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C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係人 即
委託監護人 D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9日經通報長期遭祖父即委託監護
人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觸摸,爰於同日15時
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D之妨害性自主
案件尚在審理中,關係人即受安置人外祖母E(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親權事件亦在進行中,
考量D仍為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均在監服
刑且遭聲請停止親權,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權益,爰聲請自11
4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起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季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且有D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
人、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法定代理人均無意見,有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查(見
第79頁至第81頁),D雖具狀表示希望受安置人盡速返家團
聚,惟考量受安置人拒絕,且D仍為受安置人之委託監護人
,其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終結,法定代理人C甫出監,有C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4頁),認其需時適應,無法直接承擔照顧受安置
人之責任,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
、關係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
於114年1月20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1月6日收受聲請,
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
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
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