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KOL副理」、「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
帳戶,復由車手領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他人,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擔任
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甲○○
、「KOL副理」、「龐」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聯繫林常和(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取得林常
和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
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乙○○,佯
裝為其姪子,並稱須借用貨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
年6月6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指示林常
和於同日①14時9分、②29分、③30分許,分別提領①48萬元、②
3萬元、③3萬元、2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甲○○,甲○○收取款項後
,即於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暱稱「龐」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6頁至第1
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林常和於警詢
及偵查中、溫鈞皓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
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8頁、
第228頁、第234頁)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4頁至第42頁)各1份、林常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
105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56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
第174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0頁
至第226頁)8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KOL副理」、「龐」及其他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業
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158號),111年6月23日偵查中繳回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3頁),雖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認定並非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所得
而不予宣告沒收,業經檢察官發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然此節無損於被告已自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之情,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歷次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
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且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做
工程,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每次領取100萬元有3,000元薪
資,每多50萬元多1,000元薪資,車馬費另計,我本案向林
常和收取56萬元獲取3,000元之報酬,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3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切
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
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訴-61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