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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仟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又仟(原名王瑀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為「董志賢」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王又仟 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王又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 庫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迴 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4、8 、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業全數給付完畢(至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從而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宣告及賠償,已受相當之教訓,從而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劉子菡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與劉子菡聯繫並佯稱,因其在Instagram網頁購物獲得滿額抽獎之機會,必須核實財務資訊,因此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才能參加,若核實通過會將款項退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6分、晚上7時16分、晚上8時19分許匯款2,000元、8,000元、2萬元至玉山帳戶 2 林宜蓁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陳強盛」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網頁上發送中獎通知,宣稱消費後可參加Iphone 15手機抽獎活動,並向林宜蓁佯稱,要領取獎品必須先繳納保證金3萬7,040元,並提供3張銀行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3 張湘翎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頁上刊登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湘翎佯稱,必須先消費2筆2,000元之金額後,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9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玉山帳戶 4 徐亦賢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下午1時起,徐亦賢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向徐亦賢佯稱,必須先消費2筆2,000元之金額後,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10分、17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玉山帳戶 5 林承慧(提告) 於113年1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網頁上發送中獎通知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承慧佯稱,要領取獎品必須先繳納保證金2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6 蔣才德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蔣才德在臉書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並佯稱,因所提供之便利商店賣貨便訂單出現問題,必須與所提供之客服資訊聯繫,以便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 7 黃方褕 (提告) 於113年1月4日下午6時起,黃方褕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抽禮物送粉絲之不實訊息後,隨之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該詐騙成員提供抽獎網站之連結後,旋加入該抽獎活動,對方並向黃方褕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8 宋文里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宋文里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動三輪車之訊息後,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並佯稱,必須在蝦皮賣場開設商店,並完成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且必須依照指示辦理始能解決上開交易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9 周思妤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晚上9時起,周思妤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小盒子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向周思妤佯稱,因抽中Iphone 15Pro手機,必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劉子菡 (提告) 113年1月6日警詢(偵10859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59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 2 林宜蓁 (提告) 113年1月10日警詢(偵10859卷第77頁至第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寄件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偵10859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3 張湘翎 (提告) 113年1月7日警詢(偵10859卷第95頁至第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10859卷第99頁至第125頁) 4 徐亦賢 (提告) 113年1月6月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133頁至第149頁) 5 林承慧(提告) 113年1月8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859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6 蔣才德 (提告) 113年1月6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7 黃方褕 (提告) 113年1月12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2頁至第3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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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1

TPDM-113-審簡-251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52、11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隆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興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交易方式   ,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許哲維,並分別向許哲維   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款項,其係賺取可供己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量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二、羅興隆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   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   編號4 至8 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之人。 三、嗣經警依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羅興隆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15時   1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處拘提羅興隆到   案,扣得其所有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及   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大   麻1 包(驗前實秤毛重1.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吸食器4 個、塑膠軟管3 個、夾鏈袋3 包、吸管1 包   、電子磅秤1 個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等物,暨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扣得白粉1 包(驗前實秤毛重   0.89公克)、吸食器1 組、針筒4 支及夾鏈袋1 包等物,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羅興隆   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格聲明異議(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96至98、241至249頁),   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羅興隆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11 號   卷第249至252頁),並經證人許哲維、黃渼棋、鄒欣慧及蔡   正雄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589 號卷   第38至41、50至54、71至74、84至86頁、偵字第8952號卷第   63、64、66、67、70、71、81至83頁),且有證人許哲維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28幀、證人黃渼棋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 幀、證人   鄒欣慧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4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548 號搜   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25幀、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暨音檔光碟1 份等附卷   足稽(見偵字第11589 號卷第62至69、80至82、95、97至10   4、106至117、120至131、134至138 頁、訴字第411 號卷第   215至23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1 支扣案足資佐證(113 年度院保字第813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159 頁),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⑵、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   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   ,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   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   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   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   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   ,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述:(你當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哲維時,有何利益?)我可以從藥頭那   裡拿到一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明確(見訴字第41   1 號卷第93、249、250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   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   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   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相   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   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羅興隆就如事實欄一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為,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又其就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為,   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又   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就如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是以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   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及5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11 年間犯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1 年5 月4 日確定,並於   11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   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55 頁背面、156 頁、訴字第411 號卷   第284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   本案全部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⑶、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及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犯行等,   分別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聲   羈字第157號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5、23頁   、偵字第8952號卷第108、109、126、127頁、訴字第411 號   卷第53、54、91、92、249至25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 至   8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⑷、又查被告固於113 年6 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綽號「黑人」之林童潤購買,他住在新竹市○○路○   ○○○○○○00000 號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經該分局函覆:查林童潤已於112 年10月   6 日死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 年9 月30   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58746號函1 份暨所附個人基本資料   1 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為憑(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145至151頁),則被告所供稱之「林童潤」既早已在   被告於113 年6 月18日遭查獲前8 個月之112 年10月6 日業   已死亡,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⑸、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具體交易數量,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83、253   頁)。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   適用之。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   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能從中取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其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予以   減輕其刑,由該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前曾於99   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再經法院就此部分與另案亦經判決確定之   案件以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現仍   在假釋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279至282頁),可知被告係於   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暨被   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價格、販賣次數等綜合考量   ,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   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   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⑹、爰審酌販賣及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   ,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   非法販賣及轉讓,其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渠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買及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態樣、重量及價格、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名經認領之成年   子女、從事鐵工之工作、經濟狀況過的去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   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部分、暨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113 年度   院保字第813 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 至   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94、95、243、24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許哲維、黃渼棋及鄒欣慧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06至117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查扣案之大麻1 包(驗前實秤毛重1.42公克   ,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   有訴字第411 號卷第173 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 年7 月22日A4043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   可參)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4 個、塑膠軟管3 個、夾   鏈袋3 包、吸管1 包、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   1 包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時所用之   物;又扣案之白粉1 包(驗前實秤毛重0.89公克,未檢出含   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訴字第411 號卷第203 頁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22日A4042 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足參)及針筒4 支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   卡1 張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95、96、243、244頁),顯見均非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各為2000元、2000元及   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地 交 易 方 式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許哲維 於113 年3 月30日14時 至15時許, 在新竹縣新 埔鎮中正路 與田新路口 之全家便利 超商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哲維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許哲維,並收 取款項。 羅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哲維 於113 年5 月5 日12時 22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廣場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哲維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許哲維,並收 取款項。 羅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維 於113 年5 月9 日17時 29分許,在 新竹縣新埔 鎮某統一超 商旁巷子內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哲維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許哲維,並收 取款項。 羅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渼棋 於113 年5 月25日16時 52分許,在 新竹縣○○ 鎮○○路00 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水源店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渼棋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渼棋施用。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5 黃渼棋 於113 年5 月31日7 時 25分許,在 新竹縣新埔 鎮環河道路旁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渼棋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渼棋施用。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6 鄒欣慧 於113 年4 月29日19時 20分許,在 湖口鄉榮光講習所附近土地公廟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鄒欣慧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欣慧施用。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7、8 蔡正雄 於112 年12 月間至113 年3 月間有 2 次,均在 羅興隆向蔡 正雄所承租 位於新竹縣 ○○鎮○○ 里00鄰○○ 路000 巷00 號2 樓處 羅興隆在左列時地, 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 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正雄施用 。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CDM-113-訴-411-20241231-3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欽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欽德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站」 停車,供乘客何翠華等人從該站上車。曾欽德本應注意行駛 過程中需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尤應注意起駛時之上車乘 客於尚未抓扶把手或吊環而能穩固站立前需平穩駕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不得猛然起步或緊急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甫上車乘客是否已入座或抓 扶把手穩固站立,見站牌前方不遠處之紅綠燈為綠燈,急欲 通過該路口而貿然起駛,然因起駛不久該紅綠燈已轉為紅燈 ,曾欽德只好緊急煞車,而乘客何翠華上車後,亦未注意公 車行駛動態,且未注意站立時應隨時穩妥抓牢扶手或吊環, 即以面向公車後方且未抓扶任何固定物體之狀態站立,並從 背包內掏找卡片欲感應刷卡,因而於公車緊急煞車時因重心 不穩跌倒,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 下背與骨盆挫傷、第7與第8胸椎椎間盤炎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何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車速紀錄表。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曾欽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開公車,是退休後再回 去開車,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高中肄業,需扶養太太及已 成年但失業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9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7 、9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與郭汩澐、林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 不利其復歸社會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 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 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 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經告訴人表示本案同意從輕處理等語, 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石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竊得電線經變賣後分得500至600元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14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 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                         第9275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及郭汩澐夥同林建成(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 晨3時45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並隨即進入該址工地內,徒手 竊取該處屬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興公司)所有價值新 臺幣1萬元之600V(IV,5.5平方公厘,長度100公尺)聚氯 乙烯絕緣電纜線共計8捆後,旋將該贓物變賣朋分花用。嗣 經信興公司現場管領人陳漢陽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漢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及郭汩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及郭汩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建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犯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63-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7 、927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汩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郭汩澐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汩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與吳翊群、林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冷氣維修,目前從事街燈工作,日薪 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竊得電線經變賣後分得1,000至2,000元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 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1,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附件:

2024-12-26

TPDM-113-審簡-241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中國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其友人即訴外人林 鴻聯於民國86年間自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上訴 人於87年間連任董事長。嗣上訴人為補償林鴻聯之虧損,未 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指示財務部經理即訴外人林朝郎 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903 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訴外人友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所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辦 妥股票完稅過戶交割程序,及由中化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價款 ,迄於同年月15日始由林朝郎出具系爭評估意見書,隱匿系 爭交易業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提請中化公司臨 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違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關於取得有價證券投資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後,於95年間 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 致中化公司所持友嘉公司股票股數變更為187萬6,763股,並 於95年至97年度認列損失共計1億1,195萬6,730元,扣除後 續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得款1,740萬1,534元,中化公司因系爭 交易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上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0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義辯)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僅就被告周瑋承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劉博荃言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周暐承被訴部分,及劉博荃部分所處之刑 。 二、劉博荃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劉博荃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劉博荃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12624卷第114頁、原審訴1204卷二第191頁 、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博荃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周暐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周暐承經原審判決無罪, 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下述周暐承部分),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劉博荃減免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劉博荃上訴意旨略以:劉博荃自始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主 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毒品,遏止毒品危害擴大,減少犯罪所 生損害,且供出毒品來源周暐承,犯後態度良好。又劉博荃 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能體會毒品之危害及刑罰之嚴厲,另 案入監執行後,未有監獄懲罰紀錄,對刑罰有高度反應力, 依司法院量刑系統查詢結果,亦可見於109年至113年間,相 類似之案件平均刑度為2年0.053月。再劉博荃為獨子,母親 年邁臥床無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劉博荃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其前已有販賣 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 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再度為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 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其所執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帶同警方取出毒品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主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前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竟再為 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難謂其不知毒品之危害及刑 罰之嚴厲。又綜衡本案量刑因子後,其另案在監執行紀錄對 本案量刑不生影響,至其所援引另案量刑檢索資料,因個案 情形不同,亦無從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理由。從而,劉博荃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周暐承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周暐承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周暐承部 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劉博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民國110 年間認識周暐承,在111年1月間,因為我的朋友「小安」要 借機車,我就向周暐承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供「小安」騎乘,至111年2月間,我也跟 周暐承借用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沒 有說借車的用途,也沒有說何時返還,後來本案汽車壞了, 我有與周暐承和解等語,且依周暐承供承:劉博荃告訴我「 小安」要借車,我不知道「小安」借車要做什麼,只說過一 陣子會還,我未向「小安」收錢等語,可見周暐承出借本案 機車、汽車時,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事後亦未追討車輛,衡 以一般機車、汽車價值不低,周暐承出借本案機車、汽車之 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況本案犯罪手法,與劉博荃另案參與 蔡承恩販賣毒品之方式相似,周暐承對其出借上開車輛之用 途是否全然不知情,已有疑義。  ⒉證人劉博荃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周暐承,應該是車主將 本案汽車放在「阿成」(即「小田」)那裡,「阿成」再交 給我,並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說他會固定放毒品在新店停 車場的一輛機車內,我如果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他再 叫人把鑰匙丟進機車置物箱,我再去取出毒品,款項也是放 在機車內,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5之照片(即周暐 承),與「阿成」有點像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紀錄 表中編號5之照片,有點像「阿成」等語,已明確指認周暐 承即為提供毒品之人,且對周暐承為本案機車所有人一事, 毫無所悉,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原審未審究其與周暐 承間有悖常理之處,逕為周暐承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 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周暐承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 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⒉周暐承固曾出借本案機車、汽車,且未收取對價,亦未取回 車輛,然衡諸本案機車、汽車出廠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間、 95年1月間(見偵12624卷第105、107頁),於本案案發時, 是否仍然價值不斐,非無疑間,遑論周暐承因未取回本案車 輛,事後已與劉博荃和解,業據劉博荃證述無訛(見原審12 04卷二第150頁),難謂周暐承出借本案車輛,有何違反常 情之處,亦難以周暐承出借本案車輛,即為其必然知悉供作 販賣毒品所用之認定。又劉博荃涉嫌參與蔡承恩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縱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方式相似,然與本案俱無關聯,仍難執為周暐承參與本案 犯行之依據。   ⒊劉博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在夜店向「阿成」 借用本案汽車,我不認識車主,案發時我在本案機車內取得 毒品,是「阿成」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我聯絡,價錢他沒 有跟我約好,讓我先拿,他的微信暱稱是「小田」,我不清 楚周暐承是否就是「小田」等語(見偵12624卷第20至23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阿成」在111年3月中旬,跟我說可 以販毒賺錢,他說在新店停車場的機車內有毒品及手機,如 果有需要可以打給他,他會叫人把機車鑰匙放到前置物櫃, 案發時我跟「阿成」聯絡,在機車置物箱內拿到毒品,「小 田」跟「阿成」是同一人等語(見偵12624卷第115至116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夜店認識「小田」,「小田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把「阿成」的facetime給我,我沒 有跟「阿成」見面,「小田」跟「阿成」是不同人,我跟周 暐承則是打工時認識的,我有跟周暐承借用本案汽車,沒有 說借車用途,也有代「小安」向周暐承借用本案機車,「小 安」說他要打工,周暐承也認識「小安」,「小安」應該跟 本案有關連,因為他透過我借用本案機車,結果拿來放毒品 ,「阿成」有可能就是「小安」,周暐承不是「阿成」等語 (見原審1204卷二第147至150、156至159、161頁)。可見 劉博荃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阿成」與「小田」是否為 同1人、是否曾與「阿成」見面等本案毒品交易重要關係之 情節,證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又觀諸劉博荃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照片中之人(即周暐承 ),即為交付本案毒品之人,然其俱稱:「有點像,我只能 肯定7、8成」、「有點像,大概有6、7成確定是他」等語( 見偵12624卷第30、116頁),皆無法為完全肯認之表示,況 本案除劉博荃上開警詢、偵查中不甚明確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可佐,自無法補強劉博荃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本案交付毒品之人「有點像」周暐承之證述。   ⒋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周暐承有罪 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周暐承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周暐承犯罪。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周暐承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周暐承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博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周暐承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6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博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佰伍拾陸包(驗餘 淨重壹仟伍佰捌拾捌點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肆佰伍拾陸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柒伍 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iPhone 8 Plu s行動電話壹支及手寫毒品價格筆記壹張均沒收。 二、周暐承無罪。   事 實 一、劉博荃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阿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成」提供置於周暐承(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 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車廂內之毒品供劉博荃對外兜售,得款則由「阿成」、 劉博荃朋分,謀議既定,劉博荃(起訴書誤載為「阿成」) 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工 具,自民國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 )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WeChat)通 訊軟體,以暱稱「(火)星巴克(火) 營業」(帳號:Sta rbucks16888)散布「(秘)(營)星巴克(秘)(營)」 、「(星)每杯裝滿(滿)100(滿)」、「美式1(咖啡) 2300」、「台式2(咖啡) 4500」、「保證進口,絕無中 藥味」、「(星)克羅心星冰樂(星)」、「1杯400」、「 10杯送1杯」、「20杯送3杯」、「買越多越划算唷 快來找 我唄(火)」、「品質保證歐(勾)優質把關(勾)」、「 態度良好(勾)效率第一(勾)」、「價錢合理不偷工減料 請放心(心)」、「(箭頭)(箭頭)趕緊撥打熱線(電話 )」等暗指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之訊息予不特定人。適於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 22分許,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並私訊劉博荃,劉 博荃即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員警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並達 成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購買4-甲基甲基卡 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之合意。嗣劉博荃即於同日下午1時23 分許,駕駛周暐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抵達前開交易地點,喬裝員警上車後,劉博 荃即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員警 ,嗣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2 分許,當場扣得劉博荃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愷他命3包 (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5公克)、手寫毒品 價格筆記1張,嗣再由劉博荃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帶同員 警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停車場,在本案 機車車廂內,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38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誤載為448包;與上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合計共456包 ,驗前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 588.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 .45公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博荃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 博荃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4- 56、164-165頁,本院卷二第36、19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26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30、113-117頁),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暐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32、1 50頁),並有信義分局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 022726號函暨所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信義分局偵 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寫毒品價格筆記 影本、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0張、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45-49、53-57 、67-82、87、103、105、107、175-183頁)。又扣案之白 色結晶3包、淡褐色粉末45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者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 5公克),後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88.78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45公 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49-151、199-201頁);此外,尚有上開iP 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扣案足憑 ,足以佐證被告劉博荃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劉博荃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初有約定 以1,000元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被告 劉博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喬裝員警既非至親或摯友 關係,苟無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 毒品之理,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 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博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 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 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 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 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件被 告劉博荃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固均屬第三級 毒品,然均係各別單獨包裝,並無相互混合致無從區分之情 ,自未合於該條項之要件。至被告劉博荃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雖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不同種類,然均屬第 三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僅構成單純一罪。故核被告劉 博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博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博荃與「阿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博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博荃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 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目的係鼓勵犯上開各罪 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遏止毒品之氾濫擴散,固不以事實 審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且經偵查機關提起公訴之毒品來源 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但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如其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對象,已經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販賣或提 供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諭知無罪確定者,則被告所供出之人 ,既不能證明係其毒品來源,即與未經供出毒品來源無異, 從而其所為自難認已達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目的,即與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 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 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博荃雖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來源「阿成」即為同案被告周暐承(見偵卷一第 30、33-37、11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周暐承不是跟我聯繫販賣毒品的「阿成」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同案被告周暐承被訴與被告劉博 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 乙、所述),與未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無異,揆諸上揭說明, 因無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效,被告劉博荃本件犯行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博荃前已有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17頁),素行不佳;詎其猶無視毒品造成諸多社會 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再度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驗餘淨重2.2375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 袋3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456包(驗餘淨重1588.78公克 ,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56個)係被告劉博荃擬轉 售予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核屬其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所查獲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劉博荃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 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博荃聯繫販毒事 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係用以記載本 件販毒價格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劉博荃於本院審理時敘 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劉博荃本案無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暐承、同案被告劉博荃、「阿成」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周暐 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機車供「阿成」作為放置待售毒品之處 所,並由被告周暐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汽車供同案被告劉博 荃作為販售毒品時之交通工具,再由同案被告劉博荃(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阿成」)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 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 同案被告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同 案被告劉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周暐承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 暐承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暐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暐承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博荃之證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證人 劉博荃涉犯本件犯行之文書證據暨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周暐承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劉博荃 是110年我高中時認識的,我們都在飲料店打工,我是在111 年2月把本案汽車借給劉博荃,我不知道他借用的用途為何 ,所以沒有跟劉博荃收錢,也沒有跟劉博荃說何時要歸還, 就等劉博荃聯絡;我是在111年1月把本案機車借給「小安」 ,是劉博荃主動告訴我「小安」想借車,我不知道借用目的 為何,但我沒有收錢,後續「小安」說要跟我買本案機車, 但沒有買賣成功,我都是透過劉博荃與「小安」聯絡,我沒 有直接聯絡過「小安」。我是在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才知道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涉及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亦 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周暐承與證人劉博荃就毒品 交易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予被告周暐承無罪之 判決等語,為被告周暐承辯護。經查: 一、「阿成」係將待售毒品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供證人劉博荃對 外兜售,而證人劉博荃嗣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 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 證人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證人劉 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查獲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周暐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 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 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 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 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 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 ,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 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就本案毒品之提供者究為何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 本案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證人劉博荃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去某夜店,跟一個叫做「阿 成」的人說,我沒有交通工具很麻煩,於是「阿成」就把本 案汽車給我代步,應該是車主把車放在「阿成」那邊,「阿 成」再給我,我不認識車主;111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我 在本案機車內取得本案毒品,是「阿成」用facetime跟我聯 絡,我錢還沒給他,他先讓我拿,價錢他還沒跟我約好,所 以還不知道怎麼回帳,他先前說回他的款項只要丟在本案機 車裡就好;「阿成」的微信暱稱是「小田」,他說有買家要 買毒品的話會聯絡我,叫我去送;我不清楚周暐承是否就是 「小田」,「小田」並未告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一 第19-22、27、29-30頁)。  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中旬,我跟朋友去夜店找「阿 成」,夜店名稱為IKON,在信義區,「阿成」問我想不想賺 錢,跟我說可以販毒賺錢,他說在新店的停車場的機車內有 毒品還有1支手機,他現在沒有在販賣,可以給我使用,手 機內有客人,如果有需要可以打給他,他會叫人把機車鑰匙 放到前置物櫃,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於111年4月17日凌晨2 時許,我用自己手機的facetime打給「阿成」,跟「阿成」 說我要拿東西跟手機,「阿成」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地點,他 叫我凌晨3點半左右過去,就是警察後來帶我去開鎖的央北 一路與啟文路口的停車場,我在本案機車的前置物箱裡找到 鑰匙,我把置物箱打開後,就拿了手機、咖啡包、愷他命, 鑰匙我就放回前置物箱;「小田」跟「阿成」是同一人,「 小田」是微信綽號;本案汽車是「阿成」的,大約111年4月 初,我跟「阿成」說我沒有交通工具,「阿成」就把本案汽 車賣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5-11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夜店時認識「小田」,「小田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把「阿成」的facetime給我,所以 我沒有跟「阿成」見過面,「小田」跟「阿成」是不同人;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說「阿成」跟「小田」是否為同一個人 ,我回答「是,只是小田是微信的綽號」,但我忘記為何會 如此回答,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本件案發時間是111年,我 是在案發之前不到1年時間認識周暐承,我們是打工時認識 的;我於111年2月的時候,有跟周暐承借用本案汽車,我沒 有說借車的用途,我說用完後就會還給他,後來我就被抓了 ,我使用本案汽車時,在車內沒有發現愷他命或咖啡包毒品 ;我於偵訊時稱本案汽車是「阿成」賣給我的,這部分是我 說錯了,我今日所述才是對的;「小安」在111年1月時有跟 我說他有使用機車的需求,當時「小安」說是打工代步用, 我就代「小安」向周暐承借用本案機車,周暐承也認識「小 安」,但「小安」跟我比較熟,「小安」借了車後,我們就 沒有再聯絡,後來我去拿毒品,發現那臺機車就是本案機車 ,警詢時我說不知道車主是誰,可能是因為太緊張而忘記了 ;「小安」應該跟本案有關連,因為「小安」借了本案機車 ,結果本案機車被拿來放毒品;我認為「阿成」有可能就是 「小安」,畢竟我沒有見過「阿成」,所以應該是有可能的 ;周暐承不是「阿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51、156-1 61頁)。  ㈡依其前揭證述,其就除「阿成」外,是否尚有「小田」、「 小安」參與本件犯行、其是否曾與「阿成」見面、「阿成」 與「小田」是否為同一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本案 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依其上開證述,難認 「小田」、「小安」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其除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周暐承有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之行為外, 並未證稱被告周暐承有何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 共同謀議之舉,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周暐承 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而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周暐承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㈢另按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 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 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 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劉博荃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周暐承即為「 阿成」(見偵卷一第30、33-37、116頁),惟其於警詢、偵 訊指認時,業已分別敘明: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之編號 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小田」(註:其於警詢時係證 稱「小田」為「阿成」之微信暱稱),但我只能肯定大概7 、8成;指認表中之編號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阿成」 ,大概有6、7成確認是他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9、116頁 ),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之指認,我可能講錯了 ,我可能是誤會警察的意思,警察那時候問我上面有沒有我 認識的人,我就指認編號5,因為他是借我車的人;偵訊時 之指認,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只認識這個人,所以我就指認 這個人,是他借我車的,我沒有把他跟買賣毒品聯想在一起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依證人劉博荃之上 揭證述可知,其先前所為之指認,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其 於指認時之確信程度非高,況其指證被告周暐承即為「阿成 」乙節,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暐承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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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思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思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9時許,潛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THE SHIBUY A STORE服飾店內,徒手竊得保羅費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 羅費樂公司)所有擺設於庫存櫃內總價值(下同)4萬4,785 元之衣物1批。㈡於同年月19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徒手竊 得前開公司所有價值2,636元之白色上衣1件。嗣經前開公司 人員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羅費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思蓉(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37、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37至38、61至6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1年間任職保羅費樂公司之事實,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6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36、60頁)。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5、136至137頁),並據證人即保羅費 樂職員黃怡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復 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見偵 卷第125至129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 至65、139頁)、112年12月15日遭竊物品明細與商品型錄(見 偵卷第67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 145至150頁)等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於111年間曾任職保羅 費樂公司,而證人陳亦翔、黃怡甯均與被告係同事,而本件 被告行竊時均遭現場監視器拍攝,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139頁),而徵諸證人陳亦 翔於偵查中證述:「(問:能否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究竟是 否為你們前員工?)頭髮、行為舉止、身上配件都跟被告是 一樣的【提示照片27號】照片中的就是被告,只是照片中的 有戴假髮。變【筆錄誤載為便】裝的部分是樓管在調查此事 時,有其他專櫃人員反映當天在貨梯看到被告,後來調貨梯 監視器,但消防通道內沒有監器,可以看到被告在進來前及 搭電梯離開時的裝扮不一樣,但沒有看到變裝過程。也就是 8點半進來的只有一兩個人,當時員工進出沒有那麼多人, 但是被告有進出安全間那邊,所以我們可以確定變裝的人就 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136至137頁);及證人黃 怡甯於偵查中證稱述:「(問:是否有在微風店上班?與被 告有無時間任職過:「(問:能否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究竟 是否是為你們前員工?)有,我從2022年7月做到12月底, 但是這些店舖我還是會不定期過去,我還在同一間公司。有 同時間任職過,從2022年9月到12月在同一個店。」、「( 問:【提示照片編號18、25、26、27】是否認得照片中人是 誰?)編號25、26號照片從髮色猜測是被告,編號27號從眼 睛比較細長的樣認得出來是被告。」、「(問:【提示貨梯 照片】是否認得照片中人是誰?)很確定是被告。」、「( 問:對以上的指認有多大信心?)貨梯內照片最有把握,編 號27號我可以認得出來,因為我跟被告有近距離接觸過,所 以還是認得出來他的眼睛。」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保羅費樂公司 所有之上開衣物甚明。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居男友林益丞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案發時間被 告與證人在住處,不在案發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 查,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如上所述,其事證已臻明確,是 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林益丞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竊得之衣物1 批及白色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上 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29至35、136至137頁),並據證人即保羅費樂 職員黃怡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復有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見偵卷 第125至129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至 65、139頁)、112年12月15日遭竊物品明細與商品型錄(見偵 卷第67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4 5至150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9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進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宗進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 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賠償被害人劉哲宏、陳秀君,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己過之心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中風無法工作、 與父母同住、生活靠父母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願意以 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劉哲宏、陳秀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被害人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劉哲宏、陳秀君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吳宗進應給付劉哲宏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起,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劉哲宏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吳宗進應給付陳秀君5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起,共分1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陳秀君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8號   被   告 吳宗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 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 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使 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 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 後,隨即,㈠自同年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劉哲宏聯繫並 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海外線上賣場,將有高額之利潤,然 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劉哲宏信以為真而於同 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 用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上揭合庫帳戶 內。㈡自同年11月1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陳秀君聯繫並佯 稱,可下載「HIGHTOP」網路程式投資虛擬幣獲利,將有高 額之利潤,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陳秀君信 以為真而於同年月15日12時47分許,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之誤導,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轉入上揭合庫帳戶 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不詳之銀行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劉哲宏等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宏及陳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宏及陳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哲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與匯款單翻拍照片影本及告訴人陳秀君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劉哲宏及陳秀君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簡-449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聖宇刑的部分撤銷。 許聖宇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聖宇(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另說明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大麻,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亦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大麻及含大麻之殘渣罐,均非被告交 易標的,而係員警另於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所查獲,均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餘,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得減刑之情事;且被告僅販售少量大麻,且屬未遂, 故亦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因而得以 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亦明確陳稱僅係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26 、62、94-95頁),是以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人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在獎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 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本案犯行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數 量非鉅,且次數僅1次,亦僅未遂,尚非嚴重侵害法益,亦 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毒梟尚屬有別,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難認犯罪動機惡劣且惡性甚低。雖經前述未遂及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 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告劉 昀樸,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劉昀樸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被告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劉昀樸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 54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 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合,此不因被告於該案偵 訊中用字遣詞是否精確即有不同認定,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雖於法 有違,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被告另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 素行尚佳。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 圖私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重大犯行,所為非是,幸未既 遂,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上班,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觸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未遂,然仍屬重罪,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 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7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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