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張秀珍
被 告 陳道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7、121、141、165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本金新臺幣352,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聲請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基院卷第93頁),
核屬聲明之縮減,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23日止
,後未依約繳款,計尚欠借款87,1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述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8日止,後未依約繳款,計尚
欠借款348,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13%計算,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
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13日止,後未依約繳款
,計尚欠借款89,3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9%計算,被告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
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24日止,後未依約繳
款,計尚欠借款96,3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茲原告屢次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未償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放款證明等件
為證(見基院卷第29至72、97至201頁,本院卷第47至16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TPDV-113-訴-682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