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劉科佑
廖泓宇
林器愷
蔡承佑
林允瑜
江懿蕙
劉芷庭
劉穎穎
劉泰助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仲雄
法定代理人 吳雲
聲 請 人 劉伃書
劉恆芸
相 對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學詩鄉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千分之三百四十二,
餘由上訴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20元(參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44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鑑定估價費100,0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333頁通知鑑定估價函,及第一審卷三第7頁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合計232,120元【計算式:132,120元+100,000元=232,1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金額為527,588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即13,648,023元之百分之4【計算式:527,588元÷13,648,023元×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未廢棄部分」金額為13,120,435元【計算式:13,648,023元-527,588元=13,120,435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96【計算式:13,120,435元÷13,648,023元×100%=96%】。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120元,其中關於廢棄部分百分之4即9,285元【計算式:232,120元×4%=9,2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未廢棄部分百分之96即222,835元【計算式:232,120元×96%=222,83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8,612
元(參第二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千分之342即57,665元【計
算式:168,612元×342/1,000=57,665元】由相對人負擔,餘
千分之658即110,947元【計算式:17,382元×658/1,000=110
,94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另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950元
【計算式:9,285元+57,665元=66,950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聲-130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