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謝守政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C」、「奇異
博士」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共謀以假買賣、真強
取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C」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飛機聯繫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3萬5,250元交易
9萬5,000顆泰達幣,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即家樂福三重仁愛二店前進行交易。「奇異博
士」指示丙○○另覓共犯以利實行控制戊○○人身自由以強取其
手機與存放其內之泰達幣之計劃。丙○○遂先覓得乙○○,再由
乙○○覓得丁○○一同為之。嗣「奇異博士」指示丙○○準備辣椒
水、小刀等物,丙○○、乙○○即超出原先三人議定之結夥三人
強盜之犯罪計畫,提升其等犯意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棒球棍,並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丙○○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
○○(坐於副駕駛座)、丁○○(坐於右後方)抵達家樂福三重
仁愛二店等候,嗣因「C」為避免強盜過程遭監視器拍攝,
乃向戊○○表示交易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戊○○到
場後,丙○○向戊○○表示需至本案自小客車內交易,戊○○自左
後車門上車後,丙○○即將車門上鎖,並向戊○○假藉須檢視泰
達幣數量是否足夠為由,要求戊○○提供存有虛擬貨幣之手機
以供檢視,待戊○○取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時,丁○○旋以其左手勒住戊○○脖子,丙○○
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戊○○之活動空間,以上開強暴手段,
至使戊○○不能抗拒,而由丙○○強取本案手機得手,並隨即轉
交由乙○○持有,且持續逼問戊○○本案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以
利其等將戊○○本案手機內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入自身掌控之
電子錢包,然因戊○○拒不告知密碼,且循機開啟車鎖、車門
而逃下車,並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肩膀疼痛之傷害,乙○○旋即駕車搭載丙○○、丁○○逃逸,丙○○
、乙○○、丁○○因而僅取得本案手機,而未能順利奪得泰達幣
。丙○○則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將本案手機攜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3C shop」店變賣,並獲得
價金8,500元。嗣因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拘提丙○○、
乙○○、丁○○,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查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丙○○、乙○○、
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公訴人、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所為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固坦承丙○○、郭守
政為交易虛擬貨幣委請其陪同在場,其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
脖子等事實,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未遂罪,因為我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所取得之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所交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丙○○不法
所有意圖在於取得泰達幣,但最終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此
部分應認僅構成未遂,就手機部分而言,係丙○○發現自己之
手機被告訴人拿走後,基於補償心態而變賣,此部分丙○○應
構成侵占罪;丙○○為本案犯行時,尚將開山刀放置在丁○○店
內,應無攜帶兇器犯案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
㈡被告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搶奪未遂罪,因為並
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也未拿到虛擬貨幣,手機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交給丙○○,針對手機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告訴人受有泰達幣
損失,且告訴人得自行開門下車,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變賣手機為丙○○一人所為,與乙○○無關等語為被告乙○○
置辯。
㈢被告丁○○辯稱:我是為了拿回乙○○積欠之欠款而陪同前往,
並不知悉丙○○、乙○○有搶奪之意圖,在車上勒住告訴人脖子
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手往後伸,主觀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
當時我坐在他旁邊覺得自己受到威脅,所以才有上開行為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丁○○係因乙○○要求而陪同丙○○、乙○○前
往,乙○○告知不陪同則不償還欠款,丁○○在車上時丙○○、乙
○○均未告訴丁○○應如何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丁○○主觀上並無
強盜犯意,且亦不知悉車上放有棒球棍,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丁○○置辯。
二、經查:
㈠本案係告訴人與「C」約定於112年7月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交易泰達幣,由丙○○依「奇異博士」指示,
覓得乙○○,再由乙○○邀約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被告3人到場後,「奇異博士」又於群組指示丙○○找尋
無監視器之處所進行交易,遂將地點更改至新北市○○區○○街
00號。告訴人到場後,丙○○稱須在本案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
,告訴人乃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座,坐在駕駛座之丙○○旋
將車門上鎖,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以利檢視是否有足夠泰
達幣進行交易,而丁○○則於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以左手勒
住告訴人脖子,丙○○亦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告訴人。丙○○
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將之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乙○○,並逼問告
訴人手機解鎖密碼,嗣告訴人趁隙逃離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疼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16至3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
89、115至119頁)、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
偵一卷第150至15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41至1
44頁)、本案自小客車內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4至149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8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
第155頁)、本案自小客車及BPK-01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
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及乙○○(暱稱「直」)之
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1636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33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至
112頁)、丁○○提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
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
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
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
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
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
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
,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
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為不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由丙○○將車門上鎖,於告
訴人取出手機時,隨即將手機奪去,並把駕駛座椅背放下以
便控制告訴人,且多次質問告訴人解鎖密碼,丙○○為監看告
訴人,遂將手機交給乙○○,以確保告訴人無其餘反抗動作,
於上開過程中均由丁○○壓制告訴人頸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即丙○○)問我有無帶虛擬
貨幣,叫我打開手機內虛擬貨幣帳號給他看時,他就將手機
拿走,他將我手機快速搶走時,後面有1人(即丁○○)用手
勒住我脖子,我無法拿回手機,駕駛要我將密碼解開,手機
被駕駛拿走後,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我先把車
門門鎖打開後,才把車門打開,並且跳下車,在車上的時間
應該有3至5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至324、33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奇異博士」指
示我把告訴人接上車後,確定手機內泰達幣餘額,確認後就
把手機搶過來,當告訴人上車後,我先鎖住車門,和告訴人
發生拉扯時,有把椅背放下想壓制告訴人,我們有講好當告
訴人一上車,丁○○要控制告訴人,於是丁○○就勒住告訴人脖
子,為了確保告訴人沒有做其他動作,把手機交給乙○○由我
看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304至305、309頁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和丙○○一起上車,
丙○○說要交易,先看手機裡泰達幣的資料,丙○○確認後就把
椅背放下來,押著告訴人,我印象中丁○○有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丁○○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上車坐在我旁邊,看到丙○○與告訴人對話,後來發生
衝突,我有看到丙○○伸手拉扯告訴人,我有去拉告訴人的手
,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361頁)
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天色已黑之夜晚,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經被告丙○○之要求而單獨1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此前其
並不知悉車內另有被告乙○○、丁○○,而其甫進入車內,丙○○
即將車門上鎖,復藉端發生衝突並拉下椅背,欲壓制其行動
,丁○○亦從旁勒住其脖子已制止其欲奪回手機之行為舉措,
衡以告訴人斯時人單力薄,又身處狹窄密閉空間,被告3人
具有明顯人數、體型之優勢,復又遭丁○○強勒脖子,脖子屬
人身要害部位,其在受此等壓制之過程中,丙○○仍一再要求
其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
被告3人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身心必處於極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認被告3人於案
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甚明。
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尚能自行逃脫,顯見並
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語,然判斷告訴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且不以
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為依據,而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足堪
認定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縱告訴人係自行打
開車門門鎖進而逃離本案自小客車,僅屬告訴人為求防衛生
命或防護財產等自保之本能反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3人
所為強暴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即不可採。
㈢被告3人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已屬既遂: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
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
苟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
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標的物,或是否順利變現,並不影
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24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已取得本案手機: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駕駛(即丙○○)叫我打開手機確認虛
擬貨幣後,與副駕駛(即乙○○)將我手機搶走等語(見偵一
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前拿了1支手機,發現
是對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要確認他手機有無泰達幣
,他從口袋拿出本案手機,我可以從外觀辨認手機型號,取
得手機交給乙○○後,有逼問他手機解鎖密碼,看到告訴人打
開車門下車時,原本想將本案手機丟回去,卻丟成自己放在
大腿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9
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稱:丙○○跟告訴人說要交易,
需先看手機內泰達幣資料,告訴人手機交給丙○○後就沒有還
給他,告訴人下車時,我叫丙○○把手機丟給他,但是丙○○丟
成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從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上車後因丙○○要求告訴人查看有無足夠虛擬貨
幣以供交易,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旋遭丙○○奪取並交予
乙○○,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前並未拿回本案手機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型號已經忘記,我被取走
的手機是藍色的(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掉在車上是綠色
的(即本案手機),下車前有從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手
上把藍色手機拿回來,藍色手機內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333、335頁),然告訴人取出手機既係為供丙○
○確認其內泰達幣之數額,理應係取出存有泰達幣之手機方
屬合理,從而,告訴人證稱係取出藍色手機供被告3人檢視
,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時,丙○○
誤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由丙○○所有之手機丟出,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乙○○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可信實,
且告訴人斯時既受椅背壓制,復受丁○○勒脖,實難想見其如
何趨身向前並搶回位在副駕駛座之乙○○手中之手機,衡以本
案距離審理時已事隔甚久,此部分容屬告訴人就細節部分所
生之記憶瑕疵,仍應認本案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應為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手機,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3人謀議強盜之財物係告訴人手機內存放之泰達幣一
節,此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而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存在之物,須借助載體存續,例如
存放在冷錢包或交易所APP內,從而,如欲取得泰達幣,必
先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方能操作其手機將泰達幣轉出。復
觀諸丙○○與「奇異博士」之對話內容略以:「奇異博士」指
示丙○○人手需3位,確認後應加入同一群組;丙○○於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奇異博
士」旋指示丙○○準備辣椒水、小刀、小隻八打等物,並交代
強盜流程為待告訴人到指定地點後要求其進入車內點鈔,核
對手機,在告訴人拿手機出來時,立刻搶走手機,並控制告
訴人,一定要控制雙手,開始毆打告訴人,拿走手機之目的
在於避免告訴人掛線,並要求務必讓告訴人說出密碼解鎖手
機,有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0
至154頁)在卷可佐。從上開對話訊息可知,本案之強盜計畫
為丙○○要求告訴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交易時,須提供內有存
放泰達幣之手機供丙○○檢視,此時由丙○○找尋之人手須立即
控制告訴人,將本案手機納入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並逼迫
告訴人提供本案手機解鎖密碼,從而,能否取得本案手機即
屬本案強盜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本案強盜所欲取得之
財物本即包含手機與泰達幣。而本案即照「奇異博士」指示
之上開流程進行,由被告3人分工合作控制告訴人及取走本
案手機,顯係被告3人避免告訴人利用手機求救及便於後續
操作手機轉出泰達幣,則自被告丙○○強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
並將本案手機交由乙○○掌控時,客觀上告訴人對手機已喪失
控制權,此時告訴人遭搶走之手機已處於被告3人持有並隨
時可攜離之狀態,而在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所為已屬既遂
。
⒋況被告丙○○事後即將本案手機拿至通訊行變賣並獲取價金8,5
00元,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
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3人於取得手機後
自居為所有人地位將其變賣,足認本案已達既遂之程度。
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告訴人本案手機內泰達幣: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控制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本案手機,脅
迫告訴人告知手機密碼並將告訴人手機內泰達幣轉出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螢幕鎖起來後
並沒有說出手機解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核與
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7、211頁),是告訴人既已將手機螢幕關閉,亦未因丙
○○逼問而告知密碼,被告3人自無可能操作本案手機轉出泰
達幣。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手機內放有5萬
9,470顆泰達幣,只有本案手機內有虛擬貨幣,我只有一個
電子錢包,手機因為被重置,無法登入錢包確認泰達幣下落
,我的損失就是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等語(見偵一卷第270至2
71頁、本院卷第328至330、334頁),可知告訴人因迄今無
法登入電子錢包,而認遭被告3人強盜5萬9,470顆泰達幣,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另一支手機也存有泰達
幣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則告訴人證稱僅有本案手機內
存放泰達幣一節,供述前後顯有歧異,已難據此認定本案手
機內確存有泰達幣,且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7月7
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提領紀錄一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02號函及所附帳
戶資料(見偵二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定本案
手機內泰達幣遭被告3人轉出之事實,又本案手機如係重置
設定,僅為告訴人無從登入帳戶檢視,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3人取得5萬9,470顆泰達幣。基此,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泰達幣。
⑶惟本案被告3人意在取得手機後,再透過手機取得存放其內之
泰達幣,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縱未取得泰達幣,但並不影
響其等施用強暴手段進而取得本案手機之強盜既遂犯行之成
立,是否取得泰達幣毋寧僅係強盜所得財物多寡之問題,自
不得以被告3人並未取得泰達幣,逕認本案未達既遂,被告
丙○○、乙○○與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丙○○、乙○○所為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主要係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
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
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
,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⒉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
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
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
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
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
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
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
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
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丙○○、乙○○均知悉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原有棒球棍1支、開
山刀1把,於丙○○搭載被告乙○○、再前往搭載丁○○時,乙○○
僅將開山刀自後車廂取出,並放在丁○○店內,然棒球棍仍放
置在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1至302、311、341、359頁),核與被告丁○○於審理
時供稱:我有看見乙○○將開山刀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相符,堪認被告丙○○、乙○○均知後車廂放有棒球
棍1支之事實。參諸棒球棍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並使人失去反抗能力,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丙○○
、乙○○雖未將棒球棍自後車廂取出使用,但於本案犯行時既
已將之放置在屬其等觸手可及範圍之後車廂內,隨時可取之
用以行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當屬攜帶兇器無訛,被告
丙○○及辯護人以開山刀放置在丁○○店內,並無攜帶兇器故意
等語置辯,即難認有據。
⒋關於被告丁○○是否知悉後車廂內放有棒球棍一節,依憑上開
供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丁○○知悉後車廂內原放有開山刀,
但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
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相符,是被告丁○○之認知範圍僅為
開山刀從本案自小客車移置在其店內,其是否知悉後車廂內
尚放有棒球棍,已有疑問,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
○○知悉上情,則被告丙○○、乙○○另行提升犯意至攜帶兇器強
盜之情節,已逾越與被告丁○○原先議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罪計劃,難認屬被告丁○○可預見之範圍,自不能令被告丁
○○遽負此部分罪責。
㈤被告乙○○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且具不法
所有意圖: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供稱:乙○○知悉我與「奇異博
士」共謀強盜,我邀約他也是為了犯本案強盜犯行一事等語
(見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211頁),觀諸2人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於112年7月3日3時59分許,丙○○傳送「有份工作可
以參考」,乙○○回問報酬是否有5或100,丙○○回以「做了才
知道」,乙○○便詢問是否需事先準備東西;於112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丙○○向乙○○索要飛機資訊,乙○○將「@wwe63、
暱稱鍾離雨」回傳給丙○○;於同日21時20分許,乙○○傳送「
我沒帶到辣椒水、等等我開山放他車上、已被我們撤的時候
人家追」等訊息給丙○○,丙○○回以「正在問」;於112年7月
8日15時49分許乙○○傳送「他們昨天的處理了嗎」,丙○○回
以「聯繫方式不是在你那裡嗎」,乙○○則回覆「昨天到現在
都沒密我」,丙○○要求乙○○繼續追蹤;於同日18時24分許,
乙○○傳送「問他說車馬費嗎」,丙○○回以「你說手機跟車子
」;於同日18時53分許,丙○○傳送「等一下來載我去處理手
機的問題」;於同日19時21分許,乙○○回「好」,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
」)及乙○○(暱稱「直」)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0、14、4
5至46、55至57、60至64頁)在卷可查。從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見,乙○○與丙○○於案發前已討論需事先準備何物與報酬
計算方式,案發後亦一同商討應如何獲取報酬及如何處理手
機等問題,從上開內容足堪認定乙○○知悉當日係為強盜告訴
人手機跟泰達幣而為本案行為。
⒊復觀諸丙○○與「奇異博士」飛機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先詢問「
奇異博士」強盜流程,「奇異博士」要求丙○○將本案共犯加
入群組,丙○○回以另一人並無飛機,會統一說明情形,並詢
問本次交易地點;「奇異博士」於案發前確認丙○○是否已抵
達指定地點及確認現場情形,丙○○回以已到達指定地點;於
22時33分許,「奇異博士」告知泰達幣是9萬5,000顆,現金
是302萬6,500元及告訴人車牌號碼;於22時55分許,「奇異
博士」詢問現在狀況如何,暱稱「鍾離雨」即回稱「手機在
對方哪、掛掉、速度」(見偵一卷第151至153頁)。綜合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乙○○即為飛機暱稱「鍾離雨」之人,
其加入丙○○建立之群組後,亦可透過「奇異博士」所傳送之
訊息知悉本案犯罪流程為丙○○以車內放置現金及點鈔機為由
,待告訴人上車後,由丙○○、丁○○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壓制
後取得手機並逼問手機密碼,在告訴人趁隙掙脫逃下車且取
得丙○○之手機時,乙○○立即傳送訊息告知「奇異博士」須掛
掉電話,並於案發後隔日與丙○○一同討論如何處理與「奇異
博士」間之車馬費以及手機事宜,亦徵乙○○知悉丙○○不僅須
控制告訴人、取得手機後應繼續取得泰達幣,況丙○○取得手
機後亦有轉交與乙○○,使丙○○得繼續控制告訴人,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乙○○對手機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主觀上亦具
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當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我離告訴人最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壓制告訴
人,我有勒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29、3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取出手機時便遭丁○○同時勒住脖子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1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有講好,丁○○要在告訴人拿手機時
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講好當告訴人一上車,丁○○就要控制住告訴人,後來丁○○
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乙○○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丁○○說要搶告訴人手機內虛擬幣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綜上可知,丙○○與乙○○已告
知丁○○應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進行控制,丁○○即以勒住告訴
人脖子之行為對其進行控制,並由丙○○對告訴人逼問手機解
鎖密碼,足認其與丙○○、乙○○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丁○○雖辯稱:因交易虛擬貨幣有很多現金,乙○○遂要求
其陪同進行交易,當時看到告訴人手往後伸,才有壓制告訴
人之動作等語,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我上車後
就在車上滑手機、打電動,並未在車上看到現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3、361頁),則丁○○既未見大量現金存放,已顯與
乙○○告知之情節不符,卻未加以詢問丙○○、乙○○,其辯詞已
屬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把螢幕鎖起
來後,丁○○就把我壓著,扣住我的脖子,我當天帶一個包包
,斜背背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0頁),丙○○於審
理時證稱:我取得手機詢問告訴人密碼時,告訴人有想把手
機拿回去,丁○○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
11至312頁),依當時情形,若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應係往
前方即駕駛座之位置挪移以取回手機,且其包包亦放在其身
前,可見告訴人應無可能將手往後伸之理,且如欲制止告訴
人取物舉動,亦可以控制告訴人雙手方式為之,而非直接出
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亦徵該舉動係依丙○○指示所為,被告丁
○○上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⒋被告丁○○辯稱是為拿回乙○○欠款而陪同前往,不具強盜故意
等語,並提出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縱若為真,亦與被
告丁○○主觀上與被告丙○○、乙○○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不生
影響,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
二、被告丙○○、乙○○、丁○○與「C」、「奇異博士」就上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被告乙○○受被告丙○○之邀
請進而邀集被告丁○○,竟以佯裝購買泰達幣為名、實則欲以
強盜手機之方式,進而奪取泰達幣結夥強盜財物,被告丙○○
、乙○○更攜帶棒球棍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丙○○、乙○○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丙○○取得本案手機後,變賣所獲價金8,5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書(見偵一
卷第1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即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丙○○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手機都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93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3人聯絡本案犯
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棒球棍1支,於被告丙○○、
乙○○犯本案強盜犯行時,同在現場,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343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各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
告3人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黑色。 2 棒球棍 1支 丙○○所有。 3 開山刀 1把 丙○○所有。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丁○○所有。 顏色: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乙○○所有。 顏色:鐵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 業經發還與戊○○。 8 iPhone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深藍色。 9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玫瑰金。 業經發還與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36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