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良造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4、9164、1000 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安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安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於同月13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授權 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無證據證明簡安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鴻文、謝幸菊、卓沛駖、李如娟、魏百慶、林王碧月 、蔡妙珍、吳楊淑清、劉少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文玉貞、王雅玲訴由三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安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64至2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113訴232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74至275頁),並有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7頁、112偵3670卷第14至16頁及反面、112偵1 0003卷第47至5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8月17至28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 得(見113訴232卷第74頁),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已有違誤,且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為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 得之去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得利益,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要扶養 祖父母等語(見113訴232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存入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後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見112偵10003卷第47 至51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 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59-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KOL副理」、「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 帳戶,復由車手領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他人,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擔任 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甲○○ 、「KOL副理」、「龐」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聯繫林常和(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取得林常 和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 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乙○○,佯 裝為其姪子,並稱須借用貨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 年6月6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指示林常 和於同日①14時9分、②29分、③30分許,分別提領①48萬元、② 3萬元、③3萬元、2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甲○○,甲○○收取款項後 ,即於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暱稱「龐」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6頁至第1 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林常和於警詢 及偵查中、溫鈞皓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 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8頁、 第228頁、第234頁)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4頁至第42頁)各1份、林常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 105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56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 第174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0頁 至第226頁)8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KOL副理」、「龐」及其他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業 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158號),111年6月23日偵查中繳回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3頁),雖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認定並非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所得 而不予宣告沒收,業經檢察官發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然此節無損於被告已自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之情,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歷次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 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且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做 工程,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每次領取100萬元有3,000元薪 資,每多50萬元多1,000元薪資,車馬費另計,我本案向林 常和收取56萬元獲取3,000元之報酬,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3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切 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 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ILDM-113-訴-614-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七至九行所 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更正為「蝦皮帳戶、露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 烘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 稱:其因上網尋求打工機會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自稱「琳琳(客蝦米)」之人聯繫,「琳琳(客蝦米)」 表示欲租用蝦皮帳戶、露天帳戶及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其便將所開立之蝦皮帳戶、露 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蝦米)」後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租金合計每日五千元, 「琳琳(客蝦米)」即支付三至四日之租金共計二萬七千五 百元等語,可見被告除不知向其租用上開帳戶之「琳琳(客 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僅需提供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須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 便可輕易獲得每日五千元之高額租金,更因此收取二萬七千 五百元之報酬,顯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甚明。申言之,被告逕將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瞎米 )」,卻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即已獲取二萬七千五百元 ,但其對「琳琳(客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 更無法掌握「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 何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致使「 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 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予「琳琳(客蝦米)」,當已容任「琳琳(客蝦 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 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台新 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圖求獲取高額租金而提供上開帳戶予「琳琳(客蝦米)」 ,顯具容任「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芬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琳 (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蔡源達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再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企 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 此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 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芬可預見任意提供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 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 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告訴人蔡源達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烘焙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淑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蔡源達以八 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即明,堪認已 有悔意。又被告自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依和解內容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告訴人五千元,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已支付四萬五千元,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當認被告 確已盡力彌補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故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 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淑芬因出租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所獲 取之二萬七千五百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然被告林淑芬業與告訴人蔡源達達成和解並按 期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 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 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蔡源達 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 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淑芬所轉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告訴人蔡源達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五 千元至告訴人蔡源達開立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所餘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林淑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淑芬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1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起,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致蔡源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2萬元至林晴萱(另由警偵辦中)之太平區農會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轉入7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蔡源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以每本帳戶一天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打工,對方說需要賣場蝦皮跟露天帳號,如果有銀行的帳號,一天租金是2,000元,伊知道申辦金融帳戶沒有困難,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要不要做事、怎麼這麼好賺,對方有給伊租賃契約書、說他們是合法、如果出事公司也會有事,所以伊就慢慢相信對方說的話,總共提供蝦皮、露天、本案帳戶、台企跟台新銀行帳號,蝦皮跟露天沒有錢,伊提供3個銀行帳號,租金一天5,000元,對方共給伊3、4天租金總共2萬7,500元等語。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末查,被告對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重要事項均未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蔡源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因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晴萱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3 被告林淑芬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被告林淑芬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2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ILDM-112-訴-41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昀 指定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4、535、536、 5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42、7579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岱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吳岱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 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1 03、158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 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月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因幫助行為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 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 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 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 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月3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 過1億元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查審理時自白減刑之條件 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 較適用。但此刑罰內容之變動,係出自相同之法規(洗錢防 制法),其規定刑罰內容之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 致相同(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之行為),此與109年1月 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併 科罰金,較舊法規定均提高,同次修正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查審理自白減刑條件更趨嚴謹之情形,同出一輒,而該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司法審判案件於個案中均採法 定刑與自白減刑規定,在同一案件中各別比較適用。以此類 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以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下稱郵局 帳戶),使不詳詐欺之成年人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匯款人」欄所示之劉美珠、管家翎、林珊汝、 楊景翔、翁朝永、劉晉瑜、陳炳祥7人(詳附表「匯款人」欄 所載,下稱劉美珠等7人)施以詐術,致劉美珠等7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4、168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 行,致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 (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認罪,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 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 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上 ,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 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徒然加增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理始坦 承犯罪,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 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稚齡未成年子女2名,曾因車禍頭部 受創復健後仍有中風現象、謀生不易(有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可證),且各項車禍理賠竟遭其家人挪用(有郵局存 摺內頁影本可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 115、117至121、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珠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妤馨」聯繫劉美珠,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美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4時42分 61萬2,325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管家翎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8日0時30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原價讓位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雅」聯繫管家翎,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自行取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家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4分 4,200元 3 林珊汝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珊汝,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因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珊汝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21時37分 2萬4,900元 112年3月27日21時44分 4萬9,990元 4 楊景翔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黃玉茹」聯繫楊景翔,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景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05分 7,100元 5 翁朝永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聯繫翁朝永,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朝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0時30分 66萬772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劉晉瑜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晉瑜,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晉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5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7 陳炳祥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政泓」聯繫陳炳祥,佯稱得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 11時20分 36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0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宏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宏(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4、14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犯罪動機是為了保護媽媽,現已認罪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細故持刀刺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 口、後側胸壁穿刺傷常約3公分、深約5公分之傷害程度非輕 ,與犯罪之共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案發時患有思覺失調病症持續 就醫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稱犯罪動機係欲保護母親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案發當時是被告母親罵伊與合夥人黃婷是狗男女,伊 對被告母親稱「說什麼狗男女」,被告就突然從另1個房間 跑出來,推開黃婷,持刀刺向伊背部,伊沒有攻擊被告之母 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佐以證人黃婷 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母親,當時被告反握刀子 ,朝告訴人背後刺了2下,告訴人在搶被告手上的刀子,根 本沒時間攻擊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8頁背面);加以被 告於原審稱告訴人是拿高爾夫球桿打伊母親等語(原審卷第 236頁),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林秋美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 拿椅子毆打伊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蔡林秋美復稱其沒有就診 、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7頁背面) ,再考量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於會談時對 主治醫師有妄想,表示醫師與被害人認識,在急診時和被害 人通電話所以才把他收住院,就是為了要害他,予以澄清後 ,被告又表達可能自己誤會了,顯見被告之被害妄想固著, 經治療穩定後對周遭環境和他人仍持續有被害妄想;於本案 發生前,已接受為期16個月的長效針劑治療,但仍持續有患 聽、妄想因此發生暴力行為,且被告之母亦為思覺失調病人 ,同樣有被害妄想之症狀,言談和判斷缺乏邏輯、情緒亦激 動,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3至270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犯案動機,無非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妄想症狀而來。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 據。   ㈢至原判決固以被告已住院持續接受治療,認無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謂「不利益」,尚包括使被 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之「實質上之不利 益」,刑法之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 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監護處分係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予以監視與保護,以防範其危害社會,為具有拘束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且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是否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繫諸於檢察官及法院 之認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若併予諭知,即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因被害妄想、情緒激動、暴力攻擊,曾多次住院治 療,住院治療期間可達穩定,但出院後對治療配合度不佳, 抗拒口服藥物治療,至多能配合長效針劑治療,然被告之症 狀無法僅以長效針劑取得有效之控制,即便在施打長效針劑 期間,仍持續有幻聽、妄想及相關之暴力行為;心理測驗顯 示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人格顯示較自我中心、行為 較衝動與情緒易起伏不規律,建議應持續規則治療等語,足 認被告即便住院接受治療,然於出院後仍有因長效針劑控制 症狀不佳而出現幻聽、妄想及相關暴力行為之狀況。可見被 告自主配合治療精神疾患症狀之能力不佳,需賴一定程度之 外在制約,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出院後會自己賃屋獨 居(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需求相關社區支持及治療 服務。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固無從併予諭知監護處分,然依 精神衛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 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 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 應徵詢保護人意見。且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 ,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 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3日內,將前項計畫 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 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兼顧社會安全與 病人權益保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權責妥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1353-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學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81號、第7736號、第8055號、第8102號、第8985號、 第9649號、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學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學府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學府上揭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 表所列之方式,向如附表所列之人詐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出。 二、案經劉蓉安、陳麗玲、匡秀雯、莊珉呈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學府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8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覆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13頁背面、偵四卷第9-11 頁、偵五卷第34-36頁背面、偵六卷第9-15頁、偵七卷第38- 43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6罪) 確定,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69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0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等語。然查,被告雖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 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 與被害人莊文淵、告訴人莊珉呈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調解 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8、127、184頁);兼衡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於112年清明節前後,臨櫃提領帳戶中之50,000元 使用;對方說我可以提領之50,000元等情(見偵五卷第6頁 、本院卷第191頁),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吳舜弼、劉憲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葉俊宏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致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匯款22萬3,742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郭學府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葉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頁) 2.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8-18頁背面) 3.葉俊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9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21頁) 2 莊文淵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文淵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致莊文淵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莊文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16頁、第18頁) 3 劉蓉安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劉蓉安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致劉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8頁背面) 2.劉蓉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66-97頁) 3.劉蓉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網頁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58頁、第63-6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33-54頁) 4 陳麗玲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陳麗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7頁背面) 2.陳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8-25頁、第15頁) 3.陳麗玲遭詐欺清冊彙整表、匯款單據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受騙金額統計表(見偵四卷第8-8頁背面、第15-17頁背面、第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27-49頁) 5 匡秀雯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匡秀雯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匡秀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9-20頁) 2.匡秀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24-33頁) 3.匡秀雯匯款情形一覽表、匡秀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五卷2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37-42頁) 6 趙世瑋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趙世瑋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趙世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趙世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1-24頁) 2.趙世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資訊、假投資網頁影像截圖(見偵六卷第96-145頁) 3.趙世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六卷第87-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6-86頁、第146-149頁) 於112年3月21日10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 莊珉呈 112年3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珉呈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莊珉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莊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0-11頁背面) 2.莊珉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畫面截圖(見偵七卷第13-16頁) 3.莊珉呈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時序表、面交時序表、詐欺案一覽表(見偵七卷第12頁、第17-19頁、第44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偵七卷第20-37頁) 共用證據 1.被告郭學府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30-30頁背面、第42-43頁、第73-73頁背面、偵四卷第3-4頁、偵五卷第4-6頁背面、偵六卷第3-4頁背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6月14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1999號函、112年6月19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060號函、112年6月27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119號函、112年7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307號函、112年7月31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5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郭學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13頁背面、偵四卷第9-11頁、偵五卷第34-36頁背面、偵六卷第9-15頁、偵七卷第38-43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 偵七卷

2024-12-20

ILDM-113-訴-195-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鴻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 4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3日14時許,使用社群軟 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安駿佯稱參加其外約俱樂 部後,需先儲值購買約會券始能約會,致廖安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日13時33分許、111年3月7日17時3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元至林哲鴻本案 帳戶內,旋遭林哲鴻分別於111年3月1日13時52分許、111年 3月7日18時15分許,提領3萬7,000元(其中7,015元非廖安 駿匯入)、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廖安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25、8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親自提領告 訴人廖安駿前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初是因為玩線上博奕遊戲,買遊 戲幣都是超商繳費,對方出金的時候都是匯款給我,玩到一 陣子發現我帳戶被鎖,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的帳號只有 提供給線上博奕的人,由博奕的人匯款給我。是約2-3年前 玩的,具體時間我不確定。起訴書時間點我有在玩線上博奕 。博奕公司名字我會一併提出。我不知道是國外還是國內網 站,每月我進出約5萬元左右。錢我是透過超商繳費給博奕 公司,玩百家樂、扭扭、推桶子,蠻多的。然後我就把帳戶 提供給對方,讓對方匯款賭贏的錢給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安駿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前述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廖安 駿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 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35 頁)、林哲鴻 犯行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第10-19 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 贓款所用之工具,待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不熟識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匯款,再要求帳戶所 有人持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若依指示提領款 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 ,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 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 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 行申請,且轉帳匯款之方式亦甚為多元,除透過金融帳戶外 ,亦可透過手機支付APP為之,實毋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是 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使用,再要求帳戶所 有人提領出款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 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交通運輸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辯稱:我因為玩臉書的賭博遊 戲,對方將我賭贏的部分,匯款至我帳戶中,之前都用LINE ,手機換過,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目前沒有有利的 資料供地檢署調查,再回去找看看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卷第38-38頁背面);復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 :詳細經過以及相關明細等事證,伊一個月內陳報等語(見 同上卷第43頁背面)。若其辯述為真,自得提出相關購買遊 戲幣及因而虧損20餘萬元之相關金流資料已實其說,然均未 提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在「卡利娛樂城」平台 賭博,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臉書之賭博遊戲」不同,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尚未供出在何處賭博,僅稱「博奕公司名字 我會一併提出」等語,被告若真在「卡利娛樂城」賭博,為 何之前均未提及,足見辯詞已有瑕疵亦不一致,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 可以提供你儲值卡利娛樂城的資料?)對方都是傳超商繳費 的單據給我,我現在沒有在玩,對方就是綽號『小林』之人, 然後我去超商繳費,上面沒有寫繳款給誰,只有條碼而已, 我跟超商繳費的單據我都沒有留下,『小林』我也找不到人了 。」、「(問:你下注是在平台下注?如何登錄?如何遊戲 結帳?)是。我要登錄卡利娛樂城的遊戲平台。上面有遊戲 積分表。這些資料我都要看一下帳號還在不在。因為卡利娛 樂城網頁已經找不到了。是小林跟我對帳。」、「(問:小 林跟你對帳的資料你有無留存?)沒有。都是在LINE對話紀 錄裡面。帳目資料、網頁登錄資料所有我都沒有留存。」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各情,被告自112年8月迄今僅 提出『小林』LINE帳號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任 何對話內容,另就有關其參與「卡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相 關登錄會員資料、繳費單據、對帳明細等,被告均無法提出 合理解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 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 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3.又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 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廖安駿受有財產損失,亦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通運輸業,月收 入約4萬,離婚,2名子女、母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廖安駿所匯入之49,985元,均為其所提 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述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訴-518-20241220-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黃凱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67、7585、101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3、1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被告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楊富傑、 楊大德、吳睿騰遭詐騙之不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62萬元 而遂行詐欺目的,甚至獲得報酬5萬元,較之一般人頭帳戶 提供者未獲得報酬之惡性更重大,且被告迄今未將款項賠償 予告訴人楊富傑、楊大德、吳睿騰,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 騰分別以7萬元、15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第一期分期 付款之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5、33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本 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洗 錢犯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騰達成 調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黃凱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張嘉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 」欄應補充「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黃凱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富,並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要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因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 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凱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相識 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每個帳戶 可獲取「獲利」3%至5%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身分之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黃凱 謙並因此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案經楊大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吳睿騰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辯稱:伊一開始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兩帳戶,後來才轉變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看管人的人,後來有收到一筆10萬元,對方說是伊原本提供帳戶的報酬,但伊看管人的報酬沒有收到,所以無法確定這筆錢的性質等語。(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後,改變犯意而加入該集團所犯詐欺等罪而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38482、52803、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2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所附表二所載之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載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售前開帳戶所獲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10時03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0時0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112年3月27日9時許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4日9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9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112年3月下旬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 ②同日8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8時45分許 ④112年5月2日9時23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40萬元 ④8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告訴人楊大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告訴人吳睿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各筆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2024-12-18

ILDM-113-簡上-6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良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忠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 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忠良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6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 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黃春美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 本院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均依約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被告 付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9頁 至第16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 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給付,足見其尚知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包裝作業 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68頁,本院卷第97頁)。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 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致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供佐。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 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 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 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給付方法 黃春美 新臺幣陸拾萬元。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戶名黃春美、帳號○○○○○○○○○○○號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2842-2024121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佛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佛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佛全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為取得借款,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前某日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蘇 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分別稱蘇澳農會4652帳戶、蘇澳農會6852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 共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張華文」等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林佛全 申辦之帳戶。嗣該帳戶因進出金流異常,遂經臺灣銀行於11 2年9月15日13時9分許,將帳戶內款項予以圈存,致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續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剩餘款項,「 張華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林佛全前往現場臨櫃提領, 林佛全即於同年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持臺灣銀行存簿及印章欲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際(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 犯行),旋經該銀行之行員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佛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證述頁次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 係將其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 之用,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 其帳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就附表1至13、16至20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 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就附表1至13、16至20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 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予 「張華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行為 ,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因遭 「張華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臺灣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14、15所示),當時該款項應已置於被告或「張華文」實 力支配之下,惟因該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致被告無法成功臨 櫃提領混同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1次提供帳戶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涉 及提領告訴人周怡伶、賴筱伃匯入之款項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犯一般洗錢未遂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與「張華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 提供本案6個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後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依指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分別侵 害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各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13、16至20所示1次提供帳戶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14、1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提領匯入 臺灣銀行帳戶內混同有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贓款,惟因該帳戶 內款項業經圈存,且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致無法提領成功, 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乃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時對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及嗣後協助提領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詳附表證 據欄所示頁次),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犯行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事由,另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同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嗣後協助提領 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附表1至13、16至20所 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轉匯或提領方式 證據 備註 1 張恩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陳澤銘」、「Pxycoin客服助理小王」認識張恩睿,並向張恩睿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恩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4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領方式,將告訴人張恩睿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3至15頁、偵608卷卷一第49至50頁) ⒊告訴人張恩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3頁、偵608卷卷一第206頁) ⒋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偵608卷卷一第153至154頁) ⒌告訴人張恩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57至63頁、偵608卷卷一第207至210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2 李泓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李泓寬,並向李泓寬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泓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4日9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李泓寬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6至18頁、偵608卷卷一第55至59頁) ⒊告訴人李泓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64至65、71頁、偵608卷卷二第1至2、8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詐欺集團製作之詐騙網頁截圖(偵9998卷第72至73頁、偵608卷卷二第9至10頁) ⒍告訴人李泓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75至94頁、偵608卷卷二第12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3 羅吉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5時17分許,透過LINE、以名稱「陳秉霖」、「黃曉萱」、「《前程似錦秉霖商學院》」、「喵喵幣所」、「likescoin客服專員001」認識羅吉錡,並向羅吉錡佯稱可下載「Like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吉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5日11時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農會46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羅吉錡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吉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9至21頁、偵608卷卷一第71至73頁) ⒊告訴人羅吉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16頁、偵608卷卷二第115頁) ⒋被告之蘇澳農會4652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2至53頁、偵608卷卷一第158至160頁) ⒌告訴人羅吉錡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608卷卷二第97頁反面) ⒍告訴人羅吉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95至113頁、偵608卷卷二第70至94頁反面、100至11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4 李瓊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福萊資管」、「陳建南」、「Coinparks李經理」認識李瓊如,並向李瓊如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瓊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李瓊如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22至25頁、偵608卷卷一第60至63頁) ⒊告訴人李瓊如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18至120頁、偵608卷卷二第42至44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李瓊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123至142頁、偵608卷卷二第32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5 蔡雄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9時許,透過LINE認識蔡雄彰,並向蔡雄彰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雄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15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蔡雄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雄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57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43至44頁) ⒊告訴人蔡雄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66頁、偵608卷卷一第187頁) ⒋告訴人蔡雄彰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62頁、偵608卷卷一第185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優幣郵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偵9998卷第163至164頁、偵608卷卷一第186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6 江素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江素花,並向江素花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素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4日10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被害人江素花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江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15至18頁、偵608卷卷二第164至165頁) 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7 巫秀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李睿哲」認識巫秀鳳,並向巫秀鳳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巫秀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4日9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巫秀鳳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巫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19至30頁、偵608卷卷二第133至143頁) ⒊告訴人巫秀鳳提供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44至146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巫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48至15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0分許 3萬元 8 邱運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邱運鎮,並向邱運鎮佯稱可至「COINLIFEE」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運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邱運鎮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1至32頁、偵608卷卷三第120至121、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邱運鎮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6至167頁、偵608卷卷三第133至135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9 唐宇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認識唐宇辰,並向唐宇辰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宇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18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唐宇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唐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1至36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26至28、30至33頁) ⒊告訴人唐宇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19頁、偵608卷卷三第4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唐宇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20至122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34、38至39、41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0 陳文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陳文玲,並向陳文玲佯稱可至「PxyCoin」投資平臺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陳文玲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陳文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7頁反面、17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 黃羚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羚屏,並向黃羚屏佯稱可至「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羚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9月15日11時44分許 【起訴書係誤載為「112年9月15日11時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黃羚屏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羚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9至42頁) ⒊告訴人黃羚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71頁) ⒋告訴人黃羚屏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72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⒍詐欺集團提供之「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偵608卷卷一第184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黃羚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73至180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11時44分許」【見偵608卷卷一第171頁】 12 鄭念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李睿哲」、「劉嘉偉」認識鄭念宗,並向鄭念宗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念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9月18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鄭念宗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念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8至11頁) ⒊告訴人鄭念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三第21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念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偵608卷卷三第16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3 鄭麗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睿哲」認識鄭麗香,並向鄭麗香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麗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鄭麗香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47至48頁) ⒊告訴人鄭麗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92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麗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92至20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4 周怡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林俊晟」、「PXYCOIN客服助理小王」認識周怡伶,並向周怡伶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怡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9月14日9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左揭2萬元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與其餘被害人所匯入10筆(計14萬元)混同,又經詐欺集團員成員持提款卡提出其中15萬元,餘1萬元又與其餘被害人所匯入13筆計13萬元之款項混同,該帳戶因金流異常經銀行圈存,嗣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欲臨櫃提領14萬元,旋經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未遂。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51至52頁) ⒊告訴人周怡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32頁反面)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1至162頁) ⒌告訴人周怡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211至21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5 賴筱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4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李健明」與賴筱伃聯繫,並向賴筱伃佯稱可下載「Bate-Pro」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筱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9月15日11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 左揭1萬元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與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13萬元混同,該帳戶復因金流異常經銀行圈存,嗣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欲臨櫃提領14萬元,旋經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未遂。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筱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53至54頁、偵608卷卷三第49至51頁)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1至162頁) ⒋告訴人賴筱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216至226頁、偵608卷卷三第55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6 翁銘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蘇朝陽」、「陳韻涵」認識翁銘賢,並向翁銘賢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銘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翁銘賢左揭匯款金額提領、轉帳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4至65頁、偵608卷卷三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翁銘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48頁) ⒋告訴人翁銘賢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608卷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偵608卷卷三第96至97頁) ⒌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⒍告訴人翁銘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47頁反面至50頁、偵608卷卷三第99至104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2年9月19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17 張寶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真源」認識張寶宏,並向張寶宏佯稱可下載「COIN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寶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2年9月14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張寶宏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6至67頁、偵608卷卷二第183至184頁) ⒊告訴人張寶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89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張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91至19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8 許尚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信鴻」、「陳建南」認識許尚溥,並向許尚溥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尚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許尚溥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尚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8至69頁) ⒊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9 陳柏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真源」、「Coinparks李經理」認識陳柏翰,並向陳柏翰佯稱可下載「coin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4日10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陳柏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⒈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70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64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陳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61至69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見偵608卷卷二第64頁】 20 林佩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林佩玲,並向林佩玲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佩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領方式,將被害人林佩玲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74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二第174頁及反面) ⒊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偵608卷卷一第153至154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2024-12-17

ILDM-113-原訴-41-202412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