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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蕭仁杰律師 複 代 理 人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丁○○應給付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 女己○○、庚○○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起訴請求離婚,嗣並追加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丁○○)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13年8 月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同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 7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己○○、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成立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08 號卷第273至279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44頁), 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未能達成 共識,均請求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丁○○父母同住在新竹市○○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婚 後都有工作收入,然子女出生後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至少 包括食、衣、物品、醫療、交通、保險、教育等費用),卻 全由丙○○單獨負擔,就連每週固定為全家人買菜、家裡鍋碗 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丙○○單獨負擔,丁○○與公婆均不聞問 ,致經常入不敷出,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錢才能度日,且丁 ○○完全不關心子女之生活或課業,也未曾接送過子女上學, 未盡到教養責任。  ⒉丙○○為二名子女支付的補習費、安親班費、學費等,平均每 個月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無法提出所有生活費用單 據參照,然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及收集收據之情形 ,為求平等公允,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96年至 113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48元至29,495元不 等,審以子女係生活在經濟狀況富裕的公婆家中,生活教育 所需所用須在水準之上,花費較一般人多,又考量家中水電 、瓦斯費用由公婆負擔,則丙○○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所需 生活教育等費用平均應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為合理。依 此,其為二名兒女支出的費用為936萬元【計算式:(2.5萬× l2月×l7年)+(2.5萬×l2月×13年)】。是丙○○單獨負擔二名子 女生活教育費用為936萬元,丁○○應分擔二分之一即468萬元 ,而其僅分別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4日匯 款220萬元給丙○○,作為補貼兒女生活教育費用,丙○○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丁○○償還代墊費用之餘額148萬元 (計算式:468萬-100萬-220萬=148萬)。  ⒊至丁○○主張丙○○年薪達百萬,沒有入不敷出、借錢度日之情 云云,惟其自96年開始在合作金庫工作,當時月薪資僅有28 ,327元,同年長子出生,即開始獨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 費用,長女於100年出生,其當時月薪也僅41,724元,而二 名子女於108年的教育支出(有留下紀錄部分)即高達279,9 88元,加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物品、醫療、 交通、保險等費用,丙○○難以負荷,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貸 ,迄今還是負債累累,且需再另外借錢度日。  ⒋另兩造婚後,居住系爭防地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 電視、房地稅、房屋修繕等費用確係由丁○○父母支出,然只 有丁○○父母房間有電視可看,且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 前為丁○○父親所有,故房地稅及房屋修繕本即應由丁○○父母 負擔,並否認丁○○有分擔照顧子女之費用及勞務。   (二)丁○○請求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部分:   依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工作情形等情況,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丙○○、丁○○以2:8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 ,是丙○○無力支付丁○○要求的數額,但在二名子女成年前, 願意每月分擔每名子女8,000元扶養費,兒子成年後,女兒 部分願意提高至每月12,000元。 (三)爰聲明:丁○○應給付丙○○148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丁○○負 擔。 二、丁○○之答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居住於丁○○父母家,該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電視、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修繕費、電器設備費等),皆由丁○○一家所支出,且 兩造均為銀行員、早出晚歸,年幼子女之三餐、各項雜支及 接送,也都由丁○○父母協助,自110年9月起早餐及周末餐食 才由兩造自理、早晚分別接送兒女上下學,丁○○並於112年5 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丙○○做為兒女學雜費之補貼,實無丙○○ 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況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皆 由丙○○支出,豈可能無從提出任何購買之單據、刷卡紀錄等 ,反僅能提出可補發之補習班等教育相關支出。再者,丙○○ 服務於合作金庫,光年薪即達百萬,無需負擔房租,亦無貸 款,且有高額存款及多筆股票,是其主張因獨力支付子女扶 養費用,致入不敷出、借錢渡日云云,實屬無稽。又兩造共 同分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丙○○稱丁○○毫不關心子女生活或課 業,亦屬無據。是家庭生活費用種類繁多,夫妻本係各依經 濟能力共同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豈有丁○○及其父母所支 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可視為理所當然,而丙○○所為之支出即 可要求他人負擔之理?如此當與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家 庭生活費用」之意旨相違。  ⒉丙○○逕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作為其請求依據,空言其單 獨負擔子女費用為936萬元,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其提出 子女就學費用單據,加計為149萬餘元,先不論該等費用亦 有由丁○○將現金交丙○○或由丁○○信用卡繳納,並非全由丙○○ 支出,且該等費用屬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丁○○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丙○○得請求之,依其所主張、 提出之數額之半數,丁○○主張以已給付丙○○之100萬元為抵 銷。 (二)關於請求丙○○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達成和解,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丙○○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因未成年子女 與丁○○同住新竹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新竹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495元、31,211元,及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年紀、目前社會狀況與國民 生活水準,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 計算為適當。另丁○○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丁○○與丙○○以1:2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即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    (三)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反聲請之聲明:丙○○應自113 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家庭生 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 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在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 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倘夫妻之一方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逾越其應分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而有為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兩造既不否認婚後未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見家 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又一般家庭每日皆需支出固 定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造婚後偕二名子女與丁 ○○父母同住,丙○○主張子女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全由其單獨 負擔,家中菜錢、鍋碗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其負擔,惟不 否認住居相關之水電、瓦斯費、電信、有線電視、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則由丁○○父母支出,且丁○○曾於11 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補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上情並據兩 造分別提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安親班、冬夏令營、才藝、 醫療費用、全民健保、信用卡消費明細、水電及瓦斯等費用 收據及匯款收執等為憑,證人即丁○○之父母戊○○、甲○○亦到 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三113年11月25日訊 問筆錄第4至8頁),是兩造婚後均有支付部分子女扶養費, 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雖未能提出飲食、衣著等實際支出之所 有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 證上之困難,是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暨前揭證據資料,應足堪 認定兩造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等費用。另丁○○ 父母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雖於112年6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丙○○,惟丁○○主張僅係託管,兩造離 婚後丙○○應返還云云,既認系爭房地仍為其父親財產,則房 屋稅、地價稅本應由丁○○父親支付,自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    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下包 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 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 項消費等,再參96至112年度新竹市之調查結果,倘食品及 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之支出以半數計算,加計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支 出(即丁○○主張其一家支出部分),上開項目之支出占新竹 市家庭消費支出之33%至37%,16年度之平均為35%【計算式 :(0.35+0.37+0.34+0.33+0.35+0.36+0.35+0.33+0.33+0.34 +0.34+0.35+0.35+0.38+0.4+0.38)÷16=0.3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即丁○○所負擔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35% 。  ⑵又兩造婚後皆為銀行員,且薪資會逐年調升(見家親聲字第2 09號卷一第322頁),依本院目前所能查得之財產資料範圍 ,丁○○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0,874元、729,731元 、663,087元、941,491元、1,105,301元、1,082,867元,丙 ○○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020,212元、1,149,932 元、1,140,079元、1,123,346元、1,333,387元、1,331,178 元,兩造之所得合計均略高於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1,426,379元、1,602,826元、1,618,903元、1 ,602,415元、1,722,889元、1,851,383元),參以新竹市自 9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隨社會經濟狀況有增減 ,計算平均為25,494元【計算式:(22,356+21,048+22,709+ 22,200+23,723+23,689+25,675+25,699+24,313+26,749+27, 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31,211)÷17=25 ,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之所得略高於新竹市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故丙○○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 之生活教育費用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⑶再審酌丁○○與丙○○於107至112年之所得比約為40比60、39比6 1、37比63、46比54、45比55、45比55,丙○○之經濟能力雖 優於丁○○,惟子女出生後,丙○○就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 劃付出較多心力、時間(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 字第209號卷一第324頁),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故 本院認丙○○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亦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丁○○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50%,惟其僅負擔 35%,丙○○就逾越其應分擔之15%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償還。是丙○○墊付未成年子 女己○○部分(96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803,941元 【計算式:(9/30+205+26/31)×26,000×15/100=803,9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墊付未成年子女庚○○部分(100 年3月13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629,661元【計算式:(19/ 31+160+26/31)×26,000×15/100=629,6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丙○○為丁○○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33, 602元(計算式:803,941+629,661=1,433,602)。惟兩造不 爭執丁○○已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丙○○以補貼子女生 活教育費用,並有丁○○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 見婚字第108號卷第119頁),是丙○○依不當得利請求丁○○返 還433,602元(計算式:1,433,602-1,000,000=433,602)及 自113年7月17日(丙○○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代 墊扶養費利息起算日自該期日之翌日起算,並於113年7月18 日具狀更正,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字第209號 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至44頁),是丁○○向丙○○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成長、就學階段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丁○○就子女生活所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 證,然衡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 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作為參考 之依據,業如前述。  ⒊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隨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851,383元。再者,丁○○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 082,86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071,360元 ,而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1,178元,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888,200元等情,有其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供參。從而,丁○○與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與新竹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相當,是本院認兩造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生活費為3萬元(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2至323頁), 應屬可採。又丙○○之所得雖略高於丁○○,且丁○○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惟丙○○目前尚有負債亟需清償,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後即行搬出目前尚居住○○○路000號房屋而另覓 住處,仍有額外之租屋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等情綜合 以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丙○○每月應分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 0)為適當。  ⒋準此,丁○○請求丙○○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 、庚○○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 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 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丙○○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20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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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蕭仁杰律師 複 代 理 人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丙○○應給付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起訴請求離婚,嗣並追加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13年8 月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同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 7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成立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08 號卷第273至279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44頁), 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未能達成 共識,均請求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丙○○父母同住在新竹市○○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婚 後都有工作收入,然子女出生後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至少 包括食、衣、物品、醫療、交通、保險、教育等費用),卻 全由乙○○單獨負擔,就連每週固定為全家人買菜、家裡鍋碗 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乙○○單獨負擔,丙○○與公婆均不聞問 ,致經常入不敷出,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錢才能度日,且丙 ○○完全不關心子女之生活或課業,也未曾接送過子女上學, 未盡到教養責任。  ⒉乙○○為二名子女支付的補習費、安親班費、學費等,平均每 個月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無法提出所有生活費用單 據參照,然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及收集收據之情形 ,為求平等公允,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96年至 113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48元至29,495元不 等,審以子女係生活在經濟狀況富裕的公婆家中,生活教育 所需所用須在水準之上,花費較一般人多,又考量家中水電 、瓦斯費用由公婆負擔,則乙○○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所需 生活教育等費用平均應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為合理。依 此,其為二名兒女支出的費用為936萬元【計算式:(2.5萬× l2月×l7年)+(2.5萬×l2月×13年)】。是乙○○單獨負擔二名子 女生活教育費用為936萬元,丙○○應分擔二分之一即468萬元 ,而其僅分別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4日匯 款220萬元給乙○○,作為補貼兒女生活教育費用,乙○○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丙○○償還代墊費用之餘額148萬元 (計算式:468萬-100萬-220萬=148萬)。  ⒊至丙○○主張乙○○年薪達百萬,沒有入不敷出、借錢度日之情 云云,惟其自96年開始在合作金庫工作,當時月薪資僅有28 ,327元,同年長子出生,即開始獨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 費用,長女於100年出生,其當時月薪也僅41,724元,而二 名子女於108年的教育支出(有留下紀錄部分)即高達279,9 88元,加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物品、醫療、 交通、保險等費用,乙○○難以負荷,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貸 ,迄今還是負債累累,且需再另外借錢度日。  ⒋另兩造婚後,居住系爭防地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 電視、房地稅、房屋修繕等費用確係由丙○○父母支出,然只 有丙○○父母房間有電視可看,且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 前為丙○○父親所有,故房地稅及房屋修繕本即應由丙○○父母 負擔,並否認丙○○有分擔照顧子女之費用及勞務。   (二)丙○○請求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部分:   依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工作情形等情況,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乙○○、丙○○以2:8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 ,是乙○○無力支付丙○○要求的數額,但在二名子女成年前, 願意每月分擔每名子女8,000元扶養費,兒子成年後,女兒 部分願意提高至每月12,000元。 (三)爰聲明:丙○○應給付乙○○148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丙○○負 擔。 二、丙○○之答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居住於丙○○父母家,該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電視、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修繕費、電器設備費等),皆由丙○○一家所支出,且 兩造均為銀行員、早出晚歸,年幼子女之三餐、各項雜支及 接送,也都由丙○○父母協助,自110年9月起早餐及周末餐食 才由兩造自理、早晚分別接送兒女上下學,丙○○並於112年5 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乙○○做為兒女學雜費之補貼,實無乙○○ 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況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皆 由乙○○支出,豈可能無從提出任何購買之單據、刷卡紀錄等 ,反僅能提出可補發之補習班等教育相關支出。再者,乙○○ 服務於合作金庫,光年薪即達百萬,無需負擔房租,亦無貸 款,且有高額存款及多筆股票,是其主張因獨力支付子女扶 養費用,致入不敷出、借錢渡日云云,實屬無稽。又兩造共 同分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乙○○稱丙○○毫不關心子女生活或課 業,亦屬無據。是家庭生活費用種類繁多,夫妻本係各依經 濟能力共同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豈有丙○○及其父母所支 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可視為理所當然,而乙○○所為之支出即 可要求他人負擔之理?如此當與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家 庭生活費用」之意旨相違。  ⒉乙○○逕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作為其請求依據,空言其單 獨負擔子女費用為936萬元,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其提出 子女就學費用單據,加計為149萬餘元,先不論該等費用亦 有由丙○○將現金交乙○○或由丙○○信用卡繳納,並非全由乙○○ 支出,且該等費用屬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丙○○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乙○○得請求之,依其所主張、 提出之數額之半數,丙○○主張以已給付乙○○之100萬元為抵 銷。 (二)關於請求乙○○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丙○○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達成和解,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乙○○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因未成年子女 與丙○○同住新竹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新竹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495元、31,211元,及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年紀、目前社會狀況與國民 生活水準,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 計算為適當。另丙○○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丙○○與乙○○以1:2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即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    (三)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反聲請之聲明:乙○○應自113 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家庭生 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 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在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 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倘夫妻之一方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逾越其應分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而有為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兩造既不否認婚後未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見家 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又一般家庭每日皆需支出固 定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造婚後偕二名子女與丙 ○○父母同住,乙○○主張子女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全由其單獨 負擔,家中菜錢、鍋碗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其負擔,惟不 否認住居相關之水電、瓦斯費、電信、有線電視、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則由丙○○父母支出,且丙○○曾於11 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補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上情並據兩 造分別提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安親班、冬夏令營、才藝、 醫療費用、全民健保、信用卡消費明細、水電及瓦斯等費用 收據及匯款收執等為憑,證人即丙○○之父母鄭文卿、陳金鳳 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三113年11月25 日訊問筆錄第4至8頁),是兩造婚後均有支付部分子女扶養 費,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雖未能提出飲食、衣著等實際支出 之所有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 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是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暨前揭證據資料,應 足堪認定兩造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等費用。另 丙○○父母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雖於112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乙○○,惟丙○○主張僅係託管,兩 造離婚後乙○○應返還云云,既認系爭房地仍為其父親財產, 則房屋稅、地價稅本應由丙○○父親支付,自非屬兩造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    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下包 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 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 項消費等,再參96至112年度新竹市之調查結果,倘食品及 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之支出以半數計算,加計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支 出(即丙○○主張其一家支出部分),上開項目之支出占新竹 市家庭消費支出之33%至37%,16年度之平均為35%【計算式 :(0.35+0.37+0.34+0.33+0.35+0.36+0.35+0.33+0.33+0.34 +0.34+0.35+0.35+0.38+0.4+0.38)÷16=0.3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即丙○○所負擔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35% 。  ⑵又兩造婚後皆為銀行員,且薪資會逐年調升(見家親聲字第2 09號卷一第322頁),依本院目前所能查得之財產資料範圍 ,丙○○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0,874元、729,731元 、663,087元、941,491元、1,105,301元、1,082,867元,乙 ○○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020,212元、1,149,932 元、1,140,079元、1,123,346元、1,333,387元、1,331,178 元,兩造之所得合計均略高於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1,426,379元、1,602,826元、1,618,903元、1 ,602,415元、1,722,889元、1,851,383元),參以新竹市自 9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隨社會經濟狀況有增減 ,計算平均為25,494元【計算式:(22,356+21,048+22,709+ 22,200+23,723+23,689+25,675+25,699+24,313+26,749+27, 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31,211)÷17=25 ,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之所得略高於新竹市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故乙○○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 之生活教育費用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⑶再審酌丙○○與乙○○於107至112年之所得比約為40比60、39比6 1、37比63、46比54、45比55、45比55,乙○○之經濟能力雖 優於丙○○,惟子女出生後,乙○○就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 劃付出較多心力、時間(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 字第209號卷一第324頁),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故 本院認乙○○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亦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50%,惟其僅負擔 35%,乙○○就逾越其應分擔之15%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償還。是乙○○墊付未成年子 女丁○○部分(96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803,941元 【計算式:(9/30+205+26/31)×26,000×15/100=803,9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墊付未成年子女戊○○部分(100 年3月13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629,661元【計算式:(19/ 31+160+26/31)×26,000×15/100=629,6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乙○○為丙○○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33, 602元(計算式:803,941+629,661=1,433,602)。惟兩造不 爭執丙○○已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乙○○以補貼子女生 活教育費用,並有丙○○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 見婚字第108號卷第119頁),是乙○○依不當得利請求丙○○返 還433,602元(計算式:1,433,602-1,000,000=433,602)及 自113年7月17日(乙○○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代 墊扶養費利息起算日自該期日之翌日起算,並於113年7月18 日具狀更正,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字第209號 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丙○○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至44頁),是丙○○向乙○○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成長、就學階段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丙○○就子女生活所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 證,然衡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 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作為參考 之依據,業如前述。  ⒊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隨丙○○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851,383元。再者,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 082,86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071,360元 ,而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1,178元,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888,200元等情,有其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供參。從而,丙○○與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與新竹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相當,是本院認兩造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生活費為3萬元(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2至323頁), 應屬可採。又乙○○之所得雖略高於丙○○,且丙○○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惟乙○○目前尚有負債亟需清償,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後即行搬出目前尚居住○○○路000號房屋而另覓 住處,仍有額外之租屋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等情綜合 以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乙○○每月應分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 0)為適當。  ⒋準此,丙○○請求乙○○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戊○○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 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乙○○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337-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1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吳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1491-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69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 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69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3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964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宣儀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受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 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吳宣儀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及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宣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7頁、第307 頁、第324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0至23所示犯罪事實 ,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 2至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未與如附表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復兼衡被告於98年間,曾因交付金 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犯行等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 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葆琳、楊仕正 、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蔡欣怡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起,以LINE暱稱「冷暖自知」之帳號聯繫蔡欣怡,佯稱投資提供之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欣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心怡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志明」之帳號聯繫陳心怡,佯稱投資提供之網站可獲利云云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心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60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3 林成發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以LINE暱稱「娜娜」之帳號聯繫林成發,佯稱家裡需要用錢要向林成發借貸云云,致林成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成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鍾玉珍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銘」之帳號聯繫鍾玉珍,佯稱投資香港大樂透可以獲利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鍾玉珍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5 李岳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菲菲」之帳號聯繫李岳晏,佯稱投資「寶家優選」app可獲利云云,致李岳晏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岳晏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6 呂冠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晚上8時起,以LINE暱稱「快樂小香豬(豬圖案)(豬圖案)」之帳號聯繫呂冠勳,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冠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呂冠勳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7 林國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吳悅芳」之帳號聯繫林國有,佯稱投資「玖方電商」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國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國有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8 陳錦祥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琪琪」、「曼蒂斯李經理」之帳號聯繫陳錦祥,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錦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錦祥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9 周子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下午7時7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diedie安」之帳號聯繫周子為,佯稱投資「TICKMILL」期貨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周子為陷於錯誤而匯款。 周子為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0 王信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佳玲」、「Dux Holding Group」之帳號聯繫王信智,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王信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信智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1 孫于純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底某時起,佯裝「香港大樂工作人員」聯繫孫于純,稱投資香港大樂透可獲利云云,致孫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孫于純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4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許美慧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某時起,佯裝為「許美慧之國中同學」聯繫許美慧,佯稱中獎彩金需要先匯款云云,致許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美慧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2分,應予更正)匯款8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黃增春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6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劉雅婧」之帳號而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增春,佯稱投資「鉅亨證券」可獲利云云,致黃增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增春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張蓉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底起以FACEBOOK暱稱「錢誠男子」之帳號聯繫張蓉嘉,佯稱可以內線購買中獎彩券云云,致張蓉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蓉嘉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杜宗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杜宗勲,且佯裝「渣打銀行高雄負責人游小姐」,稱投資「百雅優品」先墊付貨品價金後賣出可獲利云云,致杜宗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杜宗勲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64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6 胡益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Sunny」之帳號且佯裝交易所「吳經理」聯繫胡益鑫,佯稱投資「KaeasTrader4」平台之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胡益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胡益鑫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楊秀琳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2日10時50分起,暱稱「林建豪」之成年人以LINE聯繫楊秀琳,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秀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秀琳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8 陳舜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9時55分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舜菁,佯稱投資平台可以藉由匯差獲利云云,致陳舜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舜菁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 郭秀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30日下午8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明哲」之帳號聯繫陳舜菁,佯稱投資SGX88.TO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舜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郭秀菁於: ⒈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 蘇芷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0日下午8時許起,以LINE暱稱「志偉」之帳號聯繫蘇芷妤,佯稱投資SGX88.TO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蘇芷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蘇芷妤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6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 王志清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5日7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朱晨麗」聯繫王志清,佯稱投資「英齊財富」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志清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4分,應予更正)匯款44萬8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22 羅元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若瑜Ryu」聯繫羅元壎,佯稱投資「寶佳優選」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元壎陷於錯誤而匯款。 羅元壎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⒊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⒋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23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起以LINE群組及暱稱「張毅」之帳號聯繫涂富媚,佯稱投資「玖方毅購網」可獲利云云,致涂富媚陷於錯誤而匯款。 涂富媚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下稱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2號卷〈下稱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3號卷〈下稱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蔡欣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下稱偵卷十〉第7頁至第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31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09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0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11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2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7號卷〈下稱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陳心怡匯款帳戶一覽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 ④證人陳心怡匯款單翻拍(見偵卷十第2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5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林成發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 ④證人林成發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9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卷〈下稱偵卷十九〉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鍾玉珍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九第27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岳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6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李岳晏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二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 ④證人李岳晏網銀匯款明細擷圖、手寫匯款紀錄表、證人李岳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二第23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17頁至1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呂冠勳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19頁至第21頁)。 ④證人呂冠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匯款明細翻拍(見偵卷十四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8背面)。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26頁至第27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林國有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28頁至第30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陳錦祥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四第40頁至第41頁)。 ④證人陳錦祥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陳錦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四第42頁至第4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周子為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51頁至第52頁)。 ④證人周子為與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號擷圖、投資平台擷圖(見偵卷十四第53頁至第55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56頁至第5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王信智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59頁至61頁)。 ④證人王信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投資平台電子郵件擷圖(見偵卷十四第62頁至第80頁)。 ⑤證人王信智轉帳明細擷圖、帳戶存摺封面翻拍(見偵卷第82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于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頁至第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孫于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 ④證人孫于純匯款回條翻拍(見偵卷三第17頁)。 ⑤證人孫于純之大樂透中獎擷圖(見偵卷三第18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許美慧匯款帳戶一覽表、匯款申請書正本(見偵卷四第14頁、第25頁)。 ④證人許美慧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增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8頁至第11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黃增春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 ④警員製之證人黃增春詐欺模式表、虛擬貨幣及錢包明細(見偵卷五第19頁至第22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6頁至第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張蓉嘉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六第5頁)。 ④證人張蓉嘉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自述事實經過書、證人張蓉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六第23頁至第25頁)。 ⑤證人張蓉嘉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五第6頁至第6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杜宗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五第13頁、第19頁、第25頁)。 ④證人杜宗勲轉帳明細影本(見偵卷十五第27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益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頁至第9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胡益鑫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七第10頁背面)。 ④證人胡益鑫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七第11頁、第14頁、第17頁)。 ⑤證人胡益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見偵卷七第18頁至第2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13頁至第15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楊秀琳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六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25頁)。 ④證人楊秀琳匯款憑證影本、證人楊秀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投資平台程式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十六第31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舜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12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陳舜菁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第49頁)。 附表一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4頁至第1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郭秀菁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50頁、第51頁)。 ④證人郭秀菁轉帳明細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郭秀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八第36頁、第44頁、第45頁)。 ⑤證人郭秀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照片、交友軟體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見偵卷八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7頁)。 附表一編號20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九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蘇芷妤匯款帳戶一覽表、證人蘇芷妤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九第3頁背面、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背面)。 ④證人蘇芷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九第24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39頁、第14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29頁至第32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王志清匯款一覽表、金流表、證人王志清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④證人王志清漁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 ⑤證人王志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見偵卷十七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八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羅元壎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八第47頁至第55頁)。 ④羅元壎匯款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八第55頁至第65頁)。 附表一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涂富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八第41頁至第43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786-202412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O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等親 生,惟戶籍資料卻登載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是上開戶籍 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丙○○○(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於民國52年12月1日結婚,乙○○時值徵召之際,養母即 訴外人陳O(已歿)為減少乙○○之役期,而將養姊即訴外人 陳O珠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O山(均已歿)甫出生之女即被告 登記為原告之長女,惟被告仍由林O山、陳O珠夫婦養育,兩 造從未同住,亦無往來。嗣原告之親生子女即長子陳O熙出 生半年後,被告即由其生父母以收養方式歸籍,並改姓林。 被告近期突與原告聯繫,表示因林O山、陳O珠過世,要求與 原告同住,原告深感錯愕,並憂心被告另有他圖,恐衍生繼 承與扶養之問題。因被告並非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乙○ ○受胎所生,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戶籍登載原告 為其生父母,致兩造間身分關係不明確,為釐清原告與被告 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乙○○、丙○○○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分娩所生之女 ,惟戶籍資料上之父母登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 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出生證明書所載被 告之父母為乙○○、丙○○○,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所 附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該出 生證明書僅為辦理登記之用,尚不能證明丙○○○分娩而生被 告一情。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兄林O寬到庭結證稱:被告和伊 都是乙○○的姐姐陳O珠、姐夫林O山的親生子女,當初是為了 減少乙○○的役期,才將被告報戶口為原告女兒,原告報完戶 口後就將被告交還伊父母照顧,丙○○○會買生活用品給被告 ,但兩造從來沒有同住過,被告和乙○○、丙○○○沒有血緣關 係,不是其等的親生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徵原告上揭主張應非虛構。  ㈡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 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 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 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 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 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 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 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 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DNA檢驗方法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 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有為協力之義務,其消 極不配合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等間 親子血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證人林O寬證 述,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0

SCDV-113-親-67-20241230-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禾善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因不服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 明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職權查得聲請人之民國112年度之所 得及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零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資料在卷可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停止親 權等事件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0

SCDV-113-家救-55-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補充為「...之危險。嗣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 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2348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270848300號卷所附之湖內派出所員警112年4 月8日職務報告,及被告蔡欣怡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林佳隆涉嫌竊盜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 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其係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實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致使國家機關發 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告訴人無端訟累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不顧檢察官多次曉諭 提醒仍否認犯罪,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他二卷第28-29頁、審訴卷第38頁),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3頁),兼衡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簡字卷第19-33頁被告提出之 書狀暨證明文件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蔡欣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怡與林佳隆是朋友,林佳隆曾經將其高雄市路○區○○路0 00巷00號大門內外鑰匙1把交給蔡欣怡,後來兩人交惡,蔡 欣怡便將前述鑰匙自行丟棄,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42 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林佳隆,表示:鑰匙我直接丟水溝了 」,詎蔡欣怡竟意圖使林佳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湖內派出所製作筆錄,對林佳隆提出竊盜之告訴,誣指林 佳隆於112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至112年3月19日1時許中間 某時,無故侵入蔡欣怡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5室住處內偷走該把鑰匙,而使林佳隆有受刑事訴追之 危險。 二、案經林佳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怡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誣告告訴人林佳隆,辯稱:那棟出租套房是林佳隆哥哥林和成的房子,他有委託我管理出租套房,並交付設置監視器主機及網路WIFI機的中控套房的鑰匙給我保管,我提告時向警方所說不見的那把鑰匙是指監視器主機及WIFI機中控套房的鑰匙,並不是告訴人當初交付給我的他家大門那副鑰匙,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懷疑被林佳隆偷走的那把鑰匙,並不是我Line裡頭跟林佳隆講到的那一把已經被我丟掉的鑰匙,而是指這把云云。 2. 告訴人林佳隆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 被告之前就已經發Line給告訴人,稱其手中所持有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鑰匙她已經丟到水溝裡。 3. 被告112年3月19日提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本署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中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稱告訴人侵入其租屋處所竊取之鑰匙,乃告訴人住家之大門鑰匙。嗣於檢察官於本案偵訊時改口,稱伊所指鑰匙是出租套房中控室的鑰匙,檢察官遂當庭勘驗該次警詢之光碟片,發現被告警詢筆錄中向警方所稱遭竊之鑰匙,確係指林佳隆住家大門鑰匙,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中控室鑰匙。 4. 被告112年3月26日提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警方提出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詢問被告,質疑被告既以Line傳送「鑰匙已丟到水溝內」之訊息予告訴人,何以又對之提告竊盜,被告回覆以:我留Line說我將鑰匙丟水溝了,那只是氣話,事實上我沒有丟云云。 5. 警方所調取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2年3月18日21時36分許離開租屋處並鎖門,其租屋處內走道監視器於112年3月19日01時43分許開始斷訊,惟門外監視器仍正常運作,於112年3月19日2時2分許被告返家,未發現有人侵入被告房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2-19

CTDM-113-簡-2469-20241219-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林佳隆 被 告 蔡欣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19

CTDM-113-簡附民-436-2024121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 號),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12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復於104年間共同 返回臺灣居住。詎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感情破裂,爰依民 法之規定,請求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起居、學習 課業皆由相對人照顧,且與相對人感情深厚,亦願意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判決: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110年底前相對人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存在被照顧不周,以及被相對人帶回大陸的 風險。 (二)友善父母角色:相對人未依法官要求提交「未監護方與未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僅回應法官:「若沒取得監護權 將返回大陸」(因其拒拿台灣身分),缺乏極力爭取監護 未成年子女強烈意欲與態度。抗告人則當庭提交上開方案 ,不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會面交往權益。且相對人經常灌 輸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的負面形象,給予未成年子女觀看訴 狀,讓其介入父母官司中,未持友善父母態度。 (三)父母之品行:相對人於婚姻中,無視其為人妻人母身分, 男女分際不清,與其他異性互動曖昧。且經常口出不雅言 語,情緒控制不當,不足為未成年子女學習典範。 (四)父母之生活狀況:相對人生活作息及飲食均不健康,亦不 陪伴家人,缺乏互動,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五)各族群之價值觀:相對人居住台灣9年,為了以大陸法律 分產,不願入籍台灣,因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有被 帶至大陸生活,剝奪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相對人晚上幾乎不陪伴未成年子女晚餐,且週末常不告外 出,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安全堪慮。相對人曾在抗告人 於大陸工作期間,將女兒託給社區鄰居照顧,抗告人在家 時多係由伊陪伴女兒。相對人向原審表示離婚後將在子女 學校附近租屋,然離婚後至今未搬離抗告人名下房屋,相 對人不確定日後居住處所,不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 的居住環境。如抗告人無法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請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七)並向本院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經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人親權由何人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   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前開規定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綜觀全 卷事證及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能 力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然因兩造彼此間互信基礎薄弱, 屢生爭執,若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乙 ○○之重大規劃,恐難達成協議,徒增困擾,且不利於乙○○ ,故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乙○○之親權人。為幫助乙○○逐漸適 應父母離異、在固定住所生活,在乙○○成長過程中,將其 親權交付對其成長最有利之一方行使親權,以維護乙○○之 利益。審酌乙○○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已久,習於由相對人陪 伴,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其照 顧並無不當,而抗告人雖有意承攬對於乙○○之養育,然考 量乙○○之年齡及成長狀況,並審酌乙○○欲由相對人擔任其 監護人之意願,認應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尚屬妥適。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底前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固據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見 本院卷第27頁)。然細閱該內容相對人雖曾提及兩造如協 議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則返回 大陸生活,亦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相對人未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依規定必須一個月內離境相符,可知該結論 係因相對人如未擔任親權人且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無法取得 合法居留權所致,難以推論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又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人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本由相對人任 之,子女隨同親權人生活,此乃當然,縱相對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返大陸,亦為其合法親權行使,但仍不影響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無涉,抗告人主張,顯然有誤。   ⒋又依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離婚後未擔任親權人,無法取得 居留權,將返還大陸,此與相對人是否有擔任親權人意願 顯然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顯屬無稽 。   ⒌至抗告人主張父母品行、父母生活狀況具體內容屬兩造婚 姻是否繼續維持考量因素,至於其他主張或與親權酌定無 關,或無相關證明,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利益,尚屬無據。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 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 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 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 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已如前述,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 ,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端,爰依抗告人聲請 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 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部 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另依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個週之週六早上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處。 二、過年期間(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 (一)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二)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往 期間。抗告人得自寒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如前開期間遇過年期間會面交往 而有不足,不足日數由年初六開始補足。如遇偶數年抗告 人得於初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 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 處。如遇奇數年則接續初五之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 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暑假期間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 前間。抗告人得自暑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四、抗告人得於適逢假日父親節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 子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      五、清明節:   抗告人得於奇數年清明節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作息及學業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電 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八、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抗告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 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相對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抗告人。

2024-12-16

SCDV-113-家親聲抗-4-20241216-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林真瑜 相 對 人 林挺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有關親屬間扶養事件, 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屬家事 非訟事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結論)。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林劉惠玉之扶養費用,核其性 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參照),依照上開 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林劉惠玉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又受扶養權利人林劉惠玉 生前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受扶養權利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 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4

SCDV-113-家非調-46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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