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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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度○○○字第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民 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 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 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4-家救-18-202502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因相對人乙未提供適當養育與照顧,致甲之人身安全存在 高度危機,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 114年2月14日止。相對人乙因施用毒品執行勒戒,已於113 年1月執行完畢,另毒品販賣案件業經司法判決有期徒刑, 尚待執行,乙復於113年12月因毒品案件遭羈押,顯示乙仍 持續接觸毒品。相對人丙出獄後無法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 ,且相對人乙、丙戒癮治療持續度不佳,無法排除持續使用 毒品之疑慮。目前相對人二人已離婚分居,丙離家後行蹤不 定,兩人之工作及生活均不穩定。又甲安置後採驗毛髮,有 二種毒品反應,而後甲於親屬安置期間頻繁返家會面,再行 採檢甲之毛髮,仍有毒品反應,顯見乙、丙仍使甲處於毒品 危害環境。甲之外祖母前因違反安置契約規定,評估不適任 繼續照顧甲。考量甲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資源重 新建構中,返家仍有身處毒品危害環境之虞,是為確保甲之 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年度○○○ 字第○○○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乙、丙於113年8月20日離婚後,協議由乙擔任 甲之親權人,乙並於同年8月22日將特定事項委託予其母監 護,然乙目前判處有期徒刑,復因毒品案件遭羈押,事實上 無法照顧甲。丙離家後行蹤不定,長期工作及生活不穩定, 未能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又親屬資源須重新建構,甲尚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返家仍有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虞 ,且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衡酌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7

KSYV-114-護-102-2025020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 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 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 ,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4

KSYV-114-家補-55-20250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 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併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4

KSYV-113-婚-350-20250204-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因跌倒腦部受傷,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 三、經查,甲○○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除 戶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因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 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4

KSYV-113-監宣-1157-20250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孫女,甲 ○○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 三、經查,甲○○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除戶 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因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依 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4

KSYV-114-監宣-25-20250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現由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生活費 用,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 ,爰依法聲請選任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7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戶籍謄本記事欄,堪信 為真。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參酌其為甲○○之長女,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3

KSYV-114-監宣-69-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 停止。 二、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丁○○之堂哥。 相對人與第三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丁○○。相對 人於丙○○約國小二年級時,以探親為由,逕自出境返回越南 後,迄今不知所蹤、失去音訊,棄丙○○、丁○○於不顧,嗣於 民國107年8月2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由謝清順行使負擔丙 ○○、丁○○之權利義務。惟○○○前於○○○年○月○○日死亡,相對 人仍不知去向,並未教養、保護丙○○、丁○○,是相對人對於 丙○○、丁○○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是為保護其等之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丁○○之全部親權。另因丙○○、 丁○○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自幼未與越南親屬接觸,而丙○○、 丁○○現與聲請人之胞妹同住,聲請人每日均會至其等住所探 視,亦協助支出費用,有意願擔負監護人之責,爰依民法第 1094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丙○○、丁○○之監護人,以 維丙○○、丁○○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1.經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丙○○、 丁○○,嗣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離婚,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清順任之,惟○○○於○○○年○月○ ○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丁○○之堂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則丙○○、丁○○之父謝清順已歿,其親權人行使人 當然回復為其生母即相對人,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多年前已逕自返回越南,目 前不知去向、失去音訊,未盡為人母之責,現由聲請人及其 親屬照顧、扶養丙○○、丁○○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悉相對人於106年5月24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30日函檢附相對人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及在臺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7頁),足認相對人自106年5月2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 乙節為真。  3.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丙○○、丁 ○○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兩名兒少為15、12 歲,皆表達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經濟與環境、支 持系統佳均佳,且具親職功能,未來能協助照顧及處理兩名 兒少事務。兩名兒少皆表示過去由生父照顧,對相對人較無 印象,故相對人實未善盡責任義務,依兒少最佳利益、尊重 子女意願原則,兒少丙○○、丁○○之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應為適宜,並建議相對人應予以停止親權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年○月○○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 第○○○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6 頁)。  4.綜上,相對人自106年5月24日出境迄今逾7年,期間未返臺 探視丙○○、丁○○,未給付扶養費,於○○○113年6月21日死亡 後仍行蹤不明,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 聲請人為丙○○、丁○○之堂哥,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丁○○之全部親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 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另按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依此,法院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依聲 請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2.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丁○○之親權,業經准 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有置監護人之必要。又丙○○、丁○○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 ,並審酌聲請人係丙○○、丁○○之堂哥,自113年6月起協助處 理丙○○、丁○○之事務迄今,其等間情屬至親,且有一定的情 感依附,聲請人於各方面均有能力提供丙○○、丁○○穩定的生 長環境與生活所需,且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無明顯 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在,丙○○、丁○○亦向訪視社工表達願 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丙 ○○、丁○○生活與就學階段之各項事務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 認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丁○○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丙○○、丁○○之監護人,依前開規定, 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 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第三人 戊○○為丙○○、丁○○之姑姑,亦知悉其等生活情形,且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戊○○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如主文第3項之諭知。再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丙○○ 、丁○○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4

KSYV-113-家親聲-487-202501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 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 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897,738元之 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97,738元;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3,795,475元,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部分1,897,738元,所餘遺產總額為1,897,737元,依前開說明 ,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632,579元(計算式:1,897,737元 ×1/3=632,579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579元。至 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共352,745元,應由遺產支付乙節,屬訴 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 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從逕予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 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530,317元(計算式:1,897,738 元+632,579元=2,530,3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 0,3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被繼承人王文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苓雅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元 同上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633元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463,193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38元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7元 同上 7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00元 同上 8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5,333元 同上 9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3頁) 10 勞工退休金 773,710元 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8頁) 11 對被告乙○○之債權 8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1所載認列 合計 3,795,475元

2025-01-24

KSYV-113-家補-839-202501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有關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 14年3月13日延長安置3個月期間,准予變更延長安置期間至民國 114年1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女。前因相對人與甲共同居住之房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甲 恐有遭受毒品危害之虞,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及健康,經依法 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嗣 相對人乙、丙已協議離婚,約定由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 並委託監護予乙之父母,經家庭重整計畫服務後,評估甲之 祖父母生活環境與照顧資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之安全,經聲 請人之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議, 同意受安置人甲於114年1月20日結束安置返家,本件延長安 置實有變更之必要,爰申請變更安置期間至114年1月20日止 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年度○○○字第○○ ○號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其戶 籍資料,堪信為真實。查社會局既評估認甲之祖父母可維護 受安置人甲之安全,準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意旨,請求就 本院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953號有關甲之部分准予延長安置 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地址 受安置人甲 呂俞蓁 Z000000000 107年3月15日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安置中 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乙 呂宗權 Z000000000 83年12月31日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丙 周美虹 Z000000000 84年7月6日 住同上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025-01-22

KSYV-114-護-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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