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4號
原 告 蔡宗曉
被 告 張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詔
安街38巷與詔安街38巷2弄口時,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
車安全,致撞及訴外人保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彰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75,786元(含工資費用64,406元、零件費用11,380元),
又系爭車輛經維修廠預估維修需10天,受有營業損失20,000
元(計算式:每天收入以2,000元計算×10天=20,000元),合
計95,786元(計算式:75786+20000=95786),而保彰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786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當天被告是路邊停車,因為停放後,兩個車輪還
壓在白線上,所以就再將車頭拉出來,要停進停車格,當被
告的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原告的車子就從巷子出來,與
被告的車子發生擦撞,擦撞到原告車輛的車輪,當時兩造的
車速很慢,所以應該是小擦傷,原告開的價錢太高,應該2
、3萬元就可以處理了;又被告認為原告修車不需要10天,
只需要5天;另原告駕車從巷子裡面衝出來,被告的車速很
慢,原告要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操
作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保彰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輛維修單、車損
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27-33、71-89、95-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50頁),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駕車從巷子裡面衝出來,被告的車速很慢,原
告要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云云,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是路邊停車,因
為停放後,兩個車輪還壓在白線上,所以就再將車頭拉出來
,要停進車格,當被告的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原告的車
子就從巷子出來,與被告的車子發生擦撞云云,然依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上),系爭肇事
車輛往停車格外移動進入車道占用車道業超過1/3,已足影
響其他車輛之行進,非被告所辯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而已
;又被告既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停車格外移動,自屬汽車
起駛之行為,應顯示方向燈,且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車因是要停車而已,所以往左駛出欲回正車輛
時沒再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因被告向左往停車
格外移動系爭肇事車輛時未打方向燈,致駕駛系爭車輛直行
至該處之原告無法預知被告有向停車格外移動車輛之意圖而
繼續直行通過該停車格處時致發生碰撞,則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自該處停車格起駛前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云云,
則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格起駛前未
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而肇事
,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4,406元、零件費用11,38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5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
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138元(計算式:11,380×1/10=1138),
並加計工資費用64,40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65,544元(計算式:1138+64406=65544)。故被告空言辯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該以2、3萬元就可以處理云云,亦非
可採。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10日,以每日營業收入2,000元計算
,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並提
出估價單、營業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95頁),又原
告陳稱營業損失同意用公會的標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而參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1日北
市計客字第113507號函所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
每日營業收入以1,973元計算,維修預訂需10天,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9,730元(計算式:1973×10=19730),
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無由准許。而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修車只要5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
非可採。
⒊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274元(計算式:65544+19730
=8527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5,274元,及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小-517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