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
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
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897,738元之
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97,738元;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3,795,475元,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部分1,897,738元,所餘遺產總額為1,897,737元,依前開說明
,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632,579元(計算式:1,897,737元
×1/3=632,579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579元。至
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共352,745元,應由遺產支付乙節,屬訴
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
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從逕予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
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530,317元(計算式:1,897,738
元+632,579元=2,530,3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
0,3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被繼承人王文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苓雅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元 同上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633元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463,193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38元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7元 同上 7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00元 同上 8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5,333元 同上 9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3頁) 10 勞工退休金 773,710元 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8頁) 11 對被告乙○○之債權 8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1所載認列 合計 3,795,475元
KSYV-113-家補-83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