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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4號 原 告 蔡宗曉 被 告 張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詔 安街38巷與詔安街38巷2弄口時,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 車安全,致撞及訴外人保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彰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75,786元(含工資費用64,406元、零件費用11,380元), 又系爭車輛經維修廠預估維修需10天,受有營業損失20,000 元(計算式:每天收入以2,000元計算×10天=20,000元),合 計95,786元(計算式:75786+20000=95786),而保彰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786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當天被告是路邊停車,因為停放後,兩個車輪還 壓在白線上,所以就再將車頭拉出來,要停進停車格,當被 告的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原告的車子就從巷子出來,與 被告的車子發生擦撞,擦撞到原告車輛的車輪,當時兩造的 車速很慢,所以應該是小擦傷,原告開的價錢太高,應該2 、3萬元就可以處理了;又被告認為原告修車不需要10天, 只需要5天;另原告駕車從巷子裡面衝出來,被告的車速很 慢,原告要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操 作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保彰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輛維修單、車損 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27-33、71-89、95-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50頁),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駕車從巷子裡面衝出來,被告的車速很慢,原 告要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云云,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是路邊停車,因 為停放後,兩個車輪還壓在白線上,所以就再將車頭拉出來 ,要停進車格,當被告的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原告的車 子就從巷子出來,與被告的車子發生擦撞云云,然依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上),系爭肇事 車輛往停車格外移動進入車道占用車道業超過1/3,已足影 響其他車輛之行進,非被告所辯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而已 ;又被告既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停車格外移動,自屬汽車 起駛之行為,應顯示方向燈,且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車因是要停車而已,所以往左駛出欲回正車輛 時沒再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因被告向左往停車 格外移動系爭肇事車輛時未打方向燈,致駕駛系爭車輛直行 至該處之原告無法預知被告有向停車格外移動車輛之意圖而 繼續直行通過該停車格處時致發生碰撞,則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自該處停車格起駛前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云云, 則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格起駛前未 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而肇事 ,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4,406元、零件費用11,38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5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 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138元(計算式:11,380×1/10=1138), 並加計工資費用64,40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65,544元(計算式:1138+64406=65544)。故被告空言辯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該以2、3萬元就可以處理云云,亦非 可採。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10日,以每日營業收入2,000元計算 ,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並提 出估價單、營業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95頁),又原 告陳稱營業損失同意用公會的標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而參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1日北 市計客字第113507號函所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 每日營業收入以1,973元計算,維修預訂需10天,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9,730元(計算式:1973×10=19730), 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無由准許。而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修車只要5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 非可採。   ⒊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274元(計算式:65544+19730 =8527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5,274元,及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小-5174-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邱榮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簡字第27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89 號卷第17頁,下稱板簡卷),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為限,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未按期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 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 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 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68,900 元,利息52,678元,合計121,578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 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為證(見板簡卷第17-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4-北簡-113-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原 告 啾啾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日日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誠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附件一)」(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1卷第17頁, 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店舖營 業時間為112年7月1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原告 安排之來源取得,店舖外部標示由原告統一規劃,由原告提 供設計意象並委由外部裝潢單位負責裝修完成,而店面已開 業數月,被告迄未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成為加盟 主後,陸續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原物料,112年12月採購 原物料之貨款48,164元,尚未給付,合計198,164元,迭經 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關於給付貨款部分,依買賣、債務 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下判決,關 於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6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遊說被告同意加盟「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咖啡連鎖店,表示現在加盟不需加盟金,更承諾開設加 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 ,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 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被告遂同意加盟,兩造乃於111年1 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 然因前揭加盟合約書未載明店址,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乃 於112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間 覓得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作為店址,至113年初被告 陸續發現,原告浮報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始發現 原告簽約時所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貨成 本等情,皆係為詐騙原告簽訂契約及支付款項,爰以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 「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 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 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 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 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 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爰以答辯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另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僅系為貸款之 用,原告據此請求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 貨成本等方式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契約,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 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88號判決參照)。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 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復按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 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 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 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諾開設加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 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 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締約同意加盟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受 到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原告承諾開設加盟 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被告另稱原告浮報 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云云,然就原告是如何浮報裝 潢費、設備及原料成本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亦難信為真正。至證人李俊宏固結證稱:111年7月1 日到112年7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 被證1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被證2 之系爭契約是為了協助被告去申請青年貸款用的,兩合約書 都不算兩造真正關係的合約書,第1份是為了讓被告簽意願 合約,第2份是為了貸款,真正合約約定與前開兩份合約的 條款都不一樣的,不清楚後來兩造有無簽立真正的合約,我 經手的被證1號的合約只是先確認被告的特許加盟關係,因 為當時以比較優惠被告的條件讓他跟我們公司確認合作關係 ,被證1號只是先簽署合作意向,後面才會有正式的合約, 雙方才去談真正的權利義務關係,但不一定會跟被證1號相 同,被證1號與被證2號合約都有關於履約保證金的約定,這 個金額是先隨便填寫的,我是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奕 誠及張惠茹洽談的,當時原告的法代有承諾他們會以進貨的 成本將生財器具等賣給被告,雙方在作協議時,以花藝及咖 啡廳做結合,因為是特許加盟,所以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 價,特許加盟不是正規的加盟方式,表示雙方有些合作約定 是針對加盟主做變更的,被告的情形就是屬於花藝及咖啡廳 的結合,所以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 金,這是屬於被告專屬的特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特許的, 不清楚被告後來的情形,但我經手的其他加盟主的承諾,應 該都不是以成本價收的,因為我們在建置向加盟主收取費用 時,就不是用成本價計算的,每件商品都不太一樣,都是成 本價乘以2倍或3倍,例如:成本是10元,我們收取20元或30 元,但有些商品可能只收1.3倍或1.5倍,不一定,給加盟主 的售價只是幾個員工討論大概多少錢合理,報給老闆,如果 老闆覺得可以就過了,沒有任何精算或成本考量,也沒有一 定的公式,在我離職前兩造都沒有簽署正式的合約,被告沒 有向原告購買生財器具原料等,我沒有看過聲證2號之對帳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固有 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金,系爭契約 上之履約保證金是隨便填寫的,但關於裝潢及原物料之成本 價應為多少,無從自證人上開證述得知,即原告是否確實有 浮報裝潢費用及原物料費用,即有可疑;且證人並未經手兩 造間所謂之正式合約,證人離開原告公司前,被告均尚未向 原告進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證人並不清楚;況 證人已自陳在原告任職期間常受到老闆的責罵(見本院卷第7 5頁),另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育誠間尚有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5160號刑事案件,為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 人,實難期待證人會做出公平不偏頗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利害關係相反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勢 難期待證人有公平不偏頗的證述,是關於證人上開證述,不 予採信。  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簽約過程有何種詐欺行 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係 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 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 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 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 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 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 之情云云,然參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即兩造關於加盟事宜之磋商期間長達近8個月,如被告認 為上述文件為兩造締約之不可或缺之附隨文件,自應於簽約 前之磋商期間請求原告提出俾供其審閱,自無由臨訟始指摘 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之 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 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 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 」、「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 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 被告審閱,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締約之情云云,亦非可採。  ⒌況被告自陳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 答辯狀抗辯受被告詐欺,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 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 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依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二、上述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於店面開 業前支付甲方(即告),甲方於收受前項履約保證金後,應簽 發收據予乙方以為收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約 定,被告應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  ⒉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款之用云云,雖經證人李俊 宏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之證述不可信亦經認 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 貸款之用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 款之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最後簽訂之契約,系爭契約不可撤銷亦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營運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即被告加盟之店面既已於112年9月底開業 ,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甲方(即原告)安排之 來源取得,除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外,乙方不得擅自向外採購 ,雙方得先行議定商品進價,並隨市場行情進行調整。」( 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加盟店應向原告採 購原物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向原告訂購原物料,仍有貨款48,1 64元未給付,並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1 9頁、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亦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 營運,訂了第1批原物料,到12月叫貨是最後1批,之前的貨 款都有給,只有12月沒有給,因為發現價格差太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76-77頁),然被告如認向原告採購原物料之進價高 於一般市場行情,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與原告協議訂定 商品進價,被告認原物料進價太高,拒絕給付12月之貨款, 核屬無據;被告自陳有向被告進貨原物料,原告亦依約出貨 給被告,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出 貨予被告之原物料貨款計48,164元,有上開對帳單、出貨單 可查,被告亦自陳未給付12月份之貨款沒有給付,故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原物料貨款48,164元,亦洵屬 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計算式:150000+4816 4=198164)。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見士院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 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195-20250218-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相 對 人 陳仁傑法官 (本院簡易庭)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 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如附件(書狀影本)所示,其雖以 :(承審)法官問我什是精神賠償...等事項令其恐懼,遭 受第2次傷害,聽聞可以換法官,法官一再要求聲請人影印 證據彩色圖片,超出其可負擔範圍,而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云云。惟審認其所指上開情事,並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北 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閱覽後,關於承審法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3日發函及於114年1月23日裁定 ,命其補正各該事項,乃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 規定所為審理所需之訴訟指揮行為,聲請人乃就該等命其補 正事項提出指摘,尚無涉及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即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充其量僅涉及 法官審判上訴訟指揮程序當否、或其因不解而主觀上希望能 更換承審法官而已,難謂於法律上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 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為任何釋明本件訴訟承 審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有就本院承審法官外其他人員表示意見部分(見 附件書狀二前段),該部分應屬循本院之行政陳情程序另為 適當處理,本件就此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書狀影本)

2025-02-18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 原 告 藤林朗(FUJIBAYASHI AKIRA)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NOGUCHI KENTA(中文姓名野口健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日本國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 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 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4時許,見原告自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mm Bar」離開,雙方在酒吧 外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壓原 告至一旁計程車上,再徒手朝原告之臉部揮拳,使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 、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5元、薪資損失241,956元 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6,521元(計 算式:4565+241956+100000=34652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6,521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做這件事,但原告也有打被告,導致被 告臉部也有受傷,因被告要回日本上班,且雙方是認識的朋 友,也都有受傷,所以被告當時沒有報案追究,對原告之請 求,被告不願賠償;對原告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部分 ,沒有意見,但被告只有推原告肩膀,原告應該沒有受傷, 事後也有朋友告訴被告,原告沒有受傷;對原告因傷請假遭 扣薪241,956元部分,被告認為金額沒有這麼多,而且112年 10月26日被告有朋友看到原告到林森北路去喝酒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5號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員工薪 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29頁, 下稱附民卷);又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有做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9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565元,洵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只有推原告肩膀,原告應該沒有受傷云云,然未見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原告確實 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 、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沒有受傷云云,尚不足採。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腦震盪暈眩及不適無法工作,醫生建議休養3 週,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至6日、11日至13日、16至20日、2 3至27日、30日分別向公司請假,遭扣薪241,956元,並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員工薪資明細為 證(見附民卷第27、29頁),故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241,95 6元,亦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沒有被扣那麼多錢,且 其有朋友看到原告10月26日到林森北路去喝酒云云,並提出 與朋友的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line 對話除看不出被告是跟誰話外,也未有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於 10月26日至林森北路喝酒之敘述,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沒有 被扣那麼多錢,且原告10月26日到林森北路去喝酒云云,亦 不足採。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原告主張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月 薪約為440,000元,被告為日本專門學校畢業,事故發生時 任職日本公司,月薪約日幣100,000元,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521元(計算式:4565+24 1956+80000=326521)。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6,521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697-20250218-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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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禔予 周毅 被 告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小字第34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小-556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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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林家楷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1月7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7,300元,利息253元,費 用4,802元,合計152,35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 帳單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207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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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複 代理人 劉恒佑 被 告 林妤 訴訟代理人 黃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 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減縮至折舊後的金額19,221 元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時,因自停車場駛出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紹堃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2 21元(含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6,39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紹堃,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未提出警方於路權判定 上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難被告應負全部肇責,被告認為雙 方於迴轉道口發生事故,雙方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肇責各半;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均屬更換零件,需依 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 場駛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賠付張紹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3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雙方於迴轉道口發生事故,雙方都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負肇責各半云云,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並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A車(即系爭肇事車輛)沿辛亥路3段(國道3甲橋 下)的停車場駛至車道(第3車道)往東欲迴轉處行駛,B車(即 系爭車輛)沿辛亥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駛,其A車右前車頭( 身)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7頁),復被告自 陳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是從迴轉道切入主線道,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系爭肇事車輛係行駛在迴轉道並 欲切入主線道之車輛,應認系爭肇事車輛為轉彎車及支線道 車,應禮讓在幹線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又被告另辯稱系 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參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右前車頭(身)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 撞」之情形,系爭車輛係左後部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肇事車輛非行駛系爭車輛之前方,系爭 肇事車輛既非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對系爭車輛應負注意 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性,承前,應認系爭肇 事車輛為轉彎車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在幹線道直行行駛之系 爭車輛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應屬 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應負肇責各半云云,則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 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紹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3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0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9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393元(計算式:9660×0.36 9×(11/12)=3267,0000-0000=63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計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9,221元(計算式:6393+4580+8248=19221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9,221元,洵屬有據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221元,及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小-5567-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9年9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8%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4.78%),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6日,詎被告自113年4月7日後竟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 2,77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4-北簡-6-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蔡羽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原告所設立「iRent 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 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4月23日12時59分起至113年 4月24日15時00分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 訴外人呂明峰使用,嗣呂明峰在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鄉○道0號213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發 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初估修復費用高達1,709, 934元,而參系爭車輛市價約為660,000元,因維修費用高於 車輛市價數倍,不具修繕之價值,顯已達無法修復程度,請 求被告按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660,00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 已達無法修復程度,被告應賠償以20日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 損失70,000元(計算式:每小時租金350元,每日租金以10小 時計價為3,500元,3500×20=70000),原告另支出拖吊費7,2 75元,合計737,275元(計算式:660000+70000+7275=737275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37,27 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 單、租金費用表、系爭租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權威車訊440期車價表、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車損 照片、南華汽車有限公司簽認單暨拖吊費統一發票、焜信汽 車有限公司拖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 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 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㈨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 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8條約定 :「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 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 負責。」、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 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 定價計算之租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 修費用賠償予甲方:…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 見本院卷第21、23頁)。  ⒈次查,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後,將之交與呂明峰駕駛期間發 生事故,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有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9、55頁),而系爭 車輛經估修後,修繕費用高達1,709,934元,亦有HOT保修大 聯盟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53頁),復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市價約為660,000元,亦有權威車訊440期車價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則如原告欲將系爭車輛修復,勢必需支 出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數倍之費用,則系爭車輛顯無修繕之 價值,而達不能修復之程度,足堪認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 直接報廢,請求按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應屬可採。故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660,000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毀損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20日以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 每小時租金為350元,每日租金以10小時計算為3,500元,亦 有租金費用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0,000元(計 算式:3500×20=70000) ,亦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委託南華汽車有限公司、焜信汽車有限公司拖吊系爭 車輛,支出拖吊費7,275元(計算式:3675+3600=7275),亦 有南華汽車有限公司簽認單暨拖吊費統一發票、焜信汽車有 限公司拖車費統一發票可按,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7,275元,亦洵屬有據。  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37,275元(計算式:660000+70000+72 75=73727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737,275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4-北簡-22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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