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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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葉盈秀(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英(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芳(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為原告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石妹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葉信宏、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 共4 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 人繼承原告黃石妹之訴訟,惟除葉信宏已於113年12月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 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3-訴-2051-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乘張豈銘需款孔急且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工業區附 近某處,與張豈銘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葉信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予張豈銘(實際上葉信宏僅交付18,5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3,000元,相當於收取張豈銘週 年利率846%以上之利息(計算式:3,000元【利息】÷7【以7 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18,500元【實際拿取本金】×1 00%=86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葉信宏並要求張豈銘當場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1紙 作為擔保。嗣張豈銘依約定陸續匯款至葉信宏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共計支付11次利息、33,000元,後因張豈銘無力再償還本 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豈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 頁、第123至125頁、第163至164頁)。  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㈢告訴人提供與被告葉信宏(帳號暱稱「小蔣」)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59頁、第63至73頁)。  ㈣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簽訂之借款契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偵 卷第75至79頁)。  ㈤刑案照片1份(偵卷第55至59頁)。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至54頁) 。  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93頁)。  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5頁、第153至155 頁、第164至165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重利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知曉重利之行為,非法律所允許,竟 仍於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告訴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非但利用告訴人當時之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 益,同時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慮及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犯本案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緊迫盯哨、跟蹤等方式強迫 告訴人還款,所取得之重利,亦僅有14,500元(詳後述), 並非高額,犯罪手段及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衡以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特助工作,月薪約30,000元之 生活及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業已取得之利息14,500 元(告訴人已交付33,000元扣除告訴人實際借貸之18,500元 本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 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切結書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 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 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09

ULDM-113-簡-269-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A女被拍攝之電子 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BJ00 0-A110169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其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A女位在高雄市湖內 區之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 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 成年人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 ,於A女不知遭拍攝之情形下,於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 0分許,接續以其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 (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影像)。又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 ,離開A女上址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A女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旋即離開現 場。嗣因甲○○之女友陳冠欣於其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並在 其住處發現A女遭竊之手錶,遂與A女聯絡,A女與母親BJ000 -A110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報警提告,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外,均經被告甲○○、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9 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上述 勘驗報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性交, 並拍攝本案影像,及坦承竊盜犯行,然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拍攝前有告訴告 訴人A女「我要拍了」,告訴人A女沒有拒絕的反應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拍攝時手機正朝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應非 全然不知拍攝情事,且不排除被告曾徵詢告訴人A女,告訴 人A女當下未聽見,非屬明確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告訴人A女, 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上址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 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時許,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 訴人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於 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0分許,持手機拍攝本案影像;及 其嗣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離開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3至35 頁;訴卷第64至65;訴卷第3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4至20頁;偵一卷第21 至24頁;訴卷第175至151頁)、證人陳冠欣(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卷第25至2 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卷 第127至128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警卷第35至36頁)、A女手繪房間內配置圖(警卷第37頁) 、被告IG帳號(89_03_03)擷圖(警卷第39頁)、證人陳冠 欣IG帳號(_sss05.03)及臉書帳號(辣椒)擷圖(警卷第3 9至40頁)、告訴人A女與「鈞」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 第40至41頁;偵一卷第52至102頁)、證人陳冠欣IG帳號「_ sss05.03」之限時動態擷圖(警卷第43至48頁;偵一卷第10 3頁)、告訴人A女與「Chris chen」之IG對話訊息擷圖(警 卷第48至50頁)、告訴人B女與證人陳冠欣之臉書、IG對話 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1至51頁、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內用電話與朋友 聊天,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並切斷通話後,便脫掉褲子和我 發生性行為,過程約10分鐘,當時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手 機拍攝;我事後在IG上看到證人陳冠欣的限時動態,才知道 有被拍攝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23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拍攝,被告也沒 有跟我說過他要拍攝等語(訴卷第180至181頁),對照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偷拍與告訴人A女性行為之過程,當時 告訴人A女不知道我有拍攝等語(警卷第5至6頁);兼以被 告於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未久,其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述,較 少有訴訟上利弊得失之權衡及考量等影響,較諸其嗣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當更近於事實,且與告訴人A女 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未事先徵詢及經告訴人A女明確 表示同意,即以手機拍攝本案影像。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影像,勘驗結果略以:《附表編號1影像》鏡頭 角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告訴人A女正面朝上呈躺姿,臉部 朝向右側,下巴位置有狀似棉被之物體遮擋告訴人A女部分 臉部,告訴人A女無情緒表現,亦無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 攝之言詞或行為。《附表編號2影像》鏡頭角度係由高處往下 拍攝,告訴人A女背對朝鏡頭呈俯趴姿態,被告要求告訴人A 女發出叫聲,告訴人A女配合發出微弱聲音,並無明顯情緒 表現,及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攝之言詞或行為等節,有勘 驗筆錄存卷可憑(訴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A女之視線 未曾朝鏡頭所在方向觀視,難認告訴人A女有察覺被告正持 手機拍攝之情。又參以證人陳冠欣於案發後以IG聯繫告訴人 A女,並稱伊在被告之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等語,有證人陳 冠欣IG帳號之限時動態及對話擷圖(警卷第43至50頁)附卷 可佐,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經證人陳冠 欣告知,並將本案影像傳送給我看,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 影像,我當下情緒很崩潰,不想再面對被告,也不知道如何 處理等語(訴卷第176至180頁)。對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作 證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致無法應訊,經本院諭知休庭並由社 工師協助平復情緒,始能繼續接受訊問等節(訴字卷第179 頁),及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有自我傷害行為,此有告訴人A 女自傷照片存卷可佐(見彌封袋內資料),足見告訴人A女 於案發後心理承受相當劇烈之衝擊及壓力,顯非對被告持有 本案影像一節有所預料。兼以告訴人A女經網路遊戲結識被 告,並僅相識未滿1月即發生性行為,2人間並無穩定可靠之 信任關係或長時交往之感情基礎;又現今科技設備及網路媒 體發達,手機攝錄之影像檔案重製容易,且傳播管道多元、 迅速,常人無可能輕易使缺乏信任或情感基礎之人拍攝自身 性交之影像等情,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拍攝本案影像。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性行為過程中拿手機出來 拍,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是否知情我在拍攝等語(警卷第6頁 );嗣其翻改所供而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先問告訴人A女 可否拍攝,告訴人A女稱好,但要求我不要拍攝到臉,告訴 人A女有把臉遮起來等語(偵二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供稱:我要拍攝前有跟告訴人A女說「我要拍 了」,告訴人A女沒有反應,也沒有口語、動作或情緒上的 回應,我看不出有同意我拍攝;如果告訴人A女不同意拍攝 ,應該會說不要拍到臉等語(訴卷第64、350頁),細觀被 告於偵、審所為辯解,非但與警詢時之供述不同,且就是否 曾先口頭徵詢告訴人A女意願及告訴人A女之反應等節,供述 前後互有出入且所供情境有所矛盾。又倘被告果係事先徵得 告訴人A同意方行拍攝,當無可能於警詢時不予說明,反而 供稱係偷拍告訴人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更無可能於 歷次應訊時供陳不同之告訴人A女同意或知情被拍攝之情節 ,且各次所供述之情境間存有矛盾,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 非本於事實所為答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增 定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則未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下稱現行法)。  ⒉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拍攝他人之性影像,應適用新增定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較諸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為專處徒刑之罪,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增定「謂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 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併此敘明。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為「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中間法為「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 間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法係參考同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 8項「性影像」之定義,原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均為「性影像」所涵蓋,並擴及一切影 音圖畫等載體,同條例第36條之中間法並增定「語音」,已 屬擴張處罰客體。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現行法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現行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增定「重 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等性剝削之定義,及「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核屬擴張所處罰之犯罪態樣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法及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 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 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 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際拍攝本案影像 ,使告訴人A女無從表達對性交影像拍攝之意願,不啻以隱 匿欺瞞之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對於被拍攝性交影像之意思決 定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無訛。 又本案影像係以數位編碼之電子訊號方式進行紀錄,並儲存 於作為載體之手機內;且內容為被告與A女性交之過程,核 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電子訊 號。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A女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以上揭規定認論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其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 電子訊號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 拍攝本案影像,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而為,各次拍攝舉措緊密,難以分別割裂為觀察評價,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處。  ㈤被告以單一拍攝行為,觸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 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㈥被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趁與告訴人A女進行性 行為之際,以手機竊錄本案影像,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本案影像之內容、時長、數量,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以其行為各侵害告訴人A女對於財物管理之權益,及對 於拍攝性交影像之決定自由,致告訴人A女承受深刻且難以 抹滅之心理傷害,且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又其嗣與告訴人A 女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使告訴人A女迄今 未獲償分毫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憑(訴卷第113、253頁),被告所致實害實非輕微,復未獲 實際填補,難予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訴卷第17至20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5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竊盜罪,經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 刑已逾5年,無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標 準之餘地,然仍屬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與不得易刑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無從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 刑罰(從刑),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 用裁判時法律。  ㈡附表所示之本案影像,係被告所錄製少年性交之電子訊號, 屬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已於案發後刪除本案 影像等語,惟審諸本案影像之特性,得輕易傳播、儲存於各 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 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保護 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影像係屬違禁物,是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拍攝本案 影像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212、3 50頁),核屬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未據扣案,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 有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嗣雖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惟尚未 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A女,前已敘及,為達沒收制度用以 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0.155020 2 000000000.220906

2024-11-27

CTDM-112-訴-214-20241127-1

旗原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建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曾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000○0號前,因不滿伊用機車撞擊其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明知當時伊手牽機車,如將機車推倒,伊可能一同倒地 受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握伊機車後 車尾並將機車推倒,致伊與機車一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 挫傷之傷勢,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且原告也有打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其身心受有痛苦 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19

CSEV-113-旗原簡-2-202411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亞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信宏 人 6 相 對 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6,533,2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54,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533,1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1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15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601-20241113-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宏鑫 關 係 人 葉亞宜 關 係 人 亞宜貿易有限公司(原哲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關 係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葉亞宜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及亞宜貿易有限公司(原哲孝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 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今聲請人持有葉亞宜等人 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尚 積欠1,154,000元,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3年8月14日 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陳宏鑫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 ,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本票、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08

ILDV-113-司拍-113-20241108-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楷銜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偉傑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楊竣惇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辛○○、甲○○、丙○○、丁○○、與乙○○、庚○○、戊○○(後3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少年李○翰(民國00年○月生,所涉妨害秩 序等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8人 (下合稱辛○○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 3時前某時許,由乙○○首謀聯絡辛○○、甲○○、丙○○、丁○○、 庚○○、戊○○與少年李○翰等人後,由辛○○駕駛乙○○所有之權 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 、庚○○與少年李○翰,由甲○○駕駛乙○○所有之權利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乙○○、與 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前,等待甫於該 餐廳用完餐走出餐廳正要與其司機林于翔會合之己○○,乙○○ 等8人見狀,除A、B車之駕駛甲○○、辛○○留車上等待接應外 ,其餘人等即分別持球棒、木棒、工地用抹刀(塗水泥用)等 凶器下車,接近己○○向其表示令其上車,經己○○拒絕後,即 各自分工抓扯己○○上車,部分人或徒手或持上開凶器毆打、 拉扯己○○上車,部分人則毆打並阻止欲上前幫忙的林于翔(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人即持球棒喝斥阻擋行經該處之 路人勿多管閒事,過程中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開 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腹壁開放性傷口、頸部及 右手挫傷等傷勢(傷害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己○○ 硬拖至前揭B車,乘坐於該車後座遭丙○○、戊○○挾持在中間 ,而由甲○○駕駛B車將己○○載往高雄市甲仙區,非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辛○○則駕駛A車搭載丁○○、庚○○與少年李○翰、乙 ○○離開現場,往高雄市燕巢區方向逃離。嗣於數小時後,乙 ○○等人同意釋放己○○,而將其釋放於高雄市甲仙區山間。嗣 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辛○○等4人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 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悉犯嫌確切身分,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坦承上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甲○○、丙○○、丁○○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 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 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 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經查,上 開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己○○挾持至B車上,並強載 至甲仙山區,於數小時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並未將其拘禁於 一定處所,是於該段期間,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受被告 等人之私力拘束妨礙,被告等人所為顯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 所為係私行拘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 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4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等人施暴時間非長,且所持用之球 棒、木棒、抹刀(塗水泥用)等物,並非如槍彈、刀械等殺傷 力強大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 (三)被告4人與乙○○等人固有將被害人自高雄市鼓山區載至甲仙 區之轉移地點行為,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 ,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乙○○、庚○○、戊○○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陳稱: 「有關本分局偵辦乙○○等7人涉妨害秩序案,本案在乙○○等7 人自行到案前,已調閱現場監視器,惟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 悉犯嫌確切身分,於追查期間乙○○等7人即自行到案說明」 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4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顯見被告等人係於警方未發覺其 等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到院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4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參與前 開犯行,雖其行為時約21歲餘,然其明知被害人僅有1人, 竟仍與被告丙○○、丁○○、辛○○及同案被告乙○○等8人至上開 餐廳,由其與被告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 其餘人等則分持球棒、木棒等物下車毆打被害人,共同強迫 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B車,由被告丙○○與戊○○共同挾持被害 人於B車後座,依其犯罪情節顯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被告等 人於公共場所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亦衝擊社會治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 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同案被告乙○○邀約即駕車至前開餐廳前等候,由 被告甲○○、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被告丙 ○○、丁○○及其餘人等分持球棒等物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 危害非輕,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硬拖被害人至被告甲○○ 駕駛之B車,而由被告丙○○、戊○○監控於後座,載往高雄市 甲仙區,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犯嫌前,即主動到案至警局說明,且於警詢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2 17頁),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 之意,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辛○○ 、丙○○無前科紀錄),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辛○○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辛○○僅因一時失 慮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3-215頁),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行為時 約20歲,思慮尚屬不周,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 辛○○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辛○○因法治觀念未 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至於被告丙○○、甲○○部分,因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為就其 本件犯行,不宜逕行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丁○○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符合緩刑要件,亦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 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B車雖係被告甲○○駕駛搭載被害人,並由被 告丙○○、戊○○2人於後座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車輛,惟該 車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已經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7頁),是上開車輛既非被告4人 所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其4人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車,亦非被告4人所有,亦與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之球棒、木棒、抹刀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倘若就未扣案之前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徒起無益 之執行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是認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31-3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93-19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3-50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9-146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93-19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75-77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293-295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5-9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407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3-111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6、127-129頁;他卷第115-119、121-123頁;院卷一第466頁) 8 證人即少年共犯李○翰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59-65頁;他卷第125-12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8、223-226頁) 10 證人林于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229-230頁) 11 證人陳畇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232頁) 12 監視器影像照片多張(警卷第153-167、235頁) 1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A車部分) (警卷第171、173-177頁,偵一卷第77-79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B車部分) (警卷第169、181-185頁,偵一卷第75頁) 16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警卷第189-215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17-221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一第269-271頁) 1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院卷一第311-314頁)

2024-11-06

KSDM-113-審原訴-1-20241106-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0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和軒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柒拾貳 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64,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29,668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29960-20241105-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佩誼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附民-58-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許書易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潘正良 吳甲己 吳甲乙 吳恪昇 吳煥昇 吳錦昇 吳豐昇 吳江昭雲 吳潘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二點四0平方公尺) 及同區段十四之一地號(面積四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即暫編地號3(1)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九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甲己、吳甲乙、吳恪昇、吳煥昇、吳錦 昇、吳豐昇、吳江昭雲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十 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㈡編號B即暫編地號3(2)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九一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潘蜂所有;㈢編號C即暫編地號3(3)部分,面積 一一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書易所有;㈣編號D即暫編地 號3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正良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正良、吳甲己、吳恪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 吳江昭雲、吳潘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然無法協議分割,經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用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為 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二、被告吳甲乙辯以:伊同意分割,對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有照持分分割就可以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尚無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經界線相鄰,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得辦理合併,尚無分割限制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都發開 孛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4123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11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 71182700號函、同所112年8月2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849 9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1至 43、169、171、173頁)。而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 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 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 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 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 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 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 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 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 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 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 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有如前述。又系 爭土地北臨中華路,西側臨既成道路,土地上僅有雜草、植 披,無任何建物,亦無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現 場照片8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復為被告王甲乙 所是認(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按各共有人持分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北側均 面臨道路(中華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 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 方正,並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 地規劃利用;被告吳甲乙對此方案表示無意見,被告潘正良 、吳甲己、吳恪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吳江昭雲、 吳潘蜂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惟吳甲己、吳甲乙、吳恪 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吳江昭雲系出同宗族,均僅 持分2至10坪,為免細分為畸零地,無法有效建築利用,減 損分配土地價值,乃規劃維持共有,以維地利。堪信系爭土 地以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 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方符事理之平 ,是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岡山地政113年5月29日岡土法字第220號方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燕巢區燕中段) 3地號 14-1地號 1 許書易 8/36 8/36 2 潘正良 10/36 10/36 3 吳甲己 1/16 1/16 4 吳甲乙 1/16 1/16 5 吳恪昇 1/80 1/80 6 吳煥昇 1/80 1/80 7 吳錦昇 1/80 1/80 8 吳豐昇 1/40 1/40 9 吳江昭雲 1/16 1/16 10 吳潘蜂 3/12 3/12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書易 8/36 2 潘正良 10/36 3 吳甲己 1/16 4 吳甲乙 1/16 5 吳恪昇 1/80 6 吳煥昇 1/80 7 吳錦昇 1/80 8 吳豐昇 1/40 9 吳江昭雲 1/16 10 吳潘蜂 1/4

2024-10-28

CTDV-113-訴-11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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