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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 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 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 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 、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人彭 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 、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 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 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 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渠等共同 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李文宗更與柯文 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4人之社經地 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 配偶陳佩琪與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内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 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稱是 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年邁,如有 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理由難謂符合常情, 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羈押原因。至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 查明疑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據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 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之喪失加拿大 國籍證明書、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 ,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足認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辧理交保手續時,所 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認為 屬於足認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三)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尚無 羈押之必要:  1.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4人於 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 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 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 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 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 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2.就柯文哲部分,⑴檢察官雖指偵查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 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 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 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之必 要;⑵至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 上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 語。但依照柯文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 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 個禮拜之内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⑶ 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之可能 ,然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原 審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⑷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關係密切 等情。惟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未使用本名, 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認 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 有間;⑸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 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沈慶京部分,其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均以過世 之余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縱使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 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 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5.應曉薇部分,檢察官指稱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 不知、避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應曉薇 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 彼此陳述有異,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於多次偵訊 時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 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6.李文宗部分,檢察官固認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 同被告朱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 解釋相關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 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李文宗供述内容攸關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 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李文宗部分,其業於多次 偵訊時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 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 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 押之必要。  7.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應曉薇擔任市議員、沈慶京擔任威 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 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自難僅以位居要職此 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果爾,只要 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認定有勾串可 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認定,侵害人 身自由甚深。故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分而論,為避免其等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 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4人亦當庭表示 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 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8.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 ,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 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 ,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 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 ,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 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 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 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 ,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 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以,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4人心有所忌,並 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  9.另就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部分,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 業、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 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沈慶京現罹癌等疾 病,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 相關防逃措施,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4人分別以7千萬元、 1億元、3千萬元及2千萬元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 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其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且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沈慶京前有逃亡之事實,現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1.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113年8月28日7時5分許,執行搜索 沈慶京戶籍地時,未見沈慶京,且其家人均不願告知沈慶京 實際住處,經廉政官撥打被告沈慶京之行動電話,沈慶京佯 稱「人在外」、「人在辦公室」等語,卻於30分鐘後出現在 戶籍地11樓公共梯間,並往電梯旁安全門離去,幸經廉政官 當場發覺而阻止,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沈慶京與廉政官返回 接受調查之同時,竟仍可安排對外發布與案情有關之公開聲 明,顯為規避罪責而進行串證。  2.沈慶京於113年8月16日向友人借款,事先籌措交保金額,又 依擔任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亞太工商聯公司董事長陳玉坤之手 機資料顯示,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聯、陶朱隱園等資 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且同案被告張志澄為威京集團財務經 理,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陳玉坤,亞太工商聯公 司持有陶朱隱園股權,然該公司資金不足,會計師對於營運 有所疑慮,明年難再借錢,也沒有擔保品可再借款,近月資 金僅夠「價格議價」,且為避免陶朱隱園一直沒有相關買賣 而無再向銀行借貸款項,復於113年安排威京集團承耀公司 買受陶朱隱園之一戶,避免銀行不願借貸,並由承耀公司向 銀行借款,再將款項供威京集團使用,有卷附陳玉坤手機11 2年8月11日張志澄傳送資料存卷可參。又113年6月28日,沈 慶京遭其債主追債,沈慶京表示陶朱隱園銀行不願續約貸款 ,請銀行再予寬限,沈慶京在「國内」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 聯、陶朱隱園等資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財務壓力極大。  3.沈慶京於113年6月28日告知集團成員張哲發加速柬埔寨土 地之取得(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41分16秒監聽譯文) ,另於113年7月9日、8月6日(見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35分 44秒、8月6日上午8時33分57秒監聽譯文)與其律師討論其 在香港等地之債權應如何處理與取得,顯示其在海外確有資 產。再依沈慶京之手機鑑識資料(見檢送之手機鑑識資料, 硬碟B) 顯示,其有指示司機將新臺幣、港幣等現金,搬運 至國外,該司機並將現金照片拍照存證等節,有附件照片及 對話紀錄可參,則沈慶京在國外留有大量現金與資金可供使 用之事實,可堪確認。再依沈慶京手機内之錄音内容,其於 111年11月間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將既有之土地投資再行擴 展,亦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見卷附光碟資料),是沈慶京 在海外置產有謀生能力,至為明確,足認沈慶京有充足之逃 亡能力與動機,適足放棄在國内之鉅額負債,以非法方式逃 亡國外繼續經營海外事業,現有之防逃機制能否有效防免, 請再予詳加審酌。 (二)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串 供之虞:  ⑴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為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之部屬, 在京華城案公文流程間具有上令下從、逐層陳核之關係,且 均因本案遭提起公訴,與柯文哲間利害關係一致。京華城案 經媒體揭露報導後,柯文哲即於113年4月28日,與證人陳智 菡討論要如何聯繫彭振聲,陳智菡以LINE向柯文哲稱:「我 來找彭副」,柯文哲回稱 :「我建議黃副出面找他,你在 旁邊陪同,你直接約他,他不會認真回答」,此有被告柯文 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柯文哲再於同年5 月6日以LINE向彭振聲表示「既然是共識決,就這樣解釋了 」之訊息,亦即與彭振聲表明要以都委會為「共識決」之統 一口徑來解釋本案。而彭振聲初到本署應訊或至臺北市議會 接受調查時,確依柯文哲指示,對於都委會決定使用「共識 決」塘塞,足認柯文哲、彭振聲有勾串之事實。又彭振聲、 邵琇珮雖坦承犯行,惟畏避罪責乃人性,彭振聲、邵琇珮均 仍有因串證而翻異自白之可能,遑論黃景茂至今仍矯飾否認 犯行,足認柯文哲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間有串證之動 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雖以柯文哲欲辭任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主席而 認無羈押必要;惟柯文哲曾任臺北市長,其對於彭振聲、黃 景茂、邵琇珮等前臺北市政府公職人員,仍有植基於「前臺 北市長」而非僅民眾黨主席之實質影響力,此從前述柯文哲 於卸任後,仍能委由前副市長黃珊珊出面聯繫彭振聲乙事, 可見一斑。且無論柯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其目前身分終究 為政治人物,對臺灣政壇有高度號召力及影響力,不會因其 辭任黨主席,即轉瞬成為與政治無涉之一般民眾。是故,原 裁定僅以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即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 之情形大幅降低,忽略其政治人物身分、從事政治工作及曾 任臺北市長職務,稍嫌速斷。  2.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被告沈慶京串供之虞:  ⑴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 樹人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訊息予柯文哲,柯 文哲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葛樹人於威 京集團就京華城案相關事實對外發表意見前 ,更曾傳訊予 柯文哲:「明天沈慶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 我跟您知會一聲,他 (即沈慶京)希望您(即柯文哲)不 要誤會喔!」此有柯文哲與葛樹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足徵2人已有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 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 足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方面就滅證事宜已有溝通聯繫,幾 乎難以排除2人日後就案關事實進行勾串之風險。是以,柯 文哲與沈慶京間亦有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固以:柯文哲、沈慶京就檢方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 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 該2人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乙節。惟從該2人於 偵查中答辯方向觀之,顯然有意維持部分關鍵情節之空白, 例如2人頻繁見面密會之商議内容、許芷瑜對2人密談過程參 與之程度與角色、柯文哲對於109年3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政治獻金專戶是否知情、「工作簿」檔案記載 「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理人沈慶京」之定 性等。針對上述情節,柯文哲、沈慶京2人若非拒絕陳述, 就係諉稱忘記,實非如原裁定所稱純屬供述、答辯可否採認 之證明力問題,質言之,該2人既係拒絕陳述,無可資判斷 證明力高低之供述基礎。其等於審判期間,若均交保在外, 當有充分時間、機會,詳細勾串、演練,進而影響真實發現 。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即認無串 供可能,似有未洽。  3.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通缉中之共犯許芷瑜串供之虞:  ⑴許芷瑜現逃亡在外,且其所涉及之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因涉 及另案偵查核心事項,始未於本案起訴書中就許芷瑜涉案之 情節詳加描述。惟證人即許芷瑜男友林鼎峰具結證稱:「( 問:為何許芷瑜的手機不是放在你房間裡?)因為許芷瑜說 他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的行程表,要我收好,不要讓民進黨 拿走,我當時沒有多問,因為知道的越多對我越危險,因為 大人物的秘密我不想知道太多,我怕有人跟我來買這支手機 ,我不想理政治太多。」、「(問: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 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 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 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 問:依據8月30日搜索查扣資料,已知柯文哲在京華案部分 有提及要ORANGE出國,ORANGE是否就是許芷瑜?)是。」、 「(問:為何柯文哲在遭檢警逮捕前後會特別留意要許芷瑜 出國的事?)可能許芷瑜知道他見過誰,因為許芷瑜之前是 柯文哲隨行秘書。如果有一些秘密行程,通常是司機開到地 點,隨扈在底下等,由柯文哲跟許芷瑜自己上樓,隨扈不會 跟上去,所以柯文哲、許芷瑜見到誰,隨扈不會知道。」、 「(問:他當時會決定要去日本,所謂避風頭是指因為柯文 哲開始被查辦,他不希望自己也被調查嗎?)是。」由林鼎 峰於113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内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 深,許芷瑜已受柯文哲之令而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 ,柯文哲於具保後,即可隨時與迄今未曾到案接受偵查之共 犯許芷瑜聯絡,此亦不因柯文哲是否辭任黨主席而有異,顯 有串證之虞。  ⑵原裁定固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未提及同案被告許 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 柯文哲之必要。然查:  ①本案於起訴書第84頁中,敘明「柯文哲依沈慶京前開邀約, 於翌(19)日,帶同隨行秘書許芷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 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起訴 書第85頁,敘明「沈慶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 ,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文 哲,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 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已 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上開涉案關乎鉅額 賄款1,500萬元之收受與使用,然因許芷瑜業經柯文哲教唆 逃亡在外,仍待緝獲後釐清查明,故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 羈押柯文哲之必要,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應歸屬於 自行製造風險者即柯文哲承擔。  ②依目前可資說明之證據資料,林鼎峰已明確證稱許芷瑜會參 與柯文哲之秘密行程,且係為避免遭偵訊本案相關事實,始 出國躲避風頭;再結合證人周芳如、被告李文宗證稱許芷瑜 替柯文哲保管財務、處理收受金錢;許芷瑜遭查扣之手機内 有柯文哲、沈慶京之會面行程表;柯文哲撕毀之手寫紙條記 載「晶華—orange出國」等事證,至少足以證明:許芷瑜與 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負責安排柯文哲、沈慶 京之會面,顯然知悉柯文哲、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 往内容與金錢往來細節,甚至可能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 之收受、保管與使用,而非如原裁定所述檢方未釋明許芷瑜 之涉案程度。  ③柯文哲於羈押庭雖供陳:許芷瑜只是愛玩的小朋友云云,然 查,許芷瑜經手柯文哲私人及民眾黨之重要財務,已於歷次 羈押庭舉證敘明。再觀之:柯文哲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 室內踩著飛輪接見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 現金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市長辦公室後,柯 文哲即交給許芷瑜,許芷瑜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聯 繫周芳如約見面,周芳如當時係柯文哲卸任市長後之個人辦 公室裝修案負責人,許芷瑜於翌(1)日,親自到臺北捷運公 司與周芳如碰面,提交1袋300萬元現金交給周芳如,迨柯文 哲辦公室裝修一事將成之際,許芷瑜再度聯繫周芳如,請周 芳如把剩餘款項約十幾萬元還給許芷瑜。以上事實,業據證 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證述綦詳,足認柯文哲收受未依 法登錄之現金款項後,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處理,足認許 芷瑜於111年10月間確實係為柯文哲處理鉅額資金之人。  ④且依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就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150萬元之存入款項,證述150萬 元之來源:「許芷瑜有一次來北捷公司樓下找我給我一袋東 西,......這150萬元我想起來是許芷瑜來北捷公司拿給我 的,我就依李文宗的指示處理。因為我知道有捐助的事,所 以我知道許芷瑜拿錢給我就是要捐助到基金會,這件事我跟 許芷瑜是用LINE聯繫,李文宗有跟我說是許芷瑜會來找我, 然後許芷瑜來給我錢我就把錢存進去,這個晝面我是有的, 我有畫面許芷瑜跟我約在北捷公司棟下拿一袋東西給我,裡 面是錢,就是150萬元,都是成捆成捆的。」核與李文宗所 述現金款項來源相符,詳如後述。衡以該時間恰與柯文哲「 工作簿」上所載之「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 理人沈慶京」密接相符,亦符合沈慶京所言之「現金交付」 ,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間就本案收賄犯行,有相當證據可信 為共犯關係。  ⑤再查,柯文哲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 樓拜會「悟覺妙天襌師」之悟覺妙天,並拉走悟覺妙天交付 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文哲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 亦交付許芷瑜保管,迨新故鄉協會需要錢時,協會秘書長蘇 進強提醒柯文哲後,許芷瑜就會依柯文哲指示拿現金給李文 宗,許芷瑜每次都是以手提袋裝一捆一捆的現金拿給李文宗 、李文娟,提袋内每捆為10萬元之現金,讓李文宗、李文娟 點數收款後,轉給新故鄉協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悟覺妙 天、蘇進強、李文宗證述綦詳,足見柯文哲收受鉅額現金款 項後,亦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綜上 ,本案起訴書既已認定許芷瑜係為柯文哲處理私密違法金流 之重要財務角色,且柯文哲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及於羈押庭 面對法官之訊問,均不願說明尚有其他負責處理其鉅額私密 金流之人,故起訴書認定「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贿賂 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 情之許芷瑜保管」,顯屬有據,此乃許芷瑜為柯文哲工作之 事項,至於細節過程尚待緝獲許芷瑜後查明。  ⑥從另一角度觀之,洽係因一方面客觀證據顯示許芷瑜與本案 高度相關,另一方面,許芷瑜卻又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並具 結陳述,以詳實釐清其涉案情節與程度,始更有預防柯文哲 與其勾串、將部分甚至全部罪責推由許芷瑜單方承擔之實益 。原裁定未審酌卷内證據業已顯示許芷瑜涉案程度甚深,且 其未曾接受偵訊,逕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涉案情節為由認無 羈押必要,已有速斷。況原裁定於檢方主張柯文哲等人勾串 已到案證人部分,以證人業經具結認無羈押必要;就許芷瑜 部分,卻又以其未曾到案而角色不明為由,認無羈押必要, 似有矛盾。  4.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黃珊珊、蔡壁如、周榆修等民眾 黨人員、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等眾望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 萱、謝泊泓等木可公司員工串供之虞:  ⑴柯文哲為民眾黨主席,而民眾黨係以柯文哲為核心之政黨, 為眾所周知事實,而柯文哲對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而言, 則為實際掌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業經起訴書論述綦詳。 柯文哲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我跑了,台 灣民眾黨就毀了」等語,足見民眾黨之黨員、黨工,或木可 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員工,與柯文哲乃唇齒相依,利害一致 之緊密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為柯文 哲涉嫌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涉及民眾黨財務事項。依柯文 哲親自於白板手繪之組織圖,及柯文哲、李文宗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均 為柯文哲於成立民眾黨後所設計規劃之組織藍圖,足認柯文 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鄉協會之運作有高度的 控制權。柯文哲既在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 鄉協會之運作上,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處理黨務工作 期間,柯文哲與民眾黨內證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極有聯繫 、接觸之高度可能。尤以諸如蔡壁如、黃珊珊、周榆修,均 屬民眾黨要員,殊難想像柯文哲就民眾黨之黨務運作,能與 本案内容完全脫離之可能。縱柯文哲不直接與此等證人聯繫 接觸,亦即可能輾轉透過其他中間人,以達到勾串之目的。  ⑵況蔡壁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 充,王智立是韓國瑜2018選上高雄市長後處理國際事務的政 務官,是韓國瑜的局長,後來王智立離職後就來認識柯文哲 ,現在王智立回到科技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如我前所 述,『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充,以前柯文哲在臺大醫院 擔任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時,編輯檔案名稱叫做『ko』,可能後 來是跟著電腦名稱更改,編輯名稱改成『wen』,但更改時間 我不知道。經過剛才當庭確認回應王智立可不可用文件,我 可以確認這個文件『wen』是柯文哲,因為這個文件是我寄給 柯文哲的沒錯」等語;卻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媒體翻異偵 查中證述,並公開串證表示「強調自己不會知道WEN是不是 柯文哲」云云(見附件新聞資料),堪認蔡壁如見柯文哲具 保在外立即翻異證述,更可證明柯文哲對本案證人之巨大影 響力,確有造成相關證人翻異證述以迴護柯文哲、閃避對柯 文哲作出不利證述之事實。  ⑶原裁定以柯文哲表示欲辭任黨主席,故其辭任前後與本案相 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大幅降低,而認無羈 押必要乙節。然柯文哲為民眾黨之核心人物、精神領袖,無 論其辭任黨主席與否,其對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再 考量柯文哲與民眾黨之關係,縱使辭任黨主席,其若從事政 治活動,仍有與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相關人員頻 繁見面、交往之機會,更可實際指揮、影響相關人員,自難 僅因其辭任黨主席,即遽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之機會 大幅降低。  ⑷再從原裁定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 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情觀之,原審亦意識到 來柯文哲等人於一般生活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 之行為。衡諸本案共犯間關係綿密牢固,該等接觸互動之行 為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且本案所涉 「政策會」、「黨團智庫」、「新故鄉」、「眾望」、「CI A」、「木可公司」各該組織,均由柯文哲掌握人事、財務 ,是否屬於工作之範圍,亦難認定,則共犯、證人間勾串情 事仍難以防免,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衡以柯文哲於偵查中始終拒絕配合偵訊,無論柯 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以其偌大權勢與實質影響力,及其對 原有部屬之管理、指揮關係,顯足以要求共犯、證人翻異證 詞、甚或恐懼出庭接受詰問。況尚有共犯許芷瑜在逃,許芷 瑜更係本案關鍵且直接受柯文哲指揮之人。佐以現今通訊軟 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及不得有任何 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實難防免柯文哲藉由各種隱蔽 手段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尚認無法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原裁定僅命具保及不得任何接觸同案被告、 證人,顯不足以防免柯文哲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風險。 (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京華城公司爭取本案土地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 ,後改為爭取本案不法容積獎勵20%,自始為沈慶京個人意 志之推動,並透過其與柯文哲達成犯意聯絡後為之。沈慶京 、柯文哲分別為威京集團主管、臺北市長,就所有程序均無 須事必躬親,只需利用渠等身為主席、市長之身分,使威京 集團員工、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畏懼渠等影響力而遵從指示辦 理,此為全案過程中不爭之事實。依本案相關事證可知,不 論係向臺北市政府遞送陳情信、要求同案被告朱亞虎連繫柯 文哲、李文宗等人,抑或命張志澄等人出名匯款共計210萬 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透過證人林青影響都委會諸多委 員等情,均係沈慶京直接下命指示。而沈慶京現仍為張志澄 、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林青等諸多證人現行工作地點 即威京集團總部之實際負責人。縱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惟原裁定命沈慶京交保,並形式上要求沈慶京不 得接觸證人,其仍可透過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響力,採 取各種方法輾轉使證人承受於審理中如實證述之壓力,而有 影響前開證人翻異證詞之虞,進而達到串證結果,有礙真實 發現。  2.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沈慶 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 」等語,以及沈慶京於113年6月30日向陳俊源表示「有沒有 給應曉薇阿?還沒有給她,她怎麼能消化,給她,她就隨時 隨地好好發揮」等語,顯見沈慶京、應曉薇關係密切親近、 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本案偵查期間 ,沈慶京為誤導輿情,於113年6月30日與陳俊源通話時稱: 「(沈)有關那個,監察院胡說八道的,你們分析的,有道 理,什麼時候新聞會慢慢出去?(法務長)施威全他願意幫 我們寫兩篇去,專攻這個東西,第2,他的膽識阿,敢批判 監察院」等語。另沈慶京於113年8月14日與同案被告吳順民 通話時更稱:「(沈)但是另外一個,你要強烈主張,配合 一個,就是,主要計畫的,民國80年公告的,任何的事情都 是屬於主要計畫,不能市政府的細部,細部有權利調整,這 個你要幫忙主張」、「(沈)媽的,我不管你了,媽的,那 這樣口徑不一致,那打仗要怎麼打呢。(吳)好好好,好oK 。(沈)因為有這樣子,我才是受害者嘛」等語,堪認沈慶 京確有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相互勾串、傳遞訊息、演練說 法之事實。  3.又依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 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柯文哲;柯文哲則於11 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足認柯文哲已有 透過葛樹人聯繫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無訛。據此,本 案沈慶京等人間除彼此相互為勾串、滅證外,尚可輕易透過 第三人達成不法目的甚明。  4.另沈慶京刻意於本署執行搜索後尚未完畢時,於113年8月28 日當日下午3時許,即大舉透過媒體發布聲明文,否認本案 犯罪事實,其欲透過媒體隔空喊話、積極串證之意,昭然若 揭;且沈慶京極其藐視司法,除於偵查中拒絕配合訊問外, 尚有惡意指摘證人索賄、當庭脫褲、拒絕簽署偵訊筆錄、羞 辱本署法警等情,足證沈慶京自始不尊重我國司法程序,非 予羈押,實難以期待其恪遵刑事訴訟程序,並避免其透過各 種管道影響證人證詞或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將大幅影響日 後審理之進行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5.沈慶京、應曉薇迄至審理期間,始能透過閱卷知悉彼此之具 體答辯方向及內容,起訴書中更已針對該2人之辯解詳加駁 斥,並指出相互矛盾、不盡合理之處。準此,該2人於審理 期間,自有針對彼此答辯方向之既存缺漏、起訴書所述質疑 之點,詳為勾串、填補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此係原裁定所未 審酌。況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防免沈慶京利用其威京集團負 責人身分,對威京集團相關證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其等改變 證詞。而原審所為「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更係開啟 沈慶京對其集團員工以工作為名、行施壓之實之終南捷徑, 尚難有效防範勾串風險。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 沈慶京當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共犯、證人勾 串,造成案情更加晦暗,原裁定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電子監控等命命,顯無法防止沈慶京勾串共犯、證人 甚明,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依本案事證可知,應曉薇於其介入京華城案歷程中,屢次對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施壓,遇有質疑或反對意見,動軋以責罵 、叫去議員辦公室罰站、索取不合理之大量資料等各種手段 ,迫使承辦公務員畏於依法行政,藉以遂行其為沈慶京實質 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率之目的,此部分均經相關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應曉薇此刻仍具有 現職市議員身分,其對現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關承辦公 務員,例如被告邵琇珮、證人劉秀玲、林芝羽、顏邦睿、賴 彥伶、蔡立睿、胡方瓊、黃書宣、郭泰祺等人,仍具有法定 職權上之影響力與實質影響力。苟在本案同案被告或重要證 人行交互詰問完成前,不予繼續羈押禁見,將有使應曉薇得 繼續利用其市議員之威勢,直接或間接迫使現在北市府内任 職之相關證人更易證述之風險,進而使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 升高。  2.應曉薇、沈慶京迄今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仍以過世之「 余雪鴻」為幽靈抗辯,應曉薇更於偵查期間,大量刪除與沈 慶京、吳順民、證人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紀錄,而沈 慶京、吳順民、王尊侃亦同步刪除與應曉薇之通話紀錄,顯 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佳敏自99年擔 任被告之助理至今長達13年,除負責處理議會事務外,亦協 助處理應曉薇薪資、家庭花費等私人財務等事務;王尊侃與 應曉薇關係親密,設籍於應曉薇所有臺北市○○區○○街0號0樓 之0房屋,於113年12月27日應曉薇交保當天爆發護照爭議時 ,旋即代其發表聲明等情,可知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於 工作及生活上密不可分,彼此之接觸互動,自可隨時、隨地 、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工作業務内容亦與本案犯 罪情節高度重疊。是原裁定論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 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節,顯 無足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可能,應認應曉薇確有羈押之 必要甚明。  3.原裁定固以檢方查得之事證,足認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 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 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業經多次偵訊,其供述果有不 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認無 羈押必要乙節。惟原裁定既已發覺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 供述有異,應曉薇自可能於得知該2人之偵查中供詞後,邀 該2人詳為勾串,使供述方向與内容趨為一致,例如推由王 尊侃出面充任本案5協會實際負責人、推由陳佳敏諉稱應曉 薇對過程均不知情等,進而使案情轉趨晦暗,更可假借原栽 定論知「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合理化相互勾串之機 會,上開風險均不因客觀金流之查核狀況而有異,仍應認有 羈押禁見之必要。 (五)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 民眾黨之簡訊,並檢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 「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 亞虎,表示李文宗、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 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 對於日後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 很大幫助」、「李文宗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 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 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李文 宗所否認,可徵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 虎之供述互核不符,是李文宗針對是否有向柯文哲告知210 萬元人頭捐款乙事,顯有與柯文哲勾串之虞。  2.又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會的1,000萬元 ,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文哲報告,他就 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0萬元給我或是 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蘇進強募款來 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我或李文娟會 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語,足見李文宗與許芷瑜同 屬協助柯文哲處理財務之帳房。參以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 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 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足證許芷瑜確有協助柯文哲 搬運鉅額現金予李文宗,堪認許芷瑜於本案確實扮演關鍵性 角色。而許芷瑜現遭通緝,應有共犯在逃情事,李文宗有高 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3.再查,媒體於113年8月間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柯文 哲預定於113年8月12日召開「柯文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 說明記者會」說明,李文宗卻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指示其妹即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 明早把它碎掉」,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 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李文宗所涉 違背職務收賄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利用木可公司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6,234萬6,790元,相對 於輕罪,李文宗可能受到更為嚴厲之刑罰。是被告非予羈押 ,不僅無法保全相關證據,亦難確保被告不與共犯及證人間 相互勾串,且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 子監控等方式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情,足認李文宗有 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 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4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羈 押之原因,惟均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二)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5-01-01

TPHM-113-抗-2804-20250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龍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5號、第400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 吳冠龍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其他(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正新、吳冠龍經原審法院認均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年4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褚安 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 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莊正新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冠 龍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無從 依此規定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冠龍所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 ,然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甚重,且因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自白犯行,未具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然考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包裹寄送地址而共同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莊正 新、林褚安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所運輸之 毒品亦應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可認縱科處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莊 正新係經「張總」邀約,在我國境內提供收件人、收件地址 以受取大麻包裹並安排後續通路,於本案中就毒品運輸事宜 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張總」指示之人,參與程度 既重,且已具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客觀上即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吳冠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其未及審酌被告吳冠龍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冠龍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吳冠龍明知運輸毒品為我國法令所嚴禁,亦可預 見林褚安所邀約收受之包裹內含毒品,竟基於運輸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收件地址以為領取,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於原審否認犯 行,所為非當,然考被告吳冠龍於整體犯罪流程參與之角色 非屬核心,該等毒品亦幸經警即時查獲,且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面對錯誤、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 、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任不動產 業務、年薪約新臺幣7、8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莊正新之部分,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 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危害,且於本案犯罪流 程中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指示之人,然考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能指證同案共犯等人,尚見悔意,兼衡以被 告裝正新知犯罪動機、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 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莊正新上訴 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8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莊政華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1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 ,嗣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永哲、莊政華、徐子竣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徐子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徐子竣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因被告3 人之虛偽證述做出對該案被告吳福龍有利之判決,但依據前 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係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雖稱:「又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僅有被告任永哲、徐子竣部分,並無被告莊政華,是 檢察官實際上並未舉證被告莊政華有構成累犯之前案情形; 且起訴書所載被告任永哲、徐子竣之前案紀錄均為竊盜案件 ,並非偽證或與偽證罪質相似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有別,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任永哲、徐 子竣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被 告任永哲、徐子竣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偽證之行為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 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惟念其3人均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宋祖葭移送併辦,檢 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政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莊政 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徐子竣於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805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 9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渠等竟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任永哲、莊政華前因缺錢花用而由莊政華聯繫吳福龍,吳 福龍向其等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莊政華、任永哲應允後 ,由吳福龍於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莊政華 、任永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吳福龍並 在該處指示莊政華、任永哲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玉霸工坊」玉石商店內行竊。隨後吳福龍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莊政華、任永哲抵達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 巷底之工寮,莊政華、任永哲下車後,由莊政華攜帶用以裝 載贓物之提袋,與任永哲一同步行前往上址「玉霸工坊」後 方。因該處廁所之窗戶僅以隔板遮蔽,任永哲即於同日凌晨 3時58分許,徒手移開上述隔板而踰越該窗戶,以此方式進 入上址「玉霸工坊」內竊取李金發所有之玉器(包含玉珮、 手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等物得手。任永哲旋自該 處面對南上路之鐵門爬出,與在外把風之莊政華會合,並一 同將上述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工寮交付予吳福龍,吳福龍再 駕駛上開車輛將莊政華、任永哲載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 地區。事後莊政華、任永哲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3,500 元、3萬3,500元之報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84、34253號提起公訴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吳福龍有期徒刑 3年10月、莊政華有期徒刑10月、任永哲處有期徒刑1年,復 經上訴至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下稱高院上開案 件)案件審理。詎任永哲、莊政華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基於 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2年11月23日下 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件時 ,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任永哲為「我跟莊政華於110年7月30日去玉霸工坊 偷到1袋翡翠玉石後,去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 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才看到被告。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收 ,我就跟莊政華將這袋玉石放在小木屋外面的草叢。隔2、3 天回去小木屋,發現那袋玉石不見了,我跟莊政華以為是被 告拿走的,實際上是誰拿走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 莊政華找我去玉霸工坊行竊玉石,是『小楊』開車來載我跟莊 政華在加油站見面,莊政華會知道玉霸工坊這個地方是「小 楊」跟我們講的」云云之不實陳述;莊政華則為「110年7月 30日凌晨3時許我去玉霸工坊偷竊是『老楊』跟我說的。任永 哲行竊出來後,我們走回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 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但是被告拒絕我們,之後我跟任永 哲離開小木屋,任永哲就把那包玉放在草叢處還是空地處。 當天天亮後,我跟任永哲去找那包玉,但是找不到。我在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都是誣賴被告 。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任永哲有將偷來的 玉石拿去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銷贓的事,是在我被抓之前 就跟任永哲已經套好的口供。我之前在地檢署和原審法院都 是作偽證」云云之不實陳述。 (二)徐子竣則明知吳福龍於上開案件案發後,常於各處兜售玉件 或以玉件抵債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 日上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 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我於警詢筆錄所陳述被告(註:即吳福龍 ,下同)、任永哲及莊政華之行竊過程、110年8月5日在劉 信良家看到被告、莊政華、任永哲等語,是莊政華叫我這樣 講的,我不認識劉信良,我沒有在劉信良住處看到玉石這些 東西。劉信良、被告的名字,都是莊政華跟我講的」云云不 實之陳述。 二、案經高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任永哲於112年10月19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莊政華於112年11月23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徐子竣於112年10月19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6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7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們玉霸工坊可以竊取玉石?)吳福龍。」、「當天是吳福龍指示我們去偷的。下山也是吳福龍載我們下山回到中壢的...」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誰告訴你們如何進去玉霸工坊?)吳福龍」、「(問:吳福龍告訴你們竊取的目標、如何進去的方法、成功竊取後的報酬...?)是」等語。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2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任永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跟莊政華玉霸工坊有東西可以偷?)是吳福龍」、「吳福龍他就告知我們說那邊有一個抽風機沒有鐵窗,可以從那邊爬進去...」等語。 2、被告莊政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跟任永哲玉霸工坊可以竊取玉石?)吳福龍」等語。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卷內11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1份 被告徐子竣於110年11月1日警詢中,能具體指認高院上開案件相關細節之事實。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份 證人游宗憲證稱另案被告吳福龍有將高院上開案件中遭竊之部分玉器販售予伊之事實。 0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13號110年9月25日訊問筆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吳福龍介紹我們這件竊盜的案子」、「我與莊政華就將所竊得之物全部拿回去給吳福龍,然後吳福龍就開車載我們回中壢,一開始的時候吳福龍有答應給我們報酬共五萬元」、「吳福龍打電話跟我約定...在我的車上給我一萬元,陸續五千五千這樣給我,給到兩萬五。」等語。 2、被告莊政華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我就幫他拿一袋玉石,然後回去工寮交給吳福龍」、「吳福龍載我到『玉霸工坊』後方時才告訴我是要去竊盜,而且叫我跟任永哲一起去把『玉霸工坊』裡面的玉偷出來交給他,吳福龍已經約好面交之人,馬上就有錢了」、「一開始吳福龍答應我,我們兩個人事成之後最少五萬元」等語。 0 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這件事情是吳福龍指示我們去做的...後來我分到二萬三千五元,是吳福龍交付給任永哲,再由任永哲交附給我...我跟任永哲去現場的時候,吳福龍在他的工寮,偷完之後我們將竊得的物品交給吳福龍。」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是莊政華告訴我吳福龍說有這個地點可以竊取物品。...吳福龍差不多給我接近五萬元」等語。 00 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2年2月10日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該次開庭時具結證稱:「吳福龍身上沒有錢,他告知我說南上路有錢賺,要帶我過去」、「(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要去哪個地方進去偷東西?)我是上車之後,吳福龍告訴我」、「(問:他講的地點的選擇跟如何進去那個地方,都是吳福龍跟你說,是否如此?)是。」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具結證稱:「最後莊政華有約吳福龍,吳福龍就開車過來」、「(問:告訴你們地點跟要怎麼進去地點的方法...是吳福龍跟你們講的?)是。」、「(問:後來你們從『玉霸工坊』離開之後到哪些地方?)走到小木屋找吳福龍...他先拿2萬元給我們」、「(問:所以當時你拿到吳福龍給你的錢總共是4萬7千元?)好像是。」等語。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9月2日下午1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扣案物0000000000號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吳○龍等人涉重加重竊盜、贓物案偵查報告及所附google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基地臺位置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查詢單等。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另案被告吳福龍所使用、另案被告吳福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30日凌晨2時至3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經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離開內壢;於清晨5時至6時許返回中壢區中豐路、平鎮區金華街附近、另案被告吳福龍於案發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先轉進南祥路86號之全鋒中悅加油店站,再前往另案被告吳福龍位於南上路345巷巷底之工寮、另案被告吳福龍於案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政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另案被告吳福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均於110年7月30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元化路附近,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附近,於同日凌晨6時至7時許有在桃園市平鎮區金華街附近等事實,均與被告任永哲、莊政華於偵查、一審中供述、證述另案被告吳福龍參與高院上開案件之事實相符。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 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 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 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就另案被 告吳福龍是否參與高院上開案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渠等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另 案被告吳福龍究否涉犯竊盜案件之判斷,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   被   告 徐子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永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政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3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壹、犯罪事實:   任永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莊政 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徐子竣於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805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 9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渠等竟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任永哲、莊政華前因缺錢花用而由莊政華聯繫吳福龍,吳 福龍向其等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莊政華、任永哲應允後 ,由吳福龍於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莊政華 、任永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吳福龍並 在該處指示莊政華、任永哲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玉霸工坊」玉石商店內行竊。隨後吳福龍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莊政華、任永哲抵達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 巷底之工寮,莊政華、任永哲下車後,由莊政華攜帶用以裝 載贓物之提袋,與任永哲一同步行前往上址「玉霸工坊」後 方。因該處廁所之窗戶僅以隔板遮蔽,任永哲即於同日凌晨 3時58分許,徒手移開上述隔板而踰越該窗戶,以此方式進 入上址「玉霸工坊」內竊取李金發所有之玉器(包含玉珮、 手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等物得手。任永哲旋自該 處面對南上路之鐵門爬出,與在外把風之莊政華會合,並一 同將上述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工寮交付予吳福龍,吳福龍再 駕駛上開車輛將莊政華、任永哲載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 地區。事後莊政華、任永哲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3,500 元、3萬3,500元之報酬,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3384、34253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 號判決處吳福龍有期徒刑3年10月、莊政華有期徒刑10月、 任永哲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上訴至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074號(下稱高院上開案件)案件審理。詎任永哲、莊政華 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9 日上午、112年11月23日下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 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 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任永哲為「我跟莊政華 於110年7月30日去玉霸工坊偷到1袋翡翠玉石後,去被告( 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才看到 被告。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收,我就跟莊政華將這袋玉石放在 小木屋外面的草叢。隔2、3天回去小木屋,發現那袋玉石不 見了,我跟莊政華以為是被告拿走的,實際上是誰拿走的我 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莊政華找我去玉霸工坊行竊玉石 ,是『小楊』開車來載我跟莊政華在加油站見面,莊政華會知 道玉霸工坊這個地方是「小楊」跟我們講的」云云之不實陳 述;莊政華則為「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我去玉霸工坊偷 竊是『老楊』跟我說的。任永哲行竊出來後,我們走回被告( 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但是被 告拒絕我們,之後我跟任永哲離開小木屋,任永哲就把那包 玉放在草叢處還是空地處。當天天亮後,我跟任永哲去找那 包玉,但是找不到。我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訊 問時之證述,都是誣賴被告。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 跟被告、任永哲有將偷來的玉石拿去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 銷贓的事,是在我被抓之前就跟任永哲已經套好的口供。我 之前在地檢署和原審法院都是作偽證」云云之不實陳述。 二、徐子竣則明知吳福龍於上開案件案發後,常於各處兜售玉件 或以玉件抵債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 日上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 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我於警詢筆錄所陳述被告(註:即吳福龍 ,下同)、任永哲及莊政華之行竊過程、110年8月5日在劉 信良家看到被告、莊政華、任永哲等語,是莊政華叫我這樣 講的,我不認識劉信良,我沒有在劉信良住處看到玉石這些 東西。劉信良、被告的名字,都是莊政華跟我講的」云云不 實之陳述。 貳、證據: 一、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二、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三、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6號)110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 第1527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五、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 結文。 六、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卷內11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 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八、本署110年度聲羈字第413號110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九、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十、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2年2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 結文。 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9月2日下午1時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3號 搜索票、扣案物0000000000號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偵辦吳○龍等人涉重加重竊盜、贓物案偵查報告及所附goo gle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基地臺位置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查詢單。 參、所犯法條:   被告3人就另案被告吳福龍是否參與高院上開案件,屬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渠等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 足以影響法院對另案被告吳福龍究否涉犯竊盜案件之判斷,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 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肆、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3人前因同一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 89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8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民國106年4月26日論壇 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 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 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 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 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 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 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 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 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分別所涉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 ,均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並有撕碎字條、對 話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 酌檢察官因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重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相關金流亦已藉由客觀事證勾稽比對,參以檢察官 並未指出許芷瑜涉案之情節,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 降低,復衡以其等4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 原則,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衡酌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狀況、沈慶京自陳威京集 團土地已遭扣押,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節等節,准 予柯文哲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李文宗除偵查中具 保200萬元外,應再行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沈慶京提出4, 000萬、應曉薇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臺北市○○ 區○○○道○段00號住居所,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 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柯文哲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  ①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且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實際掌 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對於木可公司等之運作有高度控制 權,而證人陳佩琪為其配偶;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 琇珮為其任臺北市長時之部屬;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為眾望 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萱、謝泊泓等人則為木可公司之員工 ,其等與柯文哲利害一致,柯文哲基於其對部屬之上下關係 、對上開基金會、公司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 證人具巨大權勢與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 ,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其與 證人勾串之目的。  ②沈慶京為柯文哲收賄行為之對向犯,且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 、鼎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有勾串之動機,並已透過證人 葛樹人相互通知刪除簡訊湮滅證據,及在案發後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頻繁會面之事實,足見柯文哲與沈慶京兼有 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③許芷瑜逃亡在外,其所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參以證人即許 芷瑜之男友林鼎峰證稱:許芷瑜說她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之 行程表、可能許芷瑜知道柯文哲見過誰、許芷瑜去日本係為 避免自己被調查等證述內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深,且 已受柯文哲指示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柯文哲與迄 今仍未到案之許芷瑜,顯有串證之虞。原審忽略現今通訊軟 體及網路發達,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 、滅證,影響後續審判之進行,所為「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 無法防免柯文哲於日常生活中與陳佩琪朝夕相處、於工作中 與其他證人接觸,而有勾串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柯文哲於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無故拒不應門將近1 小時之久,而從其手機使用歷程,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持續與 周榆修、陳佩琪聯繫,有滅證之虞,又觀自其辦公室垃圾桶 內搜得之撕碎便條紙筆記,記載:木可內帳有無洩漏、自我 檢查、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等情,復與透過威京集團所屬 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傳送其與沈慶京刪除彼此簡訊之訊息, 足認柯文哲有滅證之事實。  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柯文哲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 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 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再柯文哲曾無正當理由拒絕 出庭,形同逃匿,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李文宗部分: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李文宗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柯文哲共同侵占高達6千餘萬元之 政治獻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李文宗身為柯文哲之財務長,掌握柯文 哲及木可公司之財務大權,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 作職位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 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命其加保800萬元 (加計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相較其高 達6,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具保之金額對其形成相當 拘束力,況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所為加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是否足以有效防止李文宗逃 亡,實非無疑,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即可有效防止其逃亡,亦有違誤。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①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可見 木可公司另有內帳存在,又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 金爭議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文娟,要求李文娟將 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 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湮滅之舉動 。又李文宗與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 關係密切,許芷瑜現在逃亡而遭通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李文宗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5頁已明確記載柯文哲親自收受沈慶京之1 ,500萬元現金匯款後,交予許芷瑜保管,並非原審所認未指 明許芷瑜之涉案情節。況許芷瑜身居本案關鍵角色,倘知悉 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將使其得以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進而使本案案情晦暗不 明,故未於起訴書中詳加描述其涉案情節。再依李文宗所述 ,可見許芷瑜有幫柯文哲交付巨額現金予李文宗,其款項來 源,仍有待其到案釐清,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繫甚易 ,李文宗非無透過網路連結輕易與其取得聯繫之可能,原審 僅命李文宗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防免李 文宗勾串共犯之可能。  ③李文宗身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中高階人員,且曾指示 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確實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 證詞。另由原審補充函文,足見原審亦意識到李文宗於日常 生活及工作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實難防免共犯 、證人間有勾串之情事。  ㈢沈慶京部分:  ⒈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於113年8月28 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沈慶京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未見沈慶京 ,經廉政官與其聯繫時,其就所在地點說詞反覆,嗣見其出 現在戶籍址通往雜物間之小門,欲往逃生門離去,顯然已有 逃亡之虞。  ②沈慶京入出境頻繁,實質掌握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 公司,財力雄厚,又依相關金流資料顯示,有巨額資金流向 中港澳等地,其亦自承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千萬元之提存紀 錄,顯示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佐以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堪認其有逃亡之能力與動機,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原審僅以具保4,0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代替羈押,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明顯不足以保證其 無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性。  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①沈慶京身為威京集團主席,證人張志澄、洪秀鳳、陳秀桃、 黃淑雯、吳彩仙等均在威京集團工作,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述,然沈慶京仍可透過其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 響力,輾轉使證人受到壓力,進而達到串證之結果。又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沈慶京與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密 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沈慶京亦於113年6月30日,與證人陳俊 源通話討論相關案情;證人即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 獨立董事葛樹人,曾於113年5月1日傳送關於沈慶京要刪除 簡訊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更曾刻意於搜索尚未 完畢時,大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否認犯行等情,均足證沈 慶京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現今通訊 軟體及網路發達,更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 勾串、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②證人吳彩仙為沈慶京之秘書、同案被告吳順民則為威京集團 之顧問,其等於工作期間本即會相互聯繫,除可藉由工作機 會互相討論外,亦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 行溝通,顯難以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情事,此由原審補 充裁定「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可得見。  ③本案除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外,尚有涉及偵查核心事項 之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仍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為免 許芷瑜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使其得以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乃未於起訴書 中就許芷瑜所涉案情詳細描述。原審未查上情,徒以檢察官 未指出許芷瑜涉案情節,而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已降 低,實有違誤。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應曉薇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即伴隨逃亡以躲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 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逃逸出境,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 長期支應子女於國外就學之生活費用,有資金來源支持海外 日常生活,堪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滯留不歸之資力。  ②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 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有第二國籍,然其於偵查中均未主動坦 承上情,於其辯護人當庭重申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時,亦未糾 正或澄清,持續隱瞞其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 。原審已知其刻意隱瞞上情,竟卻僅要求其擇日攜帶第二護 照到庭,自有重大違誤。  ⒉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①應曉薇仍具有現職議員之身分,對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 關承辦公務員,仍具有法定職權上之影響力及實質影響力, 不予繼續羈押禁見,有使其直接或間接迫使證人更易證詞之 風險。又其就案情相關內容,以已過世之「余雪鴻」為幽靈 抗辯,復與沈慶京以無法監聽之微信通話,規避監聽調查, 且大量刪除與沈慶京、吳順民、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 紀錄,沈慶京更要求吳順民應與應曉薇「口徑一致」等情, 足認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陳佳敏擔任應曉薇之助理長長達13年,除處理議會 事務外,亦協助處理其之私人財務事務,而同案被告王尊侃 曾任應曉薇服務處之執行長,更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 籍在其所有之房屋,可見應曉薇與上開二人之工作、生活上 密不可分,關係綿密牢固,彼此間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 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接觸互動,工作業務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 亦高度重疊,原審之諭知顯然無法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③應曉薇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與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圖利罪之沈慶京相較,其 罪責更為嚴重,原審卻僅對其諭知較沈慶京為少之1,500萬 元保證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與其所涉罪嫌及 惡性顯不相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均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原裁定認定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等各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並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敘明法院無 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法院審理 中,對此項羈押原因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依被告等人涉案情 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衡量比例原則」,並未就其衡量之事 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理由實屬不 備。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 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 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 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 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固稱其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 等語,然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 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 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 力甚豐,是否有因支援威京集團而受影響,自非無疑,且其 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 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參以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將遭搜 索,仍欲自其戶籍地逃生門離去,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 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 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 國之護照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傳真資料袋),若屬實情,其 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見原審卷 第426頁),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 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 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項攸關 逃亡與否之重要事實,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9

TPHM-113-抗-2774-202412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 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 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部分:  ㈠柯文哲准予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參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 段00巷0 ○0 號4 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 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 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二、沈慶京部分:  ㈠沈慶京准予新臺幣一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三、應曉薇部分:  ㈠應曉薇准予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四、李文宗部分:  ㈠李文宗准予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 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 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 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 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 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 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 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 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柯 文哲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被告沈慶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雖 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嫌。惟有下列證據足佐(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 一一臚列):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贍、張志澄、 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 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 話紀錄、柯文哲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 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給柯文哲之訊息、柯文 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娟之對話紀錄、相關帳 戶之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 證據。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 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 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給沈慶 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 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 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 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 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有證人張益贍、張志澄、朱亞虎、黃珊珊之 證述、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黃珊珊LINE對 話、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 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等人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 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 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 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 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 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 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 稱是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親年邁 ,如有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此一理由難謂 符合常情,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 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 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 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 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 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 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 不能認為屬於足認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四、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均 已如上述,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有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 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 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 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⒊就被告柯文哲部分,本院認為: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 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 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況目前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 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 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 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 。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 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 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又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 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 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 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即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被告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 關係密切等情。惟被告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 未使用本名,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 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 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 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就被告沈慶京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 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 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 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⒌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 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 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 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於113年8 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供述明確 ,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 稽比對,而昭明確。    ⒍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 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 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 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其業於113年 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7日、11 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 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 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被 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 ,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 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⒎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 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 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 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 。果爾,只要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 認定有勾串可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 認定,侵害人身自由甚深。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 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 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 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 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 ,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⒏復且,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 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 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 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 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 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 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 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 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 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替代羈押之目的。  ⒐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⒑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 、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 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 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TPDM-113-金訴-51-202412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35446、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郁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經警查獲經過、㈦關於「昆明街200號17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昆明街200號之1,7樓」。   ⒉附表編號1部分:  ⑴「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欄,關於涉案被告徐玉亭,「1 12.2.11.1330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2.2.11.1330桃園市桃園 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1萬2000元」。  ⑵「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欄,關於涉案被告莊正迪,「1 12.2.11.0000-0000、112.2.13.1436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14萬9040元、1005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112.2.11.0000-0000、112.2.13.1436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14萬9000元、1000元」。   ⑶「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欄,涉案被告丁宇紘、徐 煌彬、薛育顯,「111.1.27.1140 121萬9005元 卓軒逸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11 1.1.27.1140 121萬8990元 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一、甲、個別證據:㈣、6關於「金融卡各張」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金融卡各1張」。  ⒉應補充「被告洪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⑵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另定施行日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林湘蓁之工具,並由其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法)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 案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於就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 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之最高度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及7年,顯然較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最高度法定刑有期 徒刑5年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 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 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③或有見解認為比較新舊法後,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仍非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 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以利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 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程度評價;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湘蓁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 益之類型,仍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係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 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於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是提領金額 1.5%,但實際上只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審 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39萬8000元(即15萬元+24萬800 0元),其1.5%應為5970元,惟仍應以其實際取得報酬之範 圍即5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提領告訴人林湘蓁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之上手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 財物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除沒收並 追徵前述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外,再就被告 上繳而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洪郁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 2 洪郁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 3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3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已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委任)         王苡斯律師(已於111年7月28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莊正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健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郁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頎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煌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育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昱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已於112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立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已於112年2月22日終止委任)          施佳鑽律師(已於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徐玉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 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徐煌彬曾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 0月22日執行完畢;廖昱穎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立偉曾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 行完畢。 二、丁宇紘、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徐煌彬、薛育 顯、廖昱穎、陳立偉、徐玉亭,均於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 加入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莊正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洪郁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案件起訴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丁頎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第4717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健弘、廖昱穎、徐玉亭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 ㈠、由丁宇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宇紘帳戶)、友人張任裕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任裕帳戶)、友人廖士豪所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士豪帳戶)供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㈡、由莊正迪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正迪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㈢、由李健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健弘A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健弘B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㈣、由洪郁德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郁德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郁德B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㈤、由丁頎瑞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頎瑞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㈥、由徐煌彬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煌彬帳戶),交予薛育顯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㈦、由廖昱穎提供其以「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昱公司)名 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 昱公司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㈧、由陳立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立偉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㈨、由徐玉亭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玉亭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與附表「涉案 被告」欄所載之丁宇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林湘蓁、陳怡伶行騙,使林湘蓁、陳怡玲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為附表「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之匯款;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由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綋等人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則再經轉匯至附表所示由陳立偉所提供 之「第四層帳戶」),並由丁宇紘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丁宇紘、莊 正迪、洪郁德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50 00元之報酬。經林湘蓁、陳怡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並經警: ㈠、於111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獲丁宇紘同意,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宇紘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宇紘帳戶之存摺1本及 IPHONE 8手機1支。 ㈡、於111年8月15日20時15分許,獲莊正迪同意,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正迪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莊正迪帳戶之存 摺1本及OPPO手機1支。 ㈢、於111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健弘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停車場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李健弘A帳戶之金融卡1張。 ㈣、於111年8月16日5時2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洪郁德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3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洪郁德之A、B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 融卡各1張及IPHONE 8手機1支。 ㈤、於111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獲丁頎瑞同意,前往丁頎瑞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頎瑞帳 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 ㈥、於111年11月9日12時4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廖昱穎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盛昱公司帳戶之存摺1本及   IPHONE 13手機1支。 ㈦、於111年11月9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立偉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立偉與盛昱公司簽立之契約1張等物。 三、案經林湘蓁、陳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甲、個別證據: ㈠、被告丁宇紘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丁宇紘對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供稱:其獲得4000元之報酬。 2、證人廖士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丁宇紘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廖士豪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事實。 3、被告丁宇紘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丁宇紘提領贓款之事實。 4、被告丁宇紘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5、被告丁宇紘手機內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備忘錄1份:   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6、被告丁宇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提款影像及張 任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士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明細各 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所匯之款項、告訴 人陳怡伶於同日11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上開帳戶 後,並經被告丁宇紘提領之事實。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1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貝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9、扣案之丁宇紘帳戶存摺1本、手機1支。 ㈡、被告莊正迪部分: 1、被告莊正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莊正迪對於提供其台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獲得共6000元之 報酬等節並無爭執,並供稱:伊依指示將提領之金錢放在綽 號「歐歐」指定之地點,但沒有人跟伊收;伊曾經拿去平鎮 某池塘旁的步道樹下,用樹葉把錢蓋著,還有放過宮廟停車 場旁的草裡;將大筆現金用樹葉隱藏、不知道誰會來拿,伊 會覺得怪等語;然否認犯行,辯稱:係臉書綽號「歐歐」之 人問伊要不要加入一份簡單、高收益之工作,提領款項1次 可以獲得3000元報酬,伊便依照指示提領款項,然不知情款 項來源等語。 2、被告莊正迪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莊正迪臺灣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莊正迪提領之事 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莊正迪帳戶存摺1本、手機1支。 ㈢、被告李健弘部分: 1、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健弘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等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買賣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並稱伊手機壞掉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 2、被告李健弘A帳戶及B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5 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李健弘上開銀行帳戶後, 並經被告李健弘提領之事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照片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李健弘A帳戶金融卡1張。 ㈣、被告洪郁德部分: 1、被告洪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洪郁德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 辯稱:伊在賣虛擬貨幣,賺中間價差,每次交易會有人固定 給伊1.5%至2%之佣金,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人不是伊等語。 2、被告洪郁德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 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洪郁德上開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洪郁德提領之事 實。 3、被告洪郁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洪郁德係於111年2月11日上午先收取及提領上開款項後 ,於同日下午,始有人透過LINE傳送買幣之訊息予其,上開 對話紀錄顯係造假,不足採憑之事實。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洪郁德A、B帳戶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張、手機1支。 ㈤、被告丁頎瑞部分: 1、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丁頎瑞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鑫旺門市提領 款項一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所提領之款項係 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等語,惟被告丁頎瑞並未提無任何交易紀 錄以實其說。 2、被告丁頎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丁頎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丁頎瑞提領 之事實。 3、被告丁頎瑞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丁頎瑞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 。 ㈥、被告徐煌彬部分: 1、被告徐煌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被告徐煌彬並指 稱:伊係於11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將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被告薛育顯;並由被告薛育顯於111年1 月27日,搭載伊及另一女子去提其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薛 育顯等語。 2、證人廖士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徐煌彬有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薛育顯之事實。 3、被告徐煌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所匯之款項、告訴 人陳怡伶於同日11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徐煌 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徐煌彬於同日12時34分許 至12時37分許提領之事實。 ㈦、被告薛育顯部分:   被告薛育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薛育顯坦承認識被告丁宇紘、徐煌彬等人,然否認犯行 ,辯稱:伊沒有拿被告徐煌彬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搭載被告 徐煌彬及另名女子於111年1月27日去領錢,亦沒有收到被告 徐煌彬及另名女子所提領之款項等語。 ㈧、被告廖昱穎部分: 1、被告廖昱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廖昱穎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盛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實際營業項目為布料製造及買賣,但伊個人有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該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26日11時19分許 收到83萬6955元之款項,係伊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伊收到上 開款項後,即分別匯給幣商即蔡孟涵與被告陳立偉買幣,賺 取中間價差等語,然被告廖昱穎並未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以實其說。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被告廖昱穎為盛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蔡孟涵」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廖 昱穎分別轉出至「蔡孟涵」及被告陳立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事實。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1號搜索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盛昱公司存摺1本、被告廖昱穎手機1支。 ㈨、被告陳立偉部分: 1、被告陳立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立偉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提領款項一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盛 昱公司委託伊代購泰達幣所匯入,伊提領後即去買幣等語然 被被告陳立偉並未能提供其購買泰達幣之相關交易或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 2、被告陳立偉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憑證、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 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陳立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陳立偉提領 之事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1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1紙:   被告陳立偉與盛昱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情形。 ㈩、被告徐玉亭部分: 1、被告徐玉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被告徐玉亭,並供 稱:伊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次提款金額之1至2%等語。 2、被告徐玉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   5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徐玉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並經被告徐玉亭提領之事實。 乙、共通證據: ㈠、告訴人林湘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6份:   告訴人林湘蓁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㈡、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陳怡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㈢、人頭帳戶徐磊永豐銀行帳戶、張信宏玉山銀行帳戶、王順盉 彰化銀行帳戶、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鍾證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陳怡伶有為附表所示之匯款,並經層轉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丁宇紘、徐煌彬、陳立偉、薛育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2、被告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廖昱穎、徐玉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丁宇紘、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徐煌彬、 廖昱穎、陳立偉、徐玉亭、薛育顯就附表所列之犯行,各與 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丁宇紘、徐煌彬、薛育顯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丁宇紘、徐煌彬、薛育顯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與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亦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廖昱穎、徐玉亭就 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立偉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洪郁德、徐煌彬、廖昱穎、陳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 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 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1、扣案被告丁宇紘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及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莊正迪所有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OPPO手機1支、被告李 健弘所有上開A帳戶之金融卡1張、被告洪郁德所有上開A、B 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PHONE 8手機1支、被告丁 頎瑞所有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 、被告廖昱穎所有上開盛昱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IPHONE 13手 機1支、被告陳立偉與盛昱公司簽立之契約1張等物,均係被 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2、被告丁宇紘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莊正迪之犯罪所得6000 元,被告洪郁德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徐玉亭之犯罪所得 約692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 金額(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林湘蓁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林湘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林湘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6.1037 56萬元 徐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056 83萬9200元 張信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119 83萬6940元 盛昱公司帳戶 111.1.26.1217 60萬元 陳立偉帳戶 陳立偉 111.1.26.1314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60萬元 廖昱穎 陳立偉 111.2.11.0000 000萬元 鍾證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60萬元 86萬元 78萬9000元 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棨煒帳戶) 111.2.11.1033 26萬元 34萬元 李健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11.11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 10萬元 李健弘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2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 19萬5000元 111.2.11.1034 10萬元 李健弘B帳戶 無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萬7000元 111.2.11.1035 35萬元 15萬元 丁頎瑞帳戶 無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50萬元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26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 48萬元 徐玉亭 111.2.11.133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 111.2.11.1040 15萬元 莊正迪帳戶 無 莊正迪 111.2.11.0000-0000 000.2.13.1436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14萬9040元 1005元 莊正迪 111.2.11.1041 15萬元 洪郁德A帳戶 無 洪郁德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洪郁德 111.2.11.1041 24萬8000元 洪郁德B帳戶 無 111.2.11.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 111.2.11.112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2萬8000元 111.2.21.0959 26萬5000元 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21.1002 46萬元 曾棨煒帳戶 111.2.21.1002 26萬元 李健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20萬元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29萬5000元 111.2.21.1003 20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0萬元 徐玉亭 111.1.27.1130 27萬元 王順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順盉帳戶) 111.1.27.0000 000萬9005元 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7.1148 11萬8500元 張任裕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11萬8000元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00萬6980元 21萬8020元 徐煌彬帳戶 無 徐煌彬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30萬元 徐煌彬 薛育顯 2 陳怡伶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陳怡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陳怡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7.1129 95萬元 王順盉帳戶 111.1.27.1153 29萬6870元 19萬8130元 丁宇紘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49萬1000元 丁宇紘 111.1.27.1402 14萬8500元 廖士豪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 14萬5000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550-2024122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應曉薇(下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 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 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已釋明抗告人因上開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 同)5190萬元。㈢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必要性 部分:⒈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前述之犯罪所得,而抗告人所 有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估算價值共計5727萬 2,575元,金額雖高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5190萬元,惟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估算價值尚未扣除執行所生之相關 稅費及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生之利息,故若執行拍買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際能獲得之金額自低於5727萬2,57 5元;再者,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單獨所 有,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並 供做店面使用,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彰化市,市 價低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不動產,若選擇扣押「 部分」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不僅無法全額保全犯罪所得,且對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之管理處分有相當影響,經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認屬對抗告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 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均應 准許。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足以保全本 件犯罪所得之追徵,是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份,自無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對京華城容積率並 無實質影響,惟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有無容積率決策權,亦 未衡酌都委會幕僚有無實質受抗告人問政監督行為影響,更 未具體考量抗告人身為議員合法行使職權,恣意擴張違背職 務之解釋,遽然認定抗告人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未憑證據之違法。㈡檢察官及 原裁定雖指摘沈慶京透過抗告人實質管領之5協會(中華華 夏希望關懷協會、中華民國綜合格鬥協會、中華民國職業技 擊聯合會、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臺北市綜合格鬥協會) 輾轉交付抗告人5,190萬之賄款,惟前揭5190萬元應係捐款 性質,而非沈慶京向抗告人之行賄款項,抗告人亦非5協會 理事長,並無協會帳戶之動支權限,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 為抗告人所得支配,是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亦未於裁定理由 詳加交代判斷不法所得為5190萬元之依據,即遽認沈慶京捐 款之5190萬元俱為抗告人之不法所得,並准予扣押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一之財產,顯已逾越必要範圍,容有判決調查未 盡、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原裁定准 予扣押之財產價值範圍總計已達5727萬2,575元,遠大於檢 察官可得提出證明疑有不法之範圍,依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 書、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僅查得似有1938萬7,033元之協 會款項,用以支付抗告人個人支出,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 令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遽為本件裁定,已侵害抗告人財產權 甚鉅,更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請將原扣押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置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本案犯罪所得5190萬元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暨統計報告、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 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原 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獲有不 法所得5190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 ,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 ,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 回其餘聲請,應屬必要範圍,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其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獲有5190萬元不法利得係屬違法,原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 遠大於抗告人可能之不法利得,亦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等情 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 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敘明各項 證據資料之關聯性,顯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 ,可合理相信上開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 人涉嫌上開罪嫌,已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上開 案件。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考 量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 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等節,均屬 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揭說明。又保 全追徵之扣押,僅係暫時禁止處分應扣押之財產,且依社會 通念,不動產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不動產之 出售他人或設定抵押權,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又抗告人之犯罪嫌疑 ,已達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之程度,應認對抗告 人具有保全追徵必要性,而有扣押必要。復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證據資料,本案估計之不法利得高達5190萬元,並參以扣 押財產之狀況、市場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認原裁定所扣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度 扣押而有失當之處。再按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旨在有效及 時保全,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自無從於扣 押前即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4項規定即明,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依目前案件進行 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抗告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585-20241226-1

原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黃琪雯 訴訟代理人 黃祖賢 同上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7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原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 求金額為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原簡 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16日某時起,以電話 向伊佯稱: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因工讀生誤將伊設定為經 銷商,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 9時38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計9萬9,994元 至訴外人莊正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9萬9,994元之損害等 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刑期尚久,無法賠償 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伊, 致伊受有9萬9,994元損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原簡易卷第99頁、第127頁),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第244號及本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 佐(見本院原簡易卷第23頁至第36頁、本院原附民卷第23頁 至第27頁),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9,994元損害,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 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 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5

TPHV-113-原簡易-12-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0時10分許, 由莊正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怡德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之第五停車場,由李 怡德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陳怡 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 牌2面(已發還陳怡妏),得手後隨即將A車之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以避免遭警方追緝。  ㈡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22 時30分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 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由鄭鉅冠所經營之光明 汽車駕訓班後,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 木板外牆製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 此入內行竊,並竊取駕訓班及其員工之銀行資料(未扣案) ,得手後即離去。  ㈢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0 時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前往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由吳幽諺所經營之永昇汽車駕訓 班,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木板外牆製 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此入內行竊 ,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400元之無線滑 鼠1個、價值150元之工作手套1袋、價值30元之飲料2瓶、價 值150元之油瓶1個(前開竊取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鄭鉅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怡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至86、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87至88、94、97至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莊正賢(下稱莊正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4至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鉅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幽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7至125頁)。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2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  ⒏事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A車車牌照片(見 偵卷第131至138、143至1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牆垣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並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變 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 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莊正賢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 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妏和解或 賠償渠等之損失。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人力仲介業,日入約1, 400元,家裡有3歲女兒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 妏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被 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 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用以行 竊之鐵撬、老虎鉗(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為莊正 賢所有、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 依法就鐵撬、老虎鉗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無線滑鼠1個、工 作手套1袋、飲料2瓶、油瓶1個之部分,均為被告、莊正賢 犯案所得之物,據被告稱其與莊正賢一起決定將前開物品丟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莊正賢保有前開物 品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 害人吳幽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可認被告、莊正賢對 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莊正賢所竊取之前開 物品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被告及莊正賢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⒉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現金1,000元之部 分,據被告供稱:1,000元是我與莊正賢平均分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莊正賢就其與被告分贓的比例於警 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莊正賢上開 犯行竊得之1,000元是以平分方式分配。從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00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正賢竊取 之A車車牌2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 怡妏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告訴人遭被告、莊正賢竊取之銀行資料(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 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 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 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滑鼠壹個、工作手套壹袋、飲料貳瓶、油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MLDM-113-易-872-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片貳片、抽水馬達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勘」更正為「諶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鐵片2片、抽水馬達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諶忠政,被告雖供稱上開物品,業經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 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 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莊正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正偉前居住在諶忠政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 處前的平房。詎莊正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許,在諶忠政前址住處大 門旁,趁諶忠政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諶忠政所有、 放置於前址住處門口之鐵片2片、抽水馬達1台(價值新臺幣 4,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騎車離去,再變賣予在宜蘭縣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變賣後之不法所得均花用殆盡。嗣勘忠政於同日20時許,返 回住處發現遭竊後電詢莊正偉坦承上情,諶忠政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諶忠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及是否實質賠償被害人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2-24

ILDM-113-簡-90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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