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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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楊文禮 楊孟青 兼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王榕嬅經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惟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現今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且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賴瑞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無效一事,其所申請之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撤銷,其中股權撤銷乙事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此 關係選任王榕嬅為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瑞徵,因相對人之董事皆 已任期屆滿,並於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改選新董事, 惟尚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核准, 故相對人尚無董事會,致無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前於113 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嗣因相對人 所改選之王榕嬅為董事長,業經NCC於113年5月15日核准許 可董事長變更申請,並於113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01-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合法辦 理變更登記,乃具狀以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承 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由王榕嬅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指稱王榕嬅前經112年12月4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選任為董事長(係選任為董事,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 長),經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另行訴請原法院撤銷系爭臨 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事件),現今仍在審理中;又賴瑞 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無效,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其中股權撤銷爭訟,仍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中,此攸關選任王榕嬅為 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故不應由王榕嬅承受訴訟而提起抗告 云云。惟相對人於113年4月24日前,因無法定代理人,經原 法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為特別代理人,此為 抗告人所不爭。嗣相對人因NCC已通過相對人改選之董事王 榕嬅任公司董事長,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核 准變更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在另案即訴請撤銷系爭臨時 股東會決議之系爭事件確定前,王榕嬅形式上既仍屬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具狀承受訴訟。另抗告人雖請求撤 銷賴瑞徵股權部分倘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行政爭訟審 理中而未確定,顯然形式上其上開股權尚未變動,形式上難 認已影響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原裁定在系爭事件 及系爭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准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 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 明之。

2024-12-24

KSHV-113-重抗-4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829元,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上 開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必須合一確定,然因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即無視同上訴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24

KSHV-113-上易-344-20241224-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王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 駁回破產之聲請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因抗告人為民間公司,豈能知悉債 務人即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無法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 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原審未傳訊相對人釐清財產狀 況,且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及價額, 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 定,亦有準用。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 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所命補正資料,仍應以當事人能提出者為限,且當 事人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於當事人逾限不予 補正時,始得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業已依其自行查得相對人 以自己為要保人而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保明細,並以上開投保之保單應有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 可供執行之財產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而預納聲 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卷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及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供參(見原卷第9-27頁);復陳明抗告人 因不能自行查詢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故聲請原法 院向各保險公司函調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調查相對人之歷次投保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調查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傳訊相對人到庭訊問,陳明願於 確定相對人之財產即構成破產財團財產金額後,補繳不足之 聲請費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頁)。  ㈡原法院固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投 保資料,而依此等資料可看出相對人目前為台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75-79頁) ,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保單(見原審卷第 99-105、119頁)之情。惟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詢問相對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並依職權就所調取資料,詢問相對人財產 、收入狀況,俾以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僅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 下事項:1、相對人之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所有積極 財產如現金、存款、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保險契約等資料) ;2、相對人同居共財親屬及受扶養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3、相對人各銀行開戶情形及信用貸款情形、4、相對人有 無積欠稅款及積欠之稅捐機關與金額;5、相對人有無受強 制執行及其案號;6、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何,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然所命補 正事項,其中1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查詢結果表、並經原審函查國寶人 壽之投保保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9-105頁),至於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評估,則須由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始可得 知,非抗告人所得查詢。其餘之相對人個人財產,則非抗告 人所得查詢。又上開2至5部分,因涉及相對人之親屬或個人 銀行開戶或貸款資料之調查,或其他債權人債權執行情形, 亦顯均非抗告人能調查或取得。則抗告人縱依原審所命閱卷 後,亦當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得相對人完 整之財產資料,即難認抗告人有能補正不予補正之情形。是 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查悉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原審亦未 依職權傳訊相對人釐清及財產狀況,難認已本於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等語,即非無據。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並依調查結果核定標的價額,及裁定 抗告人應補繳之聲請費用,即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認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查明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後另為適當之 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20

KSHV-113-破抗-8-2024122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該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28,728元,並補正上訴理由,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5-167頁),惟上訴人逾期 仍未補正,復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單、繳費資 料明細存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71-183頁),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是原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 定為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 釋明之。

2024-12-19

KSHV-113-重抗-5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鄭聖雅 被 上訴 人 鄭詠太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係家中長孫而受贈取得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下稱870 土地應有部分),然伊前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 補助,遂將870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其母郭玉凰即郭乃 榕、其弟鄭凱文及其妹即上訴人鄭聖雅(第二次改名前為鄭 雅之,原名鄭詠靜)三人名下。嗣870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分割出同段870-3地號(面積883.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870-4地號土地(下稱870-4土地),而由上 訴人登記所有、鄭凱文與郭玉凰登記共有,然其三人仍均與 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由伊持有及由郭玉凰代為保管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並與870-4土地合併使用,其上 有鐵皮屋供伊與父母共同居住,及伊與鄭凱文共同從事黑板 製造之工廠。惟上訴人有意以系爭土地私自抵押借款,擅自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 兩造之先祖母即訴外人鄭郭玉環生前基於財產規劃,考量兩 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錦南債信不良,故將870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兩造及鄭凱文,且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年5月25日、 101年2月2日將870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凱文、上 訴人,不知何故又於102年1月15日將剩餘應有部分贈與郭玉 凰。870土地嗣於103年間經共有人聲請分割,係上訴人自行 處理調解分割事宜,並經調解分割成立,地價稅及相關費用 亦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 權狀僅請父母代為保管,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然其二人與被上訴人 間有何約定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2年1月10日 撰寫,顯係臨訟所為。再依郭玉凰、鄭凱文之證述,系爭土 地之稅賦繳納及移轉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其對系爭土 地顯無實際收益管理之權限,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返還該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之祖母鄭郭玉環名下之870 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 ),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名下, 鄭錦秀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870 土地應有部分(即992/ 7824、916/7824、884/7824),分別於100年5 月25日移轉 登記予鄭凱文、101 年2 月2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 年 1 月15日移轉與郭玉凰。  ㈡被上訴人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補助,遂先於上 開時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其母 郭玉凰即郭乃榕、其弟鄭凱文、其妹即上訴人名下,之後才 申領政府補助。  ㈢870 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嗣經調解成立而分割出系 爭土地(面積883.00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單獨登記所有; 及分割出同段870-4 土地 ,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共有。  ㈣郭玉凰保管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㈤系爭土地與870-4 土地合併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與鄭凱文 共同從事黑板製造之工廠,另有一鐵皮屋供被上訴人與父母 共同居住。  ㈥上訴人先前擅自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 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上訴人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原為兩造先祖母鄭郭 玉環所有,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 名下,鄭錦秀於同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870 土地部分應 有部分(即992/7824、916/7824、884/7824),於100年5 月25日、101 年2 月2 日、102 年1 月15日移轉登記予鄭凱 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其後870土地經共有人聲請分割 共有物並調解成立,經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登記由上訴人所有、870-4土地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二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 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 明書、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30、71-73、130-164頁),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鄭凱文、郭玉凰間,就所移轉所 有870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後該土地經分 割出系爭土地及870-4土地,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 人、870-4土地由郭玉凰、鄭凱文登記為共有,仍存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已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系爭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核依系爭切結書切結內容,亦與 被上訴人所述之借名關係之情相符,自屬有據。又佐以郭玉 凰於原審證稱:870-4土地登記在伊跟鄭凱文名下,原與系 爭土地為同一塊土地(指870土地應有部分),此土地原是 被上訴人之祖父移轉給祖母鄭郭玉環,鄭郭玉環移轉給被上 訴人之姑姑鄭錦秀,鄭錦秀再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 洗腎,為領補助4,700元,就先以我、鄭凱文、上訴人3人之 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還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權狀拿給 我放,後來土地稅或相關規費主要是鄭凱文在繳納,上訴人 未繳納。其後經測量分割出系爭土地與870-4土地。系爭土 地上鐵皮屋是我和先生鄭錦南及被上訴人居住,鄭凱文住別 處。870-4號土地上鐵皮屋僅作倉庫供我們使用,上訴人未 使用。系爭切結書是跟鄭凱文一起在鐵皮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至174頁)。及兩造之姑姑鄭錦秀於另案證述:97 年11月自鄭郭玉環名下移轉870土地應有部分至伊名下,該 土地本來就要給被上訴人家繼承,因鄭郭玉環特別重視長孫 ,其有說該土地以後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繼承,暫時先登記 在伊名下。97年12月24日鄭錦南請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之上訴人另於原法院提起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筆錄】 。暨兩造兄弟即證人鄭凱文於原審證述:870土地登記在我 、我媽郭玉凰及我妹(即上訴人)名下。該土地本來在祖母 鄭郭玉環名下,之前我當兵回來約90年初,聽鄭郭玉環說要 給哥哥(指被上訴人)。我爸(鄭錦南)有說過請我做該土 地人頭。土地之事主要是我爸媽處理。土地稅我繳,土地權 狀在郭玉凰處。系爭土地上臨時住宅是爸媽跟被上訴人在住 。我沒有住該處。870土地除該住宅外,只有被上訴人跟我 一起做黑板之工廠。系爭切結書是在工廠簽立的,要我當人 頭的意思就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是被上訴 人的土地。登記在妹妹的土地也是借用她的名義登記在她的 名下,實際上也是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參以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述鄭郭玉環因財產規劃,鄭錦南債信不良, 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給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 5頁),而與前揭證人證述鄭郭玉環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給 長孫之情及異動索引所示移轉登記情形相符,堪認證人證述 係鄭郭玉環生前擬贈與870土地應有部分予長孫即被上訴人 乙情為真。又依郭玉凰之證述,被上訴人嗣為申領補助,始 分別將870土地應有部分(992/7824、916/7824、884/7824 )登記在鄭凱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其後經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870-4 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鄭凱文與郭玉凰名下,亦如前述; 而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仍如以往,即被上訴人與父母居住 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由被上訴人與弟鄭凱文共同使用87 0-4土地上之工廠從事黑板製作工作,並由兩造母親郭玉凰 保管2筆土地權狀,自堪信郭玉凰、鄭凱文證述其等3人為87 0土地應有部分(或其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870-4土地)登 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屬真實。  ㈣再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 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 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 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 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訴請父母及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權狀,足認其應知悉系爭權狀為表彰系爭土地權利 之重要證明文件,且參以其以書狀敘述與父、母長期相處並 非融洽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當無假手由父母保管之理,惟其先於系爭另案稱遭父 母誆騙得系爭權狀云云,於本院則改稱係其交由母親郭玉凰 保管權狀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系爭權狀既非其持有,依 上開說明,本應由其就任令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 態之事實,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惟其亦無法詳為說明及舉 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承前所述,鄭凱文已證述其係 經鄭郭玉環及鄭錦南告知870土地應有部分係鄭郭玉環要分 給長孫,其同意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 衡諸常情,上訴人與鄭凱文係同一家人,理當亦受此情告知 ,始符常理;並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郭玉凰在移轉登記後數 年,有告知被上訴人為領取補助,乃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至3 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及佐以上訴人多年未保 管系爭權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且未證明有何實質 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等稅費之情,核與實際所有 權人管領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之情不符,而與出名人之 情形較為相若。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較屬可信。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鄭郭玉環要贈與兩造及鄭凱文,暫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被上訴人物歸原主;至系爭切結書係 臨訟製作,兩造間並無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述均 虛偽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核與卷證資料及證人證 述相左,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其父鄭錦南與LINE對話及鄭錦南所 發存證信函,以此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其父鄭錦南當時有債信 問題,乃登記在鄭錦秀名下,故鄭錦南與鄭錦秀有借名關係 ,或二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係受贈系爭土地,兩 造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與鄭錦南之LI NE對話中,鄭錦南稱:土地是爺爺留下來的,我有生之年想 好好保留它,也希望你珍惜它,…,不要動到那1塊地。希望 我們能夠好好的商量…等語;及鄭錦南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 :…因為債信,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小孩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5、83頁),依上開對證或書證僅堪認定鄭錦南有表示系 爭土地係鄭郭玉環之夫即兩造爺爺留下來之家產,將之登記 在小孩名下,希望有生之年好好保留它,惟此等言詞,並無 法推論出上訴人所辯鄭郭玉環將870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 ,或被上訴人有意贈與上訴人之情屬實,即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又參以系爭另案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間接占有系爭權狀,由郭玉凰本 於內部關係直接占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且上 訴人對系爭另案判決亦未上訴,是其於本院猶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無借名關係云云,且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  ㈥另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雖辯稱:本件應係鄭錦南帶 被上訴人私章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委任狀蓋章,非由 被上訴人親自蓋章,又上訴人之書狀送達予被上訴人時,係 經被上訴人以「兒代」簽收,顯見其不知本件訴訟,而係鄭 錦南操控本案,被上訴人亦無力負擔稅務水電,且需洗腎, 又如何管理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被上訴 人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 上訴人之私章係屬真正,則不論本件委任狀係被上訴人親自 蓋印,或委由其父鄭錦南交付訴訟代理人於委任狀上蓋印, 均難認委任有何不當,亦難以此蓋印為私章或被上訴人簽收 以「兒代」字樣,即臆測被上訴人不知本件訴訟,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各情,上訴人所辯或乏實據,或屬臆測之詞,均無足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則與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相合,信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 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有主 張系爭另案已確定,對本件已生爭點效云云。惟本院審酌上 訴人提起之系爭另案判決僅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該案被告即鄭錦南、郭玉凰、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權狀占有,有無理由?」為爭點,並未列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為爭點。縱該判決理由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之爭執,已為實體判斷,然參以 系爭另案判決採認該案證人鄭錦秀之證述,及依職權調取本 案卷證而採認鄭凱文、郭玉凰前開證述為認定,而上訴人則 於本院陳稱其於系爭另案判決後,因無資力而未上訴致該案 確定,並非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審酌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兩造均尚未收受原法院通知系爭另案已 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211頁),核與一般兩造當事 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就前案所列相同重要爭點提起後 訴而再為爭訟,因而違反誠信原則,認應受爭點效拘束之情 形略有不同,故難認得逕以爭點效法理拘束上訴人;惟審酌 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可採,上 訴人則無法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仍無礙本件前開 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4-20241218-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11

KSHV-113-醫上-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 韓靜怡 韓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其父韓春榮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後,繼 承人為其、母親即訴外人韓張子興與妹妹即訴外人韓閔芝, 嗣其等協議分割遺產,及依95年11月9日系爭協議書約定, 其已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韓春榮對上訴人吳玉專、韓景蔚、 韓景琅、韓靜怡(合稱吳玉專等4人,後3人合稱韓景蔚等3 人)、被上訴人韓春福及原審共同被告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 )之權利,並提出繼承人間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無需再將韓張子興及妹妹韓閔芝 同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又本院依吳玉專等4人之聲請,向 原法院查詢韓春榮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原法院 函覆韓春榮之繼承人即韓閔駿、韓張子興、韓閔芝為限定繼 承,有原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因韓春榮 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韓閔駿分割繼承韓春榮之上開權利,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韓閔駿主張其得單獨對吳玉 專等4人、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吳玉專等4 人辯稱上訴人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尚無足採。 二、韓閔駿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 ,韓閔駿僅就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且陳稱該編號之被訴當事人為韓景蔚、吳玉專及 韓春福,不包括領航公司及驛站公司,此亦為吳玉專等4人 、韓春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4頁),足見韓閔駿係於上 訴狀誤贅列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是本院自 毋庸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父韓春榮與弟即訴外人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 買及興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 偶及韓景蔚等3人之母。因吳玉專有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與吳玉專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對韓春福之權利 ,得依法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又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當時及其後增資 之出資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5)之備註欄所示 ,並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為韓景蔚200萬元、韓 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而韓春榮就領航公司出資額為3分之1(即266萬6,666 元),因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恐遭配偶處分,因而借名登記 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韓景蔚等3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此部分權利 ,得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渠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 移轉88萬8888元(僅請求移轉合計266萬6,664元)予伊。又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最初係韓春榮欲與韓智仔及韓春福合夥 共同經營之事業,為經營此共同事業,其等於102年10月25 日借用韓景蔚之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就附表編號2所示341地號國有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放租契約,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韓閔駿於本院主張韓景蔚其後續 簽耕地放租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 日止,見本院卷第381、416頁)之承租權(原審稱耕作權, 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下稱系爭承租權)屬合夥財產。則韓智 仔、韓春榮死亡後,吳玉專及伊各接替為合夥人,持分權利 各為3分之1,因吳玉專等4人對上開權利存有爭執,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爰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並聲明:㈠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 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㈡吳 玉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 駿。㈢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且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 比例均為3分之1(至韓閔駿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韓閔駿對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吳玉專等4人及被上訴人韓春福之答辯:  ㈠吳玉專等4人則以:吳玉專否認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有此借名關係存在,然此係韓春榮規 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 韓景蔚等3人亦否認與韓春榮間就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韓閔駿以韓春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得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及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其等於領航公司所登記之 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均於法無據。另否 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況縱使原存有合夥關係, 然韓智仔、韓春榮於94及96年間死亡後,即發生法定退夥效 果,且無特別約定,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取得合夥人之地位 ,難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其與吳玉專及韓春福之合夥關係存在 ,故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之租賃權財產為3人之合夥財產 ,且3人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又縱認有韓閔駿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惟韓閔駿之請求,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韓春福陳稱: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 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又吳玉專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駿。韓閔駿其餘 之訴駁回。韓閔駿附表編號3之租賃權敗訴部分及吳玉專等4 人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權),係 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韓春福答辯聲明: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吳玉專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玉專等4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閔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韓閔駿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韓閔駿為韓春榮之子,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韓景蔚等3人 之母,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  ㈡領航公司於90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 萬元( 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祥延分別登記出資額 為2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91 年間增資為800 萬元(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春福200 萬元),復於9 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韓靜怡190 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 )。  ㈢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玉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領航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驛站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韓景蔚於102 年10月25日與國產署簽訂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韓景蔚嗣於112 年11月10日又與 國產署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資額(公司總資本3 分之1 ,即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 夥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 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玉專、韓春福與韓春榮、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屏東 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 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 語,並有見證人即韓景琅及訴外人蕭彩味(韓春金之配偶) 、韓秀蓮(韓春榮、韓春金、韓智仔及韓春福之姊)之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又韓春金與吳玉專及韓春榮復 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與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上述『協議書』中關 於甲方(按:韓春金)所持有之權利持分百分之10部分,甲 方同意以1,500萬元讓與乙方吳玉專、韓春福(即吳玉專、 韓春福各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參諸 證人韓春福所證:伊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6 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系爭360、361土地 ),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89年前土地相關法規限制農地僅 能登記在農民名下,而吳玉專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共同出 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 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 的。雖系爭協議書載有韓春金有百分之10之股份,然其並未 出資,僅係兄弟間之贈與,又系爭讓與契約書雖記載該1,50 0萬元係由伊與吳玉專給付,然其等係以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之所得支付,實際上韓春金所有之百分之10股份,仍應由 伊與韓春榮及繼承韓智仔之吳玉專平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上開6筆土地為 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在吳玉 專名下,係因僅其擁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所有人,至系 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雖係由韓春福、吳玉專購買,但實 際上係因當時韓春榮已死亡,而由上開2人出面為公司向伊 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韓閔 駿提出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支付韓春金1,500萬元明細及匯 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50至96頁)可佐。又審酌吳玉專等4 人對韓春金之證述,並未具狀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第169頁以下、第241頁以下),堪信屬實。是稽上證述 及證據,足認韓春榮、韓智仔與韓春福間對於系爭房地各擁 有3分之1之權利,又因吳玉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韓氏兄 弟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此有原審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35、209、211頁),三兄弟乃借名登記於 吳玉專名下,並以吳玉專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韓閔駿之主張為真。又韓春福已死 亡,揆諸上揭說明,其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至於其餘4筆土地,經三人合資 購入後,經原審認定已轉為登記至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資 產,並詳下述),則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 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屬有據。  ⒊吳玉專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爭建物,且韓閔駿未證 明韓春榮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及韓春榮確不具自耕 農身分,而需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之情;另亦否認有達成 借名登記合意;且並無韓春榮等三兄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則韓閔駿所稱因合夥而借名登記關係自亦不存在。而縱認與 韓春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係韓春榮規避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若有合夥 關係,惟在合夥事業了結前,亦無法進行結算合夥財產及請 求財產分析,韓閔駿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云云。惟查:  ⑴依韓春福於原審證稱:6筆土地(即360、361 、362 、382、 383 、359 地號土地)是我、韓春榮、韓智仔共同以經營公 司賺錢來買的,出資比例均各三分之一,因兄弟都從商,89 年之前土地法規定農地只能登記在農民名下,就借名登記吳 玉專的名下。並在購入上開土地上成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 之加油及檢驗事業。領航公司成立資金是韓春榮、我、韓智 仔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此為口頭約定並由韓春榮主導。又 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 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的。之後申請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地目變更特殊事業用地,將4筆土地登記在兩公司名下, 剩下系爭2筆土地還是農地,仍在吳玉專的名下。韓春榮生 病後,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 榮有稅的關係,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 航公司出資額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而其所述情情 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已如前述,又吳玉專因得在名下土 地申請興建農舍、建物,是系爭土地及其餘4筆土地乃分別 興建系爭建物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使用之地上建物;並參 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雖未相連,惟所處地面鋪設紅色、黃 色、綠色等顏色之連鎖磚,呈現規律、整體、不間斷且無分 隔之情形,與省北路相臨,且吳玉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6-139頁),吳玉專並應韓春 福之要求,將出租統一超商之部分所得與共同出資之韓春福 共享,此有吳玉專之子韓景蔚與韓春福之子韓祥延共同書立 之租金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領航公司、驛 站公司經營期間,韓春榮並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提供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或代理韓景蔚等人辦理抵 押借款等情,此有借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7-62、395-404、423-431頁),足見韓春榮 確有使用6筆土地及參與公司經營,基上書證及兩造不爭執 之前開事實綜合以觀,堪信韓春福所述當初係韓春榮、韓智 仔及其3兄弟共同出資購入6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 ,其後在部分土地上共同成立2家公司,且借用吳玉專名義 興建系爭建物出租統一超商,領航公司有交由韓景蔚等3人 經營等情,應為真實。則吳玉專徒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 爭建物,韓閔駿亦未證明韓春榮不具自耕能力,須借名登記 名下,其未與韓春榮等3兄弟達成借名登記合意,韓春榮未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三兄弟如不成立合夥關係,即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⑵另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 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而韓春榮 及其兄弟韓智仔、韓春福雖無自耕能力,惟其等與他人買賣 系爭土地時,既已先約定指定吳玉專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為出資之韓智仔之有自耕能力配 偶吳玉專名下,吳玉專(當時職業為家庭管理,見原審卷三 第135頁)當知悉此情,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當時已 隱藏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吳玉專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韓春榮等人之借名約定行為,且合於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是系爭借名契約非屬違反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仍為有效。吳玉專所辯, 尚無足採。  ⒋吳玉專又抗辯:韓春榮本得於75年12月3日購入後請求返還, 卻未為之,又未於刪除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限制後,要求登 記其應有部分至名下,且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 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 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韓春榮與吳玉專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 韓春榮於95年11月9日雖與吳玉專有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 時韓春榮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韓春榮亦尚不得行使返還 系爭房地之權利;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 第199頁),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返還系爭房 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於111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吳玉專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㈡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總資本3 分之1之 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承上所述,因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4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 於90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分別成立領航公司及驛站公 司,且將上開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2公司名下,而成為2 家公司之資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系爭讓與契約 書所載,及參酌證人即韓春福所證:韓春榮生病後,領航公 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榮有稅的關係 ,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航公司出資額 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95年時韓春榮已生病很嚴重,系爭 協議書內容是我、蕭彩味、韓春榮還有長孫韓景琅一起討論 ,確認包含土地、領航公司、檢驗廠(指驛站公司),吳玉 專百分之30、韓春榮百分之30、韓春福百之30,我百分之10 。6筆土地是韓春榮、韓春福還有韓智仔3人共同買的,包括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出租給7-11的房子。土地登記在吳 玉專名下是因為我們兄弟不能登記,吳玉專是自耕農。韓閔 駿、韓春福與韓景蔚等3人不太愉快,我乾脆把我權利以1,5 00萬元賣給他們,他們用公司的錢跟我買的,當時韓春榮已 去世。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各出資3分之1設立公司,韓 春榮對於公司應有3分之1之出資額,吳玉專及韓景蔚等3人 應將各3分之1權利還給韓閔駿。因為是大家一起打拚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一致,均可證韓春榮有出資成 立領航公司而有公司資本額3分之1出資額(即266萬6,666元 )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復參以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於吳玉專之名下,嗣後分 別移轉予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75至277、285至287頁、299至309頁),且未見韓 景蔚等3人提出設立公司時出資之證據,益見該4筆土地於購 買之時,確係韓春榮等三兄弟先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 吳玉專名下,其後再由吳玉專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韓春榮 等三兄弟所成立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等情屬實。故韓閔駿 主張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3分之1之出 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應屬可信。則韓閔駿於 韓春榮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主張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已消滅,韓閔駿依遺產 分割協議取得此部分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各移轉返還88萬8,888元之驛站公 司之登記出資額,自屬有據。而韓景蔚等3人未曾提出曾出 資領航公司股本之證據,僅空言辯稱韓春榮無需一次借用韓 景蔚等3名股東必要,或以韓春福之證詞,質疑各合夥人出 資金額比例並非1比1,或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本總額 非3之倍數,及被借名股東與未借名股東所占資本總額並非 為3分之2、3分之1,以此推認韓春榮等3兄弟非各出資3分之 1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⒉韓景蔚等3人雖抗辯:如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起 訴時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股份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得為 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韓春榮雖 於95年11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時尚未終止與韓景蔚 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得行使返還之權利;嗣韓春 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其等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 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韓景蔚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韓閔駿主張韓春榮、韓智仔、韓春福3人(或稱韓春榮、吳 玉專、韓春福3人)前為經營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共同事 業,乃借用韓景蔚名義,自93年9月6日、102年10月25日及1 13年1月間,接續向國產署承租如附表編號2之341地號國有 土地,且迄未終止借名關係(見原審卷四第380頁之合夥財 產明細表),而其與吳玉專並承繼韓春榮、韓智仔之合夥關 係權利,故系爭承租權係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並以租金係由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獲利支付及其上有貨櫃 屋、驛站公司招牌儲水塔與鐵皮屋出租訴外人盧上興等情, 及以所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租金收據及盧上興等人之租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245-298頁)。惟為吳玉專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  ⒈韓閔駿就韓春榮、韓春福及韓智仔(或吳玉專)等3人與韓景 蔚間,已約定由韓景蔚名義承租國有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3人因而取得系爭承租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認主張屬實。又吳玉專否認韓閔駿提出之現金收入傳 票、租金收據及租賃契約形式真正;況上開書證縱屬真正, 然僅堪認該土地上有出租地上物予他人使用,及驛站公司等 有收取租金,仍無法證明系爭承租權與韓閔駿所謂之合夥財 產之關聯性。另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縱使有為韓景蔚支付租 金,亦僅堪認該二公司與韓景蔚間有支付款項往來關係,無 從推認系爭承租權為韓春榮、韓智仔(或吳玉專)、韓春福 3人,或韓閔駿、吳玉專、韓春福3人之合夥財產。  ⒉韓閔駿就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領 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產,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下稱 韓春榮等3人)實際上應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其等所有為2 公司出資額(股東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韓春榮等 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非屬合夥關係,而係股 東關係,所有者僅為股東權,韓閔駿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均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 產,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等,均屬無理由,判 決此部分請求敗訴部分,均未上訴;顯見韓閔駿對原審認定 韓春榮等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僅係股東關係 而非合夥關係,並未爭執,自亦難認韓閔駿在韓春榮死亡後 ,與韓春福、吳玉專間有何承繼之合夥關係存在。復參以韓 閔駿於本院所陳其僅知韓景蔚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與國產署 續訂耕地放租契約,顯見原已屆期之耕地放租契約已消滅; 又其既無法知悉續訂租約情形並提出韓景蔚於113年1月1日 與國產署簽立之耕地放租契約供參,難認其有與韓景蔚就11 3年所訂之耕地放租契約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此外,韓閔駿 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實其說,則韓閔駿主 張其與韓春福、吳玉專借用韓景蔚之名義,向國產署簽立耕 地放租契約,韓景蔚取得之系爭承租權,屬其與韓春福、吳 玉專之合夥財產,求為確認系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韓景蔚等3人 將其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 駿;及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 登記予韓閔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韓閔駿請求確認系 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韓閔駿勝訴之判 決,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當。韓閔駿及吳玉專 等4人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渠等 不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是渠等各自上訴均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位置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領航公司出資額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90年8月2日出資額500萬元 韓景蔚220萬元 韓景琅120萬元 尤秀圓120萬元 韓淑儀20萬元 韓祥延20萬元 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春福2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800萬元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2 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系爭承租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韓景蔚

2024-12-11

KSHV-112-上-31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447,885 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0 日起訴,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就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1,447,885元,加計至 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15,328元(計算式:1,447,885×3.25% ×111/365=14,310;1,447,885×0.325%×79/365=1,018;14,310+1 ,018=1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463,21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329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500 元,應再補繳21, 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10

KSHV-113-上易-344-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張少謙 被 上訴 人 鍾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又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及11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美容保養費新臺幣(下同)8萬7,600元、6 萬1,000元、3萬3,000元,合計18萬1,600元(下稱系爭美容 保養費),並分別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栩暘醫師帳 戶或被上訴人帳戶中,惟均未返還。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容保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滿1個月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中31萬9,062元本息部分勝 訴,其餘信用卡款項6,976元本息部分敗訴後,兩造各對其 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確為男女朋友 關係,然關於系爭美容保養費,係上訴人自願為伊支付,性 質上屬於贈與,並非消費借貸,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美容保養費部分判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先前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就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美容 保養費18萬1,600 元,有無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可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 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 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1日共計匯款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上訴人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9至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 頁),惟因上訴人匯款之原因繁多,被上訴人並以前詞否認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美容保養費存有借貸關係,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 及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無 法盡舉證之責,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貸之事實及達成借貸之合意乙節,固提 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並以被上訴人於上開LI NE對話中分別陳稱:⑴美容保養費需67,000元、61,000元時 ,不需要你(指上訴人,下同)幫忙出錢等語;⑵如果年終 把珊珊(上訴人稱此係美容保養者暱稱)錢還你、找朋友把 珊珊的錢還給你,這樣你會好一點嗎、⑶所以我還要存錢給 你林醫師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33、135、263頁、本 院卷第17、63頁),及⑷有對上訴人製作借款明細表應答: 嗯嗯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證明被上訴人不願受贈上訴 人所支付之系爭美容保養費,兩造間即存有借貸關係之合意 ,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並無異議,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美容保養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美容保養費係上訴人贈與,其在LINE對話係表示 「之後」相關(美容)費用再自己負擔,故系爭美容保養費 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進行美容消費款項時,曾於兩造LINE對話中向上 訴人說明此情,並向上訴人稱:費用需67,000元,61,000元 ,要經過你同意等語。上訴人回稱:你做,之後再跟我說計 畫內預計還會支出多少等語。依此觀之,足見上訴人已向被 上訴人表示支持該筆消費決定。其後被上訴人又稱:不過「 之後」我看狀況,我不需要你幫我;我飛比較多,我自己存 等語。上訴人仍回稱:我怕我之後要你支援我,哈哈,妳覺 得妳有需要就做等語,被上訴人稱:我是想說「之後」要花 的我自己要想辦法等語。上訴人又稱:我的事情還有16個月 還可以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依兩造上開LINE對 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進行美容消費67,000 元、61,000元時,上訴人均主動表明願支持被上訴人之美容 消費,其後即匯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表示「之後」 相關費用再自己想辦法負擔等語。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告 知需支出美白針等美容點數費33,000元,及告知匯款帳號後 ,上訴人亦立即回覆訊息稱:匯款過去了,有LINE對話可稽 (見原審卷第165頁),並由上訴人於歷次匯款前,均未見 其向被上訴人提出此屬借款;及參以上訴人在LINE對話內容 中傳送其製作之美容費用明細,其亦未將之列於被上訴人借 款之項目中,即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美容保養費, 已達成借貸之合意。況參以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意見後,上 訴人係表明支持被上訴人決定,並匯付系爭美容保養費,且 稱:我怕我之後要你支援我,哈哈,妳覺得妳有需要就做, 我的事情(當係指房屋尾款等)還有16個月還可以存等語, 足徵上訴人當時應係考量情侶關係而為相互經濟支援乃支付 系爭美容保養費。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美容保養費,並非消 費借貸,應屬贈與,其僅表示「以後」之美容費用要自行負 擔,此非指系爭美容保養費等語,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僅截 取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之如⑴之被上訴人所稱美容保養費, 不需要上訴人幫忙出錢等語,即主張被上訴人係拒絕贈與, 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並達成借貸合意云云,要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LINE中以上開⑵、⑶之詞語表示要 將美容保養費用歸還伊,足見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云云,並提 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上訴人嗣後雖有向上訴 人稱:「我如果有年終把珊珊錢還你」、「我找朋友把珊珊 的錢還給你這樣你會好一點嗎?」、「(上訴人:怎麼覺得 我們之間變很多了)對阿 所以我還要存錢給你林醫師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263頁),惟由兩造於LINE 對話中均坦言雙方感覺變很多等語,顯見當時二人感情已有 變化。又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到頭來就是鳳凰電波 給的不甘願……」、「以後送人的東西 不要要回去 因為這樣 會度量(誤載為毒量)很小」、「(上訴人問:美容保養的 費用確定不會還我了嗎)你給我的我不會還你,給人的哪有 要回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5、181頁),及上訴 人稱:「反正我是藏不住情緒也不打算藏,我會覺得你沒有 在顧…、…覺得我們之間變很多」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所 以你就會直接對我發脾氣我聽起來不怎麼舒服」、「(回覆 上訴人所稱:我們之間變很多)對啊,所以我還要存錢給你 林醫師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2頁、) 以觀,足見兩造已因金錢支付、使用、負擔等多方面爭執, 則被上訴人當時縱有表明願給付美容保養費之意,僅足以認 定係不滿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或催討等情,故有打算另行存 錢予上訴人以消弭爭執,惟尚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自承 系爭美容保養費係其向上訴人借貸至明,更無從以此反推兩 造先前就系爭美容保養費已達成借貸之合意。又上訴人就此 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⑵、⑶之語,足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 美容費用為上訴人日後繳納購屋款之用而先借貸被上訴人急 用,兩造已具有借貸合意,得請求返還系爭美容保養費云云 ,要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發LINE對話訊息給被上訴人時,固向被上訴人表示 房屋尾款要整理,請被上訴人幫忙核對訊息上之明細表總數 是否正確,且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於6月把借款還給上訴人等 語。而被上訴人對此訊息則回覆:嗯嗯,我需要時間;對不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參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核 對其製作之上開明細表,係以不同顏色將各項費用區分,上 訴人並就其中借款部分,以粉紅色標列借款項目金額,再記 載總額32萬6,038元,而此借款金額並不包含上訴人以黃色 標列之醫美費用;次參以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稱:你19萬那 美容保養我們能不能另外談,…;19萬就算了,但34(萬) 可以轉給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益見上訴人並 未言明醫美費用亦為借款,此亦與其所製作之明細表中僅粉 紅色標列為借款相合。另因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傳送要求核 對金額之訊息回稱:嗯嗯,及需要時間核對等語,故其至多 僅係受上訴人訊息通知而為應答,難認其已表示無異議而同 意支付。遑論綜觀兩造往來對話,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美 容保養費在借款之列。則上訴人片面曲解LINE對話文意,並 稱被上訴人為上開⑷之言語,足見美容保養費亦屬借款,兩 造具有借貸合意,其製作之明細表,只是大致以顏色分類, 系爭美容保養費亦為借款云云,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就系爭美容保養費已達成借 貸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27

KSHV-113-上易-244-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柳育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金柱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就共有如下貳、所述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振宗,通知 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上訴人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振宗,故求為賠償所受損 害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抗辯被上訴 人未依同一買賣契約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未依約繳納價 金,不符優先購買權之要件等語置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如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 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故 以價金本息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 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 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8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 (面積約合40.76坪,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79 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路碼為:○○ 路556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下稱系爭 買賣),並於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包含伊在內之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當時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伊 、訴外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年1月1 5日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發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送達上 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月23日、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依同一買賣條件簽訂買賣 契約。而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且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 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振宗。嗣又於同 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下稱795 9建物,門牌路碼為:○○路558號,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楊振宗,此應係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漏未記載出賣標的 7959建物所為。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 給付不能,造成伊、柳丁海間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所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致生損害於伊。又柳丁海已於112年12月6日將其對 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3日通知上 訴人。而以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為5, 372萬410元,較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高出684萬6,41 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因上訴人上開所為 ,致伊受有此漲價利益損失,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爰依債 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有 利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 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柳丁海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雖表示「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 售之」系爭房地等語,但其同時載明「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 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之 條件,且未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於「110年1月7日」或買賣成 立起第7日即「110年1月22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復未提 出足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合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又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有優先購買權為由,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 2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當時,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市價尚低於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故無積極損害 。另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有對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漲價利益之損害 ,此係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在被上訴人未證明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致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因地價上漲而受有預期之所失利益,不得僅以上漲之帳面 利益,為其預期之所失利益,其並無損害,其請求無理由。 另若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未依約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亦得以此與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及其中529 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自112年1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68 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並於109年12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 ,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而被上訴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 年1月15日以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 買台端欲出售之」系爭房地「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 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仍於11 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  ㈡柳丁海業於112 年12月6 日將其關於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 對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之損害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 112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㈢兩造同意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受讓柳丁海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身對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相同。(免再送鑑定)  ㈣系爭不動產(即含7959建物)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於110 年2 月4 日聲請系爭假處分當時之市價各為4,320 萬4,399 元、42,980,419元,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112 年1 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為5,372 萬41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及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行使 優先購買權?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 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 干?  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 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3點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以4,687萬4,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 且於同日以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依 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 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 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 端欲出售之」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及柳丁海既 已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 買權。且二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按其與楊振宗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得優先購買之部分,即應按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請台端於文到後7 日內逕洽本院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 條件;且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均未依系爭買賣約定,於「110 年1月7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日起第7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 ,及提出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以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柳丁海既以系爭信函 載明「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售之」等字, 顯見其等並無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意。又系爭信函雖記 載「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 之文字,核其真意,僅附帶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配合「以同 一條件」簽約、付款之意思,亦難認有何「變動」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 ,顯係截取系爭信函一二語而任意推解,自無足取。另被上 訴人、柳丁海2人資力如何、是否未依約給付價金,均屬應 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與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無涉,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漏未記 載其出賣之標的包含7959建物,而其於同年5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該建物予楊振宗,係屬隱含他項法律行為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出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通知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送達上訴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包含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未記載7959 建號,就表示不在買賣範圍,先前因原審法官提及系爭土地 上有二筆建物,若有1筆建物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會使土 地與房屋為不同人所有,請兩造不爭執而一起鑑定解決訟爭 ,但此與當時買賣之客觀事實不符,並撤銷於原審此部分不 爭執或自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通知出售系爭房地時,所檢附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確未記載7959建物,則共有人收受上開通知時,自無 從對未記載之標的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 陳稱:110年1月以系爭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標的係系爭房地, 當時尚未發現有漏載7959建物;又於110年2月4日就系爭買 賣事宜而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亦以系爭買賣契約記 載之系爭房地來聲請保全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原審卷二第154頁之異動索引);及於112年8月間向原審具 狀稱:上訴人係「嗣後」將7959建物建物一併出賣予楊振宗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等情綜合以觀,不論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書未記載7959建物,究係漏載或其他原因,及上訴人 於110年5月贈與7959建物予楊振宗,是否隱含他項之意思表 示,然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回覆之標的係針對上訴人通知 系爭買賣(並附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36頁)之標 的即系爭房地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嗣後就此向法 院聲請假處分(見外附假處分影卷)及於原審起訴時,亦僅 表明其對系爭房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卻將之出賣他 人,致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未提及7959 建物,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基此以觀,實難認被 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信函予上訴人,已有對795 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堪認其於原審「112年12月」之辯 論期日時有就7959建物主張權益(見原審卷二第159、182、 183頁)】,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柳丁海固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難認被上 訴人已以系爭信函就7959建物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除系爭房地外,其當時亦已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 購買權云云,難認可採。另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時,即 有意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云云,惟仍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詳如 下述㈡),其主張亦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若干?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優先承購 權僅有債權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 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 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又 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 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 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所失利益,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又按土地價格之上漲 ,其為單純之事實,乃係社會繁榮所促成,並非買受人買受 土地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最 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54年台上字第519號、69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等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仍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所 為,致被上訴人無從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依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補訂以「同樣條件」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且因上訴人所為,造成無從請求上 訴人履行上開債務致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且不法侵害共有人請求訂約及辦理過戶之債權,是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惟被上 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所受損害金額,應為系爭買賣價金4,687 萬4000元,與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差額即漲價利益損失68 4萬6,410元云云。然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之總價為4,687萬4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因不動產價格恆受地域、需求量等各項因素 影響而有所漲跌,此乃常見之事,本不應以該不確定之因素 作為評估基準。是被上訴人有無受積極損害,自應以出售時 之市價為評估基準,而不應以將來是否上漲之市價為基準, 自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不動產市價5,372 萬410 元計算 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害。而原審已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地出 售移轉予楊振宗之時,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之系爭 房地或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各為4,298萬0,419元、4,320 萬4, 39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外放之鑑價單位於110年2月之鑑 價報告第5頁所示),均較上訴人出售予楊振宗之總價為低 ,是縱使被上訴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支付以當時市價 購入之差額損害,即無受有積極損害可言。  ⑵其次,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是繼承所得並由兄弟共 有,兄弟共識是等到土地價值相當,再考慮共同出售,但上 訴人卻將其持分出售楊振宗,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將來處分 價值顯然降低,且土地所在市況繁榮,每年都持續上漲,建 地一地難求,是未讓被上訴人優先購買,造成可預期土地上 漲及將來土地銷售利益之損失684萬6,41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96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合意維持土地現狀,顯然其對系爭房地或 系爭不動產並無特別計畫,且其亦未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 ,有何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前、後,為如何利用、規劃、 投資之具體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或預期利益;至於系爭房地或系爭不 動產漲價之利益,本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政府 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性等諸 多因素,故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不動產漲價之預期利益。是不 動產價格或漲或跌,不具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確定性。況依被 上訴人所陳,充其量僅其欲以銷售獲利之希望而已,究能否 於將來銷售獲利,均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與柳丁海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得以獲得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客觀上受有何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以不 動產市價上漲或將來可能有銷售損失等由,主張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與7959建物,其與 柳丁海因而受有損害,其已受讓柳丁海之債權,得向上訴人 請求上漲或日後銷售之預期利益684萬6,410元云云,要屬無 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害人得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請求之實務判決為據,然其所引之判決內容,核與本件情形 有別,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或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其主張受有前開684萬6,41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 ,410元,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 萬7,61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重上-55-2024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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