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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 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再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嗣於112年10月2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均為竊盜犯罪,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欲之物,率爾竊取被害人齊文揚所有之AIRPODS 2 PRO耳機,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害人取回乙情;又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多起竊盜前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耳機係其犯罪所得 ,然該耳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86號   被   告 何金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再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嗣於112年10月2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H coffee brunch」咖啡店,見齊文 揚將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AIRPODS 2 PRO耳機放置 該店用餐區桌面至店內上廁所之時,徒手竊取該耳機,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齊文揚發覺耳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 取店家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耳機尋獲後已發還予齊 文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金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何金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未經被害人齊文揚同意即將桌面上耳機拿走之事實,並供稱:伊見AIRPODS放在桌上,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便拿走了,當下想要自己使用,但不會使用等語。  2 被害人齊文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①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機關移送書意旨載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被害人齊文揚係將上開耳機暫時 放置在咖咖店用餐區桌面上,是該耳機仍屬於被害人持有中 ,並非已脫離其持有,且被害人短暫離開後被告旋即取走, 被告所為顯係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竊取之,亦非誤認為遺失 物,所為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13

TCDM-113-中簡-3111-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毅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歸還財物與被害人張秋煌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卷第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犯案之 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廢棄鋼筋16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由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7號   被   告 李冠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              9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3時8分許,見張秋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寶源回收場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 大門入內,徒手竊取該回收場內之廢棄鋼筋160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1,600元,已發還),並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而竊取前開財物得手。嗣為張秋 煌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李冠毅所駕駛之前 開租賃小貨車上扣得廢棄鋼筋160公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秋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源廢 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過磅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3202-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 充記載「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博凱(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葉思辰(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5日竹北字第11 20002345號函檢附證人陳柏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正 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證人陳柏宇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經詐欺正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中 ,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 佐(見金訴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努力以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方有如 此彌補過錯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2號   被   告 王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李建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凱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博凱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 之方式向葉思辰行騙,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 日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匯入陳柏宇(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 時27分許,轉匯入王博凱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葉 思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博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將台中商銀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1名在台中的酒吧認識自稱「Kevin」的朋友,對方說 在做電商,需要金融帳戶來處理金流,伊沒想太多,就借給 他,伊不知道「Kevin」的本名,之前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因換過手機也找不到「Kevin」的LINE帳號了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葉思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款,而所匯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情, 業據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台中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 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31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 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 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 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 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葉思辰,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金簡-649-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巧(下稱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劉育員(下稱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 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 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可佐(見交訴卷第21-23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幸未因被告 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此有 其戶籍資料可參(見交訴卷第11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4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7795號   被   告 梁巧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巧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新平路3 段往祥順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中山路3段21之6號前時, 適有劉育員徒步沿同向前方之中山路3段由新平路3段往祥順 路方向靠路邊行走至此,梁巧不慎自後方碰撞劉育員,劉育 員因而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梁巧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梁巧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將 劉育員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劉育員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周邊店家 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育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劉育員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辯稱:當天伊至太平賢德醫院就醫後,騎乘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祥順路方向欲返回住處時,見前方行人劉育員約距離伊2公尺,隨即大叫一聲並立即煞車,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行人,但劉育員就跌倒了,伊有停下車要牽劉育員,但劉育員不願起身並稱要報警處理,伊向對方表示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叫警察,雙方自行處理,但對方還是堅持要報警,伊便直接騎車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劉育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被告梁巧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其證稱:伊當時沿中山路路邊步行欲前往803市場,至事發地點,被告由後方撞到伊,致伊跌倒受傷,對方雖有下車要求伊起身,但伊因為腳痛起不來,詎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騎車跑了,伊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係報案後警方幫伊查證的等語。 3 證人周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騎車擦撞到行人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往前傾倒時碰撞到證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8張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就本案車禍係有過失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 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有下車察看,但僅約20秒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騎車擦撞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TCDM-113-交簡-751-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支架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與被害人吳聖芬和 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左側照後鏡,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至於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組(價值共新臺幣360元)1組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2號   被   告 林中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麗園公園」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拆卸吳聖芬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及附著在 上面之手機支架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照後鏡組裝在自己機車上使用 ,手機支架組則丟棄在路旁。嗣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 分許,吳聖芬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 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前揭照後鏡 業經警發還吳聖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中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聖芬於警詢中指述物品遭 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各1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9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06

TCDM-113-中簡-305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53 、59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 離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犯 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萣倉及告訴 人黃歆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所竊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08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15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由 陳建瓊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瓊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柯 秀蓮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零錢盒內之現金25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柯秀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於112年11月21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吳 萣倉所經營之按摩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2樓之黃色小豬存 錢筒1個(含存放之現金價值約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夾 藏在褲子口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吳萣倉發現而攔阻其離去 ,並報警處理。  ㈣於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黃 歆雁所經營之越南商店,徒手竊取黃歆雁置於店內椅子上之 藍色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萬6,200元、美金3,300元、 越南盾3,260萬元、黃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均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歆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歆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堤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萣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黃歆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性質相同,顯 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9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國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 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施用毒品 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06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9頁) ,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 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23-1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送驗數量:2.8484公克  驗餘數量:2.840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2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黃國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9月30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時 尚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0日13時5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金沙時尚汽車旅館208號房搜索,而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407公克 )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6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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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啓旗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 被告李啓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513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 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同向二車 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外側車道停等車陣間隙往左變 換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 節,並造成告訴人楊健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 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 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 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李啓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59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環中東路5段208號前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自左側車輛間隙穿越往左偏移行駛至內側車道,適楊健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 道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健瑜人車倒地,因 之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前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健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啓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健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為前面車輛堵塞,而且是右轉車道,伊就往左變換車道,伊有看到左後方的直行車,但當時判斷後車還有2、30公尺遠,伊靠過去,對方就撞上來了云云。 二 告訴人楊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31

TCDM-113-交簡-82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0分 許」更正為「9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第3行至第5 行所載「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黃○銓(96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停放在該處之TREK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6萬4,000 元,已發還)車鎖後,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更 正為「徒手竊取黃○銓(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TREK牌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6萬4,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 單」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黃○銓係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 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 意,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所竊取之前揭腳踏車1臺,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返還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TREK牌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 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持 自備之鑰匙開啟黃○銓(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 該處之TREK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6萬4,000元,已發還 )車鎖後,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黃○銓發 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甲○○不知 情友人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黃○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0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113年 度偵字第40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詔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所為 均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佳妤調解成立 ,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8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斟酌其罪數及被告透過上開之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方法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沒收 不予沒收 1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見鍾仁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2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750元得逞。 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巷0號前 鍾仁海 現金3,750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所有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得逞。 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葉曹玉蓮 包包1個、手機1支、現金1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陳佳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逞。 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陳佳妤 現金1萬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未經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同意,沿車道步行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 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向玄禮所使用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又見該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該住處,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 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向玄禮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胡詔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前, 見鍾仁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 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先後開啟車門進入前開2 車內,徒手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鍾仁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許,見葉曹玉蓮之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 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 金約1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他物 品棄置在不詳地點之機車腳踏板。嗣因葉曹玉蓮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見陳佳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陳佳妤放置在車箱 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陳佳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大門門啟,竟 擅自侵入前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嗣經該社區住戶即社區 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洽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㈤於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在向玄禮之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前,見向玄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欲行竊,惟因未發 現可竊取之物,又見向玄禮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向玄禮住 處欲行竊,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向玄禮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仁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佳妤、林洽 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玄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詔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鍾仁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 三 1.證人葉曹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38908卷)。 四 1.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卷)。 五 1.告訴人林洽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卷)。 六 1.告訴人向玄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卷)。 2.被告離開告訴人向玄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步行至車旁之告訴人向玄禮住處前,並經由大門進入告訴人向玄禮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固認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鍾仁海、陳佳妤於警 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之金額,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 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7

TCDM-113-簡-237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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