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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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龍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9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第95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龍華於民國111年11月9 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告訴人衡德智發生行車糾紛,在新竹 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616巷口處前理論時(宋龍華及衡德智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衡德智,並與其發 生拉扯衝突,致告訴人衡德智受有臉部、前胸、右腰臀挫傷 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衡德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宋龍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宋龍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 年11月3日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衡德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與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簡第950號卷第61至 62頁、本院易字第1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1

SCDM-113-易-990-20250121-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予晨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浩卿(其所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為向甲○○催討債務,於 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指示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 號居所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白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載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員工宿 舍辦公室內,由鄭浩卿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甲 ○○不從,鄭浩卿竟心生不滿,與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鄭浩卿徒手、乙○○手持鋁棒分別毆打甲○○,致其額頭 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192萬元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作為債務之擔 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配合返家拿取個人衣物行李,再 至其母彭瀞誼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住處報備上 情後,隨即前往上址宿舍內暫居以清償債務,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經甲○○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遞訊息予其胞兄告知上情,並轉達彭瀞誼,彭瀞誼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10日0時32分許據報後至上 址宿舍內查看,發現甲○○為通緝犯將其當場逮捕,甲○○始脫 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91頁)  ㈡同案被告鄭浩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白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彭瀞誼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03-104頁=少連偵卷㈠第88-89頁)  ㈧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少連偵卷㈠第89-92頁)  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 08頁=少連偵卷㈠第93頁)  ㈩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14-115頁=少連偵卷㈠第99-100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15-118頁=少連偵卷㈠第100-103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 19頁=少連偵卷㈠第104頁)  被告鄭浩卿與證人彭瀞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22-1 31頁=少連偵卷㈠第66-74頁反面)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3張(他卷㈠第132-133頁)  證人甲○○之頭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他卷㈠第 155-155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87-87頁反面)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他卷㈡第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鄭浩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浩卿與被害人甲○○間 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被告乙○○不加以阻勸,竟 以強制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鋁棒1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1支現尚存在 ,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棒取得 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乙○○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 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棒1支 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 扣案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依被害人甲○○於偵查 中之供述係被告鄭浩卿迫其簽立作為其債務之擔保等語,又 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係由被告乙○○所 實際掌控,是就告訴人遭強制簽立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 無從對被告乙○○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CDM-113-原簡-90-2025012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凱勝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 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 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高鐵橋下時,為警執行路檢盤 查,扣得楊凱勝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 2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g/mL, 而查得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 頁、第33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4044)、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93)各1份(13808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第12頁、第13頁、第3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 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楊凱勝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員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並 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然被告主動交 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予警方查押,並向警察坦承本 案犯行等情(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3頁),核被 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 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衡酌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4公克),據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13808號毒偵卷第5頁),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4)在卷為憑(13808號毒 偵卷第1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吸 食器1組據被告自承為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13808號毒偵卷 第5頁),惟上開物品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 告施用毒品案所用贓證物,是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另案之重 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15

CPEM-114-竹北交簡-6-20250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林銀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況被告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與本 案罪質不同,故無從論以累犯,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銀蓮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 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被   告 林銀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              4之2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聲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南 寮某公園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 000○0號前,不慎自摔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於同 日晚間11時3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 竹市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SCDM-114-竹交簡-23-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68號、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113年度偵字 第9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文賓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4495號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5、71、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陳志翔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陳志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陳志翔本件行為(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 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被告陳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將被告徐于哲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志翔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二年 級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翔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9272號卷第17至18頁),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陳志翔並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徐于哲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徐于哲          陳志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哲、陳志翔等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均 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 罪者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徐于哲缺錢花用,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陳志翔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志翔,並 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再由陳志翔前往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 汽車旅館內,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代價,販售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喬巴」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用,徐于哲及 陳志翔分別朋分2萬元、1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5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徐于哲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 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杰、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郭文 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林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志翔,並設定約轉帳戶等事實。 ㈡ 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協助被告徐于哲販賣新光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朋分前揭報酬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許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投資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被害人屈嘉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林獻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被告徐于哲申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于哲、陳志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 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許世杰 (提告) 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0時59分許、 匯款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2 張寶修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3日9時45分許、 匯款102萬元。 3 郭文賓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文賓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 匯款13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4 屈嘉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5日12時4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匯款25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5 林獻國 (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5時14分許、 匯款8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2025-01-03

SCDM-113-原金訴-88-20250103-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科皓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 執行,於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同案被告葉青雄、 被告黃科皓均猶不知悔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黃科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同 案被告葉青雄,並載運同案被告葉青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共同前往新 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再共乘A機 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279345、Y:0000000 ),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內搬運 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合計重約73公斤 ,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機車搬運前揭肖楠 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預計待夜間後再行 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車返回被告黃科皓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被告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案被告葉青雄騎乘A機車返回上址 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同案被告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被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 ,欲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 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 正欲下山之同案被告葉青雄及被告黃科皓,同案被告葉青雄 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被 告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 ,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犯意,被告黃科皓騎乘B機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 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害告訴)。嗣經員警以 現行犯將被告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車輛翻落處尋找時 ,同案被告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被告黃科皓同意後,員 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塊3塊 、鏈鋸1部、同案被告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因 認被告黃科皓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及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科皓業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 告黃科皓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1-02

SCDM-112-原訴-45-2025010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㈠刪除「警詢及」、清 據清單欄㈢補充「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0 2926號函」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 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 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 通知遵期出席,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後, 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其所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新竹縣政府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通知其應自 111年2月16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未 依約到場,新竹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5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 23959號函及處分書,以甲○○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於111年9月7日 前履行,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 111年8月5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959號函及處分書、前揭函 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送達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 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 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 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 會勞動。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2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63號、113年度 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益辰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已 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 於109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處理(查獲日期為110年1月6日),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2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前開判決(見訴字卷第33至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考,則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 難認屬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犯罪意念相對較強;又被告於 本案所清理廢棄物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對環境造成嚴 重污染之有毒廢棄物,然本案廢棄物包括棄置廢泡棉、廢塑 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 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物,且乃遭任意 棄置在他人土地上並焚燒,本案係因里長發現有難聞異味而 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反應,由警員會同 清潔隊及環保局於112年2月2日14時許至現場勘查後,發現 現場有多處燃燒痕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 安派出所警員吳俊錕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可徵(見偵字第16863號第5至7、23至2 7頁),足見本案所堆置、焚燒之廢棄物具有相當數量,影 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再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 由,其犯罪情狀自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 59條要件。至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且所獲報酬僅1,000元, 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廠商啟泰環保 有限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見訴字卷第97至157 頁,委託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0.25公噸)等節,固俱屬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惟仍難執之而遽認被告於犯罪時具有特殊 原因或環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 如前述,原審認有該規定適用而予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 以被告無該條規定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鄧育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黃柏齡(另案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案件審理中)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其等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 置在他人土地並焚燒之行為,業已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 自然環境衛生,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且已 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犯 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再 為本案,犯罪意念相對較強,惟其於本案所獲取報酬僅1,00 0元;並參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對環境所造 成污染之狀態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鄧育正、黃柏齡間之 犯罪分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駕訓班擔任助教,無家人要撫養之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65-2024123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 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50號、第5 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成連、王增基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含緩 刑)」欄所示之刑,王增基緩刑如同欄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增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67頁),被 告范成連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 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3頁、第367頁)。亦即,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 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分別於第86條、第87條、第89條,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及「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黨內提名」所涉對「有投票權人」、「連署人」或「 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依 同法第21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僅有「政黨 推薦」及「連署人連署」兩種,除因事物本質不同而須異其 規定者外,理應採取相同標準,較為合理。惟除同法第86條 第5項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定有「在偵查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同法第89條第5項針對「政黨辦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亦有相同減刑規定,然第87條卻無 類似減刑規定,已失其衡平。況且,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為對連署人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之程度、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等個案情 節未必盡同,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 罪刑均衡,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  ㈠王增基於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240萬元後,即與劉星均、章景 堂、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 鍾淑琴(下稱劉星均等9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 由王增基分配款項予劉星均等9人,再由劉星均等9人以每張 連署書400元之價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且 其中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嬌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詳 見原判決事實二及附表一、二),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屬不該,然查王 增基於警詢時稱:我原本跟范成連、黃茂實都不認識,是因 為在112年8月底左右的義民廟籌備期間,有舉辦殺豬公活動 ,才認識黃茂實,並在112年9月3日義民廟活動當天看到黃 茂實以義民廟董事長身分站在郭台銘旁邊,當天黃茂實、范 成連就跟我加LINE,後來他們2人也有到北新加油站來找我 ,說他們要成立連署站,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起初沒有答應 ,但之後他們又陸續拜會我兩三次,並提到「郭台銘雖然連 署,但只是要取得話語權,不一定會參選」,我才答應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15至16頁),核與黃茂實於警詢時 稱其有於112年9月中下旬陪同范成連去找王增基2、3次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203頁)相符,佐以郭台銘及賴佩 霞其後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超過法定連署人數,並依 法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但最終確未登記參選,可知王增基 係透過黃茂實認識范成連,並認「連署」僅涉候選人資格, 並非正式「選舉」,乃在范成連一再請託下答應以每張連署 書400元之價格收集連署書。嗣其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拘提 後,雖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於翌(17)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已坦承行賄犯行,惟仍堅稱行賄款項係自掏腰包 (見選偵字第40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12年10 月24日偵訊時亦同(見選偵字第40號卷三第6至7頁),迨11 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自白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160萬 元及80萬元賄款之事實(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四第24至25頁 、第38至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卷一第188頁及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96頁), 對本案犯罪事實(按指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釐清及司法資 源之節省,均有助益,益徵其犯後已知正視己過,勇於承擔 ,態度良好,再參酌前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 項及第89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 法意旨,認縱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 觀上仍足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范成連除上開與王增基及劉星均等9人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外,另分別 與黃茂實及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且其中黃 百嬬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即原判決事實三、四、附表 三),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又范成連雖於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 第305頁、第396頁),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交付款項予王 增基及范振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352頁),另辯稱:交 予黃茂實的款項是要做連署站的行政經費等語(見選偵字第 41號卷第353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於112年12月 14日原審訊問時坦認交付款項予王增基,惟辯稱係做連署站 的行政經費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仍否認交付款 項予范振廷(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迨113年3月8日 原審準備時始改稱:雖有交付40萬元予范振廷,但不是1筆 完整的40萬元,而是在112年9至10月間陸陸續續給的,且做 連署站的行政經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亦即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且供述前後反覆不一 ,而與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 (均經原審113年3月8日判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前述王增基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相互比擬。至范成連雖 謂:⒈伊係因郭台銘於疫情嚴峻時曾捐贈50億元疫苗,利國 利民,基於敬仰,自願出錢出力協助連署活動以表支持,非 為圖一己私利,亦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⒉郭台銘與 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伊本案所為,對於該次總統副 總統選舉未生任何影響,並無實質危害產生;⒊伊顯屬一時 失察,觸犯重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307頁),然其第⒈點所言縱或屬實,仍無解於其在本案屬 於主要謀劃、指揮者地位之認定,又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雖 未登記參選,然范成連本案所為,仍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 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 低),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依范成連於警詢時自陳 :我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千萬元,案發當時擔任中國國 民黨中央常務委員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至5頁),可 知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政治運作亦不陌 生,佐以本案用以賄選之金額合計達520萬元,顯非小額款 項,難以「一時失察」輕輕帶過。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節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 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 未及審酌范成連於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詳酌其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為量刑(含褫奪公權)尚有未恰;⒉ 疏未詳酌王增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其「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對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因 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王增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始終均自白犯行,范成連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中尚知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分工、行賄金額多寡、犯罪所得 利益(以上均詳見第三段)、素行(范成連並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王增基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411至422頁可稽 。另范成連提出其熱心公益捐款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233至2 54頁、第315至335頁可查,王增基提出其辭去新竹縣新埔鎮 民代表會主席一職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407至410頁可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范成連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待 業中,靠之前積蓄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須照顧高 齡90餘歲之父親及2位妹妹〈1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另1位體 弱多病,均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於 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可稽〉;王增基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 無業,靠配偶經營之加油站維持生計,與配偶、6名子女〈1 位3歲、1位5歲,其餘均已成年〉及高齡89歲且患有糖尿病之 母親,另認養1名智能障礙小女生,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緩刑部分   ⒈查范成連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稽),然 其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范成連請求 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⒉王增基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惟其後迄 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至422頁),已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佐以其係受范成連一再請 託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均自白犯行外,亦已繳回未發出之賄款500,800元,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王增基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倘若違反上開規定應行負擔 之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 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達1年,仍應宣告褫奪公權,其宣告 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年 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上揭所犯,均屬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宣告刑(含緩刑) 1 范成連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 2 王增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2024-12-31

TPHM-113-選上訴-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海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游哲豪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葉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 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銘海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銘海 、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量刑理由(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 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 、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關於各該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被告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蔡銘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蔡銘 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蔡銘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 實質舉證,堪認被告蔡銘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蔡銘海所犯前案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為101年間)與本 案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 ),犯罪時間差距已逾10年,前後案各罪間發生之原因、手 段、行為情狀亦非完全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 被告蔡銘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蔡銘海所犯本案妨害 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游哲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 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被告游哲豪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游哲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游 哲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 游哲豪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游哲豪所犯前案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05年間)與本案 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罪時間已差距 數年,前後案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發生 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 被告游哲豪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游哲豪所犯本案妨害 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  ⒊被告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另有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葉祖丞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50頁),被告葉祖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 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50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葉祖丞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葉祖丞確有上開前案 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葉祖丞所犯前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為10 0年間)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 犯罪時間差距已逾10年,前後案各罪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 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葉祖丞對此類 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 矯治之效,故就被告葉祖丞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⒋被告魏于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1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魏于竣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魏于竣 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魏于竣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 被告魏于竣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魏于竣所犯前案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為109年間 )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罪時 間已有數年之差距,前後案各罪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 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魏于竣對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 之效,故就被告魏于竣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⒌被告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鄧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鄧志偉對於本院提示 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鄧志偉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鄧志偉確有上 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鄧志偉所 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重傷未遂等罪(犯罪時間均為100 年間)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 罪時間已差距逾10年,前後案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鄧志偉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鄧志 偉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蔡銘海、游哲豪 、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於凌晨3時42分許進入 被害人謝斯媚經營之○○○○○○會館尋釁,固非可取,惟考量其 等數人中僅被告游哲豪一人攜帶危險物品(即模擬槍1支) 對天花板擊發空包彈2顆,其餘之人均未攜帶危險物品或有 其他過激之行為,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其等之犯罪情節、涉 案程度、行為情狀及所生危害程度,各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或後段規定之刑量處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該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蔡銘海 、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於酒後在凌晨時分進入 ○○○○○○會館大廳尋釁,被告游哲豪更攜帶模擬槍1支對天花 板擊發空包彈2顆,均無視於法律規範、恣意妄為,雖被告 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和解契約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訴750卷第131至133、137至139頁 ),惟依其等5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程度,難認其等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妨害秩序 罪,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 葉祖丞與同案被告前往○○○○○○會館妨害秩序,固非可取,惟 考量其並非首謀,亦無攜帶危險物品或持模擬槍1支對天花 板擊發空包彈之行為,僅在離開前以腳踢擺放在店內兩側之 花盆,事後更與被害人和解、道歉(見112訴750卷第137至1 39頁),依其犯罪之情狀及犯後態度,如科以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 志偉所犯妨害秩序罪及被告蔡銘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 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蔡銘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所為 雖均構成累犯,但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為必要,另就 被告6人所為,亦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之必要,被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 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審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6人之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已有違 誤;又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陳翊祥部分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魏于 竣、鄧志偉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50條第 2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等3人之法定最低度刑後,所量處之刑卻未低於 其等3人之法定最低度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 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量 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35、242頁),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對被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 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銘海、游哲 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 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酒後聚集、由被告游哲豪攜帶 模擬槍1支,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會館尋釁,嗣被告 蔡銘海更恐嚇○○○○○○會館之櫃檯人員,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道歉或賠償,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6人從輕量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訴750卷第131 至133、137至139頁);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含被告蔡銘海 、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被告蔡銘海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工地主任,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游哲 豪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葉祖丞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工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被告魏于竣自述:高中畢業,在餐廳工作,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鄧 志偉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 告陳翊祥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駕駛工作,未婚等語(見11 2訴750卷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被告蔡銘海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蔡銘海之上 開情狀,認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始足以 評價被告蔡銘海此犯行之行為罪責,故本院仍量處與原審相 同之刑,併予敘明。  ㈢再以被告蔡銘海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所犯上 開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魏于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部分及蔡銘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得上訴。 被告游哲豪、葉祖丞部分及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 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蔡銘海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豪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游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祖丞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葉祖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翊祥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陳翊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竣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魏于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偉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鄧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海                                        游哲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葉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祖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翊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蔡銘海、游哲豪、 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1頁、第222頁 、第2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銘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游哲豪、葉祖丞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被告蔡銘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銘 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6人就本 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游哲豪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駁上訴確定,於10 7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2 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魏于竣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7 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7年1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 、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蔡銘海等5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蔡銘 海等5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等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42 -243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 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蔡銘海等人於凌 晨時分進入公眾得出入之○○○○○○會館,該會館緊鄰大馬路, 一旁有住家及營業店家,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被告游哲豪尚攜帶模擬槍1支, 更於前開○○○○○○會館內2度擊發空包彈,被告等人攜帶危險 物品尋釁之行為,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蔡銘海等6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情,認被告蔡銘海等6人攜帶危險物品為本案聚妨害 秩序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均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蔡銘海、游哲豪 、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蔡銘海等6人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等 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 告蔡銘海等6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和被害人○○○○○○會 館負責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37-139頁),考量被告蔡銘海等人 均正值壯年,且被告蔡銘海、游哲豪及葉祖丞所共同犯之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蔡 銘海等6人復均共同因攜帶危險物品經本院以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被告蔡銘海等3人所犯無 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 3人亦因在場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就被告蔡銘海等6人而言 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蔡銘海等6人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蔡銘海、游哲豪2人得易科罰金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 ,對於被告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及鄧志偉4人尊重法院 量處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寬典,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37頁)之情狀,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 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等人未思正當處 理酒後情緒,竟由被告蔡銘海夥同被告游哲豪等人攜帶模擬 槍而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會館尋釁,被告蔡銘海更另 恐嚇○○○○○○會館之櫃檯人員,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蔡銘 海等6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均已和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等人有積極彌補 犯罪所生危害,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寬恕,被害人並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等6人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 );參酌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於本案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本案 所使用以妨害秩序之模擬槍係由被告游哲豪所拿取,及被告 蔡銘海等6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41-242頁),被告蔡銘海等6人 、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第242-243頁)、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蔡銘海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游哲豪所攜帶之危險物品模擬 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業經沒入,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蔡銘海                                                 游哲豪                                                 葉祖丞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游哲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 完畢。 (三)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陳翊祥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0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確定 ,於115年12月27日始緩刑期滿(本案未構成累犯)。 (五)魏于竣前因賭博罪,經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 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 11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六)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銘海於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會館門口,因酒後欲至對面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號之○○○○○○會館(下稱○○○○會館)尋釁,竟夥同游 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人步行穿越馬路在 ○○○○會館前集結討論,並由游哲豪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 停放馬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拿取模擬 槍1支(經鑑定槍管未貫通,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意圖供行使之用並藏放於衣服內,眾人均知悉上開營業中 之會館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消費,倘於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3時42分許先後進入○○○○會館大廳內,蔡銘海、葉祖丞 將身體靠在櫃檯前,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隨侍在 旁,游哲豪則取出模擬槍手持站在大廳中央,由蔡銘海對櫃 檯人員李麗雅、陳素菁質問「你們主事是誰?」「店裡是誰 圍的(圍事)?」等語,要求老闆出面,並抬頭向游哲豪示 意,游哲豪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持模擬槍對○○○○會館 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1顆;嗣因未獲店家回應後,游哲豪 又於同日凌晨3時48分持模擬槍再對○○○○會館大廳天花板擊 發空包彈1顆後,將模擬槍放回前揭車輛內,再由葉祖丞於 同日凌晨3時51分以腳踢破擺放店內兩側之花盆(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眾人乃共同離去,以上開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 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李麗雅、陳素菁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游哲豪於同日上午5時許到場並扣得其 所攜帶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蔡銘海知悉警方已在調查處理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夥同游哲豪前往○○○ ○會館內,向櫃檯人員陳素菁質問店家報警事宜,並向其恫 稱:「請老闆跟我聯絡,若要繼續開店的話,如果沒有聯絡 ,我就每天來,讓你的店無法做下去」等語,致陳素菁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與被告游哲豪等5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會館,並由其與櫃檯人員對話之事實。 二、坦承事發後又返回○○○○會館內要求老闆出面之事實。 2 被告游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並先後持模擬槍朝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2顆之事實。 3 被告葉祖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並以腳踢破該店內兩側花盆之事實。 4 被告陳翊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5 被告魏于竣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6 被告鄧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7 證人陳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證明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蔡銘海於事發後返回前揭店內對其恐嚇話語之事實。 8 證人李麗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9 證人即○○○○會館負責人謝斯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0 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9張、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07331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 證明自被告游哲豪查扣之模擬槍1支及彈匣內之空包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且該模擬槍(含彈匣)業經新竹市政府裁處沒入之事實。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6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9張。 一、證明被告游哲豪持有模擬槍1支(含彈匣),且嗣為警扣得之事實。 二、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銘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游 哲豪、葉祖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 場助勢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銘海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均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 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5月12 日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分書裁處沒入,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31

TPHM-113-上訴-44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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