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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貴國 閰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閻辰昌)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科管理局主張:  ㈠訴外人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閻辰昌 、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4 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對 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固保證金及自工程 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用,經原法院以10 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0萬6865元及 工程款44萬7727元,合計315萬4592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15日將系爭工程 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陳貴國(以下逕稱姓名,或與閻辰昌 、廣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 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裁 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本息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依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 之債權比例計算,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 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就訴訟費用 部分,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應給付廣竑 公司2063元。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先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第11 9209號受理。惟憲源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早於102 年1月23日及3月1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 中行政執行署)核發扣押命令(發文字號均為中執乙102年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 包括「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憲源公 司嗣後讓與陳貴國之系爭工程債權顯然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該債權讓與對執行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自不生效力,故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依系爭 確定判決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元應生清償效力,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中科管 理局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縱認中科管理局不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陳貴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中區國稅局追 討稅捐債務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中科管理局得主張與 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又中科管理局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給付13萬8852元予廣竑公司,中科管理局對系爭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均已全數清償完畢。  ㈢系爭確定裁定源自系爭確定判決,併受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是中科管理局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憲源公司所得請求之 訴訟費用,及向廣竑公司給付訴訟費用,均生清償效力。縱 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陳 貴國因中科管理局繳納欠稅而受有免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中 科管理局亦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 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 程序【原審為中科管理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決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 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駁回中科管理局其餘之訴。中科管理局及被上訴人各自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中科管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中科 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對 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憲源公司於102年3月14、15日將系爭工程債 權全數讓與陳貴國,並於同日通知中科管理局債權讓與乙事 ,此時點早於臺中行政執行署對中科管理局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及後續執行命令之前,中科管理局自不得依系爭扣押命令 及後續執行命令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清償。況中科管理局於 103年6月13日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 未就系爭工程債權核發移轉或收取命令。又系爭確定判決所 生訴訟費用非系爭扣押命令範圍,臺中行政執行署亦表示系 爭扣押命令早於105年11月9日終結,中科管理局在此之後依 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亦不生清償效力。 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 元為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24日)前 已存在之事實,為既判力所遮斷,中科管理局不得以此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 ,積欠中區國稅局稅款為憲源公司,而非陳貴國,中科管理 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如生清償效力,係增加中區國 稅局財產,中科管理局對陳貴國無不當得利債權而得與陳貴 國取得之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另中科管理局未曾告知廣 竑公司匯款原因,致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應不 生清償效力。縱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廣竑公司 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有積欠部分利息未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科管理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對中科管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  ㈠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系 爭工程,雙方於94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 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並主張中科管理局不得要求憲源公 司、閻辰昌、廣竑公司負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 用,應返還自工程款扣減之費用44萬7727元,經原法院於10 3年2月2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 閻辰昌、廣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憲源公司、 閻辰昌、廣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酌減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返還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 萬7727元部分均未據上訴)。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 15日將系爭工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陳貴國於二審承當訴 訟,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陳貴國、閻辰昌 、廣竑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金額,依債權比例計算 ,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 司13萬8852元(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均為憲源公司所出 ,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萬7727元之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 分之68.9873 、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  ㈢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受 理。  ㈣臺中行政執行署因憲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2年1 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 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 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 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 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 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 款、保固金債權,在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 元 )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 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 源公司。  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用 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日匯付廣竑公 司13萬8852元。  ㈥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另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辰貴 國、閻辰昌、廣竑公司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及自系爭確 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  ㈦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 受理。  ㈧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面額支票 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 遲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  ㈨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168、22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科管理局主張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致中科管理局私法上之財 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中科管理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 明。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 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315萬4592元本金包含憲源 公司所出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中科管理局應返還之 工程款44萬7727元,此工程款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分之 68.9873、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 金額雖未區分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各自受分配之金 額,然中科管理局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向由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分別出具發票或收據予中科管理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發票、收據、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7-1 41、401-4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429-4 30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且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有 明載憲源營造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78、閻辰昌為百分 之2、廣竑公司為百分之20,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 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 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之本金315萬4 592元,於渠等內部係屬可分之債,中科管理局對渠等各自 受分配金額所為給付,對全體均生清償效力。準此,憲源公 司就系爭確定判決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01萬5740元【計算式 :270萬6865元+44萬7727元×68.9873%=301萬57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廣竑公司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3萬8852 元【計算式:44萬7727元×31.0126%=13萬8852元】。  ㈢按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 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經查:   ⒈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2年1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 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 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 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 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 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 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見不爭執 事項㈣)。憲源公司係於102年3月14日、15日,始將系爭工 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臺中行政執 行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4-348頁),依上開說明 ,憲源公司之債權讓與晚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該債權 讓與對中區國稅局不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應對憲源公司 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額,憲源公司及陳貴國均不得 主張中科管理局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行命令所為給付 ,對其二人不生清償效力。   ⒉系爭扣押命令雖未明載扣押範圍包括上開憲源公司、閻辰 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之訴訟費用債權,然上開訴訟 費用為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向中科管理局請求返 還保固保證金及工程款所衍生之費用,臺中行政執行署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時,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已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起訴狀繕本 於102年1月25日送達中科管理局,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系爭確定判決亦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上 開訴訟費用應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所及。是中科管 理局亦應對憲源公司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扣押命令至遲於105年11月9日遭撤銷 ,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交付面額44 ,907元支票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並提 出臺中行政執行署112年4月19日中執乙102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000051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觀諸該 函文說明三第㈠點:「有關於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 59號義務人憲源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 行事件,已於105年11月9日繳清報結,執行程序已終結, 貴所函請撤銷102年1月23日、102年3月1日扣押命令於法 不合,歉難照辦,尚請諒察」等語,固明示102年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515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憲源公司於 105年11月9日繳清欠稅而告終結,但臺中行政執行署並未 准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扣押命令於10 5年11月9日遭撤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⒋又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債權除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159號外,尚包括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此觀 諸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記載「本分署受理…102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5160號」等文字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 )。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11年1月21日曾以中執乙102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函詢中科管理局,憲源公司是否尚有 得領取而未領取之任何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可 見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迄至111年1月21日止仍 未執行終結,中科管理局自仍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 行命令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 此情亦據證人即憲源公司欠稅執行案件承辦人賴○○於本院 中證稱:前開112年4月19日函文說明三意思是102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已經結案,清償完畢,但憲源公司 還有其他欠稅,就是指5160號…第5160號是93年度營業稅 罰鍰,第5159號是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目前憲源公司 有7件欠稅案件尚未結案(庭呈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包括 第5160號,見本院卷第243頁)…通常行政執行署發執行命 令,雖然只有一個案號,但是會在執行命令羅列全部欠稅 案號,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交付之4萬4907元是繳5160 號(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   ⒌至於被上訴人所辯憲源公司欠稅之執行期間只有5年云云, 則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執行期間 為15年顯有未合(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中科管理 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 ,自未逾執行期間,所為清償仍屬有效。  ㈣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 拍賣或變賣。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 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 ,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 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部分:    ⑴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 行署,用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分別經 臺中行政執行署兌現後交付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領取 (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廣竑公司領取,均生清償效力 。又憲源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為系爭扣押命 令所及,縱中科管理局向臺中行政執行署交付支票清償 憲源公司欠稅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未以書面核發收取 命令(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3年12月8日、109年9月2日 核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53、279、295頁),惟 該支票事實上既經臺中行政執行署收取,應不影響中科 管理局向憲源公司清償之效力。另廣竑公司取得上開匯 款後,迄未退還中科管理局,自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中科管理局不曾告知廣竑公司以何名義 匯款,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即無可採。    ⑵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中科管理局於103 年6月13日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面額301萬5740元之支票 、於103年7月11日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依先抵充 利息、再充原本之計算方式,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1萬9164元。說明如下 :     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 ,計算至103年6月13日中科管理局將面額301萬5740 元支票交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之日止,利息為21萬77 96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本利合計為337 萬2388元(計算式:315萬4592元+21萬7796元=337萬2 388元),扣除中科管理局給付之301萬5740元後,尚 餘本金35萬6648元(計算式:337萬2388元-301萬5740 元=35萬6648元)未清償。     ②未償本金35萬6648元,加計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 7月11日止之利息1368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3頁 ),本利金額合計為35萬8016元(計算式:35萬6648 元+1368元=35萬8016元),扣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7 月11日清償廣竑公司之13萬5582元,尚餘本金21萬91 64元(計算式:35萬8016元-13萬8852元=21萬9164元) 未清償。    ⑶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中科管理 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因中科管理局清償而不存在,則中科管理局請求確認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 用額為4萬685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19209號受理(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中科管理局給付315萬4592元,其中301萬5740元應給付 予憲源公司、餘13萬8852元應給付予廣竑公司,業如前 述,則系爭確定裁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可受分配之憲 源公司與廣竑公司,依百分之95.598(計算式:301萬57 40元/315萬4592元=95.598%)、百分之4.402(計算式:1 3萬8852元/315萬4592元=4.402%)分配(被上訴人對此 分配比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中科管 理局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廣竑 公司2063元。再中科管理局自110年8月25日起至9月11 日止應給付憲源公司之利息為111元、廣竑公司之利息 為5元,加計上開本金,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 4907元(計算式:4萬4796元+111元=44萬907元)、廣竑 公司2068元(計算式:2063元+5元=2068元)。    ⑵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 面額支票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 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見 不爭執事項㈧),均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 裁定之訴訟費用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中科管理局訴請 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 源公司315萬4592元本息,包含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 公司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 工程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備等使用費44萬7727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即應以原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17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1月9日後發生 之事實為限。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 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6月24日為準云云,不足為取。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1月9 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1日系爭確 定裁定後,始為前揭清償行為,中科管理局自得以此清償 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 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 在,均如前述,則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不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憑,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中科管理局於本院審理中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併為主張① 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等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 ②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亦得以對陳貴國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已就①之主張為中 科管理局勝訴之判決,就②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確認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 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 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確認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中科管理局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中科管理局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科管理局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2-上-297-20250103-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吳淑楨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統 邱大斑 邱淑鶴 蔡碧雲(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純(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婷(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惠(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鈺真(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追加邱大陣為變更之 訴原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邱大統以次等7 人(下稱邱大統以次等7人,或與被上訴人邱鈺真合稱被上訴人 )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原告邱大騰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死亡(見原審 卷二第123頁除戶謄本),其繼承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 婷、邱鈺惠、邱鈺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65、117-119、125-133、253-257頁;前審卷三第269頁;前 審卷四第173、201-20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重 測前為○○○段○○○小段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自108年8月1 日起所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返還予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邱大陣同意而追加邱大 陣為原告(以下逕稱姓名,見前審卷一第295頁),上訴人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95頁),邱大統以 次等7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1萬元,及自110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 坤之全體繼承人」(見前審卷一第285頁);復又擴張變更 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自11 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見前審卷四第10頁);再於113年9月30日本院審理中擴 張變更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 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 ;其中8萬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89頁)。經核均係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有無法 律上原因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邱大 統以次等7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 之遺產,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訴訟標的對於邱 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邱大統以次等7人追加 邱大陣為原告及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邱大統以次等7人所為訴之變更及 擴張雖未全獲被上訴人邱鈺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邱大 陣之同意,惟上開變更及擴張之訴均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 效力自及於邱鈺真及邱大陣。 三、邱鈺真、邱大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於69年間與 訴外人邱棟坤共同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邱錠坤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邱錠坤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邱大訓,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委任邱 大訓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祖厝之 修繕費、水、電費、祭祀祖先開支及邱錠坤母親邱李癸妹之 生活費用(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嗣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 死亡,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未消滅 ,應由被上訴人、邱大陣、邱大訓繼承。又邱大訓於107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即由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邱大陣已於109年4月間聲請調解時,對上訴 人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於109年6月12日、111年10月1 2日再次通知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收取系爭應有部分租金合計34萬50 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均應返還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4 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 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上訴人、邱大陣訴請上訴 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邱錠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基於租賃 契約有權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收取半數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邱大陣迄今僅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關係,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基於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 訴人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然因上訴人於系 爭費用委任關係期間,共支出:①107至113年房屋稅共2萬02 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③109年整修系爭房 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地排水管阻塞淹水 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00元、⑤111年翻修 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元,已逾被上訴人 、邱大陣請求返還之租金,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前 開稅費屬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本 得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錠坤繼承人 償還,爰主張以該等債權與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㈠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關係,該借名關係 已經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 體繼承人,業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分割繼承自邱大訓,與被上訴人、 邱大陣均為邱錠坤之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訴人蔡碧雲、邱鈺 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邱大騰於109年6月 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出租系爭應有部分共收 取租金26萬5000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因出租系爭房屋而收 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26萬5000元乙情,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 9月3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8萬元,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此情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上訴人收取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 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本 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  ㈢經查,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 訴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 邱大騰於109年6月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邱大訓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因而終止,被上訴人、邱大陣得依 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業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再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自始即存在借名關係,上訴人不得 對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故 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權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之租賃關係,辯稱其受領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租 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邱大陣自承邱錠坤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邱 大訓之同時,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並委任邱大訓 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費用等語。可知邱 錠坤與邱大訓成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同時,亦將 系爭應有部分交由邱大訓出租收益,邱大訓應將出租收益用 於支付系爭費用,雙方就此存在系爭費用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及邱大陣以前述方式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 欲將系爭應有部分收回己用,自亦含有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之意思。是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應於111年10月12日 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同告終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邱大陣僅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迄未終止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顯不合情理,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間通知終止系爭費 用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然觀諸該聲請內容,純係描述上訴人於邱大訓死亡 後逕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收取租金占為己有之經 過,雖表明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及取回108年1 月以後之租金,但並未明確表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 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尚無法僅憑上開聲請內容即謂兩造間 之借名關係及委任關係均已終止。是被上訴人、邱大陣此部 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準此,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既於111年10月12日方才終止,上訴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半數租金,乃基於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收取,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半數租金時,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固已終止。惟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支出①107至11 3年房屋稅共2萬02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 ③109年整修系爭房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 地排水管阻塞淹水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 00元、⑤111年翻修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 元等情,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工程收據、 請款單、估價單及退回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43 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堪信屬實。而前開稅費均屬系爭費用之範圍, 係上訴人為管理、保存系爭應有部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 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本得以所收取之租金支 付,以符合債之本旨;嗣後兩造間委任關係縱經終止,前開 稅費仍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上訴人如有代墊,尚 可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返還之。又前開稅費經扣除107年房屋稅6416元、107年地價 稅1914元等非屬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租金期間之支出後, 尚餘39萬6044元,已超逾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 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34萬5000元,足徵上訴人總財 產並未因管理、收益系爭應有部分而有增加,上訴人自無因 此獲有利益,故被上訴人、邱大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邱大陣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 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 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履勘系爭房屋及向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均無再予調查 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更一-1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視同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素絹 被上訴人 黃俊創 林義順 蔡志強 陳春祥 邱淑慧 紀振富 張綵韻 高進芳 楊燕枝 張壹然 許美華 許美容 黃嶸俊 謝緊 胡睿凱 唐文宏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民國111年11月4日第 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王寶秀、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 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撤銷其二人間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167號(下稱前案)所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訴訟 標的對於王寶秀及第七聯合會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王寶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係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第七聯合會,爰將第七聯合會列為視同上訴人 (以下與王寶秀合稱上訴人,或逕以第七聯合會、王寶秀分 稱之)。 二、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七聯合會於被上訴人起訴 時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嗣第七 聯合會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經原法院公告變更 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雪珠(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許雪珠 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頁),已獲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第七聯合會復於113年9月25日 經原法院公告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素絹(見本院卷二第 323頁),許素絹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111年11月4日第28屆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均不存 在」,嗣於113年4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 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下稱確認之訴),核屬訴之變更,業獲王寶秀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第七聯合會雖未表示同意,但變 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無瑕疵所衍 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故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並經選舉為第27 屆理事,第七聯合會前因會務爭議及疫情影響,遲未有合法 召集權人召開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詎王寶秀竟於111年11 月4日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 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惟 陸振佑早於110年4月22日遭獅子會國際總會撤銷總監職務而 喪失理事長資格,無權代理第七聯合會於前案應訴,原法院 因陸振佑之認諾而為王寶秀勝訴之判決,自不合法。且王寶 秀擔任第27屆第三副理事長之任期業於110年6月30日屆滿, 因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延長任期規定之適用,已不具第三 副理事長之資格,更於111年3月28日遭臨時理事會罷免,第 二副理事長茆○○又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王寶秀尚無從遞 補為理事長,自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況第七聯合會有91個分會,共計 推派463位會員代表,王寶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僅通知2 8個分會推派代表參與(共計186位代表),亦未召集理事會 審定會員代表資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有113位 ,召開過程亦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擔任第27屆理事於110 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仍可延長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改選為 止,屬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卻未受告知訴訟,致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 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 ,訴請撤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撤銷之訴)【原審 就撤銷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變更確認之訴聲明如前述】。 並就撤銷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寶秀則以: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縱被 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渠等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 訴訟仍屬當事人不適格。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 ,陸振佑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之 事由,亦未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除、 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法律行為, 獅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又人民團體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 ,被上訴人第27屆理事任期於110年6月30日屆滿,無法延長 職務至第28屆理事改選為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前案提起撤銷之訴。再第七聯合 會原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辭任第二副理事長, 王寶秀為第三副理事長,自有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就撤銷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對確認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七聯合會陳述略以:陸振佑既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 際總會除去理事長職位,其於前案即不具理事長身分,無權 代理第七聯合會為訴訟行為,前案判決確有違誤。被上訴人 第27屆理事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為避免會務無法運作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笫2項規定,延長執行職務至下 屆理事改選為止,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撤銷之訴。又第二副理 事長茆○○雖於111年2月14日請辭,惟無人可以受理請辭,亦 未獲理事會同意,故不生辭職效力,第三副理事長王寶秀自 無權遞補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均不成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三第9頁):  ㈠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友仁 、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原任期均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原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  ㈢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 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作成決議。  ㈣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有效,陸振佑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 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㈤王寶秀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年4日前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  ㈥彰化縣勝心獅子會、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訴請確認楊友仁 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權限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勝訴,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 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8日、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卷三第8頁之筆錄)。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王寶秀雖辯稱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按第七聯合會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凡經國際總會授 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區內之各縣級獅子會及其 會員,均為本會(區)會員」(見原審卷第88頁);第11條 第5、6款規定會員資格喪失包括「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者(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宣告為禁治產人或破產者 」等,均屬個人事由。且被上訴人及王寶秀均為第七聯合會 第27屆理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 ,係由會員選舉產生,堪認被上訴人個人亦為第七聯合會會 員。故王寶秀辯稱被上訴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委無可 採。  ㈡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已非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   ⒈王寶秀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其於111年11月 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之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所作成決議有效,前案係由陸振佑以第七聯合 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原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 中已非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等語,為王寶秀所否認,辯 稱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僅有註記撤銷總監 職務,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 事由,亦未曾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 除、撤免理事長職務之情形,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 法律行為等語。   ⒉惟查,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以電子郵 件除去總監職位,並指定許雪珠為總監,職務期間自110 年4月22日起至6月30日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派令為證( 見原審卷第75-85頁)。依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本章程依 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之」、第10條規定 「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 推選代表行之,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二、義務:遵守 國際總會之規定」、第23條規定「常務理事會議設常務理 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總監),一人為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 ...」、第26條規定「本會(區)設理事長(總監)一人 (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總監之人選),設第一副 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一人(應符合國際總會所規定該年 度第一副總監之人選)...任期1年不得連任...理事長( 總監)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代 理...」、第49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 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規定為準」。又依國際總會憲 章及附則之附則第9條第6節(a)規定「...如該區未能選 出合格之總監,或當選總監於就任前亡故、或拒絕就任、 或因病或國際理事認為不適合上任,或因為抗議總監選舉 結果或法律行動使總監一職無法填補,則由國際理事會按 本憲章或附則所規定之時間、辦法及任期指派一位總監」 (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卷第273-275、290-291頁) ,可知系爭章程係依政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如 有未盡事宜,併依政府法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為 準,非全然僅以政府法令為據。王寶秀辯稱陸振佑無人民 團體法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理事長之事由,亦未經主管 機關解除、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獅 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云云,即有誤會。   ⒊參諸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第七聯合會理事長、第一、二、 三副理事長應分別具有第七聯合會總監、第一、二、三副 總監之資格,則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 除去總監職位,顯已不具備擔任第七聯合會理事長之資格 ,而失去第27屆理事長之身分,其於前案自非第七聯合會 之法定代理人。否則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又何須以第七 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王寶秀於前案仍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提起訴 訟,應不合法,第七聯合會於前案係未經合法代理,堪予 認定。  ㈢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等語,固為王寶秀所否認。 然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 友仁、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理事長陸振佑已 於110年4月22日喪失資格,業如前述;彰化縣勝心獅子會 、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於另案訴請確認第一副理事長楊 友仁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權限不存在,亦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渠 等勝訴,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㈥);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提出之聲 明書略以:「本人因公司業務擴展新園區,業務工作量增 多,111年2月14日起無法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 第七聯合會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之職務,願依本 會章程保留常務理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證人茆○○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聲明書為其本人簽名 ,其提出聲明書後,就有言明不要再參與爭吵或鬥爭,從 此以後再也沒有參與任何第七聯合會會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足見茆○○早於111年2月14日即已自行辭去 第二副理事長職務,且拒絕參與會務,亦有不能執行職務 之情事,此不因其所為請辭有無獲得理事會同意而有不同 。   ⒉王寶秀係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 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 ,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 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 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 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 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34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共計25人,其中有16 人連署罷免包含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在內等7 位常務理事,因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均為被罷 免人,不得召集理事會,被上訴人黃俊創遂由連署人推舉 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並於111年3月28日召集臨時理事會 ,該次會議共24人出席,其中16人同意罷免王寶秀,此罷 免程序並獲內政部先後函覆稱:「本案被罷免人皆為貴會 常務理事,爰本部同意依貴會所報連署人之推薦,指定黃 俊創為案內罷免會議召集人」、「經檢視臺端(罷免會議 召集人)及該會理事等人,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0條至第38條,踐行罷免陸振佑等7位常務理事之相關規 定,則其程序自無疑義」等語,此有罷免連署書、連署人 名冊、臨時理事會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錄、內政 部111年3月17日台內團字第1110011958號函、112年6月21 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 15-230、247-248、333-334頁)。足認王寶秀於111年3月 28日已遭罷免理事,應不得再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 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內政部112年7月 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亦明白表示:「經查該會 第27屆共計理事25席(其中包含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 ,且經該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以16票同 意罷免、8票不同意罷免,通過罷免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 在案,故王寶秀已無會議召集權。基此,王寶秀於111年1 1月4日召集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本部業於112年6 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1號函檢還資料在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益見王寶秀確實無權召 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⒊王寶秀雖辯稱黃俊創擔任第27屆理事之任期於110年6月30 日即已屆滿,其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所為罷免決議係屬無 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係屬無效等語。惟系爭章程第19條規 定:「本會 (區)設理事25人組成理事會,任期1年,由會 員代表大會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 以次多票之8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 任期為限」,係指任期內理事有出缺時,由候補理事遞補 ,此與理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理事接任之情形不同。另系 爭章程第26條係規定理事長、第一、二、三副理事長之資 格及任期為1年,不得連任,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究應由何人行使理事職權之規定仍付之闕如。然第七 聯合會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理 事長或董事長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 無不同。準此,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 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略以,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 ,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 自應繼續行使職權,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即理事除非 喪失資格,否則任期均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 時為止。是王寶秀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王寶秀雖又抗辯黃俊創無故缺席第七聯合會於111年2月25 日、3月14日召開之臨時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 定,視同辭職等語,並提出上開兩次開會通知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95、397頁)。惟承前所述,楊友仁自110年4月 22日起不得以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身分代理理事長, 則其於111年2月25日以代理理事長身分召開之臨時理事會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黃俊創未出席該次臨時理事會 係有正當理由,難認黃俊創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31條:「 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視同辭職」之情形。是王寶 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⒌準此,王寶秀於遭罷免理事後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屬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會員代 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為前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撤銷之訴 :   ⒈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王寶秀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理事資 格,不得行使理事職權,非前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見不爭執事項㈤),系 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對被上訴人均有拘束力,各該決 議是否有效攸關被上訴人會員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自為 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既為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前案 未經告知訴訟,不知有前案之存在,因而未參加訴訟,乃 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提出包括陸振佑非為第 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王寶秀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查無被上訴 人有何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 王寶秀、第七聯合會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前案判決,於 法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陸振佑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身分代理第七 聯合會所為訴訟行為均屬未經合法代理,且王寶秀業遭罷免 理事,亦無權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 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經 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前案判決結果即有瑕疵,被上訴人 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自得提起撤銷前案判決之訴。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前案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撤銷之訴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 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不成立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上-115-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宋御誠 宋柏翰 宋年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嬌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宋鉻棟 宋茶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劉宋粉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黃美玉(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珍(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清(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淑華(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宋正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鈺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美玲(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宋鉛妹(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鴻淵(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娟(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美(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游明泉(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浚源 華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 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 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 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上訴 人宋御誠、宋柏翰、宋年寶(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其同造之 宋鉻棟、林浚源、華淑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鄒榮妹之 繼承人即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 淑華、宋四梅之繼承人即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 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等人所有之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逕以地號分稱之)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於通行 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 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通行範圍之裁量權行使不宜割 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乃有利 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 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渠等併列視同上訴人(以下 合稱視同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合先敘明。  二、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而屬袋地,向來經由包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下稱A方案),被 上訴人為此分別於民國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 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97年 7月5日向訴外人即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 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故A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詎宋年寶竟在000地號土地上放置廢棄 冰箱、架設鐵柱及鐵條,阻絕上訴人依A方案通行,致000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 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建物建造時,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業經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路面寬度1.4至2. 75公尺。宋國安陳稱000、000地號為其小時候業已存在之既 成道路,並出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另宋國豪出租同段000地號土地給上訴人通行使用,故000 地號土地除可通行上開基地內現有通路外,尚得通行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B方案)僅 影響3筆土地及2位土地所有人,通行範圍大部分種植農作物 ,並供作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經營螺絲製造業之對外道 路,與A方案相較,A方案土地則可作為建築基地,較具有經 濟價值,且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若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將迫使上訴人違約使用,況 A方案土地亦不敷被上訴人通行3公尺及消防救災車輛通行3. 5公尺之需求,故B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蓋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間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 內現有通路,建築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遭阻擋 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性。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00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承 租使用,如採A方案,將會造成000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並非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宋鉻棟陳述略以: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被上 訴人欲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始要求通行A方案土地。 惟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僅可供農機具通行使用,被上訴人 之請求實已對A方案土地所有人造成莫大困擾,故應採B方案 為妥等語。   ㈢鄒水珍陳述略以:伊於70年間遷離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 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應採B方案為妥等語。  ㈣宋麗美陳述略以:伊未居住在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利用 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如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伊之應有部 分,伊同意出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㈤林浚源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㈥華淑真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鉻棟、被上訴 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權,並已支付40萬元;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 部分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  ㈢000地號土地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共同承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㈣00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  ㈤A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14.04平方公尺,其中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鋪設水泥地面,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00 0地號土地上原有冰箱及宋年寶設置之鐵柱及鐵條,嗣已全 部拆除。B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71.22平方公尺,為泥土、石 頭鋪設之臨時道路,其餘皆種植農作物。  ㈥A方案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外,其餘均為建地;B 方案土地均為農牧用地;689地號土地為建地。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1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00 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㈡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A 方案土地。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 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 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使000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新豐路,前於97 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 付40萬元;另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 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部分之道 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觀諸97年7月8日、97年7月5日道路通行協議書記 載:「本人同意…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阻 礙…本同意書之效力並及於將來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15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曾就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事達成協議,而有 意定通行權存在。  ㈣又000 、000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000地號土地上原來堆置之 冰箱及設置之鐵柱、鐵條現已全部拆除,亦為空地,該三筆 土地均鋪設水泥路面(見不爭執事項㈤,另參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照片),該兩筆土地目前顯係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至 新豐路。參以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豪到庭陳稱:「 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因為要蓋工廠,所以拜託我們讓他通 行,原本被上訴人是從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但是寬度只 有2.5米左右,不利於大型機具通行,所以才拜託我們讓他 通行,我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土地只是供他暫時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 安亦到庭稱:「我們的狀況同宋國豪,我們提供給被上訴人 使用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000、000地號土地才是我小時候 就已經存在的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 農地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土地之租賃期間為憑(見本院卷第 229頁);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緊鄰000地號 土地之新豐路段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到庭 之宋鉻棟、鄒水珍、宋麗美均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卷二第90頁)等情, 堪認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有將該兩筆土地供被上訴人 通行至新豐路之意思,益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人確實有意定通行權之協議。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因存在上開意定通行權之協議,而得經由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豐路,000地號土地顯已與公路間 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向來經由000、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可見此通行方式已符合被上訴人通常 使用之需求,揆諸上開說明,000地號土地即非袋地,被上 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000地號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  ㈥至於被上訴人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雖未 與該筆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意定通行權協議。 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沒有阻擋其通行000地號土地,其已通行該土 地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陳 稱:「000地號土地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建築 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阻擋通行之情形,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338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間曾發函予000地 號土地承租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略以:「第2錄土地 地上物狀況為『水溝(暗溝)、水泥地柏油地、放置物品』, 使用面積約50.73平方公尺。倘台端3人欲繼續承租,請維持 第2錄土地上之通(水)道暢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 73頁)。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事實上長期容任被上訴人通 行000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併以判決駁回之。  ㈦據上,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意定通行權 協議,被上訴人自當依該協議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不得 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並已容任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 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之必要,故 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法定通行權而提出之各通行方案,均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因袋地通行權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易-265-20250103-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3號 原 告 顏淽柃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 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不詳、ID「@qaqaqa3001」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ID為「@qaqaqa3001」之人;復 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 為「@qaqaqa3001」之人,並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至上述 銀行,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或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匯出帳號」 欄所示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本案約定帳戶)。取 得上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由暱稱「〇〇〇」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自稱為仁祥投顧公司助理,佯稱 有「黃金避險計畫」可供投資,暱稱「廖經理」之人並指示 原告下載「METATRADE5(即MT5)」APP,以此作為下單工具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 短時間內之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將該款項匯出至附表二「 匯出帳號」欄所示之約定帳號,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理 由狀略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是伊請領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 戶,伊未提供該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 予詐欺人員,自然不會產生自己之銀行帳戶會遭他人盜用為 存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危機意識,進而不會對銀行發送 之電子郵件或訊息通知多加關注,伊未即時察覺銀行通知, 充其量僅屬疏忽,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等 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以下 所引卷證編碼參系爭刑事判決) (一)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C卷第153頁),最早匯款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為系爭刑案另一告訴人〇〇〇,其於1 11年3月21日14時42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 3分許,將該款項轉出至本案約定帳戶;復依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A卷第17頁)、系爭刑案另一告訴人〇〇〇與暱 稱「楊經理-期貨」之對話紀錄(J卷第26頁)所示,最早匯 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人為〇〇〇,其於111年3月21日14時4 0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該款 項至本案約定帳戶;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復供稱: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內之轉帳都 不是伊轉的,伊網路銀行帳號是000000000、密碼teuk0701 等語(A卷第120、195頁;P卷第15頁)。則以被告上開2帳 戶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轉帳均非被告所為,且該等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如非被 告將該等帳號、密碼告知ID為「@qaqaqa3001」之人,詐欺 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並將上開2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ID為「@qaqaqa3001」之人。 (二)另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依被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 餘額為0元,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 ,復於同日相隔49秒之8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 元至本案約定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3月21日8時4 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 ,亦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此有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C卷第153頁、A卷第17頁),而此情與詐欺集團 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經比對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附表二「匯出時間」欄所 示匯出時間,告訴人所匯進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均於短 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審諸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 其係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P卷第13頁),曾從事健身房 櫃台工作,在旅館業工作半年多,失業期間在做霧眉等語( A卷第121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ID為「@qa qaqa3001」之人時,已快滿30歲,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 人可以將該等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 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再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1 年3月19日所為網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A卷第12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3月24日所為行動銀行APP登入成功通 知(P卷第19頁)、被告於111年3月26日之報案紀錄(A卷第14 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19日、同年月24日已先後二次 經銀行通知取得其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已 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帳戶,卻遲至一週後111 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則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稱:伊未即時察覺銀行通知,充其量僅屬疏忽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足取。 (三)據上,原告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憑,堪認可採。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網路銀行登入帳及 密碼交付予ID為「@qaqaqa3001」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 詐欺人員用以訛騙原告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該 詐欺人員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得30萬元,核屬故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金簡易-9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沈素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聲請書記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 書記官準用之。所謂法院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 不公平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 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按法官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 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附記其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 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 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 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 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法官陳僑 舫(下稱法官)以「原告(按指抗告人,下同)所指〇〇〇」 詢問伊,伊依法爭執「〇〇〇」並非伊所明指(查係相對人書 狀所載),然法官仍以「原告所指〇〇〇」詢問,要伊表示意 見,伊表示異議,並向法官表示請給時間查明,但法官仍執 意以「原告所指〇〇〇」勉強伊回答,伊再表示請給時間查明 ,法官不悅竟稱伊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不顧伊對訴訟程序 之異議,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惟書記官黃俞婷未據實 明確記載,故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但 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依本案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示,筆錄第3-4頁(見本案卷第127-128頁)記載如下: 法官   原告主張本案宮廟是指〇〇〇? 原告訴訟代理人   半徑300公尺內有好幾座宮廟,再陳報。 法官   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沒有說〇〇〇。 法官   原告主張宮廟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可知書記官黃俞婷業已就抗告人上開所指當次開庭過程中關 於法官詢問「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庭 之爭執概要,記載於筆錄,於法即無違誤,難認書記官黃俞 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抗告人又謂:本案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伊表明訴之 變更關係法條為民法第88條與第90條(口誤,應為第92條) 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為法律上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為判斷,法官竟稱無法 判決,並違法不待伊陳述竟稱「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作 為伊之陳述,使書記官黃俞婷載於筆錄,而書記官黃俞婷非 但未將法官之不法情事據實記錄,明知「事實理由如書狀所 述」並非伊所講,卻將這句話當成伊說的記於筆錄,更進而 竄改,添加「是否」、「歷次」二詞,涉犯刑法第213條之 罪嫌,足認書記官黃俞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觀諸 本案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如下:(見本案卷 第169-170頁) 法官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   訴之聲明要改成先位聲明,按照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備位聲明按照民法第90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我要先閱卷,現在當庭要閱覽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提出的廣告,我要求給我看我自己的書狀。 法官諭知   訴訟代理人就相關聲明、法律、程序及相關事實均不清楚,經闡明後仍堅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撤銷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法官   有何意思? 被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要表示異議,對於前述所載原告筆錄內容表示異議,因為筆錄內容並非我肯定的意思表示,也並非我的真意,法官違背原告的真意,強行載明於筆錄,這是違反法律的規定,因為法官罔顧原告表示異議。   可知縱依抗告人所述,「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是法官所講 ,而非抗告人之陳述,則書記官黃俞婷就當次開庭其所見聞 及認知,記載「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我 要先閱卷,…」,應認係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而 非依在場者陳述之內容詳細記載,且對於抗告人後續當庭所 為異議要旨,亦已載明於該次筆錄,書記官黃俞婷就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應認於法無違,抗告人以為此由,主張書 記官黃俞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不可採。 (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書 記官黃俞婷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 造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 行職務不公平等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書記 官黃俞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書記官黃俞 婷迴避云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書記官黃俞婷執行職務 有何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45-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 仟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豐禾 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 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禾公司)因資金短缺,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代表該 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7日向伊借款各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 匯款各3000萬元至王彥森所指定之豐禾公司帳戶(下稱系爭 匯款①)、王彥森帳戶(下稱系爭匯款②,與系爭匯款①合稱 系爭6000萬元),均未定返還期限。經伊於111年11月間向 豐禾公司催討,豐禾公司迄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本息。如認系爭 6000萬元非借款,則豐禾公司、王彥森分別受領各3000萬元 ,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 禾公司、王彥森分別給付3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前開 請求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 豐禾公司給付另筆10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豐禾公司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按被 上訴人缺漏第三項,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彥森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 112年2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王彥森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豐禾公司、王彥森(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6000萬元並非豐禾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是上訴人向 王彥森購買王彥森所持有豐禾公司24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或系爭股票)之對價,王彥森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同年月28日依王彥森之指示 ,將系爭匯款①匯至豐禾公司帳戶,將系爭匯款②匯至王彥森 帳戶,伊並持有王彥森所交付之系爭股票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 ,復經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向伊借款乙節,為豐禾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間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1、第23頁原證3 、第27頁原證5,下分別以原證編號稱之)。 1、依原證1所示,王彥森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與上訴 人語音通話後,上訴人於下午4時42分回覆「了解。明天匯 款」,上訴人於翌日表示「中午應該可以入帳」,王彥森回 稱「非常感謝您的急師雨」、「時」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 );另依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58分表示 「麻煩匯款帳號,明天匯款」,王彥森回稱「好。收到」、 「感恩的心」、「謝謝您」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單由 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言明王彥森請求上訴人匯款之緣由,但 由王彥森使用「急時雨」乙詞,及表示感謝之意以觀,上訴 人主張其係提供豐禾公司資金上之援助等語,即有所憑。 2、依原證5所示,王彥森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很抱歉 打擾妳了 因公司被台中商銀追扣四千多萬元存款 以致短 缺了這筆可用資金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 員工的資遣及薪資 廠務費用 5-6月就支出約2千多萬元 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 金約1500萬 剩餘約2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 原本以為賣廠 可進帳4千多萬元 足以供應復業所須資金 但人算不如天算 ,短缺了這筆4千多萬的週轉金 讓採買陷入危機困境 我個 人也籌了1000萬進公司 只是目前還有短缺 所以懇請妳再 出手相助 不能說公司產生危機,不然就前功盡棄了,賣場 的第一筆貨款7月8日會入帳 第二筆7月20入帳往後就會回 復正常,懇請您協助 讓公司能度過短期的危機 感恩不盡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既提及上訴人前此有提供「復 業資金」,且豐禾公司用以支出如下費用:①5-6月支出約2 千多萬元、②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金約1500萬、③剩餘約2 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合計5500多萬元,核與上訴人所匯 給之系爭6000萬元相當,參以豐禾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除系爭6000萬元外,上訴人另有給付豐禾公司其他筆合計 高達5、6000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王彥森上開所稱「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即是指系爭6000萬元等語,亦有所本。 3、再參酌王彥森為原證5之對話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即110年 7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王彥森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對於豐 禾公司有向上訴人借貸該10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 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應給付該100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判命豐禾公司如數給付,亦未經豐 禾公司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有原審案卷可參。而由王彥 森於原證5之對話中提及此筆借款時,係表示「所以懇請妳『 再』出手相助」等語之用詞,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與110 年7月1日借款1000萬元之性質相同,均屬借款,以幫助豐禾 公司度過難關等語,更臻有據。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可否說明妳在110/5/17匯款3 千萬元給豐禾公司?)…王彥森說豐禾公司跳票,無法向銀行 借貸,資金不足週轉不良,因為疫情關係,中信銀行要抽銀 根,要對豐禾公司假扣押,要跟我借3千萬還給農民跟廠商 ,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給豐禾公司。」、「(問:可否說明你 為何在110/5/28匯款3千萬元給王彥森?)…王彥森表示豐禾 公司資金仍然不夠,我110年5月18日借給豐禾公司的3千萬 元被銀行假扣押,所以還需要再借3千萬元支付給農民跟廠 商、豐禾公司買菜的錢,不然公司會倒閉,我有同意借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豐禾公司於原審則辯 稱:豐禾公司因內部股東不合,造成110年4月底公司跳票, 財務周轉困難,上訴人配偶〇〇〇找王彥森洽談,表示願意集 資投資豐禾公司,王彥森乃同意以每股25元,賣出個人持股 240萬股,共計6000萬元。嗣豐禾公司因跳票後續延伸問題 很多,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而後該公司 股東仍無法達成拯救公司方案,資金無法到位,無法繼續經 營,而於111年4月初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王 彥森於原審亦稱:公司原本就快倒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 ,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人借錢,是上訴人夫妻看 上公司的通路,希望參與公司經營,投資公司,希望伊出讓 公司股份,並非伊主動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6000萬元究係豐禾公司之借款或 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之款項,固然各執一詞,但豐禾公司之 財務情況,於上訴人匯給系爭匯款①前,顯然已嚴重周轉不 靈,此由上訴人匯給系爭6000萬元後,豐禾公司仍因資金困 難,於111年4月初停業,及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原執行長) 於本院亦結證稱:豐禾公司於110年5月初就跳票,大家都知 道我們有財務危機,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 42頁),均可證之。而審酌6000萬元之金額頗鉅,且上訴人 匯給系爭匯款①前,豐禾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合計有高 達436萬7950元之票款已全數跳票(包括109年貨款133萬120 0元、110年7月到10月16日貨款303萬6750元。計算式:1,33 1,200+3,036,750=4,367,950),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與王彥 森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13頁),則上訴 人主張:豐禾公司已快倒閉,伊怎可能以6000萬元天價,去 買一個效用價值比A4空白紙還低之股票等語,即與情理無違 。 (三)豐禾公司雖抗辯稱:系爭6000萬元是上訴人向王彥森購買系 爭股份之對價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作為系爭 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業據其於 本院陳稱:「(問:既然是借款,你們如何擔保豐禾公司會 還款?)沒有寫借據,王彥森表示要用豐禾公司的股票過戶 給我作為擔保,但是沒有說要過多少的股份。王彥森就說他 們公司的貨款在110年7、8月份就會入帳,公司運作正常後 要將豐禾公司西螺新廠土地跟廠房設定抵押權給我,並且跟 我說豐禾公司的資產大於負債,沒有負債,這次只是短期危 機。」、「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怕他因利息壓力太大」、 「(問:為何當初沒有開立借據、支票或本票?)王彥森說 有請教律師表示借據、支票、本票與股票是同等效力,他們 已經有提供股票了,而且也有拿我的身分證說要去辦理西螺 新廠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在110年5月18日借款3千萬元之前 就拿了,王彥森說已經有設定抵押權給我了,所以我就沒有 要求他再開借據、支票、本票。但後來我查詢結果才知道根 本沒有用西螺新廠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林麗英有在110/5/18匯款3千萬給豐禾蔬果公司?) 因為豐禾公司營運有問題,我有問多少資金公司能正常運作 ,王彥森說6千萬就夠了,要分兩次匯款到他指定的戶頭, 這件事是在豐禾公司溪湖總公司,時間在110年5月18日以前 ,但確切時間忘記了,在場的人只有我和王彥森,上訴人不 在場,當時我和王彥森約定由王彥森代表豐禾公司向林麗英 借款6千萬元,由我代表林麗英商談,當天商談雙方表示不 收取利息,純粹幫忙週轉,因為沒有要求王彥森或豐禾公司 簽借據、本票、支票,王彥森表示他願意拿股票過戶給林麗 英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豐禾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豐禾公司董事〇〇〇、〇 〇〇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203 頁,下稱系爭權狀影本)。 2、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說詞,並以王彥森 到院陳明伊以系爭600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等語,及 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欲佐其說 ,且前開書證記載王彥森為出賣人,買賣證券名稱為豐禾公 司股數240萬股,每股成交價格25元,成交總價額6000萬元 ,代繳人林麗英、應代徵稅額18萬元等情;另上訴人配偶〇〇 〇(LINE名稱為「〇〇〇」)於與王彥森之LINE對話曾表示「稅 金我負擔一半90000元」,王彥森回稱「非常感謝您 救了 豐禾 讓員工有一份安家的工作。感恩戴德」;而後〇〇〇另 表示「我傾全力幫助你。卻換來你員工百般刁難。這難以接 受,等你渡過難關,股份請你再買回去」等語(見同卷第91 -99頁)。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系爭6千萬元借款有簽發票 據作為擔保嗎?)沒有。王彥森將上開股票交給我後,我有 詢問是否可以由我方買受王彥森的股票,王彥森表示沒有辦 法,因為中信銀行有投資豐禾公司9千萬元,有簽協議,不 能私下買賣股票,所以我方無法用買賣方式取得豐禾公司股 份,我無法成為豐禾公司股東。」、「(請提示原審卷91頁 ,問:為何會跟王彥森說稅金要負擔一半9萬?)這是我和 王彥森的LINE對話,因為王彥森交給我的股票要過戶,費用 是18萬元,王彥森有拿費用的憑證給我看,我本來有想要負 擔一半9萬元,但王彥森表示稅金他處理就好,所以18萬都 是王彥森自己負擔。」、「(請提示原審卷第99頁,問:為 何會跟王彥森說『股份請你再買回去』?)我講的意思是股票 已經在我這邊了,如果豐禾公司已經營運正常可以返還我當 初借出的6千萬元,我就會把股份還給他,我都沒有要求利 息或其他東西,純粹是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 4頁)。且衡諸常情,王彥森若真有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 之事,依法本應由出賣人王彥森繳納證券交易稅,且以被上 訴人所稱買賣價金高達6000萬元,應代徵稅額僅為18萬元, 實無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或如證人〇〇〇於LINE中所稱由其負擔 一半之理。反之,如採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之轉讓只是讓與 擔保之說詞,適可合理說明上訴人提供系爭6000萬元係為協 助豐禾公司度過一時難關,甚至願意協助承擔上開證券交易 稅額一半之負擔。  ⑵被上訴人又提出豐禾公司出具之股東名冊已列載上訴人持有2 40萬股,欲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惟上訴人爭 執前開股東名冊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59頁),被上訴 人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書證為真,已難遽採。另依豐 禾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同卷第161-167頁),王彥森 於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前,登記股份數為526萬股,迄至1 12年2月14日為止,王彥森之登記股份數仍為526萬股,足見 王彥森之持股數在公司登記資料之公示系統中,未曾變動, 則王彥森究竟有無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確屬可疑。再 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票後,豐禾公司曾於111年3月 31日召集股東會,但未通知上訴人等情,為王彥森所是認, 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360-365 頁)。王彥森雖稱:是上訴人夫妻希望買受系爭股份之事不 要讓市場知道,叫伊開股東會不要通知他們,且傳真系爭權 狀影本予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表示她是股東,要瞭解公司 資產狀況云云(見同卷第226-22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採。另按買賣價金 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惟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見原審卷第63、65頁)外,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或LINE對話截圖以證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洽談系爭股 票買賣之情事;佐以王彥森於原審即自陳:公司原本就快倒 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 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則系爭6000萬元如確實 為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王彥森即不可能指示上 訴人匯入豐禾公司帳戶。惟查,系爭匯款①卻是匯至豐禾公 司帳戶,證人〇〇〇雖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因王 彥森、伊、〇〇〇之帳戶均被扣押,因王彥森要把這筆錢借給 公司,故王彥森請上訴人匯至豐禾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但與王彥森上開所陳顯然相左,被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究竟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無達成系爭 股票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更啟疑竇。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是作為系爭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品,屬於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既非無稽,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有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云云,則有諸多疑義,自 難徒憑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之內容係「買賣」交易,即遽認上訴人與 王彥森間有達成以系爭6000萬元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存在。 3、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會計)、〇〇〇(豐禾 公司原執行長),欲證明上訴人向王彥森買受系爭股份之事 實,惟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伊在 明細分類帳只是記載「林麗英匯入」,並非記載「王彥森股 票林麗英匯入」(證人〇〇〇結證稱:是伊所記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豐禾公司向私人借款,伊只會記載私人名 字匯入,是老闆王彥森、〇〇〇、〇〇〇他們籌資,錢匯進來,供 公司匯款用等語,並當庭提出手機畫面經本院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20-27、63頁),尚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另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44號卷第34頁有記載「王彥森股票林麗英匯入」是伊 為了向承辦檢察官說明豐禾公司之帳務而提供之說明。豐禾 公司於110年5月初跳票有財務危機,王彥森告訴伊說上訴人 老公〇〇〇願意協助公司,找人投資公司,〇〇〇有來公司跟王彥 森談投資,談完後,王彥森跟伊說有談成,是以一股25元, 賣股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答應投資6000萬元,分二次匯款, 希望伊把股票準備起來,要辦股票交易買賣,要繳交易稅。 伊在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前,都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伊 準備好股票後,也繳完稅金,就跟王彥森帶系爭股票到上訴 人夫妻約定地點交付,而後上訴人又匯入系爭匯款②,此筆 也是王彥森與上訴人自己協談,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39、42-47頁),可知證人〇〇〇亦未親自見聞王彥 森與〇〇〇商談系爭6000萬元之過程,純粹是聽聞王彥森之轉 述,所證關於上訴人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乙節,係 傳聞證據,無法憑採。 4、另依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之上游蔬菜商,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 10-220頁)、證人〇〇〇(蔬菜販賣業者,透過上訴人介紹, 曾與王彥森討論購買豐禾公司廠房事宜,證詞見同卷第220- 223頁)於本院到庭之證述,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或證人〇〇〇 與王彥森協商系爭6000萬元之事,證人〇〇〇更只是聽聞上訴 人或王彥森或豐禾公司董事即證人〇〇〇之轉述,為傳聞證據 ,均無法佐證兩造之說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於財務嚴重周轉困難 之際,向伊所借,並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提供系爭 股票作為擔保品等語,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且合於情理,被 上訴人對於所辯上訴人係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乙節 ,則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係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函查豐禾公司、 王彥森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是以豐禾公司既迄未返還系爭6000萬元借款,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 ,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實質審認,僅應將原判決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 包括在主文第一項),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兩造就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2-重上-161-202412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林均達即林永祥 再審 被告 李秋生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或本案),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示判 決後,係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址在嘉義市維新路,依上開規定,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7月18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8日,得提 起再審之末日為同年8月26日,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①伊向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購110年度第401批第23號分 割轉載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0.6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父〇〇(已殁,下以姓名稱之 )雖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〇〇(已歿)之繼承人,但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繼承人就標售土地之使用範圍有 優先購買權,係指繼承人需實際具體占有使用該標售土地, 而〇〇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在護理之家多年,未實際 具體利用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 00號、108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80118136號函示,〇〇對系 爭土地應無優先購買權。原確定判決卻認繼承人縱離開所有 土地多年,只要未拋棄對所有土地之占有,其他第三人、陌 生人未得同意不得進入,繼承人仍事實上管領使用土地,合 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使用範圍」,顯誤解上開 規定之實際意義。②又證人〇〇〇代書未受〇〇直接委任,以〇〇名 義所出具之110年5月27日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代書委任狀( 下合稱系爭文件)均非〇〇親筆書寫或蓋章,伊否認「〇〇」印 文之真正,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系爭文件為真。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〇〇 授權其代為委任代書辦理優先購買權申請之證明,證人〇〇〇 與〇〇間之委任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竟無視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逕認委 任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 錄(再證五)、神經科診療紀錄(再證六)、112年6月28日 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1號回函(再證七)、再審被告 於113年4月18日本案第二審之陳述(再證八)、〇〇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再證九)、二林基督教醫院(檢查日期0000-00 -00)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再證十),足認〇〇於110年5月7 日申請優先購買權前,已呈重度失智,且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 月6日本案第二審所為證述係受再審被告唆使偽證,原確定 判決對上開足影響判決之諸項重要證物(下分別以「再證」 編號稱之,或合稱系爭證物)未經斟酌及漏未審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 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 參、再審被告則以:關於〇〇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確實 占有系爭土地?如有占用,占用之範圍為何?系爭文件是否 有效?均屬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縱屬有誤,亦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民法第9 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理力為 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依證人〇〇 〇、〇〇〇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權時,並 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且有事實上管理使用之情形,再 審原告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舉證法則而有上開條款再審事由,難認有據。再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被告、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證詞、東明護理 之家之探視紀錄,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身體 意識狀況清楚,且確實同意再審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優 先購買,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所 用之證據,經原審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 從認定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並無同條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 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 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 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 動產而言。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 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 事。」,即於法無違。 (三)又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 即〇〇女兒〇〇〇、〇〇〇村長〇〇〇於本案中一致證稱:〇〇住進護理 之家前,是居住使用如原審卷一第66頁之110年7月16日勘測 圖(下稱勘測圖)所示A建物(三合院),並使用勘測圖所示B 、C磚造倉庫及D庭院空地。縱使〇〇於108年4月15日住進安養 機構,於〇〇110年9月15日過世前,第三人、陌生人未得〇〇同 意,仍不能進入使用勘驗圖所示A、B、C、D所示範圍等語, 並有A建物正身中間為公廳之照片、B倉庫堆置雜物及農具之 照片、C倉庫堆置農用工具、鋤頭及打掃物品之照片、D庭院 空地停車之照片可佐,認定〇〇於110年5月間申請優先購買時 ,並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仍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情 (見本院卷第16-17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㈠、2所載)。經核 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詞( 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①),對原確定判決關於「〇〇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認定,爭執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要件有間。 (四)再原確定判決依審理結果,以:〇〇於過世前未經輔助宣告或 監護宣告,於法律上屬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再審被告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復結稱:〇〇的身心障礙 是手腳不方便發的。失智是輕微的,有吃藥。優先購買權申 請書與110年5月27日委任狀上委任欄〇〇之印文,是用〇〇印章 蓋用的,該印章是〇〇拿給伊的,伊再交給代書用印。伊於11 0年間有去探望〇〇,護理人員有時會用視訊讓〇〇跟伊通話。 伊之前有跟〇〇報告過要把房子坐落土地買回來,〇〇聽得懂伊 在說什麼,身體意識狀況清楚,〇〇有同意伊來處理,伊再請 代書〇〇〇處理。〇〇〇於110年7月16日合法代理〇〇,前往會勘現 場執行代理人職務等語,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稱:〇〇住進 護理之家後,〇〇領有肢體障礙手冊。〇〇過世前半年,精神狀 況還不錯,都認得人。〇〇有同意〇〇〇代為委任〇〇〇代書辦理優 先購買353地號土地事宜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東明護理之家1 13年5月17日函文檢附〇〇〇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29日之探 視記錄單可佐,而認定〇〇有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 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 7-18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㈡、1、2所載)。經核原確定判決 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所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本,再審原 告猶執前詞(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②),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 「〇〇有授權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 ,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之事實認定,違反舉證法則且認定事 實錯誤,要無足取。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即不可採。 (五)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 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 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以〇〇已於109年1月31日經鑑定失 智程度為中度,並無能力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代書〇〇〇辦 理優先購買等語置辯,此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即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主張部分之記載。而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於案卷中之證物,此由再審原告自陳系爭證物均是前訴 訟程序案卷卷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另再證六 下方蓋有前訴訟程序案卷編頁「327」頁、再證七蓋有第一 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再證八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6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再證十下方蓋有前訴訟 程序案卷編頁「367」、「368」,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月6日本 案第二審所為證述內容亦附錄在本案案卷中,均可證之。則 依上開說明,系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 法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易-35-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沈素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 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 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 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 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抗告 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進行中,已許可 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 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 ,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 許可。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法官陳僑 舫(下稱承審法官)以「原告(按指抗告人,下同)所指〇〇 〇」詢問伊,伊依法爭執「〇〇〇」並非伊所明指(查係相對人 書狀所載),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〇〇〇」詢問,要伊 表示意見,伊表示異議,並向承審法官表示請給時間查明, 但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〇〇〇」勉強伊回答,伊再表 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不悅竟稱伊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 ,加以恫嚇,不顧伊對訴訟程序之異議,違反「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 。但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抗告人起訴主張:業務〇〇〇未告 知伊所買受之預售屋半徑300公尺內有數座寺廟此類嫌惡設 施之資訊,致伊因不知該資訊致發生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 並發函向相對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案卷第13-16頁)。而依本 案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筆錄第3-4頁(見本 案卷第127-128頁)記載如下: 法官   原告主張本案宮廟是指〇〇〇? 原告訴訟代理人   半徑300公尺內有好幾座宮廟,再陳報。 法官   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沒有說〇〇〇。 法官   原告主張宮廟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可知承審法官僅在確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嫌惡設施即寺廟究係 何指,且於法官詢問「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為嫌惡設施,被告 是否爭執?」後,抗告人立即陳明「 原告沒有說〇〇〇。」, 法官即另以「原告主張宮廟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再為詢問,經核均屬承審法官依法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之 範疇。至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不悅竟稱伊之訴訟代理人不 適任,加以恫嚇云云,則事涉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是否欠佳; 另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依許可準則第5條規 定,承審法官如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本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至於抗告 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形,核屬承審法官對於訴 訟程序之指揮,依上開說明,並非抗告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由。故承審法官縱使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有表示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復於113年5月20日裁定本件許可 〇〇〇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179 -180頁),惟依上開說明,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 (二)抗告人又謂:本案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伊表明訴之 變更關係法條為民法第88條與第90條(口誤,應為第92條) 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為法律上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為判斷,承審法官竟稱 無法判決,並違法不待伊陳述竟稱「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 ,作為伊之陳述,使書記官黃俞婷載於筆錄,承審法官涉犯 教唆書記官黃俞婷犯刑法第213條之刑責。且伊當庭請求閱 覽伊以掛號郵寄陳報之廣告與書狀,承審法官不但不理會伊 之上開異議及閱覽廣告與書狀之請求,隨即解除伊之訴訟代 理人許可,違法剝奪伊擬當庭提出前述對相對人不利之契約 書與廣告(正本)請求勘驗之權利。惟觀諸本案於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如下:(見本案卷第169-170頁) 法官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   訴之聲明要改成先位聲明,按照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備位聲明按照民法第90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我要先閱卷,現在當庭要閱覽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提出的廣告,我要求給我看我自己的書狀。 法官諭知   訴訟代理人就相關聲明、法律、程序及相關事實均不清楚,經闡明後仍堅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撤銷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法官   有何意思? 被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要表示異議,對於前述所載原告筆錄內容表示異議,因為筆錄內容並非我肯定的意思表示,也並非我的真意,法官違背原告的真意,強行載明於筆錄,這是違反法律的規定,因為法官罔顧原告表示異議。   可知縱依抗告人所述,「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是承審法官 所講,而非抗告人之陳述,但書記官黃俞婷就當次開庭依其 見聞及認知,記載「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 ,我要先閱卷,…」,應認係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 ,而非依在場者陳述之內容詳細記載,且對於抗告人後續當 庭所為異議要旨,亦已載明於該次筆錄,書記官黃俞婷就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應認於法無違(參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抗告人謂法官涉 犯教唆書記官黃俞婷犯刑法第213條之刑責,並不可採。再 者,承審法官是否撤銷原本許可抗告人訴訟代理人〇〇〇之許 可,係屬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已如前述,承審法官是否准 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提示卷證、閱卷之請求,甚至 要否進行勘驗,均屬證據調查事項,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僅 憑法官未依抗告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2日以中院平民桂11 2訴2617字第1130030509號函通知抗告人另行具狀聲請閱覽 卷宗、複製法庭錄音光碟及聲請更正筆錄,而抗告人已於同 年月28日聲請閱覽電子筆錄、複製電子卷證,並經原審法院 於同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電子卷證光碟送達抗告人 (見本案卷第181、189-197頁),是承審法官並無不准抗告 人閱覽卷證資料之情事。 (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間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 務不公平等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4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本院業已依上開法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5頁)。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古秀如(下稱相對人)聲請對抗 告人古芙綺(下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之處分,准許相 對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抗告人(即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900萬元或將該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 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 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 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及陷於 無資力之情況。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其他任何債務,伊絶無相 對人所指摘之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之情形。相對人亦 未就伊人間蒸發,撥打電話及網際網路社群網頁LINE均拒接 或已讀不回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縱使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不能遽謂有此 節即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伊曾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8月19日就兩造間所生糾葛進行協商,伊並無任何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另依司法院裁 判書系統裁判書查詢結果,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老 蕭車庫)並無任何裁判,可見營運、還款均正常,並無相對 人主張另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情事;伊除與相對人間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本票裁定糾紛 外,伊亦無其他民事裁判,故伊與老蕭車庫均信用良好而無 拖欠款項情事。老蕭車庫設定抵押權日期多在相對人主張之 本票發票之前,相關款項均供作購買進口車之用,且所擁有 實體車輛多達34輛,自不得據以推斷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對財產為不利處理、使自身陷入無資力等情事,更何 況伊名下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未設定任何抵 押權,且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約為8千萬元,已遠遠超過相對 人所主張之本票金額。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房仲廣告照片,僅 係該名房仲個人徵求委託買賣之廣告,非該名房仲張貼出售 伊委託出售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廣告,況上 開2筆土地為共有之土地,伊根本無法一人單獨處分;相對 人提出另紙仲介廣告照片,無留任何土地地號、聯絡人及電 話等資訊,實係與伊毫無相關,無法作為伊欲出售上開土地 及名下不動產之證據。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故原處分准予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實屬 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五、經查: (一)請求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發票日為11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900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據之本票1紙(見原法院司裁 全卷第4頁),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已 經就金錢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①抗告意旨抗辯: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且抗告 人亦無相對人所指之人間蒸發。再者,相對人復未就其人間 蒸發,撥打電話及網際網路社群網頁LINE均拒接或已讀不回   乙節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惟抗告人此部分所陳,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尚有待民事法院就實體訴訟之判認,非本件保全 程序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②另就抗告人抗辯所陳老蕭車庫部分,因老蕭車庫係屬法人之 性質,與抗告人為自然人之身分不同,況本件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之對象並不包括老蕭車庫,則老蕭車庫之營運及還款是 否正常,實亦與抗告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涉。  ③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多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債務金額已超過其房屋價值,其中登 記在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 0地號土地部分,均已經遭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之註記(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債務 人為抗告人,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至20頁)。另抗告人名 下其餘多筆土地及建物亦均設定有多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包括金融機構及法人),同筆地號及建號所設最高限 額抵押權更非僅限於1筆(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至16頁), 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業 已釋明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雖然相對人之 釋明甚為薄弱,但非毫無釋明,況本件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 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 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有 理由。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4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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