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事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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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 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 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係如附表所示,揆其意旨乃訴 請:⒈確認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於111年 8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效或應予 撤銷,且該次會議所改選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 公司)、林中譽、林明憲為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⒉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於111年9月8日召集之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 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㈡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均係基於董監事、董事長與所屬公司間 委任關係而生,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 應予撤銷,與該次會議所改選之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和安行公司之合 法董監事究為何人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其就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得受之客觀利益 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 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 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同定為1 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為330萬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 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16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 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 定為準,故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即為60,165元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0,165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2025-01-21

TPHV-113-上-214-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慧媚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張營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解除委任) 王維毅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營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黃慧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張黃慧媚、張營鐘應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黃慧媚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擔任海 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公司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張營鐘則為張黃慧媚之配偶,並實際負責海特公司之相關業 務。竟為如下犯行: 一、張黃慧媚、張營鐘均明知海特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為海特公司所有,且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而無 營業支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在張黃慧媚當選為海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旋即變更 海特公司大、小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中山分行等地點,分別由 張黃慧媚、張營鐘持海特公司大小章,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 取得海特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不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以此方式侵占海特公司共計新臺幣(下 同)219萬元,致生損害於海特公司。 二、張營鐘、張黃慧媚共同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製 作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表時,故意隱匿上開提領 海特公司款項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理  由 一、被告張營鐘(下以姓名稱之)就證人林玉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無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95頁),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張營鐘犯罪事實 之證據,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二、被告張黃慧媚(下以姓名稱之)及張營鐘(合稱被告2人) 均否認有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張黃慧媚及其辯護人共辯稱:張黃慧 媚僅係名義負責人,海特公司之營運均係由張營鐘處理,其 與張營鐘間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張營鐘則辯稱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海特公司用途,當時張黃慧媚 擔任負責人時,因公司改組前之經營團隊不交付相關帳冊、 大小章,且改組前之經營團隊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方先將附 表一之款項取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⒈張黃慧媚於106年3月至107年7月間擔任海特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2人變更公司大小章,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其等曾至 銀行取領、轉匯海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其等未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會計事項(transaction)告知會計師事 務所,而使海特公司之106、107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不正確。  ⒉海特公司曾於105年5月3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海特公司,並選任 案外人張景雲為清算人,而106年3月28日選任張黃慧媚為董 事之股東會決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 8號判決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海特公司與張黃慧媚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⒊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為海特 公司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項目的費用。  ⒋前開事項,已經被告2人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昕毅律 師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453號卷【 下稱他字卷】二第313-315頁)、證人即會計師趙章如(他 字卷二第198-200頁;同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下稱 偵續字卷】第97、98頁)、證人即海特公司股東鄭來福(本 院卷一第251-267頁)、證人即張黃慧媚擔任董事時海特公 司委任律師羅翠慧、羅筱茜(偵續字卷第155-158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海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補字第673號限閱卷第4-9頁)、本案帳戶變更印鑑 申請書(他字卷一第17-19頁)、106年4月21日張黃慧媚取 款條、傳票(他字卷一第205-207頁、第237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他字卷一第20 9-243頁)、109年4月20日交易傳票(他字卷一第245-24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海特公 司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登記資料( 他字卷一第183-191頁)、彰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他字卷一第193-197頁)、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用 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現有員工 名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 書、無法提供監督委員會議紀錄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 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切 結書(他字卷一第37-45頁)、臺灣銀行函覆海特公司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賸餘款之給付及兌付函文(他字卷一 第179、180頁)、海特公司106、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他字卷一第315-421頁)、海特公司1 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他字卷一第447頁;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卷一第357頁)、海特公司106年度 、107年度會計憑證(他字卷二第3-178頁)、深耕法律事務 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33-251頁)、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 事務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2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 費收據(他字卷二第229頁、第231頁)、105年5月3日股東 常會決議執行公司清算作業之清算業務執行報告(他字卷一 第475-4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 第673號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先可以認定。  ㈡張營鐘雖辯稱:海特公司於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改選張黃慧 媚為董事長,然公司前經營者不願將公司大小章、帳冊交付 與繼任之經營者,且於張黃慧媚擔任董事長後,仍使用網路 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其等遂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提領、轉匯,該等款項用於會計師入帳92萬1,939元、被告2 人之車馬費各48萬元、公司租金78萬元、申請專利費用6萬4 ,000元、律師費用6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 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然查:  ⒈刑法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將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現於外在之行為時,即已成立犯罪,縱使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06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7日取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等取領海特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際,除張營鐘空言陳稱「會計師入帳」、「車馬費」、「租金」之部分,卷內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外,尚未有張營鐘其餘所辯為海特公司實際支出的款項(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該等款項均係於106年7月以後的支出。從而,被告2人取領鉅額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將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存入張黃慧媚之私人帳戶,即係出於易持有之公司財產為私人所有之意思。再者,董事鄭來福亦證稱:張黃慧媚有無提領公司款項並匯至自己的帳戶等情,並沒有經過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可見被告2人取領公司款項行為,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甚係明確。  ⒉海特公司於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 24條應行清算程序,而成為清算中公司,不因海特公司未依 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未向稅捐機關陳 報解散清算、遭主管機關否准解散登記等情,而為相異之認 定,該次股東會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公司清 算期間,方得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先予敘明。由卷內被告2 人與張乃文、張景雲間之眾多民事、刑事糾葛,可知張營鐘 對於海特公司是否解散、公司有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即對於 海特公司之經營權甚為關切,則其於106年3月28日張黃慧媚 當選董事長後(嗣經判決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明知張乃 文、張景雲就海特公司之存續或經營決策與自己理念多有不 符,海特公司經營權紛擾未止,竟未經海特公司股東會或董 事會議決而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縱然被告2人主 觀上或認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有效、張黃慧媚為公司之 負責人,然此等大量提領公司款項之事項,亦非被告2人即 得以全權處理,其等所為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再者,被告既得重新向新北市政府重新為公司大小章登記(即變更登記)、變更本案帳戶印鑑章,倘確有張營鐘所陳「前經營團隊使用網路銀行將海特公司款項轉走」之疑慮,其大可關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功能、另外申設公司金融帳戶或將海特公司之財產辦理信託等方式解決,卻捨此不為等情,足見張營鐘所辯,無法採信。至如附表三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之部分,均係被告2人私人因訟所生之費用,並非海特公司之營運或其等代表海特公司名義爭訟所生,難認與其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有何關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趙章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海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銀 行存款等科目,係被告2人提供餘額與我,我就製作報表申 報,因並沒有受託為各科目認證,附表一的款項進出我沒有 看過等語(偵續字卷第97、98頁),又查海特公司之日記帳 、分類帳,均未見附表一的款項取領紀錄,有海特公司106 年、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315-381 頁),足見被告2人為前開取領款項行為,卻未將其提領公 司款項如實提供憑證或存簿餘額乙節,顯然係有意隱匿其侵 占公司款項及故意遺漏現金、約當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之 登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 ,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亦得為 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張營鐘對於海特公司經營權之取得及實際經營部 分著力甚深,張黃慧媚為成年人且其於106年3月擔任海特公 司負責人,就本案帳戶部分款項係「臨櫃」取領鉅額款項, 其對於該等款項係海特公司之款項,難以推諉不知。鄭來福 更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都有來跟我接洽,希望能取得 海特公司的經營權,他們有辦法把公司經營好等語(本院卷 一第267頁),復參以張黃慧媚身為負責人,於105年9月所 持海特公司股份佔比甚高(佔30.30%),於海特公司經營權 等民事紛爭中,其不僅簽立和解書、配合變更公司登記資料 、交付帳冊,更向行政執行署陳報105年海特公司欠稅聲明 書,有海特公司105年度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偵續字卷第109 頁)、和解書(他字卷二第223-225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聲明書影本(他字卷二第263-267頁)等件為 憑,另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07號、 107年度偵字第11878號海特公司提告張乃文、張景雲等人之 背信案件中用印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307號卷第11、12頁),並委請洪維廷律師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07號卷第62頁),且書立和解書之時間與書 立刑事撤回告訴暨解除委任狀之時間同記載為107年2月21日 ,顯見張黃慧媚非如其所辯全然未參與海特公司之經營,亦 對於因海特公司經營權衍生諸多紛爭,難諉不知。據此,張 黃慧媚就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行 為,顯係知情,而由被告2人未能將此等帳務如實記載於會 計帳冊,亦未將此部分傳票或本案帳戶餘額如實告知不知情 之會計師,更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係為避免上開侵占情 事遭揭露而有意為之。從而,被告2人間,當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張黃慧媚暨其辯護人所辯,對於前開犯行, 毫無所悉,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㈡競合:   被告2人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 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 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張營鐘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 身分之張黃慧媚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以正犯論。  ㈣罪數:   被告2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間,本屬自然意義可分之數行為 ,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提領 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刻意遺漏會計事項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間接造成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 亦有損財務報表業務文書正確性、危害經濟活動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惟慮及張營鐘因與張乃文間民事債務關係而強制 執行取得海特公司股權(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第268頁 ),且被告2人對於張乃文運營海特公司時之行為提告違反 忠實義務,嗣因和解撤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違犯本案之動機,此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均堪認係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有以下一般 情狀:  ⒈張黃慧媚: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 第92、93頁),並有卷附之身心狀況資料(本卷卷一第68-8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張營鐘: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無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開數犯行,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偏高,且犯行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2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海特公司,卷內無足認定犯罪所得之分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共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於106年11月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相對應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3款項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然查  ⒈證人林玉桂於審理中證稱:海特公司辦理勞退的相關資料, 因張景雲與被告2人間之官司而存放於張景雲那邊,張營鐘 與張景雲碰面完,就到我辦公室詢問退休金申辦之方式等語 (本院卷二第18-23頁、第26頁),是張景雲與被告2人利害 關係相悖,倘若未經張景雲授意,張營鐘根本沒有取得該等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帳冊資料之可能,而張景雲於10 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為海特公司清算人,則張營鐘取得 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冊,並向主管機關請領,當係基於 清算人張景雲所同意,證人林玉桂雖否認係受張景雲所託為 張營鐘詢問海特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然此部分由前開 說明已臻明確,而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意。  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6年11月6日取領之1萬4,500元部分, 相較於附表一其他一次性大額取領而言數額極低,且與附表 二所示之繳付款項時間差距甚微,亦係於附表三編號2至4之 公司有一定實際開支時間之後,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支出 之說明,難認全無可信之處。  ⒊就前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侵占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1日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提款104萬5,000元 被告張黃慧媚臨櫃取款 106年4月21日 同上 提款48萬5,000元 同上 106年5月17日 同上 提款32萬元 臨櫃領取 106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 提款1萬4,500元 不另為無罪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 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轉帳34萬元 29萬元存入被告張黃慧媚帳戶;5萬元領現 3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勞工退休金準備款) 107年4月13日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轉提107萬6,000元 不另為無罪 附表二(告訴人公司申請專利之相關費用):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1月10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2 106年12月7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3 106年11月13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4 106年12月8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附表三(海特公司涉訟之律師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4月21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支付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陳正修委託處理告訴人公司10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 2 106年7月3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事件。 3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王志充提告背信(未給付買賣價金)案件。 4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陳怡伶提告背信(挪用公司資金)案件。 5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因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解散登記事件,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6 107年1月11日 4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7 107年3月19日 8,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8號)。 8 107年3月19日 1萬2,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 9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 10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

2025-01-21

TPDM-112-訴-155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和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唯聖公司)董事,抗告人卻以偽造民國111年1月6日股東同 意書改推自己為董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再持偽 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伊喪失唯聖公司董 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又抗告人以上開方式登記為唯聖公司 之董事後,竟陸續將附表所示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其父 親李文章名下,並自112年1月9日起提領唯聖公司開設玉山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開設國泰世 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伊已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裁定准 予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唯聖公司董 事職權。抗告人無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原裁定核發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執行命令,竟於113年12月10日再自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97萬5000元予第三人上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另於114年1月3日提領唯聖公司開設中國信託蘆洲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等掏空唯聖公司資產之行為,自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非唯聖公司董事,並對伊提起 本案訴訟,雙方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附表編號5、6不動 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李福田,並非唯聖公司名下資產,伊移 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至李文章名下及提領唯 聖公司銀行帳戶款項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國泰世華帳戶,係 為唯聖公司清償積欠股東李文章之債務,減少股東往來之負 債,相對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 裁定未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行使唯聖公司之董事職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 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許可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原為唯聖公司董事,抗告人持偽造111年1月6日 股東同意書改推其為董事,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再 以偽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相對人喪失唯 聖公司董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遂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抗告人 與唯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不存在 ,及確認相對人與唯聖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經本 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1334號審理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堪認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上開不正方法於111年1月6日登記為唯聖 公司董事後,將唯聖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章,並提領唯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共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國泰世華帳戶等情 ,經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上開不動產異 動索引可稽(原裁定卷第71至78、83至99頁)。抗告人固提 出異動索引抗辯附表編號5、6不動產並非唯聖公司所有(原 裁定卷第79至81頁),惟其確有移轉唯聖公司名下如附表編 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予李文章之情形,雖抗告人抗辯 其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款3160萬 元,係為唯聖公司清償積欠股東李文章之債務云云,並舉執 唯聖公司108年12月31日及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 惟查唯聖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 往來」數額6743萬0615元,與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 「業主(股東)往來」數額440萬元(本院卷第31、33頁) 相較固有減少,然抗告人未能提出唯聖公司與股東李文章有 任何借貸往來之證據,或其他足以勾稽上開2年度資產負債 表之「業主(股東)往來」差額6303萬0615元與其移轉附表 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款總額彼此相當之證 據,則其僅以上開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 」數額減少,抗辯其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 及銀行存款,係為唯聖公司清償李文章之債務云云,自不可 取。基上,相對人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存有唯聖公司董事法律 關係之爭執,以及抗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有擅自移 轉資產等不當舉措,為避免抗告人持續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 權,侵害唯聖公司之財產及股東權益,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 則具體審酌後,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 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大於抗告人蒙受不能行 使董事職權之不利益,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為相當釋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 事職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雙方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 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建號 車位 移轉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6 112年1月4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5 112年1月4日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84 B1-85 112年1月4日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8 B1-79 112年1月4日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96 112年1月7日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97 112年1月7日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54 112年1月19日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3-13 112年1月19日

2025-01-20

TPHV-113-抗-154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麗香 相 對 人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七五五號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受託擔任相對人即被告順 高重機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伊前已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相對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 。然相對人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致使伊現仍為相對人 登記之唯一董事,伊現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 表其應訴,是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董事,伊已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 相對人迄未變更董事登記,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此有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93號案卷檢附之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商工 登記資料等件可稽,堪屬信實。又相對人並無監察人,亦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自無人得為相對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所 載律師之意願,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此有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衡酌李淑妃律 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 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 ,應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 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 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0

KSDV-113-聲-21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詹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 為114年1月2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 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空白,黃耀德並非法定代理人。 ㈡基於上情,原告應提出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公司設立地址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有最後全體董事、股東等資 料)。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無清算人 ,則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 事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0

CHDV-114-補-42-20250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有良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私立學校之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私 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者 ,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確認私立學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 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 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 6月16日起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價額 ,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01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乃就彭誠浩5人之無給職董事單純身分關係 存否所為之爭訟,私立學校法上之學校法人董事並無個人財產利 益可圖,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與一般公司法人係 以營利為設立目的,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訴涉及報酬而為財產權 訴訟之情形不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 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抗-82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025-01-16

TNHV-113-上-1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詩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15

TYDV-113-訴-52-20250115-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林淑菁 黃銘隆 施春慈 賴世明 胡世一(MEI MEI H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Sean Tautfest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Eric Sean Tautfest為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規定自明。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被 告王長怡,嗣變更登記為原告林淑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Eric Sean Taut fest代表公司,而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Eric Sean Tautfest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3

SCDV-112-訴-113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為確認原 告陳清潭、葉承瑋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 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 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 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陳清潭、葉承瑋倘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陳清潭、葉承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4-補-2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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