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奇宏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0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鄭榮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1

TNDV-113-司促-24004-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9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卓周正即龔買受敏之繼承人、OOO即龔 買受敏之再轉繼承人、陳卓金雲即龔買受敏之繼承人、卓聖琴即 龔買受敏之繼承人、龔勇成即龔買受敏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繼承相關資料全部(被繼承人龔買受敏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 記事均勿省略)。 ㈡陳報卓三惠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址各為何?並提出繼承相關 資料全部(被繼承人卓三惠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895-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黃琮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386-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蘇阿亮 訴訟代理人 黃足珍 視同上訴人 謝沅宏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陳玉秋 視同上訴人 蘇金讀 訴訟代理人 蘇瓊蘭 視同上訴人 蘇泰 蘇國楨 蘇國欽 蘇俊德 蘇盟億 蘇敏源 蘇玉鳳 蘇進富 蘇銘鴻 蘇慶林 蘇誌鵬 李蘇秀蘭 梁蘇秀英 林蘇秀貞 謝進中 謝進榮 吳明印 吳明福 吳明審 王吳彩詠 林邱秀琴 張慶儒 張佳文 沈瑞元 沈智鎬 沈鉫昌 張美香 黃邱秀麗 邱綉儀 邱美秀 邱美蘭 邱美芬 邱憶淳 邱銘興 邱輝堂 邱榮男 邱開春 邱文福 李蔡秀娥 錢皖君 錢立君 錢秀芳 許李秀音 許文期 許文枝 許文生 許來福 許麗華 許芙蓉 吳鎮山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霖 吳亭儀 吳榮坤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真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美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王文文 視同上訴人 曾慶輝 曾春梅 曾春蘭 曾瑞華 蘇許梅片 蘇水益 李蘇淑惠 楊欣儒 楊杉淮 許家翰即許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9

TNDV-111-簡上-160-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王友吟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謝友明 謝文慶 謝文財 謝文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謝瑞風 謝明凱 謝瑞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秋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  ㈠附圖乙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乙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附圖乙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附圖乙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㈤附圖乙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謝文科遺產管理人取得。 二、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 文慶、謝文財、謝文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 科遺產管理人如附件所載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列謝文科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3頁及第33頁 ),惟謝文科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8日已經死亡(見調 解卷第47頁),原告遂於訴訟中具狀將被告謝文科變更為其 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分 署;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謝友明等人所 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造成部分狹長型土 地難以利用,也會導致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寬約3公尺,亦不利於利用;被告謝文科 對乙案編號丙部分土地上建物應有所有權,卻只分得乙案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將造成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故 應採用其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較為適宜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二、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則以:被告謝友明等 4人已經和其他被告溝通協調,由其他被告購買建物逾越分 割後經界部分基地,不至於衍生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國產署 南分署也希望分得單獨土地以利於拍賣;被告謝文科父親雖 登記為乙案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納稅義務人,但該建 物實際上係由被告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等3人出資興建 ,應該沒有原告所稱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縱有問題 ,也是由被告國產署南分署事後商討解決即可;從而,本件 採用乙案作為分割方法應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未為答辯聲明,僅稱:門牌號碼臺南市 ○里區○○里○○○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於訴外人謝萬章死亡 後,由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繼承取得,目前無償提供弟弟謝 瑞福居住使用,希望能夠分得該建物基地等語。 四、被告謝瑞風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原物分割等語。 五、被告國產署南分署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原告所提甲案,贊成被告謝友明等人所提乙案等語。 六、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 割,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 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 積已供多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基地使用,亦有勘驗筆錄 、航照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同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及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相同,除原告及被 告謝友明等4人所述前開問題外,較大不同處係原告於採用 甲案時可分得面積較為方正且面寬較大土地,被告國產署南 分署於採用乙案時可獨自分得土地而無庸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原告稱採用乙案時將衍生部分土地難以利用、部分建 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 3公尺不利於使用、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土地所有權可能相異 等問題,固非無見。然若採用乙案為分割方案,部分土地難 以利用、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 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係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相異等問 題,均係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而與原告較無關連,其他利益 受損共有人既未曾於訴訟中表示反對,被告國產署南分署甚 至直接表明贊成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即表示其 他利益受損共有人經衡量自身利弊得失後,仍願接受乙案作 為分割方法,本院自不宜越庖代俎,據以認為乙案有何不妥 。乙案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雖可能 損及原告利益部分,然本件共有人間某程度上係零和關係, 若採用甲案為分割方法,命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共同取得附圖甲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 ,則渠等將來亦需分割共有物時,恐會面臨分割後土地成為 袋地的風險,進而衍生確認通行權存在的糾紛,顯然不利於 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亦 不利於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作用,故本院權衡兩者利弊得失 ,復審酌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 乙案相對於甲案應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 署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 以金錢補償。如附件所載補償金額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 業,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 程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適當評估方法,依委託 人所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選取系爭土地作為比準地,求得 比準地價格後,再藉由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求得其餘宗地價格 ,進行評估鑑定所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及被告謝友明 、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應受補償金之依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係必要共同訴 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分割復係考量全體 共有人利益而為裁判,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⒈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027.06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⒌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友明 2118分之475 2 謝文慶 10590分之475 3 謝文財 10590分之475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10590分之475 ⒈謝文科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⒉參見卷內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5 謝文義 10590分之475 6 謝明凱 2118分之109 7 謝瑞風 4分之1 8 謝瑞傳 4分之1 9 王友吟 10590分之475

2024-11-29

SYEV-111-營簡-58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王再添 王婷純 王智禾 楊敦翔(原名:楊敦州) 楊珺貽(原名:楊淑芳) 謝月瑛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錦昌 被 告 楊眞保 楊進忠 楊碧蓮 陳淑娟 楊雅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之「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附表登記次序37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持分,原係 楊水池所有(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於原告起訴後,該持分依法收歸國有並辦理登記完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楊水池持分之共有法律關係於 訴訟繫屬中移轉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就本件 訴訟無影響,並已由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承當訴訟 ,是就部分被告應由楊水池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被告王再添、王婷純、楊眞保、楊進忠、楊碧蓮、陳淑娟、 楊雅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 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 有物事由,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 為袋地,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亦損及系爭土地之實用 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智禾、楊敦翔即楊敦州、楊珺貽 即楊淑芳、謝月瑛、楊錦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同意原告 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 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無地上物,面積僅184 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將造成該土地實用性及使用上不便,權利範圍較小之共有人 則幾無使用之實益,是本件分割方式宜以將系爭土地歸由一 造所有並補償另造持分、或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 割(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仍可參 與競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⒉本件原告正整合系爭土地鄰地,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變價分 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智禾、楊敦翔、楊珺貽、謝 月瑛、楊錦昌均同意為變價分割。是考量上開事證、該等土 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件認以變價 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礙雙方利益,爰 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兩造共有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登記 次序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 告 36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12.11.24 112.09.15 買賣 47/84 47/84 12 王再添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3 王婷純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4 王智禾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5 楊敦翔 (即楊敦州) 90.05.30 89.03.16 繼承 5/336 5/336 16 楊珺貽 (即楊淑芳) 90.05.30 89.03.16 繼承 5/336 5/336 17 謝月瑛 84.12.11 84.07.24 繼承 1/84 1/84 19 楊真保 90.05.30 89.03.16 繼承 1/168 1/168 24 楊進忠 90.05.30 89.03.16 繼承 1/168 1/168 27 楊錦昌 109.05.04 109.04.13 買賣 1/6 1/6 29 楊碧蓮 103.01.14 102.11.04 分割繼承 1/24 1/24 33 陳淑娟 112.04.07 111.12.25 分割繼承 1/168 1/168 35 楊雅棱 112.09.15 111.12.04 繼承 1/168 1/168 37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3.01.29 113.01.16 收歸國有 1/8 1/8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759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1-29

TNDV-113-訴-54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呂東佳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高正安 林柏村 林柏州 林美妦 林裕基 林裕昌 許連發 許連財 許龍泉 許家榛 許秀敏 黃穩吉 黃耀賢 陳麗芬 邱泓翔 邱泓文 邱于庭 高富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徐月珠 許育玲 翁鐘森 鄭春華 鄭春花 翁銘鴻 徐陳百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子欽(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聖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美雪(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碧霞(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菊(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謙 被 告 徐瑛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榮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月雲(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瑞穗(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林茂榮(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茂松(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徐林妙櫻(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陳林碧雲(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妙嬋(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蔡耀生(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秉霖(原名:蔡家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嘉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秀蘭(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翁億程(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健源(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寀甄(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星(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珠(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瑛(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徐月珠(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許育玲(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 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應就被繼承人徐鄭姜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 嬋應就被繼承人林黄玉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 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耀生、蔡秉霖(原名:蔡家珍)、蔡嘉龍、蔡秀蘭應 就被繼承人黄水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 (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應 就被繼承人翁張愛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110地號土 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五、被告徐月珠、許育玲應就被繼承人許連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安 南區北興段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 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 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475.72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地號稱 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形狀怪異、共有狀態複雜,若原物分割 ,將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6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 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鄭姜 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徐陳 百合等10人;原共有人林黄玉梅已於105年4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茂榮等6人;原共有人黄水琴已於98年7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耀生等4人;原共有人翁張愛月 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翁億程等6人;原 共有人許連祥已於98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月 珠等2人,僅被告徐月珠等2人就許連祥所有108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徐鄭姜、林黄玉梅、黄水琴、翁張愛月、許連祥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徐陳百合等10人 應就徐鄭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林茂榮等6人應就林黄玉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耀生等4人應就黄水琴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翁億 程等6人應就翁張愛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徐月珠等2人應就許連祥所有110土地(應 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 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3至1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均屬農業區,兩者相鄰且形狀呈「凹」字狀 ,其上為大片樹林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 照片、空拍照片、手繪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 31至43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 共有人眾多,若予以實物分割,尚不利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價值,恐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 日趨複雜之精神有違,然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可透 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共有人均可藉由參與競 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確保 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為到場之共 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則未曾具狀表示不 同意見,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 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分區、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乾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21 2 高正安 1/21 3 徐鄭姜(歿) 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4 林黄玉梅(歿) 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嬋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5 黄水琴(歿) 蔡耀生、蔡秉霖、蔡嘉龍、蔡秀蘭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6 翁張愛月(歿) 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1/9) 7 林柏村 1/252 8 林柏州 2/252 9 林美妦 1/252 10 林裕基 1/63 11 林裕昌 1/63 12 許連祥(歿) 徐月珠、許育玲 公同共有1/420 (連帶負擔1/420) 13 許連發 1/420 14 許連財 1/420 15 許龍泉 1/420 16 許家榛 1/420 17 許秀敏 1/420 18 黃穩吉 1/28 19 黃耀賢 1/28 20 陳麗芬 1/280 21 邱泓翔 1/280 22 邱泓文 1/280 23 邱于庭 1/280 24 高富美 1/21 2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 26 呂東佳 1/21 27 翁鐘森 4/28 28 鄭春華 1/14 29 鄭春花 1/14 30 翁銘鴻 1/21

2024-11-29

TNDV-113-訴-77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謝峻傑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吳林曉梅 謝瑞隆 謝瑞乾 張芳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信勳 被 告 王致傑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96元【計算 式:(25,700元/平方公尺×200.65平方公尺×260/920)+(14,10 0元/平方公尺×〈556.53+1185.79〉平方公尺×260/920)=8,400,09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7

TNDV-113-補-118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侯永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①許林阿断 ②許幸宗 ③許幸郎 前列①②③ 訴訟代理人 許宏源 被 告④簡美麗 ⑤陳奕宏 ⑥陳奕勳 ⑦楊碧珠 ⑧楊順隆 ⑨林方淑英 ⑩方浴沂 ⑪江信貞 ⑫江信娟 ⑬郭星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艷莉 被 告⑭方淑珍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 八樓 ⑮蕭子旻即蕭陳愛蓮承受訴訟人 兼④至⑮ 訴訟代理人⑯方福慶 被 告⑰江信慈 ⑱郭艷莉 被 告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被告即方福松承受訴訟人 ⑳林亞蓁 ㉑方柏元 ㉒方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 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 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 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面積5, 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 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三、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原告與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 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 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臺 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編 號D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 、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 艷莉、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許林阿断負擔百分之22 、被告許幸宗負擔百分之2、被告許幸郎負擔百分之2,陳竹 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 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 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 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 公同共有負擔百分之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蕭陳愛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蕭子旻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方福松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承受訴訟,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65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郭艷莉、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原告3分之2、被告許林阿断3000分之839、被告許幸宗3 000分之80、被告許幸郎3000分之81。又原告與陳竹圍共 有同段357-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5、陳竹圍6分 之1。上開使用分區皆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各是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按各共有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詴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事實、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 請求裁判分割。 (二)經查,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現為魚塭,355-2地 號土地之上半部為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家族使 用,355-4、355-5地號土地現出租他人使用。爰依占有現 況請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 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 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4、355-5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357-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竹圍,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 竹圍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蕭 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 、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 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357-5地號土地請求分割 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5日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3頁)所示,編號D土地面積41 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 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 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 、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355-2、355-4、355-5地號土地分割之位置 大致同意。惟355-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的水井一口, 如依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有部分水井劃歸原告 分配之土地,且堤岸都在原告分配的土地,亦不利於被告 利用水井,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3頁),以點1 、2、3、4為分割線,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 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 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35 5-4、355-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蕭子旻、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 、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部分:    357-5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附圖二之方式為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 、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竹圍共有,應 有部分各6分之5、6分之1。惟共有人陳竹圍於43年8月18 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 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 、郭艷莉、郭星谷繼承,惟前揭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357-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陳竹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裁定為證(見 調解卷第49頁、第59-135頁,本院卷第69-83頁、第345-3 46頁、第358-365頁),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 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 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 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系爭355-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須依同條例第16條之 規定辦理分割,其於89年1月該條例修正施行時之共有人 有3人,此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則系爭355-2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 關規定,可分割為3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應可認定。   ⒉查355-2、355-4、355-5、357-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 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4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357-5號土地南側臨寬約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部分為 魚塭,部分為空地;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 目前為魚塭,四周有堤岸,土地西側有寬約3公尺的水泥 路,北側遭人以鐵網圍起,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道路 可對外連絡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7頁)。   ⒉按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3000分 之839、3000分之80、3000分之81,而355-2地號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5-4、355-5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 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之規定,355-2地號土地與355-4及355-5地號土地為同 一分區不同使用地類別之土地,不得合併,僅355-4及355 -5兩筆地號依前述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等情,業據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查 :    ⑴原告主張上開3筆355-2、355-4、355-5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案為:355-2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臺南市仁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 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 4及355-5地號土地則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355-2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原告之分割方式雖 非合併分割,惟系爭355-2、355-4、355-5地號3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相同,價值相當,以此方式分割後,各共有 人均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土地原物分配,分配位置與兩造 目前分管位置相同,地形方正,兩造可利用附圖一編號 C共有之水泥路堤岸,再向西通行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 道路對外連絡公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⑶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對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 案分配位置雖大致同意,惟主張其於355-2地號土地上 有水井一口,上有抽水機,希望該水井抽水機及周圍的 堤岸分配給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以便利其利用,爰請 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33頁 ),即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分配之A土地與原告分配B土 地,以點1、2、3、4為分割線云云。然查:被告許林阿 断等三人主張之水井抽水機面積為0.25平方公尺,位於 附圖一編號A、B之間,其中0.2平方公尺位於原告主張 許林阿断三人分配之附圖一編號A土地,其中0.05平方 公尺位於原告分配之附圖一編號B土地,此經本院會同 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257頁、第287、289頁)。如依許林阿断主張之分割 方案,原告獲分配之土地即不方正,左上角缺一角,不 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而被告許林阿断 等三人請求分配之水井抽水機,其中百分之80都是在被 告許林阿断等人分配之土地上,僅百分之20(即0.2平 方公尺)在被告分配之土地上,而抽水機又係動產,非 不得遷移,至於被告請求獲分配堤岸部分,被告如有通 行至水井抽水機之需要,亦非不得自行鋪設堤岸,通行 至水井抽水機。綜上,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主張355-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見本卷第333頁),兩造分割後 之土地均非方正,減損土地價值,且利用不便,而其主 張要使用之水井抽水機,實有其他之方式可供解決,故 被告許林阿断三人之主張非合適之分割方案,355-2地 號土地之分割仍應以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為妥適。   ⒊又按系爭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 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 、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應有 部分各6分之5、公同共有6分之1,因系爭土地南側臨寬約 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為便於通行,將系爭357-5地號土 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該分割方式 ,地形完整,各共有人均得通行南側公路,兼顧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又35 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以外 ,其餘共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足證該分割 方式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支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357-5地號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355-2地號土地,依附 圖一分割,355-4、355-5地號土地分配原告所有,及357-5 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 、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 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55-2 、355-4、355-5、357-5土地准予分割如上述,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土 地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方案為可採,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則依附表一、二計算兩造應有 部分土地之價值,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獲分配土地 價值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計算     地號 公告現值×面積 各共有人應分配之價值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2地號 500×10126= 0000000 原告0000000×2/3= 0000000 被告許林阿断 0000000×839/3000= 0000000 被告許幸宗 0000000×80/3000= 223827 被告許幸郎 0000000×81/3000= 226625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4地號 500×1113= 5565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5地號 500×5548= 277400 00000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7-5地號 936×2488= 0000000 原告0000000×5/6= 0000000 陳竹圍之繼承人 0000000×1/6=388128                  附表二: 兩造於本件訴訟取得土地總價值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於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0% 被告許林阿断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 被告許幸宗取得土地之價值 223827 223827/00000000≒ 2% 被告許幸郎取得土地之價值 226625 226625/00000000≒ 2% 被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取得土地之價值 388128 388128/00000000≒ 4% 00000000

2024-11-21

TNDV-111-訴-1550-20241121-2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聰廷之繼承人 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文勝(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里(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聖 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黃新助 黃福 許朝昀(即許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瑛 黃瓊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瓊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文(即黃水竹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豊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黃伸(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湶 住○○市○○區○○里○○000號 黃國維(即 黃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輝(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全(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0號七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13日所為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於「619,702」之 記載,應更正為「619,70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時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本案判決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選任聲請人為黃登賀 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可憑,聲請人以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本件更正,應 予准許。又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 於「619,702」之記載,顯係誤算,應予更正為「619,703」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8

TNDV-107-訴更一-8-20241118-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