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盈福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鎮紅茶1罐、雲絲頓香菸1盒及現金新臺幣1,
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盈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
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偵卷第5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冰鎮紅茶1罐、雲絲頓香菸1盒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19號
被 告 呂盈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盈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冰鎮紅茶1罐及雲絲頓香菸1盒(內含
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王俊傑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盈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之犯行,然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6張在卷可稽;細譯
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男子,不論在穿著、臉型及身
型均與被告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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