告於105年9月1日購買之眼鏡價額為18 ,400元,迄事故發生已逾5年9個月,依上述相同法律上之理 由,眼鏡折舊後依其購買價格1/10計算為1,840元。   ③原告得請求動產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455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國小 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為68歲,家庭管理,目前與兒子同住, 由大兒子扶養原告,名下無何財產與投資;被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現從事電話客服人員工作,11 2年度所得總額為480,307元,名下亦無何財產與投資,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 另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前已述及。而事故發生後被 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 心理上之痛苦程度及受傷非輕(有腦部受傷)等一切情狀,復 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有未來醫療所需、且醫生 建議置換人工膝蓋關節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云云,惟查前 開說明均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醫囑記載屬醫療之必要 行為,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因原告原有鋼 線固定手術,業已於111年8月17日移除),實難逕認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且縱有置換人工關節之需求或必要,顯不 可能迄今仍未執行診斷、治療行為,且參距事故發生迄今已 逾2年,應與本件事故受傷無關。故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 礙難照准。  ⒎綜上:上開金額合計121,7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4,763 元+因傷增加醫療必要費用66,007元+看護費148,000元+動產 損施3,4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62,2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28,668元 ,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6,877元(見本院卷㈡第1 05頁),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21,79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12179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7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3,276元(12,286元+990元=13,276 元),其中1/10由被告負擔,餘9/10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1684-2025021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後補充 「明知自己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第8行「行駛至該處、往左側偏駛」 修改並補充為「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讓 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往左側偏駛」;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駕照種類:普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不存 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 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 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種類 :普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不存在)在卷 可憑,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 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 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3.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退休金,與成年兒子、 兒媳、未成年孫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乙○○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 連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側、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慢 車),亦沿昌平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連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往左側偏駛欲前往對面商店購物時,見狀閃避不 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 傷、左下肢表淺性損傷、頭暈等傷害。乙○○肇事後亦因受傷 送醫,經警員前往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 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刑事陳報意見狀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並坦認其有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處理時,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CDM-113-交簡-980-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適蕭淑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補充為「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3012341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熊國鼎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蕭淑梅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部第二掌 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8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配線人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 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86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熊國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往福星 路方向行駛,途經福星路654巷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 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 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蕭淑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右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淑梅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熊國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我有注意左右來車,對方是突然衝過來等語。 ㈡ 告訴人蕭淑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6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案經送鑑定後,認為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先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43-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許騏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81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即 原告欲徒步自興進路25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亦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 告,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 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95元。  2.看護費用:129,000元。  3.交通費用:12,1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7,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共計848,995元。又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41,398元,應予 扣除。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爭執並請求送鑑定覆議。 (二)不同意原告主張各50%之肇事責任,否認原告之請求,縱認 被告有過失,依被告現在經濟能力,根本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時,曾 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做鑑定,經鑑 定會鑑定結論略以:「行人陳冠文(即原告),夜間於單行二 車道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許麒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駛單行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 據以起訴被告,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 定;嗣經被告在本件答辯對於上開鑑定會結論不服,辯稱其 根本無時間閃躲原告等情,經本院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會於113年12月20日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30125011號函函附覆議意見書答覆本院,其覆議結 論與上開鑑定會鑑定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認為兩次鑑定結論均相同,則兩造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50%之損 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90,89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費收據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 【住院中】6天有因傷需他人看護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此外,本院認原告歷經顏面骨 折回復手術,出院回家後養護、換藥、基本生活照顧等事宜 ,應多加10天看護期間(即自同年月27日至112年1月15日應 以半日看護計算),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16日,由原告 母親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3.交通費用: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次由 其住家位於大甲區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分別於111年1 2月15日(單趟)、16日(來回)、19日(來回)、21日(單趟)、2 6日(單趟)、112年1月6日(來回)搭乘計程車共計花費車資12 ,100元等情。本院審酌大甲區至北區中國醫藥醫院路途甚遠 ,原告請求單趟車資(以網路計程車車資及路程)1,100元計 算,與網路車資計算相符,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精鎧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 ,每日工資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1頁)。依原告所提期日:其於111年12月14 日、15日、21日至26日、16日、19日、30日、112年1月6日 均為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日期,與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期日 相符,不能工作天數為17天,而原告於上開日期請病假,公 司僅給付半薪即1,0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000 元(計算式:1000〈半薪〉×17=17000),洵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於精鎧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平均35,0 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無工 作,無何收入,子女已成年,名下沒有財產,有投資股票, 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 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各為50%,前已述及。 而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 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 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6.小結:上開金額合計351,9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0,895 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1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51,995元)。惟被告應負擔5 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75,998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 險保險金41,398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34,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2462-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睿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李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華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華安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至79、81、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72 4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查被告李華安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華安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李 華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睿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被告李華安駕駛自用小貨車 ,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未鳴按喇叭,自機車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碰撞被害人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 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華 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晨睿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 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廖晨睿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81 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晨睿、李華 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交訴 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晨睿、李華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 訴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被告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 畢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 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廖晨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 ,道路非寬,且該處為交岔路口,路邊亦有劃設紅線,為禁 止停車之路段,若在該處同車,顯然會阻礙、影響其他車輛 之動線而致生交通危險。惟廖晨睿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在該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乙車違停後已佔據該處道路約 1/3寬。嗣同一時間,彭安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 ,且靠近道路右側行駛。而李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跟隨在彭安誼之左後方行駛。嗣雙 方接近太原路2段185號前時,因彭安誼原行駛方向前方有廖 晨睿違停之乙車,且乙車違停已佔據道路寬約1/3,明顯影 響及阻礙彭安誼原行車動線。彭安誼見狀即開始以原速度漸 進向左側偏行,欲閃避廖晨睿違停之乙車。而李華安見狀,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該處 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屬於禁止超車之路段,卻仍未加注 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彭安誼左側違規在同車道併行超車,而 因彭安誼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乙車而往左偏行,且李華安超車 時亦未與彭安誼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導致 李華安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彭 安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緊急將彭安誼送醫急救後,其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 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彭安誼之夫陳木榮、彭安誼之 女陳若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玄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甲車行 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二)被告李華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李華安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07

TCDM-113-交簡-914-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士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及第10行有關「機車專用道 」之記載,均更正為「機車優先道」。  ⒉同欄第10行有關「臺中市西屯華美西二街」之記載,更正為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  ⒊同欄末行應補充「洪士民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洪士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38-LP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⒊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⒋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於其後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參酌本案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林貴美受有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偵查中表明願依保險公司所提出第三 人責任險之初估數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75萬餘元,因兩造間調解條件差距過 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告訴人請求70、 80萬元,其願補足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差額,惟告訴人、偵 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熊冠至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仍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17日調解事件報告 書、本院113年9月9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9月14日意 見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 尚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 擔任業務員、月收入4萬多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   告 洪士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 開啟左後車門彎身整理車內物品,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 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慢車道 上違規併排停車後大幅開啟左後車門占用左側之機車專用道 ,適林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華美西二街機車專用道由文心路往漢口路方向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洪士民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臉部暨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 群、頭痛、頭暈及步態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林貴美委由熊冠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林貴美於警詢時指訴及告訴代理人熊冠至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洪士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彎身整理物品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處X光片6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 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開啟車門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24

TCDM-113-交簡-771-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5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嘉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黎嘉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 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被害人施凱 閔死亡,並使告訴人即施凱閔之兄施亦展及施凱閔之其餘家 屬受有精神上傷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 顯為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與前揭施凱閔之 家屬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實有悔悟之意等情,參以被告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前揭施凱閔之家屬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3號   被   告 黎嘉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嘉信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 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南屯區嶺東路388號前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適有施凱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忽見黎嘉信迴轉,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擦撞,施凱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顏面骨骨折、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 院)急救,復於同年5月26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救治,接受頭部外傷開顱手術並轉加護病房,於1 12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宣告死亡(詳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經本署法醫相驗後,死因為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 、頭頸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施亦展委由黃翎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嘉信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施亦展警偵訊中供述 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5 中國附醫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 被害人死因為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頭頸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鑑定意見:一、黎嘉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左迴車、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施凱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鑑定覆議意見:一、黎嘉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施凱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事 故地點,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驟然往左迴車 ,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失控倒地,而與被告騎乘之 機車擦撞,則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黎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563-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吳文松 林莉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弘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惟元 莊侑學 陳人傑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人傑(下稱陳人傑)為被上訴人昇 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工廠之廠長;被上訴人莊 侑學(下稱莊侑學)及被上訴人鄭惟元(下稱鄭惟元)則均 為昇傑盛公司之員工。陳人傑疏於查證鄭惟元是否領有合法 汽車駕駛執照,即指揮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 54分許,鄭惟元駕駛前開大貨車載貨返回廠房時,沿臺中市 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 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另莊侑學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鄭惟元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 適有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 車左側車身遂與鄭惟元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堉 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復撞擊莊侑學違規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身距離正義路101巷路緣5.5公尺),致吳堉棨因而受有顱 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心跳休止、耳漏等傷害,經送 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13時43分許死亡。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鄭惟元、莊侑 學之違規行為,及陳人傑指揮鄭惟元無照駕駛之行為,屬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應就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文松 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元 、喪葬費用17萬2225元、扶養費用545萬7192元、精神慰撫 金600萬元之損害;林莉零受有扶養費用653萬5801元、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惟 元、莊侑學、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 林莉零1253萬5801元本息。又鄭惟元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 供稱當時是他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陳人傑既擔任 廠長,即對於該廠區內所有員工、車輛之調度負有管理權限 ,陳人傑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及使員工違規駕駛之行為,均 已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昇傑盛公司應就其受僱人 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判決昇傑盛公司、鄭惟 元、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林莉零12 53萬580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吳文松主張因吳堉棨發生本件車禍所支 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不爭執。上訴人並 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事實,其請求扶養費 用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鄭 惟元雖無照駕駛自用大客車,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 ,惟吳堉棨嚴重超速方煞閃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肇 事次因,應堪認吳堉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倘認鄭 惟元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鄭惟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就 上訴人主張陳人傑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鄭惟元與吳堉棨疏於注意所造成,鄭惟元雖無駕駛執照 ,然無照駕駛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之結果,難認無照駕駛之 行為與肇事致吳堉棨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有未 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鑰匙之疏失,亦難認與鄭惟元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陳人傑對於鄭惟元無照駕車一 事並不知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 主張莊侑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中市車鑑字第1120 002947號鑑定意見,已確定莊侑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 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林莉零10萬元, 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起、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應再 連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陳人傑、昇傑盛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 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吳堉棨與莊侑學、鄭惟元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車禍事故,吳堉棨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為吳堉 棨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見原審卷第31、35、37、39頁)為證,且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卷宗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3至18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46236號卷、112年度相字第144號卷)可憑,堪 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鄭惟元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 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惟元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鄭惟元受僱於昇傑盛公司,並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肇事, 鄭惟元之過失行為,致吳堉棨不幸身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吳堉棨 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惟元、昇傑盛公司連帶賠 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部分:吳文松主張 其為吳堉棨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 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吳文松主張已於111年6月間退休,且因本 件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痛苦及打擊,已無力再藉由 本身之專業能力及體力從事其他工作,現無業,無工作收 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 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338萬9218元;林莉零主張因 獨子早亡而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 身心病症,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故於112年6月間自 請退休,現無業,無工作收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 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41 2萬7653元。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經原審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吳文松11 1年度所得額為163萬4108元、林莉零111年度所得額為99 萬2870元,另吳文松名下有財產87筆,財產總額3051萬47 69元、林莉零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157萬5060元,則 依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與其住所地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相較,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 ,且其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尚難認日後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堉棨扶養之權利。故上訴 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林莉零並因此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 不集中等症狀,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至今未康復,原審 慰撫金酌定過低,應再給付吳文松100萬元、林莉零150萬 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並參酌原審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鄭惟元之過失程度, 及吳堉棨因鄭惟元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寶貴生命,致使 上訴人遭受喪子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 形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吳堉棨之父、母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4.綜上,吳文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萬5726元(計算式 :3501元+172225元+0000000元=0000000),林莉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為:鄭惟元駕駛自用大貨車,不當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 、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 違反規定);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135至137頁) 在卷可稽。是以,鄭惟元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惟吳堉棨亦同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 吳堉棨應負30%肇事責任,鄭惟元應負70%肇事責任。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鄭惟元賠償金額30%後,鄭惟元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吳文松部分222萬3008元(計算式:0000000元×70% =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林莉零部分210萬 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 ,此金額匯入林莉零帳戶(見原審卷第275頁)。則林莉 零部分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扣除後林莉零得請求之數額 為10萬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同屬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莊侑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莊侑學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 車道造成路障,使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後,隨即再二次碰撞到莊侑學違規停放於該處之 自用小客車,致吳堉棨人車碰撞後,無向前滑行之緩衝空 間,即受有二次撞擊傷害,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查, 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駕駛之車輛在未到達莊侑學停車 處即發生撞擊,且距離莊侑學停車處尚有數公尺之遠,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莊侑 學雖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 惟其車輛並未阻礙吳堉棨之機車或鄭惟元之大貨車之動線 或視線,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 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 果,尚難遽認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與鄭惟元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左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約在4分05秒看到被害人因撞到大 貨車拋飛落在電線桿與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之間。經本院 放慢播放速度仍然無法看到被害人是在機車上而機車撞到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才落地,還是被害人先落地,機車才 撞到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是 否有撞擊到自用小客車而落地(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 勘驗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 以,本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吳堉棨人車碰撞鄭惟元所 駕駛之大貨車後,吳堉棨駕車有再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 車始落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吳堉棨碰撞後,無向前滑行 之緩衝空間,而再碰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受有二次 撞擊傷害,即屬無法證明。是本院認為莊侑學就本件車禍 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莊侑學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又主張:陳人傑為昇傑盛公司之廠長,指揮無駕駛 執照之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以致肇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鄭惟元已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他 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等語。惟查:鄭惟元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人傑並未指示其駕車載貨,並稱 警詢時說是陳人傑叫他去載,是因為碰到死亡車禍當下很 緊張,想說把廠長說出來會不會比較可以脫罪等語(見偵 字第10227號卷第126頁),鄭惟元應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刻意做出對陳人傑有利之證述,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陳人傑有指示鄭惟元駕車載貨之情況下,自難 遽此即推測係陳人傑指揮鄭惟元駕車載貨。   3.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鄭惟元及吳堉棨疏於注意所 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鄭惟元雖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然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無照駕駛車輛,不必然 皆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身為廠 長,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或指揮鄭惟 元駕車載貨之行為,該行為與吳堉棨之死亡結果間,亦顯 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陳人傑就本件車 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陳 人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陳人傑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連帶給付林莉零1 0萬元,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5、79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簡上-5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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