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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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曾凱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啓恩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含加班費140,045元、特休未休工資 3,399元、勞退金32,640元,共計176,084元,惟原告訴之聲明僅 請求1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2,540元×1/3=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4

KSDV-114-勞補-27-20250204-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行小額程序,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 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5,715元及其利息,嗣原告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37元及其利息,致本件訴訟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 定,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茲因有上開改用小額 程序之情形,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指定民國114年2月 2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3

KSDV-113-勞簡-58-2025020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辛石順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50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742   元、1,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未投保 勞、健保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為20,916元及其 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 戶(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而 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聲明亦合於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受被告僱用,並指派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繽紛大地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約 定月薪27,500元,然自到職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被告均未 給付薪資予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知悉後,遂以原欲支付被 告之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代被告給付原告11月份在職10天之 薪資9,167元(27,500×10/30=9,167,元以下均4捨5入), 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0月份在職20天之薪資17,742元(27, 500×20/31=17,742);又原告勞、健保月投保薪資均為27,6 00元,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各為2,318元、856元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得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合計3 ,174元;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原告之勞退金,爰請求被 告應提繳1,650元(27,500×6%=1,650)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事實,業據提出繽紛大地管理中心 勤務時間輪流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1至35頁),核屬相 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 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勞保條例 第72條第2項、健保法第84條3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負擔 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2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負擔之 保險費;又雇主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係以保險人勞 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費繳納對象,並非直接向 勞工為給付,除雇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自行投保負擔保險 費,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外,勞工亦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並 無理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月薪27,50 0元,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27,600元提撥6%之勞退金1,656元 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650元,自無不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7,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1, 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23

KSDV-113-勞小-98-2025012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男 被 告 楊志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豐受僱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迄10月27日間經原告分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真愛 大樓」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真愛大樓」管理費、資源 回收款項代收、及將管理員向「真愛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 費彙整收集後,將收取之管理費、資源回收費,存入真愛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 111年4月迄10月間,將其職務上所代收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資源回收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4,226元易 持有為所有,未存入系爭帳戶中,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查 悉後已代原告向「真愛大樓」管委會償還上開款項,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94,2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但伊有向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期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等 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真愛大樓管委會出具之代償 證明書為證(審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屬實 ,以113年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原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勞專調卷第67至71頁),被告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訴外人真愛大樓管委會之金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賠償真愛大樓管委會594,226元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向高雄地檢署分期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等語。 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 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 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 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衡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 ,是被告雖已向高雄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合計34,226元,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2130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然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51頁),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經高雄地檢署發還,尚不能因被告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 認原告所受該部分損害已填補,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94,226 元。惟嗣後原告如經發還犯罪所得而填補損害後,即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已受填補部分之賠償,自屬當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4,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23

KSDV-113-勞訴-160-2025012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郭晉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87,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190元(6,570元×1/3=2,1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21

KSDV-114-勞補-18-202501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吳崧福 吳健銘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貝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合騰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 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 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貝乖新臺幣(下同 )352萬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崧福309萬0,9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銘341萬1,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 費,則應共同繳納118,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吳崧福 309萬0,994元 37,770元 2 吳健銘 341萬1,645元 41,514元 3 吳貝乖 352萬5,996元 42,801元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002萬8,635元 118,764元

2025-01-21

KSDV-114-勞補-20-202501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楊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泰山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88,983元(含資遣費54,119元、加班費154,7 28元、勞退金80,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3,970 元×1/3=1,32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14

KSDV-114-勞補-1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甘立偉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 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 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聲請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相對人不 得終止契約,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 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勞補 字第4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 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8

KSDV-114-救-1-2025010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林振華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施作水電工程,約定每日工資新臺 幣(下同)3,500元,原告工作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至17日 、21日(半天)、22日至26日,共計9.5日,薪資合計33,250 元(3,500×9.5=33,25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3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工作估價單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8

KSDV-113-勞小-87-2025010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甘立偉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6萬9,200元(含醫療費用182 ,906元、工資補償45萬元、看護費用593萬862元、勞動力減 損600萬5,43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 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自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 5年,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180萬元(3萬元×12個月×5年=180萬元)。第二項聲明請求 工資補償45萬元部分,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一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一項聲明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 額,共計1,441萬9,200‬元(180萬元+182,906元+593萬862 元+600萬5,432元+50萬元=1,441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8,896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部分18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2,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 349元(138,896元-12,547元=126,349元)。原告於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 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8

KSDV-114-勞補-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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