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和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2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 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於本編準用之。」按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1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 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抗告人應補正事項如下: 1.裁判費300元。 2.提出補正合法記載「相對人」及「抗告聲明」後之抗告狀正 本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04

TPTA-112-交-2301-2024110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給付林美惠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美惠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與陳永茂前有債務關係。呂仲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10時19分前某時,將其申設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陳永茂,換取陳永茂對其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利益。呂仲斌、陳永茂、LINE暱稱為「文博」之人及 陳永茂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呂仲斌有參與犯罪集團,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LINE 暱稱「文博」之人,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 美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指數獲利,並可以代為操作等語 ,使林美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 100萬元至邱世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陳永茂於同日15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附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給 呂仲斌,由呂仲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70萬元,旋即交付 予在銀行外等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美惠發現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 仲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41、135頁),核與告訴人林美惠警詢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51、53至54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 舊法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 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 用,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陳永茂之指示,在 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給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水,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隱匿及取得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 擬,又被告既係聽從陳永茂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第三人,是本案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前已認定,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二 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攻 防,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陳永茂、「文博」、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本院雖曾另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 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 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 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本案雖擔任提款車 手角色,然被告並未被加入群組,亦僅聽從陳永茂之指揮行 動,是以依卷存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究係「偶發個案而與犯罪 組織共同犯罪」抑或「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負責犯 罪組織中之特定事務,是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依 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 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 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公訴意旨既未對被告論以該罪,本 院亦無以對其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 告未能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33、41、135頁),雖 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 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 價。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依陳永茂之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領款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自本院準備 程序迄審判程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擔任車手之工作,相較於其他 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月 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⒋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 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 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經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現由苗栗地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苗栗地院簡易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繫屬簡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上開前案既未確定,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本院審酌被告雖因 前案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該案與本 案僅罪名相同,犯罪手段有別,考量被告既然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應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 述各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認命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對告訴人而言更有保障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 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告訴人16,7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復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 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 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 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 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 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 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陳永茂並未依約免除1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陳永茂確實有依約免除被告 所積欠之10萬元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5號卷(下稱偵字第46975號卷) 1 呂仲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永茂) 偵字第46975號卷第23至26頁 2 邱世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 偵字第46975號卷第27至34頁 3 呂仲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46975號卷第35至41頁 4 告訴人林美惠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46975號卷第43、52、59至73、83至86、89至176頁 5 林美惠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支票存款-本行支票查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字第46975號卷第55至57、77至78頁 6 林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46975號卷第74至76頁 7 林美惠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975號卷第79至82頁

2024-11-01

TCDM-112-金訴-2957-202411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9號 原 告 葉錦霜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1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 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5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30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性及「路遠 」之成年男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訴外人楊健明及原告乙○○,使其等陷於錯誤,並聽從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籌措款項,詐欺集團見楊健明及乙○○ 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派甲○○擔任面交車手,甲○○依其 指示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 部」識別證及收據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佯以 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攜帶前開偽造識別證,並 分別提供蓋有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取 信楊健明及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依「路遠」指示 持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 號、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受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 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 ,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1 楊健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楊健明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並改以現金繳款之方式,依此交付現金。 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65巷6號)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50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27-3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第55-57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5-108頁) ⒊對話紀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47-79頁) 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39-4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42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娟」、「和鑫證券」及群組向乙○○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此交付現金。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377號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7-3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39-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1、22頁) ⒋對話紀錄(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61-127頁) ⒌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現儲憑證收據(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27-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2024-11-01

TPEV-113-北簡-887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鉑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以下均稱黃鉑荏)於民國11 2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陳柏志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司馬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鉑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因 上訴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分得一定之報酬。黃鉑荏嗣即與 陳柏志(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司馬南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劉華英、辛進賢、李冠禹、沈佳霖,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陳柏志指示黃鉑荏提領款項,黃鉑荏即持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 陳柏志,陳柏志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旋將所餘款項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司馬南」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鉑荏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華英、辛進賢、沈佳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鉑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4、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64、168至170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陳柏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 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41至143、145頁,本院卷第126、 131至132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志、「司馬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陸續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 罪,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犯本案,負責提領詐欺贓款;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 提領贓款後,再交予共犯陳柏志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贓款數額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貨運司 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入監之前係與母親及兄弟同住(見本院卷第 17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 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 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 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共犯陳柏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華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華英,佯稱係恆隆行公司及銀行人員,並對劉華英訛稱:你之前網路繳費參加之活動,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你銀行帳戶扣款6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1分 1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8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劉華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至118頁)。 ③劉華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6至147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15分 1萬9011元 同日20時17分 5032元 2 辛進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46分許起,先自稱係蝦皮拍賣之買家,向辛進賢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因你未完成賣貨便之設定,致無法成功下單,請詢問賣貨便客服云云,再冒充賣貨便客服專員、郵局客服人員,向辛進賢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處理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1時9分 1萬103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21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辛進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③辛進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8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冠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8時49分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李冠禹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聯繫臉書客服人員云云,再冒充臉書客服人員,向李冠禹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帳戶以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否則帳戶將遭停權云云,致李冠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3分 1萬28元 同上 ①112年4月26日22時31分 ②112年4月26日22時3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②李冠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33頁)。 ③李冠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沈佳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沈佳霖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請聯繫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再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沈佳霖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沈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18分 3萬5023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沈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9頁)。 ③沈佳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第131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CHDM-113-訴-490-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佑杰【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墨菲特 」、「石頭」】與梁劭暉(起訴書均誤載為「梁邵暉」)【 Telegram暱稱「酷聖石」、「蛋殼」,已歿,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子汮(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WONG WAI KI(中文名:黃緯祺,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717、8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真實身份 不詳、Telegram暱稱「火箭」、「渣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賴佑杰、梁劭暉、陳子汮、黃緯祺、「火箭」、 「渣哥」等人均加入為取得詐欺贓款而由不詳之人創設之Te legram群組,陳子汮遂依「火箭」、「渣哥」指示於112年7 月8日某時許取得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金融 卡,再轉交予黃緯祺;黃緯祺則依上開群組成員指示至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地點,接續提領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視提領進度分次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 子汮;陳子汮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付 予賴佑杰、梁劭暉;賴佑杰、梁劭暉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付予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羽庠、李筑鈞、方秀芬、蕭家盈(起訴書贅載劉文源 、郭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賴佑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314至32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陳子汮,我和梁劭暉於112年7月8日相約吃飯,且 有到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之後去松山區饒 河夜市,但我沒有從事收水或發放報酬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 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8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162、169 至171、179、187、188、197至203、209至213、327、328】 ,並有劉文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165至167頁)、高羽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172、175至178頁)、郭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 頁)及其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 卷第183、184頁)、李筑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至194頁)及其匯款之手機翻 拍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方秀芬之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07頁)、蕭家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218頁 )、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 細(偵卷第221至225、227至237頁)在卷可稽;而黃緯祺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 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分次交付予陳子汮等情,亦經 證人黃緯祺、陳子汮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112偵2 8270卷第97至103、105至109、123至125、143至151、153至 155、249至2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9頁),並有附 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彙整表(偵卷第219 頁)、黃緯祺涉嫌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 263至30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據證人黃緯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9日持觀光簽證 入境臺灣,於同年7月3日依指示至西門町與不詳男子碰面並 取得提款卡,之後又被拉進新的Telegram群組且提款後將款 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同年7月4日第一次被抓,從地檢署出來 後有一名長頭髮、綁一個小馬尾、有時候會帶髮箍、戴眼鏡 、年約30歲之男子將網卡及工作機拿到當時我住的飯店給我 ,就是警員剛才出示照片【黃緯祺涉嫌詐欺案蒐證監視器照 片第4至7、11、13頁】中之男子,且該男子有於112年7月8 日向我收款。我有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 示時、地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予一名身穿綠 色上衣、綁馬尾之男子(偵卷143至151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我於112年7月4日因擔任車 手工作遭查獲,當時會以當面或置於某處之方式交付提款卡 給我,我領款後面交或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提款機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我,坐在便利商店內身穿白衣之人也是我,坐 在我左邊的人就是拿卡給我和向我收款的人等語(本院訴字 卷一第253至259頁)。而證人陳子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7月8日有向黃緯祺收款,黃緯祺先到中國信託南港商場 內3樓男廁將提領的款項裝入信封袋,再至3樓全聯福利中心 外座位區當面將錢交給我,也有黃緯祺提領時我在他附近, 領完後我們碰面,他把錢交給我,黃緯祺在112年7月8日提 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我,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至23時40分在 全家便利商店松德店,黃緯祺進入超商後坐在座位區內,一 名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跟隨進入並坐在黃緯祺旁,那名男子是 我,黃緯祺有把當天提領的卡片還給我,我有給他報酬,3 號車手有2人,他們都是一起行動,是一名身形瘦、戴眼鏡 、黑髮、年約25歲,另一個金髮、中等身材、戴眼鏡、年約 30歲,我都用Telegram和他們聯繫,我的暱稱是「華安」, 身形瘦的飛機暱稱是「酷聖石」,中等身材的暱稱是「墨菲 特」。7月8日有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是「一路發」,成 員有我「華安」、黃緯祺「介元」、「酷聖石」、「墨菲特 」、「火箭」「渣哥」等人,「火箭」、「渣哥」是負責指 揮領錢、交水,「酷聖石」、「墨菲特」是3號,負責向我 收款及卡片,我負責向1號車手收款及卡片再交給3號,黃緯 祺負責提款和交錢給2號。7月8日當天,中信園區內手扶梯 上到3樓迴轉往左走到底的座位區、中信園區內手扶梯上到3 樓迴轉往右側所前的座位區、三重路上麥當勞前靠近馬路的 入口,都能看到我跟3號車手2人組接觸的過程,我剛到臺北 市南港區三重路23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買完東西後,大約18 時許有到台新銀行前的座椅和3號車手2人組碰面,我於23時 初還有到統一超商經貿門市○○○○道○○○○0號車手2人碰面(偵 卷第97至102頁)、黃緯祺於112年7月8日當日領的款項全部 都交給我,其於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至19時13分領的9筆是 在南港中國信託園區3樓全聯旁邊的座位區拿給我,同日20 時至20時39分領的6筆是在中國信託園區內1樓廣場交給我, 另有在中信外的麥當勞前向黃緯祺收取他在全家經貿店和統 一超商馥華門市提領的款項,黃緯祺在富邦銀行提領的款項 是他走到三重路與新民街口,將錢丟在一台黑色機車前的置 物箱,我再過去拿。我在麥當勞前向黃緯祺收取款項後,過 一段時間同樣在麥當勞前但比較靠近馬路的地方將錢當面再 交給3號收水車手,我在7月8日23時許最後在三重路19號統 一超商經貿門市對面的人行道座椅區,將黃緯祺在富邦銀行 領得款項交給3號車手。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松慈店對面統一 超商座位區內拿取我和黃緯祺的報酬,其中1名金髮的收水 車手將報酬直接交給我,另1名黑髮的收水車手坐在我對面 測試提款卡。偵卷第115頁畫面中紅框處身穿白色短袖上衣 、金髮、戴眼鏡男子及其身旁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內搭衣 、被卡其色斜背包、戴眼鏡男子就是我說的3號車手等語( 偵卷第105至10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2年7月8 日在中國信託南港商場及附近地區向黃緯祺收取他提領的詐 欺款項,且我記得有些收到馬上轉交給3號收水車手,有些 湊多一點再交給3號收水車手,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3 號收水車手也在Telegram群組裡,偵卷第42至44頁之畫面是 中信園區商場3樓,我拿的黑色手提袋內是卡片或贓款,我 們沒有坐下就是經過讓對方拿,我們事先在Telegram群組講 說要如何進行,當天在開始行動前有跟3號車首先碰過面, 那時候就發現他們是2人,偵卷第87頁穿淺色短袖之人走向 臺北市○○○○路00號對面,時間是112年7月8日23時5分許,這 是當天最後一次交付詐騙贓款,我是交給穿襯衫的人,賴佑 杰走過去的地方有個椅子,他們2人坐在那邊,我碰面就直 接給,沒有多說什麼,對方只有說去饒河,同日23時31分許 到松山區饒河夜市是Telegram群組「火箭」指示的,賴佑杰 的暱稱是「墨菲特」、梁劭暉是「酷聖石」,見面時他們有 跟我說他們是誰,最後他們是在便利商店裡面交給我報酬, 但警察說已經被洗掉,我們坐在7-11座位區,給我錢的是穿 T恤的,在試卡片的是穿襯衫的,我後來再將報酬交給黃緯 祺等語(偵卷第249至253頁),並經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確認 無訛(偵卷第119至130頁)。是關於112年7月8日黃緯祺領 取詐欺贓款交付予陳子汮,再由陳子汮將贓款轉交予被告及 梁劭暉之過程,上述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112年7月8日19時至19時22分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港商場3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9至45 頁)、同日23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監視器影像 照片(偵卷第47、48頁)、同日23時19分至23時31分許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經貿二路口、三重路口監視器影像照 片(偵卷第49、50頁)、同日23時31分、32分許臺北市松山 區饒河夜市前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1頁)在卷足資補強 ,且被告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金色頭髮、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而身穿淺色襯衫、黑髮 、戴眼鏡、背卡其斜背包之男子則為梁劭暉等情,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偵卷第54頁),綜上認前開證人所為上開證述, 當可採憑。  2.又參諸被告經另案扣押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  ⑴被告於112年7月8日2時20分起向暱稱「Mark」之人提及並抱 怨其要前往「內湖」進行交收乙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 院訴字卷二第133頁):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Mark 點你找的? 被告 當然不是 Mark 他說你找的 被告 招財貓自己找的,狗屁 Mark 幹,他推來推去 被告 (傳送對話記錄擷圖)你自己看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我只跟他說我不去桃園而已 Mark 嗯 被告 不然我自己挑都是板橋 松山 中山 大安而已,誰要來內湖,有病 Mark 挑了就挑了,小心一點 被告 他媽的什麼破點,根本沒好交收的地方 Mark 我能說什麼,你們找的 被告 我不如去旅館開一間房間 Mark 反正小心一點  ⑵被告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暱稱「大哥」之人提及被告以「 墨菲特」為暱稱乙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3頁):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大哥 幹,我昨天才在玩墨菲特 被告 ? 不知道取啥就取這個  ⑶被告於112年7月8日1時許向暱稱「大哥」之人抱怨其要由內 湖至三重回水、聊及內湖收水過程及明日與梁劭暉將要自己 做等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07頁) :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被告 明天我收水,要去三重回,你他媽地點換三重算了,不然我怎麼跑 大哥 不行,為了你的安全,幹你娘,你不要為了方便把安全排第二 被告 瘋了,內湖跑三重 大哥 很快 被告 雞掰,我明天水車 大哥 市民高架,快的話15,正常20-25 被告 你娘 大哥 我以前天天跑啦 被告 車頭做到水車 大哥 了不起半小時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明天你沒三號,你自己找,明天我跟蛋殼回去我們自己的了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問題一堆,趕快出一出,煩死 大哥 阿你明天2號要誰 被告 蛋殼,我們2個自己做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不想加班了,估計還要換點,這裡鳥車越來越多在駐點了,等下要換,我就去松山了,我還要回淡水,很累 大哥 那等等要換就去松山吧,幹你他媽水車最輕鬆還要幹幹叫,一號二號都沒說話了,我以前當3也沒喊過累 被告 我基本是3+4 大哥 水比現在多啊,車都20幾30台的  ⑷由上開對話記錄擷圖可知,被告曾與「大哥」就其以「墨菲 特」作為Telegram暱稱、抱怨將前往內湖擔任收水及水車、 於收水過程中抱怨且提及將換點至松山;及被告與「Mark」 間則敘及被告對於至內湖進行交收一事深感不滿等節,核與 證人陳子汮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內湖那次有到現場,且知悉梁劭暉當天是做收水及回水,其 也在旁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據上足認被告確 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與梁劭暉共同負責收水及回水等工作 ,被告所辯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 ,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劭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 取由黃緯祺提領後交付予陳子汮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不詳 上游共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與梁劭暉、陳子汮、黃緯祺、「火箭 」、「渣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 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分工,彼 此互不認識,然此亦不過係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其等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回水等工作,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藉此牟取不法報酬,又 參與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 罔顧我國法令及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我國社 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亦未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手段、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其受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司機一職並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二第328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惟查,被告雖依指示收取陳子汮轉交之詐欺贓款,惟依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依現 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 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關於被害人許文源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關於被害人高羽庠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關於被害人郭俊宏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關於被害人李筑鈞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關於被害人方秀芬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關於被害人蕭家盈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1 劉文源(未提告) 劉文源於112年7月8日,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VITABOX保健食品業者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向劉文源佯稱:因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劉文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8時3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B棟3樓內,於①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至46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②112年7月8日18時47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③112年7月8日18時57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④112年7月8日19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誤載為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⑤112年7月8日19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 112年7月8日18時41分許,匯款9,100元 112年7月8日18時54分許,匯款7,999元 2 高羽庠(已提告) 高羽庠於112年7月7日19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黃小梅」之人,其向高羽庠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筆電但有異常等語,並提供7-11網址連結,嗣由自稱「7-11客服」、「中信銀行客服」與高羽庠聯繫並要求匯款,致高羽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8分許,匯款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19時10分許,匯款9,996元 112年7月8日19時11分許,匯款9,995元 3 郭俊宏(未提告) 郭俊宏於112年7月8日18時42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海大飯店員工」、「郵局工作人員」之人來電,其等向郭俊宏佯稱:欲扣5筆訂單款項,如有錯誤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詞,致郭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5,989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於112年7月8日19時34分許起至36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4次,共計8萬元 4 李筑鈞(已提告) 李筑鈞於112年7月8日19時4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電商業者」之人來電,其向李筑鈞佯稱:因網路賣場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方能解除等詞,致李筑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8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050元 5 方秀芬(已提告) 方秀芬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中國信託服務人員」之人來電,其向方秀芬佯稱:倘欲使用7-11賣貨便,其帳戶內需有3萬元以上才能申請等詞,致方秀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4,011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內,於112年7月8日20時39分許,提領現金1萬4,000元 6 蕭家盈(已提告) 蕭家盈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海大飯店員工」之人來電,其向蕭家盈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刷卡失敗,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等詞,致蕭家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經貿店內,於①112年7月8日21時4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②112年7月8日21時44分許,提領現金1萬3,000元 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9萬3,123元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於①112年7月8日21時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②112年7月8日21時57分許,提領現金4,000元 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3,988元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內,於①112年7月8日22時7分許,提領現金2萬;②112年7月8日22時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③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④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⑤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1萬3,000元

2024-10-28

SLDM-113-訴-538-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琮宸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 42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987、67999、69592、 76672及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琮宸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理專」(以下簡稱陳理專)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陳 理專使用,並依陳理專之指示將特定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理專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淑女訴由臺 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美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風 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孟慶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昭 孟、林沛玲、張秀鈴、林文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金琮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 提供予陳理專使用,並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以:係單純想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才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給陳理專,不知道這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投資 而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發現 有異以後有報警,顯見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開立,而被告除有依陳理專之指示, 於112年4月1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門 號等資料提供予陳理專使用外,並依陳理專之指示,將特定 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82至83頁及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事故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5頁 ,偵卷八第72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後領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7至119頁)附卷足參。是被告提供予 陳理專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志願 役1年,亦分別有在工地及機車行工作等語(原審卷第82頁 、本院卷第264頁),顯見被告已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 且其智識能力亦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對於持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 交予他人之情,當有所認識。然:  ⑴被告就其與陳理專聯絡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臉 書社團看到虛擬貨幣投資資訊,即加入對方的LINE,他的LI NE暱稱為陳理專,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也不知道他在什麼機 構上班,我沒有跟他要名片;因為群組上好像很多人跟著陳 理專一起投資都有賺到錢,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不了解 陳理專要怎麼投資,只是聽信於他,就把所有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與陳理專全不相 識,亦未曾見陳理專提出任何投資績效說明,更遑論有何信 賴關係存在。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本案帳戶是新開設的帳戶,提供帳 戶時裡面沒有錢(本院卷第261頁)。而佐以其於原審理中自 承:當時有在通訊軟體中有跟陳理專說:「真的會保密嗎」 、「有點害怕」,是怕交出帳戶資料,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 途,但是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想多賺一點錢,還是交付 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當時顯已察 覺對方所宣稱之投資方式,係異於一般投資之正常流程,且 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與該投資之合法性顯有可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 理專,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顯已有所認知。惟被告竟未再 進一步查證陳理專所聲稱之投資虛擬貨幣等節是否屬實、是 否果真有教導其操作虛擬貨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 以供後續追蹤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復未釐清提供帳戶資 料與投資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即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 片語,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 利益之上,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至被告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方交付本案帳戶予陳理專 乙節。然被告無法提供述陳理專之年籍資料以利檢警追查, 以如前述。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為 「勉持」(偵卷一第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謂的免 持是指當時的經濟狀況為收入與支出是差不多打平等語(本 院卷第261頁)。依被告自述當時經濟狀況,實難想像被告尚 有多餘款項可用以投資其毫無涉略之虛擬貨幣。再者,被告 雖稱:在提供本案帳戶後,為了投資,有以無卡存摺方式, 分2筆各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理專指定的另一個帳戶 ,然其現已不知存入帳戶為何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被告 斯時經濟既非寬裕,為確保投資得以獲利,理應會妥善保存 相關資料以利追討,然被告竟於匯款後未加以聞問,此亦悖 於常理。是被告所辯,既無事證以實其說,且亦有悖於事理 之處,自不足採。  ⑷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主動向警局報案,亦 有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足證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乙節:   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理專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知( 偵卷一第105頁),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已知悉帳戶 內有多筆轉帳紀錄。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 坦言於112年4月24日即無法與陳理專取得連繫(原審卷第83 頁及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竟遲至同年5月8日始向警局報 案,且並無辦理掛失帳戶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113年8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41至44、55頁及本院卷第185頁)。倘被告確如其前所述 係委請陳理專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且曾款匯至陳理專指定帳戶 ,於無法與陳理專取得連連繫之際,理應立即向警方詢求協 助或向銀行確認本案帳戶狀況,然由被告未加以聞問甚而遲 至同年5月8日始報案及向銀行辦理結清等情以觀,益徵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報案及結 清帳戶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 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或結清帳戶行為逕 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 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 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 ,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經原審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完整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機車行當學徒 、獨居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 除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林沛玲達成和解外,於本院審理 迄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88頁)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 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 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旭華、黃筳銘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雅雯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婉琳」、「盈家客服」向蕭雅雯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 李俊儀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李俊儀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3 吳昭孟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華隆-黃經理」向吳昭孟佯稱:可在「盈家」、「華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4 陳劉環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怡君」、「盈家客服」向陳劉環佯稱:可協助陳劉環下單買賣AI股票及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劉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 40萬元 5 林沛玲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品瑤-阿魯米服」、「盈家客服」、「煥」向林沛玲佯稱:無須自己關注股票,可使用AI協助林沛玲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6 盧銘麟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盧銘麟佯稱:可有投資老師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盧銘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7 羅娥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美鈴」、「盈家客服」向羅娥佯稱:可提供個股資訊供羅娥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 20萬元 8 張秀鈴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鈴」、「盈家客服」向張秀鈴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張秀鈴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8萬5,000元 9 林文演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小燕子」、「盈家客服」向林文演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林文演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10萬元 10 劉國謙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莉」、「林雯婷」向劉國謙佯稱:可在「威旺」、「和鑫」網站認購股票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萬元 11 梁梅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3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向梁梅華佯稱:可在「和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20萬元 12 廖淑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廖淑女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 13 李美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Caroline」、「盈家客服」向李美綢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美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 20萬元 14 林風池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風池佯稱:可在「六和」、「威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風池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15 孟慶蘭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予菲」向孟慶蘭佯稱:股票中獎,兌獎前需先匯款相關費用,日後會在匯還予孟慶蘭云云,致孟慶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5至16頁) 蕭雅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六第19至27、45至6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八第42、52、104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2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3、53、107至110、116至13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陳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4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4、54、142、150至15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6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沛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5、55、154至157、164至170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盧銘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2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6、56、174、177至179頁反面)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被害人羅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4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7至48、57、181至183、186至19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6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卷八第49、58、193頁反面、195至22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8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0、59、227頁反面至22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5至31頁) 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四第33至3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詐欺投資網站翻拍照片、梁梅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5至27、30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9至20、23、37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9、37至38、41至4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林風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9至30頁)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3、39、4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孟慶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至5頁反面) 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19、21頁)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偵字第53163號卷 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59850號卷 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64270號卷 偵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67987號卷 偵卷四 5 112年度偵字第67999號卷 偵卷五 6 112年度偵字第69592號卷 偵卷六 7 112年度偵字第76672號卷 偵卷七 8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 偵卷八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47-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1號 原 告 黃和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代 表 人 王健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撤 回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訴,並主張本件撤銷訴訟 之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 和路派出所),並當庭表示回去再確認原處分為何等語(本院 卷第77頁),然原告遲未補正所爭執之「原處分」,致本件 起訴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明確,經本院於113年9 月9日裁定命原告依限補正以安和路派出所為被告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裁 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原告雖於113 年10月11日向本院遞送「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然仍未補 正以安和路派出所為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如原告係以被告安和路派出所作成之 舉發通知單為本件訴訟標的者,查被證1所示舉發通知單之 舉發單位雖為安和路派出所,然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 事件之行政處分,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以舉發通知單 為標的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 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15

TPTA-112-交-2301-2024101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而仍參與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補充更正為「而仍於113年3月底、4月初間 之某日,參與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第10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先由『 美婷』向陳○傑佯稱」補充更正為「先由『美婷』於113年3月25 日向陳○傑佯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陳○傑詐取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華款項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傑實施詐騙行為,為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或兼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前揭㈡①、②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取財2罪,及㈡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 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 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0頁),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 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 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 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 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 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情況,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 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千 元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惟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是領取金融卡之 取簿手之工作,其就陳○華所匯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本件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 刑 1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詐欺告訴人陳○傑部分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詐欺告訴人陳○華部分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而仍參與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陳冠 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臺中打工」、「美 婷」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臺中打工」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向他人 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送至指定處所,供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賺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工作。先由「美婷」向陳○傑佯稱:為以結婚為前 提而交往,需有存放共同結婚基金帳戶云云,致陳○傑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52分許,將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寄送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 門市,陳冠宇則依照「臺中打工」之指示,於113年4月5日2 2時5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彰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陳冠宇隨即再依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八國站,將包裹寄予高雄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假冒陳○華 之婆家親戚致電陳○華並佯稱:委請先行墊付修繕費用云云 ,致陳○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 3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 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陳○傑、陳○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錦花門市領取內有彰銀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拿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彰銀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錦花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陳○傑與「美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貨態追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46680號函其彰銀帳戶開戶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報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等罪嫌。被告所犯 首次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加重詐欺與洗錢罪 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 臺中打工」、「美婷」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本案被害 人共2人,被告所犯各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若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金訴-2336-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伯融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 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11606、23334、27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伯聰、沈伯融部分,均撤銷。 蔡伯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 沈伯融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6至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沈伯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伯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隨時轉出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無必要提領大筆現金,並預見陪同無特殊關係之 人,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可能與詐欺 等不法犯行相關,且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或不法所得。蔡伯聰、沈伯 融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6日前 某日(蔡伯聰)、同月7日前某日(沈伯融)加入由林承德 、劉定南、林奇賢(前開3人詐欺及洗錢部分,均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I」、「panamera」、「陳先生」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蔡伯聰、沈伯 融與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蔡伯聰、林奇賢部分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承德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之方式施 行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蔡 伯聰、沈伯融分別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或林承德與林奇 賢等人前往領地點,林承德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該次與其共犯 之人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各成員之分工分別見附表一編號 1、4、6至8所載),因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嗣 經蔡伯聰、沈伯融、林承德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各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沒收」欄所示)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被 告蔡伯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共同被告林承德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均係電信公司從業 人員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遭偽造 、變造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與被告蔡伯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蔡伯聰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317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沈伯融(下稱被告沈伯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 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伯融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德、劉定南自白情節 互可勾稽(見同上卷碼),且有附表一編號4、6至8「卷證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國111年1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02453號函(見偵一卷 第65頁)、林承德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 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 0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79至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屏南分行111年2月22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0335號函所附林 承德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8日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3月11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0493號 函所附林承德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 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見 警五卷第99至104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沈伯融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蔡伯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提領時間身處 於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帶林承德去領錢,附表一編號1提領的兩處地 點,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是我配偶的 娘家,而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則在 我家附近,所以我在這周遭出現很正常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伯聰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提領款項時間,身處於該提 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 三卷第7至11頁、偵二卷第37至4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卷證」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000年00月 間因積欠賭債缺錢花用,經得知販賣金融帳戶之管道,遂以 「飛機」軟體與暱稱「I」之人聯絡,並於111年1月5日20時 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I」告知我隔天 即111年1月6日要上工擔任車手,當日我就搭乘火車前往高 雄火車站,「I」派兩個人開車(按指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過來接我,將我載到兩間合作金庫銀行,讓我依序 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及69萬元後,將現金交給副駕駛 座的男子,之後讓我暫時去吃早餐,同行的2位男子則將錢 交給上手。指認表上的蔡伯聰就是陪同我領錢的其中一位, 身形瘦高、皮膚白,過程中他都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是將錢 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四卷第29至34頁、第39至42頁,偵一卷 第385至389頁)。又觀諸卷附被告蔡伯聰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於111年1月6日案發時段行動上網歷程部分擷取資料( 見警三卷第19頁)顯示,被告蔡伯聰之門號基地台位置分別 有於當日:⑴9時54分、10時9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⑵11時32分、11時48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⑶12時7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⑷12時21分出現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⑸12時32分出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而證人林承德係於當日:A、10時9分許,於合作 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50萬元;B、於 12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提領69萬元。經核前開被告蔡伯聰門號所在基地台⑴、⑸之時 間、地點,與林承德持用之手機門號該時基地台位置、時間 均相符合(見警三卷第19頁,其中10時9分恰為林承德提領1 50萬元之時間)。被告蔡伯聰⑴、⑵至⑸之基地台時間、位置 亦均分別與林承德前開A、B時、地相近;再依照被告蔡伯聰 上開基地台位置有於周遭停留或不定點出沒之情形觀之,與 實務上車手頭等待車手領款時,為避免車手領款當下遭牽連 查緝,而於提領地點周遭徘徊,以免遭發現行蹤兼以監督車 手有無私吞款項(俗稱顧水)之特徵相符,是堪認被告林承 德上開所證其於當日提領之150萬及69萬元均係交給被告蔡 伯聰等語,應可信實。  ⒊被告蔡伯聰雖辯稱其配偶娘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其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分別在前開A、 B地點附近,故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上開位置要屬正常 等語。然查,經警分別以GOOGLE地圖測量被告蔡伯聰前述地 點與A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及B合作金 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距離,前者距離長達7 50公尺、後者距離更長達2.3公里,是若被告蔡伯聰上開辯 解可採,則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理應更相近於其所述地點方為 合理,是可認被告蔡伯聰此部分辯詞,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且由前開⑴、⑵至⑸之時、地,亦顯示被告蔡伯聰於同一地 點停留15分鐘,或於提領地點周遭逗留長達1小時之久,足 見被告蔡伯聰確有於林承德提款當時於附近逗留之舉,被告 蔡伯聰復供陳自己平時不會在提領地點周遭閒晃,頂多就是 開車經過,不會久待等語(見偵二卷第37至40頁),而無法 解釋其於上開地點出沒、停留之確切原因,及為何其與林承 德提領當下手機基地台時、地均為一致,是足認被告蔡伯聰 否認未陪同林承德提領、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無 可採。至證人林承德雖於原審證稱對於當天陪同其領錢之人 已無印象,然經檢察官提示林承德當初指認被告蔡伯聰之資 料供其辨識後,林承德表示當時指認實在(見原審卷二第81 頁),可見林承德僅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始為上開證述 ,無足為被告蔡伯聰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蔡伯聰雖辯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並非其所購 買,且其於該小客車簽訂讓渡合約書之110年11月7日,人係 在監,可見其並無駕駛該車輛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蔡伯 聰確於110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因案遭羈押,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讓渡人羅仁傑亦於111年5月11日警詢陳稱:伊 之所以於111年2月15日警詢筆錄指認購車之人係蔡伯聰,是 因為當日陪同購車者吳家輝來買車的不知名男子,長像與蔡 伯聰一樣等語(見警五卷第22至27頁),並有其與案外人吳 家輝之前開小客車讓渡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35頁) ,是可認於110年11月7日向羅仁傑購買或陪同吳家輝前往向 羅仁傑購車之人,並非被告蔡伯聰。惟被告蔡伯聰雖非於11 0年11月7日向羅仁傑購買或陪同吳家輝前往向羅仁傑購車之 人,然其於林承德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即111年1 月6日)並未在監,被告蔡伯聰復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 提領款項時間,其有身處於該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有如上 述,本案詐欺集團又具集團性、人數非少,不能排除被告蔡 伯聰自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其他第三人處取得前開小客車 ,而駕駛搭載林承德之可能,是被告蔡伯聰此部分所辯,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 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 ,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將款項提領後轉交,是若見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提領款項轉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則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近年 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 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 ,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 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復指示人頭帳 戶提供者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 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 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代為領款轉交予陌生人 之必要。查被告蔡伯聰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自陳與林承德不認識(見警三 卷第8頁),是其陪同互不熟識之林承德,見林承德違背交 易常情,分次持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自 己,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足見被告蔡 伯聰已預見收受之款項為不法款項,亦能預見若收受此來路 不明之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 罪所得,仍收受該款項,是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情,已可認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蔡伯聰、沈伯融所分擔駕車 搭載、陪同車手提款、交付贓款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向如 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即有「劉嘉 雯」、「鴻宸投資網站客服」、「山田惠子」、「張菀幀」 、「羅雨萱」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蔡伯聰 、沈伯融及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可見係由3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前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林承德帳戶,再由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分別 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或林承德與林奇賢,由林承德提領 款項後交予被告蔡伯聰或共犯林奇賢,被告蔡伯聰與共犯林 奇賢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構成縝 密、分工精細;復觀林承德各於111年1月6日至10日多次提 領本案贓款,足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 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其等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而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與其他集團成員均無親誼,仍願意聽從指示分擔 上開行為,自有參與該組織之故意,亦堪認定。又依卷存證 據,雖無法確認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確 切時間,惟核之被告蔡伯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1年1月6 日有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提款之舉,而被告沈伯融則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111年1月7日首次駕車搭載林承德提款,由 之可認被告蔡伯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點應係在111年1月 6日前之某日,而被告沈伯融加入之時間點,則係在111年1 月7日前之某日。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伯聰、沈伯融上開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蔡伯聰、沈伯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 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原同條 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則經刪除,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沈伯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此部分之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沈伯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審究被告沈伯融是否該當該減輕其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則修正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蔡伯聰否認有本案附表一編號 1之洗錢犯行、被告沈伯融則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附表一 編號4、6至8之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2萬元),復其2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 ,應以新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逾新 臺幣1億元罪對其較為有利;被告沈伯融附表一編號4、6至8 之洗錢犯行,依前開舊法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新法則係判處有期徒刑6年 至5年,是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罪對被告沈伯融較為有利。 ㈢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所犯,並無前開各種加重情事 ,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⒊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沈伯融本案所為,是否 該當此減輕其刑要件。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蔡伯聰、沈伯融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蔡伯聰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沈伯融部 分為附表一編號4),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詐術,分別對被害人林煥程接續施行 詐術,使林煥程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被告沈伯融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是核:  ⒈被告蔡伯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⒉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所犯、被告沈伯融附表一編號4、6至 8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就前開各編號所為,與與其等共犯之各 共同被告(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以及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沈伯融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蔡伯聰、沈伯融觸犯前開洗錢罪,惟 該罪與被告2人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亦漏未論究被害人林煥程於111年1月7日18時37分、18時3 9分各匯入5萬元至林承德前開帳戶部分,惟因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沈伯融此編號中被害人林煥程其餘之匯款間,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被告沈伯融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科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保護管束指揮書、監獄假釋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6 5至480頁),已可證明被告沈伯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 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於000 年0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被告沈伯融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6至8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沈伯融前已因 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再為同一類型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6至8之詐欺犯行,雖於偵審中均 自白,有如前述,惟其自陳有自此等提領之款項中分得2萬 元之報酬(見警一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528至529頁),此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所犯之刑。被告沈伯融此部分雖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前已述 及,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此部分之刑,惟被告沈伯融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附表一編號4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雖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沈 伯融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 前述,且各使如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 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法律適用難 謂妥適。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林煥程除如起訴書所載 之匯款外,另於111年1月7日18時37分、18時39分各匯入5萬 元至林承德前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之被害人林煥程其餘匯款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雖檢察 官漏未起訴,因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乃原 判決未論究此節,事實認定容有違誤。被告蔡伯聰上訴否認 犯罪,被告沈伯融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量刑過重,雖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蔡伯聰、沈伯融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均為智識成熟、具謀生能力之成 年人,竟不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 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混亂、司法查緝之困難, 所為均甚不該,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蔡伯聰矢口否認犯 行,可見就所為毫無悔悟之意、被告沈伯融就所犯則全然坦 承犯行,且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犯後態 度尚無不佳,又其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分 別衡酌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伯聰部分)、附表一編號4、6 至8(被告沈伯融部分)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 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犯罪手段、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沈伯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蔡伯聰部分 見本院卷第315頁、沈伯融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伯聰 部分)、附表一編號4、6至8(被告沈伯融部分)「本院判 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沈伯融坦認犯行,惟未與 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前開 各被害人分別遭受之損失,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各該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七、沒收:  ㈠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6至8之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共計2萬元,前已述及,且經扣押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附表一 編號1、4、6至8所示其餘贓款,既經林承德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並非分別在被告2人之 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扣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沈伯融、共犯林承德 犯附表一編號4、6、7,與被告沈伯融犯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予沒 收,核有過苛;附表二編號6共犯林承德所有之現金1萬4900 元,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林承德及被告沈伯融或被告蔡伯聰 所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4、6、7犯行有所關聯;附表二編號 7至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犯 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沈伯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參、共同被告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部分,業分經原審判處罪 刑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提款者(即林承德)、該次與林承德共犯之人、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李國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海悅投股市理財VIP」群組認識李國賓,再以該群組助理暱稱「劉嘉雯」向其謊稱可以加入飆股平台,但必須先匯入資金至指定帳戶,李國賓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5日15時45分 蔡伯聰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分別於111年1月6日10時9分、111年1月6日12時1分許,至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150萬元、69萬元後,交予蔡伯聰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證人李國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7至89頁、91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27至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31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報案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32至133頁、偵一卷第99至100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100至117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卷第95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97頁) 220萬元 蔡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1 張瑄甄 詐騙集團開設鴻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票平台,張瑄甄透過LINE客服加入該網站會員,該客服謊稱可以透過該系統投資股票云云,張瑄甄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59分許 劉定南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1年1月7日12時32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20萬元後,交予劉定南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張瑄甄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9至13頁、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1年3月27日陳報單1份(報案人:張瑄甄)(偵一卷第3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7頁)、證人張瑄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併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張瑄甄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林承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19至20頁) 54萬8000元 3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2 田盈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瑜婷」與田盈蓉聯絡,謊稱可以分享股市行情,邀請加入「先鋒領航資訊」群組,再謊稱可申請法人通道交易股票,並提供連結下載「鴻宸」APP,佯稱該APP是法人與主力使用,另需支付獲利10%作為公司報酬,並再給「臺灣領航資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結,稱此為其公司名稱,最低投資金額為50萬元,但因田盈蓉稱金額過多,故稱可以提供20萬元額度嘗試投資,田盈蓉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1分許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田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6頁)、證人田盈蓉提出之投資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證人田盈蓉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警一卷第125頁) 59萬元 4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 林煥程 詐騙集團以交友網站認識在日本之林煥程,以「山田惠子」謊稱在台北開設室內設計公司,老家在日本神戶市,並介紹「MT5」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林煥程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2、35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人林煥程告訴代理人林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79至80頁,偵一卷第241至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報案人:林承軒;被害人:林煥程)(警三卷第81至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林煥程)(偵一卷第271至2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2月13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林承軒)(偵一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林煥程於日本交友網站認識犯嫌「山田惠子」之翻拍照片1份(警四卷第211頁)、證人林煥程與暱稱「惠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257至263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街口支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警四卷第223至224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紙(警四卷第227至229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轉帳帳戶及金額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63頁) 111年1月7日18時46、48、53分許各匯款3萬、3萬、2萬6410元;同日18時37分、18時39分,各匯5萬元 沈伯融駕車搭載林奇賢、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0年1月10日12時33分、36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各提領9萬元、81萬元後,悉數交予林奇賢,林奇賢先從中抽取2萬元作為沈伯融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人行道機車置物箱內,以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4 彭秀蓮 詐騙集團以LINE軟體與彭秀蓮聯絡,謊稱渠等為法人團體,較容易抽中新上市股票云云,要彭秀蓮照指示下載「鴻宸APP」,後陸續向其謊稱抽中新上市股票,要其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彭秀蓮不疑有,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40分許 劉定南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分別於111年1月7日14時54分許、111年1月7日15時11、12分許,至合作金庫憲德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提領65萬元,及至聯邦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及1萬元後,悉數交予劉定南,劉定南先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林承德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彭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彭秀蓮)(警三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彭秀蓮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第114頁)、證人彭秀蓮提出其向鴻宸客服申請投資款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16頁) 64萬元 6 附表三編號2 周衡湘 詐騙集團謊稱「鴻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向其推銷,周衡湘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33分許 沈伯融駕車搭載林奇賢、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0年1月10日12時33分、36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各提領9萬元、81萬元後,悉數交予林奇賢,林奇賢先從中抽取2萬元作為沈伯融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人行道機車置物箱內,以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周衡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周衡湘)(警三卷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周衡湘)(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1年1月1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報案人:周衡湘)(偵一卷第199頁、第203至205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警四卷第309至317頁、偵一卷第235至236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309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305至307頁) 3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三編號3 石麗娟 詐騙集團以手機訊息傳送加入LINE連結予石麗娟,石麗娟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張菀幀」為好友,張菀幀推薦加入投資群組,內有暱稱為「許嘉泓」投資老師謊稱可以帶領投資云云,並要求註冊「鴻宸」網站,該網站客服要求其陸續匯款,石麗娟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證人石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23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石麗娟)(警三卷第127至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石麗娟)(偵一卷第128至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1年2月1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石麗娟)(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宸鴻投資委任契約書截圖1份(偵一卷第163至164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143至162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四卷第325頁) 5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三編號4 鍾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撥打電話給鍾芷,自稱為投資公司助理,並留LINE暱稱「羅雨萱」做為聯絡,謊稱會提供投資標的,教導選股技巧,後再提供網址給鍾芷佯稱可作開戶,存錢後可參與股票抽籤,但因不具法人身份,所以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鍾芷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8分許 同上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證人鍾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2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鍾芷)(警五卷第9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鍾芷)(警一卷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1年1月10日陳報單1份(陳報人:鍾芷)(警一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1年1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鍾芷)(警一卷第96至97頁)、證人鍾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匯款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04至110頁)、證人鍾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一卷第103頁) 5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新臺幣 2萬元 沈伯融 2 蘋果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承德 4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5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6 新臺幣 1萬4900元 7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伯聰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0-14

KSHM-113-金上訴-434-202410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1月2日間之某 日,至彰化縣00鎮00路之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 安勇、陳信吉、吳昱萱、曾達瑋、黃碧蓮、林怡婷、王英萱 及王立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安勇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安勇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 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就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對 方說可以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們只要跑1家 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美化帳戶, 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款卡,對方又問我之 前是否有貸款過,我說有貸款裕富跟仲信,剩下仲信還沒繳 完,對方問我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我回答中信,對方就說 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我說因為存摺在我身上,我可以 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我將卡片寄出後,對方說 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我手機有收到APP通知帳戶 有款項進出,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化帳戶這樣之後會 比較好貸款,後來我一直聯繫對方,對方都沒有回我也沒有 已讀我,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我,我撥打165 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我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 碼寄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 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1月2日賴俊民「您 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要喔」、「對了 對了 這 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民「這邊已經安排送件 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 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1月5日賴俊民「你 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恭喜您 但是您一 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日被告「請問我的 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 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賴俊民「對啊」、 「有確定」,被告「想說還沒下來」、「真的不好意思一 直問你」(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三)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確實均圍繞於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 款日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之情節一致。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警局報 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庭檢 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292至307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對 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 應為真實。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我朋友,她也想 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所以她才沒 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前揭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賴俊 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 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 除被告外,確實有被告之友人「劉小姐」也是要貸款而有 與「賴俊民」聯繫。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 民」要求提供提款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 之辯詞,尚非虛妄,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 (五)復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 貸成功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 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 因此有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 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 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 有別,惟確實為社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之前有貸款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 ,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 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我當 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 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我還 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我問題,我回答他的方式審核 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證明;我有3個小孩要 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孩要繳 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月要 還1萬8000多元,我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2頁,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非 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俊民」接 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 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 當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 表示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 順利取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 亦有可能。 (六)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 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 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3 7、39、47至49頁)。基此,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 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 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 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任不管的態度,顯無從認定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 俊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安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彭安勇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彭安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安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信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信吉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信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吳昱萱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吳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達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曾達瑋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達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碧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黃碧蓮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林怡婷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林怡婷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王英萱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王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立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王立翰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王立翰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立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2024-10-14

CHDM-113-金訴-291-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