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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同所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馮金柱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 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且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刑度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方間長 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受有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亦屬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馮金柱,馮 金柱所受傷勢與木棍所傷並不相同,其所受之傷害是自己跌 進溪裡造成的,請求撤銷原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里0鄰○○○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後,被告手持 木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因 此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膝擦 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金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 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第45頁、第141-175頁), 足認本案係被告先手持木棍追擊告訴人,告訴人除臉部遭擊 傷外,亦因被告之追擊行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而受 有上揭傷勢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犯行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亦有 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與其所述臉部遭木棍擊傷(臉部挫傷、下唇挫傷)及 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 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 憑採。 ㈢又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 李綜合醫院治療,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則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恐嚇、持棍棒、 耙子攻擊之行為,而欲逃離現場、向他人求助時因受驚頗深 而跌倒受傷,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告訴人仍將因 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傷害結果,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 係因遭被告持棍棒、耙子攻擊時跌倒在地所致,被告持棍棒 、耙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再者,參諸上開被告手持棍棒、耙 子攻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打妳打到死、打斷妳手腳 」等節,足信被告確欲以前揭手持棍棒、耙子攻擊告訴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遭被告持棍棒、耙子 毆打成傷,而係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欲逃離、求救時跌倒在 地所受之傷害,而此經過可能與被告預想係以棍棒、耙子毆 打告訴人之因果歷程有所差異,然而,告訴人逃離、向外求 助之行為究係為避免自身受傷,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 護行為,與被告所預想之因果歷程並無重大偏離,難認係重 要之因果歷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判斷。是被告持棍 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固然係欲以持棍棒、耙子 攻擊被告成傷,然其主觀上所預見者,縱與客觀事實上發生 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而有因果歷程錯誤之情形,惟此傷害 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傷害之本意,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26號、66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 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已詳前述。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云云,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8 頁、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施用毒品 等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 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 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 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 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 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 方間長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 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於警供承該木棒係其鄰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與馮金柱因故素有糾紛。詎賴文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1時27分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持木 棍追趕並毆打馮金柱臉部,使馮金柱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 溝內,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 、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嗣經馮金柱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金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 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109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KLDM-113-簡上-109-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潘慧雲,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5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7日5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 智遠(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228紀念碑旁 力揚停車場,見潘慧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5時5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 手後旋即搭乘林智遠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潘慧雲發覺安全 帽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豪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智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 人潘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與扣案安全帽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45-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劉科佑 廖泓宇 林器愷 蔡承佑 林允瑜 江懿蕙 劉芷庭 劉穎穎 劉泰助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仲雄 法定代理人 吳雲 聲 請 人 劉伃書 劉恆芸 相 對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學詩鄉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千分之三百四十二, 餘由上訴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20元(參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44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鑑定估價費100,0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333頁通知鑑定估價函,及第一審卷三第7頁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合計232,120元【計算式:132,120元+100,000元=232,1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金額為527,588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即13,648,023元之百分之4【計算式:527,588元÷13,648,023元×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未廢棄部分」金額為13,120,435元【計算式:13,648,023元-527,588元=13,120,435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96【計算式:13,120,435元÷13,648,023元×100%=96%】。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120元,其中關於廢棄部分百分之4即9,285元【計算式:232,120元×4%=9,2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未廢棄部分百分之96即222,835元【計算式:232,120元×96%=222,83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8,612 元(參第二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千分之342即57,665元【計 算式:168,612元×342/1,000=57,665元】由相對人負擔,餘 千分之658即110,947元【計算式:17,382元×658/1,000=110 ,94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另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950元 【計算式:9,285元+57,665元=66,950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9

TPDV-113-司聲-1303-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蔴荖一袋(重十五臺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被 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質相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 心態,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尚有其他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 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法治觀念淡薄,更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離婚、自陳經 濟狀況(小康)及職業(臨時工)、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蔴荖一袋(重量15臺斤,價值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食用完畢,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 13年1月1日0時5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瑞芳第一市場A098號攤位,徒手竊取林聰明放置於櫥 櫃內販售之蔴荖1袋(重量15臺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聰明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松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聰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蔴荖1袋,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基簡-101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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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7 、8473、8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政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花瓶6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170元,由蘇政治、劉珮琪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612元」後,應補充「已發還店 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6,000元」後,應補充「未發還 天龍宮」。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所載「2萬5,000元」後,應補充「已 發還福仁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0行所載「10月確定」後,應補充 「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有與本案同為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蘇政治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劉珮琪部分,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本院認以本案情節,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 薄弱。惟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8473卷第7頁、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 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 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被告2人竊得之物中,尚有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花瓶6支 ,尚未查獲發還予被害之天龍宮,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雖已查獲青銅花瓶11支發還予被害之福仁宮,但被告2人於 犯案當日變賣青銅花瓶所得共計新臺幣3,170元(見偵8473 卷第32頁),尚未查獲扣案,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   被   告 蘇政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珮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劉珮琪為夫妻,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北縣金山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 上之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612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即離去。嗣因蘇政治 走出店門口時警報器響起,發現形跡敗露,即返回店內並趁 隙將上開刮鬍刀片丟置在結帳櫃檯旁報架,嗣經該店組長鍾 捷威察覺商品擺放位置有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路 00○0號天龍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蘇政治徒手將宮內花 瓶6支(價值6,000元)丟至宮外草皮,並裝入米袋後,與劉 珮琪一同將花瓶搬運至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得後旋即離 去。嗣經天龍宮廟方人員張宗榮發現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 ○路00號福仁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珮琪徒手竊取宮 內青銅花瓶1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復由蘇政治搭 載劉珮琪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明昇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經福仁宮委員簡碧蓮察覺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捷威、張宗榮、簡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商品架上,將刮鬍刀片1盒放入褲子口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捷威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行竊經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宗榮發現天龍宮內花瓶6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龍宮內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經過。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蘇政治名下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碧蓮發現福仁宮內青銅花瓶11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至明昇資源回收場變賣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3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福仁宮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等事實。 6 過磅單影本5張 證明福仁宮內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遭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福仁宮、明昇資源回收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與變賣竊得財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以及被告劉珮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政治所涉3次竊盜 犯行、被告劉珮琪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皆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蘇政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該等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珮琪前因數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劉珮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 2月內即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罪嫌,足認被告 劉珮琪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KLDM-113-基簡-133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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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鏞庭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 )、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鏞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倪嘉鍇、「巧克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共 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倪嘉鍇、「巧克力」本案竊得 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 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係其等之犯罪所 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與共犯既係一同搬運贓物 逃離,堪認其等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然其等銷贓後如何朋分未臻具體、明確,復無其他有關犯罪 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應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比例平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另被告與共犯本案 所用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被   告 王鏞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鏞庭及倪嘉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人( 2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為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家鍇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22時許,駕車搭載王鏞庭、「巧克力」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學人山莊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裁剪放置於地面上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 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 量3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幣9萬5,833元)成段後 ,搬運至所使用之車輛上,得手後旋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變賣。嗣經工地現場負責人乙○○察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鏞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於上揭時、地持現場拾獲之剪刀裁剪電纜線並竊取之,惟辯稱:我們只有拿走1綑電纜線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8時許,發現放置於上址工地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量30公斤)遭竊之事實。 ㈢ 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女友「藍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與「藍婷」聯繫關於變賣電纜線分贓之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通知「藍婷」轉知另案被告倪嘉鍇關於 上開竊盜犯行曝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鏞 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面積100平方 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 線1綑(重量30公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KLDM-113-易-623-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0 號、第8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5行所載 「……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12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於112年 10月27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吳魏明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魏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旁空地(報告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趙 杜桂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回收瓶罐1袋,得手後即離去。 嗣趙杜桂花旋於基隆市○○區○○路00號巷口撞見吳魏明霞手持 其財物,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吳魏明霞以現行犯 逮捕,並扣得上開回收瓶罐1袋,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8時48分許,在顏翊宸經營之復興蔬果行(址 設基隆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高麗菜2袋( 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旋即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將吳魏明霞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蔬菜,始悉 上情。 二、案經趙杜桂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徒手竊取告訴人趙杜桂花之回收瓶罐1袋等事實。 2 告訴人趙杜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杜桂花之回收瓶罐1袋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徒手竊取復興蔬果行內之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等事實。 2 被害人顏翊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翊宸經營之復興水果行內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4 扣案物品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9月11日9時11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顏翊宸遭竊之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魏明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回收瓶罐1袋及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 菇2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 趙杜桂花、被害人顏翊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89-202412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 徐瑩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 台13線由北往南直行,見被告之車輛突然左轉而來,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足踝挫傷、左 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瑩告訴被告蔡承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司偵 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交易-20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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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送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52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8520號)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YDM-113-聲保-309-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碧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碧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碧桃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失竊店家之損害(見本 院卷第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 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額賠 償失竊店家(見本院卷第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堪認 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2號   被   告 施碧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碧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20時2分許至同日20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復興門市,徒手竊取義 美小羊羹2個、老鷹紅豆牛奶燒1個、挺立鈣強力碇1罐、千 層吐司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8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該店副組長張秋霞整理貨架時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秋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碧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秋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張及收銀機銷售 查詢、遭竊商品標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揭 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義美小羊羹2個 、老鷹紅豆牛奶燒1個、挺立鈣強力碇1罐、千層吐司1袋,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4-11-26

KLDM-113-基簡-128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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