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乘張豈銘需款孔急且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工業區附
近某處,與張豈銘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葉信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予張豈銘(實際上葉信宏僅交付18,5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3,000元,相當於收取張豈銘週
年利率846%以上之利息(計算式:3,000元【利息】÷7【以7
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18,500元【實際拿取本金】×1
00%=86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葉信宏並要求張豈銘當場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1紙
作為擔保。嗣張豈銘依約定陸續匯款至葉信宏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共計支付11次利息、33,000元,後因張豈銘無力再償還本
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豈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
頁、第123至125頁、第163至164頁)。
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㈢告訴人提供與被告葉信宏(帳號暱稱「小蔣」)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59頁、第63至73頁)。
㈣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簽訂之借款契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偵
卷第75至79頁)。
㈤刑案照片1份(偵卷第55至59頁)。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至54頁)
。
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93頁)。
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5頁、第153至155
頁、第164至165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重利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知曉重利之行為,非法律所允許,竟
仍於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告訴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非但利用告訴人當時之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
益,同時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慮及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犯本案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緊迫盯哨、跟蹤等方式強迫
告訴人還款,所取得之重利,亦僅有14,500元(詳後述),
並非高額,犯罪手段及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衡以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特助工作,月薪約30,000元之
生活及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業已取得之利息14,500
元(告訴人已交付33,000元扣除告訴人實際借貸之18,500元
本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
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切結書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
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
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ULDM-113-簡-26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