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2號
原 告 許賢美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6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35分許,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道路西側步行,於西園路2段278
號前欲穿越道路至東側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12,68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不爭執,
但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與
營養品,並未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有購買的必要性。
交通費用並未舉證原告因系爭傷勢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往返的必要性。機車修理費並未提出單據,縱有損失
,亦應扣除折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醫囑,僅載明不宜負
重工作,顯見較為輕鬆的打掃工作,原告仍能勝任,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薪資,並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使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52號追加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
)、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附民卷第17-37頁
),並經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
第21-39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卷第15-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此由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
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道路,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36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此部分並無爭執,且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關聯
性,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預估共30,000元,未
提出收據為憑,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交通費用1,325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以計程車代步就
醫之必要,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1-53頁)為
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認其就醫有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1,3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2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受有損害,詢問機車修
理店維修金額預估為28,000元,而請求機車修理費28,000元
,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或收據為憑,亦未說明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何處需修理,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39,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臺北松山機場擔任清潔工,
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1個半月無法工作
,請求薪資及獎金之損失共50,000元等情,並提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25頁),審酌原
告因前揭傷勢,依西園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不宜負重工作,需休養4星期,及遠東聯合診所112年5月1
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5月8日接受右側踝部慢性傷口
清創手術,宜休養至5月22日,審酌原告所為清潔工作,尚
有整理、清運垃圾重物之情,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主張於
1個半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
有據。然關於其每月收入部分,核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得
清單,未能得知原告每月薪資、及事故後有無請假等情,本
院認以112年基本薪資計算應為合理,參酌112年度基本工資
為26,400元,以此計算原告於休養期間1個半月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39,600元(計算式:26,400×1.5=39,600),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6、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30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學經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
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行人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固為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
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為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且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監視器影
像資料,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
事卷可查,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原
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
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62,143元【計算式:(3,360+1,325+39,600+80,
000)×(1-50%)=62,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西園醫院 2,440元 不爭執 遠東聯合診所 920元 2 醫療器材與營養品 30,000元 否認 3 交通費用 1,325元 否認 4 機車修理費用 28,000元 否認,縱有仍應扣除折舊 5 不能工作損失 50,000元 否認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合計 412,685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TPEV-113-北簡-1089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