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提問未予以回應(本院卷第39頁)。嗣
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於112年7月12日深夜
被發現倒臥在自家廁所前,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大腦血管梗塞,之後因肝膿瘍、呼吸衰竭再度在三軍總醫
院治療,自此之後,對於外界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
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
、交通能力、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惡化因素為「呼吸衰竭」,
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2155號函覆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7至52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情況相符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父親己○○、母親庚○○○均已死亡,四女辛○○已出養(本院卷第
9、31頁),其餘最近親屬為配偶壬○○、長女丙○○、長子即聲
請人、次女丁○○、三女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9
至17、21至23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監宣-56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