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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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盧宣榮 被 告 鄧文凱 黃國銘 張澧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小-302-202503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6號 原 告 羅濟威 訴訟代理人 曹淑敏 被 告 張永靖 王廷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23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4-斗小-16-202503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79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339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小-349-202503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曾靖容 曾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5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5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靖容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7年9月5日邀同訴外 人陳秀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整,動用期限自107年9月5日起至被告曾靖容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曾靖容應向本行提出撥款 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 6筆,金額總計為34萬5,499元,約定應於被告曾靖容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 還本息。  ㈡被告曾靖容於108年8月2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永發簽 立增補約據,變更連帶保證人,新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永發對 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依原借據約 定對原告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陳秀增則免責。  ㈢詎被告曾靖容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29萬8,53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 清償。  ㈣利息部分: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原 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本件當時 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違約金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增補約據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簡-425-202503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陳彥睿(更名前為陳俊元、陳宥廷) 陳棖聰 曾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彥睿、陳棖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彥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499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彥睿、陳棖聰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簡-426-202503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蔡建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4-斗小-14-202503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5號 原 告 何佳諭 訴訟代理人 張紫琳 被 告 周楷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4-斗小-15-202503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徐英源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6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358 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小-356-20250312-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 原 告 董世麒 被 告 張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經營香水事業需要資金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5月19日以香水事業資金周轉為由,再向原告 借款5萬6,000元,共計借款8萬6,000元。  ㈢詎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還款,經原告追討,始分別於111年10 月31日轉帳6,000元、111年12月3日轉帳7,000元、112年1月 1日轉帳8,000元、112年2月2日轉帳6,000元、112年11月13 日轉帳5,000元給原告,共計轉帳3萬2,000元,迄今尚積欠5 萬4,000元【8萬6,000元-3萬2,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借款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受現金3萬元,但被告 已將5,000元返還原告,所以尚積欠原告借款2萬5,000元。  ㈡香水部分:   ⒈原告當時因囤積太多香水價值約十幾萬元有打算給同業收 購,但同業只願以3折收購,原告知道被告有在做門市經 營才找被告幫忙寄賣,此有託售單可證,但現在找不到。   ⒉當時推算原告所託售之香水價值為5萬6,000元,兩造約定 如果香水全部販售,則被告要將5萬6,000元之香水貨款給 原告,5萬6,000元是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香水貨款,並非 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根本沒有收受原告5萬6,000元之 現金,而且所託售之價值5萬6,000元香水是預計金額,未 必真的能賣到這個金額。   ⒊被告因之前台中店要結束,有請原告結算,而2萬7,000元 是實際上已販售之香水貨款,被告已陸續匯款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以經營香水事業向其借款3萬 元,再於同年5月19日因香水事業資金周轉向其借款5萬6, 000元乙節,被告除自認3萬元借款外,餘均否認,並辯稱 :5萬6,000元是販賣香水要給原告的等語。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被告曾與原告會算兩人 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被告所發訊息為:「3月3日借3萬+5/ 19香水5萬6=總計8萬6」(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之 訊息已明確承認曾向原告借款3萬元,至於5萬6,000元僅 記載為「香水」,而無借貸字樣,則是否為消費借貸款項 ,已非無疑。   ⒉原告就此,自承:係其委託被告銷售香水,被告開直播, 讓其他人起標,看被告可以賣出多少錢,當時統計出來賣 出去的貨款就是5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 53頁),與被告上揭辯詞相符,足認5萬6,000元應係原告 委託被告銷售香水所應得之貨款,而非消費借貸之款項。 原告主張5萬6,000元為借款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   ⒊被告復提出匯款紀錄5張,主張111年10月31日匯款6,000元 、111年12月3日匯款7,000元、112年1月1日匯款8,000元 、112年2月2日匯款6,000元,都是販賣香水所得要給原告 的,112年11月13日匯款5,000元是清償3萬元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63頁),原告不爭執, 可知被告確實已返還原告借款5,000元,則被告尚欠原告2 萬5,000元【3萬元-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2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7

OLEV-114-員小-2-2025030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宛怡 被 告 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底完工,被告於工程期間又以諸 多原因藉口,追加工程增加費用(兩造約定內容為水電重拉 、廁所打掉裝修、廚房天花板重新裝修及客廳地板重新裝修 ,並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現金、匯款方式,共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  ㈡被告承攬工程後,系爭工程由原本約定之5月底完工又拖延至 6月,但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原告至1 13年7月10日經房仲通知系爭房屋只有破壞沒有修繕,原告 始知遭受詐騙,並於113年7月間報警處理,因原告前已屢次 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故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賠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㈢原告共給付被告廢物清理費及承攬工程款共25萬4,800元,系 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扣除拆除裝潢費2萬5,000元、廢物清 理費5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工之工程款17 萬4,8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 明,若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然 應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 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即明,即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乃立法者為保障承攬人所耗費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所規定者。然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 之催告,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若再一昧限縮定作人解除權 之行使,反而有失公平,此時,應認為承攬人有「不為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陳聰富,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解除與終止,台 灣法學雜誌第3期,1998年8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 片、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屆施工期限 ,僅完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打除、更換客廳電線1 條及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裝修 部分之債務,核屬「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 25日、5月27日及6月4日分別交付6萬6,000元、1萬6,0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8,800元及匯款1 1萬元與被告,有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 25萬4,500元,扣除被告實際所完成之工作,即拆除裝潢2萬 5,000元、廢棄物清理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為原告之損失,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4,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5

PDEV-113-斗簡-34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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