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
仟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豐禾
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
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禾公司)因資金短缺,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代表該
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7日向伊借款各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
匯款各3000萬元至王彥森所指定之豐禾公司帳戶(下稱系爭
匯款①)、王彥森帳戶(下稱系爭匯款②,與系爭匯款①合稱
系爭6000萬元),均未定返還期限。經伊於111年11月間向
豐禾公司催討,豐禾公司迄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本息。如認系爭
6000萬元非借款,則豐禾公司、王彥森分別受領各3000萬元
,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
禾公司、王彥森分別給付3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前開
請求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
豐禾公司給付另筆10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豐禾公司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按被
上訴人缺漏第三項,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彥森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
112年2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王彥森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豐禾公司、王彥森(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6000萬元並非豐禾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是上訴人向
王彥森購買王彥森所持有豐禾公司24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或系爭股票)之對價,王彥森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同年月28日依王彥森之指示
,將系爭匯款①匯至豐禾公司帳戶,將系爭匯款②匯至王彥森
帳戶,伊並持有王彥森所交付之系爭股票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
,復經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向伊借款乙節,為豐禾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間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1、第23頁原證3
、第27頁原證5,下分別以原證編號稱之)。
1、依原證1所示,王彥森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與上訴
人語音通話後,上訴人於下午4時42分回覆「了解。明天匯
款」,上訴人於翌日表示「中午應該可以入帳」,王彥森回
稱「非常感謝您的急師雨」、「時」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
);另依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58分表示
「麻煩匯款帳號,明天匯款」,王彥森回稱「好。收到」、
「感恩的心」、「謝謝您」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單由
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言明王彥森請求上訴人匯款之緣由,但
由王彥森使用「急時雨」乙詞,及表示感謝之意以觀,上訴
人主張其係提供豐禾公司資金上之援助等語,即有所憑。
2、依原證5所示,王彥森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很抱歉
打擾妳了 因公司被台中商銀追扣四千多萬元存款 以致短
缺了這筆可用資金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 員工的資遣及薪資
廠務費用 5-6月就支出約2千多萬元 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
金約1500萬 剩餘約2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 原本以為賣廠
可進帳4千多萬元 足以供應復業所須資金 但人算不如天算
,短缺了這筆4千多萬的週轉金 讓採買陷入危機困境 我個
人也籌了1000萬進公司 只是目前還有短缺 所以懇請妳再
出手相助 不能說公司產生危機,不然就前功盡棄了,賣場
的第一筆貨款7月8日會入帳 第二筆7月20入帳往後就會回
復正常,懇請您協助 讓公司能度過短期的危機 感恩不盡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既提及上訴人前此有提供「復
業資金」,且豐禾公司用以支出如下費用:①5-6月支出約2
千多萬元、②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金約1500萬、③剩餘約2
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合計5500多萬元,核與上訴人所匯
給之系爭6000萬元相當,參以豐禾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除系爭6000萬元外,上訴人另有給付豐禾公司其他筆合計
高達5、6000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王彥森上開所稱「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即是指系爭6000萬元等語,亦有所本。
3、再參酌王彥森為原證5之對話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即110年
7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王彥森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對於豐
禾公司有向上訴人借貸該10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
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應給付該100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判命豐禾公司如數給付,亦未經豐
禾公司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有原審案卷可參。而由王彥
森於原證5之對話中提及此筆借款時,係表示「所以懇請妳『
再』出手相助」等語之用詞,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與110
年7月1日借款1000萬元之性質相同,均屬借款,以幫助豐禾
公司度過難關等語,更臻有據。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可否說明妳在110/5/17匯款3
千萬元給豐禾公司?)…王彥森說豐禾公司跳票,無法向銀行
借貸,資金不足週轉不良,因為疫情關係,中信銀行要抽銀
根,要對豐禾公司假扣押,要跟我借3千萬還給農民跟廠商
,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給豐禾公司。」、「(問:可否說明你
為何在110/5/28匯款3千萬元給王彥森?)…王彥森表示豐禾
公司資金仍然不夠,我110年5月18日借給豐禾公司的3千萬
元被銀行假扣押,所以還需要再借3千萬元支付給農民跟廠
商、豐禾公司買菜的錢,不然公司會倒閉,我有同意借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豐禾公司於原審則辯
稱:豐禾公司因內部股東不合,造成110年4月底公司跳票,
財務周轉困難,上訴人配偶〇〇〇找王彥森洽談,表示願意集
資投資豐禾公司,王彥森乃同意以每股25元,賣出個人持股
240萬股,共計6000萬元。嗣豐禾公司因跳票後續延伸問題
很多,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而後該公司
股東仍無法達成拯救公司方案,資金無法到位,無法繼續經
營,而於111年4月初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王
彥森於原審亦稱:公司原本就快倒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
,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人借錢,是上訴人夫妻看
上公司的通路,希望參與公司經營,投資公司,希望伊出讓
公司股份,並非伊主動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6000萬元究係豐禾公司之借款或
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之款項,固然各執一詞,但豐禾公司之
財務情況,於上訴人匯給系爭匯款①前,顯然已嚴重周轉不
靈,此由上訴人匯給系爭6000萬元後,豐禾公司仍因資金困
難,於111年4月初停業,及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原執行長)
於本院亦結證稱:豐禾公司於110年5月初就跳票,大家都知
道我們有財務危機,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
42頁),均可證之。而審酌6000萬元之金額頗鉅,且上訴人
匯給系爭匯款①前,豐禾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合計有高
達436萬7950元之票款已全數跳票(包括109年貨款133萬120
0元、110年7月到10月16日貨款303萬6750元。計算式:1,33
1,200+3,036,750=4,367,950),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與王彥
森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13頁),則上訴
人主張:豐禾公司已快倒閉,伊怎可能以6000萬元天價,去
買一個效用價值比A4空白紙還低之股票等語,即與情理無違
。
(三)豐禾公司雖抗辯稱:系爭6000萬元是上訴人向王彥森購買系
爭股份之對價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作為系爭
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業據其於
本院陳稱:「(問:既然是借款,你們如何擔保豐禾公司會
還款?)沒有寫借據,王彥森表示要用豐禾公司的股票過戶
給我作為擔保,但是沒有說要過多少的股份。王彥森就說他
們公司的貨款在110年7、8月份就會入帳,公司運作正常後
要將豐禾公司西螺新廠土地跟廠房設定抵押權給我,並且跟
我說豐禾公司的資產大於負債,沒有負債,這次只是短期危
機。」、「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怕他因利息壓力太大」、
「(問:為何當初沒有開立借據、支票或本票?)王彥森說
有請教律師表示借據、支票、本票與股票是同等效力,他們
已經有提供股票了,而且也有拿我的身分證說要去辦理西螺
新廠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在110年5月18日借款3千萬元之前
就拿了,王彥森說已經有設定抵押權給我了,所以我就沒有
要求他再開借據、支票、本票。但後來我查詢結果才知道根
本沒有用西螺新廠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林麗英有在110/5/18匯款3千萬給豐禾蔬果公司?)
因為豐禾公司營運有問題,我有問多少資金公司能正常運作
,王彥森說6千萬就夠了,要分兩次匯款到他指定的戶頭,
這件事是在豐禾公司溪湖總公司,時間在110年5月18日以前
,但確切時間忘記了,在場的人只有我和王彥森,上訴人不
在場,當時我和王彥森約定由王彥森代表豐禾公司向林麗英
借款6千萬元,由我代表林麗英商談,當天商談雙方表示不
收取利息,純粹幫忙週轉,因為沒有要求王彥森或豐禾公司
簽借據、本票、支票,王彥森表示他願意拿股票過戶給林麗
英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豐禾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豐禾公司董事〇〇〇、〇
〇〇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203
頁,下稱系爭權狀影本)。
2、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說詞,並以王彥森
到院陳明伊以系爭600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等語,及
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欲佐其說
,且前開書證記載王彥森為出賣人,買賣證券名稱為豐禾公
司股數240萬股,每股成交價格25元,成交總價額6000萬元
,代繳人林麗英、應代徵稅額18萬元等情;另上訴人配偶〇〇
〇(LINE名稱為「〇〇〇」)於與王彥森之LINE對話曾表示「稅
金我負擔一半90000元」,王彥森回稱「非常感謝您 救了
豐禾 讓員工有一份安家的工作。感恩戴德」;而後〇〇〇另
表示「我傾全力幫助你。卻換來你員工百般刁難。這難以接
受,等你渡過難關,股份請你再買回去」等語(見同卷第91
-99頁)。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系爭6千萬元借款有簽發票
據作為擔保嗎?)沒有。王彥森將上開股票交給我後,我有
詢問是否可以由我方買受王彥森的股票,王彥森表示沒有辦
法,因為中信銀行有投資豐禾公司9千萬元,有簽協議,不
能私下買賣股票,所以我方無法用買賣方式取得豐禾公司股
份,我無法成為豐禾公司股東。」、「(請提示原審卷91頁
,問:為何會跟王彥森說稅金要負擔一半9萬?)這是我和
王彥森的LINE對話,因為王彥森交給我的股票要過戶,費用
是18萬元,王彥森有拿費用的憑證給我看,我本來有想要負
擔一半9萬元,但王彥森表示稅金他處理就好,所以18萬都
是王彥森自己負擔。」、「(請提示原審卷第99頁,問:為
何會跟王彥森說『股份請你再買回去』?)我講的意思是股票
已經在我這邊了,如果豐禾公司已經營運正常可以返還我當
初借出的6千萬元,我就會把股份還給他,我都沒有要求利
息或其他東西,純粹是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
4頁)。且衡諸常情,王彥森若真有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
之事,依法本應由出賣人王彥森繳納證券交易稅,且以被上
訴人所稱買賣價金高達6000萬元,應代徵稅額僅為18萬元,
實無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或如證人〇〇〇於LINE中所稱由其負擔
一半之理。反之,如採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之轉讓只是讓與
擔保之說詞,適可合理說明上訴人提供系爭6000萬元係為協
助豐禾公司度過一時難關,甚至願意協助承擔上開證券交易
稅額一半之負擔。
⑵被上訴人又提出豐禾公司出具之股東名冊已列載上訴人持有2
40萬股,欲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惟上訴人爭
執前開股東名冊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59頁),被上訴
人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書證為真,已難遽採。另依豐
禾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同卷第161-167頁),王彥森
於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前,登記股份數為526萬股,迄至1
12年2月14日為止,王彥森之登記股份數仍為526萬股,足見
王彥森之持股數在公司登記資料之公示系統中,未曾變動,
則王彥森究竟有無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確屬可疑。再
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票後,豐禾公司曾於111年3月
31日召集股東會,但未通知上訴人等情,為王彥森所是認,
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360-365
頁)。王彥森雖稱:是上訴人夫妻希望買受系爭股份之事不
要讓市場知道,叫伊開股東會不要通知他們,且傳真系爭權
狀影本予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表示她是股東,要瞭解公司
資產狀況云云(見同卷第226-22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採。另按買賣價金
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惟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見原審卷第63、65頁)外,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或LINE對話截圖以證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洽談系爭股
票買賣之情事;佐以王彥森於原審即自陳:公司原本就快倒
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
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則系爭6000萬元如確實
為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王彥森即不可能指示上
訴人匯入豐禾公司帳戶。惟查,系爭匯款①卻是匯至豐禾公
司帳戶,證人〇〇〇雖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因王
彥森、伊、〇〇〇之帳戶均被扣押,因王彥森要把這筆錢借給
公司,故王彥森請上訴人匯至豐禾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但與王彥森上開所陳顯然相左,被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究竟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無達成系爭
股票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更啟疑竇。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是作為系爭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品,屬於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既非無稽,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有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云云,則有諸多疑義,自
難徒憑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之內容係「買賣」交易,即遽認上訴人與
王彥森間有達成以系爭6000萬元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存在。
3、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會計)、〇〇〇(豐禾
公司原執行長),欲證明上訴人向王彥森買受系爭股份之事
實,惟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伊在
明細分類帳只是記載「林麗英匯入」,並非記載「王彥森股
票林麗英匯入」(證人〇〇〇結證稱:是伊所記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豐禾公司向私人借款,伊只會記載私人名
字匯入,是老闆王彥森、〇〇〇、〇〇〇他們籌資,錢匯進來,供
公司匯款用等語,並當庭提出手機畫面經本院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20-27、63頁),尚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另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44號卷第34頁有記載「王彥森股票林麗英匯入」是伊
為了向承辦檢察官說明豐禾公司之帳務而提供之說明。豐禾
公司於110年5月初跳票有財務危機,王彥森告訴伊說上訴人
老公〇〇〇願意協助公司,找人投資公司,〇〇〇有來公司跟王彥
森談投資,談完後,王彥森跟伊說有談成,是以一股25元,
賣股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答應投資6000萬元,分二次匯款,
希望伊把股票準備起來,要辦股票交易買賣,要繳交易稅。
伊在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前,都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伊
準備好股票後,也繳完稅金,就跟王彥森帶系爭股票到上訴
人夫妻約定地點交付,而後上訴人又匯入系爭匯款②,此筆
也是王彥森與上訴人自己協談,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39、42-47頁),可知證人〇〇〇亦未親自見聞王彥
森與〇〇〇商談系爭6000萬元之過程,純粹是聽聞王彥森之轉
述,所證關於上訴人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乙節,係
傳聞證據,無法憑採。
4、另依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之上游蔬菜商,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
10-220頁)、證人〇〇〇(蔬菜販賣業者,透過上訴人介紹,
曾與王彥森討論購買豐禾公司廠房事宜,證詞見同卷第220-
223頁)於本院到庭之證述,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或證人〇〇〇
與王彥森協商系爭6000萬元之事,證人〇〇〇更只是聽聞上訴
人或王彥森或豐禾公司董事即證人〇〇〇之轉述,為傳聞證據
,均無法佐證兩造之說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於財務嚴重周轉困難
之際,向伊所借,並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提供系爭
股票作為擔保品等語,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且合於情理,被
上訴人對於所辯上訴人係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乙節
,則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係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函查豐禾公司、
王彥森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是以豐禾公司既迄未返還系爭6000萬元借款,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
,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實質審認,僅應將原判決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
包括在主文第一項),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兩造就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HV-112-重上-16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