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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玫伶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 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 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玫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直至原審審理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 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 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 ,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 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鍾玉芳、白勛丞、黃家翰(下合稱鍾玉芳等3人)達成和 解,對於未和解之鍾玉芳等3人亦未有任何賠償行為,因此 不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忽視鍾玉 芳等3人之損害未經填補,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暫不執行 有期徒刑為適當之理由,率爾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 ,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 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合 計達3個,且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5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40多萬元之金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 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坦認不爭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後, 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家弘、趙珮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關 於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 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 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 成立內容,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鍾玉芳 等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鍾玉芳等3人所受合計逾27萬 元之損害,未經鍾玉芳等3人表示宥恕,尚難僅因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家弘、趙珮伶成立調解,遽認原審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為被 告緩刑宣告,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尚非 妥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玫伶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玫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歐玫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 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遂交付本案合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並取得報酬,但事前未就對 方身分以及使用本案帳戶之公司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被告雖分成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及密碼,客觀上舉動不同,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時空關聯性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達3個,且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共計5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 之金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 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家弘 、趙珮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林 家弘、趙珮伶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家弘、趙 珮伶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家弘新臺幣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家弘、金融機構:臺北延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趙珮伶新臺幣4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趙珮伶、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歐玫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玫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 續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 11月20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堅果」之 人,再於翌(21)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亦寄交予「堅果」,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玉芳、白勛丞、林家弘、黃家翰、趙珮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而寄交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且有收受2,000元等事實。 2 ⑴告訴人鍾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鍾玉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鍾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白勛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白勛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白勛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家弘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家弘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家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家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家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趙珮伶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趙珮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趙珮伶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被告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歐玫伶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永 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因此取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 取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鍾玉芳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鍾玉芳,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有1筆刷卡紀錄,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鍾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白勛丞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白勛丞,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匯款解除云云,致白勛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2萬7,02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7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3 林家弘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家弘,佯稱:其訂購之票券作業錯誤,須解除設定並退款云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4萬6,04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4 黃家翰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家翰,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趙珮伶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趙珮伶,佯稱:因系統有誤致代其多訂餐券,須操作網路銀行APP驗證取消云云,致趙珮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17分許 14萬9,96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1-22

TNDM-113-金簡上-116-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霆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第26157號、第26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 處被告李奕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92、15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 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 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 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本院卷第92、157頁),然主張其願與本 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 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本院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157頁),應 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 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 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已分別與 告訴人陳玉華、李乙伶、卓楷湟於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損害金額等節(詳後述),足見 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 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陳玉 華、李乙伶、卓楷湟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因 認知不明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犯行自白之減刑因子,且已分 別與告訴人陳玉華經本院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乙伶、卓 楷湟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其等損失,衡酌本案被害人 3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與父母及二個弟弟同住,現職從事廚師工作,月收 入約3萬多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 人陳玉華於調解筆錄載明已願宥恕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第147頁),並斟酌告訴人李乙伶、卓楷湟當庭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陳玉華、李乙伶、卓楷湟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 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審 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陳玉華 經本院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李乙伶、卓楷湟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均賠償其等損失,已獲取告訴人等之諒恕,有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183至184頁 ),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 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 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92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作業員 ,告訴人林姿靜則為○○公司之倉管人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曾與廠長共同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 分許,分別在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 便當位置,辱罵告訴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嗣經告訴人不甘受辱後於113年1月25日19時15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之證述、證人張俊 龍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暨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 幹」只是口頭禪而已,又我說「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語,只是我的意見陳述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分許,在多 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之言詞,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2-13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3-14 、17-18頁、偵卷第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俊 龍於警詢時(警卷第27-28頁)陳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五、惟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 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㈢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就本案案發之情節、過程,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⒈證人林姿靜於警詢陳稱:被告一直以來,在公司工作時,都 會大聲唱歌,影響到他人,我們同事之間本都一直忍耐,也 有主管向他勸說過了,他依然故我,在(23)日那天,我在 跟客戶講電話時,突然聽到他發出高亢的聲音,嚇到我了, 不慎脫口而出對著電話說有病嗎?他不知道是不是有聽到, 當場就對我罵髒話,罵「幹」,你在講三小(臺語)。後來 約12時5分,被告又在大家面前用手指著我說「你有病要去 看醫生(臺語)」等語(警卷第18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當天上午10點多接到我老婆的電話 說我女兒早兩個禮拜生小孩,我當下很開心,就找一個同事 要出去外面抽菸、倒水,並大聲唱歌,告訴人聽到之後,就 罵我神經病,但他不是面向我罵的,我本來是上前要找他理 論,但是他罵完就走了,我就在他後面罵一句「幹」,接著 到中午時候,我要去拿便當遇到告訴人,我就跟他說「如果 有病的話,就要去看醫生(臺語)」,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12頁)。  ⒊依上而論,被告口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亦即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 告係因主觀認為於其大聲唱歌時,告訴人有對其口出「有病 (或神經病)」,才以負面言語「幹」回擊;繼於同日12時 5分許,在○○公司領便當處遇到告訴人時,再以類似之話語 「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反擊告訴人,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也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 侮辱罪刑相繩。再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 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幹」,或以「你有病要去看醫 生(臺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 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 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 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 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針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等粗鄙低俗之言語, 依社會通念,前開言語係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 、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 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所辱罵前開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 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等語。惟本件無從繩以公然 侮辱之罪名,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 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上易-720-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下稱曾健明)知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身 分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約定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自奧地利至臺灣,曾健明則可獲得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 報酬,曾健明與「阿傑」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Michael Summ」作為寄件人,「Tz eng Jian Ming」作為收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以國際郵包運送之方式,於同年8月1日自奧地利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包裹編號:CZ000000000AT ,內含10包,毛重10,122公克)運輸及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上開包裹可疑,通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到場檢驗,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 。員警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於113年8月8日11時56分許, 喬裝快遞人員通知曾健明領取上開包裹,於曾健明在簽收領 取上開包裹時當場查獲,經曾健明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3樓之5之租屋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卓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個別查詢報表(警1卷第2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警1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 卷第35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45至51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1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 1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1卷第77頁)、Invoice(警1卷第79頁)、扣案國 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警1卷第81至85頁)、扣押物品照 片(警1卷第89至125頁、警2卷第235至245頁)、附表二編 號1手機蒐證畫面(警1卷第127至13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偵1卷第21頁)、被告之通信紀錄調取號碼一 覽表(職權調取)(偵2卷第45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路口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卷第79至91頁)、被告領 取包裹蒐證照片(偵2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566號鑑定書(警2卷 第167至171頁)、臺南市○○○○○○○○○○○○○○○○○○○0○○000○000○ ○○○○○○○○○○○段○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警2卷第247至25 1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警2卷第 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55至2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95至96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 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 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 予併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香港人「阿傑」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函覆:被告 於113年9月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係受「阿傑」之指使 前往領取包裹,且「阿傑」係使用WhatsApp暱稱「KIT」與 渠聯繫,惟該分局勘驗被告收包裹手機(門號0000000000) 、發現手機WhatApp中暱稱「KIT」之帳戶綁定為0000000000 [email protected],即綁定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故本案 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865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員警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阿傑」、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國外運輸毛重達10,122公克 之愷他命來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且 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 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對於人體有 莫大戕害,竟自國外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入臺灣,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危害我國民 眾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運輸之愷他命於入境時即遭關務人員發 現,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兼 衡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甫於113年7月6日以觀光名義來臺 ,在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喪偶,有1個5歲小孩, 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港幣5萬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裝、掩飾、置放 本案第三級毒品及海關通關作業所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如果東西有賣出的話,可以獲得 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後續有處理掉才會談到報酬等 語(偵2卷第75、9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愷他命 (編號A1) 1包 重量1,005.44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2 愷他命 (編號A2) 1包 重量1,006.72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3 愷他命 (編號A3) 1包 重量1,006.31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4 愷他命 (編號A4) 1包 重量1,004.1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5 愷他命 (編號A5) 1包 重量1,004.8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6 愷他命 (編號A6) 1包 重量1,006.7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7 愷他命 (編號A7) 1包 重量1,007.1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8 愷他命 (編號A8) 1包 重量1,005.25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9 愷他命 (編號A9) 1包 重量1,005.5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0 愷他命 (編號A10) 1包 重量1,005.9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1 愷他命 (抽樣愷他命) 10包 重量124.59公克 (參本院卷第96頁) 12 國際郵包紙箱 1個 13 水族箱活性碳紙箱 10個 14 海關文件 4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iPhone7plus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147369 2 iPhone14pro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00422 3 iPhone14proMax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58088 4 iPhone13mini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密碼 147369 5 筆電 1臺 品牌: Lenovo IdeaPad 114IJL7 6 封膜機 1臺 7 磅秤 1臺 8 紙箱 3個 9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 1張 10 住宅租賃契約書 1張 11 熹萍明運輸印章 1顆

2025-01-15

TNDM-113-訴-629-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䕒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 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䕒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件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113年7月2日2時起」更正為「1 13年7月2日20時許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䕒蓉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䕒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 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 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 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堪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兩次犯行均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資料,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兩度交付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本案二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外 送員,月入新臺幣1萬元以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被   告 陳䕒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䕒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徐瑋豪」、暱稱「阿豪」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二)113 年6月30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 式寄交其父親陳文彬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父親陽信帳戶)金融卡予LINE暱稱「董 舒雅」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對方提供之網址內輸入陽信 帳戶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華南帳戶帳戶及陽信帳戶遂 行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訊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王靖茹、林月嫦、要之瑮、邱怡君、周志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䕒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將其申設之上開華南帳戶帳戶、父親申設之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阿豪」、「董舒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阿豪」,但有網路視訊,「阿豪」自稱大陸人,在臺灣做生意,要收貨款,要借用我的帳戶,並提供約定帳號給我去綁定,他希望藉由我提供帳戶穩定我們的感情,我遂將名下華南帳戶,連同我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給他,交付帳戶時是知道可能有風險,可是「阿豪」用話術騙我,另外113年6月23日臉書名稱「陳益楊」寄了兩瓶護手霜給我,並提供LINE暱稱「董舒雅」給我加為好友,「董舒雅」稱提供網址給我申請基金會補助金60,000元,我輸入父親陽信帳號後,「董舒雅」說帳號有誤要我匯12,000元供認證,我遂於113年6月29日21時20分,由父親陽信帳戶匯出12,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對方說我按提領太快,系統尚未更正帳號,要我寄卡認證,我遂提供父親陽信帳戶資料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茹提供 之詐欺集團出示之大陸證件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截圖、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嫦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要之瑮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君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緯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4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阿豪」等及「董舒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提供被告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華南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5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等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再次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竟仍先後提供被告華南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王靖茹 113年5月底某日起,佯以共同投資精品買賣,被害人負責收受訂金及尾款後,將款項轉予代購商之工作,並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依指示綁定約定之代購商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以確認約定之帳號是否正確,另以款項不足整數為由,要求補貼1,100元至被害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12時45分許 1,100元 被害人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5日12時47分由被害人台灣銀行帳戶,轉出799,7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 2 林月嫦 113年7月2日2時起,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3日13時37分許 12,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3 要之瑮 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4日12時46分許 48,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4 邱怡君 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4日21時34分許 50,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113年7月5日0時17分許 50,000元 5 周志緯 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3日19時32分許 13,5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2025-01-13

TNDM-114-金簡-1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7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三維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 二、陳慶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分別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附 件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更正為「而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慶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慶維將附件附表所示廢棄物加以收集並堆置在 本案土地,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 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而應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慶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 均屬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2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慶維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維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並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 清理改善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複查確認無誤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 13974號函1份附卷可參(偵1卷第123頁)。參以被告陳慶維 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犯罪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慶維目前患有惡 性腫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佐(訴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陳慶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離婚,有2個已成年小孩,職業為三維公司負責人 ,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裁罰之84萬元罰鍰繳交完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三維公司部分, 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維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金刑。  ㈤被告陳慶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慶維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清理改善完畢,業如前述,堪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3號   被   告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慶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維為「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陳慶維在未 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 )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 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8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不知 情之蔡俊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租 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並將該地作為 三維公司放置廢銅之場地。嗣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由陳 附助(已歿)自不詳處所運輸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本件土地,陳慶維即加以收集並堆置在本件土地,而為非法 處理廢棄物。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8月9 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慶維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蔡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本件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慶維承租本件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1紙 證明被告陳慶維為被告三維公司負責人。 5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13974號函附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陳慶維已清運本件土地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 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 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且將 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件土地,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之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嫌;被告三維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三)另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所 為,係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在本 件土地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 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慶 維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 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1 廢木材 5噸 2 廢塑膠 5噸 3 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 20噸

2025-01-10

TNDM-114-簡-73-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 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補充為「復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廖盈絜,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車禍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小 孩就讀國中二年級,從事搬貨工作,月入新臺幣38,000元( 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斟酌被告有兩次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一次因 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 顯示被告一再漠視法令規範,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 ,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   被   告 鄭宇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 、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有廖盈絜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 廖盈絜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鄭宇良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廖盈絜將可能 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廖盈絜施 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盈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盈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但肇事車輛直接駛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且被告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4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NDM-114-交簡-39-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5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5行「下午1時21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 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羽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思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 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蕭啓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 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陳思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以縱有人持渠個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渠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掩飾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假冒身分聯繫蕭啓源,並對其 謊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於錯誤,遂於112年 8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本件詐欺贓款)匯入邱湘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本件詐欺贓款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 時30分許,接續轉匯至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以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蕭啓源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啓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NDM-114-金簡-18-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3人以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黃玉梅,致黃玉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凱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 匯76萬6015元至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戶),莊孟儒復依照陳建宗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陳建宗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 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轉 匯莊孟儒可領取千分之2報酬(以千分之2計算為1532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廣駿公司陳建宗,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受僱於廣駿公司,老闆是陳建宗,莊凱翔向廣 駿公司購買虛擬幣,有買賣虛擬幣的合約,是單純幣商買賣 ,我們是一間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授權可以買賣交易虛擬 貨幣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提出莊凱翔跟我們 公司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我一般賺得千分之二 ,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老闆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 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我才會想說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莊 凱翔的金錢來源我也不清楚,他跟公司有無勾結我也不清楚 ,我只是應徵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確為 被告所有,被害人黃玉梅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 分匯款50萬元至莊凱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 人頭戶,嗣被告再於同日10時11分自該第二層人頭戶轉匯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司帳戶)各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且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27頁)、被害人黃玉梅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 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或代為轉帳 匯款,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 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代為轉帳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依 照老闆陳建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遭騙取本 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 忍或聽任其發生。  ㈢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警詢供稱:111年約11月在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工作應徵 ,我收到通知面試,面試地點在高雄市咖啡廳,工作內容   每匯款一次可以抽傭金千分之二,總共領了2-3萬元,負責 將客戶的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內,工作約2週,我用網路銀行 匯入公司提供的帳戶內,公司沒有提出要求,有跟我要戶頭 帳戶而已,沒有跟我要密碼,沒有跟集團成員見面等語(警 卷第9至11頁)。  ⒉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詐騙洗錢,我只有轉貨款,那是公司客 戶匯進來的錢,我都轉回公司,公司客戶向公司購買虛擬貨 幣,我負責幫公司向客戶收錢,之前有跟公司簽合約,我只 有拍照,正本在公司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客戶不直接匯到公 司戶頭,公司傳LINE指派工作,但我把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 刪除了,因為想說也聯絡不到他,公司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絡 就是老闆,老闆名字不記得,只記得公司叫做廣駿等語(偵 卷第71至72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莊凱翔向「廣駿娛樂」購買虛擬貨幣,是 單純幣商買賣,莊凱翔跟我們公司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 我們是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虛擬貨幣類似像授權可以買賣 交易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有買賣紀錄、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我也不知道莊凱翔這筆錢是有問題的,如 果我們是詐騙集團的話,何必給莊凱翔虛擬貨幣,為何還 要開立發票、還要繳稅金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  ⒋於本院審理供稱:否認犯罪,我是廣駿娛樂員工,我把錢轉 來轉去是依照公司處理流程辦理,錢從莊凱翔帳戶轉入我的 個人帳戶,我再轉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6頁)。本件報酬 幾千元,是老闆陳建宗匯款給我的,他叫我用一個沒有在用 的戶頭,我就用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每筆訂單的報 酬是千分之2,我不清楚為何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我面試 時有問過來源不明這個問題,他有提供從客人詢問到交易結 束的程序,客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的過程,我沒有問老闆為 何不用自己帳戶,我想說他有提供交易過程應該就沒有大問 題,我不清楚老闆陳建宗有無被起訴、判刑(本院卷第71至 72頁)。陳建宗給我的薪水,是六日有空拿現金給我,關於 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是我記錯了,不是匯款到我母 親帳戶(本院卷第111頁)。我不知道陳建宗違法,我也不 知情,我不知道陳建宗跟豐禾公司約定,我也不是租給陳建 宗,我是自己使用、操作自己的帳戶,然後陳建宗再給我千 分之2,客觀事實承認,我完全按照陳建宗指示,我認為千 分之2合理是因為可能是一個手續費當中的佣金,我沒有另 外領薪資,受僱於陳建宗時我是在自己的飲料店上班,面試 時有聊過,我沒有在陳建宗的公司上班,只依照陳建宗的通 知去轉錢,我不知道陳建宗涉及這麼多問題,不然我也不 會去跟他有任何接觸,當時是想說可以多賺一點、可以兼職 ,生活也不好過,所以想說去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  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足徵其有社會閱歷及刑案經驗,竟在未有任何 查證,且對虛擬貨幣如何交易計價一無所知,甚至於警偵訊 仍無法提供廣駿公司或老闆陳建宗之資料供檢警查證之情形 下,冒然受僱於陳建宗,並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 之帳戶資料供不明款項匯入並再匯出至陳建宗指定帳戶,其 所為甚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匯款報酬為每筆千分之2,工作2 週領取2-3萬元,僅需依陳建宗指示,在自己的飲料店以網 路銀行轉帳,並無至陳建宗公司上班,業如前述,足徵該工 作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無須出賣勞力時間,僅要會轉帳即 可輕鬆月入4-6萬元,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無不知 其中有詭之理,然被告卻率爾依據陳建宗指示,將大額不明 款項轉匯,此節益徵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參以被告對於陳建宗如何給付酬金,先稱匯入其母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改稱給付現金,業如上述,其前後矛盾不一, 顯見其供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衡以陳建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469號起訴其擔任廣駿公司負責人並招募員工,設立層層人 頭帳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 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至136、101至104頁),該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該院 表示目前已訂11個審理期日,最後一個審理期日為114年8月 1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7頁),而陳 建宗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詐欺前 科甚夥,由此足徵其上開各案件具有高度類似性,其確有上 開詐欺、洗錢犯罪,至為灼然,是其於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證 述,自屬共犯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報 酬為千分之3(原審卷第122頁),亦與被告所述不一,有重 大歧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雖以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卷第39至85頁) ,然查,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偽造或事先做好,業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該對話紀錄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係案 發後1年多始提出,且未經驗證核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未提出其虛擬貨幣來源的KYC資料,且細繹本 案第一層人頭戶即莊凱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莊凱翔 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莊凱翔並非本案實際操作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即本案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顯然莊凱翔本人亦未與陳建宗進 行視訊KYC,故證人陳建宗所提出其與莊凱翔本人視訊之KYC 資料,顯屬不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泰達幣USDT價格於111年12月10日為每單位新臺幣30.71元 、同年月15日為30.5元,然依據被告提出之Ill年12月7日至 12日「Jason」與「Unknown」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於11 1年12月12日之USDT報價竟為32.65元,比案發時市價更高, 衡情USDT可以在正常管道,以合理市價購買,為何本案對方 願意用比市價更高的不合理價格購買USDT?是以,身為職業 幣商之交易者,對於此項不合理交易價格可能涉及洗錢,顯 難推稱不知,且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等語, 可佐證被告確有洗錢犯意甚明。  ㈦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自111年12月12日至16日, 頻繁接收來自莊凱翔帳戶之鉅額款項,只有一筆(111年12 月15日11時4分轉入34萬3898元)並非自莊凱翔帳戶轉入。 其他於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10時9分、13時21分、14時2 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76萬6015元、61萬8920元、50萬5元 、10萬600元;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9時38分自莊凱翔 之帳戶轉入101萬20元、98萬9960元;於111年12月14日9時5 4分、9時56分、12時20分、13時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95 萬15元、69萬9920元、18萬17元、10萬23元;於111年12月1 5日9時33分、10時31分、10時34分、11時6分、11時39分、1 2時7分、13時4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20萬31元、30萬34元 、65萬27元、20萬5917元、65萬19元、35萬31元、28萬7027 元;於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10時0分、10時4分自莊凱翔 帳戶轉入99萬9820元、99萬9760元、99萬9520元。顯然可見 莊凱翔、莊孟儒帳戶業經為詐欺集團建構為同一組洗錢通道 ,被告至少與陳建宗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無誤,其辯稱從 事幣商業務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陳建宗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本案為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虛擬幣 交易之任何知識經驗,徒憑在自己飲料店網路轉帳,即能月 入4-6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案發後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資料 以佐其說,遲至原審才提出陳建宗真實年籍資料及無法驗證 之對話紀錄,更見可疑。參以陳建宗涉犯多案,業如前述, 其所提對話紀錄之泰達幣交易價格與現實價格不合,其供述 及陳建宗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故其等辯稱虛擬幣交易云 云,無可採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視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可預見 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 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 犯行,本案起訴之金額如上,無和解賠償,復審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每次轉匯可抽佣金千分之2(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轉匯766015元, 至少獲取1532元傭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述之其他所得(偵卷第11頁),不在起訴範圍內,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846-20250109-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崇慶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 分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 為好友,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 ,暱稱「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 人家」、「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 小小」(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朱崇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並擔任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朱崇慶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 施」,向朱淳嘉佯稱如欲提早看房,須以付款方式支付訂金 ,致朱淳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朱崇慶再依「水行俠」之指示,於同日17時56 分至5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歸仁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內另有許鏡人遭詐 欺之贓款,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再依指示前往「水行 俠」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 置在該處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淳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下稱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朱崇慶本案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 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淳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11至15、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 13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4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4卷第45至46頁)、告 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83至87 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89頁)、 告訴人提出之「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頁面擷圖(警4 卷第91至9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於本 院審判本訴過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5,000元為本 案即113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6 號收據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於本院 審理本訴過程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已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配偶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 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該分局是否 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語。經本院電詢該分局,該分局表 示尚未查獲「辛普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 今年0月出生,職業為工,月薪3萬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已於本訴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給法院,並經本 院於本訴判決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 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 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收水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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