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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疑 肌旋轉肌拉傷」,更正為:「疑旋轉肌拉傷」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情節重大,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 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297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 路段)欲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適有甯子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側中線車道亦駛 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甯子芸因之受有左側肩部 挫傷、疑肌旋轉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甯子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甯子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二、核被告黃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8

TNDM-113-交簡-2590-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 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 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受刑人犯詐欺或洗錢 防制法等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 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經 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是本院已依法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2024-11-28

TNDM-113-聲-2052-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附民原告 陳信豪 附民被告 謝瑞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簡附民-219-20241128-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豫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13年10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8352號處分書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收 受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0月28日所為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8 3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 異議,此有移送書、異議書、送達證書、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聲明異議人於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豫仁為臺南市○○ 區○○街00號酒吧(店名:Long Light Bar,下稱系爭酒吧) 之負責人,該酒吧於113年10月5日23時許至營業結束,有妨 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依全案調查事證,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於113年10月28日以原處分書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派員至現 場勘查,亦無任何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無法證明系爭酒吧 確有妨礙安寧行為,聲明異議人亦已於店外張貼數張「請勿 喧嘩」等警告標語提醒顧客降低音量、輕聲細語。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酒吧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出擾人聲響,惟系爭 酒吧店址於住商混合使用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與純住宅使 用之第二類管制區相比,所能容忍之分貝數較高,本件並無 環保局人員於上開時地檢測音量是否超出容許值、亦無相關 事證足以佐證喧嘩聲來自系爭酒吧,原處分機關僅以民眾檢 舉,逕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造噪音之行為,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噪音」係 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參以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 與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不同,縱未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 管制標準,僅係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聲音,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要 件相符。 五、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噪音管制法 所規範之噪音不同,不以分貝量測確認有無超過管制標準為 必要。且證人或其他證據方法均可作為證據作為判斷基礎, 亦不以影片或錄音等科技設備產物為限。查系爭酒吧之客人 於前揭時地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業據檢舉人 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酒吧放縱酒客在外大聲喧嘩聊天,幾乎 每天都會有妨礙安寧的情事,最近1次時間是113年10月5日2 3時19分至1同年翌日5時24分止,酒客不斷外出至騎樓及路 邊大聲喧嘩,業者也沒有約束客人,我從10月5日23時19分 至翌日5時24分止總共通報警察7次,但均沒有改善等語(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明確,核與另一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 :系爭酒吧會讓客人在酒吧的騎樓內聊天抽菸大聲嚷叫,頻 率1週應該有3至5次,視店家生意決定,時間大概都在23時 至隔日凌晨2、3時結束,但如果遇到假日或是假日前一天, 有時候會到凌晨4、5時才結束,長期以來造成我精神衰弱無 法入眠,我唯一的訴求就是希望店家可以約束客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相符,又警察接獲通報於113年10 月5日23時至翌日4時間數次到系爭酒吧勸導改善,此亦有臺 南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紙在卷可佐,足徵系爭酒吧 之客人於上開時間發出足以妨礙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乙節, 應堪認定,聲明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從而,聲 明異議人為系爭酒吧之負責人,未盡避免客人喧嘩所發生之 聲響干擾附近居民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書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 ,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8

TNEM-113-南秩聲-10-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李武憲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啓倫  住○○市○○區○○路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王啓倫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查詢勞保 、郵局及保險資料。經查,聲請人指定上開第三人址設桃園 市龜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1-28

TNDV-113-司執-148853-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執照:(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王正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街00號9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正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正成(下稱被繼承 人)為兄弟,為辦理父親王湘岳之遺產繼承,應會同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前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88 號裁定選任鄭鴻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鄭鴻威 律師因犯刑事案件而遭羈押,無法行使律師職務,爰聲請鈞 院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8 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7 88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鄭鴻威律師因案遭 羈押中,已無法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 定,自有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 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及台南市地政士公 會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 成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8

TNDV-113-司繼-376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貨車分期貸款契約,原告僅 部分分期付款遲繳,被告即認分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契 約條款違法,被告拖走貨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商譽損害,故 請求確認契約約定無效及賠償損失、履行分期約定等語。而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DV-113-訴-2177-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洪正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8

TNDV-113-司促-23131-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0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謝瑞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基此,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債權,為 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債務人於本 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1-28

TNDV-113-司執-148406-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政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17元 陳政諺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NDV-113-司促-229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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