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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某 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2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警 方獲報陳銘賢在宜蘭縣礁溪鄉○○路3段與○○○路口酒醉鬧事, 立即到場處理,發現陳銘賢將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臨停在旁且 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監視器畫 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2025-01-07

ILDM-114-交簡-5-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2號統一超商領袖 門市,將不知情之胞姊林心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心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交貨便之方式,陸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映均、黃怡渟、江 鴻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陳映均 、黃怡渟、江鴻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陳映均、黃怡渟、江鴻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 訴人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存 摺內頁影本、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林心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1份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 不知情之胞姊林心愉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陸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於112年8月間在Facebook上找家庭代工廣告,加入對方 LINE好友,對方暱稱是公司名字,稱是聾啞人士,是做髮夾 、鉛筆的代工,說拿材料時需要用到提款卡,並稱登記後, 隔天就會將提款卡歸還,但遲未收到,打電話也沒有接等語 。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姊林心愉所申辦使用,並將該帳戶借 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3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述之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64至235頁),觀之被告提出之 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 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可見確實有被告所 提出前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係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 對方聯繫,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手工包裝及薪資之計 算方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以便公司入 帳,致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 有其事地協助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及薪資,對於為何需要提供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則被告在未有 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誤信對方稱為確 保公司入帳,始依約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 常理,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 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㈣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也有懷疑,有詢 問對方可否使用現金,但對方稱公司統一都是用卡片,但之 前伊有做過雨刷代工,都可使用現金買材料,不用提供提款 卡、存摺等語,可知被告先前曾有家庭代工之經驗,係以現 金購買材料,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卻逕依素未謀 面之人指示寄出,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 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 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 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 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 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 ,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 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 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 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 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 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 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 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 團成員非僅單以言詞誘騙被告,並於LINE上以話術取信被告 ,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 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㈤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 始係為公司入帳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 何金錢報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預見該提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 薪資外毫無其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 追訴之風險中,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 代工為由詐騙,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 妄。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 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映均 112年8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陳映均佯稱:因為其他人有意願承租該屋,若先匯款即可優先承租該房屋,致告訴人陳映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2 黃怡渟 112年8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向告訴人黃怡渟佯稱:要販售包包,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怡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5日13時54分許 2萬5,000元 3 江鴻禧 112年8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江鴻禧佯稱:因為其他人有意願承租該屋,若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承租該房屋,致告訴人江鴻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5日17時46分許 1萬5,000元

2024-12-31

ILDM-113-訴-85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工作證壹張及「鄧 文祥」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行所載 之「楊趙」乙節,均更正為「楊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鄧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對被告鄧 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對被 告鄧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 、「楊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行已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 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 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須扶養一位4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 為供被告鄧宇倫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鄧文祥 」之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伊 之獲利計算方式係收取款項的1%,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 本案獲利5,5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55萬元,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 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 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另行起訴),並 賺取面交款項1%作為報酬。鄧宇倫與「唐老大-豪」、「龍 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邀請余桂真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頁註冊投資股票,並佯稱余桂真股票中籤,倘若不 繳交認購費用,恐違約交割有違法之虞云云,致余桂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之外務專員面交。鄧宇倫於113年3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依「唐老大-豪」指示在超商列印已蓋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貼 有其大頭照之姓名「鄧文祥」工作證1張,嗣於113年3月13 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向余桂真出 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鄧文祥」,余桂真遂將現金55萬元交予鄧宇倫點收,鄧宇 倫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寫上日期、 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簽上「鄧文祥」之姓名,復取出「唐 老大-豪」交付之「鄧文祥」印章1個蓋印後,交付予余桂真 收執而行使之,最後依「唐老大-豪」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5 5萬元放在臺北地區某巷弄內,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 走,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以 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鄧文祥。嗣余桂真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265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所提供113年3月1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檢出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行 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鄧文祥」署押 及蓋印「鄧文祥」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 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 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所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鄧文祥」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55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收取金額55萬元之1%即5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97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WJ-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所使用之呂羽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因違規遭吊扣牌照,渠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5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BWJ-5558」號共2面,嗣於113年9月10日12時許,將上揭偽 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不知情之呂羽筑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 3年9月10日18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旁洗車場 查獲黃文哲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哲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WJ-5558」號車牌2面,為 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3-簡-923-202412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   被   告 謝智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翔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34分前之不詳時、地飲用啤酒 後,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4分許,其於行經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劉証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劉証忠無受傷),謝智翔受有肝臟撕裂傷 內出血、右手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顴骨骨折等傷害(謝 智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 時48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對謝智翔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簡-71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愛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愛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愛紅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愛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譚愛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愛紅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共價值新臺幣57元之可比可咖啡 糖隨身包3包並藏放在手拿之帽子內夾帶出店外而竊取得手 ,惟因觸發防盜鈴而遭店員曾華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華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譚愛紅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 記結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華貴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且有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3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2024-12-31

ILDM-113-簡-93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林天河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河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0號林志河經營之檳榔攤前,見林志河將價值新臺幣1500元 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 踏車返家後,即將腳踏車隨意棄置在路旁。嗣經林志河調閱 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天河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上開方式騎乘前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喝酒,沒印象去哪裡,只記得好 像有騎腳踏車回家,腳踏車是誰的我也不知道,騎回家之後 就把腳踏車丟在我家門口的路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且依照監視器影像,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尚能神智 清醒騎乘腳踏車一路平安抵達家中,難認有何酒後泥醉酩酊 之情狀,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30

ILDM-113-簡-92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至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7,000元,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其向不知 情之友人朱育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見廖聖郎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置 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廖聖郎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聖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聖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朱育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4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簡-747-202412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TINITRADEE NITIPHUD(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TINITRADEE NITIPHU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2號   被   告 NITINITRADEE NITIPHUD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TINITRADEE NITIPHUD(泰國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7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工廠宿舍飲酒,飲至同日 20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出門。NITINITRADEE NITIPHUD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巷0號前 時,與林家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無人受傷),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到場處理,並為NI TINITRADEE NITIPHUD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TINITRADEE NITIPHUD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2024-12-27

ILDM-113-交簡-648-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林丞祥及其配偶劉宛欣位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所時,見劉宛欣將內衣2件晾掛在上址後方 曬衣架上,竟為了個人滿足性慾,基於毀損犯意,徒手將2 件內衣取下後坐在牆邊用內衣自慰至射精,致上揭2件內衣 沾染精液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宛欣,甲○○將上揭 2件內衣掛回架上後即駕車離去。劉宛欣目睹甲○○上揭犯行 ,撥打電話予林丞祥求助,林丞祥趕回住處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丞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自慰沒錯 ,但我沒有把內衣拿下來,是左手握著內衣,右手打手槍, 但我是站在那裡不小心把精液射在內衣上等語。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 害人劉宛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警詢錄影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女性內衣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身體緊密接觸,屬與個人 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物品,而精液屬於男性於性交或自慰 後自陰莖排出之體液,如非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應無可能忍 受使用他人精液沾染過之物品。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被告將自慰精液沾染在被害人內衣上,縱然內衣具有清洗 可能,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依據社會普遍常情,已足使 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且不願再使用,可認被告所為業已該 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於自慰後即將內衣2件掛回而 並未竊走攜離,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26

ILDM-113-簡-9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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