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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於民國111年8月初收到不明 人士之外匯投資廣告訊息,點選廣告連結後,一自稱投資導 師之林若西女子,加入原告好友,原告受林若西唆使加入、 操作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再由林若西引介詐騙集團線上 客服謊稱操作英鎊兌換美元之外匯交易投資,於111年8月10 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書,然我國詐騙猖 獗,政府、媒體、網路社群亦不時報導詐騙手法、案情,被 告已成年,頗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提供金融帳號、密碼予 他人,頻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況,竟漠視應謹慎查證,抱 持縱令預見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之極高可能性仍無所謂之心態 ,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使原告匯款致受損害,核有共同過 失不法行為,致生原告財產權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返還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9頁)。而被告因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帳 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96號、第28625號、 第30448號、第3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號、第2452號 、第4794號、第6620號、第9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 被告提起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 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 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 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 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 件中供稱:我曾經把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女性網友,她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跟美金項目,我用 現金存款30、40萬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要出金,對方 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出金,我就提供給對方審核看能不能 出金,後來就變成警示戶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中,被告向自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詢問出金審 核事宜,「財務部門-簡榮昌」則要求被告就系爭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即可審核出金匯 款,被告依指示辦理後,「財務部門-簡榮昌」即要求被 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供登入審核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34頁至第44頁)。 足徵被告應係受他人訛騙,並以投資出金審核為由鬆懈被 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 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 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 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 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 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 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其係依林若西指示,將前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此外,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遭跨行轉匯一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72331號卷第41頁)。而 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 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小-1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 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 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 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45至46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又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 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ion but no hematoma)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 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 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 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 ,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40頁下方),又據被告供陳:其所持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 上面刀刃是鋼製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 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 血管破裂出血而瘀青,事屬當然,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則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 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可見告訴人之左小 腿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 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含附表)5萬元,有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0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相較於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本案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 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 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併 審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 臺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 予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配合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 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所成立之114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6

TNHM-114-上易-6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堉 輔 佐 人 陳瀞沄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第15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部分, 均撤銷。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科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心堉(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洗錢之財物5萬元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 錢之財物5萬元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 錢之財物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含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271至27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已 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其中洗錢罪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 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行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因該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人魏成光領回,詳下述)。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自白認罪(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8日、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25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第22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0頁),113年12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於114年3月12日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7件(本院卷第293至305頁),本院114年3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輔佐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附卷可稽(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原係因該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人魏成光領回,此有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3頁、第311頁),堪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意旨: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業經與如附表 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上開被害人、告 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均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被告 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從小坎坷,心智不足、過動兒,同 儕排斥,長期服用利他能專思達藥品引起很大副作用,罹患 怪病,多年來反反覆覆,查不出原因,目前僅能在一家庭式 美髮店擔任助理,被告是底層社會居民,已經深有悔意,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原判決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5 萬元部分,應有不當。③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 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智 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要角色)、犯罪結果、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 職業為美髮師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元)、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犯行, 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8 、9、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2、8、9、12所 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與如附表 一編號1、2、8、9、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或調解。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 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之共同洗錢 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固非無見,然按:①量 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至7、10、11、13之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上 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 畢(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說明如前, 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之 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 ,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 萬元,原係因本案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 人魏成光領回,堪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5萬元,亦有未妥。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 1、13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重,以及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諭知 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不當部分,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 、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沒收洗錢之 財物5萬元部分,均予以撤銷。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 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 ,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上訴 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被告前 於107年1月8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良好,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供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號,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具,復自任提款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 10、11、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已履 行給付完畢(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犯後態度 尚佳,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兼衡被 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及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計13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 未遂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 、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 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固與 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已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而從輕量 刑,並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 號1、2、8、9、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之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屬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其犯行情節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 秩序,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陳畇守)。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楊翔麟)。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呂嘉宏)。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徐福助)。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張政祥)。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劉家良)。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林祐任)。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彭瑋偲)。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葉時賢)。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陳滄沂)。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必賠償,原諒被告。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邱垂榮)。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陳仲信)。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魏成光)。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有損害,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呂嘉宏4千元。 和解 已於114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2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徐福助1萬2千元。並分期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心堉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徐福助設於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3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張政祥2千元。 和解 已於114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4 被告黃心堉願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劉家良3千元。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之㈡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5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林祐任1萬8千元。並分期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心堉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林祐任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之㈠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6 告訴人陳滄沂不要求被告黃心堉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黃心堉。 和解 7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被害人邱垂榮1千5百元。 和解 已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完畢 8 告訴人魏成光因沒有損害,不要求被告黃心堉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黃心堉。 和解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8459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1號卷【本院卷 】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80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 被 告 許保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錫義,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遭 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友人郭信宏,並告知提款密碼,嗣告 訴人遭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郭信宏,郭信宏說 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判斷能 力較常人失準,且由郭信宏到庭的證詞可知,確實是郭信宏 向被告借用帳戶,郭信宏將帳戶提供給不知名之人使用,以 被告的智識程度,無法知道帳戶會被郭信宏或詐騙集團拿去 作為詐騙使用。本案告訴人梁錫義於113年2月27日下午製作 第二次警詢筆錄,才補充說明他於112年12月5日有遭詐騙存 入一筆20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本案帳戶才在113年2月27日 被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早在112年12月13日就主動報案, 表示其將本案帳戶借給郭信宏等語,假如被告配合詐騙集團 做詐騙行為的話,不可能在被害人發現自己被詐騙之前,被 告就先去報案。被告中度身心障礙的情況,係被郭信宏利用 ,被告不會拿自己領殘障補助的戶頭供詐騙集團使用,請給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3-17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21 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 -30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 已遭人提領等事實。 六、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經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 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 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 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 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 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 從事合法交易,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 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 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 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 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  ㈡證人郭信宏於原審證述:(是否曾經跟許保全借郵局帳戶?) 是。(你如何跟他說的?)我說朋友要匯錢。(為何你不用自 己的帳戶,要借許保全的帳戶?)我還沒有去申請。(你本身 都沒帳戶?)沒有。(你朋友有無說借帳戶要做什麼?)他只 有說要匯錢給我而已。(後來有匯錢給你嗎?)我有去查,好 像沒有匯進來。...(之後許保全有無跟你說他的帳號出什麼 問題?)我有聽他說好像被凍結了。(你如何處理?)我跟他 說看能不能重辦,他說沒辦法。...(許保全有無得到什麼好 處?)沒有。...(是否知道許保全的帳戶有錢進來,被人領 走了?)我不知道。(你如何認識許保全?)從小就認識了。( 認識多久了?)很久。國小就認識了,認識10幾年了等語(原 審卷第239至253頁)。   被告於偵查中雖未陳稱:郭信宏與其自國小就認識,僅稱與 證人郭信宏認識一年多等語(偵查卷第48頁),然被告有第 一類中度之身心障礙(第一類屬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有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原審卷第79至81頁 ),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個人特殊主觀情狀,實難期待其 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 察覺其朋友郭信宏遊說其出借郵局帳戶之說詞是否確實真實 ,不能排除被告誤入其朋友郭信宏及不法份子所設圈套而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的可能。  ㈢其次,被告的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12月29 日,每月各有由行政院委發之25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1 13年1月至2月間,仍有身障補助各5420元、5437元,匯入本 案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 卷13至14頁),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身障補 助款匯入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 提領、長期未使用之情況有別。可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可能是 相信郭信宏借用帳戶的說詞,方才出借帳戶給郭信宏。  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7時36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指稱:郭信宏跟我借帳戶表示他 朋友要匯款給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 月10日函檢附被告報案之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9-31頁)。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尚未遭列 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27日始發現遭騙而報警, 被告之帳戶係於113年2月27日始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參(原審卷第163-165頁)。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之前,即 主動至警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朋友郭信 宏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認識。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 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的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 上訴,主張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錫義 向梁錫義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0萬元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3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知悉金融帳 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吳玉娟、杜淑蓁,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警方追緝,嗣經吳玉娟、杜淑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玉娟、杜淑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塔羅西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7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在某次外出時遺失,並不是交給別 人使用,因為當時公司有發新的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所以就 沒有去掛失,密碼寫卡套上是因為怕忘記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且提 款卡並無掛失紀錄;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分別如附表所示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娟、杜 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警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 7-21頁),復有告訴人吳玉娟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警卷第23-28頁)、告訴人杜淑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 細(警卷第29-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 7頁)、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拍攝之提款卡及卡套保存方式 照片(偵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 儲字第114000785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 33-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確係供作 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 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 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在112年12月份某次外出時,我將一些零錢與郵局 帳戶提款卡放在小皮夾內,後來就發現遺失等語(金訴卷第 58-59頁),然而觀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9 頁)可知,被告在112年11月1日時,已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 僅餘6元,且若如被告所聲稱公司已變更薪轉銀行,則上開 郵局帳戶將不會再有其他款項入帳,然而被告外出時捨棄內 有存款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不帶,卻攜帶一張無法提款之舊的 郵局帳戶提款卡,顯然已與常理未符。再者,被告知悉自己 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亦應當知悉拾得提款卡之人將輕易可以 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之金錢,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 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予置理,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 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採,實足以啟人疑竇。  ㈢又被告辯稱:怕忘記密碼,才把密碼寫在卡套等語,然依上 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抵臺工作後,該帳戶自106 年10月16日開戶起,被告使用提款卡之次數實相當密集,於 此反覆、多次使用提款卡之情形下,是否仍需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以幫助記憶,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為 171931等語(偵卷第29-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7 是我的生日、19是太太的生日、31是小孩的生日等語(金訴 卷第62頁),顯見被告所選擇之密碼係具有個人特殊意義, 而非任意、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因此並無輕易遺忘之可能 ,實無需另行記載於卡套之上。又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 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 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 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 ,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 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 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不因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而 有異,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 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怕忘記,就把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屬不可採。從而,堪予認定 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確實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㈣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三十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 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 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塔羅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有意願與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 調解,但告訴人均表示無意願等情;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辯稱提款卡為遺失,而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吳玉娟 112年12月1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玉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8時23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8時28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8時34分 3萬元 2 杜淑蓁 112年11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淑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17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82-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怡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漏未 審酌其為幫助犯,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 元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為獲取貸 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 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事後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榮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 賠償,惟被害人陳鵬鈞無法聯繫、告訴人郭培中則無意願到 庭等情事,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另認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見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前揭事由,量 刑過重,並未諭知緩刑云云。然上開情事均業經原審執為量 刑審酌之事項,且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 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 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 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檢察官黃彥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 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愛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更正為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 帳戶)】、第7至8行【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更正為【悠游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證據增列【 被告陳怡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 、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為獲取貸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 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 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林榮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害人陳鵬鈞無法 聯繫、告訴人郭培中則無意願到庭,此有上揭調解筆錄以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陳怡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將其所申設愛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 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 怡萍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河、郭培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榮河、郭培中及被害人陳鵬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上開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陳怡萍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 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 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 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 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 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 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 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鵬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在網路上認識陳鵬鈞後,向陳鵬鈞佯稱需要開通帳號才可以見面,要完成三次認證云云,致陳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11分 3萬8000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2 林榮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認識林榮河後,向林榮河佯稱要約砲,須依指示完成任務云云,致林榮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0時22分 3萬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3 郭培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在網路上認識郭培中後,向郭培中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得交友資格云云,致郭培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9時27分、20時57分 4萬9,999元至陳怡萍悠游付帳戶、10萬元至陳怡萍一卡通帳戶

2025-03-26

TNDM-113-金簡上-12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69號、第303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臺南科技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壬○○、辛○○、子○○(起訴書誤載, 逕予更正)、癸○○、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合庫、彰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1至38頁、第91至98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見偵一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及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本院卷第75頁)、提供3個 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犯本案獲有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曾獲有1900元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款項係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引誘被告加入投資群組之投資獲利,並非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核非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而交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認被告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 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戊○○佯稱:因為網站遭駭多設一筆訂單,必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27分許 4萬2,543元 合庫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3至44頁)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致電丁○○佯稱:必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3分 9,988元 合庫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 3.丁○○提出之臺幣活儲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54至56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3年9月12日 19時37分許 7,998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買家致電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1至62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2頁) 3.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9張(警卷第63至65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15分 7萬1,523元 彰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假冒買家致電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51分許 2萬5,025元 彰銀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4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 3.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75至76頁)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0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37分許 3萬5,105元 彰銀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至90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卷第83至86頁) 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 1.告訴代理人鄭伊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5至7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3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4張(偵二卷第9頁)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4時58分許 7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5至18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7至30頁) 3.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22張(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31至34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35至44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卷第47至87頁) 113年9月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3分許 1萬元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3時25分許 23萬元 郵局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89至9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93至99頁、第113頁) 3.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現金儲值收據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併辦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2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4-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瑋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翁瑋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瑋進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許起至22時45分許止,在臺南 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112之工廠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 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瑋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69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新豪美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 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名下 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有欠銀行錢想要辦貸 款,第一次跟民間借貸,不清楚流程,對方說要確認提款卡 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就可以借貸,就是有無被扣薪或欠稅的 情形,所以才會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主張:被告想要貸款,因對方提供貸款合同紀錄,所 以被告相信這是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其並非出售帳戶資料 ,也未獲得報酬,又被告提供的臺銀帳戶是薪轉帳戶,若知 悉對方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應不會提供薪轉帳戶,且也不 會只有提供一個帳戶。再者,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 資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也不是金融相關從業人員 的背景,只是勞力階層,主觀上無法詳盡的查證,也容易被 詐欺集團所利用,新樓醫院的報告及嘉南療養院的報告都可 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相較一般常人, 其實更容易被騙,被告於113年2月2日事發當天因臺銀行員 打電話給他,也就馬上報警了,本案僅能認被告提供資料不 夠謹慎而有過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臺銀帳戶,並持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甲 ○○、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 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至5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6至7頁)、告訴人 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頁) 及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至13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 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7-11寄件收據影本、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被告與何中偉、王業臻之對話紀錄及王業臻傳送 予被告之合同影本各1份(偵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9 2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這個帳戶何時申請?)3年 左右,是目前薪轉使用,帳戶裡沒有錢,我沒有損失,我現 在薪水是拿現金。(問:你警詢說你是為了辦貸款給提款卡 ,為何要提供?)對方說要查可不可以匯款進來。」(偵卷 第50頁);另於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民間借貸要提供 帳戶提款卡?)因為他們打得契約有寫要確認提款卡有無問 題,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借貸。」、「(問:你之前有貸款 經驗嗎?)有,跟銀行。(問:銀行當時有叫你交提款卡或 密碼之類的嗎?)沒有。(問:這次跟你說要確認提款卡有 無問題,為何不提供交易明細就好?)因為這是我第一次跟 民間借貸,不清楚他們流程。(問:你自己是否知道貸款能 否成功是在你的債信及還款能力?)銀行是這樣,民間借貸 我不知道。」、「(問:過程中有無想過對方說要審核提款 卡,為何只要有提款卡就好?審核提款卡目的為何?)提款 卡能否正常使用,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貸款,對方是這樣跟 我說。(問: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跟貸款有何關係?)要確 認我是否有被扣薪或欠稅,我在對話紀錄也有跟對方說我有 被台灣銀行每月扣款3000元,所以我是真的覺得對方是要確 認我的帳戶扣款情形。」、「(問:查詢提款卡可否正常使 用,跟你要貸款有何關係?)因為對方說要查如果不能正常 使用就不能貸款。」(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00頁)。  2.依據被告所述,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是為了貸款,然若 僅是確認撥款帳戶,被告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又 被告自陳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與 密碼,也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其與「何 中偉」之LINE對話紀錄,還詢問對方「會不會算負債比」( 本院卷第65頁),則其所謂民間借貸卻全然未著重還款能力 ,也未要求擔保,只要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功能正常即 可貸款,顯於常情有違。再者,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丁○○貸款 協議合同(本院卷第89至92頁),其中第4條1.記載乙方即 王業臻收到被告之借款收款帳戶金融卡後,完成借款人信用 良好證明之相關檢驗認證;第9條1.記載乙方即王業臻有權 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銀行欠款 、政府機關欠稅等,及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9至75頁),「王業臻」已先表示審核通過、可貸 款30萬元以內,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查詢有無扣款、罰單 、支付命令等影響債信事項。若對方真欲了解被告金融帳戶 之使用狀況,單純提供存摺資料或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即可 ,實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又提款卡至多能 查詢帳戶餘額、匯款、提領款項等,根本無從知悉帳戶之詳 細交易情形,應為一般常識,交付提款卡究竟要如何查詢信 用狀況或有無扣款、扣稅紀錄,實有可疑;再者,「王業臻 」怎會告知通過貸款後才要審核信用狀況,及有無扣款、扣 稅等影響還款能力等事項,又若要能正確翔實地評估,也應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資料確認,怎會只要求提供 1個帳戶資料,被告對於上開違常之情,當可察覺有異。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因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資 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新樓醫院報告及嘉南療養院 鑑定報告都可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受 騙機率高,應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被告為成年人,又依 據本院調閱被告就學之學業成績、輔導、生活紀錄及特殊教 育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17頁、第22 1至231頁),可知被告國小雖有學習障礙,但學習成績均有 70分以上、百分比位於中間偏下,並非倒數,就讀於科技大 學時成績均有及格並順利畢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另 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 否是否明顯弱於一般人,鑑定結果認為「陳員(即被告)仍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其心智年齡應略遜於一般同年齡 者且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相較於一般成年人亦稍差(未明顯 弱於一般人),但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 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 1308號函暨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45至263頁)附 卷可憑,可知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雖相較於一般成年人 稍差,然未明顯弱於一般人。又被告在與王業臻之對話紀錄 記載自陳擔任廚師助理多年(本院卷第64頁),亦具有相當 之社會工作經驗。  4.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教育程度係科技大學畢業,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 ,雖經鑑定認係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然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 未明顯弱於一般人,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 已如前述,又其亦曾有申辦貸款經歷,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 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對於僅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即可貸款, 及以提款卡查詢信用、扣款、扣稅紀錄等種種悖於常情之處 ,應可察覺有異,然其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需要用錢,為 獲取利益,抱持該帳戶餘額甚少、沒有損失等想法,即率而 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直至 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完畢、臺灣銀行人員通知,被告才報案 ,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主張:若被告目的係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當不至於交付薪資帳戶,或只交付1個帳戶,然 被告已自陳現在薪水是拿現金、沒有損失,顯見該臺銀帳戶 已非薪轉帳戶,又若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相信「何中偉」、 「王業臻」交付帳戶,何必事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僅剩36 8元(參被告臺灣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此外,實 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未必是交付多數金融帳 戶之情況,僅交付單一帳戶情況亦非少數,是交付帳戶數目 多寡與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甲○○、丙○○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等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審理時與告訴人甲○○、 丙○○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道義上之補償」,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23至124頁、第177至178頁)附 卷可參,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 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9時2分許,以臉書帳號「馮家屯」假冒買家聯繫賣家甲○○,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①113年2月2日12時32分 ②113年2月2日12時44分(檢察官補充) ①98,996元 ②14,016元(檢察官補充)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暱稱「Ku Kima」假冒買家聯繫賣家丙○○,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2時38分 36,323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10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昕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家昕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 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家昕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指示提 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 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 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 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 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 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故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 與被告素不相識之「TW。借貸當天撥款-盧」,被告與「TW 。借貸當天撥款-盧」毫無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審 理中亦承認:是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寄出系爭5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如果帳戶內有餘額,而一般正規貸款流程, 應無需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公司,此顯非正常貸款 之流程,應屬無正當理由,故被告交付、提供上開5個帳戶 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 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 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 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 告自述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學歷,已婚、無子女、目前在 汽車維修場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1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又本案並無充 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 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 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系爭5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以置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 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 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 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 ,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 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伊也有上網 查資料,借款人每個月的薪資匯入薪轉帳戶後,民間金主就 會把該其該償還的本金跟利息先扣除,故認為網路申貸可行 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對 方先請被告填寫相關基本資料,諸如: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 理額度、貸款用途、現居住地區等,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 所進行個人資料查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並利用被告急需 借貸之迫切心態,以公司需要審核被告是否有「法扣」、「 強扣」、「代扣」等話術為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給專員進行查詢,至被告陷於錯誤將本案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以致放置物櫃之方式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交付。被告主 觀上認定「TW。借貸當天撥款-盧」應為合法民間貸款公司 之專員,而受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所蒙蔽,尚難遽認被告即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近來因檢警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 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有關詐欺犯 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⒊觀諸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先詢問「急需的話請問能協助嗎」等語,「TW。借貸當天 撥款-盧」立即請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月薪、信用卡、銀 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貸款用途等資訊,經被告逐一 回覆後,「TW。借貸當天撥款-盧」則進一步要求被告拍攝 雙證件正反面以供會計進行評估,「TW。借貸當天撥款-盧 」復向被告稱「現在要準備你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 款信息登記,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以上這些問 題,並要被告擇定清償期數,被告選擇50期還款方案,「TW 。借貸當天撥款-盧」再傳送還款期數及本金利息對照表, 另要求被告將個人卡片拿到公司作借款紀錄,「TW。借貸當 天撥款-盧」是除將詳細貸款流程包含如何簽約、交付金融 卡等告知被告,目的在於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第一次辦理 貸款之客戶皆須要完成上開帳戶確認程序後始能核貸、撥款 ,被告均逐一回覆且完全依照指令行事,而前往家樂福將卡 片置於置物櫃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俱未曾 就辦理貸款之過程或步驟有絲毫質疑,且其對於將金融卡放 在家樂福置物櫃,乃係因辦理貸款所需等節,均深信不疑。 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尋找貸款 機會,因而依指示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審核及核貸 後之撥款所需,且審諸「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 核與常見之放貸流程及財力證明之文件審核程序尚稱相符, 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就 何以需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原因,亦有以一套完整說詞 以取信被告,則在被告需款孔急且「TW。借貸當天撥款-盧 」藉由貸款話術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被告對「TW。 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深信不疑並依其指令行事,在在 可見被告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欺瞞而交付系爭 帳戶乙節,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子 虛。  ⒋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 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 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 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交付帳戶之情。揆諸被告 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上開對話紀錄中,「TW。借 貸當天撥款-盧」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查明有無法扣、代扣 ,此情與一般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常見銀行會要求客戶提 供個人信用、財力證明或相關資訊俾供金融機構查詢申貸人 信用狀況之情形大致雷同,故「TW。借貸當天撥款-盧」此 般說法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誤信對方係在協助 自己辦理貸款事務,方依指示將帳戶拍照並傳送,並將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對方供確認其帳戶非問題帳戶,以利審核,並 在過程中不斷詢問就相關貸款程序之進度、交還帳戶及金融 卡之時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始終未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 或系爭帳戶資料竟會作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況被告自承當時因亟需金錢,而於情急之下,才於網路上尋 找相關貸款機會等節。被告縱使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盧」之說法未能謹慎判斷而容有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⒌再考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參以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自113年至1月至5月均有薪資或獎金等明細入帳 ,且除薪轉明細外,亦有其餘日常消費明細,諸如房租、信 用卡卡費,顯見合作金庫帳戶應為被告薪轉與日常所用帳戶 ;再者,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亦可見每月貸款還 款、玉山信用卡扣款等明細紀錄,甚至被告交付玉山帳戶時 內尚有10,000元之餘額,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系爭上開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及日常金融交易使用 等情,可資認定。則被告既有實際使用系爭上開2帳戶之需 求,應無可能猶將系爭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 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 本案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憑。是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系爭5 個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供作該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使用,惟依前揭對話內容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認被 告本身亦應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矇騙方會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 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貸款之用,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故本案無從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已預見系 爭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收受,而系爭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作為詐取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顏家昕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陽芸秀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陽芸秀佯稱:中獎云云,致陽芸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李承芸 於113年5月1日11時37分許,向李承芸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承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8分許 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3 柯富才 於113年5月5日8時許,向柯富才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柯富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4 劉英欣 於113年5月4日21時36分許,向劉英欣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英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6分許 8998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985元 華南帳戶 5 蘇建龍 於113年5月5日12時10分許,向蘇建龍佯稱:中獎云云,致蘇建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怡婷 於113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向林怡婷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7 董瑀蓁 於113年5月2日某時,向董瑀蓁佯稱:中獎云云,致董瑀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8 吳姵綈 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吳姵綈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姵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9 簡子毓 於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向簡子毓佯稱:中獎云云,致簡子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10 林承佑 於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向林承佑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承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3時10分許 6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2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1 李欣穎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李欣穎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欣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2 游莘雅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游莘雅佯稱:中獎云云,致游莘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3 劉芯瑀 於113年5月5日11時許,向劉芯瑀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芯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9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4 杜吳瑪可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杜吳瑪可佯稱:中獎云云,致杜吳瑪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23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5 許展 於113年5月4日15時5分許,向許展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許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37分許 3萬1031元 中信帳戶 16 卓靖芳 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向卓靖芳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卓靖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7 林承毅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向林承毅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交易云云,致林承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6時2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8 甘敏郁 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向甘敏郁佯稱:借款云云,幸甘敏郁查覺有異,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而未得逞。 113年5月5日17時34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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