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晏代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蘇晏代犯第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期徒刑5月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蘇晏代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蘇晏代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事 實
一、(有罪部分)蘇秀雄(配偶)、蘇冠州(長子)、蘇冠翰(
次子)、蘇冠禎(三子)、蘇晏代(長女)分別為蘇梁秀梅
之配偶、子女,而蘇晏代明知蘇梁秀梅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死亡後,蘇梁秀梅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即屬蘇梁秀梅之
遺產,而為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蘇晏代與胞
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多年來約定以蘇冠翰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做為兄妹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
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蘇晏代保管。詎蘇晏代未
經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台
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盜
蓋「蘇梁秀梅」印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A取款憑條),及
在A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梁秀梅,帳號、金額
等,表彰蘇梁秀梅同意或授權將蘇梁秀梅所申設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內,而冒用已故蘇梁秀梅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
並交付A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承辦
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78萬1800元匯入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之權益,及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予更正)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
二、(此部分並非有罪部分,為敘事完整,仍臚列之)蘇晏代另
於110年1月19日自蘇梁秀梅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236萬5059元並匯入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加上上
開匯款78萬1800元至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使蘇冠翰中小
企銀帳戶餘額高達314萬6992元,蘇晏代雖取得蘇冠翰同意
,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於110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在「匯款申請書」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上「蘇冠翰」印
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B匯款申請書),及在B匯款申請書
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冠翰,帳號、金額等,將存款300
萬元匯入蘇晏代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或稱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交付B匯款申請書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乃將300
萬元轉入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註:起訴書認為蘇晏代從
蘇冠翰上開帳戶匯款300萬元部分,未經蘇冠翰同意,而起
訴蘇晏代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則認為蘇
晏代的提領行為應有經過蘇冠翰同意,詳下述乙、無罪部分
的理由)。
三、嗣蘇晏代三哥蘇冠禎認為蘇晏代遲遲未交代母親蘇梁秀梅中
小企銀帳戶內的餘額處理情形,乃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
戶明細,再偕同蘇冠翰調閱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而發現上情,蘇冠禎乃代表父親蘇秀雄,並偕同大哥蘇冠州
、二哥蘇冠翰對蘇晏代提起侵占告訴,雙方於前案偵查中達
成和解,蘇晏代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後,蘇冠禎等4人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蘇晏代為不起訴處分。嗣蘇冠禎認為
蘇晏代遲未履行協議書內容,乃再提起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告訴。
四、案經蘇冠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於原
審爭執告訴人蘇冠禎於偵查中供述的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1
至42頁、第118頁、第274至280頁,本院卷第210頁以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填載A取
款憑條,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
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再填具B匯款申請書將蘇冠翰中小企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匯至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轉出母親富邦
銀行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了預備日後可能要支付相關共同支出的費用云云(偵卷
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282頁。本院卷第223頁、
第239頁)。
三、本案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曾填載A取款憑條、B匯款
申請書為上述78萬1800元、300萬元匯款行為,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原審卷第47頁),且有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第57頁)。
㈡蘇冠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乃作為被告與胞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等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之帳戶,該帳
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偵一
卷第88頁),核與證人蘇冠翰、蘇冠禎在偵查或原審具結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2頁、原審卷第102頁、第261頁
),此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
㈠告訴人即被告三哥蘇冠禎指訴:蘇梁秀梅去世後,蘇梁秀梅
的債務人旭泰刺繡公司依法院支付命令,匯入400萬元進入
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蘇冠禎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
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但被告竟未結清蘇梁秀梅積欠成大醫院
的費用,導致成大醫院聲請法院於110年7月6日對蘇梁秀梅
、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偵卷一第31頁支付命令參照
),終由蘇冠禎與成大醫院協商、籌款支付,因被告遲遲未
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交出,蘇冠禎於110年11月30
日以繼承人身分向中小企銀申請蘇梁秀梅帳戶資料,方發現
被告早於110年1月19日即將餘額236萬5059元轉匯至二哥蘇
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偵卷一第33、83頁蘇梁秀梅帳戶查詢
資料參照),蘇冠禎與蘇冠翰再於111年3月17日前往中小企
銀調閱蘇冠翰帳戶明細(偵卷一第85頁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
螢幕列表紀錄參照),除確認被告上開於110年1月19日匯款
236萬多元乙事外,方知被告於同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母親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78萬多元轉入蘇冠翰帳戶
,再於110年2月22日自蘇冠翰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蘇冠禎等3兄弟因打算向被告提告,而
共同前往找鄭渼蓁律師諮詢,並於111年4月18日共同對被告
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蘇冠禎並以監護人身分代表父親蘇秀雄
提告,偵卷一第75頁告訴狀、第79頁監護裁定參照),於11
1年8月15日被告與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承認如附表所示
挪用蘇梁秀梅遺產的事實(偵一卷第123頁協議書參照),
蘇冠禎等4人乃於上開案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刑法338條
準用第324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偵一卷第97、121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第99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業據告訴人
蘇冠禎提出上開書面證據可資比對(詳見上開出處),並於
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254頁以下)。
㈡證人鄭渼蓁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二第74頁以下):
⒈...大約在110年12月底左右,蘇冠禎拿他去查他媽媽臺灣企
銀帳戶的資料到事務所,當時有「旭泰公司」匯款一筆400
萬元到他媽媽臺灣企銀帳戶的資料,當時我有跟蘇冠禎說臺
灣企銀的資料只可以知道他的錢匯到某一個帳號,蘇冠禎說
這個帳號是蘇冠翰的名義,由蘇晏代在保管,我說實際上還
是要與蘇冠翰確認,才能知道這筆錢到誰那邊去,在111年3
月間左右蘇冠禎就跟我約時問說蘇冠州與蘇冠翰要一同到事
務所,然後在會議時我有先詢問蘇冠翰這個帳號是否是蘇冠
翰在保管(註:應是蘇晏代),蘇冠翰說是,我問是否知道
這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就請蘇冠翰
你必須去申請銀行明細,才知道這筆錢入到帳戶的流向,過
幾天後我的助理拿了蘇冠翰銀行帳戶明細給我,我看明細後
我就有傳訊息給蘇冠禎,我說我看過資料了,有跟他確認,
是否要提刑事,因為你們是姊妹關係(本院註:兄妹關係)
,是否提民事就好。還有我在LINE訊息當中有提醒蘇冠禎除
旭泰公司匯了這一筆之外,還有一筆富邦銀行70幾萬元,然
後當時蘇冠禎就約我會議的時問,然後蘇冠禎就跟蘇冠州、
蘇冠翰一同到事務所。到事務所之後我就跟他們說明是否要
提告蘇晏代侵占媽媽的款項,當時從400萬元內扣除喪葬費
用後加上70幾萬元,當時他們三人都同意對蘇晏代提起侵占
的告訴,所以我就要簽委任狀...。
⒉(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1月19日將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之中小企銀帳戶這件事
,蘇梁秀梅的繼承人事先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什麼?)據我
瞭解,不瞭解不知情,如我上述所述,這筆錢是蘇冠翰申請
他的帳戶交易資料給我時,我才看到的,當時有問他們三個
兄弟要不要就這筆錢告蘇晏代侵占,那時候他們三個兄弟才
知道有這個匯款(偵卷二第7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告大哥蘇冠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母親蘇梁秀
梅過世時,蘇梁秀梅有2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匯到蘇冠翰的臺灣中小企
案銀行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這件事情當時
在做的時候我是不知情的。(你的意思是說這筆富邦銀行的
存款匯到蘇冠翰的公帳戶,沒有事先徵求你的同意?)對,
我是事後才知道。...(蘇晏代說轉這筆錢當時你母親在治
喪期間,蘇晏代在全體繼承人面前打電話給會計師問能不能
動用你母親帳戶的錢,會計師說如果大家同意的話是可以,
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這部分你們之前提告蘇晏代
侵占,後來為什麼撤回告訴?)後來經過長輩出面協調,所
以撤告(偵卷一第140頁)。
㈣證人即被告二哥蘇冠翰就被告本次犯行的證詞雖然袒護被告
(詳下述),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到底你母親蘇梁
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
匯到你的中小企銀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蘇冠翰沒有回答證稱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至多僅證
稱:有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的帳戶是公帳戶,當時要
做治喪的費用(偵卷一第141頁)。而事實上該筆78萬1800
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於110年2月22日遭被告
轉到被告自己的玉山帳戶內,並不是作為治喪費用,已可見
蘇冠翰迴護被告之情。
㈤告訴人蘇冠禎連同蘇冠州、蘇冠翰於前案對被告提出侵占上
開300萬元的告訴案件中,被告簽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
協議書第一點中,被告雖然沒有承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將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
小企銀帳戶內,然被告於該協議書中坦承「有挪用母親蘇梁
秀梅遺產之事實」,衡諸被告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內78
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帳戶的時間,距離被告轉出300萬元至
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行為,僅約1個月,且被告坦承轉
出該300萬元是因為自己有私人資金需求(詳下述),可見
被告對此應早有籌謀,可以推論被告把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
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時,並沒有事先得到
全體繼承人的同意。
五、被告雖辯稱:伊轉出母親中小企銀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
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了預備日後可能有因母親
去世後的共同支出云云(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
、第282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2次訊問(你前後匯這2筆錢,有
沒有經過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的同意?)時,被告起先是沉
默未答(偵卷一65頁)。
㈡被告經原審法官追問上開78萬元是否真的有用在母親的喪葬
費時,被告迴避此問題,只辯稱:但我現在還在付我母親當
初買的生前契約。再經原審法官追問後,乃坦承這78萬與喪
葬費無關(原審卷第45頁)。
㈢實則,被告於前案(侵占案)111年6月12日警詢中早已坦承
:(為何轉出300萬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
急需,所以有跟蘇冠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偵卷一第8
9頁);於偵查中坦承:300萬元我自己拿去用了(第65頁)
;於原審中坦承:我當時跟我哥哥蘇冠翰說我急需用一筆錢
,他說300萬元可以先動用(原審卷第44頁);這300萬元蘇
冠翰有同意我匯出,這筆錢是用在我個人的支出上,是兄妹
的借貸(第46頁);我個人買房子要交屋,需要保證金,我
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房子有200多萬元要付給建商,剩下的
錢付龍巖的錢(第282頁)。
證人蘇冠翰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被告從我的公帳戶轉出30
0萬元有跟我說,她當時好像是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他卷
第112至11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錢在妹妹那邊,
用途由妹妹來解釋(原審卷第116頁,註:可見蘇冠翰也不
知道被告將錢做何用途)。
證人蘇冠禎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母親除了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的帳戶外,還有個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新臺幣78萬18
00元這筆錢,與我母親的喪葬費一點關係也沒有(原審卷第
269頁)。
而從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可知旭泰公司於蘇梁秀
梅去世後即有匯入400萬元,陸續均有遭提領現金,最後於1
10年11月19日即剩下236萬5059元(偵卷一第13頁),告訴
人蘇冠禎陳稱該帳戶當時即授權給被告持以提領支付母親的
喪葬費用(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
參照),經核與上開帳戶明細內容相符,被告也坦承於此(
原審卷第43頁第20行),被告似無再為了支出喪葬費需求而
將蘇梁秀梅78萬元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的必要。
以上在在可見被告辯稱:伊結清母親富邦銀行帳戶,是為了
支付母親去世後續的相關費用,事先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轉帳云云,應不實在。
㈣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蘇梁秀梅帳戶於109年
12月21日明明有一筆「旭泰公司」匯入的400萬元,可供被
告提領用以支出蘇梁秀梅去世前後的相關費用,然成大醫院
竟仍對蘇梁秀梅、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蘇冠
禎因而於110年11月30日調閱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發現蘇梁秀梅帳戶餘額236萬5059元被匯入蘇冠翰中小企
銀帳戶,蘇冠禎、蘇冠翰接受鄭渼蓁律師建議,調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明細,才發現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亦經轉入
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已如上述。可見蘇冠州(被告大哥)
、蘇冠翰(被告二哥)、蘇冠禎(被告三哥)事先應不知悉
被告將這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乙事。
㈤實則,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旭泰公司於109
年12月21日匯入400萬元後,被告即有多筆提領現金動作(
註:應是支付蘇梁秀梅相關必要支出),最後才將剩餘的23
6萬5059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行帳戶,因為告訴人蘇冠禎
認為其等當時有授權被告使用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的款項
支付相關母親費用,因此並沒有對被告提出這部分的相關告
訴(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參照)
,可見告訴人蘇冠禎並無漫天指控被告,而是針對事實提告
。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被告二哥蘇冠翰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將母親富邦銀行帳戶中
78萬1800元轉到伊名下帳戶,被告有告訴伊,伊有告知大哥
、三弟,全部都有同意要匯款到伊的公帳戶裡面(原審卷第
101頁),然查:
㈠蘇冠翰於原審接著乃證稱:「(大概是什麼樣的時間、地點
,全體繼承人有同意這樣的作法?)有的時候在醫院,爸爸
已經有在醫院做治療,口頭上電話通知,我就會馬上通知兄
弟姊妹,他們也都有同意匯到我的公帳戶裡面,因為那個公
帳戶是已經用了幾十年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此與被告陳稱:是在父親的辦公室裡面,或在母親過世後,
服喪期間,在龍巖喪葬公司打電話給會計師等情(偵卷一第
65頁、原審卷第43頁),並不相同,可信度已值懷疑。
㈡若被告上開匯款78萬1800元乙節,事前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被告豈有事後在附表一的協議書中坦認有「挪用」母
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後,仍願意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表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
㈢告訴人蘇冠禎等三兄弟於前案撤回對被告的告訴,被告於111
1年8月15日經檢察官就親屬間侵占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蘇秀
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111年11月4日告訴人蘇冠禎對被
告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嗣被告與蘇冠翰因對蘇秀雄遺囑
中將財產全部分配給蘇冠禎乙節有意見,曾於111年12月20
日共同委託律師對蘇冠禎寄發律師函,請蘇冠禎出面協商遺
產分割事宜,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1頁),可
見此時蘇冠翰與被告的利害關係已經趨於一致,加上蘇冠翰
念及和被告的兄妹之情,則蘇冠翰於本案被告遭訴偽造文書
的案件中,乃有迴護被告的可能。
㈣因此,自難以蘇冠翰此部分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全體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繳清遺產
稅的繳清證明書(偵卷一第119頁),於原審提出其和蘇冠
禎的LINE通聯記錄、其與龍巖公司訂立的契約(原審卷弟29
9頁以下),於本院提出其與父母舊屬員工鍾瑋玲的LINE對
話、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明細、其與龍巖公司
訂立的契約、蘇梁秀梅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或發票(本院卷一
弟243頁以下),仍辯稱:全體繼承人確實因為有共同支出
必要費用的必要,而同意被告結清蘇梁秀梅位於富邦銀行餘
款,轉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公帳戶等語,經核上開證據均無
法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仍無法動搖本院上開有罪的認定。
八、此外,被告上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導致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是經蘇梁秀梅
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而辦理轉帳、提款手續,除有可能全
體繼承人與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外,
另也損害全體繼承人對蘇梁秀梅該筆財產的實際持有與嗣後
的分配,自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全體繼承
人。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A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梁秀梅」印章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改過之態度;惟念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於前案中曾與父親、胞兄就本案糾紛簽立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協議書(偵一卷第123至12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89頁),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等簽立附表所示的協議
書,但迄今並未履行,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其次,被
告迄今雖尚未履行附表所示的協議書,但被告並未否認該協
議書的真正性,也願意日後從父母的遺產分割訴訟中扣除其
應繳回的部分(本院卷第202頁審理筆錄參照),加上原審
此部分的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本院認無再加重被告刑度的必
要。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事實中
,被告臨櫃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從蘇冠翰上
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未經蘇
冠翰同意,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
人蘇冠禎之指述、證人蘇冠州的證詞,及被告於前案中簽下
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等證據為證,並認為證人蘇冠翰證稱其
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的證詞是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
為其論據。
三、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
:伊曾向蘇冠翰說要先借用這筆300萬元,伊轉帳之前,有
徵得蘇冠翰同意。
四、經查:被告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轉出300萬元
至被告玉山銀行名下帳戶,有事先得到蘇冠翰同意,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在110年2月22日辦理匯款當天上午,有
先以手機門號和蘇冠翰聯絡,告訴蘇冠翰要提領這300萬元
,伊向蘇冠翰索取身分證字號來填寫匯款單,因為電話中不
好抄寫,蘇冠翰即於當天上午11點56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其身分證字號給伊,於上午11點58分已讀,業據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手機中與蘇冠翰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的手機屬實(本院卷第209頁、第224頁、237頁
)。
上開對被告有利的LINE通訊證據,被告未於偵查、原審中提
出,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才提出,或有可能是訴訟策略考量,
或有可能是在二審審理末期,方往前溯源找出手機內還有此
項證據,檢察官也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10頁),
本院自無法僅因被告遲於本院提出,而不採納之。
㈡觀諸被告填寫的B匯款申請書上,正面確實有需填載蘇冠翰的
「身分證件號碼」欄位,匯款申請書上銀行電腦登載時間則
為當天11時58分37秒,與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傳送紀錄相
符(本院卷第235頁)。此外,匯款申請書背面關於銀行所
列、由承辦人員填寫的題目,承辦人員乃勾選「(經詢問客
戶認識匯款受款人?)是。(經詢問客戶辦理匯款的目的)
正常。(本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得免填寫其他欄位)」,
銀行人員並在背面記載:「兄妹借貸」,有該申請書在卷可
參(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235頁)。
㈢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黃美芳也於本院證稱:被告來提領蘇冠翰
帳戶內的金錢匯款,只要帶自己的身分證,不用帶戶頭本人
蘇冠翰的身份證來,但要帶蘇冠翰的存摺和印章來,銀行是
認印章和通儲的取款密碼,申請書上面的蘇冠翰身分證字號
則一定要填寫,伊是依照匯款單上已經填寫好的蘇冠翰身分
證字號,去搜尋銀行系統中的蘇冠翰資料,確認和被告是兄
妹關係。匯款單的時間11時58分37秒是被告臨櫃按完密碼、
伊打完整個資料的時間,申請書背面有註明「兄妹借貸」,
是伊寫上去的,因為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兄妹借貸(本
院卷第202頁以下)。
㈣蘇冠翰於112年2月23日偵查、112年10月26日原審中均具結證
稱: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將我公帳戶內的300萬元轉到被告
個人的玉山銀行帳戶,事先有經過我的同意,她當時有跟我
說要轉300萬出去使用,被告當時好像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
,我有同意她轉出去,但是之後她要歸還(他字卷第112頁
)。
㈤至於蘇冠翰於上開證述時,雖然同時證稱:當時銀行人員有
打電話照會我,因為金額很大,行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把
這筆錢轉出去(他卷第113頁)。要匯款時妹妹有知會銀行
,銀行有打電話來給我,我有同意讓她領(原審卷第102頁
)。經查:
⒈黃美芳於本院證稱:被告轉匯300萬元的情形,我們銀行通常
不會再打電話給戶頭本人,除非覺得很奇怪,例如懷疑是詐
欺集團,因為銀行通常只認印章、密碼(本院卷第204頁)
。本案我沒有印象有打電話給被告哥哥,時間太久了,已經
沒有什麼印象。本案我有從銀行系統查詢戶頭本人蘇冠翰確
實是被告的哥哥,所以我在匯款單後面「經詢問客戶辦理匯
款的目的」勾選「正常」,不會進一步跟蘇冠翰確認(第20
6、20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1年7月7日也函
覆檢察官稱:「經查本筆匯款交易代理人為蘇晏代,本分行
經辦員依規定關懷詢問該筆匯款之目的聲稱是兄妹借貸,且
該筆交易扣款帳戶原留印鑑相符、帳號取款亦設有密碼,本
行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偵一卷第93頁),並未提到銀
行承辦人員有打電話向蘇冠翰詢問是否同意匯款。
⒉本院認為黃美芳的證詞,與銀行實務相符,其證稱:其並未
特別撥打電話向蘇冠翰照會乙節,乃為可信。然此無法認為
蘇冠翰證稱其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300萬元乙節是虛偽不實
。蓋蘇冠翰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已經長
達2年,印象難免比較模糊,蘇冠翰如果有接到被告從銀行
的來電告知要匯款該300萬元,但在本案訴訟中因為印象模
糊的緣故,證稱有接獲銀行來電照會被告要匯款300萬元,
乃甚有可能。甚或蘇冠翰確實有同意被告匯款該300萬元,
在此前提下,因為於本案與被告在對父親遺產繼承的立場較
為一致,而誇大聲稱有接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亦有可能。
因此,雖然蘇冠翰的部分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處(詳見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然蘇冠翰證稱被告匯款300萬元有經過其同
意乙節,則與被告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此部分證
詞乃屬可信。
㈥至於蘇冠翰於前案中雖隨告訴人蘇冠禎一併對被告提出親屬
間侵占,前案蘇冠禎委託的鄭渼蓁律師雖於偵查中證稱:(
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2月22日將蘇冠翰公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至蘇晏代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這件事,蘇冠
翰是否事先知情並同意?為什麼?)他不知情,也未同意,
因為我有問過蘇冠翰,我問蘇晏代把他帳戶內的這筆錢匯到
自己的帳戶,你知道嗎,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記得當時有
跟他說還好你不知道,否則你就是共犯,這是他們三兄弟確
定要告蘇晏代的會議,在我們事務所我問蘇冠翰的,當時有
蘇冠州、蘇冠禎、我、及陳律師在場」等語(偵二卷第75至
76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的111年6月12日警詢中即抗辯:(為何轉出300萬
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急需,所以有跟蘇冠
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所以蘇冠翰是知情的(偵卷一第8
9頁)。
⒉而本案是蘇冠禎因遭成大醫院追繳蘇梁秀梅的醫藥費用,認
為被告沒有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的帳戶餘額交代清楚,而循
線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明細,並督促蘇冠翰調閱帳戶
明細,就蘇冠翰而言,其私自允諾被告借用該300萬元,對
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乃屬理虧之事,即誠如鄭渼蓁律師上開偵
查中所直覺反應:「我記得當時有跟蘇冠翰說還好你不知道
,否則你就是共犯」等語(註:本院並未認定蘇冠翰是侵占
共犯,特此敘明),則蘇冠翰於面對蘇冠禎、蘇冠州等其他
繼承人來勢洶洶欲向被告追究侵占該300萬元責任時,不敢
主動坦承其事先知情,而隨其他共同繼承人一起授權律師對
被告提告,乃符合常情。
⒊因此,蘇冠翰在前案隨其他繼承人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乙節
,無法逕為被告本案有罪的認定。
㈦又被告於附表協議書第一點後段中雖坦認有「挪用」母親蘇
梁秀梅遺產300萬元之情,然被告於該點前段敘明自蘇冠翰
帳戶轉帳300萬元的事實時,並沒有承認「未經蘇冠翰同意
」,因此也難以附表協議書逕認被告本案有罪。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構
成此部分的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遭起訴的罪嫌即屬無法證
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的上開有利證據,而認定
被告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則有理
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
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協議書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蘇冠州、蘇冠翰、蘇 冠禎 乙方:蘇晏代 雙方茲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如下: 一、乙方承認於母親蘇梁秀梅往生後,於110年1月19日自母親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將帳 戶餘款2,365,059元全數轉入二哥蘇冠翰名下帳號為000000 00000帳戶,再自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781,800元至二哥蘇冠翰前揭帳戶。110年2月22日自二哥 蘇冠翰之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自身之玉山銀 行帳戶,而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 二、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前揭行為,應返還予甲方每人60萬元,並得先自其所得繼承之母親蘇梁秀梅遺產內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予未完足受償之人。 三、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並同意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立書人: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 蘇冠州 蘇冠翰 蘇冠禎 乙方:蘇晏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TNHM-113-上訴-145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