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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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 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參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政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26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 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之 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 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單禁沒-46-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93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霖」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屬員警 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冒簽 「陳俊霖」姓名,僅係表示受檢測人係「陳俊霖」無誤, 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 表示,屬偽造署押。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簽「陳俊霖」姓名,係表示「陳俊霖」已收受舉 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實意思表示,並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 編號1、2)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陳俊 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陳俊霖」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其時間密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 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並致遭冒名之「陳俊霖」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霖」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陳俊霖」簽名2枚 2 酒精測定紀錄單 「陳俊霖」簽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陳俊霖」簽名1枚

2025-02-11

SLDM-114-簡-2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翔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品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犯行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 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王俊禹」、「黃凱明」等真實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款項達40、50餘次,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 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 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訴-108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訊問後,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 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 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 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4年2月1日起裁定延長羈 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 ,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伴隨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 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是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127-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之仿冒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2月20日基普 里字第1131005314號函暨所附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文彬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13年1月2日函轉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仿「SKF」商標之軸承 2組

2025-02-07

SLDM-114-單聲沒-1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付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全部 卷證影本及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 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 判中」之「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 」,於訴訟進行中,有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 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 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 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 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 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 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誣告案件之被告, 上開刑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判決聲請人有期徒 刑1年在案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 月27日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 1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並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該案判決確定後,已將 卷宗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 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 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上開卷證資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4-聲-114-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琪 舒勁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琪與舒勁南為鄰居,2人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前方門廳,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舒勁南伸 手推擊陳文琪去撞門,致陳文琪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雙手 擦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陳文琪則手持鑰匙揮舞劃割舒勁 南左手臂,致舒勁南受有左側上臂1公分撕裂傷、上臂與前 臂多處擦傷等傷害,2人均報警提出告訴,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文琪 與舒勁南已於114年1月20日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3-易-87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 告 陳春惠 蔡政旺 蔡易辰 蔡易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王嘉婉 劉昭良 何進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新臺幣72萬1,707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由原告陳春惠負擔57%,由原 告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各負擔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 庭分別以新臺幣24萬1,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 、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72萬1,707元為原告陳春惠、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 政旺、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 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春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原居住在系爭建物1樓,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則 分別為系爭建物2、3、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共有兩個 管道間分別如起訴狀附圖1A、B所示。原告陳春惠於民國110 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事宜,造成連接之牆面兩側 均有滲水情形,向被告反映後,於同年2月6日即被通知系爭 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已更換為ABS材 質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亦進行約3天之修繕,系爭建物2 至4樓鏽蝕鑄鐵排水管已完成污水管更換。惟原告陳春惠嗣 後發現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發霉,乃於同年12月22日委請訴 外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檢測後發現 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兩側房間內真菌數超出標準值3倍多,可 證系爭建物1樓因B管道間漏水,致室內真菌過量,影響伊等 居家生活品質甚鉅,並致伊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修繕 系爭建物1樓期間在外租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1萬7,121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春惠、蔡 政旺、蔡易辰、蔡易庭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351萬 7,121元,及其中72萬6,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279萬0,65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 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50萬元,及其 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元 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50萬元,及 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 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50萬元, 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 萬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進宗、劉昭良抗辯:  ⒈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表示其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希望 伊二人配合檢查漏水,伊二人即委託廠商對於公共管道間的 排水管進行檢查,在發現系爭建物3、4樓排水管交接處的鑄 鐵材質三接頭部分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因使用多年管線鏽 蝕因而產生有潮濕情形後,即更換為ABS材質水管,並於更 換後隨即通知原告觀察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此後即未再聽聞 原告反映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伊等確實已將漏水處修繕完 成。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然系爭水管係因使用多年管線鏽蝕因而產生潮濕之情,並非 伊等之行為所致,況伊等於原告反映後隨即進行處理並無任 何遲延,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就B管道間滲漏水造 成連接之牆面均有滲漏,及該滲漏致木作書櫃發霉、牆面油 漆脫落等事實,未舉證證明,況伊等自原告通知漏水至更換 水管完畢前後僅短短數十日,而臺北地區冬季本就多雨潮濕 ,系爭建物1樓又最接近地面,發霉等損害亦可能是氣候造 成。又縱發霉等現象確係管道間滲漏所致,亦僅是發霉,原 告須舉證須將櫥櫃重新製作之必要性,另原告於97年起即已 居住系爭建物1樓,櫥櫃經歷長期使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 ,原告要求伊等負擔全新製作費用,顯屬無據。至於真菌數 過量部分,檢測時間距伊等更換管線時間已隔近1年,二者 有何關聯?且因真菌問題而需搬離系爭建物1樓之原因及必 要性為何,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⒉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編號A牆面之滲漏係因兩棟樓間共同壁縫隙有水滲入系 爭建物共同壁磚牆縫隙側無粉刷層水流易經縫隙側滲流所致 ,與伊等無涉,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A牆面漏水成因責任比例分配內容 即有重大疑問;系爭鑑定報告就B、C牆面認定係上部樓層管 線破損所致,然伊等已修繕完畢,顯然與系爭建物2樓有關 ,與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3、4樓無涉。再者,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修繕工期約39天,且修繕期間仍可居住使用,況原 告在系爭建物附近仍有多間房地,並無另租賃房屋之必要等 語,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嘉婉抗辯:系爭建物1樓漏水勢必跟伊所有系爭建物2 樓有關係,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援用被告何進宗、劉昭良 之答辯理由等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陳春惠、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分別為系爭建物1 、2、3、4樓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陳春惠於110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於同年月 28日向被告反映上情導致系爭建物1樓漏水,至同年2月6日 即被通知系爭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 已更換為ABS材質排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排水管亦進行更 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土地上工作物 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 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 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漏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建物1樓(原證3位置圖所示)A、B、C牆面(下稱 A、B、C部分)兩側有滲水、油漆剝落、發霉之情,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29-31頁),又就上開漏 水情況及原因,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至系爭建物初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復進行多次會勘之鑑 定結果:「A、B部分有明顯殘存漏水痕跡,C部分殘存漏水 痕跡較不明顯」、「A部分漏水成因為水流滲入兩棟共同壁 內所造成滲漏有關,B、C部分為管線破損、鬆脫所致有關; 也是與系爭建物公共管線鏽蝕及擅自修改室內空間使用等因 素有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管道間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 建物1樓牆壁多處滲漏水,應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亦未爭執其等分別變更系爭建物2、3、4樓房屋格局, 均裝修成出租房間使用;3、4樓更變更為多間套房使用,3 樓多增加約5間以上浴廁,4樓多增約2-3間以上浴廁。而參 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因新增浴廁管線配置於該層 樓地板有墊高情形恐危害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也因新增多間 浴廁需變更原有污、雜排水管線,施工中亦影響造成老舊管 線擾動恐有滲漏發生,且增加既有污、雜排水管排水量也會 造成危害管線的使用年限;綜合上述該處共同使用之垂直排 水無新增管線且管徑大小亦無變更,但已改變增加原有排水 量,然管線擾動及修改並增加接頭亦造成滲漏使管道間變得 更加潮濕也加速金屬材料之鏽蝕(見卷外第4頁之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益徵被告變更其等所有房屋格局,均裝修成出 租房間使用,亦為本件漏水原因。   ⒊而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雖曾於110年間更換B管道間 鑄鐵排水管,惟未舉證證明就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2、3 、4樓房屋保管或管線配置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管線配置 或房屋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陳春惠主張為進行本件鑑定,其依鑑定人要求打開A、B 、C牆面(下合稱系爭牆面)供確認內部管線狀況,並將系 爭牆面恢復原狀,總計支出14萬9,100元;就系爭牆面委請 泥作師傅施作防水工程,總計支出27萬4,680元;為修繕系 爭牆面委請木作師傅拆除、修補天花板並重新訂製衣櫃及櫥 櫃(下合稱系爭衣櫃等),總計支出13萬8,705元;為修繕 系爭牆面委請油漆師傅油漆牆面、櫃子及天花板,總計支出 4萬3,386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 -35頁)。上開單據所載工程項目,核與本件鑑定經過情形 、卷存系爭建物1樓屋內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相符,應可採為 本件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費用中扣除系爭衣櫃等費用之46萬 7,355元部分(計算式:149,100元+274,680元+138,705元+4 3,386元-138,516元=467,365元),因該部分費用係為確定 漏水狀況,及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牆壁因長期漏水受潮致 整體效用喪失,而就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 予以拆除、修補或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用,其更換材 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建物1樓房屋 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 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建物1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 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 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至於系爭衣櫃等 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起即已居住系爭建物1樓,經歷長期使 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等語,原告未舉證加以爭執,而系爭 衣櫃等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 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重置系爭衣櫃等之費 用為13萬8,516元(含稅,計算式:《59,500元+56,100元+16 ,320元》×1.05=138,516元),依前揭說明,重置系爭衣櫃等 之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系爭衣櫃等按97年間購置計算,至因本件漏水毀損時 即110年1月止,實際使用年數達12年餘,已逾耐用年限,故 系爭衣櫃等重置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3,852元(計 算式:138,516元×0.1=13,8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陳春惠得請求系爭衣櫃等之修復費用為1萬3,852元 。綜上,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萬1,207元(計 算式:467,355元+13,852元=481,207元),逾此範圍則不得 請求。  ⒉原告陳春惠主張原告居住之3間房間均需敲掉腐化水泥牆面及 管道間三面磚牆,並進行上開整修漏水施工,無法居住,舉 家搬遷,期間租屋相關費用總計201萬1,250元(含仲介媒合 租屋地點仲介費2萬3,500元、111年4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 房屋租金52萬元、112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房屋租金8 5萬元及將來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0萬元、3次搬遷費用共 10萬9,500元、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共22萬7,850 元),並提出相關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匯款憑 證、報價單、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7-6 7頁)。衡諸系爭牆面上開整修漏水施工工程之內容及可能 致生之生活上不便,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施工期間無 法正常起居使用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為可採。而原告委由訴 外人喬興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承租房屋,支出租屋仲介費2 萬3,500元,有收據可按(見北司補字卷第71頁、本院卷四 第37頁),此部分費用堪認必要支出;又原告有於施工期間 租屋居住之必要,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搬家費之支出亦屬 必要,並據原告提出搬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頁) ,惟原告係請求3次搬家之費用合計10萬9,500元(計算式: 36,500元×3=109,500元),然原告因修繕系爭建物1樓而暫 時遷居他處,依常情僅須支出搬出及搬回之搬遷費用各1次 ,故原告陳春惠請求搬遷費用僅於7萬3,000元範圍,為有理 由;另原告陳春惠雖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共計 137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修繕所需工期約39天(見本 院卷二第37頁),審酌原告於修繕進行前及完成後尚須整理 物品、進行清潔及安排搬遷事宜,故認其等須在外租屋暫居 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又依原告陳春惠所提之租賃契約 所示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亦未脫 逸一般租金行情,則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租金為10萬4,000 元;至原告陳春惠雖主張其另支出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 水電費共22萬7,850元,及將來可能須支出提前終止合約之 違約金10萬元云云,惟原告僅係於修繕房屋期間有暫時租屋 居住之需求,且期間亦非長久,並無就所租賃之房屋為大幅 修繕之必要,況其本得租賃符合所需狀態之房屋居住,故整 修租屋處之費用非屬必要,而水電費不論原告有無另行租屋 居住均需支出,並非因租賃房屋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另提前 終止租約之違約金亦非屬租屋另居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陳春惠得請求另行租屋之相關費用合計為20萬500元( 計算式:23,500元+73,000元+104,000元=200,500元),其 餘請求,難認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依原告所舉前開照片,可見系爭建物1樓房屋因本件漏 水致系爭牆面、櫥櫃發霉,甚至滲水流出,已足影響居住權 人之居家生活品質,又系爭建物1樓房屋受有前開損壞而須 重新整修,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漏水客觀上對原告之日常家 居生活明顯造成重大干擾及不便,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 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房屋本件漏水侵害 之範圍及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屬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 帶給付原告陳春惠72萬1,707元(計算式:481,207元+200,5 00元+40,000元=72萬1,707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3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3

TPDV-111-訴-3667-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簡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雲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簡雲昌(下稱受刑人)因犯 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 本院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3,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7,0 00元及3,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 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 決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12年刑保工字第126號 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 8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 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至受刑人住、 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而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發 布通緝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通知 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 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 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71-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奕誠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奕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林奕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 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通知應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到庭而未到, 本院命拘提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被告 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21232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訴-9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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