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晨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睿晨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6104帳戶、9214帳戶
)供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外,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其帳戶後
,負責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黃睿晨因而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 年7 、8 月間
起,先後向卓幸映、陳恒德、賴明洋、陳秋健、胡大偉詐稱
可以前往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透過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最終
匯入6104帳戶、9214帳戶,再由黃睿晨依照「林峻葳」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自各該帳戶領款(詳細之被害人
、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領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卓幸映、陳秋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陳恒德、賴明
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睿晨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2第313頁、第316頁),公訴
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其所有之6104帳戶、9214帳戶,依照
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些錢都是網路上有買
家向我買USDT幣(泰達幣)的錢,購買完後,我再將USDT幣
(泰達幣)轉給網路上的買家等等。經查:
1.被告使用其所有之6104帳戶、9214帳戶,依照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詐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見偵字第4355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5至347頁,偵字第3197號卷第9至15頁,審訴字第1009號卷第299至301頁,訴字卷2第319頁),且有告訴人卓幸映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卓幸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3552號卷第47、53至69頁)、告訴人陳秋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字第43552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害人胡大偉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顯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3552號卷第129至14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1434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前三月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7至1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3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65至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41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71至18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20437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85至1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5698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99至2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013號函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25至2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41號函暨被告黃睿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49至2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984號函暨被告黃睿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83至32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1、73477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1號等起訴書(偵字第43552號卷第333至339、351至364頁)、賴明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單(偵字第3197號卷第51至56、63至65頁)、張誌巖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1至72頁)、蔡鈞蒲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3至74頁)、張涴淇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5至7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都
是網路上有買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才會匯款給我,然
而我忘記買家的名字,我只知道其中如附表示編號4及5號所
示之款項,是網路上的買家「林峻葳」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才會匯款給我,我沒有留下任何交易之幣商或買家身分資料
等等(見偵字第43552號卷第13至20頁,偵字第3197號卷第13
至14頁)。而被告上開主張,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
金流,究竟是否係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其對於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金流,其所辯
已有可疑。又對於附表編號4及5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替「林峻葳」購買虛擬貨幣部分,亦無相關交易紀錄,雖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告所
提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43至97頁)在卷可佐,惟該被告
與帳號名稱為「DD」、「King w」、「林峻葳」或其餘不詳
之人之對話紀錄時間顯示,均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
時間不同,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為有理由。
3.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手法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
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查被告於警詢中
亦自承其所有之電子錢包「TJvys5WVp3aUghK36whKK64HMlmr
zL6aem」於111年10月3日交易時,於111年10月3日10時49分
收取「林峻葳」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購買USDT幣之
金額後,至111年10月3日14時30日收到向幣商購買之USDT幣
後,方於同(3)日14時35分將收到之USDT幣移交予對方使
用之TW977J9H9VJbfhKHxmJFW2j7Rtxpk41coL錢包,收款與移
轉USDT幣之時間差距達3小時46分等等(見偵字第43552號卷
第20頁)。此顯與一般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不相符
,而被告上開交易之手法,顯係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之模式,即透過層層車手,以領款後運用虛擬貨幣交易之模
式,以圖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常規之同時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模式單純交易虛擬貨幣。又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犯罪
嚴重,政府、媒體多有宣導相關防詐欺、反洗錢之常識,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應已知悉所收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得,待指
示後方將資金隱匿而移轉,而非真正與客戶做交易,況其對
於其所交易對象之姓名、公司及職級均不甚了解,其依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或「林峻葳」就如附表編號
4及5號之指示收受現金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
行為,係在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方式,回收詐欺贓款,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
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
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
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依「
林峻葳」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林峻葳」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
而係參與實行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如附表所示不同收款帳戶持有者(除被告所有之帳戶外,另
有9個不同名稱之帳戶)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
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再經層轉,最終由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出之過程,客觀
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等
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得認成立共同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查:
A.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歷次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
,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及依同條項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B.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自始未自白,是依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
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
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經手之款項中包含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5人之款項,故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泰達幣
時,與泰達幣一般市場上交易間之差價,依「林峻葳」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取現金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林
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造資金斷點,最
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5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
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流程中
扮演重要角色,被告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由我國境內之現金轉換為可跨越國界、難以追查所有人之
虛擬貨幣,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再考量被告行為時,以製
造虛偽對話紀錄方式掩飾犯行,於本案偵審中再辯稱其行為
係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量刑之意
見(見訴字卷2第317至3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
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
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
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
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一)查被告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被告已依指示層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
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利大概介於1萬2,000元至2萬元間,實
在無法正確估算(見偵字第3197號卷第15頁)。故以有疑則以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
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黃睿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卓幸映 (提告) 自111年8月間起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卓幸映可以至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卓幸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 9時58分 300,000元 林智賢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1分 320,000元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20分 300,000元 陳晉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25分 3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30分、31分、32分在統一超商稻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49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恒德 (提告) 於111年7、8月間傳送投資股票之簡訊予陳恒德後,透過LINE向陳恒德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等語,使陳恒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8時55分 30,000元 張誌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14分 557,000元 蔡鈞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24分 555,000元 張涴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30分 555,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39分、40分、41分在統一超商農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7頁) ★111年9月22日 9時44分、45分在統一超商林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分別領100,000元、9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8頁) 111年9月22日 9時44分 5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46分在統一超商林安門市(機臺編號00000000)領4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27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賴明洋 (提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向賴明洋佯稱可以提供當沖、購買股票之建議及申購股票等語,使賴明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8時57分 330,000元 張誌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陳秋健 (提告) 於111年8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秋健佯稱可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陳秋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0時31分 1,800,000元 李秉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38分 1,799,000元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43分 3,000,000元 林峻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49分 1,0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52分、53分、53分在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1頁) ★111年10月3日 11時16分、16分在統一超商蓬萊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分別提領100,000元、9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1頁) 111年10月3日 10時50分 5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59分、11時在統一超商鑫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3頁) ★111年10月3日 11時8分、9分、9分在統一超商靜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59,000元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胡大偉 自111年8月13日起透過LINE向胡大偉佯稱可在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0時23分 1,250,000元 李秉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0時31分 1,249,000元 穎東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14分 1,800,000元 林峻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24分 799,96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27分、28分、29分、30分在統一超商菜寮站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20,000元、11時31分在該處領1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7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TPDM-113-訴-89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