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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65頁、6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招 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 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一節新臺幣… 」更正為「一日新臺幣…」、第11行「引誘、」補充為「招 募、引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 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招募、引誘、媒介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招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 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透過交友軟體與AV000-Z000000000(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結識,甲女因逃家在外需錢生活,遂商請 乙○○介紹工作,並與乙○○相約於高雄火車站碰面。乙○○遂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 火車站搭載甲女,並隨即前往康橋商旅(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然因甲女未成年,無法登記住宿資料,遂央請 乙○○以其名義登記住宿,待登記住宿完成後,乙○○明知甲女 為未滿18歲之人,仍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少年 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上開康橋商旅601號房內,以一 節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之代價,引誘、媒介甲女從 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因甲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警進行 緊急協尋,而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於上址查獲甲女而未遂 。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母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坐 檯陪酒行為未遂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罪嫌云云,然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一 開始逃家期間我身上有帶錢,因為後來錢快沒了,想要找工 作來做,後來在網路上認識乙○○,知道他是在做傳播經紀, 乙○○問我說要不要考慮做傳播,所以我跟他約9月14日晚上8 時在高雄火車站見面等語。依被害人上開證述,與被告結識 時已逃家在外,係因缺錢找工作才與被告聯繫,是被害人之 所以脫離家庭或其監督權人,似非因被告乙○○而起,尚難認 被告有何和誘行為。然此部分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杰承

2024-11-14

KSDM-113-簡上-255-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處」更正為 「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品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楊品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鑫於民國113年8月4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租金問題與張育軒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楊品鑫全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品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4-11-14

KSDM-113-交簡-1776-2024111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已於偵查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禁藥、毒品對他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竟任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儷金商務旅館內,無償提供不詳重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一次)予王筱萍施用 。嗣警查獲王筱萍施用毒品犯行,經由王筱萍供述,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王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LCDM-113-簡-16-2024111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補充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款規定,係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並於同年2月14日收 受內政部移民署所發之禁止出國處分書」。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被告林春偉遭遣返之日期,應更正為11 3年8月31日。  ㈢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7日移署入字第11173380 31號函暨送達通知書、馬祖西莒郵局回函暨被告親簽之回執 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偵卷第77頁),竟仍不思悔改, 為躲避刑事責任,再以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方法為本案 犯行,害及國境管制及司法權之行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漁業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 及被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次犯行 係為逃避司法制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春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連江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款規定,係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林春偉既知悉其依法不得出國,竟仍 於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從 馬祖莒光海域自行駕駛其所有之漁船(狂咬168號),擅自 偷渡至大陸地區長樂港口藏匿。嗣於113年8月16日因台胞證 過期遭海警查緝,並於1113年8月31日遣返回馬祖入連江分 監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不諱 ,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遣返函文資料、台胞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 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08

LCDM-113-簡-12-20241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迦勒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 範圍(參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V000- S00000000(身分詳卷,下稱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犯 此大錯,被告現已知所悔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 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固然造成 被害人甲女身心受有不小之傷害,實屬非是,然其犯後已坦 承所為,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完畢 ,被害人甲女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77至78頁),足 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可見其悔意;又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與家庭,有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若不論情節一律以強制性交罪之最低度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 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予以減刑,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應徵 模特兒為名義帶同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並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不僅戕害被害 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破壞被害人甲女對於人性之信賴,增加 甲女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當場 賠付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今 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並造成未成年人 一定之傷害,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 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 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㈣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案被告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之安全及預 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妨 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女為騷擾、接觸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1

KSHM-113-侵上訴-70-20241031-1

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 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志鴻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毅倫、張志鴻(民國112年10月1日退伍)於111年8月11日 分別擔任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雷達東引雷達站(下 稱東引雷達站)少校站長、上尉副站長,均屬現役軍人,2 人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黃毅倫於111年8月11日擔任東引雷達站之駐站官即留守主管 ,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及軍事營區配置地長官,明知應全天 24小時在部隊配置地(即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內待命 ,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即不得擅自離開配置地外出, 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1 年8月11日17時32分至19時40分許,未經正式請假程序,離 開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從事體能活動及前往連江縣○○ 鄉○○村000號之青葉餐廳。  ㈡張志鴻於111年8月11日17時至22時擔任東引雷達站值更官, 屬駐站官以外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明知自己未經正式 請假及更換值班程序,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 1年8月11日17時17分許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東引雷達站至青葉 餐廳參加餐敘活動,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返回。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 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毅倫、張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28頁),核與證人曾筠 翔即時任東引雷達站少尉組長於憲詢及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案件調查洽談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7至49、103頁)、證 人蕭汶其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涂明 詮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類延興即陸 軍東引地區指揮部副指揮官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聲他 卷第41至43頁、軍偵卷第262至2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攝畫面、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111年8月11日星期四東引雷 達站日令、111年11月1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113年1月29日 函文暨檢附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3年2月7日函文暨檢 附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4月10日函文及連江地檢署 函詢事項研析意見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3、25至27、 77至153、299至326、355至371、399至415頁),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毅倫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 離部屬、配置地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等罪。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同法第35條 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又被告 黃毅倫以單一擅離勤務所在地(配置地)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 處斷。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⒈被告黃毅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毅倫固有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之擅離配置地要件,惟犯罪動機係出於運動及前往餐敘 勉勵同仁,無重大之惡行,其行為未造成軍事上不利結果, 且犯罪後仍戮力從公,在軍中獲有記功肯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第1項文義即指出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之行為,即有刑事 可罰刑性存在,無需另有軍事安全危害情形實際發生,是軍 事危害之有無,非屬判斷行為人在犯行上是否具備刑法第59 條所稱「情堪憫恕」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黃毅倫身為少校軍官,無視軍規而為本案犯行 ,損害部隊紀律,該行為已造成軍事營區危害發生可能,縱 其犯罪動機惡性非屬重大,但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 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後猶嫌過 重之情形。至辯護人所陳被告黃毅倫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 度良好等節,咸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 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時均為職 業軍人及東引雷達站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被告黃毅倫更為該 營區內之留守長官,對於配置地長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 詳,其等竟於排定之留守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 程序或找人代理,亦無正當理由,即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 務所在地,並在外逗留,放任本應負責之勤務於無人可處理 之境地,顯見被告2人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被告黃毅倫獲有軍方多次 記功且於犯後仍戮力從公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鴻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均 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務所在地,偶 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2人、辯護人及軍方所陳 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而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均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各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收緩刑之實效。 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LCDM-113-軍訴-1-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金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 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 ,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 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 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 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 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古金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4日16時許起至同 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源大旅社飲用啤 酒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4-10-16

KSDM-113-交簡-161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伯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或金額」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2.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  3.附表編號10之侵占物品另補充「黃金雞柳條1份」。  4.附表編號12之侵占物品「雲絲頓1個」,應更正為「雲絲頓 紅10毫克香煙1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蘇伯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受雇期間內,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 用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 7日之任職期間為侵占犯行,且時間相隔間距或為同一日或 相隔不久,顯係基於接續侵占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係數 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經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物品價值金額雖非甚鉅(金 額共約新台幣《下同》15,139元),然被告犯後未主動與告訴 人薛玉婷洽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是否要安排調解, 其當庭表示不用,會自己去找告訴人賠償,然迄今未前往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亦未依限提出和解書面,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107、115頁),顯見被告犯後未 能積極面對並處理自己所犯之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是縱使本件侵占物品之價值金額非鉅,本院認被告所為尚無 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尚非甚鉅、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或金額欄」所示之物,均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部分) 編號 沒收物品或金額 (價值,新台幣《下同》) 備註說明 1 新招牌腿排便當1個 (65元) 2 健身G肉餐盒1個 (89元) 3 臺農巧克力保久乳1瓶(25元) 4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 (77元) 5 養樂多1罐 (8元) 6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7 衛生紙1串 (200元) 8 四川風味麻婆豆腐燴飯1個、克林姆麵包1個、熱狗1個 (共計147元) 9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匈牙利香草烤雞翅1個 (共計146元) 10 50元 此部分係拿取商品保力達蠻牛1瓶、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及黃金雞柳條1份,商品價值共計150元,僅付款100元,故侵占50元 11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12 160元 此部分係拿取多重起司燻雞焗麵1個、雙牛起司堡1個、雲絲頓紅10毫克香煙1個,商品價值共計230元,僅付款70元,故侵占160元 13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 (89元) 14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白飯1個(81元) 15 雪碧1瓶 (29元) 16 五福炒麵1個、泡菜鮪魚飯糰1個、雪碧1瓶 (共計163元) 17 13,560元 此部分係以陳文儀名義領貨包裹貨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領貨人名稱:陳文儀)未付款1356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   被   告 蘇伯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安受僱於薛玉婷,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西子灣店擔任店員,負責該便利商店內陳列商品之管 理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伯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其因業務關係而管理持 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取走,佔為己有。嗣經薛玉婷發現後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玉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玉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數份 證明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月10日17時23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新招牌腿排便當1個 65元 2 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 健身G肉餐盒1個 89元 3 111年1月14日19時12分許 臺農巧克力保久乳1瓶 25元 4 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 77元 5 111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 養樂多1罐 8元 6 111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7 111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 客人購買3串衛生紙,只結帳2串衛生紙 衛生紙1串 200元 8 111年1月30日13時9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四川風味麻婆豆腐燴飯1個、克林姆麵包1個、熱狗1個 共計147元 9 111年2月1日11時53分許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匈牙利香草烤雞翅1個 共計146元 10 111年2月2日13時10分許 商品價值共計150元,僅付款100元 保力達蠻牛1瓶、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 50元 11 111年2月3日11時11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12 111年2月7日16時34分許 商品價值共計230元,僅付款70元 多重起司燻雞焗麵1個、雙牛起司堡1個、雲絲頓1個 160元 13 111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 89元 14 111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白飯1個 共計81元 15 111年2月13日20時46分許 雪碧1瓶 29元 16 111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 五福炒麵1個、泡菜鮪魚飯糰1個、雪碧1瓶 共計163元 17 111年2月27日23時36分許 以「陳文儀」之假名訂購包裹,再拿取店內包裹而未結帳 包裹貨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領貨人名稱:陳文儀 13560元

2024-10-09

KSDM-113-簡-3876-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莉晴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 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並因不勝酒力操控 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彭文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輝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殺雞 場內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縣道 路口,與陳莉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陳莉晴與其乘客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彭文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莉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4-10-09

KSDM-113-交簡-1778-2024100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輝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電腦組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缺側板)及外接 硬碟壹拾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qBittorrentEE 」屬於點對點(P2P )傳輸軟體 ,具強制分享功能,使用該程式下載電子訊號將同時上傳該 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之程式用戶觀覽與下載,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6日23時起,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接續透過上開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檔案名稱「黑 皮豬」、!!【PTHC】之兒童或少年性交影片,並儲存於外接 式硬碟D槽內「qBittorrent」之「黑皮豬」、!!【PTHC】資 料夾內,處於隨時可供他人下載觀覽之狀態,在未採取防止 分享之措施情況下,容任不特定多數人利用「qBittorrent 」程式點選下載後觀覽之。嗣於113年7月7日12時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下載及 上傳之上開影片,並扣得鐘宇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個人 電腦組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缺側板)及外接硬 碟17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8頁;偵卷第9-10頁;院卷第35、55頁),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12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楠梓分局搜 索扣押電磁紀錄照片擷圖數張、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ip位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組Torren tial Downpour蒐證工具說明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至同條第2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13年8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113年8月9日修 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三)罪之關係:  1.接續犯:   被告自113年7月6日23時起至同年月7日12時止,基於以網際 網路供不特定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之單一犯意,下載並同時上傳本案性影像,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以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2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固均 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在防止兒童及 少年成為猥褻性影像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乃加以防 制處罰;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影像干擾之自由 ,兩者法益未盡相同。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3.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均係就被 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累犯與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040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 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 7頁),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 ,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 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qBittorrent」 軟體之點對點傳輸原理,竟仍利用該軟體下載同時上傳本案 猥褻性影像而容任不特定人得以網際網路方式利用該程式點 選下載後觀覽之,其亦同時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 年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 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遭查獲持有之性影像數量、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7、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電腦下載及上傳本案性影像,並將 下載性影像儲存在外接式硬碟內,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6-8頁),是扣案之電腦組1組(含螢幕、鍵盤、滑 鼠各1個;缺側板)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外接硬 碟17個存有本案性影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 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 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8月9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7

KSDM-113-審訴-27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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