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5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6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顯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顯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寧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邱 紹煥所有之電線1袋,業經發還,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9號   被   告 郭顯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顯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行經邱紹煥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剪刀 (已扣案)剪斷邱紹煥所有、掛置於住處前電箱內電纜線1 袋(毛重1公斤,價值新臺幣16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 開現場時,旋遭邱紹煥之友人徐浩祖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 攔阻,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紹煥、證人徐浩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剪刀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128-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川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川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川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 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一再 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金莎巧克力4條,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5號   被   告 尤川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6樓之6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川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晚間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世紀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條(價值共 計新臺幣16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 鍾莉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川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26

TYDM-114-壢簡-5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秀美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2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放置於門口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推車及冷氣主機各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   被   告 簡秀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美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 經張元睿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旁附連之建築物 ,趁無人在家之際,將房屋前擋住通道之木板移開後,侵入 屋內竊取張元睿所有之推車1台及冷氣機1台(已發還),得 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推車上,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 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欲將所竊得財 物變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推車及冷氣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簡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於偵查中則坦承有至被害人住家門口拿走推車及冷氣機等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渠放置於前揭屋內之推車及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所竊推車與冷氣機照片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簡-50-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軒尼詩VSOP壹瓶、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 ,亦未賠償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25959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1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朱貞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坤達所管領、放置 在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得手後將前開洋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蔡坤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112 年8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再搭乘不知情之朱貞敏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瑞員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 雅純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得手後將前開高梁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江雅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達、江雅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分別竊得之軒尼詩VSOP、高梁酒,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壢簡-2013-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4、8、10至14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5至7 、9所示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黃薏真具領保管,其餘物 品則均未歸還等情,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4、8、10至14所示之物,雖未 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9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 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戴偉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 札幌藥妝桃園遠百店內,徒手竊取黃薏真管領、置於貨架上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幣8,939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黃薏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薏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薏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3張、遭竊商品時序及明細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附表二之商品乙節,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稱:伊有拿起來看,然後放回商品架等語,且 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確實有於上揭 時、地出現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如附表二之商品,佐 以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 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 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是否已發還 1 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50g 3 145元 435元 已發還 2 洗顏專科超微米毛孔淨化潔顏乳100g 1 165元 165元 已發還 3 康乃馨純淨棉衛生棉量多加長型(28cm) 1 99元 99元   4 康乃馨純淨棉衛生棉量多加長型(33cm) 1 99元 99元   5 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盒 4 1,399元 5,596元 已發還 6 獅美露活視捷眼藥水15ml/瓶 1 389元 389元 已發還 7 獅之施美露康德目耀眼藥水15ml/瓶 1 239元 239元 已發還 8 獅之施美露保視捷眼藥水15ml/瓶 1 199元 199元 9 膚潤康0.025%(紅)親水軟膏10g/條 4 240元 960元 已發還 10 好自在液體衛生棉清新淨味24cm 10片/盒 1 169元 169元   11 好自在液體衛生棉經典款27cm 10片/盒 1 169元 169元   12 shimitori衣物去漬筆(葡萄柚果香)7ml*1入 1 140元 140元   13 shimitori衣物去漬筆(花香)7ml*1入 1 140元 140元   14 shimitori衣物去漬筆(無味)7ml*1入 1 140元 14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是否已發還 1 大正明涼點眼液IRIS 40 14ml/瓶 2 200元 400元   2 我的健康日記舒密蔓越莓益生菌30入/盒 1 720元 720元

2025-02-25

TYDM-114-桃簡-378-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盈福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鎮紅茶1罐、雲絲頓香菸1盒及現金新臺幣1, 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盈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 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偵卷第5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冰鎮紅茶1罐、雲絲頓香菸1盒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19號   被   告 呂盈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盈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冰鎮紅茶1罐及雲絲頓香菸1盒(內含 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王俊傑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盈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之犯行,然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6張在卷可稽;細譯 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男子,不論在穿著、臉型及身 型均與被告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桃簡-171-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至第6行所記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2 張、特斯拉車鑰匙卡片1副及桃園市民卡等物)」應更正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品豪達成和解 ,亦無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詐 欺、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告訴人,被 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物,係為金融卡、身分證件及車輛鑰匙卡片,本身價 值低微,而金融卡、身分證件可隨時向金融機關、行政機關 申請補發,車輛鑰匙卡片則可另向民間業者重新配置鑰匙卡 片,該等物品若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皮夾 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⒉ 現金 16,000元 ⒊ 身分證 1張 ⒋ 健保卡 1張 ⒌ 金融卡 2張 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⒍ 桃園市民卡 1張 ⒎ 特斯拉車鑰匙卡片 1副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   被   告 劉志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煒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桃匯門市內,拾獲陳品豪遺留 於該店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富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2張、特斯拉 車鑰匙卡片1副及桃園市民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上開皮夾送交店員或警方而侵占入己。嗣陳品豪 發覺上開款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及透過皮夾上之Air Tag物品追蹤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壢簡-2617-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供己代 步之用,即貿然竊取他人腳踏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 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 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 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 院多次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 非輕,實不宜僅因本次所竊財物僅為自行車1 輛,即率予輕 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4時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方祥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下車後,行經海湖東路13號徐銘鍵住處前 ,見徐銘鍵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徐銘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銘鍵、證人方祥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24

TYDM-114-桃簡-280-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呂○學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依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且經 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 呂○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 1 手機架1個 2 機車拉桿2支  3 後照鏡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0號   被   告 陳致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村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呂○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案件放置上址路旁、 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六角板手拆卸呂○學前揭機車之手 機架1個、機車拉桿2支、後照鏡2支等物(均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呂○學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呂○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六角板手拆卸告 訴人停放於上址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機車拉桿2支、後照鏡 2支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那 台機車放好幾個禮拜了,以為是報廢車,就持工具拆卸前揭 機車上零件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學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細譯卷附告訴人之機車照片 及其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31日於案發地點發 生車禍,始將前揭機車放置於上址,非如被告所述放置已久 ,且該機車之外觀尚屬新穎,並無殘破或老舊之處,機車牌 照亦未拆除,一般人自外觀查看,均不會誤認為很久無人騎 乘之車或報廢車,是被告前詞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安 全帽1頂部分,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有將安全帽 拿起來看了一下,該安全帽有刮傷也有異味,伊沒有要偷安 全帽,但要把安全帽放回機車上時,安全帽不小心掉進去水 溝裡面,伊並未竊取該安全帽等語;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6/ 03/2024 11:51:44秒,被告騎機車至案發現場即告訴人機車 放置處(在圍牆旁,圍牆前面有水溝),告訴人的安全帽很 明顯的放在機車上。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06/03/2024 11 :52:02秒~11:52:06秒,被告騎到告訴人機車旁,下車拿 工具,然後拿起告訴人的安全帽查看,但因有圍牆擋住,現 場監視器無法攝得被告之後將該安全帽放置於何處。迄至現 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06/03/2024 11:55:17秒後,被告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時,囿於監視器角度及距離,無法攝得被告竊 取何物品,但監視器畫面已經沒有攝到告訴人的安全帽等情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綜上以觀,案發現場確實 有水溝,且未攝得被告騎車離去時有帶走安全帽之畫面,則 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將該頂安全帽掉落於水溝內之 可能。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別無其他 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審簡-111-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致使黃振源受有頭部、臉部等多處擦傷 瘀青、後胸壁及下背挫傷瘀青、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側前 臂挫擦傷瘀青等傷害(詳如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更正為「致使黃振源受有 頭部、臉部挫擦傷、上唇擦傷、瘀青、後胸壁、下背挫傷、 瘀青、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側前臂挫擦傷、瘀青」外, 餘均引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9號   被   告 莊進財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財為黃振源之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排隊領取物資時,因 故致生嫌隙,莊進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 黃振源臉部、頭部巴掌,致使黃振源受有頭部、臉部等多處 擦傷瘀青、後胸壁及下背挫傷瘀青、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 側前臂挫擦傷瘀青等傷害(詳如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黃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黃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桃簡-2942-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