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憶葇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758元,及其中新臺幣2,269,04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423,711元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7,5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黃如甘係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181至185頁),因本件係原告公司對其董事即被告提起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黃如甘 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407元(按:此部分應屬 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58元,及其中2,269,0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3,711元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迄今擔任原告董事及股東, 被告與時任原告之董事長黃中興於分派105年度至109年度盈 餘時,自行先從各該年度盈餘中提撥10%,並以「執行(業 務)股東分紅」之名義平分此盈餘,被告即自106至110年依 序領取105年至109年之執行股東分紅380,000元、396,000元 、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惟上開執行業務股 分之分紅,並未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承認,造成原告公 司帳目之落差及其餘公司股東之損害,並因此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要求補稅,始悉上 情。另被告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例10.84%,10 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005%,國稅局 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自106年至109年應分得股東之股利應為 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之金額,詎被告實際領 取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溢領2,692, 75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忠實執行業 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領原告於105至109年度之「執行股東分 紅」,係給與實際有執行經營及創造盈餘之股東之特別獎勵 ,而「年度股東分紅」則係分派盈餘與股東,均具有實質正 當性,斯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對此均無異議,且此運作模 式已持續數年之久,況原告股東間具有家族親戚關係,其中 被告與訴外人陳嫣如為弟、姊關係,原告原董事長黃中興為 陳嫣如之配偶,本件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股東即訴外人黃 敏哲、原告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耀麟則為陳嫣如之子女, 與被告均為甥舅關係,可見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間若非親戚 ,即是好友,本即熟識,董事、股東間就上述「股東分紅」 事項業已形成共識,應認已默示同意如此發放上開盈餘,則 原告於數年後才以形式上未經由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而翻 異否定前開發放方式,顯然忽略實質上已形成共識之事實, 且當時領取上開執行股東分紅者非僅被告一人,惟原告僅針 對被告起訴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 則,亦不足取。再者,國稅局鳳山分局雖核定如附表所示之 股利金額而對原告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然非謂原告公司先 前所分配與被告之上開分紅即有不當得利溢領之情形,故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 例10.84%,10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 005%。  ㈡國稅局核定被告於106年至110年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金 額依序為1,022,621元、1,443,097元、1,499,135元、1,412 ,068元、638,419元。  ㈢被告於106年至110年依序領取之執行股東分紅為380,000元、 396,000元、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  ㈣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包括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 紅。  ㈤被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㈡承上如是,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1.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 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 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 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 。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此經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4年 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在案。是公司經營實 務上,董事之所得確有「酬勞」、「報酬」之分,如屬「董 監事酬勞」,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次按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 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加以制衡。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 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 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 按為貫徹公司法第196條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 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 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參照)。是以,無論給付董事之報酬或酬勞,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由股東會議定、股東常會承認,僅董事之 報酬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經公司章程訂明,無須股東 會議定。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之一,亦有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被告受領原告於106年至110年分配於105年至109年度之執行 業務股東分紅,該執行業務股東分紅性質上應屬董事之報酬 ,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由章程訂之,如章程未訂明 ,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參諸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20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 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足見原 告公司章程關於盈餘分配及股東紅利分派均訂有明文,即董 事會關於盈餘分派之議案,需提請股東會承認始得為之,而 股東紅利之分派亦須由股東會決議始得發放,然被告所受領 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紅均未經股東會承 認或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此部分 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以其所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係原告董事及股東間 行之有年之共識,亦非僅被告1人領取等語置辯,然被告所 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違反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自不因原告 數年來均為如此分配董事報酬或股東紅利,他人亦受領此種 分配盈餘之利益,即認合於章程或法律規定而認其受領合於 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他人所受領之盈餘分配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原告另行主張或請求返還,自不得由被告執為其 受領給付係屬合法正當之法律上原因,  4.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因國稅局鳳山分局補稅處分始知悉其被告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經股東會決議,且有超出其依其持 有股份數可分得股利之溢領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 利之行使係為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遵循法律及章程規範 ,而糾正過去原告董事違反公司章程所為不當行為分派盈餘 之行為,並非恣意請求,亦非圖謀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要 無違背誠信原則或禁反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既未經股東會承認或決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為原告 之股東,並持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持股比例,則國稅 局鳳山分局依被告持股比例彙算後核定其可分得之股東紅利 (詳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所示),有國稅局 鳳山分局核定被告之股利憑單、原告107、108、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 年6月2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48468號函(見本院卷第1 6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91至19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國稅局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依 其持股比例所應得之金額為被告依其股東身分可分得之股利 ,此部分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就被告如附表「支票金 額」欄所受領之金額,扣除其當年度依其持有股份可分得之 股利,就溢領此部分金額之差額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 額」所示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共計2,692,75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2,7 58元,及其中2,269,0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見審訴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其中423,711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給付 年度 名稱 日期 (民國) 明細 (新臺幣) 股東姓名 陳棟成 1 105 給付日 106年1月20日 A.支票金額 1,580,000元 分配日 106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022,621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557,379元 2 106 給付日 107年2月25日 A.支票金額 1,596,000元 分配日 107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43,097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52,903元 3 107 給付日 108年1月25日 A.支票金額 1,670,000元 分配日 108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99,135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70,865元 4 108 給付日 109年1月14日 A.支票金額 2,312,889元 分配日 109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12,068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00,821元 5 109 給付日 110年2月5日 A.支票金額 1,549,209元 分配日 110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638,419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10,79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受領之支票金額 8,708,098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更正後,被告應領之股利總金額 6,015,34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溢領之總金額(計算式:557,379元+152,903元+170,865元+900,821元+910,790元=2,692,758元) 2,692,758元

2025-01-23

CTDV-113-訴-146-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蘇坤信 被上訴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李麗鈴、訴外人李朝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 被上訴人5/18,李麗鈴8/18、李朝富5/18。嗣李麗鈴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 10號判決由被上訴人補償李朝富一定金額後,系爭建物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確定。詎上訴人及李麗鈴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未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建物頂樓放置鴿籠,已 逾李麗鈴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上訴人及李麗鈴遂將鴿籠遷走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委請水電工修繕水龍頭,再次 發現系爭建物頂樓遭放置鴿籠(系爭鴿籠),現場亦有大量 鴿糞、鴿子屍體及遺骸,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舉及以1999專線通報上訴人及李麗鈴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上訴人及李麗鈴始於同年7月2日將清理鴿糞及將系 爭鴿籠遷走。是上訴人、李麗鈴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李麗鈴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83,333元。又上訴人李麗鈴占用系爭建 物頂樓堆置鴿糞,因長年鴿糞侵蝕,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及 防水結構、水管、外牆有所損壞。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李麗鈴2人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00,000元,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及李麗鈴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83,333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3月 27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頂樓之一切設施( 含鴿籠),均為李武一生前建造、使用,李吳明枝年老體衰 不勝負荷,故請上訴人代為整理鴿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67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係 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有輔 助人或受託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間死亡後,被上訴 人、李麗玲、李朝富、李吳明枝於101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8分之5。李吳明枝後於104年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李 麗鈴。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為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以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 僅係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 有輔助人或受託人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建物與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頂樓連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8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3年、109年間向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陳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飼養 鴿子影響環境衛生,經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16日10時45分 許前往該處稽查,現場僅經發現少量鴿毛,再次於同年8月2 2日前往稽查時,並未發現環境髒亂情事,又於103年1月2日 10時50分許前往稽查時,亦未發現環境惡臭及髒亂情事,復 於103年10月17日前往稽查時,現場已未養鴿子,有該局提 供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照片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53頁至第261頁), 可見系爭建物頂樓於103年1月2日時,已無環境髒亂之情事 ,於103年10月17日則無養鴿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 9日,發現現場有鴿子屍體、鴿糞混雜砂土,且經環保局人 員於109年7月1日前往稽查時,發現頂樓設有鴿舍,鴿舍未 設立黑網,以致鴿糞四處散亂,影響周圍環境衛生等情,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錄影擷圖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1頁、第173頁、第237至第251頁),而系爭建物現場堆 置系爭鴿籠、大量糞沙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51頁),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倘若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鴿籠、鴿糞砂土等物為李武一所 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3年1月2日、同年10月1 7日至現場稽查時,豈有未見髒亂情事或養鴿之可能,被上 訴人卻於109年6月29日再度發現現場有系爭鴿籠及糞沙土堆 置,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佐以李麗鈴於原審自承:李武一曾 在系爭建物之頂樓蓋鴿舍,但於101年後早就沒有了,已經 遷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亦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之鴿舍於103年間時已經拆除 等語亦有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李武一縱使遺有鴿 舍,亦已於103年時已拆除,其養鴿之遺跡亦已清除乾淨, 或至遲於103年10月17日亦無因養鴿而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事 ,現存之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自應係於103年10月17日再遭 人養鴿所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均為李武一 所遺,並無可信。又依證人李吳明枝於原審證稱:李武一過 世後,鴿糞都有在清理,我請上訴人照顧那些鴿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79頁)。足見上訴人為實際負責處理及照顧鴿子 之人,則堆置系爭鴿籠、糞沙土而實際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 行為人應為上訴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而獲有使 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上 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訛。參酌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周遭鄰近房屋租金約為每月4,500元至7,5 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兼衡上訴人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 頂樓,以該頂樓並無浴廁、隔間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占用之方式為放置系爭 鴿籠、堆置鴿糞砂土,暨系爭建物周遭多為公司、工廠,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map網頁列印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 53頁),生活機能及交通尚非便利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占 用系爭建物頂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2,500元 ,應屬合理公允。準此,自109年7月2日即系爭鴿籠、鴿糞 清除時起回溯5年,並以被上訴人持分5/18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667元( 計算式:2,500×60個月×5/18=41,667,元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41,6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89-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岡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諵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A 部分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A部分所示面積413.06平方公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訴外人蕭振治 等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蔡燕紋出租予被上 訴人,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該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不生繼續 存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蔡 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計算, 上訴人自得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 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前自92年3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原租期至95年 3月1日止,租期屆滿後再於95年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並未 定有租賃期間,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蔡燕紋於108年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4 2個月租金1,008,000元,租賃期間展延至111年7月,又於10 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租賃期 間則展延至113年8月,是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係 訂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之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正當權源, 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 物,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 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4,0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我不同意對方終止租約,且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時,已知悉有系爭租約存在,應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蕭振治等人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其上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 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約,蔡燕紋於108年 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1,008,000元,並 於收據記載:「茲收到岡駒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08年2月 至111年7月之工廠租金匯款」,又於10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 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於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岡駒 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工廠租金匯款 」(與108年1月7日之收據合稱系爭收據)。  ㈢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1.被上訴人與蔡燕紋間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 日起,未記載租約終止期限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 租約係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原審固以前開收據明確記載蔡燕紋收取租金 之期間、工廠坐落地址等內容,係表彰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 之約定,而為定期租賃,惟觀諸系爭收據之內容,係記載蔡 燕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期數及總金額,應僅為蔡燕紋 收受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租金之憑據,難認有約定租約期限至 113年8月之意,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蔡燕紋間為定期 租賃契約,非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需得對方之同意始得 解約,而其不同意解約等語,惟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 約,自無租賃期限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既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未經公證,有前開租 賃契約可查,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業已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騰空搬離,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收 執乙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245至24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兩造間既無存有租賃契約,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 時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亦不因此承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 不得執系爭租約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 租約而應承受其與蔡燕紋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有民 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1.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 ,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致使其無 法使用支配系爭建物,自屬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定期於文 到31日內即1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查系爭建物係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使用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經營之用,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是參酌 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為24,000元,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為據 ,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占 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其價額,即 屬正當。   3.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所涉返還租賃物或遷讓房屋等其他訴訟糾紛,欲證明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及上訴人所 提上訴為濫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至211頁), 惟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蔡燕紋間存有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均不得對抗上訴人,已說明如前,且上訴人係依法行 使其所有權能及訴訟救濟,難謂有濫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194號),該訴訟之當事人之一方或兩造與本件當事人尚 非同一,自無從拘束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3-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許素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本院,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後,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退還上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惟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 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 ,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 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遭詐 騙集團以可投資獲利為由匯款794,000元至被告帳戶而遭騙 等語,惟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核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列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 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113年5月28日起訴,自無上開條例第54 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0

CTDV-113-訴-999-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盧逸鴻即盧振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號至003號之股票參張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 鉅。準此,所公告之公示催告裁定須與證券記載之內容相互 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 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 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 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 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號至003號之股票,經本院於113 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 於113年9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編號001至003號所示 之股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就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號所示之股票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之證券掛失通知書股票明細所 載,如附表編號004號所示之股票,其股票號碼應為「0080- NX-0138916-9」,而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誤載股票號碼為「00 80-NX-0128916-9」,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網頁附 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可佐。從而,兩者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 一,依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股票之公示催告程 序即難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如附 表編號004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前段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244216-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D-0251792-8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97365-7 股票 1 50 004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38916-9 股票 1 206

2025-01-16

CTDV-113-除-302-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董承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依規定 聲請後,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於113 年12月10日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2 月13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847437 4 股票 1 306

2025-01-16

CTDV-113-除-304-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簡嘉良 被 告 洪湲希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民 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尚有應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必 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13

CTDV-113-訴-638-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林賴華妹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賴華妹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76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 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賴華妹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380元,及自113年1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貨量乘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84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 造間固曾於8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83年7月8日起至84年12月31日),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84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 、100年11月15日申請續租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 31日,惟因系爭土地涉非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用,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 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 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銷申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存 有任何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2年4月 28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種植果 樹方式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是 原告既已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再者,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距離田寮月世界景 點約3.3公里、車程約11分鐘,距離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約8 .3公里、車程約16分鐘,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種植果樹之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 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總計380元(即自110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因申 報地價每一年度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 額,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 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間曾簽訂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並經被告分別於84 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續租 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又因系爭土地涉非 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 用,未經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 銷申請。  ㈢被告與陳右直間曾因陳右直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 而於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由陳右直同意於 109年9月30日將地上物搬離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 爭土地?  ㈡若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9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 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D所示部分有果樹種植於其上, 業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第109 頁),應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無非係以陳右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述該果樹為被 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提出承租權讓渡書、83 年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223、225頁),而經本院傳訊陳右直到 庭作證,陳右直因不克到庭作證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 狀再次陳明其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故認該果樹應為被告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均未見陳右直加以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佐證以論斷該果樹為被告所有,則是否僅 得以陳右直主觀上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遽認該果樹係被告 所有,即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承租權讓渡書、83年 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 ,固可見原告於83年2月18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然未見其記載之果樹品項為何, 而被告與呂新讚於83年7月7日訂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 ,約定呂新讚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全部讓與被告,則縱斯時 系爭土地上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嗣後由被告為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惟距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該 果樹時已相隔近30年,相隔時日已甚為久遠,則系爭地上物 ,是否為被告所有用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此外 ,證人即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呂富進到庭證稱:我在擔任 被告與陳右直土地占用糾紛事件之調解委員時,調解過程中 只有討論到陳右直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物為貨櫃,沒有聽聞 有果樹或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證 人呂富進亦未曾聽聞被告或陳右直有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準此以觀,原告除以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 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外,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人之意思種植果樹或收 成作物,要難僅因被告屢屢申請換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即 遽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退步言,縱認系爭土 地上現有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之果樹為被告承租占用時所 種植,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被 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 乏實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 其餘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正產 物種 類 正產物 單價 (元/公頃) 正產物 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不當得利金額 (元) 已占用期間 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 (元) 甘藷 5.50 11,135.00 84 0.25 10 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8個月 10×38=380 小計 380

2025-01-09

CTDV-113-訴-220-202501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補費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09

CTDV-113-訴-587-2025010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蔡永暉 蔡佩臻 蔡宗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栢齡 被 告 蔡朝送 蔡朝進 蔡乾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所示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⑵所示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1⑴所示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蔡乾讀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暫編地號892-1⑵所示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5,858 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9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22,688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永暉37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52,085元 ,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8元。 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43,935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4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7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 蔡朝送、蔡朝進負擔十分之五,被告蔡乾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下稱三埤國小)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三埤國小、蔡朝送、蔡朝欽、蔡源 益」為被告(見審訴卷第7至13頁),並聲明為:「㈠被告三 埤國小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 ,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將坐落於系爭8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如附 圖甲所示C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將坐落 在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1地號土 地)上,系爭17號建物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 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 翰。㈣被告蔡源益應將坐落於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 物)如附圖甲所示E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國 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下同)34,3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572元。㈥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給付原告蔡永暉4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680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9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75元。㈧被 告蔡源益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 449元。」(見審訴卷第7至9頁)。嗣經查閱系爭17號、19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後,撤回對「蔡朝欽、蔡源益」之起 訴,並追加「蔡朝進、蔡乾讀」為被告(見審訴卷第168-1 至168-3頁)及訴外人蔡大溪之繼承人蔡朝生、蔡朝芳、陳 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 、蔡朝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又原告依稅籍 資料認蔡朝送、蔡朝進始為系爭17號房屋所有人後,具狀撤 回對蔡朝生、蔡朝芳、陳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 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蔡朝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頁),並依上開土地上地上物使用現況測量之結果, 迭經變更聲明後為:「㈠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坐落系爭892地號 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 7.23平方公尺)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 7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 積153.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㈣被告蔡乾讀應將 坐落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 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 國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1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176元。㈥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 原告蔡永暉4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永暉681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9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63元。㈧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7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318元。」(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892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 號土地(與系爭89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蔡 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查兩造間並無任何 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詎被告三埤國小竟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 公尺)之範圍;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繼承自訴外人蔡大溪之 系爭1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系爭892-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範圍;被告蔡乾讀則以系爭1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 公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 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892、892⑵、892 -1⑴、892-1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 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因系爭土地位處路竹區之繁榮區域,西緊臨三埤國小 、東北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 車站約2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 竹科學園區,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堪稱 便利,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推5 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三埤國小則以:三埤國小係三爺地區唯一的國民小學,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當時原告之先輩即訴外人蔡 登鶴為造福桑梓,與政府攜手於65年2月18日捐贈校地興學 助學,以方便在地學子能就近入學,惟因當初捐贈時,或因 登記有所闕漏或在捐贈者之後代子孫想法有所變更,然均不 應視為係學校無權占有。其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 分,正好就是學校門面大門之所在,若拆掉重建,經費動輒 數十倍,倘原告堅持撤銷其先人就未登記部分之捐地行為, 學校願以公告地價再行購買其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 ,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蔡朝送、蔡朝進及蔡乾 讀與原告均為蔡氏子孫,兩造之祖先原居住於系爭892地號 土地,因子孫繁衍、人丁眾多,原共同居住之祖厝已不敷居 住使用,因此在祖輩及父輩時,即就系爭892地號土地訂有 口頭分管協議,同意蔡氏子孫於共有土地上建屋及使用,而 蔡朝送、蔡朝進使用系爭17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與蔡乾讀使用 系爭19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均係繼承而來,是伊等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權源。又系爭土 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周邊多為住宅,步行至最近路竹 火車站、客運車站或餐廳均至少40分鐘,距離最近之便利商 店也相距3公里以上,可見所處位置尚非工商業繁榮、生活 機能完善便利之區域,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之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89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號土地為 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三埤國小所有之圍牆、花台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㈢蔡朝送、蔡朝進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及系爭8 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 平方公尺)。  ㈣蔡乾讀所有之系爭19號建物占用系爭8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  ㈤系爭89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892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而被告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2、892⑴、892-1⑴、892-1 ⑵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Google街景圖、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5至219頁、 第22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具有贈與或繼承法律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三埤國小固以: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蔡 登鶴捐地助學,應係捐贈或登記時有所遺漏等語置辯。惟查 ,蔡登鶴所贈與被告三埤國小之土地係坐落在三爺段501地 號(重測前:三爺埤段147-2地號),並非系爭892號土地, 有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 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 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又未見被告三埤國小舉證證明系 爭892地號土地亦為他人贈與或漏未登記而供被告三埤國小 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三埤國小抗辯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部分土地為蔡登鶴所贈與,即屬無據。至被告三 埤國小另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為學校大門,若拆掉 重建將耗費甚鉅,願向原告蔡永暉價購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則為原告蔡永暉所拒(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三埤國小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準此,原告蔡永暉既為系爭892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三埤國小未能舉證其有合法占有權源 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揆之首揭法條及意旨,原 告請求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如附圖暫編地號892部分之圍籬及 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自屬有據。      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其等所有系爭17號、19 號建物均係繼承而來,而系爭土地均係蔡氏祖輩所有,應具 口頭分管協議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所謂分管契 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 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無明示 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各共 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始足當 之。故如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舉證全體 共有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獨立使用權。查被告蔡 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訴外人蔡大溪為訴外人蔡進丁之 次男,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為蔡大溪之子,被告蔡乾讀為訴 外人蔡清泮之子,因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惟蔡進丁、蔡大 溪、蔡清泮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有前揭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 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佐;再者,系爭892地號土 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原告蔡永暉取得,系爭892-1地號 土地亦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訴外人蔡永昶取得,再由原告 蔡佩臻、蔡宗翰繼承取得系爭892-1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5、131頁),是縱有 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確定 ,已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蔡朝送、蔡朝進 、蔡乾讀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蔡朝送、蔡朝 進、蔡乾讀未能提出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其等因繼承而有權 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不足採。至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另表示願價購其等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亦為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拒(見本院卷第295頁 )。從而,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蔡朝 送、蔡朝進、蔡乾讀拆除其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89 2-1⑴、892-1⑵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至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36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路竹區,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 住宅,系爭地上物亦未供商業使用,西緊臨三埤國小、東北 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車站約2 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竹科學 園區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所不爭執 (見審訴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 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是原告蔡永暉請求 被告三埤國小應返還自112年8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858元【計算式:1,360元×17.23 平方公尺×5%×5年≒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元【計 算式:1,360元×17.23平方公尺×5%÷12個月≒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蔡永暉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 2年11月12日(以原告同意蔡朝進較晚所收受起訴狀繕本、 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見審訴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 93頁,下同)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2,688元【計 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尺×5%×5年≒22,6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元【計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 尺×5%÷12個月≒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2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2,085元【計算式:1,360元× 153.19平方公尺×5%×5年≒52,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868元【計算式:1,360元×153.19平方公尺×5%÷12個月≒ 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固請求被告蔡乾讀應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回溯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係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追加被 告蔡乾讀,並於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蔡乾讀,有民 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 168-1至168-3頁、第191頁),則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 被告蔡乾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有據, 應以被告蔡乾讀收受該民事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即11 2年11月1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時 點,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被告蔡乾讀應返還自112年1 1月12日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892-1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3,935元【計算式 :1,360元×129.22平方公尺×5%×5年≒43,9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732元【計算式:1,360元×129.22平方公尺× 5%÷12個月≒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03

CTDV-112-訴-904-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