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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黃品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6段外側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6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B車修復後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鑑定B車交易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萬元、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36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8,603元,及自111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逾22萬元之請求>,暨就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緊急煞車後, 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追撞 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此從B、C車各有2個撞擊點可 憑,是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有3 0%之過失責任。㈡B車係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倘B車於108年出廠時之定價為 84萬元,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 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值為27 2,749元,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明 書認B車於系爭車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值為60萬元,並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 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 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C 車,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起訴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 3至6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55至259頁)為證,上訴 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僅就原審判 令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究如下:  ⒈B車交易價值減損22萬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 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B車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B車修復後價值38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儀)字第110184號鑑價 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71至73頁),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 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覆原審稱:「三、本次 鑑定係由鑑定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配合工具檢 視車輛,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四、系爭車輛新車定 價約為84萬,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發生事故,依 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扣除持有2年6個月之折舊後正常車 況約為60萬元;依其發生事故維修後實車鑑定之車況進行整 體評估,可參考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受損比例圖,再依 實車鑑定之結果得出以下結論: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與車尾扭曲變形,引擎蓋、水箱上下支架、前保險桿及內 鐵、左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 更換;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後橫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燈支 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內龜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以上維修方式,得出該車符合 交易規則較合理之折損比例約為36%~37%」(見原審卷第227 至229頁)等語明確。可知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 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且該該公 會推估B車於110年8月間未受損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核與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與B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價相當 ,有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 頁),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 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2萬元之損害(60萬-38萬=22 萬)。至上訴人雖辯稱: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 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千分之36 9遞減計算折舊,故為272,749元,而非60萬元云云,惟與B 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約在56.8萬元至 65萬元間,有前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 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云云, 然B車修復後價值既經鑑定如前,且依前開說明,交易價值 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是倘上訴人認B車修復後實際 交易價值高於鑑定價格,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該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經核該 費用乃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 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B車之需求及必要,其因系 爭事故致B車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而支出租 車費用18,603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發票、 維修車歷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原卷第193至19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B車於110年9月2日至11 0年9月30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 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被上訴人既為書商業務,於業 務上即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之間洽談,自有經常駕駛車輛之 需求及必要,是被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B 車而增加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8,60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603元(計算式:220, 000+10,000+18,603=248,603)。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於緊急煞車 後,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 追撞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有關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其內 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中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並未見系爭事故車輛碰撞情形;C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則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4至5秒左右,C車於煞停後突遭後方碰撞而車身 振動並往前緩慢行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8秒左右,C 車停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 1年8月26日17時14分15秒至17秒許,C車駕駛人於停車後即 打開車門駕駛座下車查看,是依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 勘驗結果, C 車於遭碰撞振動一次後,該車駕駛人隨即下 車查看,未見C 車有受兩次撞擊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車 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A 車車頭及B 車車尾 均嚴重凹陷,而B 車車頭除左前車頭凹陷、C 車除右後車尾 凹陷外,B車車頭及C車車尾其餘部分未見其他明顯凹陷處即 撞擊點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遭推而往前 撞及前方之C車,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該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 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末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其 他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8,603元( 超過248,603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上訴 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2-簡上-360-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乙洪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陳醒民 陳珠瓊 陳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陳彭菊梅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然兩造迄今僅就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日 完成繼承登記,因被告陳克瓊無法聯繫,音訊全無,兩造迄 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 爭土地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2、3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日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附表一編號1、2、3之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為證,堪認為真 實。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彭菊梅之繼承人,對於陳彭菊梅之遺產公 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復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多 為銀行存款,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之 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受有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各自享有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應繼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4)(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 2分之1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下同)253,867元及其孳息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0元及其孳息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80,000元及其孳息 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8,00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36,009元及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1,447元及其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元及其孳息 12 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87,728元及其孳息 13 台北富邦銀行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4元及其孳息 14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98元及其孳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280,244元及其孳息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20,000元及其孳息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4,813元及其孳息 18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19元及其孳息 1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1,729元及其孳息 2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95,136元及其孳息 2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991元及其孳息 2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991元及其孳息 23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89元及其孳息 24 富邦綜合證券木柵分公司建961M0000000(52股) 4,305元 2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22元 2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51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乙洪 1/4 2 陳醒民 1/4 3 陳珠瓊 1/4 4 陳克瓊 1/4

2024-11-11

TPDV-113-家繼訴-8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王建榮 王劉玫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 號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促字第一四○ 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號債權 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促字第一四○七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0 年度執字第6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建榮、王劉玫瑰(下合稱原告,單 指其一,逕稱王建榮、王劉玫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於訴 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於民國87 年間,以原告應對其清償債務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87 年度基促字第14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9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基隆地院於90年5月間作 成系爭債權憑證,又92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間執 行終結,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3年間重 行起算,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113年1月3日始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於重行起算後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時效未即時中斷,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王建榮於86年11月4日邀同王劉玫瑰為連帶保證人向亞 太銀行借款,負有借款債務,經亞太銀行於87年間向基隆 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亞太銀行於90年間以原 告為債務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而 終結,基隆地院於90年5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亞 太銀行於91年10月21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銀行),有在基隆地院92年度民執字第8396號 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原告間之執行案件 中受償新臺幣4萬7201元,該院於93年5月28日退還系爭債 權憑證正本予復華銀行,復華銀行於92年12月22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惟被告遲於113年1月3日方再次 向基隆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被告提出之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28日通知2 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基隆 地院90年度執字第635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並未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實及理由,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對被 告給付,自為可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1

TPDV-113-訴-2146-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高明一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游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間起110年3月28日止,陸續透 過不同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各編號「訊息文字」欄所示訊 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予伊之女即訴外人林紫渝,辱駡及騷 擾林紫渝,復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 ,及對林紫渝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藉以騷擾林紫渝,致林 紫渝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而罹患重鬱症及恐慌症, 不法侵害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又因被告不法傳送系爭訊息,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刑事告 訴,致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身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 示訊息並非伊傳送,而伊雖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 5至21、24至30、32所示訊息,惟林紫渝早於108年間,已至 精神科就診,其罹患精神疾病與伊之行為無涉。又伊傳送上 開訊息予林紫渝、對林紫渝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另伊上開所 為,與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張勝甲、王蓓華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林紫渝居住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所示時間, 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訊息文 字」欄所示訊息予原告之女林紫渝。 ㈢、林紫渝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核 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林紫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以及騷擾行為。嗣被告提出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 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㈣、被告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被告起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請求林紫渝給 付4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並命林紫渝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11 0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駁回上訴而確 定。 ㈤、被告於110年間,以林紫渝有竊盜等行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 ㈥、林紫渝於111年間,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37所示訊息及對 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騷擾林紫渝為由, 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 以111年訴字第9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林紫渝20萬3,400元本 息,林紫渝、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因林紫渝死亡, 於該案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命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就追加 部分,命被告再給付原告2萬2,6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原告其餘追加之訴 確定。 ㈦、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20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中庭花園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係高處墜 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林紫渝並遺留有如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98號卷第49至55頁所示 字條(包含本院卷一第106頁所示字條)。 ㈧、本院卷一286、288頁所顯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持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須請求權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又 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 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再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 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 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 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 、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法院辦 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傳送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給林紫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 錄截圖為憑(即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216至301頁),且被 告不爭執確於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所 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 「訊息文字」欄所示訊息予林紫渝(見不爭執事項㈡);又 參諸被告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對於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有 傳送該案原證3之訊息給林紫渝乙節,並不爭執(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卷第273頁),而該案原證3之 對話紀錄與本件原證13之對話紀錄核屬相同乙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告於該案中已不爭執原 證13之各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傳送予林紫渝之訊息;復檢視如 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訊息,其內 容與林紫渝與被告間所涉及之金錢、民刑事訴訟紛爭並無不 合,益徵如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 訊息確為被告傳送予林紫渝之訊息,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 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訊息並非其傳送云云 ,尚非可採。  ⒉又林紫渝因被告自109年8月底起,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IG 、微信、簡訊發送訊息辱罵及騷擾林紫渝,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林紫 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以及騷擾行為。嗣被告提出抗 告,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駁 回其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觀諸上開裁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及被告傳送 如附表編號9至37所示訊息(下合稱系爭侵權訊息)之內容 ,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前,曾至系爭房屋與林紫渝同住共 眠,嗣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林紫渝表示不願意被告自由 進出系爭房屋,並要被告交付該屋鑰匙,爾後被告即持續傳 送上開訊息予林紫渝。再檢視系爭侵權訊息之內容,可見被 告多次敘及交付金錢予林紫渝卻未獲回報,及密集傳送帶有 諷刺、辱罵、恫嚇、鄙視、羞辱等攻擊性言詞之訊息予林紫 渝,堪認被告上開傳送訊息之舉止,已嚴重干擾林紫渝之生 活,並足使林紫渝心生痛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 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  ⒊至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息予林紫渝,時間係於109 年8月間以前,2人間之同居關係尚未生變,且觀其內容為: 「我今天很高興也買了一束花要送妳,但我卻送不出去,這 種特別日子本來就盼望著中午之前是有希望的,結果之後這 個花我留著也沒有用,花兒是漂亮」、「花兒是漂亮卻找不 到主人」、「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 就要去花蓮三天,明天可以見妳嗎?」、「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也不夠格,但我珍惜妳、關 心妳、疼愛妳,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 情而怪我,那就怪吧!」、「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妳 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難道我願意對號」 、「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 「我很早就到台北了,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醒了可以 見面再告訴我」等語,難認該等訊息足使林紫渝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自不構成對林紫渝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  ⒋另被告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11 0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被告起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請求林紫渝 給付4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並命林紫渝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 110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駁回上訴而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主張與 林紫渝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4萬元確經法院認定該法律 關係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訴請林紫渝清償借款,遽認此為 騷擾林紫渝之行為。再被告於110年間,以林紫渝有竊盜等 行為為由,向士林地檢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諸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24頁 ),林紫渝於該案件中確實以被告之名義寄出包裹,且雙方 間之Line對話內容互有出言不遜等文意,竊取財物部分亦各 執一詞,尚無從認定被告行使其刑事告訴權,係無所證據而 僅為騷擾林紫渝之意,難認被告對林紫渝提起上開刑事告訴 ,屬於不法騷擾、侵害林紫渝之行為。  ⒌再者,林紫渝前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 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為由,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嗣林紫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經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認定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 28日止之期間,傳送該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24所示訊息 (即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判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32萬6,000元,及其中20萬3,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萬2,600元,自11 2年8月4日訴之追加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侵 權訊息予林紫渝,已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堪予憑 採。  ⒍而原告為林紫渝之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傳送系 爭侵權訊息之方式,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並未使 原告喪失與林紫渝之間基於母女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 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縱原告因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受侵害 ,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惟此乃源於身分關係 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原告與林紫渝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 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 不足認原告與林紫渝之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 且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 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非屬不法侵害林 紫渝之精神健康權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如前開貳、四、㈠ 、⒊、⒋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 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 民事起訴之行為,不法侵害林紫渝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 據。  ⒉至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 息予林紫渝,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雖認定如前, 惟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 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林紫渝於109年9月30日在甲○○○身心科之就診紀錄載有:在淡 水治療服藥一年多,最近遇到恐怖情人,從淡水回到汐止, 跟公司解約,現在打算去city link工作,晚上直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於110年3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 門診病歷,記載略以:以前當外拍model 被粉絲(原先攝影 師助理)跟蹤 自己告訴對方不要騷擾 後來反而被告恐嚇 因此看診 也喝酒增加 目前家暴令下來 對方不能靠近自己 但還是不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及於110年5月12日 經甲○○○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診斷:重鬱症;醫囑:病 患自2020年9月30日起因上述診斷至本診所就醫至今,期間 數次因遭受騷擾造成恐慌焦慮並引起心身症狀,且有輕生之 念頭和計畫,目前配合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和心理治療當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固可認林紫渝確實於109年、110 年間,因遭被告騷擾而影響其身心症狀,惟其於甲○○○之就 診紀錄亦記載:模特兒界的壓力、17歲開始壓力睡眠障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 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主要病史記載略以:…林紫渝自15歲起 至20歲止,從事模特兒工作,17歲與經紀公司簽約,她覺得 沮喪因為工作競爭及被公司要求陪酒…第一次重鬱發作是在1 8歲…第一次是至淡水精神科就診…19歲因為經紀因素,開始 從事兼職性工作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及自111年 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護理摘要記載略 以:…高中三年級被經紀公司簽約,從15歲至20歲擔任模特 兒,期間公司要求陪酒陪睡,因競爭壓力大,導致過度警覺 ,出現持續性煩躁情緒,伴有興趣減退、睡眠障礙加重[初 期失眠+睡眠中斷]、食慾不振、虛弱無力、精神不振、注意 力不集中…於17歲,多次企圖自殺(腕/割頸、刺胸),並向 淡水精神科診所求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頁);又參以 林紫渝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2頁),可見林紫渝早自其17歲即107年間起,即有多 次企圖自殺之舉措,並因睡眠障礙、食慾不振、虛弱無力、 精神不振、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有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紀錄 。  ⑵再檢視林紫渝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在汐止國泰醫 院之主要病史載有:…19歲因為經紀因素,開始從事兼職性 工作者,一個月後,遇到一位有問題的男性客人,並因性交 易與騷擾而有訴訟糾紛,這位客人在過去兩年變成主要的壓 力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及林紫渝於上開期間 在汐止國泰醫院之護理摘要記載略以:…兩年前於工作時認 識一名男性客戶,協助林紫渝於學校附近租屋,並要求發生 性交易,爾後騷擾林紫渝,故向其申請保護令,對方反告林 紫渝欠150萬等,由於拒絕工作中的潛規則和被客人性騷擾 而辭職,因此病情加重,出現抑鬱症狀、活動力下降,為了 舒緩情緒,故從此開始每日飲用威士忌250ml/1-2瓶,至汐 止甲○○○看診,期間可規律服藥,且每週回診一次,於今年 冬天開始頻繁提及死亡,近一至二個月因跑訴訟案件及與家 人相處關係差而食慾減低,作息顛倒,並於一個月前從網路 訂購木炭,且多次表示"希望自己死的體面",腳底有些碳粒 的痕跡,不確定有沒有燒碳,半個月前診所醫師建議住院治 療,林紫渝因從未住院過而拒絕,最後一次飲酒為昨8/28日 中午飲用威士忌250ml一瓶,於傍晚飲酒後跑至陽台大喊大 叫,並跨坐於欄杆上,由鄰居報警而送至本院急診,經本科 醫師評估後予入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頁),雖可 認林紫渝因與被告間之糾紛,於111年8月間有輕生舉措致入 院治療之情形。惟佐以被告於110年間,曾對林紫渝提起清 償借款民事訴訟,及以林紫渝有竊盜等行為為由,向士林地 檢提起告訴,暨林紫渝於111年間,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 37所示訊息及對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騷 擾林紫渝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 告與林紫渝間自110年起,存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再參 諸前揭病史及護理摘要之內容,可知於111年8月間導致林紫 渝身心狀況加重者,實為林紫渝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糾紛 」,惟被告對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不 構成對林紫渝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林紫渝於111 年間,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林紫渝主動對 被告提起訴訟,亦難認為被告有何藉此訴訟事件不法侵害林 紫渝精神健康權之情事。從而,尚無從逕認林紫渝於111年8 月間之身心狀況惡化係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 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息所致。況林紫渝於111年9月12日經診 斷為憂鬱症,因病情穩定,已經醫院安排出院乙節,亦有汐 止國泰醫院出院病摘可考(本院卷三第136頁),堪認林紫 渝當時經住院治療後,因病情穩定,已於111年9月12日出院 。  ⑶另檢視林紫渝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汐止國 泰醫院之歷次門診病歷,均未見其再提及遭被告騷擾或任何 與被告相關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50頁),足徵林紫渝斯時 之精神狀態已未受被告前揭於109、110年間傳送系爭侵權訊 息之行為影響。  ⑷至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20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中庭花園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係高處墜 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林紫渝並遺留有如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98號卷第49至55頁所示 字條(包含本院卷一第106頁所示字條)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林紫渝所遺留之字條中雖載 有「告訴乙○○,他贏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惟衡 以被告乃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之期間,傳送 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距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身亡 ,已相隔2年有餘,林紫渝期間並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住院 治療,復於111年9月12日經汐止國泰醫院確認病情穩定後始 出院,則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渝 自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又 被告與林紫渝間自110年起,存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及 林紫渝於111年8月間曾因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而有身心狀況 惡化至入院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復檢視林紫渝於111年9 月21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記載:傳票已經回覆了, 對方仍然堅持上訴,即使一直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 頁),足見林紫渝之身心狀態確因與被告間之前揭訴訟而受 影響,則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前遺留之字條記載「告 訴乙○○,他贏了」等語,究竟係針對林紫渝與被告間之上開 訴訟事件之結果所為陳述,或係針對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 予林紫渝之行為所為陳述,實有未明,尚難以該字條所載文 字,遽認林紫渝乃因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之侵害行為,而 自殺死亡。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 0年3月28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渝 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以本院卷四第29至85頁原告附表2-2為基礎,並參酌本院 卷四第231頁原告修正之陳述) 編號 時間 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卷證索引 暱稱 訊息文字 1 109年5月20日 乙○○ (阿不拉) 「我今天很高興也買了一束花要送給妳 但我卻送不出去 這種特別日子 本來就盼望著 中午之前是有希望的 結果之後這個花我留著也沒用 花兒是漂亮」 本院卷一第253頁 2 109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乙○○ (阿不拉) 「花兒是漂亮 卻找不到主人」、「明天中午有空嗎?」、「(對你的限時動態傳達了心情)」、「最近好嗎」 本院卷一第253頁 3 109年5月25日 乙○○ (阿不拉) 「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就要去花蓮三天 明天可以見妳嗎?」、「(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 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 也不夠格 但我珍惜妳 關心妳 疼愛妳 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 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情而怪我 那就怪吧!」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09年5月25日 乙○○ (阿不拉) 「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就要去花蓮三天 明天可以見妳嗎」、「(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 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 也不夠格 但我珍惜妳 關心妳 疼愛妳 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 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情而怪我 那就怪吧!」、「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 妳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 本院卷一第254頁 5 109年5月31日 乙○○ (阿不拉) 「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 妳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入座」、「等妳消氣後再說吧!晚安」、「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我很早就到台北了 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 醒了可以見面再告訴我」 本院卷一第237頁 6 109年5月31日 乙○○ (阿不拉) 「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入座」、「等妳消氣後再說吧!晚安」、「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我很早就到台北了 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 醒了可以見面再告訴我」 本院卷一第255頁 7 109年7月3日 乙○○ (阿不拉) 「早上起來 看到這個貼文 妳能告訴我嗎?」、「我知道妳不是說我 但妳心情不好 我真的很擔心 人生的道路是坎坎坷坷的 沒有任何人可以走的很如意的 總會走錯 請妳要好好照顧自己 勇敢的往前走 總有對的時候 只是還沒到 不要灰心」、「放下吧!好好對自己好 好好的照顧自己 才是最重要」、「(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 本院卷一第236頁 8 109年8月16日 乙○○ (阿不拉) 「人 就是要有壓力 才能學習中成長 頂住壓力就是妳成長過程中必經過程 未來妳會知道 妳過去的壓力 只不過是人生中的一個過程 好好把握妳未來全新的自己 放鬆自己 因為妳還有我當妳的靠山」、「(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除了沈澱之後 是否又有另外的想法 我發現到 妳又對我沈澱了 賴都又不讀了」、「恭喜妳又瘦了 但也不要太瘦」、「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4頁 9 109年9月2日 乙○○ (阿不拉) 「喝酒如何瘦下去」、「活在當下就是~不糾結於過去的是是非非,也不為已經發生過的事情難過,活在當下就是~不為尚未發生的事情煩惱,只需把眼下的事情做好,把自己的生活打理好,把正在進行的工作處理好,讓生活中的每一天都進步,讓生命豐富!如此,才能有一個更明媚且充滿希望的未來!」、「阿不拉」、「妳什麼時候還我錢 我把鎖交給妳還有之前的4萬5」、「紫渝 借酒澆愁愁更愁 沒有什麼結 解不開的 最主要的是…」、「我的苦心妳懂嗎?我為什麼要幫妳妳懂嗎?」、「為什麼妳就不能快快樂樂的生活 看看昨天妳語音 那時妳是多麼快樂的心情 給我機會妳都沒試 妳今天就變了」、「妳還是回去找他吧!一天到晚都是前男友 聽煩了」、「前天給妳的四萬及之前的4萬5 請記住 其他多給的 我就算了 算我笨」、「放心吧什麼時候還我錢 我就鎖還給妳 請放心 我沒那個精神及衝勁去淡水 也請記住 妳滿20歲時 請過戶到妳身上 我沒資格留著我的名字在妳住房子裡」、「假如我是妳的毒瘤 那我幫妳清除掉了 而且會如妳所願 好心沒好報 裡外不是人 妳憑什麼跟我講三觀 有舊三觀及新三觀 妳到底懂那三觀 內地用語少拿在台灣用 不要被人洗腦洗成這樣 還跟我講三觀不正 三觀不合還什麼時代不同 告訴妳 我們活在同一時間裡」 本院卷一第233、263至265頁 10 109年9月4日 阿不拉 「本來很多事情 就是單純就好,就算妳看了那本書 有所啟發 妳也應該慢慢的再去探索 而不是對我馬上有了評價 明明事情可以很單純 聚餐後 直接回家不是很好 或許妳對我的評價就不是這樣子了 妳換個角度想想吧!不要什麼事情都插入我的壞事 我真的有那麼壞嗎?」、「妳自己好好思考一下 從4月份開始我把妳當做什麼人 我為何要對妳那麼好 我為什麼要照顧妳 心疼妳疼愛妳 妳從來就沒考慮這個問題 跟妳也有四個多月了 為什麼我沒放棄妳 到現在我也一樣沒放棄 可是妳對我呢!又是另外一種眼光看待 從來沒想過 我為什麼要對妳如此的寵愛 我不知道 妳為何一直說對我有壓力 壓力在那裡 我對妳不好 威脅妳 或是讓妳受苦 還是我講話不受妳喜歡 切的一切 我還是對妳很好 從沒放棄妳 有沒有想過 換成別人早就說再見了 更何況別人是拿錢走人 我是提錢來照顧妳 關於IG我只是說喝酒如何瘦妳卻說妳沒有每天喝 而且妳喝的有多醉 點開照片看看吧!」、「PS:請妳仔細看看我寫的內容 不要只看一半就下結論」、「而妳一直怪我餒餒的事情 真的 我無言 假如我是站在另外一個角度 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妳說妳跟我是互信的 但有嗎?沒有 (舉個例子好了 割雙眼皮明明是3萬5千元 妳給我報8萬元 可能是怕穿幫沒叫我付) 但我相信總有一天妳會相信我的 可是妳的心態 永遠沒把我放在朋友的立場上 真的 我的心 被潑冷了」、「之前妳對我的冷嘲熱諷 我有在意嗎?我還是很熱心的去幫助妳 希望妳能夠過好日子 結果呢?沒有」、「本來在IG時 我有說過這個錢就當做丟掉了 就好聚好散了 可是偏偏妳在賴上又是前男友 又是在刺激我 我的話都是屁 別人的都是香的」、「像妳這種情緒化 又是朋友 又不是朋友的對我 請問一下 妳有什麼資格拿二萬的房租及二萬五千元的生活費」、「我對妳真的很好 可是妳對我呢!這幾個禮拜 起起伏伏的對我 簡直是上了天堂又下了地獄 我是以朋友來對待妳 妳呢?」、「在真實的生活裡 錢就是萬能的 其他的就是個屁 也希望妳的表達言語之中 善加運用技巧」、「妳旁邊明明就有男生 我告訴妳吧!我的電話有錄音 我重復聽了好幾次 所以妳還是還我8萬五千元吧!因為妳沒資格享用我出的房租及零用錢 我再把鑰匙還給妳吧!我也不想去淡水了 妳一次性的還我吧!我郵寄給妳 妳什麼時候還我 我就郵寄給妳 妳也不用在解釋什麼 我看破了 也沒意義了」、「這幾個月給妳那麼多錢 不要說妳沒錢 妳如果說 妳沒錢 那是妳的事情 不關我的事」、「請匯款至 第一銀行 (007) 羅東分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也請儘快 妳現在住的房子 把我名字轉移出去吧!我不想再有任何瓜葛」、「人活的老 學到老 每天都是在學習的 我也真正的上了一堂課 人生無情 人生無常 請妳早一點把錢匯給我吧!」、「妳旁邊明明就有男生 我告訴妳吧!我的電話有錄音 我重復…」、「這種錢妳也硬要跟我拿 請問一下我憑什麼要幫妳付房租及零用錢 早上妳電話硬說沒男生 現在又有了 請問一下 我憑什麼要付」、「妳現在又把我當成什麼人 我那麼關心妳 妳呢!如何對待我」、「妳要付就付 不要付我也無所謂了 真的是白關心一個人 付出的被人當成笑話 勞心勞力為妳付出 當做是白做工 傻瓜 笨蛋的一個人」、「在這四個月裡 我默默的付出 妳把我當成是妳壓力大的人 我被妳搞的像什麼人 妳就只為自己 從來沒想想過人家為妳做什麼 妳答應我的 妳做到了嗎?看了一本書 就把我當成魔鬼」、「妳什麼時候花時間及精力在我身上就想到自己 也不想想別人為妳付出多少時間及精力 我曾經莫名其妙等十二個小時 請問一下妳有感到了嗎?我曾經為妳馬不停蹄 怕妳坐車累 自己很辛苦的送妳到醫…」、「妳不用還我錢了 我也真心的告訴妳 好好把握當下 不要再做傷害自己的行為 珍惜生命 勇敢面對自己不管壓力有多大 天塌下來 都有人幫妳頂著」、「我為什麼告訴妳 不用還了 因為妳已經讀了 我也放心了 妳自己好好照顧自己 我不是魔鬼 也不是妳的壓力 只要妳不要斷章取義就好」、「鑰匙 我希望妳能夠跟房東 協調好 如何轉換 移到妳那裡 或是別人 我自然就會給妳 而我絕對不是小人 這妳大可放心 我只希望妳安好 就這樣」、「其實我也有開始在吃安眠藥了 所以半夜都睡的很熟 從認識妳到現在 我真的無時無刻在關心妳 現在關心妳也沒用了 我會開始放下手邊的工作 自己去放空 我也要思考為什麼誠實相待 得不到妳的認同 對人是不是要花言巧語 但我真的做不到 我是不笑裡藏刀的 總以為對妳真誠以待 妳會接受的 但我還是錯了」、「妳可以像看小說一樣 慢慢的往上看 一直往上看 我剛剛也去看了 我也希望妳有空時 也像我這樣子的看 我相信妳看完之後 妳就會覺得妳當初沒仔細看看 是不是錯過了」 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 11 109年9月23日 aypu.shengh 「敲詐我還義正言詞 服了妳 我等妳 這108萬元我不會少算給妳」、「打炮才幾次阿 三個月要168萬元 妳是金做的」、「理智個屁」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109年9月23日 無 「我也好怕 來阿 等妳」、「敲詐我還義正言詞 服了妳 我等妳 這108萬元我不會少算給妳」 本院卷一第220頁 13 109年9月23日 aypu.shengh 「我等妳到中秋節過後 假如妳都不想回應 總共90多萬及45000+40000+41000+18000算108萬元 妳都沒回應 妳不想還 我會告訴妳 我要如何做」、「祝妳花錢快 喝酒愉快 我心已死 跟妳講這些都是癈話 妳要做那麼絕 那是妳要承受的 妳趕快去找房子吧!這間房子 我自住」、「妳都可以跟抖音的人回復 妳都不想回應我 我真的對妳很失望 我白疼妳了 對了 妳的電腦主機設備 是我投資的 請勿帶走 不然告妳侵占 再來告訴妳 房子是我租的 我什麼要去 是我的權力 不會提前告訴妳 就這樣 是妳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14 109年9月26日 aypu.shengh 「妳真行」、「人美有什麼用 當初妳傷痕纍纍時 我有拋棄妳嗎?妳最醜時 我有嫌棄妳嗎?真的不知好人心」、「我也要告訴妳 妳要好好談 我也可以好好跟妳談 假如妳要我寄存證信函給妳 也行 假如沒辦法寄到妳手上 我會寄到另外一個地方」、「我真的很火大 明明當初就跟妳說 我要好好照顧妳 我在妳身上付出多少精神 妳要做什麼 我也很辛苦的為妳馬不停蹄為妳服務 怕妳勞累 這不是用金錢來衡量的 可是我付出代價 卻是妳莫名其妙及莫須有 就把我甩了 真棒 妳都有理 我就是無理」 本院卷一第243、260頁 15 109年9月28日 阿不拉 「假如昨晚 妳能讓我插一句話 或是妳用愉快的心情來對話 我相信 妳會得到滿意的答覆 但妳沒給我機會 妳也沒給自己機會 只會一直說跟妳我之間的那位明星小鬼 那妳到底懂了什麼 我們要談的不是小鬼好嗎?PS:因為妳不是講到重點 所以後面那些話 我是要妳 留在妳心情好時再解開 我先保留我應該有的權力」、「妳的註冊費是多少錢 明天我帶過去 可以嗎?不要不上學」、「當初我拿錢給妳,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因為在妳遇難時想拉妳一把。我吃飯搶著買單,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把友情看的比錢更重要!我幫妳,不是因為欠妳什麼,而是我把妳當朋友!真誠的人,走著走著就走進了心裡,虛偽的人,走著走著就淡出了視線。」 本院卷一第275頁 16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妳的註冊費是多少錢 明天我帶過去 可以嗎?不要不上學」、「當初我拿錢給妳,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因為在妳遇難時想拉妳一把。我吃飯搶著買單,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把友情看的比錢更重要!我幫妳,不是因為欠妳什麼,而是我把妳當朋友!真誠的人,走著走著就走進了心裡,虛偽的人,走著走著就淡出了視線。記住:沒有那麼多的理所應當,看重妳才對妳好。」、「而妳呢!對我什麼心態及態度 妳最清楚」、「妳應該讀過孟母三重吧!什麼意思妳應該懂吧!妳要如何選擇妳的生活圈 那是妳的事 但妳不懂得如何選擇好與壞 那我只能告訴妳 妳面對的將是妳未來的成王或成后的關鍵 而我已經不想參與妳的生活圈 因為妳從來沒有把我的話 聽進去 妳總以為我是在嘮叨 甚至於認為我是破壞者 而妳是否成王歸來 那是妳的事 把妳應該還我的錢還一還吧!消失也是要面對呢!」 本院卷一第229、276至278頁 17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謊言 一直不間斷的在我對妳真心付出時 把我欺騙 ##(例如520 明明跟人家出去 妳卻說妳媽媽來 請看妳IG PO文 卻拿著我送妳的花 跟別人在一起 前一天還拿我17萬元 真的是天價阿 甚至還跑去喝酒到天亮 還續三攤酒吧!真行) ##」、「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姨##(對喔!還有我認識的阿姨及妳認識的那個 不知到法院時要不要講)## 妳要付出多少 要應付多少人 才能得到多少錢 真的妳不識好人心 卻把我的心踐踏在地上 任妳擺佈 ##(如果是這樣的結果妳4月20日就不要向我求救 求救的訊息 是被妳現在還在封鎖的IG)## 妳心情好時就對我好 然後一次拿我多少錢也不手軟最少五萬 最多十幾萬 妳心情不好時 又侮辱我 找一些理由來諷刺我 而妳這些話都不關我的事 只是妳去外面碰到一些讓妳難過的事 而妳卻強加於我 所謂欲加之罪 何患無辭 非常典型無辜受害者 算一算要回108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 本院卷一第230頁 18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可以很清楚的知道 因為要見妳都會事先打招呼 經妳允許才會見面這些在IG及賴上面都有記錄的」、「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哦 聽一下妳的語音留言 (我有存檔 也全部存檔了) 妳要演什麼戲 那是妳的戲 我的戲是人要走踏踏實實的 不做作 真誠的 現在妳最好給我有一個很好的交待 不然我對妳心血及付出 就是一種 對我的嚴重的傷害及侮辱 我絕對會要回來的 對妳這種無情無義的時常變心的女孩 我也不是讓妳好欺侮的 不然我活在這世界上自己還認為很可笑及可悲」、「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 本院卷一第231頁 19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等妳 妳這種拿我那麼多錢 不懂得珍惜及知恩圖報 沒關係 我這輩子唯一做錯事情 就是妳 我也必須爭一口氣 不然我被妳恥笑 甚至笑我幫妳數錢還那麼傻 今天我算什麼男人 我也真是可悲阿 如果妳要走什麼路來對我 我都會勇於面對 去法院也可 妳要找人對付我也可 最好是一次把我解決掉 不然妳該還我的 請還我 再次強調 不要踐踏我對妳的心」、「PS:這是妳我之間的事 最好別傷害到第三者 請朝著這方向走 也請妳好好思考吧!」、「也希望不是妳之前跟我說的類似仙人跳 妳對我所設的局」 本院卷一第232頁 20 109年10月6日 abula168、阿不拉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中秋節過了 妳我之間也應該把事情 好好的處理一下吧!三個月多妳拿了我168萬多元 請問一下 妳應該拿這麼多錢嗎?本來是一件美好的事 也希望妳之後妳會感謝我 但被妳說成像什麼東西 真是可笑 連哄帶騙的…」、「如果 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刪了抖音 表示妳已經看到了 真好 把錢還我吧!拿了168萬多元 剩下108萬元 請妳還我 這108萬元我還跟妳少算呢!妳逃避及消失 並不能解決問題及事情 敢拿人家錢 就要勇於面對 這是108萬元呢!不是一萬八千元」、「中秋節過了 妳我之間也應該把事情 好好的處理一下吧!三個月多妳拿了我168萬多元 請問一下妳應該拿這麼多錢嗎? 本來是一件美好的事 也希望妳之後妳會感謝我 但被妳說成像什麼東西 真是可笑 連哄帶騙的把我好心給榨乾 然後開始說我種種 請問一下我那裡得罪了妳 讓妳如此深深感到恐懼 我的言語嗎?我的文字嗎? 我告訴妳一些事情都是為妳好 要妳更好 讓妳生活品質更美好 不然我吃飽閒著 把我辛苦賺的錢 幹嘛要給妳這麼多錢 可是妳不這樣想 而妳的謊言 一直不間斷的在我對妳真心付出時 把我欺騙 ##(例如520 明明跟人家出去 妳卻說妳媽媽來 請看妳IG PO文 卻拿著我送妳的花跟別人在一起 前一天還拿我17萬元 真的是天價阿 甚至還跑去喝酒到天亮 還續三攤酒吧!真行) ##」、「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姨##(對喔!還有我認識的阿姨及妳認識的那個 不知到法院時要不要講)## 妳要付出多少 要應付多少人 才能得到多少錢 真的妳不識好人心 卻把我的心踐踏在地上 任妳擺佈 ##(如果是這樣的結果妳4月20日就不要向我求救 求救的訊息 是被妳現在還在封鎖的IG)## 妳心情好時就對我好 然後一次拿我多少錢也不手軟最少五萬 最多十幾萬 妳心情不好時 又侮辱我 找一些理由來諷刺我 而妳這些話都不關我的事 只是妳去外面碰到一些讓妳難過的事 而妳卻強加於我 所謂欲加之罪 何患無辭 非常典型無辜受害者 算一算要回108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可以很清楚的知道 因為要見妳都會事先打招呼 經妳允許才會見面這些在IG及賴上面都有記錄的」、「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哦 聽一下妳的語音留言 (我有存檔 也全部存檔了) 妳要演什麼戲 那是妳的戲 我的戲是人要走踏踏實實的 不做作 真誠的 現在妳最好給我有一個很好的交待 不然我對妳心血及付出 就是一種 對我的嚴重的傷害及侮辱 我絕對會要回來的 對妳這種無情無義的時常變心的女孩 我也不是讓妳好欺侮的 不然我活在這世界上自己還認為很可笑及可悲」、「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等妳 妳這種拿我那麼多錢 不懂得珍惜及知恩圖報 沒關係 我這輩子唯一做錯事情 就是妳 我也必須爭一口氣 不然我被妳恥笑 甚至笑我幫妳數錢還那麼傻」 本院卷一第227、228、279至281頁 21 109年10月7日 乙○○ (阿不拉) 「問我這位大師好了」、「(對你的限時動態傳達了心情)」、「漂亮的女神」、「(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 本院卷一第235 頁 22 109年10月7日 aypu.shengh 「我人生最大的敗筆 就是我希望幫助妳能夠讓妳好好生活 讓妳無憂無慮愉快的過好每一天 不然妳憑什麼拿到這麼多錢 三個多月168萬元呢 我是真心想幫妳 而妳把我當什麼 妳真的把我當什麼東西 常常跟妳講心態及態度 套一句妳說的三觀不正 如何處理 如何糾正 妳的三觀到底是那三觀 世界觀 道德觀…….還是內地的舊三觀」、「可是妳卻不是這樣的想 妳始終就是以我們認識的方式來對待我 我短短三個月時間投資在妳有上168萬元 對 妳是有付出 那妳到底付出多少 妳除了睡覺還是睡覺 妳真的有付出這樣的價值嗎?所以比例原則 按照行情及行規及妳的付出我還剩108萬元 妳要如何處理 我就聽聽妳的說法」、「而妳每次聽到什麼或是想到什麼 就開始針對著我 搞得我像是惡魔一樣 弄得我灰頭土臉的 裡外不是人 好像都是我害妳的 人人平等妳懂嗎?」、「對妳 我目前還是保持著 對妳一顆善良的心 妳要軟 我可以軟 妳要硬著來 我比妳更硬 人生沒有後悔藥 活到老學到老 妳我之間我已經對妳感情世界 慢慢的淡了 妳真的不懂得珍惜自已 愛自已 我已經心有餘而力不足 我盡力了 但」、「的淡了 妳真的不懂得珍惜自已 愛自已 我已經心有餘而力不足 我盡力了 但我也不是好欺侮的 搞到最後 妳如此的對待我 這是我人生最大的敗筆 疼錯人了」、「請妳好好想一想 如何規劃還我這筆錢共108萬元 ##我可以彈性商量 看妳的誠意##還記得嗎?在賴上我曾經有跟妳說過什麼嗎?很可惜 妳不到24小時就把我封鎖了 封鎖我 就是封鎖我對妳的承諾現在這個IG也限制很多東西 限制什麼妳最清楚 反正我也不會去看 也不想搞的我在追蹤妳 騷擾妳那種妳自己認為的事情」、「PS:講到人心及人性 當妳選擇要住這間房子的時候 我不考慮就馬上答應妳妳認為別人會馬上答應妳嗎?」、「而妳要繼續住下這間房子也可 直到妳滿20歲 辦理移轉手續所有權就是妳的 但前提妳要把妳的環境衛生整理好 從妳搬進去之後 沒有一天是乾淨的 就像我之前說的 ##氣場##真的很重要 妳住在垃圾堆裡 再好的房子 也是讓妳白白糟蹋 妳要有好的氣場 請妳把骨灰帶離開這個房子吧!我發現到 從妳把骨灰帶回家那時候開始 妳我之間就開始很不協調 農曆7月1日看到骨灰掉在」、「而妳要繼續住下這間房子也可 直到妳滿20歲 辦理移轉手續所有權就是妳的 但前提妳要把妳的環境衛生整理好 從妳搬進去之後 沒有一天是乾淨的 就像我之前說的 ##氣場##真的很重要 妳住在垃圾堆裡 再好的房子 也是讓妳白白糟蹋 妳要有好的氣場 請妳把骨灰帶離開這個房子吧!我發現到 從妳把骨灰帶回家那時候開始 妳我之間就開始很不協調 農曆7月1日看到骨灰掉在地上 我心裡就有數 而妳真的事事順利嗎?假如這二件事妳都做不到 那妳還是搬吧」、「#注意#電腦主機及周邊的東西 是我拿錢出來的 ##(妳不要說是妳買的 沒有我拿錢出來 妳如何買(##如要搬出請留下 不然告妳侵占 這不是民事喔!是刑事責任喔!請多加思考 我已經做到善意的回應 很多事情不是妳想的就是對的 我也不敢說我全部都是對的 錯了 我也曾經抱歉過 但妳從來就沒有真心認為自己有錯 事情演變如此狀況 說再多 也改變不了妳的想法」 本院卷一第240至242、261、262頁 23 109年10月7日 aypu.shengh 「這叫回覆 妳很棒 我辛苦賺錢 妳輕鬆拿錢 這叫好聚好聚 例如這4萬元好了 等妳五個小時 還要拿錢給妳 隔天妳生龍活虎 妳真的欺人太甚」、「妳也不要講那些543的話 妳自己想想 妳到底給我幾次 妳最清楚 168萬元 我都可以買賓士車了」、「妳可以再封鎖我 再封阿 告訴妳 這些都是證據 還有電話錄音 我都保存了」、「妳不是想要告訴我家人嗎?反正在這個家 我也不想待了 剛好淡水租了房子可以住了 我等妳恐嚇我家人」、「談什麼 妳都那麼絕了 還付出呢?妳付出多少 人家真的關心妳 妳卻把我當什麼 提款機嗎?我本來不會那麼火大 就是看到妳抖音 一個一個回覆 真的看了就火 今天以前我有去淡水打擾過妳嗎?我就是尊重妳 妳卻把我凱子玩弄 妳真行」、「理智個屁」、「先搬出去吧!」、「那就等著吧!」 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4 109年10月13日 abula168、阿不拉 「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希望它能活起來 這是放在常常被妳罵的一個東西 右邊已經活起來了」、「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今天 人去樓空 不告而別 今天我把房子解約了 也做了一件事情 等妳滿20歲 成人了 再告訴妳 妳我之間的事情 就妳我二個人來解決問題 就這樣」、「希望它能活起來 這是放在常常被妳罵的一個東西 右邊已經活起來了」 本院卷一第247、248、282、283頁 25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妳不用恐嚇我 我不怕 妳想好聚好散 妳就把妳該拿的拿去 不該拿還我」、「妳不用講4萬而已 房子妳在住 我為什麼要付妳生活費」、「要付妳房租」、「妳故意敲詐我 對我給妳多付錢」、「我不想再說了 妳可以去恐嚇我 妳想如何就如何」、「真是人心不足 蛇吞象 妳這種態度」、「共8萬5千 謝謝 其他妳敲詐我的 妳心裡有數」 本院卷一第218頁 26 109年10月18日 乙○○ (阿不拉)、abula168 「想一想 把我送給妳的發財樹 當做垃圾丟 為什麼總共五張二千元大鈔 不往垃圾桶丟 真」、「住的還不錯呢! 滿豪華的 真羨慕那位男的 不用花錢 就可以跟妳在一起 我呢?花了168萬元 還被妳妖魔化」、「作賊心虛 怕動態被他看到了嗎?刪了 還是封了我看限動」、「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把錢還我再去交往吧!」、「對了 本來是等妳滿20歲 才要告訴妳 現在告訴妳也可 10月13日退租房子 還多繳了錢 並且報了警 備了案 本來警察還要找妳 我說等妳成年吧!」、「為什麼又收回了 還是又限制我 看限動 原來是這樣哦! 突然不見了」、「左邊的還是沒起色 這是我10月7日帶回來的 另外已經生氣蓬勃 長的很好」、「好棒 那就等著 妳20歲時 我會的 所有證據 等妳看到時 妳會後悔 當初為什麼沒有跟我好好講 而妳一騙再騙 我突然感覺 妳為什麼一直要跟我要鑰匙 原來有男人呢? 而且妳媽媽每個星期來騙誰阿 每個星期來 房間會亂的像什麼 妳要封鎖我 也是最好的證據 妳最好有把握!妳會贏」 本院卷一第250至252、256至259頁 27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本來在IG時 我有說過這個錢就當做丟掉了 就好聚好散了 可是偏偏妳在賴上又是前男友 又是在刺激我 我的話都是屁 別人的都是香的」、「像妳這種情緒化 又是朋友 又不是朋友的對我 請問一下 妳有什麼資格拿二萬的房租及二萬五千元的生活費」、「我對妳真的很好 可是妳對我呢!這幾個禮拜 起起伏伏的對我 簡直是上了天堂又下了地獄 我是以朋友來對待妳 妳呢?」、「在真實的生活裡 錢就是萬能的 其他的就是個屁 也希望妳的表達言語之中 善加運用技巧」、「而妳一直怪我餒餒的事情 真的 我無言 假如我是站在另外一個角度 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妳說妳跟我是互信的 但有嗎?沒有 (舉個例子好了 割雙眼皮明明是3萬5千元 妳給我報8萬元 可能是怕穿幫沒叫我付) 但我相信總有一天妳會相信我的 可是妳的心態 永遠沒把我放在朋友的立場上 真的 我的心 被潑冷了」、「之前妳對我的冷嘲熱諷 我有在意嗎?我還是很熱心的去幫助妳 希望妳能夠過好日子 結果呢?沒有」、「妳要付就付 不要付我也無所謂了 真的是白關心一個人 付出的被人當成笑話 勞心勞力為妳付出 當做是白做工 傻瓜 笨蛋的一個人」、「在這四個月裡 我默默的付出 妳把我當成是妳壓力大的人 我被妳搞的像什麼人 妳就只為自己 從來沒想想過人家為妳做什麼 妳答應我的 妳做到了嗎?看了一本書 就把我當成魔鬼」、「妳什麼時候花時間及精力在我身上就想到自己 也不想想別人為妳付出多少時間及精力 我曾經莫名其妙等十二個小時 請問一下妳有感到了嗎?我曾經為妳馬不停蹄 怕妳坐車累 自己很辛苦的送妳到醫美 妳感動了嗎?」、「我最討厭就是欺騙 欺騙了還大言不懶的解釋 好聚好散是這樣子做的嗎?」、「現在妳說妳年紀小 妳不是很懂」、「現在妳說妳年紀小 妳不是很懂嗎?還三觀呢?第一次在台灣聽到有這個用詞 常常跟妳說 妳要慢慢來 不要自己有壓力 妳根本把我的話當放屁 只相信內地人說的話 好吧!妳就去相信吧!我跟妳說我只相信他們說的話只有一成 妳信嗎?妳一定會笑我的」、「我跟妳說 大家都是一樣的 沒有所謂的高低 妳也不用這樣抬高我 我也是要去拼命的去工作 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妳也從來沒有為自己的行為認過錯 只是取一小段 來責備人家 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好啦!不想多說了 妳又要怪我寫長篇癈話了 而且妳也不會認真看」、「妳不用還我錢了 我也真心的告訴妳 好好把握當下 不要再做傷害自己的行為 珍惜生命 勇敢面對自己不管壓力有多大 天塌下來 都有人幫妳頂著」、「我為什麼告訴妳 不用還了 因為妳已經讀了 我也放心了 妳自己好好照顧自己 我不是魔鬼 也不是妳的壓力 只要妳不要斷章取義就好」、「鑰匙 我希望妳能夠跟房東 協調好 如何轉換 移到妳那裡 或是別人 我自然就會給妳 而我絕對不是小人 這妳大可放心 我只希望妳安好 就這樣」、「其實我也有開始在吃安眠藥了 所以半夜都睡的很熟 從認識妳到現在 我真的無時無刻在關心妳 現在關心妳也沒用了 我會開始放下手邊的工作 自己去放空 我也要思考為什麼誠實相待 得不到妳的認同 對人是不是要花言巧語 但我真的做不到 我是不笑裡藏刀的 總以為對妳真誠以待 妳會接受的 但我還是錯了」、「妳可以像看小說一樣 慢慢的往上看 一直往上看 我剛剛也去看了 我也希望妳有空時 也像我這樣子的看 我相信妳看完之後 妳就會覺得妳當初沒仔細看看 是不是錯過了什麼 或是對我誤解了什麼 看完之後妳也不用說 反正好聚好散 散了一樣是歡喜的散 而不是怨恨的散 拜拜了 願妳一切平安 順心快樂」 本院卷一第266至271頁 28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妳有沒有注意到 有刺青的女孩子都是比較不好看的女生去刺的 妳認為妳很醜嗎?假如妳是妳就去刺吧!當有一天 妳要成為有名氣的模特兒時 或是想成為空姐時 到時不要後悔 為什麼當時不聽我的勸」、「妳是有前途的 請記住 妳是有前途的 有前途的 因為很重要 所以說三次」、「妳到底有沒有看到這一條阿 我都可以把妳欠錢的事 放一邊了 還說 妳可以找我借 妳要 我29號可以送過去 不要一直強調傳票好嗎?」、「假如妳要站在高端上 我還是告訴妳 不要刺青 假如妳認為 妳 林紫渝沒辦法站在高端上 那就去刺青吧!」、「我多久沒看到妳了」、「妳到底又如何了 昨天不是說 要好好講嗎? 今天又發生什麼事情」、「妳的語音 不是有好心情嗎?為什麼突然又變了」、「本來我一直就強調 關於錢的部份可商量 妳為什麼就是聽不進去 昨晚妳說沒辦法註冊 我也說了 可以借妳錢 難道我又錯了嗎?」、「昨晚在賴通話中 我就一直聽妳說小鬼的事情 妳都不讓我說 請問 妳到底又受到什麼影響 是小鬼 那位已經走了的明星嗎?」、「假如昨晚 妳能讓我插一句話 或是妳用愉快的心情來對話 我相信 妳」 本院卷一第273、274頁 29 109年10月24日 阿不拉 「原來我是那位恐怖情人 誰跟妳是情人 拿我168萬元 又敲詐我的錢 又拿我東西 人去樓空 不告而別 很好 有證據 那大家一起拿出來 成人時我會告訴妳的 也先告訴妳 我要告的不是民事喔!」、「封鎖我 就是逃避我的債務 不要認為我是騷擾妳好嗎? 我才懶得理妳呢?我只要妳還我108萬元 趕快還我錢」 本院卷一第284頁 30 109年10月24日 阿不拉 「我的想法很簡單 請問一下 妳那麼美麗的女神 為什麼要刺青 刺了真的很好看嗎?妳要刺就去刺吧!那是妳的自由 妳就是一樣的想法把我加諸於對妳的看法」、「又是情緒化的文字 我真的很痛苦 妳什麼時候才能走出陰影 看到陽光」、「妳我之間 任何事情 等中秋佳節過後 再說 好嗎?」、「為什麼我是加害人 我是真的告訴妳 刺青之後的女孩 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後悔的 看太多了 真的看太多了」 本院卷一第272頁 31 109年11月12日 _yupensheng 「還沒睡呢!又是喝酒的一個晚上 又刪了我二個帳號 拿了我的錢 詐騙我的錢108萬元 請好好準備吧!要不要看幾張照片呢?祝妳跟另外的男人 好好享用 我拿出來的錢 花光記得去賺喔!」 本院卷一第285頁 32 109年12月18日 +000 000-000-000 「很多想法及問題 事出必有因 但我為什麼要得到這樣的果 請妳告訴我 好嗎?」、「竟然妳不是把我當朋友 妳把我妖魔化之外 妳憑什麼拿我那麼多錢 告訴我 憑什麼 妳美嗎?妳身材很棒嗎?妳身上除了傷痕纍纍以外 妳告訴我妳憑什麼 妳除了傷害我 我對妳善良及關心妳的心之外 更讓我每天生活在痛苦中 請妳告訴我 妳的優勢在那裡 妳沒有優勢 妳沒有慈悲心 更沒有一顆善良的心 妳很邪惡 真的 花在妳身上168萬元 我是在幫助一個應該善良的 但妳不是 真的很讓我失望 好失望 我為什麼每天都要想妳 我真的搞不懂自己 但愛與恨 我寧可用愛來感化妳 但妳假如硬要把我 當做是一個金主 傻瓜 笨蛋 或是恐怖之情人 那我們之間的事情 還是要好好解決 我不可能傻傻的拿168萬元的錢出來 什麼都沒得到 就讓妳來在後面來取笑我 林紫渝小姐 請妳不要傷害我 真的不要傷害我」、「每次事情的發生 是誰起因 誰造成的果 妳莫名其妙的把我當成什麼人 我都莫名其妙的要去接受妳的指控 在妳面前我什麼時候 講什麼話讓妳不高興 妳都是在我離開後 沒幾天莫名其妙來說我 請問一下 拿錢出來 我還要承受妳的傷害 真的很無言」、「要刺青是吧!請妳慎重 也請妳真的三思 上次睡過頭 就是告訴妳不要刺青 假如妳真的刺青了 那我告訴妳 我不再日夜思念妳 默默關心妳 甚至妳我之間只有剩下債權人及債務人的關係 還有侵占及仙人跳的官司 妳真的要走這條路嗎?我真的很慎重告訴妳 請務必不要刺青 真的108萬元的事情 妳就之間可以好好談 真的可以好好談 但妳真的刺青了 那我真的非常失望及絕望 不要讓我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愛變成恨」、「妳下個月就要滿20歲了 是人生中一個重要的起點 看看妳 這個限動 放一張陰森森的照片請問妳如何陽光 我是真心想幫妳 可是妳對我誤解那麼深 我真的每天好痛苦 妳知道嗎?」 本院卷一第217、286、287頁 33 109年12月20日 pensheng0519 「今天我們角色互換吧!換成是妳而妳畢竟妳花了很多心力及金錢還要被抹黑 妳會如何做」、「而妳不知感恩 卻選擇誣陷我 抹黑我 換成是妳 妳能心服嗎?」、「假如妳我之間是這樣的結果 換成是妳花了168萬元 妳會如何做」 本院卷一第216頁 34 110年1月13日 +000 000-000-000 「林紫渝小姐 離妳成人還有10天 一天一天的等待 終於快到了 在這十天中 妳還有時間 可以跟我好好談 過了就是妳認為我告不了妳 我告訴妳 那是妳的想法 所以我強調也沒用 妳不想好好談 那是妳的權利 妳可以放棄 但跟妳討公道 也是我的權利 我投資在妳身上168萬以上 我會跟妳用法律要回來的 請拭目以待 乙○○」 本院卷一第289頁 35 110年3月26日 好好生活 「今天我去了士林法院 民事法庭 我以後不再跟妳留言 今天算是我對妳 (應該是我對妳最後的留言了 以後我就不再留言了 我會全心全意的把我報警及報告的三條公訴罪好好把這個案件好好整理 就像妳給法官的資料一樣 我會更多」、「PS:請妳以後有問題時 不要求我 大家角色已經定了 債權人及債務人 的角色」、「為了公平起見 我也會去宜蘭法院申請保護令」、「第三案件保留 好啦!妳的IG要不要開限動 或是貼文 那都是妳的權力 跟我無關 反正妳都刺青了 我已經不認識妳了 我也不想知道妳以後成王成后的結果 我只要要回我的錢 因為妳沒資格 拿我那麼多錢」、「給今天家事法庭 斷章取義的文件」 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 36 110年3月26日 好好生活 「這個我也給法官參考」、「拜拜了 我曾經思念的人 晚安」、「收回這個重複IG帳號」、「昨天跟法官談了之後 決定是對的 放下 然後法律約束我 心情不一樣 已經好幾天睡了好眠 尤其昨晚10點睡到今早 7點一夜好眠 這才是重點 我終於放下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感謝您」、「對了 忘記告訴妳 我的IG帳號都是有跟妳留言 那才是我的 總共有七個帳號 但都被你封鎖了現在只有一個帳號沒加妳 但也給妳看過了 妳給法官看的 只有一個是真的 那就是我留言之後妳看了之後 我就刪除了 而妳也又封鎖了 妳給法官的資料只有第一個是我 其他的不是我 所以不要亂指認 該是我的 我都很老實承認 所以法官也說了 等判決書下來 我就耍安靜做個好人 而我我沒具體力爭 因為妳不懂得珍惜 而我不像以前那樣對妳有所期待及照顧 我放下了 我以前對妳善良的心 我會放在心裡面 所以判決之後 我是沒辦法留言喔!之後都是以法律為之 法院寄送 這是法官告訴我的」、「我也給妳好多機會 也暗示妳 好好談 竟然妳都走這條路了 我也對妳非常失望 所以妳我之間 沒什麼好說了 妳也不要跟法官強調 妳我是男女朋友關係 (我告訴法官 妳太抬舉我了) 男女朋友關係竟然無法在電話中聊天 跟別人可以聊好久 林紫渝小姐 人家法官又不是吃素的」、「曾經的我 一心想幫妳 讓妳的傷痕纍纍趕快好 妳的手腕刀痕 趕快治療好 這是我真心的話 不然憑妳刀疤 傷痕纍纍及微胖 更本不適合我好嗎?妳也沒機會跟我拿那麼多錢 這是我自作孽 不怪妳 怪我以為可以幫到妳 結果最後沒好聚好聚 反」、「纍纍趕快好 妳的手腕刀痕 趕快治療好 這是我真心的話 不然憑妳刀疤 傷痕纍纍及微胖 更本不適合我好嗎?妳也沒機會跟我拿那麼多錢 這是我自作孽 不怪妳 怪我以為可以幫到妳 結果最後沒好聚好聚 反而要走上法律這一條路 始料未及阿 無言了」、「已讀 還滿快的嗎? 之後我也是已讀不回喔!這是妳要求的 當然要順妳的意」 本院卷一第296至301頁 37 110年3月28日 好好生活 「昨天跟法官談了之後 決定是對的 放下 然後法律約束我 心情不一樣 已經好幾天睡了好眠 尤其昨晚10點睡到今早 7點一夜好眠 這才是重點 我終於放下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感謝您」 本院卷一第294、295頁

2024-10-23

SLDV-112-訴-993-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艾呈俊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沈明順 順元行即路苡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發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 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交附民-4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 告 蓉逸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瑋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至 同年4月17日止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88萬元之總價 專任銷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兩造復於113年2月21日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1,630萬元。原告 於實體及網路上刊登銷售廣告,於113年3月23日覓得買主即 訴外人王雅玲願以1,6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王雅玲於同日 交付斡旋金予原告及簽署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告旋 通知被告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賣契約,詎被告以其人在 國外為由,拒絕回國履約或委任第三人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 及買賣契約,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履約,被告方於113 年4月16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惟翌日王雅玲、被告相約 至原告公司址簽署買賣契約時,被告稱賣價過低而拒絕簽署 買賣契約,被告未於原告通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賣契 約後5日內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第9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計算 式:1630萬元*6%=978,000元)。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專任委 託期間內委託儀居房地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居公司) 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房地銷售廣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原告 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項、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9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有人要買要付斡旋金,我寫1,780萬,結 果原告1,650萬就收了,跟我要求的價格不一樣。我從上海 回來過2天去簽約,當天要簽約買方也不來,原告說買方沒 有空來,我說要買方來才算數,斡旋書只寫王小姐,沒有寫 清楚,我想說他們是詐騙,就不想給他們賣這個房子,我跟 買方說房子我不賣,買方也說房子就不買。我是先跟另外一 家仲介簽約,期滿後沒有再簽或延長原本契約才跟原告簽約 ,廣告是之前登的,我有去查,結果我發現原告也在網上 刊登我的資料,但是委託的時間已經過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13年2月16 日至同年4月17日止委託原告以1,788萬元之總價專任銷售系 爭房地,兩造復於113年2月21日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1,630萬元;王雅 玲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表明願以 1,6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議價期間至113年4月30日 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出租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30頁、第61頁、第11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委託人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 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 次付予受託人:(一)違反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九項之約定 。」。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項分別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內,委託人就委託標的『不得』有自行出售、出租或贈 與等類似行為,亦『不得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第三人為 出售、出租或其他類似行為」、「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 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五日內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經查:  1.原告於113年4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買方簽署之買賣 議價委託書乙份(買方名字被隱匿)予被告,該議價委託書 記載買方願以1,630萬元之總價購買系爭房地,議價期間至1 13年4月30日止,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足認原告於113年4月3日通知被告其已覓得符合 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配合簽署買賣契約,詎被告於113 年4月17日系爭契約屆滿時,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有 原告所提113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 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委託銷售總價即1,630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 ,核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專任銷售委託期間內,另 委託儀居公司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房地銷售廣告,並提出網路 廣告資料為證。然網路上之銷售廣告本不限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始可刊登,且依儀居公司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被告是 於1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委託儀居公司專任銷售系 爭房地,有被告與儀居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在系爭 契約約定之專任銷售委託期間內另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 第三人為出售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給 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即無所 憑,為無理由。 ㈢、又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 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 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判參照)。查,依兩造於113年2月21日 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記載「三、其他 變更內容:屋主承諾1630萬服務費支付25萬元。若價金超過 1650萬,服務費另議」(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兩造約定 倘系爭房地以1,630萬元出售,被告僅需支付25萬元之服務 費予原告。本院審酌原告已為被告覓得底價相符之買家,被 告卻拒絕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服務報酬之損失 ,再衡酌原告為處理被告違約事宜而支出之勞力、時間、費 用等其他損失,及被告之違約程度,認原告主張978,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方屬適當公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通知簽署買賣契約後5日 內簽署買賣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應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核屬有據 ,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再函詢儀居公司,惟原告請 求詢問之問題業經儀居公司以回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無再次函詢之必要,至被告請求調查原告有5個人擋 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原告不提供斡旋資訊等情,俱與本件 爭點無涉,同無調查必要,兩造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17

TPDV-113-訴-3558-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陳碧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許玉蘋 原告與被告許玉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如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請 求機車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 範圍,查上開相關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此部分訴訟。 二、應陳報是否已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已領取 金額若干?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208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法扶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號、第55532號、第64844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 8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4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如附表五所示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於行為時為乙○○之媳婦,亦即乙○○為丙○○配偶丁○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乙○○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1年10月24日至1 13年10月24日,下稱本案第一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詳卷,與其兒子丁○ 之住所相同)至少100公尺。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 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住所之市內電話 (電話號碼詳卷)並長時間響鈴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  二、丙○○於行為時為丁○之配偶、前配偶(兩人於112年12月5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丁○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5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 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下稱本案第二保護令),命其 不得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 丁○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復經同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 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增列本案第二保護令如下內 容:丙○○不得對丁○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丁○ 之住、居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及應於原通常保護 令(即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及每 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即111年 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多 次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之方式對丁○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護令。 三、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前往乙○○、丁○住所並在該住 所大門掛放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訃文、書狀及簡訊之方式對 乙○○、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乙○○、丁○之住 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2頁、第302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 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乙○○之媳婦,業據丁○於偵訊時、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字 第1817號卷>第1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5531號卷<下稱偵字第55531號卷第4頁正、背面),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17號 卷第135頁),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與乙○○均具有家 庭成員關係,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次針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修正,係增列第6款至第8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 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就被告所涉同條第1款、第4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則均未修正,對其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職此,就上揭修正部分,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亦即該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時,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之所為,違 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為禁 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應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 裁定,而各自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觀諸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堪入耳之話語及 文字的污辱性極高,且各次行為持續期間短則1個月、長則7 個多月,加以各次行為之次數均甚多,在如此長期且密集的 疲勞轟炸下,堪認已使乙○○、丁○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應均屬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2、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對乙○○、丁○所實施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乙○○、丁○住所100公尺之數行為,各係 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手段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加以時 間密切接近,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三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該犯行 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明且由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一),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行(即本案判決附表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屬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雖均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 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可以科處1千 元,由此可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罰金1千 元;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考量前 述被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在客觀上並無 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被告於事實欄 一至三所為犯行,有科以違反保護令罪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罰 金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甚明。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可採 。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針對其先前實施 之家庭暴力行為,對乙○○、丁○核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 ,期使乙○○、丁○能夠安心生活,竟仍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 保護令之命令而分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考量前述被 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堪認已造成乙○○、 丁○嚴重程度之心理壓力,乙○○、丁○實已無法安心生活,所 為實不可取,並見其蔑視國法及法院禁令,應予嚴厲程度之 處罰,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其此前原均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表達對乙○○、丁○之歉意或與其等洽談和 解之意願,亦未賠償其等因渠犯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難 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 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即曾對乙○○、丁○實施家庭暴力而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39-344頁) 兼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持續期間及次數,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實係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之習慣者, 惟被告現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暨 被告自述需照顧年約8、90歲的同住伯父之家庭環境、在超 商打工及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 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 式對乙○○、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 及第二保護令(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 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 ,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生不可變更 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丁○實施違反保護令 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 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8、279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817號卷第154-160頁,本院易字卷第342頁),依 照上開簡易判決既判力時點之說明,與前案判決所判處之犯 行具有一罪關係且發生時間在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之 犯行,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所判處之 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如下: 1、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2時28分、112年1月9日22時7分、112 年1月10日3時9分、112年1月18日2時48分、2時49分、2時50 分許,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陳述「你為什麼教你小孩殺 人,而且還說謊去告人,你不是當老師嗎?你的女兒也是公 民老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還趕快毀滅證據後去告人?」 、「兒子偷拍,用原味高跟鞋一直磨下體,沒有經過對方的 同意」、「你的先生說你在成長過程中一直拿菜刀要砍先生 ,還說要放瓦斯」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 2、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時29分起至同年8月10日15時14分止,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父親節快樂 又回家找媽媽喝奶了嗎」、「你媽媽的自慰套裝記得帶 還 可以請你媽媽幫你擦下體藥」、「這國家老師教人違規停車 教媽媽跟兒子學母狗狗兒子做愛好厲害喔」、「我媽媽生病 您們就要定我跟我哥哥罪嗎你找你媽媽趕緊升天,我不可怕 ,可怕的事不懺悔業障深重的你,敢殺人媽媽還教說謊政府 還幫你跟你媽 畜生當道」、「警察都會幫您們的 還鼓勵變 態的母狗兒子通姦」、「您何時出家 沒受戒就可以犯罪啊 」、「您爸媽很惡毒 揚人功德殺人與車禍要人不能說積陰 德再叫你婚前協議趕緊損毀別給生活費」、「你應該問祖上 你怎麼會性無能」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 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又接續於111年 9月26日18時21分起至同年12月5日14時40分止,使用上揭門 號以簡訊傳送「別用男性權威當流氓 尊重是彼此進步的原 動力」、「把你媽媽妹妹教好開門訪客 總是衣衫不整 薄衣 短褲…」、「您們這些賤人」、「你超出一般愛人的生命的 規範」、「你很邪靈 你一直招邪收陰」、「葉廢物 回家繼 續找你媽吸納奶包尿片」、「我不是你 娘砲渣」、「丙○○ 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 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 然是錯的…」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由丁○ 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 護令。 (二)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犯行,行為手段均係被告撥打乙○○住所之市內 電話且長時間響鈴並對乙○○大吼大叫及辱罵、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傳送簡訊予丁○而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且發生時間相近,顯見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與前案 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明,又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發生時間均係於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是前揭公訴意 旨所載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 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 六)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5、8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 件,而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應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 8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五)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 ,又上開併案部分所指犯行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 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手段相異而不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之顯在性事實與未經起訴之潛在 性事實均須有罪,且案件具備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方生審判不可分效果之法理,上開併案部分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112年6月18日15時32分至22時24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18-19、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0日12時56許 3 112年6月22日21時15分許 4 112年6月26日12時31分至38分許 (共撥打6通電話) 5 112年7月1日9時20分至38分許 (共撥打4通電話) 6 112年7月3日23時15分許 7 112年7月4日1時20分至17時10分許 8 112年7月5日9時42分許 9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許 10 112年7月8日1時30分許 11 112年8月13日1時20分至1時23分許 (共撥打3通電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8、11頁-11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 「你現在要當男的女的」、「臺灣支持同性戀與結婚後男男外遇」、「中央大學公共工程系丁○」、「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至死的」、「你要殺人要欺騙大眾父母公司與警察加誣告與通姦都不是好事喔」、「畜生在腦袋就是畜生了」、「畜生都不知道自己當人了」、「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致死的妻子今天離婚也是我不要畜生」、「整天外遇掛網電動A片浪費人生惱羞成怒的逼太太賺錢或去死與天天刺激外遇」、「你媽媽跟你真是令人驚艷的倫理道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 於112年12 月12日2日至113年1月2日 「這種難堪變態家庭新聞你們新北跟桃園的顛倒是非法官與書記官公務員長輩都是這類變態」、「買賣不破租賃法律不斷婚姻關係才是重點」、「你們害死我爸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28-36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訃聞、書狀與騷擾簡訊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7月8日21時7分許 將印有「訃聞」字樣之紙張放在塑膠袋內並掛在告訴人住處(址詳卷)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30、3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7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8月8日21時40分許 將載有丙○○之「民事起訴狀」之紙張與告訴人列印有關被告騷擾簡訊內容之文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9-5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11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告訴人丁○在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6-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33-35頁 2 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及法院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55531號卷第4-5、33-3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4-5頁 3 本院111家護1844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6-8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1年11月4日10時2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1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 6 112年5月12日21時15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7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來電話面照片、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7、18-19、20頁 8 桃園地院111家護632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16-18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3日15時8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同上偵卷第19-20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1日10時1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1頁 11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法、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 同上偵卷第23-27頁 12 112年7月8日21時7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放置的訃聞照片(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30、32頁 13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放置的「民事起訴狀」書狀及列印被告騷擾之簡訊內容之照片(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49-50頁 14 桃園地院111家護抗字第97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9-12頁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2年5月1日19時4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5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8月1日12時31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28-29頁 17 門號0000000000手寫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8頁 18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同日門號0000000000來電畫面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 19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20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第28-36頁 21 門號0000000000來電之通話紀錄(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1月19日14時28分至35分許(共撥打8通電話)、同年5月7日18時7分至56分許(共撥打11通電話)、同年5月12日12時53分至20時30分許(共撥打7通電話),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大吼大叫,或表示「法官保護壞人」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2年5月12日至14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找你媽媽妹妹亂倫」、「所以保護令是讓被害人在家等死」、「敢打人殺人就得付出代價」、「你躲得了一時躲不了生生世世」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於112年6月8日至20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記得找她射精、國家最愛你了」、「你繼續找你媽媽拿衣服自慰」、「繼續偷偷打死人」、「國家最喜歡你這種保護你們這種亂倫的」、「難怪你天天偷拍搓天天高跟鞋搓自己雞雞。廢物」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跟你媽媽真的有精神病」、「倒陽的廢物」、「HPV惡人」、「你適合繼續找你嬤嬤自慰、你媽媽很淫蕩」、「難怪你媽媽被你爸爸說淫蕩」、「你妹妹不是有男朋友,記得教她男朋友用用你妹妹下體就丟她去死」等諸多侮辱丁○與乙○○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六】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5月16日至11月2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多次簡訊,以不堪入目之言詞辱罵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月11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電話予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024-10-04

PCDM-113-易-227-2024100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林國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呂陳美女 陳美麗 陳美華 陳映存 陳美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一 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登瑞即兩造之父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 其於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遺有存款共計 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經國稅局認列為陳登瑞之遺產 並由原告繳納遺產稅。惟當時兩造基於人倫考量,未就上開 遺產進行分割,而是將上開遺產中之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於兩造之母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登瑞所遺之其他遺產,目 前業經協議分割及登記過戶完畢,被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 已就陳登瑞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是原告為唯一有繼承權之 繼承人,故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原告遂要求分割遺 產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及取得陳登瑞之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等 五人均反對,並辯稱系爭款項並非陳登瑞所遺遺產云云,又 被告等人保管陳登瑞及陳楊月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導 致迄今兩造仍未能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觀本院函調陳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分別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轉帳 予被告戊○○、丁○○,使陳楊月裡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又被 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住院並於同年九月一 日死亡,可證上開匯款行為顯非陳楊月裡己身所為。被告等 人斯時保管陳楊月裡之存摺及印章,且上開款項係匯入戊○○ 、丁○○之帳戶,可證該匯款行為為戊○○、丁○○所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戊○○、丁○○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㈣被繼承人陳登瑞過世後,兩造就其遺產簽署協議書,並由被 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辦理拋棄繼承,係經兩造多次協議, 被告等五人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後為之,斷非皆由原告主導, 且該協議書足證兩造均認可陳登瑞遺產之分割。倘額外達成 任何協議,應訂立書面協議以避免爭議,而系爭款項未於上 開協議書中,可知自始未經協議分割,遑論由陳楊月裡取得 系爭款項。又假設由陳楊月裡取得系爭款項(假設語氣), 豈有不記載於協議書之理,其更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㈤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知情陳登瑞遺有系爭款項,故未將 系爭款項納入協議範圍,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同 意歸陳楊月裡所有云云,迄今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 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繳納時,始 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款 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戶,方同意暫放 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㈥陳楊月裡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若系爭款項確實為陳楊月 裡所有(假設語氣),陳楊月裡已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原 告實無另行支付生活費之必要。況被告丁○○直至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七日仍持續自陳楊月裡之帳戶匯出款項並提領一空 ,除占有兩造父母所遺之相關款項,亦證被告等人確實有能 力可自上開帳戶中任意提領或轉帳。  ㈦觀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回函及存款憑條可知,被告戊○○於 定存到期後即擅自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達二百五十萬 元以上,又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陳楊月裡之帳 戶內取走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證戊○○ 已領取至少四百九十萬元。況陳楊月裡年事已高,生活費係 由原告所負擔,陳楊月裡顯無理由進行大額提款或轉帳之必 要,是上開取走款項之行為顯非陳楊月裡授權戊○○為之,戊 ○○亦未舉證說明取走該款項之目的,顯有不當得利並無權占 有原告依法得單獨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應 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應屬有據。  ㈧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丁○○提存或保管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原告無從知悉陳楊 月裡帳戶之明細,倘原告能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動支情形( 假設語氣),實無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必要聲請調閱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之,原告實無不當或有違誠信 之情形。  ㈨縱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保管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假設語氣 ),亦仍無從逕予推論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內款項之去處 ,或同意由丁○○取走或管理上開款項,又被告等人所提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同意或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處理狀 況,被告丁○○實可直接向原告核對單據,尚無需透過原告之 女為之。丁○○並未等待兩造協議後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 項,而是一次性提領七百四十四萬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且 上開金額已超出一般喪葬費用甚多,顯非用於喪葬費用或其 他正當目的。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調被繼承人陳登瑞、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提出陳登瑞死亡證明書、新北市 新店地區農會陳登瑞存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陳楊月裡存 摺、協議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 零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北院忠家合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 四二一號函、陳楊月裡死亡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 存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戊○○、丁○○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陳登瑞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兩造及陳楊月裡當日 即達成協議,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於當日完成 匯款,故於陳楊月裡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楊月裡之遺產 ,並非陳登瑞之遺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於陳楊月裡帳戶一事,應自 負舉證之責任。  ㈡陳登瑞所遺之其他不動產,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 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拋棄繼承。而系爭款項早於同年五 月九日已歸於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不列入兩造得分配之標 的為兩造之共識,故於該協議書僅就陳登瑞所遺名下之不動 產為協議,而陳楊月裡也因已先取得系爭款項,一併與被告 等五人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  ㈢就陳登瑞所遺之不動產協議時,若系爭款項欲歸屬原告而未 為分配,豈有不加載明之理,又系爭款項若非出於兩造同意 匯入母親陳楊月裡之帳戶,有何暫時存放之理由。況系爭款 項匯入後至陳楊月裡死亡,已長達五年有餘,原告卻於陳楊 月裡死亡後,逕主張係原告暫時存放云云,有悖離常情,其 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 ㈣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登瑞之遺產,他方面復主張被 告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則僅形式上以觀,原告以非為陳登 瑞法律上繼承人者為被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屬當事人不 適格。縱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假設語氣 ),然所有權業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移轉陳楊月裡所有 ,喪失公同共有陳登瑞之遺產性質,無從就共同關係進行分 割。是形式上就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暫存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況陳登瑞 除遺有系爭款項外,尚有公告現值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參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則陳楊月裡縱不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僅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亦高達數千萬 元之多,並無憂心晚年無人扶養照顧之情,可見原告暫存系 爭款項之主張與客觀事實相背。  ㈥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覆(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陳楊月裡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自陳登瑞帳戶轉入兩筆存款,分別為十 一萬四千六百元及四百萬元,僅四百萬元之存款於同日轉為 定期儲蓄存款。又四百萬元分為四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定 期儲蓄存款存單,到期後一張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由被 告戊○○提領其中五十萬元現金,再將剩餘之五十萬元辦理一 張新的定期存款單,與其餘三張續存。而三張定期存款單於 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中途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內,同日 由戊○○提領二百萬元。綜上,除與原告所稱系爭款項均轉為 定期存款已有不合外,前開定存單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轉 入陳楊月裡帳戶內並經提領之現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顯見 陳楊月裡就系爭款項係有所有權並可以任意支配至明,與原 告所稱陳楊月裡將系爭款項皆轉存定存而無法動支之主張完 全不符。  ㈦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兩造於同年月五日 同意由被告丁○○提存並暫時管理陳楊月裡帳戶內共計七百四 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存款,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 實無同意由被告丁○○管理之理。又原告之女陳韻帆曾於一百 ○○○年○月間將陳楊月裡之喪葬費用單據交予丁○○請款,被告 丁○○核對單據後,傳訊稱:「在請你跟爸爸說,如果沒有問 題明天去匯款」,足見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款項去處與丁 ○○管理陳楊月裡之遺產等情。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帳戶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 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陳登瑞、陳楊月裡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陳楊月 裡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迄今之帳戶明細、陳登瑞於同年月 日提領款項之相關提款單、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 四千六百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陳 楊月裡帳戶內存款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未分割遺產,應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並以自身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依前所述,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三項,復 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被告於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程序上同意原告 為變更追加,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追加與更正,依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因 被告等五人及陳楊月裡已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拋棄繼承 ,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故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因被告戊○○、丁○○將系爭款項由陳 楊月裡之帳戶匯至渠等二人帳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 陳登瑞之遺產,但兩造及陳楊月裡於陳登瑞死亡時達成協議 ,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至於遺產中之不動產則由原告 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及 陳楊月裡之拋棄繼承,系爭款項既已由陳楊月裡取得而非被 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原告對被告戊○○、丁○○之請求顯然無 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款項於被繼承人陳登瑞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屬於遺產,同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之帳戶;㈡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確有針 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不動產遺產簽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三 十九頁原證四);㈢被告等人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等人 及陳楊月裡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 承之表示,是否即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㈡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 陳楊月裡取得?或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仍屬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並因被告及陳楊月裡均拋棄繼承,應由原告取 得?㈢前揭款項如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被告丁○○、戊○ ○是否就前揭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說明如 后。 四、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乃 就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被告五人 及陳楊月裡向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非不對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而係放棄主張特留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 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再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 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 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 繼承表示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協議及拋棄繼承是雙方當 時協議,經過長時間溝通及協調,並非原告單方要求,且協 議結果部分被告有取得現金、部分被告取得不動產,足見各 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的選擇及協議,這部分是有原 告確認後的結果。」(參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足見簽立協 議書之目的,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 割協議,兩造並無使被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拋棄繼承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之意思,故本院雖就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無實體法上之確 定力可言。  ㈢再者,被繼承人陳登瑞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陳楊月裡共七人 ,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核定總價額共計一億八 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扣除遺產稅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 第四十三頁),仍有一億六千零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 ,即便再扣除喪葬費,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之特留分價 值仍應在一千萬元以上,但被繼承人陳登瑞於不動產以外之 遺產不足一千萬元,再參照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己○○、丙○○ 、丁○○三人及陳楊月裡均確定未獲特留分之保障,被告甲○○ ○及戊○○是否獲得特留分保障則不確定,足信兩造及陳楊月 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 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表示,此等前後矛盾 之行為,用意係讓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放棄對原告為特留分 之主張。 五、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 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對原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 ,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為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 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後,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 戶,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云云。經查:   ⑴兩造及陳楊月裡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於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為分割協議,於協議日前,陳楊月 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款項,其中四百萬元 並於同日轉為四張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金額各為 一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該一年期間內每筆定 存單每月有利息七百零八元,均轉帳進入陳楊月裡帳戶內 (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合先敘明。   ⑵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帳戶之合法性均無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暫存」,而被告 辯稱係「終局取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所示見解,原告對於陳楊 月裡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陳楊月裡所有,而係被繼承人陳登 瑞之遺產「暫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 繳納時,始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 其取得系爭款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 戶,方同意暫放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云云,然前揭主張與 原告最初起訴時稱「兩造」基於人倫考量而暫存陳楊月裡 之帳戶內,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且原告繳納遺產稅 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如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且非 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而係「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 內,縱使原告考量避免定存單解約之利息損失,未於一百 零七年十月繳納遺產稅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亦應於隔年 一年期定存單期滿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實情卻係原告並 未要求陳楊月裡返還,陳楊月裡並享有定存單按月給付之 定存利息,此與「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顯不相符。   ⑷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內 容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動產如何分配而為協 議,雖未提及陳楊月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 款項之內容,但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 動產,沒有提及陳楊月裡取得現金存款等遺產,並無不合 理之處,自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 產「暫存」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⑸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 而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足信系爭款項如被告所辯 稱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 登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 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提領陳楊月裡之帳 戶款項,至多涉及陳楊月裡之遺產爭議,與被繼承人陳登瑞 之遺產爭執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繼承 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即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4,114,600元 (原於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經提領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原告乙○○取得。

2024-10-04

TP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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