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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及部分財物,已扣案 發還各該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依序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鑰匙、零錢盒及其中現金新臺幣( 下同)730元已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270元, 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智偉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王䕒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甲車)停 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甲車離開現 場,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嗣經王䕒儀發覺甲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王䕒儀)。 (二)朱智偉又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53分 許間某時,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王秀琴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 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乙車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竊取乙車得手。嗣經王秀琴發覺乙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乙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王秀琴)。 (三)朱智偉又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乙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見楊美 珠所有之零錢盒(內有現金4千元)置放其設置該處之攤 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前開零錢盒,隨即騎乘乙車離開現場。嗣經楊美珠報 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前開零錢盒及前開現金中730元部分現金已發還 楊美珠)。 二、案經王䕒儀、王秀琴、楊美珠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機車、零錢盒及現金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䕒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䕒儀所有之甲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秀琴所有之乙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美珠所有之前開零錢盒及其內所置放現金4千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甲車、乙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照片、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犯罪事實(三)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竊得甲車、乙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竊取前開零錢盒及其內4千元現金等事實。 (六) 甲車、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甲車為告訴人王䕒儀所有,乙車為被害人王秀琴所有等事實。 (七) 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甲車、乙車之鑰匙照片與前開零錢盒暨其內730元現金之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興大旅社311號房內,扣得甲車、乙車之鑰匙及現金730元,又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扣得乙車及前開零錢盒等事實。 (八) 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告訴人王䕒儀發現甲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尋獲之事實。 (九) 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被害人王秀琴發現發現乙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後報警處理,嗣乙車經警尋獲之事實。 (十)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 紀錄,此有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本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件所犯各罪,均為故意犯罪,且同 屬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 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8月旋即再犯本件 各罪,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 不足以使被告控管自身行為,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 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 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前 開現金4千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楊美珠之730元之餘款3,270 元(計算式:0000-000=3270),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三 )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3, 270元之款項,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美珠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就未扣案之前開3,27 0元款項,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2-25

KSDM-113-簡-5100-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怡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之陌生人 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身分不詳暱稱「順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 服」聯繫楊素美,以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為詐術詐騙楊素 美,致楊素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後因楊素美察覺有 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報警處理。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 向楊素美訛稱: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41萬元,始得提 領之前賣出股票之本金及獲利云云,楊素美經警方指示,與 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時間、地點。李怡璇即依指示,於113 年3月20日18時7分前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等文字之工 作證,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再於現儲憑證收據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李芊納」署押並 捺指印後,於113年3月20日18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楊素美住處,向楊素美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芊納」,而於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楊素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及同案被告各為警查扣之手機及其內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擷圖之照片。  ㈤前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稱與其聯 繫之「順利」外,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知悉尚有其他之人參 與本案詐騙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 告陳秉勳,他是在外面被查獲,我們只是當天一起做筆錄, 我本來只知道我自己一個人,我是被抓到警察局時警察才跟 我說外面有一個人在把風,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李芊納」 簽名及捺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李芊納」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順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楊素美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 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 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 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5所示之印臺1個、筆1 支,為本案收據簽名捺印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剪刀1支, 為剪裁工作證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 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李芊納」署名及捺印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 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而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六、同案被告陳秉勳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李芊納」、「永明投資」 2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金額241萬元」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印臺 1個 5 筆 1支 6 剪刀 1支 7 現金 900元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592-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普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普照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右膝紅 …等傷害」補充為「右膝紅(1×1公分)及擦傷(1×0.1公分 )、左膝擦傷(2×1.5公分)併紅(5×5公分)及擦傷1×1公 分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常健照顧協會網頁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普照(原名黃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居家照顧服務 員即告訴人郭心怡侮辱,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處理紛爭,輕率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考量被告一直有和解意願,係因告 訴人無意和解及聯絡無著所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及 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7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衝撞告訴人成傷之 電動四輪代步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傷害罪之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 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   被   告 黃明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照係接受高雄市常健照顧協會附設私立常健居家長照機 構(下稱常健長照機構)所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服務使用者 ,郭心怡則係任職於常健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之 人。詎黃明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因故對郭心怡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電動四輪 代步車撞擊郭心怡,導致其受有右膝紅(1×1公分)、擦傷 (1×0.1公分)、左膝擦傷(2×1.5公分)併紅(5×5公分) 等傷害。嗣經郭心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心怡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杏和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向告訴人恫以: 要撞死其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並未對告訴人說 要撞死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尚不能遽 予採信。而本件並無其他人證、物證或現場錄音等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上揭犯行,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逕指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率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二)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2-25

KSDM-113-簡-4089-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 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9號   被   告 鄭翔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駿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 ,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某處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河西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黃 裕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鄭翔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發覺鄭翔駿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裕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甲機車、乙機車與現場環境之照片、被告之駕籍資 料、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2-24

KSDM-113-交簡-2172-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2頁),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述係依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吉娃娃」之指示向告訴人卓金枝收取款項,足 認已對犯罪事實坦白陳述,偵查中已有自白,於審判中亦坦 承犯罪,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已有違誤;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透過 社群軟體尋找工作卻誤入歧途,犯後即坦承犯行,現有正當 工作,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 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詳如後述);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 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 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是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 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自無庸因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院卷第57、85頁 ,本院卷第67頁),惟於警詢中僅有承認其擔任車手向告訴 人取款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依我認知,我收受款項是娛樂城的錢,娛樂城的錢與金控公 司有何關係我不確定,應該金額較大才叫我去收取,我不知 情,我否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當時因為覺得自己是被騙去當車 手所以才這樣講,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己是否認犯罪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第5款參照 )。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將贓款放置於高鐵車廂,以此方式輾轉 將贓款交予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難 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有無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 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卓金枝以25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網 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12 1至12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均無 理由(按:檢察官於亦表示本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 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 亦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因採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藏 放於公共場所供共犯取走之手段,更易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溯其他共犯,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所經手之犯罪贓款為 1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而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後認仍不 宜宣告緩刑,詳如後述),暨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考量我國詐欺犯罪 猖狂,此類犯罪造成法益侵害非微,國家預防、查緝、處罰 所投入之司法資源甚鉅,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 告犯後認罪或賠償即認已無刑罰之必要,爰未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邱妤婕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773-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翰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余俊翰與吳紫涵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余俊翰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租屋處,僅因細故而對吳紫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將其壓制在地並毆打其手臂,又以指甲刮傷其手 臂,導致吳紫涵受有右肘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吳紫 涵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紫涵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紫涵發生口角及 抓住告訴人之肩膀,及以指甲抓傷告訴人等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其餘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用拳頭敲打 我,房間很小,我抓著告訴人的肩膀,請告訴人不要再打我 ,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及勒住她的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徒手抓住告訴 人肩膀,及其指甲刮傷告訴人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76頁及本院卷第42至47頁),並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首先可認定 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回覆員警詢問有無如告 訴人所稱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情事,答稱為了制止告訴人拿 托鞋揮向我,我為了制止她,所以我有推她,我們雙方都有 用拳頭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4頁),此與告訴人與本院證 述被告有以拳頭攻擊其手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頁),告 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驗傷,其身體確有「 右肘挫傷,多處擦傷」之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否認之說法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又稱其亦有遭告訴人抓傷,告訴人亦有一直打伊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於告訴人誤會其有以手觸摸 生殖器乙事而生氣,此與告訴人之證述:我跟他講第二次, 去洗手一下比較衛生,然後他就突然生氣等語相符,而衡情 告訴人係以言語提醒被告注意個人衛生習慣,縱告訴人對被 告舉止有所誤會,尚不至為對被告率先動手之理由,反而存 在被告因遭誤會致未能控制情緒,於盛怒之下對告訴人率先 動手之高度可能性,故告訴人為防衛被告對其率先出手而為 反抗,縱因此而造成被告受有傷害,亦難認告訴人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所為。本件既存在被告因遭誤會而於盛怒下先行出 手之高度可能性,則縱告訴人後續有反抗行為,亦是對被告 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舉措,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 告實施傷害行為所致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公訴意旨 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亦有徒手勒告訴人頸部行為, 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何關於於告訴人頸部傷勢之記載, 自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分與 被告傷害犯行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出手毆打及以指甲抓傷告訴人手臂等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 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參以被告部分承認(告訴人遭指甲刮傷部分) 及部分否認(其餘告訴人挫傷及擦傷部分)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之前科素行(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及本案案發時為被告首次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被告 後續另案之侵害行為均不在本案評價範圍,暨被告於審判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易-525-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祈燐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原審未就 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判決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累犯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佐憑被告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名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僅約 2年6月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低落,請求依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由,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卷附前案聲請書與判決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衡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能正視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具高度危險 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又法院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所陳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 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累犯前 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 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且觀諸其過往酒駕前案紀錄,原審量刑顯無何過重之處 ,其上訴自非有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關於 被告陳祈燐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祈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執行完畢時間等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陳祈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3年 5月14日上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配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陳祈燐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下午3時24分許,對陳祈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 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且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 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 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 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 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2-20

KSDM-113-交簡上-23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婷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與簡○妮(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母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簡○妮為就讀相同國小(詳卷;下稱甲國小)之同學, 丙○○與甲○○則係相鄰住處之鄰居(以下分別稱丙○○住處為A 住處、甲○○住處為B住處,地址均詳卷。丙○○業於112年7月9 日遷出A住處)。丙○○因認簡○妮遭甲○○霸凌而心生不滿,詎 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A住處內聽聞甲○○在B住處內 客廳與其友人通話,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竊錄甲○○非公開之談話。嗣 甲○○知悉遭竊錄後告知其父王○孟,王○孟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王○孟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 人甲○○住處外觀、甲○○指認通話時之位置照片、通話錄影光 碟、甲國小113年4月15日函文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家無意間聽到對方非常大聲的談話,基於保護我的 女兒才會錄音,因為我女兒在學校被霸凌,我要提交錄音給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並非無故。我在錄音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不確定告訴人在何處,只知道聲音從外面傳來,偵查庭時 甲○○表示他在客廳講電話,我當時不疑有他,但甲○○是在我 家外面門口講話;錄影時間應為112年4月14日,而非起訴書 記載之112年4月19日等語(偵卷第88頁;審訴卷第55頁;訴 字卷第57至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自己之A住處內,以手機錄 影,錄到少年甲○○以電話擴音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通話錄音光碟(偵卷末存放袋內)、如附件所 示本院勘驗通話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字卷第60至 62、67至73頁)附卷可憑,又被告之女兒與甲○○曾為同校同 學,被告當可明知甲○○為少年,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然 而,本件應究明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故」竊錄他人之 「非公開談話」?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錄影日期即為告訴人王 ○孟具狀陳報之112年4月19日(偵卷第121頁),被告則稱錄 影日期為112年4月14日,惟此等日期差異尚無礙下述認定,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 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劑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 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 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 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 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 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 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 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是上 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 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 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錄得之通話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如附件,從勘驗 畫面可確認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地點,只有拍攝到被告住家內 的地面、鐵窗欄杆、天花板以及停放的機車,並無侵入告訴 人住處拍攝之情形,且未錄到告訴人甲○○之影像,僅有通話 聲,無法確定聲音來源。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 訊均證稱:是在我家客廳講電話,我當時開擴音講電話等語 (偵卷第39至40、87至9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孟證稱 :我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偵卷第89頁),則甲○○所稱是其 住家即B住處之客廳內講電話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再查,被告並未將手機放在告訴 人住家範圍內,僅待在自家A住處內持手機錄影,錄得告訴 人甲○○通話時傳進自家A住處之聲音,又證人王○孟於警詢時 、證人甲○○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特別講話大聲的話,隔 壁聽不到等語(偵卷第41、89頁),然由被告由錄得內容可 聽到與甲○○對話者之聲音,可知甲○○確實以電話擴音功能刻 意放大談話音量,使其聲音足以傳送至相鄰之被告住處,顯 然甲○○於談話時,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確保談話之 隱密性,而不足以使一般人得以確認告訴人甲○○主觀上對於 其談話具有隱密性期待,是縱然甲○○主觀上並無公開其談話 之意願,然因客觀上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保談話之隱 密性,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屬「非公開談話」,而 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並非「無故」錄影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認其女兒在校遭霸凌,數次向老師詢問關心 其女兒與同學相處情形,又於112年4月21日提出調查申請, 經甲國小調查結果,確認關係霸凌事件成立,有被告與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7頁)、甲國小疑似校 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或檢舉案受理通知書、校園事件調查報 告書及處理結果資料(偵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憑。而被 告錄得前述甲○○之電話擴音談話之錄影檔後,確有提供給甲 國小學務主任作為調查霸凌事件之證據,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警卷第4頁;訴字卷第58頁),雖該錄影嗣未作為開啟霸 凌事件之佐證,亦無以此作為認定霸凌事件結果之依據,有 甲國小113年4月15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59頁),然依被 告錄得之談話,確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男的不要理他, 就有一個人就...」、「老師偏心」等內容,有如附件所示 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 日電話內容大致說到母親在討論學校發生的霸凌事件、我母 親與同學母親通話討論我與同學在學校霸凌別人等語(偵卷 第40、89頁),可見被告的確是基於調查其女兒在校遭霸凌 之目的而錄影,其目的應屬正當。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 亦無從在學生上課時間進入校園,自難期待被告得採取其他 方式合法蒐證,進而證明其女兒遭霸凌。又審酌被告係無意 間聽聞告訴人甲○○以擴音方式談話才開啟手機錄影,並非廣 泛蒐集告訴人甲○○所有日常對話,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 甲○○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調查霸凌事件之 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 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 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乙情,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60至62頁,截圖見 訴字卷第67至73頁)       壹、勘驗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偵查卷(偵卷)卷末存放袋內光碟檔案:「證據」。 貳、勘驗內容「證據」: 一、勘驗長度: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二、檔案為被告從自家往兩戶之間鐵欄杆拍攝、錄音,撥打電話者為甲○○。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鏡頭往上對著鐵欄杆拍攝;00:00:05有聽到手機講話聲音,但內容無法識別,00:00:10有切斷通話聲音。 (00:00:25) 甲○○:喂 受話者:hello 甲○○:然後現在說有要…. 受話者:我說….那不然.…然後就說他媽打電話去找我幹嘛… 甲○○:真的喔,(笑聲),阿姨你好猛 受話者:你要…這下場…你要… 甲○○:阿姨你好猛喔(笑聲),對阿所以我說阿姨你好猛喔 受話者:…… 甲○○:你知道嗎,重點是阿…. 受話者:….. 甲○○:不是阿,重點是阿,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叫男的不要     理他,就有一個人就…. 受話者:他老師...… 甲○○:最好是啦,奧賽….你應該看的出來我跟每個老師都有     還不錯, 受話者:…… 甲○○:對阿 受話者:……. 甲○○:還不錯啊,就美術阿,你應該看的出來我跟…蠻熟的     吧,我都…. 受話者:… 甲○○:看阿,每個老師、每個老師、每個老師都偏心我,就     只有他…..欸從…跟著我跟他玩…. (00:01:30)手機移動,鏡頭從對著鐵欄杆改成對著地面,(00:01:53)手機移動,鏡頭變成對著機車,(00:02:08)手機移動,被告將手機拿到鐵欄杆旁,手機靠著牆、對著鐵欄杆拍攝。 (00:02:17) 被告:我都錄音起來了,到時候傳給班導聽阿。 (00:02:22)手機移動,被告將手機拿起來,對著機車拍攝 甲○○:對阿… 受話者:… (00:02:34)手機移動,靠在牆邊、對著鐵欄杆拍攝,(00:02:44)手機移動,被告拿起手機,對著地面拍攝。 甲○○:那我… 受話者:….剛才講話… 甲○○:對…. 受話者:…. 甲○○:阿姨…痾痾痾痾痾…齁唷…..痾痾痾痾…. 三、勘驗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無經剪輯之痕跡。 四、從勘驗畫面可確認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地點,只有拍攝到被告住家內的地面、鐵窗欄杆、天花板以及停放的機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處拍攝之情形。 五、經勘驗無法確認聲音之來源是從何方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966 1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卷 4.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2024-12-19

KSDM-113-訴-289-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漢甡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湯哥」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先後 使用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聯繫黃吉雄,陸續向其佯稱:可經由投注資金操 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吉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並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黃吉雄住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再由蘇漢甡依「阿湯哥」之指 示,於113年3月10日13時15分前某時,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不知情之刻 印店員工代刻「呂志雄」印章1枚,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寫日 期、金額及偽簽「呂志雄」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之「呂志雄 」印章。嗣於同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址住 處所在大樓,正隨同受黃吉雄請託引領入屋之家屬莊惠敏上 樓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吉雄、證人莊惠敏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阿湯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 智慧口袋」、被害人與「葉怡成」所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被害人上址住處 所在大樓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 、工作證、收據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收據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 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 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呂志雄」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在收據「委派員簽章」欄內偽簽「呂志雄」簽名並蓋用 偽造之「呂志雄」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上 偽造不詳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 造之「呂志雄」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阿湯哥」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 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 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黃吉雄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 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 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不詳印文2枚、「呂志雄 」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不詳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是在被害人正要交付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逮捕,已詳敘如前;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有獲取任何報酬,故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呂志雄」 2 印章 1枚 「呂志雄」印章 3 收據 1張 金額35萬元 4 iPhone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5 高鐵票 2張 6 收據 1張 金額25萬元 7 達勝收據 5張 8 紅榮收據 6張 9 立恒收據 5張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590-20241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偉儒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 、3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 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 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 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 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 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 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 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約定賠償被害人40 萬元等情,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由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 際賠償填補損害之情形,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調解,然目前尚未實際履行 ,參以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 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 會,亦使調解成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 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 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 賠償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空,業 經本院認定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趙偉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儒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 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 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 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 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 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 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 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 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ang 」之人、實際前往現場收受款項之人(下稱甲男)以及渠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偉儒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所屬密碼交付與「yang」;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 冒用「林致遠」之身分,以LINE聯繫謝佩伊,訛稱:可經由 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致謝佩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 件臺企帳戶;再由趙偉儒依「yang」之指示,於111年10月1 9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自本件臺企帳戶臨櫃提領85萬元,且 交付與到場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以此方式 將謝佩伊匯入本件臺企帳戶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謝佩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以前開方式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與前開詐騙集團,並於上揭時地領取前開85萬元之款項後,交付與到場收款之甲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貸款經驗,清楚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知悉自己債信不良,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佩伊遭前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訛詐,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30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謝佩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繫紀錄擷圖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四)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30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之事實。 (五) 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匯付前開300萬元款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嗣經被告於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85萬元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將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與「yang」之前,該帳戶內僅餘31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 理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協助伊包裝帳戶;伊並無詐欺、洗錢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 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 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令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 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被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以就一般金融機構而言,受理貸款申請時,可透過聯合 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情形;倘係民間借貸業者,除 借貸雙方熟識而具一定信賴基礎以外,幾乎均須由借款人 提供人保,或具相當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 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借款債務時抵償之用。因此, 不論是經由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民間借貸,均斷無僅 提供帳戶資料、全然無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可通過 審核而貸款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 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因而蒙受損害之危險,是以,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 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倘有人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轉 出或領款後交付款項,即可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之不合理 請求或邀約,當足以使人知悉或得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且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三)查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具有相當貸款經驗,亦自承曾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現 金卡之貸款,理當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亦自 知依其當時資力,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之事實,且早認知 依「yang」之意思,係表示將透過虛假之款項進出帳戶紀 錄,藉以增加金融機構核貸之機會,而此等手法實質上形 同以欺罔之手段導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有相當之資力而 同意貸款,猶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當非合 法正當之代辦貸款人員可能採取之方式。遑論本件臺企帳 戶於111年10月18日之餘額為31元,僅於111年10月19日之 一日以內進出將近300萬元之款項,餘額約2萬元,於翌日 (20日)經2次轉帳、提款後,又僅餘946元等情,有本件 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衡情僅憑單日之帳 戶款項進出情形,當無可能充分反映帳戶持有人之資力, 更無可能以此達成所謂包裝帳戶、美化金流、蒙蔽金融機 構之目的。再者,縱令「yang」有意製作款項進出帳戶之 表象,亦大可透過金融機構直接操作資金之進出,以確保 自身資金安全無虞,詎「yang」竟捨此不為,未嘗試採取 安全且便捷之銀行轉帳,反容由被告以現金提領方式回收 款項、平添款項遭被告提領後侵占之風險,其所為顯然高 度異常。被告既為具有相當貸款經驗之人,實無理由對於 向正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諉為不知,對於「yang」 所告稱之異常貸款流程以及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亦應有 所懷疑,而得以預見對方所指示內容與詐欺、洗錢等犯罪 高度相關。 (四)此外,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24日,固曾以被害人之 身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警,自稱:伊遭騙 取帳戶資料等語。然審酌其於當日警詢中所述事件經過, 與其嗣後於112年6月18日在同分局警詢中所陳述之歷程, 以及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款項進出時間, 均不相同,已顯示其111年10月24日警詢所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容值懷疑。併衡以被告報案之111年10月24日距離 被告自稱遭騙取帳戶資料之日(按:指111年10月20日) 不過4日,被告若確實自認受騙,理當盡力提供其與行騙 者之完整聯繫紀錄與警方,以期警方能循線追查實際犯罪 行為人。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刪除與行騙者之原 始聯繫紀錄,僅向警方提供來源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 且無從判斷與其自稱受騙一事有無關聯之不完整對話擷圖 ,其所為顯有悖常情。是以,縱令被告曾於案發後報警, 亦無礙於被告實際上乃為達取得款項之目的,容任告訴人 遭訛詐、其所匯付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亦遭隱匿之犯罪結果 發生,其主觀上與「yang」、甲男及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揭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 後又交付甲男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然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犯罪行為人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付前開300 萬元之款項,其中85萬元業經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予以輾轉交付,其餘款項亦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予以 轉匯等節,有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復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匯付前開300萬元之款項尚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而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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