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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0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源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 力成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為「呂晨嘉」之人收受,而容任「呂晨嘉」及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致該3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郭子源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該3名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立杉、徐榮燦及葉國焴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源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源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頁、第 40至41頁),並經告訴人林立杉(見移歸卷第7頁)、徐榮 燦(見移歸卷第21至22頁)、葉國焴(見移歸卷第29頁反面 至第3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郭子源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73至75頁)、告 訴人林立杉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訊 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徐榮 燦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 截圖1份(見移歸卷第23至25頁、第27頁)、告訴人葉國焴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LIN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移歸卷第32頁、第37頁反面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郭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再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 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告訴 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未賠償告 訴人林立杉等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 現從白牌計程車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呂晨嘉」 之人,有收受1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呂晨嘉」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立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班長」向林立杉佯稱請其向指定之人代訂雞蛋乾糧等物並請其墊付費用云云,致林立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高雄仁武八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4,300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 徐榮燦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徐榮燦佯稱至「WFPCOIN」虛擬交易網站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每天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3 葉國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曉瑤」向葉國焴佯稱下載使用「WFPCOIN」投資軟體並代其操作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葉國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025-03-07

SCDM-114-金訴-44-20250307-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暐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第63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峻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 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峻暐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審理中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7月 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盟方、李穎婷、蔡 宜臻、黃淑微、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奕穎、林菀 涓、金芸芝、陳亭宇之證述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僅坦承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否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8日入境桃園機場因查驗 護照時遭通緝到案,並自承自111年7月起出國前往柬埔寨 應徵賭場工作,在柬埔寨有認識之友人,而後還隻身前往 新加坡、吉隆坡找機會等語(112偵緝634卷第9頁、第97 頁),是被告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再參酌本件被害人高 達11人,受害總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 ,而被告迄今雖有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即告訴 人王盟方、蔡宜臻、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穎婷、 黃淑微、李奕穎、林菀涓、金芸芝、陳亭宇等11人,見11 1偵10749卷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77頁至第479頁、第50 7頁、第537頁、第539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第221頁、第255頁至第263頁),但因調解筆錄之履行 期間尚未屆滿,被告仍有可能因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債務之 履行而潛逃出境,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 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行,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之重罪,綜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 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法益侵害 大小、惡性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2-金訴-841-20250306-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蔡宜臻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688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 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 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78號審理,有上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 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 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 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附民-39-20250304-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國良 黃詠勝 黃詠凱 陳信愷 吳武璋 李岳翰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宜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單棣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之0 凃仲駿(原名凃錡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單棣午、凃仲駿(下稱單棣午2人) 所為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廖國良等6人並非單棣午2人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因而以111年度重附民字 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廖國良等6人於原審之訴。 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單棣午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是應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2-重附民上-21-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旁邊」)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加入賴奕丞(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 本院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香紅茶」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由方志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賴奕 丞則負責監控、把風兼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柴鼠兄弟」、「劉欣瑤」向李思葦佯稱:可透過「雙 城公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23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方志賢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李思 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雙泰門市交付儲值款項50萬元,「麥香紅茶」即指示 方志賢至上址門市收款,賴奕丞則在該門市○○○○○○路000號 前)監控、把風及等待收水。方志賢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 至上址門市向李思葦收款,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代表人「宋昭德」印文、經手人「林安國」簽名各1 枚,下稱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1份予李思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林安國及李思 葦。嗣方志賢向李思葦收取裝有警方提供玩具鈔之紙袋時,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警方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該處等待收水之賴奕丞,並扣得方志賢、賴奕丞分 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思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照片及印文 資料;同案被告賴奕丞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雙城客服專人」對話紀錄擷圖、與 「柴鼠兄弟」、「劉欣瑤」聊天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第111頁至第142頁、第167頁至第185頁、第189頁)附卷可 稽,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賴奕丞、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 香紅茶」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2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 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玩具鈔,被 告與賴奕丞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賴奕丞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 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 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190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賴奕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宋昭德」印章、印文及「林安國」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奕丞、「麥香紅 茶」、「柴鼠兄弟」、「劉欣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 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人力仲介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共犯 賴奕丞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雙城公司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宋昭德」印文、「林安國」簽名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3,000元交通費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第19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0 Realme C11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方志賢 0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未出示)、收據2張(僅交付其中1張白色收據給李思葦)、公司章、宋昭德印章各1枚 0 富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空白收據2張、公司章、周珊旭印章各1枚 0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賴奕丞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95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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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告訴 人楊益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與被告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益帆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員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我沒有在 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 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為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向 其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云云,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會面,行為人 旋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 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行為人取得該電子菸、菸彈後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 警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1偵6384卷第18、22至25、26 至29頁);而該行為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 人為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車牌號碼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 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向其詐取前開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等 語(見111偵6384卷第8反面、16至17頁),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 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 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 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 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111偵6384卷第16至17頁,下稱指認紀錄表),除被告為90年 出生外,並無一人之年齡符合告訴人所指出之「20至30歲」 之年齡特徵範圍(甚至其他指認對象分別為50年、74年、48 年、67年、65年出生,均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大),是上開指 認程序有無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 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 ,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 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 規定,顯有疑義,容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明顯較低 之被告之虞,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 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尚有瑕疵。  ⒊況且,告訴人陳稱其與行為人素不相識,亦稱行為人當時有 戴口罩(見111偵6384卷第8至9、16頁),且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見111偵緝891卷第35至 37頁),自行為人從右後車門坐上告訴人車輛至行為人下車 為止,時間不到1分鐘,顯見告訴人與陌生之行為人自始至 終僅有接觸不到1分鐘,在如此短暫接觸且行為人戴有口罩 之情形,告訴人是否可看清楚行為人之長相,顯非無疑。參 以,依指認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亦自稱目擊行為人時之現場 視線昏暗,是告訴人得否依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 其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 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既容有疑義,且其後續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針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及通緝 到案之照片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111偵6384卷 第35頁反面、111偵緝891卷第34頁),是否客觀可信,更值 懷疑。 ㈢、檢察官雖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訴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 人詐欺財物之行為人。然被告否認為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 攝錄與告訴人交易之人為其本人,並辯謂:車輛曾借予友人 等語,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6384卷第2 2至25頁、111偵緝891卷第35至36頁),亦未清楚攝錄該行 為人之五官特徵、身型,則尚難以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遽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本人。況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歷程 (見111偵緝891卷第29至3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1 1年1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則被告辯稱:沒有在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不 是我做的,曾將自用小客車借給友人使用一節,應非虛妄之 詞。是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係本 件行為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 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以:被告泛言不是其本人所為,又無法具體 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辯詞不足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未具體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 ,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 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本件被告雖未能 具體陳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之對象、時間等細節,亦不得 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指 摘原審逕以一造辯論,未傳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對質 詰問,程序違法一節,惟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 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傳票 經向被告住、居所為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於同年9月4日 寄存送達於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 可徵(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上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10日即同年9月 13日發生效力,則被告既經原審合法送達,且原審認檢察官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原審援引依上 開法文規定,逕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據此 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一節,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24-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勝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月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13年4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另2支門號,又於同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支門號,並將本案門號連同其 餘4支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電信門號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致電呂明慧佯 稱:有他人使用呂明慧的證件申辦低收入戶,將協助聯絡 警方調查云云,致呂明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8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理髮店內,依指示將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是法院派來取件之男子,並於電話中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呂明慧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刷摺發現自113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 其玉山銀行帳戶遭盜領37筆共176萬元,永豐銀行帳戶遭 盜領11筆共34萬元(內含1筆非呂明慧存入之現金3萬元) 。    ㈡於113年5月1日佯裝為劉玉琴兒子,並致電劉玉琴佯稱:要 借貨款云云,致劉玉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3日 ,分別臨櫃匯款22萬元、29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明慧被騙部分:    ①告訴人呂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呂明慧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㈡告訴人劉玉琴被騙部分:    ①被告黃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劉玉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告訴人劉玉琴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  ㈢被告黃月平於本院調查時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即告訴人劉 玉琴被騙部分)認罪,嗣即未再到庭,然併案審理部分(即 告訴人呂明慧被騙部分),詐騙集團對告訴呂人明慧詐騙時 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是以詐騙集團取得被 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後,先後用以詐騙告訴人呂 明慧、劉玉琴,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犯 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呂明慧、劉玉琴,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與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 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玉琴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劉玉琴 之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號 調解筆錄),但未與告訴人呂明慧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9207偵卷第4頁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現金600 元,然被告業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2期之和解金即 每月1期2千元,共計已支付告訴人劉玉琴4千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 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SCDM-113-竹簡-102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格華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5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4、60509、749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格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實行詐欺之行為人用以收取不法所 得,並得以迂迴方式層轉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 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為之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 0年0月生)之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 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行 為人共同犯之),該取得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楊欣怡、劉顏偉、童怡嘉、張心 馨等4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A、B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 轉移,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楊欣怡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劉顏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童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心 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120、18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固就告訴人楊欣怡、劉顏偉、童 怡嘉、張心馨等4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A、B帳戶,且A、B帳戶分別為被告 與被告之子所申設之帳戶等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新北巿板橋區 重慶黃昏巿場逛街時,因為機車座墊故障無法上鎖,所以上 開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才被偷走遺失,我的郵局 帳戶是要領退稅補助,我小孩的郵局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 礙補助,我不可能將我與小孩的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一第51、52頁,偵卷二第51、52頁 ,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36、37頁,本院卷第119、121、 122、191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指訴明確( 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12、13頁,偵卷三第7-9頁,偵卷 四第5、6頁),並有上開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038號函暨函附A、 B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楊欣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童怡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憑證、告訴人張心馨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1-15 、41、43頁,偵卷二第7、29頁,偵卷三第17頁,偵卷四第1 2、13、18頁,原審卷二第55-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4月間遺失A、B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是買菜回來就發現A、B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 但沒有去報案,只有去掛失云云(偵卷第51頁);惟經原審 函詢中華郵政A、B帳戶金融卡之異動情形,該公司函覆以: A帳戶係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辦理舊卡掛失,B帳 戶則於翌(15)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電話口頭辦理儲金簿及 金融卡掛失等語,有中華郵政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7 038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5-61 頁),則A、B帳戶若如被告所稱係同時遺失,被告豈會在不 同日期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況A帳戶係於被告在112 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掛失後,方有告訴人楊欣怡、劉顏 偉、童怡嘉3人於該(14)日下午匯款至A帳戶並遭提領之情 形,A帳戶之交易紀錄並記載該日上午10時10分許有發VS卡 (偵卷一第43頁),足見詐欺行為人所持用領款之金融卡, 並非被告申辦掛失之舊金融卡,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 A、B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均幾無餘額(偵卷一 第43頁,偵卷四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此情亦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前,會將帳戶 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應 有交付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 定。  2.又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 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並自己設 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 融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以免遭人盜 領存款。本案案發時,被告年滿36歲,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審卷二第96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當時從事修機車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2頁) ,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生活歷 練之成年人;然其於112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稱: 發現帳戶不見當下沒有報案,因為帳戶內沒錢,後來有打電 話掛失,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上面是 怕會忘記等語(偵卷一第52頁):嗣於112年10月13日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則稱:A帳戶大概10年沒用了,112年3、4月份 時,為了領政府補助去辦B帳戶,把全家人的帳戶都帶出去 ,提款卡密碼我都記不起來,我太太會把每張卡的密碼寫在 後面...我的密碼應該是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等語(偵卷二第5 1-52頁)。是被告不但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以身分證字號 或生日為密碼,何有記不起來需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理?而將 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之舉,亦顯與常情不合,綜 上益見被告上開辯解為推諉卸責之詞。    3.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一般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若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亦增加犯罪遭查獲之 風險。  4.被告雖辯稱:A帳戶要領退稅補助,B帳戶每個月都有身心障 礙補助,不可能將A、B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查, 被告所有之A帳戶並無其所指之退稅補助入帳紀錄,此有A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3頁),且B帳戶係 於111年1月27日始開戶,至本案發生之112年3月14日前,僅 於111年3月至5月間,有身障補助款入帳,且入帳後旋即被 提領至幾無餘額,又自111年5月後至本案112年3月14日發生 時,B帳戶均無身障補助款入帳之紀錄,該帳戶並於112年4 月23日警示銷戶,補助款無法匯入該帳戶,此有板橋郵局之 回函及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 )。且經本院詢問板橋區公所,該所承辦人員亦陳稱:被告 之子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身心障礙補助係撥款至 其社會救助專戶,並非B帳戶,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頁) ,可知B帳戶遭警示銷戶後,被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得其子 之身心障礙補助;參以被告前揭偵詢時所稱:因為帳戶內沒 錢,所以沒有馬上報案等語,均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被告將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主觀 上可預見取得之人得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可 以提領現金或層層轉帳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其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被告將A、B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不詳之人 使用,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供洗錢之用,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為相關行為分擔 ,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然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 亦予說明。  ㈣又被告以同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 訴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劉顏偉、童怡嘉、張心馨 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74 、60509、74963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 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欣怡遭詐騙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 A、B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A、B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 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 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 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持有之A、B 帳戶係遺失遭人盜用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 案號 1 楊欣怡 112年3月13日23時12分許起,以露天拍賣網站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欣怡佯稱:欲購買網拍商品無法下單,需欣怡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3,036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39215號 (起訴) 2 劉顏偉 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劉顏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58674號 (併辦) 同上日16時4分許,匯款2萬1,012元 3 童怡嘉 112年3月13日某時起,以電話向童怡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9,985元 A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60509號 (併辦) 4 張心馨 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起,以電話向張心馨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B 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 74963號 (併辦) 同上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註:以上匯款金額均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2025-02-27

TPHM-113-上訴-456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謝守政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C」、「奇異 博士」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共謀以假買賣、真強 取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C」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飛機聯繫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3萬5,250元交易 9萬5,000顆泰達幣,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即家樂福三重仁愛二店前進行交易。「奇異博 士」指示丙○○另覓共犯以利實行控制戊○○人身自由以強取其 手機與存放其內之泰達幣之計劃。丙○○遂先覓得乙○○,再由 乙○○覓得丁○○一同為之。嗣「奇異博士」指示丙○○準備辣椒 水、小刀等物,丙○○、乙○○即超出原先三人議定之結夥三人 強盜之犯罪計畫,提升其等犯意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棒球棍,並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丙○○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 ○○(坐於副駕駛座)、丁○○(坐於右後方)抵達家樂福三重 仁愛二店等候,嗣因「C」為避免強盜過程遭監視器拍攝, 乃向戊○○表示交易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戊○○到 場後,丙○○向戊○○表示需至本案自小客車內交易,戊○○自左 後車門上車後,丙○○即將車門上鎖,並向戊○○假藉須檢視泰 達幣數量是否足夠為由,要求戊○○提供存有虛擬貨幣之手機 以供檢視,待戊○○取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時,丁○○旋以其左手勒住戊○○脖子,丙○○ 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戊○○之活動空間,以上開強暴手段, 至使戊○○不能抗拒,而由丙○○強取本案手機得手,並隨即轉 交由乙○○持有,且持續逼問戊○○本案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以 利其等將戊○○本案手機內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入自身掌控之 電子錢包,然因戊○○拒不告知密碼,且循機開啟車鎖、車門 而逃下車,並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肩膀疼痛之傷害,乙○○旋即駕車搭載丙○○、丁○○逃逸,丙○○ 、乙○○、丁○○因而僅取得本案手機,而未能順利奪得泰達幣 。丙○○則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將本案手機攜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3C shop」店變賣,並獲得 價金8,500元。嗣因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拘提丙○○、 乙○○、丁○○,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查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丙○○、乙○○、 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公訴人、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所為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固坦承丙○○、郭守 政為交易虛擬貨幣委請其陪同在場,其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 脖子等事實,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未遂罪,因為我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所取得之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所交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丙○○不法 所有意圖在於取得泰達幣,但最終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此 部分應認僅構成未遂,就手機部分而言,係丙○○發現自己之 手機被告訴人拿走後,基於補償心態而變賣,此部分丙○○應 構成侵占罪;丙○○為本案犯行時,尚將開山刀放置在丁○○店 內,應無攜帶兇器犯案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  ㈡被告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搶奪未遂罪,因為並 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也未拿到虛擬貨幣,手機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交給丙○○,針對手機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告訴人受有泰達幣 損失,且告訴人得自行開門下車,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變賣手機為丙○○一人所為,與乙○○無關等語為被告乙○○ 置辯。  ㈢被告丁○○辯稱:我是為了拿回乙○○積欠之欠款而陪同前往, 並不知悉丙○○、乙○○有搶奪之意圖,在車上勒住告訴人脖子 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手往後伸,主觀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 當時我坐在他旁邊覺得自己受到威脅,所以才有上開行為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丁○○係因乙○○要求而陪同丙○○、乙○○前 往,乙○○告知不陪同則不償還欠款,丁○○在車上時丙○○、乙 ○○均未告訴丁○○應如何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丁○○主觀上並無 強盜犯意,且亦不知悉車上放有棒球棍,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丁○○置辯。  二、經查:  ㈠本案係告訴人與「C」約定於112年7月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交易泰達幣,由丙○○依「奇異博士」指示, 覓得乙○○,再由乙○○邀約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被告3人到場後,「奇異博士」又於群組指示丙○○找尋 無監視器之處所進行交易,遂將地點更改至新北市○○區○○街 00號。告訴人到場後,丙○○稱須在本案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 ,告訴人乃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座,坐在駕駛座之丙○○旋 將車門上鎖,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以利檢視是否有足夠泰 達幣進行交易,而丁○○則於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以左手勒 住告訴人脖子,丙○○亦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告訴人。丙○○ 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將之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乙○○,並逼問告 訴人手機解鎖密碼,嗣告訴人趁隙逃離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疼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16至3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 89、115至119頁)、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 偵一卷第150至15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41至1 44頁)、本案自小客車內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4至149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8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 第155頁)、本案自小客車及BPK-01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 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及乙○○(暱稱「直」)之 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1636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33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至 112頁)、丁○○提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 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 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 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 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 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 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 ,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 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為不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由丙○○將車門上鎖,於告 訴人取出手機時,隨即將手機奪去,並把駕駛座椅背放下以 便控制告訴人,且多次質問告訴人解鎖密碼,丙○○為監看告 訴人,遂將手機交給乙○○,以確保告訴人無其餘反抗動作, 於上開過程中均由丁○○壓制告訴人頸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即丙○○)問我有無帶虛擬 貨幣,叫我打開手機內虛擬貨幣帳號給他看時,他就將手機 拿走,他將我手機快速搶走時,後面有1人(即丁○○)用手 勒住我脖子,我無法拿回手機,駕駛要我將密碼解開,手機 被駕駛拿走後,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我先把車 門門鎖打開後,才把車門打開,並且跳下車,在車上的時間 應該有3至5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至324、33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奇異博士」指 示我把告訴人接上車後,確定手機內泰達幣餘額,確認後就 把手機搶過來,當告訴人上車後,我先鎖住車門,和告訴人 發生拉扯時,有把椅背放下想壓制告訴人,我們有講好當告 訴人一上車,丁○○要控制告訴人,於是丁○○就勒住告訴人脖 子,為了確保告訴人沒有做其他動作,把手機交給乙○○由我 看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304至305、309頁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和丙○○一起上車, 丙○○說要交易,先看手機裡泰達幣的資料,丙○○確認後就把 椅背放下來,押著告訴人,我印象中丁○○有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丁○○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上車坐在我旁邊,看到丙○○與告訴人對話,後來發生 衝突,我有看到丙○○伸手拉扯告訴人,我有去拉告訴人的手 ,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361頁) 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天色已黑之夜晚,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經被告丙○○之要求而單獨1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此前其 並不知悉車內另有被告乙○○、丁○○,而其甫進入車內,丙○○ 即將車門上鎖,復藉端發生衝突並拉下椅背,欲壓制其行動 ,丁○○亦從旁勒住其脖子已制止其欲奪回手機之行為舉措, 衡以告訴人斯時人單力薄,又身處狹窄密閉空間,被告3人 具有明顯人數、體型之優勢,復又遭丁○○強勒脖子,脖子屬 人身要害部位,其在受此等壓制之過程中,丙○○仍一再要求 其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 被告3人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身心必處於極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認被告3人於案 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甚明。  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尚能自行逃脫,顯見並 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語,然判斷告訴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且不以 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為依據,而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足堪 認定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縱告訴人係自行打 開車門門鎖進而逃離本案自小客車,僅屬告訴人為求防衛生 命或防護財產等自保之本能反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3人 所為強暴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即不可採。  ㈢被告3人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已屬既遂: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 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 苟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 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標的物,或是否順利變現,並不影 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24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已取得本案手機: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駕駛(即丙○○)叫我打開手機確認虛 擬貨幣後,與副駕駛(即乙○○)將我手機搶走等語(見偵一 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前拿了1支手機,發現 是對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要確認他手機有無泰達幣 ,他從口袋拿出本案手機,我可以從外觀辨認手機型號,取 得手機交給乙○○後,有逼問他手機解鎖密碼,看到告訴人打 開車門下車時,原本想將本案手機丟回去,卻丟成自己放在 大腿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9 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稱:丙○○跟告訴人說要交易, 需先看手機內泰達幣資料,告訴人手機交給丙○○後就沒有還 給他,告訴人下車時,我叫丙○○把手機丟給他,但是丙○○丟 成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從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上車後因丙○○要求告訴人查看有無足夠虛擬貨 幣以供交易,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旋遭丙○○奪取並交予 乙○○,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前並未拿回本案手機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型號已經忘記,我被取走 的手機是藍色的(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掉在車上是綠色 的(即本案手機),下車前有從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手 上把藍色手機拿回來,藍色手機內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333、335頁),然告訴人取出手機既係為供丙○ ○確認其內泰達幣之數額,理應係取出存有泰達幣之手機方 屬合理,從而,告訴人證稱係取出藍色手機供被告3人檢視 ,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時,丙○○ 誤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由丙○○所有之手機丟出,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乙○○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可信實, 且告訴人斯時既受椅背壓制,復受丁○○勒脖,實難想見其如 何趨身向前並搶回位在副駕駛座之乙○○手中之手機,衡以本 案距離審理時已事隔甚久,此部分容屬告訴人就細節部分所 生之記憶瑕疵,仍應認本案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應為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手機,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3人謀議強盜之財物係告訴人手機內存放之泰達幣一 節,此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而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存在之物,須借助載體存續,例如 存放在冷錢包或交易所APP內,從而,如欲取得泰達幣,必 先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方能操作其手機將泰達幣轉出。復 觀諸丙○○與「奇異博士」之對話內容略以:「奇異博士」指 示丙○○人手需3位,確認後應加入同一群組;丙○○於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奇異博 士」旋指示丙○○準備辣椒水、小刀、小隻八打等物,並交代 強盜流程為待告訴人到指定地點後要求其進入車內點鈔,核 對手機,在告訴人拿手機出來時,立刻搶走手機,並控制告 訴人,一定要控制雙手,開始毆打告訴人,拿走手機之目的 在於避免告訴人掛線,並要求務必讓告訴人說出密碼解鎖手 機,有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0 至154頁)在卷可佐。從上開對話訊息可知,本案之強盜計畫 為丙○○要求告訴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交易時,須提供內有存 放泰達幣之手機供丙○○檢視,此時由丙○○找尋之人手須立即 控制告訴人,將本案手機納入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並逼迫 告訴人提供本案手機解鎖密碼,從而,能否取得本案手機即 屬本案強盜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本案強盜所欲取得之 財物本即包含手機與泰達幣。而本案即照「奇異博士」指示 之上開流程進行,由被告3人分工合作控制告訴人及取走本 案手機,顯係被告3人避免告訴人利用手機求救及便於後續 操作手機轉出泰達幣,則自被告丙○○強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 並將本案手機交由乙○○掌控時,客觀上告訴人對手機已喪失 控制權,此時告訴人遭搶走之手機已處於被告3人持有並隨 時可攜離之狀態,而在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所為已屬既遂 。  ⒋況被告丙○○事後即將本案手機拿至通訊行變賣並獲取價金8,5 00元,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 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3人於取得手機後 自居為所有人地位將其變賣,足認本案已達既遂之程度。  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告訴人本案手機內泰達幣: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控制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本案手機,脅 迫告訴人告知手機密碼並將告訴人手機內泰達幣轉出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螢幕鎖起來後 並沒有說出手機解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核與 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7、211頁),是告訴人既已將手機螢幕關閉,亦未因丙 ○○逼問而告知密碼,被告3人自無可能操作本案手機轉出泰 達幣。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手機內放有5萬 9,470顆泰達幣,只有本案手機內有虛擬貨幣,我只有一個 電子錢包,手機因為被重置,無法登入錢包確認泰達幣下落 ,我的損失就是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等語(見偵一卷第270至2 71頁、本院卷第328至330、334頁),可知告訴人因迄今無 法登入電子錢包,而認遭被告3人強盜5萬9,470顆泰達幣,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另一支手機也存有泰達 幣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則告訴人證稱僅有本案手機內 存放泰達幣一節,供述前後顯有歧異,已難據此認定本案手 機內確存有泰達幣,且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7月7 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提領紀錄一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02號函及所附帳 戶資料(見偵二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定本案 手機內泰達幣遭被告3人轉出之事實,又本案手機如係重置 設定,僅為告訴人無從登入帳戶檢視,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3人取得5萬9,470顆泰達幣。基此,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泰達幣。  ⑶惟本案被告3人意在取得手機後,再透過手機取得存放其內之 泰達幣,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縱未取得泰達幣,但並不影 響其等施用強暴手段進而取得本案手機之強盜既遂犯行之成 立,是否取得泰達幣毋寧僅係強盜所得財物多寡之問題,自 不得以被告3人並未取得泰達幣,逕認本案未達既遂,被告 丙○○、乙○○與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丙○○、乙○○所為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主要係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 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 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 ,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⒉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 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 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 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 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 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 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 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 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丙○○、乙○○均知悉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原有棒球棍1支、開 山刀1把,於丙○○搭載被告乙○○、再前往搭載丁○○時,乙○○ 僅將開山刀自後車廂取出,並放在丁○○店內,然棒球棍仍放 置在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1至302、311、341、359頁),核與被告丁○○於審理 時供稱:我有看見乙○○將開山刀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相符,堪認被告丙○○、乙○○均知後車廂放有棒球 棍1支之事實。參諸棒球棍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並使人失去反抗能力,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丙○○ 、乙○○雖未將棒球棍自後車廂取出使用,但於本案犯行時既 已將之放置在屬其等觸手可及範圍之後車廂內,隨時可取之 用以行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當屬攜帶兇器無訛,被告 丙○○及辯護人以開山刀放置在丁○○店內,並無攜帶兇器故意 等語置辯,即難認有據。  ⒋關於被告丁○○是否知悉後車廂內放有棒球棍一節,依憑上開 供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丁○○知悉後車廂內原放有開山刀, 但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 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相符,是被告丁○○之認知範圍僅為 開山刀從本案自小客車移置在其店內,其是否知悉後車廂內 尚放有棒球棍,已有疑問,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 ○○知悉上情,則被告丙○○、乙○○另行提升犯意至攜帶兇器強 盜之情節,已逾越與被告丁○○原先議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罪計劃,難認屬被告丁○○可預見之範圍,自不能令被告丁 ○○遽負此部分罪責。  ㈤被告乙○○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且具不法 所有意圖: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供稱:乙○○知悉我與「奇異博 士」共謀強盜,我邀約他也是為了犯本案強盜犯行一事等語 (見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211頁),觀諸2人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於112年7月3日3時59分許,丙○○傳送「有份工作可 以參考」,乙○○回問報酬是否有5或100,丙○○回以「做了才 知道」,乙○○便詢問是否需事先準備東西;於112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丙○○向乙○○索要飛機資訊,乙○○將「@wwe63、 暱稱鍾離雨」回傳給丙○○;於同日21時20分許,乙○○傳送「 我沒帶到辣椒水、等等我開山放他車上、已被我們撤的時候 人家追」等訊息給丙○○,丙○○回以「正在問」;於112年7月 8日15時49分許乙○○傳送「他們昨天的處理了嗎」,丙○○回 以「聯繫方式不是在你那裡嗎」,乙○○則回覆「昨天到現在 都沒密我」,丙○○要求乙○○繼續追蹤;於同日18時24分許, 乙○○傳送「問他說車馬費嗎」,丙○○回以「你說手機跟車子 」;於同日18時53分許,丙○○傳送「等一下來載我去處理手 機的問題」;於同日19時21分許,乙○○回「好」,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 」)及乙○○(暱稱「直」)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0、14、4 5至46、55至57、60至64頁)在卷可查。從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見,乙○○與丙○○於案發前已討論需事先準備何物與報酬 計算方式,案發後亦一同商討應如何獲取報酬及如何處理手 機等問題,從上開內容足堪認定乙○○知悉當日係為強盜告訴 人手機跟泰達幣而為本案行為。  ⒊復觀諸丙○○與「奇異博士」飛機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先詢問「 奇異博士」強盜流程,「奇異博士」要求丙○○將本案共犯加 入群組,丙○○回以另一人並無飛機,會統一說明情形,並詢 問本次交易地點;「奇異博士」於案發前確認丙○○是否已抵 達指定地點及確認現場情形,丙○○回以已到達指定地點;於 22時33分許,「奇異博士」告知泰達幣是9萬5,000顆,現金 是302萬6,500元及告訴人車牌號碼;於22時55分許,「奇異 博士」詢問現在狀況如何,暱稱「鍾離雨」即回稱「手機在 對方哪、掛掉、速度」(見偵一卷第151至153頁)。綜合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乙○○即為飛機暱稱「鍾離雨」之人, 其加入丙○○建立之群組後,亦可透過「奇異博士」所傳送之 訊息知悉本案犯罪流程為丙○○以車內放置現金及點鈔機為由 ,待告訴人上車後,由丙○○、丁○○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壓制 後取得手機並逼問手機密碼,在告訴人趁隙掙脫逃下車且取 得丙○○之手機時,乙○○立即傳送訊息告知「奇異博士」須掛 掉電話,並於案發後隔日與丙○○一同討論如何處理與「奇異 博士」間之車馬費以及手機事宜,亦徵乙○○知悉丙○○不僅須 控制告訴人、取得手機後應繼續取得泰達幣,況丙○○取得手 機後亦有轉交與乙○○,使丙○○得繼續控制告訴人,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乙○○對手機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主觀上亦具 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當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我離告訴人最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壓制告訴 人,我有勒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29、3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取出手機時便遭丁○○同時勒住脖子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1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有講好,丁○○要在告訴人拿手機時 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講好當告訴人一上車,丁○○就要控制住告訴人,後來丁○○ 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乙○○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丁○○說要搶告訴人手機內虛擬幣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綜上可知,丙○○與乙○○已告 知丁○○應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進行控制,丁○○即以勒住告訴 人脖子之行為對其進行控制,並由丙○○對告訴人逼問手機解 鎖密碼,足認其與丙○○、乙○○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丁○○雖辯稱:因交易虛擬貨幣有很多現金,乙○○遂要求 其陪同進行交易,當時看到告訴人手往後伸,才有壓制告訴 人之動作等語,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我上車後 就在車上滑手機、打電動,並未在車上看到現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3、361頁),則丁○○既未見大量現金存放,已顯與 乙○○告知之情節不符,卻未加以詢問丙○○、乙○○,其辯詞已 屬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把螢幕鎖起 來後,丁○○就把我壓著,扣住我的脖子,我當天帶一個包包 ,斜背背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0頁),丙○○於審 理時證稱:我取得手機詢問告訴人密碼時,告訴人有想把手 機拿回去,丁○○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 11至312頁),依當時情形,若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應係往 前方即駕駛座之位置挪移以取回手機,且其包包亦放在其身 前,可見告訴人應無可能將手往後伸之理,且如欲制止告訴 人取物舉動,亦可以控制告訴人雙手方式為之,而非直接出 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亦徵該舉動係依丙○○指示所為,被告丁 ○○上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⒋被告丁○○辯稱是為拿回乙○○欠款而陪同前往,不具強盜故意 等語,並提出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縱若為真,亦與被 告丁○○主觀上與被告丙○○、乙○○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不生 影響,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 二、被告丙○○、乙○○、丁○○與「C」、「奇異博士」就上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被告乙○○受被告丙○○之邀 請進而邀集被告丁○○,竟以佯裝購買泰達幣為名、實則欲以 強盜手機之方式,進而奪取泰達幣結夥強盜財物,被告丙○○ 、乙○○更攜帶棒球棍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丙○○、乙○○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丙○○取得本案手機後,變賣所獲價金8,5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書(見偵一 卷第1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即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丙○○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手機都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93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3人聯絡本案犯 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棒球棍1支,於被告丙○○、 乙○○犯本案強盜犯行時,同在現場,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343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各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 告3人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黑色。 2 棒球棍 1支 丙○○所有。 3 開山刀 1把 丙○○所有。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丁○○所有。 顏色: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乙○○所有。 顏色:鐵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 業經發還與戊○○。 8 iPhone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深藍色。 9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玫瑰金。 業經發還與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訴-362-2025022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07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A女)為網友,甲○○以治療異位性 皮膚炎為由,邀約A女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5樓113號房(下稱 美麗海旅館)內見面。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提供含有不 明成分之電子菸予A女吸食,嗣A女吸食後,意識模糊,甲○○ 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吸食該不明煙霧後而意識 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將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 向其父親即代號AD000-A112071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偵 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B男)反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晚間,與告訴人A女相約 在美麗海旅館碰面,並提供電子菸予告訴人吸食,惟矢口否 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其身體部位或器物插 入告訴人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4日晚間,我跟交 友軟體認識、暱稱為「東尼」的網友(即被告)見面,先前 跟他聊天一週左右,他知道我有異位性皮膚炎,說他有治療 的藥物可以改善異位性皮膚炎,被告說他是賣醫療設備的老 闆,有認識醫生,及傳他跟醫生的對話擷圖給我、給我看藥 的研究文章,說我可以試試看,就算沒用也不會有其他副作 用。我原本想找捷絲旅旅館約下午時間碰面,但被告說約之 前要不去唱歌,並說治療需要8小時,要一個空間,之後被 告就指定美麗海旅館,他說因為是第一次約,避免我緊張及 怕我擔心若他先進房的話,會動手腳,要求我先抵達櫃檯繳 錢、先進房間,當天我是晚上9點先進入該房間,被告則是 晚間9點53分進入房間,我們先打招呼,在該房內唱歌放鬆 ,被告說他的副業是賣泰國佛牌,拿出兩個讓我選,我選了 之後他也沒有多做解釋、沒有將佛牌拿給我,我也沒有付錢 給他,我們又唱一兩首歌,被告就說要試異位性皮膚炎的藥 ,他拿出一個筆狀很像電子菸的藥物,說要用吸的,並先吸 一兩口示範,我吸了之後,被告說要等藥發揮作用,我覺得 很嗆,咳嗽幾下,覺得有異物感,煙霧幾乎都咳出來,被告 就說要等藥效發作,問我說有什麼感覺,我說沒什麼感覺, 被告要求我再多吸,我就多吸一兩口,但一樣沒吸進去,直 到第三次吸,我才真正將該藥物吸入,吸入之後,我感覺昏 昏的,被告讓我聽偏重低音的音樂,當時感覺音樂音量蠻大 聲的,隨著音樂重音節奏,我的心臟跟著跳動,隨箸心臟跳 動,每跳一下,身體就往下沉,然後我覺得冷、在發抖,之 後就沒印象了,最後有印象時,我躺在床上,一開始是我自 己坐到床上,因為被告叫我坐到床上放鬆,他引導我放鬆, 所以他躺在床的另外一側,我躺在很邊邊,在我第三次吸電 子菸、失去意識後到真正醒來間,有短暫醒來約5分鐘,當 時我有跟被告有一起笑,被告不知道為何在笑,我也不知道 為何跟著被告一起笑,後來第二次短暫醒來,時間大約是5 分鐘,當時被告說他要從交友軟體PIKABU聊天室退出,換加 我的LINE,我迷糊間好像有把LINE ID給他,迷糊間被告有 傳訊息問我感覺如何,當時時間好像是晚間11時左右,我後 來回他說不好、很冷、有點抖,兩次短暫醒來時,我衣著完 整,且身體部位未感到異常。之後我完全不記得發生何事, 直到112年2月5日凌晨0時許,我完全醒來,問被告剛剛發生 何事,被告說沒有,就是在治療,我開始很慌張,覺得不太 對勁,問被告他是不是壞人,他說不是,可以給我看身分證 ,他也確實有拿,我就將他身分證拿在手上,然後我們開始 爭執,當時我心臟跳很快,後來他把身分證拿回去,我改拿 被告手機,問被告我會不會怎麼樣,他說不會、明天就好了 ,然後說可以幫我叫車回去,我說不用就要離開,被告還試 圖擋在門口不讓我走,我就把被告推開,並自行離去,我到 美麗海旅館的大廳後,跟櫃臺人員對話,櫃臺人員請我在外 面等,我在旅館外面的車道上打電話報警,旅館則幫我叫車 到警局,因為警局人員說要我自己到警局。我打電話過程及 完全醒來之後,就是一直在發抖,還邊抖腳邊打電話給我父 親,跟我父親說我在哪裡、等下要去警局,我父親就問我會 不會被性侵,我感覺有東西從下體流出來,濕濕黏黏的,後 來我去警局報警,員警有叫我去驗傷,中間我都沒有清洗下 體。當天我清醒之後,還有感覺到口乾,警詢時、驗傷時我 有說我大腿內側、腰部酸痛,下體撕裂傷則是醫生檢查的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57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 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稱有可以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的藥 ,說是醫生提供給他的,並提供一些醫生的擷圖,被告稱治 療要比較隱密的空間,時長要比較久,所以要去美麗海旅館 ,我被此病困擾很久,所以答應去美麗海旅館,到了美麗海 旅館,我們先在裡面唱KTV,後來被告拿佛牌出來,叫我選 幾個,之後他也沒說什麼,又把佛牌放回去,大約當天晚間 11時許,被告說我們來治療異位性皮膚炎,並拿了看起來像 電子菸的東西出來,被告說那是藥物,先示範給我看,我就 模仿他吸食藥物,一開始好像沒有吸進去,一直咳、很嗆, 後來我開始感覺暈暈的、心臟跳很快,被告有給我聽音樂, 是重低音的,音樂每震一下,我的身體感覺就往下沉,後來 就覺得很冷、在發抖,再後來就沒有意識,到完全醒過來之 前,我在中間有醒來一下,一次是我問被告「為何一直笑? 」,然後他說「因為你在笑,所以就跟著笑,吃了藥本來就 會想笑」,第二次是被告說「要把交友軟體刪掉,我要加你 的LINE」,迷糊間被告加我LINE好友,時間間隔多久我不知 道,但我醒來一下子又失去意識,再後來就是完全醒來時, 時間是隔日凌晨0時許,我問被告「剛剛發生什麼事?我為 什麼會沒意識?」,被告說「沒有,這就是治療」之類的, 然後因為沒有意識,再加上前面奇怪的身體反應,我不太相 信被告,就一直問他「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心臟開始跳 很快、頭很暈、臉很燙、下體私密處也痛痛濕濕的,後來我 跟被告要身分證,之後有拿他手機,因為我想要存證,然後 我試圖要離開那個地方,中間被告有下跪跟我道歉,要我不 要說出去,之後我搭電梯下樓,我有去找美麗海旅館櫃臺的 人員,因為我想要報警,但是櫃臺人員要我自己報警,我忘 記有沒有跟櫃臺人員說發生何事,當時我的私密處痛痛的, 下半身無力、腰痠,不知是否被性侵,所以我就先報警,在 我失去意識之前,下體不會痛,也沒有因為生病、受傷導致 下體會痛的情形,醒來後下體濕濕的,是黏稠的液體,不是 水,我去驗傷前的1、2週並沒有做過激烈的運動,我之前有 交過男女朋友,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離開時我跑很快,趕 快下樓,離開房間後,我有打電話給我爸爸跟警察,印象中 我爸爸有表示要我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3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 被告以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為由,邀約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 晚間,在美麗海旅館內見面,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提供 含有不明成分之電子菸予告訴人吸食,嗣告訴人吸食後即意 識模糊,醒來後發覺有下體疼痛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告訴人就事發經過,如 :吸食類似電子菸之物、意識感到模糊、醒來後下體不適等 情形,均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 ,是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我女兒,112年2 月5日凌晨,A女打電話給我,聲音顫抖,跟我說她好像被人 下藥、頭很暈不舒服、下面感覺很痛,她說跟網友見面、被 騙,我叫A女趕快去報警,案發後2至3天以後,A女主動來找 我,A女當時有哭,事發後A女變得比較安靜等語(見偵卷一 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黃莉娟於偵 查中證稱:112年2月4日當天,我在美麗海旅館值班,時間 是當天晚上6時至隔天凌晨3時,當時A女跟我們說請我們報 警,說她私處好像有被侵害過,並說她抽電子菸後,就什麼 都不知道了,A女當時斷斷續續的講話,神情看起來很緊張 ,後來我請A女自己報警,之後她好像是坐計程車去警局, 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的人就是A女,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一直 按電梯,當時美麗海旅館的電梯運作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 一第42頁至第45頁),從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 有立即向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表示私處遭侵害、需報警,並 隨即與B男通話,核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之求助情形與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當 事人反應相合,此外,復有案發當日美麗海旅館、電梯監視 器畫面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825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更 顯見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採。  ㈢再查,告訴人陳稱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性經驗,亦無因 疾病、受傷而導致下體疼痛之情形,且告訴人於驗傷前1至2 週內,均無從事激烈運動而導致處女膜撕裂傷等情狀,業如 前述,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2年2月5日凌晨3時許,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出告訴人受有「處女膜6點 鐘0.5cm新裂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足徵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驗傷前,曾遭他人以身體部位 或器物插入其陰道內,方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處女膜6點鐘0 .5cm新裂傷」,輔以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晚間與被告於美 麗海旅館碰面前,並無身體不適、下體不適之情形,與被告 碰面及告訴人吸食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後,有出現失去意識之 情形,其後方發生下體疼痛等情況,足見被告即係以身體部 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人。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然本案案發後 ,經警採集告訴人身上衣物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如下:「被 害人內褲護墊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斑跡,以Kast 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 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 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200 430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則本案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驗精子細 胞,雖分別呈現弱陽性、陽性反應,然本件以顯微鏡並未發 現精子細胞,亦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參以DNA之檢測 及採得與否,受證據留存環境、精子細胞數量等影響,縱有 性交行為,未必均能以上開檢測方式測得DNA,則本件尚難 確認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惟依前揭證述及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可知,本件雖無法確認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之陰道,然仍可認定被告係以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 女陰道。  ㈤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 人雖係施用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後,開始意識模糊,然本件案 發後,並未扣得電子菸為相關毒物檢測,尚難得知告訴人是 否係因該電子菸中含有致人昏迷之藥劑,而使其意識模糊, 或係因告訴人自身體質而導致施用電子菸後失去意識,是此 部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 際,乘機為性交行為。  ㈥至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治療她的異位性皮膚炎,然 後我拿大麻煙給她吸,吸食大麻煙的過程中,我跟告訴人都 在聊天,沒有性侵她,後來告訴人說要走了,我還說要幫她 叫車云云,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能係因B男表示會不會 遭性侵,受到暗示方覺得下體有異狀,且被告若有對告訴人 為性侵行為、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離去時,被告應有阻 擋告訴人、追逐告訴人之情形,然此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不符 ,足見告訴人所稱遭性侵害乙節,仍屬可疑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指述明確,核與證人B男、黃莉娟之證述 相符,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明確 陳稱清醒後已察覺異樣,並請求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請求 報警,足認告訴人並非係遭他人暗示,方察覺有異,而被 告辯稱雙方僅係在美麗海旅館聊天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 相符,故不足採。   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2段電梯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 影片時間:00:00:00~00:00:05,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 023年2月5日。告訴人由電梯外進入電梯內,身著長袖連 帽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長髮披肩,帶著眼鏡及口罩、右 手持手機,進入電梯後以左手數次按壓電梯按鈕,電梯門 緩緩關起。⑵影片時間:00:00:05~00:00:09,由電梯 內鏡面反射可看出,被告此時欲進入電梯,以身體擋住電 梯門使之開啟,後未進入電梯而離開畫面中。⑶影片時間 :00:00:09~00:00:18,此時告訴人又數次按電梯按 鈕,而被告探身進入電梯內放置布鞋乙雙,隨後改置於電 梯門口處,也未進入電梯而離開畫面。⑷影片時間:00:0 0:18~00:00:26,告訴人將被告布鞋完全置於電梯外後 ,將電梯門關上,由左上數字可知電梯正在往下。」等情 ,及「影片時間:00:00:00~00:00:13,電梯門開啟 後,被告進入電梯,有左右踱步及移動之動作,並有以電 梯內之鏡子打理儀表之動作。然因畫面短暫,無法看出被 告的行為是出自緊張或是其他原因而導致。」等情,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3頁),則從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 人確有數次按電梯按鈕,急忙離開之情形,告訴人察覺有 異後離開,業已進入公共區域,未必所有加害者均會直接 攔阻、追趕,是被告是否追趕、阻擋告訴人離開,並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將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 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 告訴人吸食含有不明成分之電子菸後,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 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造成其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8頁至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侵訴-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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