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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鈴 相 對 人 李○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曄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自 閉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及11至1 7頁)。又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於鑑定人林文斌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的姓 名、學歷及日常生活事項等均能切題回答。再本件經林文斌 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符合自閉症光 譜合併輕度認知缺損的現象,且明顯語文智商有障礙,無法 理解、適應新的工作規則。進行抽象思考能力也有明顯困難 ,無法類化統整外界訊息;對於涉及法律效用事務與書面文 件的辨識能力有明顯缺損,亦即雖能閱讀文件,但不一定能 判斷此文件的衍生效力與責任。故個案於執行財務及法律事 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 關係人從旁協助。從而,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邊緣性智能,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12月3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6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輔助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自營早 餐店,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聲請人聲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被 詐騙,然於訪視中,社工與相對人對話,評估相對人生活自 理能力佳、防詐、借貸的觀念佳,且相對人存簿由聲請人保 管中,聲請人亦自述相對人不會存、提款,故評估相對人無 須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社福字第1130100055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表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已如前述,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與相對人 同住,兩人互動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 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 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 ,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13

TTDV-113-輔宣-6-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 3年10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間接獲數筆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事件,於111年7月15日因受安置人CA00 000000、CA00000000-0出現不當行為,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多次口頭勸說效果不彰,而以棍子或掌摑方式體罰CA 00000000、CA00000000-0,致其二人臉部紅腫瘀青;112年9 月22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達前一天(21日)因寫作業不 認真,CA00000000-A將檯燈摔壞,並責打、掌摑CA00000000 ,致其左小腿及右手臂明顯傷勢;112年10月31日因CA00000 000在校出現說謊及疑似偷竊、栽贓老師之行為,CA0000000 0-A知悉後至學校掌摑CA00000000,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2、36及55號裁定繼續及延 長繼續安置。又受安置人安置氣今約已逾11個月,均持續受 到穩定照顧,定期進行早療相關療育課程,語言、認知持續 進步中;透過親子會面觀察CA00000000情緒張力大,CA0000 0000-A無法有效管控及約束CA00000000,需持續透過定期訪 視及親子會面給與CA00000000-A管教上之建議及親子教養知 能。又CA00000000-0、CA00000000-0已於113年8月開始安排 漸進式返家,觀察CA00000000-B與CA00000000-0、CA000000 00-0互動狀況佳,也有耐心教導CA00000000-0不能說出不好 聽的話,會陪同受安置人玩樂及談話;祖父母也會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並備妥三餐等,評估受安置人二人返家期間受照 顧狀況佳,祖父母具有親職功能。再CA00000000-A、CA0000 0000-B已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CA00000000由CA000000 00-A監護,CA00000000-0、CA00000000-0由CA00000000-B監 護,雖CA00000000-B親屬資源良好,惟仍需持續確認祖父母 及CA00000000-B親職教養功能、家庭生活及與家庭成員互動 現況。CA00000000-A搬至臺東市區居住,就業現況趨於穩定 ,然近期決定與男友登記結婚,並共同居住,尚需確認CA00 000000-A婚姻及生活現況,待穩定後評估是否安排漸進式返 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5號裁定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個案 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 度護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參酌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 及少年個案摘要表三關於受安置人未來處遇計畫略以:㈠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於113年11月14日辦理重大決策會議決議,C A00000000部分因CA00000000-A於113年10月間另組家庭,需 持續觀察婚後生活及CA00000000-A與CA00000000之繼父互動 情形,並確認實際居住及就業現況等,故CA00000000尚無法 安排漸進式返家。㈡CA00000000-0、CA00000000-0經討論決 議CA00000000-0可先行安排結束安置返家,然現階段因○○國 小附設幼兒園及○○國小附設幼兒園未有缺額可入校就讀,故 尚無法安排返家事宜,目前已協助登記排隊入學,待兩間學 校電話通知後安排返家。㈢因評估CA00000000-0、CA0000000 0-0有發展遲缓情形,且較為好動,故於返家前先行安排綠 島當地早療資源,以及需確認CA00000000-0、CA00000000-0 能夠持續就讀幼兒園,以利兒少身心發展,也能減輕家庭照 顧負荷,提升兒少受照顧品質等語(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堪 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 能力,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甫協議離婚未 幾,其二人過往習於體罰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 ,又CA00000000-A另組新家庭,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 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兼酌關係人將來之住所及同住人員等 ,亦已分別發生改變,猶待進一步評估,足認受安置人確實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等生命身 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1

TTDV-113-護-97-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吳○○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湯傑凱責打,且老師 亦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吳○○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吳○○要求跪地道歉, 並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 師等語。  ⒉因第三人吳○○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 寵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 係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 係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 乏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吳○○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 觀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均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及54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 、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20審理卷 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36頁及證物 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101 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本院113 護54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 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 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1-6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丙○○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目前就讀 幼兒園大班,過往在居所訪視時,容易有跑到其他地方觀察 家事調查官與寄養家庭或家扶社工對話之情形,但在受訪時 則較常呈現不予理會的狀況。  ⑵本次關係人丙○○在校受訪,受訪時仍然呈現僵化反應,在老 師的協助下仍不易鬆動其防衛之心,甚至會出現不明原因的 哭泣,學校老師表示其平時在校活潑,心情不佳時也會有對 人視而不見的狀況(詳見心理測驗報告)。  ⑶學校老師提及關係人丙○○過往返家時容易出現情緒反應,整 個人呈現陰沈的狀況,但近期返家後,會與老師及同學分享 返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及行程。  ⑷整體評估關係人丙○○雖具簡易表達能力,但其是否表意仍然 需視其情緒而定,不表意的情況居多,其具有返家的意願, 但很難讓其當庭表達。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依定期訪視結果,關係人丁○○目前已 於113年8月再婚,工作及生活狀態穩定,與第三人吳○○之案 件裁判緩刑2年,親職教育尚餘2小時可完成,且關係人丁○○ 表示只要有課程皆可以配合。  ⑵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配偶送子女去早療 故未在家,且其配偶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並與其配偶之父 有監護權事件,以致於許多補助無法聲請。  ⑶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仍從事白牌計程車之駕駛,上班時 間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而其配偶在檳榔攤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 12時,月收入約3萬多,但其二人仍有許多之債務。而其有 私人借貸、信用卡債務及汽機車貸款,之前並向高利貸借50 ,000元,但實際只拿到1萬多元,其希望聲請債務協商但尚 未向法院詢問。  ⑷關係人丁○○表示,其與配偶可協力照顧子女,且其每天在上 班前會將子女帶到其配偶的檳榔攤,其配偶下班後再帶子女 返家,就照顧子女部分完全可以銜接。  ⑸關係人丁○○表示,其希望可以將關係人丙○○帶回親自照顧, 且其配偶之個性等與前女友差異頗大,與關係人丙○○間的關 係也很好,應該可以更好與關係人丙○○互動。   ⑹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只剩1堂親職教育尚未完成,目前正 等候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安排課程,其希望完成課程後可以快 點帶回關係人丙○○。  ⑺關係人丁○○表示,近期關係人丙○○返家的狀況良好,與其配 偶的子女也玩得很開心。且關係人丙○○表示不要再住在寄養 家庭,並希望回來與丁○○同住。而關係人丙○○即將就讀小學 ,返家後可就近就讀附近的温泉國小,未來其也會留意其發 展情形,若需要銜接其他的醫療項目,其也會配合。又其會 完全配合臺東縣社會處的安排,包括親職教育等,只希望可 以儘快讓關係人丙○○返家。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在寄養家庭的狀況穩定, 目前由寄養家庭及家扶中心社工評估其需求,為其安排適當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近期返家狀況良好,與其 繼母及家人間互動無異常,113年9月26日召開之重大決策會 議同意結束安置,預計可於本學期結束後,大約在114年 1 月讓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返家前會持續安排其每月返 家。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盤點案家資源,並觀察關係 人丁○○之家庭狀況,以便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未來若關係 人丙○○結束安置返家,亦將持續追踪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9月26日通過 重大決策會議讓關係人丙○○返家,期程是這學期結束,時間 在114年1月底到2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寄養家庭。」、「(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讓 你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有回去爸爸那邊住 幾天嗎?)有回去爸爸那邊住4天。」、「(問:這學期讀 完就回去爸爸那邊住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⒋暨關係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見本院卷第39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第47及4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臺東縣政府已規劃於114年1、2月間結束關係人丙○○之 安置,且關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 關係人乙○○並無接手照顧關係人丙○○之能力與意願。 (四)從而:  ⒈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暫時無法 提供妥適保護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 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  ⒉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 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穩定關係人丙○○身心 狀況之同時,協助關係人丁○○重拾應有之親職知能,並重新 思考及規劃關係人丙○○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⒊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10

TTDV-113-護-90-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 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 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 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 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 ,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 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 ,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 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 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 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 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 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 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 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 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 -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 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 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 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 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 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 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 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 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 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 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 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 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 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 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 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 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 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 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 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 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 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 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 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 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 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 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 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 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 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 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 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 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 ,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 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 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 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 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 、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 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 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 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

2024-12-04

TTDV-113-護-98-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東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違反職 役職責、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1年度信審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4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88號裁定就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10025973號 函(下稱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111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前 往指定地點(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合法收受通知 後,均未到場履行,經臺東縣衛生局社工於111年10月12日電 話聯繫被告111年10月16日要進行處遇課程,如未出席,將 移送裁罰等語,惟被告知悉後,仍全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 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府社保字第1110234614號函(下稱本 案臺東縣政府函)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12日9時許,前往臺 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 犯意,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臺東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暨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 到表影本、聯繫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之處遇課程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裁罰書,不知道具體的上課時間、 地點,如果我有收到就會去上課,我今年遷戶籍收到後就有 去上課,也有繳罰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由臺東縣衛生 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及 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即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於合法收受通知後,均未 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本案臺東縣政府 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臺東 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臺東縣政府裁 處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 影本、聯繫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然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除有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東縣 成功鎮之戶籍地址(下稱前戶籍地)外,另有送達被告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地址(下稱前居所地),有本案臺東縣衛生 局函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佐以 證人即臺東縣衛生局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東縣衛生局,111年間負責性侵害加害人的個案管理師 ,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係我所製作;被告當時並未順利完成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111年10月12日我用電話連繫被 告通知其要到場接受教育課程,但他說他要申請轉移到外縣 市去做,我們之前有寄移轉申請書給他,但他說他都沒收到 ;當時電話中我有告知若他不到場,可能會被裁罰,若再次 不到會被移送到家防中心那裡做處理,但我沒有特別重申若 未限期履行,後續會怎麼樣,因為裁罰不在衛生局行政作業 程序上,是家防中心在辦理;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我有寄送 到被告前戶籍地及前居所地,因為被告原本不是臺東縣執行 的個案,是後來才移至本縣,當初還能聯繫上被告時,是他 告知我們他的居住地(按:即前居所地),我們才會寄送到 他的居住地給他,前戶籍地是桃園衛生局轉知我們的;被告 有告訴我他沒有住在前戶籍地,當時戶籍遷到臺東是為了申 請漁保之類的,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東,所以才會有申請移 轉到外縣市代為執行的狀況;我沒有印象被告後來有再跟我 變更地址,後續家防中心所發的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因為該 公文非我本人所發,故要問家防中心是否有再發函到被告前 居所地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10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 當時戶籍轉移到臺東是為了辦船員證,因為船家在成功這邊 的漁港,我實際上沒有居住在這;他有電話通知我,我有告 知他我那時住在前居所地,所以他們有送達一次公文,那一 次我有收到;後來因為我父母不讓我把戶籍在遷移回去,不 得已我今年只好把戶籍遷到現在新北市三峽區的地址,讓我 有個收件的地方,我就有收到裁罰單,也已經繳交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前 戶籍地,且已有向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陳明此事並陳報前 居所地址無訛。  ㈢惟查,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均僅有送達 至被告前戶籍地,並為寄存送達一事,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參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 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於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擔任社會工作師,辦理業務為性侵害加害人管理,並有在 處理家防中心之事務,包含個案裁處及限期命履行之部分; 加害人要進入到社區處遇時,會有衛生局警登單位去執行其 身心輔導教育及登記報到,當他們沒有去執行身心輔導教育 或報到,分別由警政單位或衛政單位會通知我們此事,全卷 宗都看得到,衛政單位會把他們的處遇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缺課紀錄表都送達到我這裡;當時命被告陳述意見之本案臺 東縣政府函,我僅有送達至被告前戶籍地,沒有寄到其他地 址,也沒有再致電被告確認實際居住地址,就是依據衛政單 位給的資料進行陳述意見與裁處作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03 至109頁),可見臺東縣政府承辦職員確未將本案臺東縣政 府函及裁處書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前居所地,而僅有寄存送 達於被告前戶籍地,自難謂送達合法。則被告因前開函文及 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而未能實際收受,致未能於裁處書指定時 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難認其主觀上 具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 ,而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處遇課程,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為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22

TTDM-113-易-178-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N20145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2人前因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對 外積欠債務,受安置人疑似三餐不穩定進食,均有發展遲緩 之現象,身形較同年齡小孩瘦小,故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 月20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案父尚未完成家暴相 對人處遇計畫課程,以及案父母經濟與生活情形尚未穩定, 目前親職照顧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及求 助能力不足,若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等件為證,且案母到庭對聲請事項 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對於受安置人未 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將持續評估案父 親職教育課程進度後,再行漸進式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2人均有發展遲緩現象,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且案父母親職照顧能力現仍不佳,若非延長繼續安置 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1

TTDV-113-護-101-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至臺東市○○路000 巷00號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即林文彬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躺臥床上無法言語,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林○彬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臨床失 智評定量表(CDR)得分4,屬極重度失能失智,無法理解或對 刺激沒有反應,亦無法辨認家人,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外 ,大部分時間臥床,無法站立、坐立,且肢體已有部分僵硬 及攣縮現象。巴士量表得分為0分,屬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為0分,屬完全失能。測驗 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極重度認知缺損的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 完全缺損,無法對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 事務時需由他人完全協助。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梗塞性中風 後所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113年11月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59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聲請動機是為了處理相對人之醫療 與財務事務及變更國有地承租人,聲請人無工作時,會拍背 翻身等照護相對人,亦會以阿美族語跟相對人進行互動,且 其安排居家照服員服務,均能掌握相對人健康及照護情形,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照護計畫無不適之處,故建議由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會同人丙○○部分因未訪視,故無法給予建議, 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094250號函檢附 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與相對人同住,雙方互動關係良好,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對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狀況皆能掌握,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相對 人之孫子,假日時會返家探望相對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應有所瞭解,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0

TTDV-113-監宣-17-20241120-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張銘軒 張銘恩 共同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賴漢哲 籍設台東縣○○鎮○○里0鄰○○路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相 對人旋即離家不再照顧籍扶養聲請人,且與聲請人之母胡雅 惠離婚,從此聲請人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舅舅等人負擔扶 養照顧,兩造自此亦無往來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 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通訊地(即相 對人大哥張○坤之住址得收受相關通知)新北市永和區‧‧‧」 ,於書狀中並載明係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通報相對人因病 現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治療中‧‧‧」等語。依此,相對 人顯然並非住居於本轄之內,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通報之相對人主責 社工江毓玲,表示因相對人籍設台東縣,關於相對人相關安 置事務係由台東縣社會處負責處理,相對人原來在新北三峽 地區(其後更正應係住於鶯歌地區,詳後述)居住工作,因 身體肺部有狀況去檢查、手術引發其他併發症,家屬未能出 面處理,才由社會處安置,原來就近安置在「板橋所在之機 構」又因病才到樂生療養院治療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記 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 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資料等,聲請人從未為補正,訊之對相對 人住居何處,如何聯繫,一無所知,亦從未探知相對人是否 真正於上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此,再電詢江社工告知相對 人被安置前應係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 前說住「三峽」應係因病在「三峽的恩主公醫院」治療,而 安置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慈馨護理之家」,曾因 病送往樂生療養院住院又出院回前安置機構,目前又因病送 往樂生療養院,如此斷續往返機構、醫院等語,此述各情亦 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雖於本轄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 而前往接受治療住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或 原來住居地,並非相對人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雖籍 設台東縣,但在本件被安置之前,相對人係於新北市鶯歌區 一地住居、工作,其社會救助、補助等事宜雖由台東縣社會 處處理,但相對人實際上亦非住居於台東縣,反從相對人因 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被安置處所都在新北市板橋、三峽附近 可證相對人之居住地應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地為是。準此,聲 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 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板橋 區)或原住居地(新北市鶯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600-20241120-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劉佩茹 被 告 鍾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的里長,原告為符合「300億元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下稱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 租屋人,但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上開資訊,導致 原告沒有取得民國112年7月至11月共3個月、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租金補助(下稱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這就 是原告所受的損害,被告沒有盡到督導里幹事的責任,所以 被告要賠給原告這9,000元的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抗辯:   伊手上沒有里內租屋補助的名單,系爭租金補貼專案是屬於 中央的擴大租屋補助,是透過大眾媒體來做宣傳,中央沒有 對公所做特別的通知,公所也沒有通知伊,所以伊沒有收到 這樣的通知,而且原告實際上是否符合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 補助資格,伊也不會曉得;原告雖設籍在被告里內,但是伊 不曉得原告居住的房屋是租屋、自有,還是借住親戚所有的 房屋,所以原告所述,並不屬於里長的公務範圍,無需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的里長。  ㈡中央有提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原告若屬合 格之申請者,112年7月至11月間,每月會取得增加之3,000 元租金補貼,原告於上開期間共可取得增加之租金補貼9,00 0元。  ㈢原告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領取臺東縣政府社會 處發給之租屋補助每月1,540元。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9,000元損 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其次, 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 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 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 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 實為必要。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 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因而損失本可領得之系爭中央 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等情,並提出「112-113年300億元 租金補貼問與答」(下稱系爭問答資料,卷第15頁)、原告 112年9月28日至113年7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 (下稱系爭存摺資料,卷第17-19頁)等件為證。原告既主 張係因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300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可領得之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之損害(應指 所失利益)」,則關於『臺東市公所有通知被告「300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即被告負有推行系爭租金補貼專案 之義務)、『被告及里幹事故意沒有主動告知原告是「300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即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行為)及『原告於112年7月至11月期 間住屋狀況,是否確實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資格,而若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 格後,必定可領取如原告所述之補助金額』(亦即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屬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中心里 的里長,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問答資料(卷第15頁)、系爭存 摺資料(卷第17-19頁),客觀上至多僅得證明中央政府有 落實租金補貼政策、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期 間領有臺東縣政府之租屋補助等情,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被告及里幹事故意不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 格租屋人」(即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行為) 、「原告於112年7月至11月期間之住屋狀況,是否確實符合 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或請領資格」、「原告縱然具備系 爭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或請領資格,必定可領取如原告所述 之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等情為真實。換言之 ,原告單憑「原告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發給之租屋補助每月1,540元」,即謂其符 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格,尚嫌速斷,因 此本院依卷內事證,就原告主張「被告及里幹事故意不主動 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的合格租屋人,而導致原告無 法獲得系爭中央租屋補助款共計9,000元」云云,認為原告 之舉證顯有不足,實無從僅憑原告空言陳稱其符合「300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資格,即謂原告之主張必定為真 實,亦不能推認『臺東市公所有通知被告系爭租金補貼專案』 、『被告及里幹事有故意不主動告知原告是系爭租金補貼專 案的合格租屋人之行為』,更不能認為此屬原告「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所失利益,自無 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 告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補助款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其9,000元云云,其就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內容,舉證顯有 不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其餘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0

TTEV-113-東小-141-20241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社工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繼 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父親即關係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 A男)有飲酒習慣,因疑心受安置人拿取其弟手機,詢問受 安置人後要求受安置人交出自己的手機,並隨即將手機摔落 地面,受安置人見狀撿起手機跑回房間鎖上房門,A男復要 求受安置人胞姊打開房門,受安置人胞姊開門後,因受安置 人側躺在地不理會A男,A男竟踩住受安置人脖子及頭部,而 後受安置人大聲哭泣,受安置人胞姊又拿取玩具丟擲受安置 人,致受安置人手部有刮傷及紅腫。嗣主責社工於112年11 月1日,分別諮詢臺大及臺東馬偕兒保醫療中心傷勢諮詢平 台,醫生評估受安置人傷勢與其陳述之成因相符,受安置人 父母則淡化本次事件,認為係受安置人態度不佳所致,聲請 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 第14號、第43號、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 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現階段偏差行為教養無力,且不願 討論未來照顧規劃,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完成態度不佳,又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安全之居住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 11月1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案主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為證,其代理人復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強制親職課程進 度停滯,理由是無法負擔交通費用,有與受安置人父母討論 經濟協助,但討論時只要提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親就會 拒絕討論,無故對受安置人生氣,所以無法評估返家規劃, 另考量受安置人父母難以約束受安置人,故聲請延長等語, 及受安置人具狀表示對於安置沒有意見(見113年11月5日調 查筆錄及受安置人手寫意見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明確。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母親職 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1-18

TTDV-113-護-10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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