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1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7,92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346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以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圍牆內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計算式:146萬9,082
+40萬599=186萬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
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林秀庭購買系爭
地上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8
月22日起算,而非94年1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
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⒈基地: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語。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
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即自108年8月22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地上物後,為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已對原告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即林秀
庭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林秀庭自94
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等語,並以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108年6月27
日切結書、林秀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
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104年7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然觀諸被告向原
告出具之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所載:「本人黃文華與林秀
庭女士有房屋買賣,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0
弄7之5号,願承受林秀庭承租國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請
貴分署續處104AA0000000申請案,茲檢附双方買賣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所載:「申租不動產
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固出具上開切結書,然其實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願
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所載繳納包含林秀庭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不達,自無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繼受林秀庭占用期間一切權利義務之意願,
而無須為林秀庭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
主張,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11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3528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考,而原告主
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計算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具體數額如附表一「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
57萬6,126元(計算式:45萬2,682+12萬3,444=57萬6,126
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
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
準備狀所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自陳有收受
原告請求返還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不當得利之書狀(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就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不當得利債務共7萬7,928元(計算式:6萬1,232+1萬6,69
6=7萬7,928元),即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
26元,及其中49萬8,19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7,92
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m²)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10 1萬100 5% (110m²×5%×1萬100元)÷12月=4,629元 4,629元×24月=11萬1,09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110m²×5%×1萬1,500元)÷12月=5,270元 5,270元×36月=18萬9,72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110m²×5%×1萬1,600元)÷12月=5,316元 5,316元×36月=19萬1,3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110m²×5%×1萬2,300元)÷12月=5,637元 5,637元×36月=20萬2,9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110m²×5%×1萬6,500元)÷12月=7,562元 7,562元×24月=18萬1,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110m²×5%×1萬5,500元)÷12月=7,104元 7,104元×24月=17萬49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110m²×5%×1萬5,900元)÷12月=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110m²×5%×1萬6,200元)÷12月=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110m²×5%×1萬6,700元)÷12月=7,654元 7,654元×9月=6萬8,886元 小計:146萬9,0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0 1萬100 5% (30m²×5%×1萬100元)÷12月=1,262元 1,262元×24月=3萬28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30m²×5%×1萬1,500元)÷12月=1,437元 1,437元×36月=5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30m²×5%×1萬1,600元)÷12月=1,450元 1,450元×36月=5萬2,2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30m²×5%×1萬2,300元)÷12月=1,537元 1,537元×36月=5萬5,3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30m²×5%×1萬6,500元)÷12月=2,062元 2,062元×24月=4萬9,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30m²×5%×1萬5,500元)÷12月=1,937元 1,937元×24月=4萬6,48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30m²×5%×1萬5,900元)÷12月=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30m²×5%×1萬6,200元)÷12月=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30m²×5%×1萬6,700元)÷12月=2,087元 2,087元×9月=1萬8,783元 小計:40萬59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4元 7,104元×(10/31+4)月=3萬70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54元 7,654元×1月=7,654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654元×8月=6萬1,232元 小計:45萬2,6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37元 1,937元×(10/31+4)月=8,3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2,087元 2,087元×1月=2,087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087元×8月=1萬6,696元 小計:12萬3,444元
TPDV-113-訴-342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