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邱葉美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周明珠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明珠受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周明珠申請傷害醫 療給付,原告已賠付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9,820元及失 能給付1,670,000元,總計1,709,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 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周明珠騎乘機車自被告右後方追撞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自無從代位周明珠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站 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表 、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 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尚有當事人(周明珠)未到案 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無法客觀分析研判」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周明 珠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賠 付周明珠強制險醫療給付39,820元及失能給付1,670,000元 ,總計1,709,820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系爭機車沿公 園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上述時、地,行駛 於外側與內側車道中間,至事故地點突然感覺有一個東西向 我車靠近,來不及反應便發生,回頭才發現是一機車與我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系爭事故監視器 影像連續擷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前,周明珠騎乘機車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 靠近,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係因周明珠向左偏 駛並撞擊原告直行之系爭機車所致,周明珠自有疏未保持兩 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之過失;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並 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然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 之行政管制措拖,且縱使被告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充其 量祇屬單純行政違規而已,要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責原因, 上開違規行為與周明珠不當左偏致生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92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7

TNEV-113-南簡-178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雯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雯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雯禎(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 82頁、第102至10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投資獲利,想要領 回本金及獲利,因為我是3C白癡,對方派人跟我收帳戶資料 ,協助我認證,我也是被害人,我被詐騙投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在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已經抓到 詐欺集團成員,我是該案中的被害人身分,請為我無罪之諭 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等情,有如附表二「 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當會詳加確 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交 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亦 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用 。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 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 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 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 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查:  ⑴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從19歲開始從事美髮師 工作等情(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 識程度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 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 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洗錢,被告實不能諉為不知。  ⑵參以被告供稱:LINE上暱稱「黃銘財」之人,要我先轉帳1萬 6千元到指定帳戶後,協助我在網站上做期貨投資。過程中 我有獲利2次,分別是3,750元及9,750元,我想領出我的獲 利及本金,「黃銘財」要我加一位LINE暱稱「在線客服」的 好友,「在線客服」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協助我領出獲利。對方跟我約定時間請我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派來我住 處的專員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69頁)。我不知道來向 我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姓名、住址,對方說把錢轉好之後就會 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如果他不還給我,我會去找網路上教我 玩期貨自稱「黃銘財」之人,我只透過通訊軟體與「黃銘財 」聯絡,沒有見過他,如果被他封鎖,我不知道如何找到他 ;我沒有限制收帳戶的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也沒有確保拿 回帳戶資料之方式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提出其與 「在線客服」、「黃銘財」、「驗證專員-小潘」、「廖勝 雄」、「李瑞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憑(偵卷第33 至49頁、第73至177頁)。則被告顯係為能取回投資獲利及 本金之目的,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查 被告若為取回投資獲利,只要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名稱及帳 號予對方匯款即為已足,顯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交付對方之必要。再者,被告係 在不知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 ,且與「黃銘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一旦被封鎖,即失 去聯絡,而不知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顯然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時,即抱持個人利益 之考量高於他人是否可能因此而受害之心態,縱他人因自己 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因而受害,亦在 所不惜,且對於是否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亦抱持無所謂之心 態,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資料,足認被告 確具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被騙投資,損失1萬6千元,在另案宜蘭地院1 13年度訴字第9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已經抓到詐欺 集團成員,我是該案中的被害人身分等語。查依卷附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起訴書(本院 卷第47至51頁,同原審卷第63至67頁),宜蘭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1至72頁)所示,另案被 告張明琪乃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萬6千元匯入另案被告張明琪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因而另案被告張明琪亦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足信另案被告張明琪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上開案件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無 關。次查,被告供稱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為假投資, 誤以為自己有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欲取回獲利及本金 等語,此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然被告 確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之人,而容任對方任意 使用,依其生活及工作閱歷,其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蒐集帳戶資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卻基 於上開取回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目的,而不惜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且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之使用帳戶方式,及如何取 回本案帳戶資料等均無任何控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概括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包括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其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門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第 19至21頁)。然此係被告於案發後始向警局報案之行為,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 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 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 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 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2人雖均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網路上投資獲利,想要領回本金及 獲利,對方派人跟我收帳戶資料,協助我認證,我也是被害 人,我被詐騙投資,損失1萬6千元,在另案宜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9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我是該案中的被害 人身分,請為我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並未認罪,自無減刑之適用。且案發至今並未尋 求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刑尚 嫌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離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供應就讀大學子女之生活費)、經濟狀 況(職業為美髮師、收入約3至4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 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 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 標準、沒收與否,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映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 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 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 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2人之受損害金額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 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 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滙豐陳玉婷」向甲○○佯稱:可下載「滙豐」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21分許 288萬9,629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嘉琳」、「景宜營業員」向乙○○佯稱:可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9時56分許 280萬元 113年1月3日 10時17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施雯禎】供述: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13-15) 2.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P17-20) 3.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P3-9) 4.113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69-71) 5.113年11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73-85) 6.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5-84) ㈡證人供述: 1.證人【甲○○】(告訴人) ⑴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27-31) 2.證人【乙○○】(告訴人) ⑴113年1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P51-61) ⑵113年1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P63-65)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39-49) 2.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P89-92、105-109)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出入金截圖(警卷P67-87)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4.告訴人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P33-37) 5.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截圖(警卷P76-8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P63-64) 7.被告之華南帳戶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P33、P179)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3396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65-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5粒裝」 壹盒及「德芙巧克力80克裝」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武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所竊物品不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莊武鎮已年逾75歲,竟僅因好玩,即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所有權歸屬觀念,破壞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 得之金莎彩蛋已發還被害人周建成;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 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 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莊武鎮竊得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5粒裝」1盒及 「德芙巧克力80克裝」1包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 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金沙彩蛋」1盒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莊武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武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長周建成管領之金沙 巧克力5粒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6元)1盒、德芙巧克力(8 0克裝,價值72元)1包得手後離去;另於同年月31日12時58 分許,在相同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金沙彩蛋(價值170元,已發還周建成)1盒得手後離 去。嗣周建成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莊武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所 竊取之金沙巧克力5粒裝1盒、1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取之金沙彩蛋1盒,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 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6

TNDM-114-簡-103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凃銘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銘 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汽車非其所有,竟擅自將該汽車質押借 款,致使告訴人和運公司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隨即改口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認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歸還上開汽車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汽車之價值(LEX US廠牌、型式UX250H、西元2023年3月出廠、案發時車齡不 到1年),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汽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凃銘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銘豐為協銘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協銘 工程行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自112年 4月16日至115年4月15日、115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5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100元,凃銘豐明知該車為和運公 司所有,僅出租予協銘工程行使用,並於租賃期限屆至時應 返還予和運公司。然凃銘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2年10月份持上開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魁」之友人,以此擔保其向「阿魁」借款之600,00 0餘元,將該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占入 己。嗣和運公司無法取回車輛,遂委由林鴻安、曾進財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委託林鴻安、曾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銘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10月份將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魁」之友人,以質借600,000餘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所有權還是在告訴人那,我之後還是可以把車子贖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多次催告均尚未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多次催告均尚未返還之事實。 4 車輛租賃契約2份、被告身分證件影本1份、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簡-1099-202503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3號、第9373號、第9463號、第9595號、第9859號、 第9926號、第10944號、第11577號、第12145號、第15964號、第 18310號、第18986號、第195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濬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 分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部分,應予更正為「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 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 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 認被告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 戶取信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僅與被害人薛玉生達成調解,然約定自116年1月起 始按月給付賠償金,且迄今未與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廢鋁買賣、製作花燈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2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被告堅稱本案雖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並無收到錢,而卷內 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給予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 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以轉匯、提領一空, 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彰化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41頁、偵五卷第75-87頁),故此 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且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可隨時再申請掛失補 發提款卡,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黃濬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 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濬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將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點擊借貸廣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對方稱依伊之工作辦不過貸款,轉而稱他們有在經營九州娛樂城,若提供一本帳戶每半年有2萬元之報酬,伊才會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待伊提供上揭物品後就被押到不詳地點,事後伊才知道是在臺南,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約定可獲取高額報酬等事實,縱其事後遭對方所軟禁限制行動自由,亦無礙於其以高額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事實。(被告於偵訊時改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被害人陳彥均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蕙君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瀚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張瀚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蕭偉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蕭偉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①被害人鄭凱丞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鄭凱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異動查詢表及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沈憶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①被害人張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玉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告訴人翁瑋琦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翁瑋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佳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潘文政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潘文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魏芷汝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魏芷汝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薛玉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玉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李天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李天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明細 ②告訴人黃泊絃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泊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 罪者,其最高法定刑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均相同。再比較最低法定刑者,修正前為「(1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上開自白減刑、是否需自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等。從而,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   融   帳   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彥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7時44分許與陳彥均取得聯繫,向陳彥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陳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5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 5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463號 112年3月5日17時 4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5日17時 49分許 2萬 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 5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5日18時許 1萬元 2 李蕙君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某時許與李蕙君取得聯繫,向李蕙君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595號 3 張瀚文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6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__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9時許,與張瀚文取得聯繫,向張瀚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張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0時 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7713號 4 蕭偉良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88」與蕭偉良取得聯繫,向蕭偉良訛稱使用「永特投資」軟體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 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373號 112年3月8日10時 52分許 3萬元 5 鄭凱丞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胡睿涵」帳號發布飆股廣告,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美婉玲」與鄭凱丞取得聯繫,鄭凱丞並加入「F5-談股聚金」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凱丞訛稱可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凱丞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4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859號 6 沈憶梅 ︵ 未提告 ︶ 112年2月某日時許,沈憶梅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特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客服No.188」與沈憶梅取得聯繫,向沈憶梅訛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沈憶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926號 7 張玉美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與張玉美取得聯繫,向張玉美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 5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0944號 8 翁瑋琦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並與翁瑋琦取得聯繫,向翁瑋琦訛稱可下注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翁瑋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8時 3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11577號 9 李佳蓉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銘」、「欣欣」、「德朋」與李佳蓉取得聯繫,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蓉訛稱使用「德朋投資客戶」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 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2145號 112年3月8日12時 53分許 3萬 7,000元 10 潘文政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潘文政取得聯繫,向潘文政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潘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5964號 11 魏芷汝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與魏芷汝取得聯繫,向魏芷汝訛稱可投資獲利,致魏芷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37分許 5萬 8,993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8310號 12 薛玉生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玲」、「德朋在線客服No.116」與薛玉生取得聯繫,向薛玉生訛稱使用「德朋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薛玉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8986號 112年3月8日11時 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2分許 5萬元 13 李天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與李天文取得聯繫,向李天文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李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2分許 3萬 5,000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9521號 14 黃泊絃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主任」、「Sha HI」與黃泊絃取得聯繫,向黃泊絃訛稱並加入群組「Sha HI百寶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致黃泊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 1 之帳戶 113 偵 2138 號

2025-03-26

CHDM-113-金簡-495-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平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沈平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 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沈平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平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2月15日16時許起至18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釣蝦場中,飲用高 粱酒2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開啟機車大燈及未戴安全 帽,經警攔查竟拒檢逃逸,並於途中碰撞陳世峰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始停下並經警 攔查,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籍查詢結果表(無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69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麗美工作證」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蔡麗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孩 」、「東陽(小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494號起訴,於113年11月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641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翁玉朱佯稱:可下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投資軟體,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自113年9月23 日至同年10月11日陸續對翁玉朱詐得款項(蔡麗美未涉及此 部分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佯 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使翁玉朱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15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大和路附近之住處面交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蔡麗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孩」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蔡麗美前往面交,蔡麗美乃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 麗美工作證」1張,依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翁玉朱 會面,向翁玉朱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樂 邦公司外派經理,向翁玉朱收取現金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樂邦公司及翁玉朱,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星巴克咖 啡店,將得手款項放置在廁所內而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翁玉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麗美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57、60、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3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7、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 「小孩」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放置在星巴克咖啡店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人、取走被告所放 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前述地點,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是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三)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出示之工 作證1張,其上載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 理蔡麗美」等文字,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外派經理之識別證明,依上 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 人、取走被告所放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 刑。 (二)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 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20頁),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竟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特 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42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 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被告與「小孩」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向告訴人出示 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行動電話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業據被告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執沒字第300號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7至52頁),自無庸在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工作證則未扣案,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 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6-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2行「○○市○區○○○路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市○ 區○○○路000號前」;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罹患失智症】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 其所竊得之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據被害人李 念築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該外套 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 有竊盜前科,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13 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書)、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李永全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李永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全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李念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徒手竊取李念築所有之外套1件(已發還)得手。嗣李念 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念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26

TNDM-114-簡-891-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江家豪(未據起訴)、徐杰圖(未據起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之人(無證據證明「阿和」、「阿興」為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 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江家豪、「阿和」,江家豪、徐杰圖等人 則允諾甲○○可取得匯入本案臺銀帳戶金額一定比例之分紅。 嗣由江家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4日9時 32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9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揭馨茹(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該款項旋於同日9時39分,遭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 再於同日9時41分,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從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3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51、157至159頁、本 院卷第30、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臺 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 81至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江家豪、徐杰圖、「阿和」、「阿興」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為圖江家豪、徐杰圖 等人允諾之分潤,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持該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分工,換取一定之報酬,助長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之態度;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或打零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 需扶養母親及1名5歲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④檢 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江家豪等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的 報酬從頭到尾就是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該2萬 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1、672號判決諭知沒收,足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全部均已經另案諭知 沒收,故無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並遭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等其他帳戶之5萬元,屬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江家豪等4人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義務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與江家豪、 徐杰圖(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卷,業經本院當庭提示江家豪 、徐杰圖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被告指認無訛)共同 為本案犯行,且江家豪確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公訴 (依起訴書所載,徐杰圖恰好亦為該案之證人),此有江家 豪、徐杰圖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開起訴書網路列 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依被告之供述 及上開書證所示,江家豪、徐杰圖涉有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之犯罪嫌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MLDM-114-訴-5-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信毅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欒信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 錄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頗見悔意,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情(詳本院易字卷第29頁),堪認被 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7號   被   告 欒信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信毅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2分許,步行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駕照等物)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嗣欒信毅得手後,將上開手提袋內之6, 000元取出,而後於同日4時許持上開手提包送交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下 稱實踐派出所)。 二、案經岳尚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信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拾得該手提袋後,先回家洗澡、上廁所,再拿去實踐派出所,我沒有拿其中的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岳尚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佐證將告訴人之手提袋送回實踐派出所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 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放下行程撿拾,自 能設想到應即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 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主),被告雖有持手提 袋送交實踐派出所,然觀諸被告所辯,其於11月2日3時2分 許在臺南市「北區」「拾得」告訴人之手提袋後,係先回到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家中,直到同日4 時許,始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區」之實踐派出所,可知被告 自拾得本件手提包後並非隨即持交警方,而係迂迴的前往永 康區住家,再回到距離較為遙遠之北區的派出所,此舉已與 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基於善心而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 人(或尋找失主)等相關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被告雖辯稱 其因急著上廁所才未於第一時間送交派出所,然觀諸監視器 影像,被告於案發現場見告訴人之手提包放置於機車上時, 先駐足並前往人行道後方觀察,於1分鐘後即前往拿取告訴 人之手提包,拿取後更於路邊查看手提包之內容物,而後從 容的叼著香菸回到其機車上騎乘離去,足見被告之行為已與 其所稱「急著上廁所」等語不甚相符,除此之外,被告倘急 著上廁所,衡諸當時之情狀,其仍可先行騎機車離去,為免 失主返回未能尋獲而徒增困擾,甚或替告訴人將手提包掛置 於機車腳踏墊等較為隱密之處,仍能達成避免遭有心人士拿 取之目的,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刻意拿取並於1小時 後始送交實踐派出所,實已違背情理。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縱被告事後返 還手提袋以及袋內部分物品,仍無法解免被告竊盜罪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簡-105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